土地使用权纠纷答辩状

2024-05-16

1. 土地使用权纠纷答辩状

      答辩状是被告(人)、被反诉人、被上诉人、被申请(诉)人针对起诉状、反诉状、上诉状、再审申请(诉)书的内容,在法定期限内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回答和辩驳的文书。下面是我整理的几篇土地使用权纠纷答辩状范文,欢迎阅读参考。
           土地使用权纠纷答辩状范本【1】  
         答辩人:廊坊市安次区众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地址: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建设村廊霸路北侧
         就原告廊坊市骏轩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我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
         原告起诉我方的理由为:“未按约定于20XX年3月12日前向原告支付该土地,经原告多次催办仍不履行,”故“应当支付迟延履行交付责任的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合同总价款的30%,即1620XX0元。
         对此我方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首先,原告违约在先。
         双方签订的《房屋土地转让合同书》(下称《转让合同》)》第4.2条约定:“乙方于本合同生效后2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人民币五十万元。
         ”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XX年3月4日,3月5-6日为双休日,7-8日为工作日。
         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在3月8日前交付此笔款项。
         但是,原告直到9日才予以支付,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
         此点原告在起诉书中已经明确承认,我方不需再予以证实。
         其次,我方没有任何违约行为。
         原告要求我方支付迟延履行交付责任的违约金理由是“我方未按约定于20XX年3月12日前向原告支付该土地,经原告多次催办仍不履行。
         ”这一点我方不予认可。
         土地是不动产,土地的实质交付是以土地部门的转让登记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为标志。
         土地证办下来之前,我方只能做实际交付,合同约定也是我方“将该转让土地交付给乙方实际控制并使用。
         ”但是,土地的实际交付没有任何书面证明文件,其权利的实现需要原告主动行使。
         土地一动不动的躺在那里,你原告可以去转,可以去看,可以拉进去砖瓦木块,我方的员工拦过你吗,我方说过不许你做这些事情了吗?没有,我方从来没有阻止原告做这些事情。
         反倒是原告自合同签订之后没有采取任何有意义的措施,反倒是等了一个多月后突然诉我方没有交付土地,莫名其妙的要什么违约金。
         我方怀疑原告是以此作为圈套欺诈我方,为此,我方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也请原告提出明确的证据证实的主张。
         与原告方欺诈蒙骗的做法相反的是,我方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按照合同的约定在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
         收到原告50万土地款的两天内,即3月11日,我方向廊坊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了《关于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申请》,附上了相关的文件。
         但是由于合同内容存在瑕疵,国土资源局没有受理我方的申请,土地转让的手续办理一直拖延至今。
         所以,合同签订后,原告违约在先,且消极行使自身权利;而我方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且积极履行自身义务,这期间没有任何过错,根本谈不上违约,更谈不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同时,我方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这份《房屋土地转让合同书》缺少合同生效的要件,属于无效合同。
         理由如下:
         第一,合同处分了无权处分的他人财产,处分行为无效。
         《转让合同》约定,我方向被告转让土地15亩,位于南外环东侧。
         合同附件中的《勘测定界图》标示出了15亩地的确切位置。
         从图中我们可以看出,在所约定转让的一公顷(即15亩)土地面积中,属于众祥工艺的为0.6865公顷,约为10.28亩。
         属于众祥物流公司的为0.3135亩,约为4.72亩。
         也就是说,15亩地中,属于我方所有且具有处分权的只有其中的10.28亩,剩下的4.72亩不属被告所有,我方没有处分权。
         我方不但在签订合同的当时没有处分权,到现在原告起诉时,仍然没有处分权。
         所以,合同处分了合同主体无权处分的他人财产。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反之则为无效合同。
         第二,我方所属的10.28亩土地没有解除抵押担保,其转让行为无效。
         2010年12月,我方以此地块作抵押,向银行做了融资贷款,并于同月15日在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
         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由于原告催促甚紧,我方没能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土地使用权纠纷答辩状

2. 土地确权行政答辩状

      对于土地确权行政答辩状大家知道应该怎么书写吗?这是一种法律文书,大家在书写前可以参考这份土地确权行政答辩状范文!
           土地确权行政答辩状【1】  
         答辩人(被上诉人):长沙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
         住所地:长沙市xx区xx街道xx小区10栋。
         电话:0731-xx45800
         法定代表人:徐xx。
         职务:xx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春才,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上诉人):周xx,男,汉族,1990年9月出生,住长沙市xx区新港xx村。
         因被答辩人不服长沙市xx区人民法院【20xx】行初字第xx号《行政裁定书》提起上诉一案,答辩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作出《xx区集体土地被拆迁房屋补偿面积认定会审表》(以下简称《会审表》)没有超越职权。
         《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20xx年2月17日市第xx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下列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一)协助征地补偿登记、调查;(二)督促、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具体事项;(三)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使用、分配、公开等情况;(四)协助处理征地补偿纠纷及遗留问题。
         根据该规范性法规文件的规定,长沙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在征地拆迁工作中有“协助征地补偿登记、调查”的职权和职责,而作出《xx区集体土地被拆迁房屋补偿面积认定会审表》即是履行该职责的体现。
         答辩人作出《会审表》的行为,性质上属于征地补偿登记、调查行为,该行为并没有超越职权,依据即是上述规范性法规文件的明确授权。
         二、《会审表》并非是对上诉人 “房屋合法性”的认定,而是对其“补偿面积”的认定。
         1、上诉人以“答辩人并非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无权对房屋的合法性进行认定”为由,认为答辩人超越了法定职权。
         对此,答辩人认为,上诉人错误地将“房屋补偿面积认定”等同于“房屋合法性认定”,混淆了概念与事实。
         《会审表》并没有认定上诉人的房屋哪些合法,哪些违法,合法面积多少,违法面积多少,《会审表》只是认定在征地拆迁中依法应该给予上诉人征地拆迁补偿的“房屋补偿面积”的多少。
         2、答辩人认定上诉人“房屋补偿面积”依据的是《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即长沙市人民政府103号令)。
         《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取得市、县(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20xx年7月1日以后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的,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为依据。
         《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市、县(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20xx年7月1日以后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的,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由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认定:(一)1987年1月1日以后兴建的房屋,一律以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依据;(二)市区范围内,1982年4月1日至1986年10月31日兴建的房屋,属原基改建和占用非耕地建房的,须经乡(镇、场、街道)批准;属占用耕地建房的,须经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按违法建筑处理。
         1982年3月31日以前兴建的房屋未进行改建、扩建的,按合法建筑对待。
         (三)县(市)辖区内,1987年1月1日以前兴建的房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进行认定。
         答辩人根据上述规定,认定上诉人的房屋补偿面积,合理合法,作出这样的认定,并不越权,亦不违法。
         三、《会审表》不具备可诉性。
         1、答辩人作出《会审表》是一种准备行为,属于部分性行政行为,是为最终作出权利义务安排进行的程序性、阶段性工作行为。
         一个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是一项程序繁杂的系统工程。
         从建设单位申请用地、批准用地、拟定征地方案、发布征地公告,到最后补偿安置、拆迁腾地,要经过许多环节和程序。
         这些程序中的很多工作是流程性的,有些属于资料调查登记,有些属于准备工作,这些工作主要是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所作出的各种准备行为。
         如果这些行为都是可诉的,无疑会彻底打乱整个征地拆迁工作的连贯性和延续性,大大降低工作效率,提高行政成本和时间成本,浪费很多人力物力,甚至使整个征地拆迁工作无法进行。
         以答辩人作出的《会审表》来说,该《会审表》是一种资料调查、登记、确认行为,既未送达上诉人,亦未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复议,未经复议的行政行为,属于尚未成熟的行政行为。
         《会审表》依附于其后续的决定行为,本身缺乏独立性。
         《会审表》是20xx年6月8日作出的,在《会审表》作出之前,工作人员已经就上诉人房屋补偿面积问题做了大量的调查、核实工作;在《会审表》作出之后,尚有《征地补偿告知书》、《限期腾地决定书》。
         在这些程序中,如果抽掉《会审表》,对上诉人被拆迁房屋认定的补偿面积是不会发生变化的。
         故《会审表》不能单独的影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答辩人只是依据事实,进行确认,没有增加或者减少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果《会审表》是无后续行为的,也就是说,其具有影响上诉人权益的独立性,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答辩人并未将《会审表》送达上诉人,答辩人作出《会审表》的行为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拘束力和执行力。
         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对管理相对人来说立即产生拘束力。
         拘束力,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一经生效后行政机关和对方当事人都必须遵守,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成员必须予以尊重的效力。
         对于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但对方当事人应当接受并履行义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也不得随意更改,而且其他国家机关也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受理和处理同一案件,其他社会成员也不得对同一案件进行随意的干扰。
         执行力是指使用国家强制力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或者以其他方式实现具体行政行为权利义务安排的效力。
         综合言之,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行政主体行使对外管理职权实施的产生“规制”效果的行政行为。
         所谓“规制”效果,是指该行为能产生规范、处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说该行为实际影响、侵害到了相对人为法律所保护的权益。
         如果不能产生“规制”的法律效果,就不是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中,《面积认定会审表》只是一个房屋面积认定材料,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所具有的拘束力与执行力,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效力,并不满足“规制”法律效果的要件。
         综合上述事实和理由,答辩人作出《会审表》的行为并没有超越职权,亦不违法,该行为不具备可诉性。
         长沙市xx区人民法院【20xx】*行初字第000xx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据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沙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
         代理人: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胡春才律师
         20xx年xx月10日
           土地确权行政复议申请书【2】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杨某某,女,现年70岁,文盲,土家族,住某某县官和乡新田村保田组(原属保田村保田组)。
         被申请人:王某某,男,现年69岁,初中文化,住某某县官和乡新田村保田组(原属保田村田坎上组)。
         申请人杨某某不服某某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7日作出的江府发【2013】16号《某某县人民政府关于官和乡新田村保田组板粟山(屋后头)林地权属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将争议林地确权给被申请人王某某,与事实不符,严重侵害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行政复议法》之规定向贵府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事项:
         一、撤销某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江府发【2013】16号《某某县人民政府关于官和乡新田村保田组板粟山(屋后头)林地权属的处理决定》;
         二、确认争议林地的使用权归被申请人杨某某所有。
         事实与理由:
         本土地权属纠纷系某某县人民政府重复颁发自留山证所引发的山林确权纠纷,杨某某的自留山证及土地承包证四至抵界含盖了争议林地,与王某某的山林证存在冲突。
         核查争议林地的历史情况与使用现状是确定权属的事实基础,然而某某县人民政府对上述事实予以回避,仅仅从证据的三性决定山林权属的归属,致使争议处理缺乏事实依据,并存在严重的法律适用问题。
         具体如下:
         本争议林地属于原保田村保田组所有,其林地权益依法应由其村民组成员享有,王某某不是该组村民,不可能也不应当对保田组的山林享有土地权益,王某某提供的《自留山证》、《承包证》缺乏事实依据,是重复或错误颁发的证件。
         1、争议林地所有权一直以来归属于原保田村保田组:
         (1)、被申请人自己承认该争议林地原属于保田组,见江府发【2013】16号《某某县人民政府关于官和乡新田村保田组板粟山(屋后头)林地权属的处理决定》第2页第一4段“经保田组、田坎上两组同意,用我的一碗水绿肥坑自留山中20根树子调换而得……”,该表述能证明一个事实:该争议林地一直以来归保田组所有;
         (2)、官和乡新田村保田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的《山林纠纷调解书》第2页王某某陈述“屋后头原属保田组林地”,群众证实“板栗山属保田组的……”;
         (3)、肖千方、肖应昌、胡尚子、胡其忠等人的证明,证实该土地原属于保田组;
         (4)、某某县人民政府出具给杨某某的《社员自留山证》、《承包证》等。
         2、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具有村组成员权的人员才可以对村组土地享有使用权,所有权归村组:
         (1)、某某县《社员自留山证》载明“自留山地权归集体,使用权归社员,长期不变”,证明了农村集体所有的山林,集体成员有权使用,所有权归集体;
         (2)、林业三定时期国务院发布的《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中规定“(一)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山林树木,或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以及其他部门、单位的林木,凡是权属清楚的,都应予以承认,由县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保障所有权不变…… (二)要根据群众的需要,划给社员自留山(或荒沙荒滩),由社员植树种草,长期使用。
         ”明确了集体林地的使用权归集体成员使用;
         (3)、《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更是明确了村集体的土地由村组农户使用的基本原则。
         3、被申请人王某某不是原保田村保田组的村民,依法不可能也不应当享有保田组的土地权益,王某某提供的《社员自留山证》、《承包证》与事实不符,是错误颁证的行为。
         (1)、此次山林纠纷系某某县人民政府重复颁证引起的土地权属纠纷,农村土地使用权只能由集体成员享有,查明该土地权属渊源,争议林地到底归原保田组还是归田坎上组所有,是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的事实基础。
         土地承包经营权或使用权是不动产中的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从权利,根源于所有权,这是法律常识,土地所有权的查明是不能回避的。
         换句话说,若该土地原归保田组,则争议林地归保田组的杨彩霞使用,反之若该土地原归属田坎上组,则争议林地归田坎上组的王某某使用。
         证据证明争议林地归保田组所有。
         (2)、被申请人王某某辩称“经保田、田坎上两组同意,用我的一碗水绿肥坑自留山中20根树子调换而得”,该辩称可以证明争议林地所有权属于原保田组。
         王某某认为其土地权益是调换而得,既无事实依据,又与当时政策不符:王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调换事实存在,虽有肖地权、胡海林的调查笔录,但该证据与村民的证人证言相悖;某某县社员自留山证载明“自留山不许转让或买卖,不许开荒种粮”,王某某辩称调换所得显然是说谎,退一万步讲,即便存在所谓调换行为也是无效的;争议山林属于杨某某管理使用,村组无权对申请人杨某某的山林强行收回、流转、私自转让或调换。
         (3)、王某某提供的'《社员自留山证》、《承包证》是错误颁发的证件。
         杨某某的《社员自留山证》、《承包证》四至抵界涵盖了王某某《社员自留山证》、《承包证》中的山林,存在一地两证、重复颁证的情形,颁证给王某某属于重复颁证行为;王某某提供的该山林证、承包证与土地权属现状不符,依法应当纠正。
         二、争议林地依法应当归属申请人杨某某,理由是:
         1、申请人杨某某是保田组的村民,争议林地属于保田组,依法对村集体的山林享有使用权;
         2、被申请人王光全不是保田组的村民,依法对保田组的土地无权使用,虽提供了山林证、承包证,但与杨某某的相应证件相冲突,是错误颁发的证件;
         3、村委会及部分村民证明证实争议林地属于杨某某的山林;
         4、某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证、承包证给杨某某,确认了使用权;
         5、杨某某管理使用争议林地至今。
         三、某某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认定杨某某提供的土地山林证、承包证不具有证据三性,从而认定证据无效,是信口雌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完全错误。
         1、某某县人民政府认定杨某某提供的《某某县社员自留山证》、《农业生产责任制土地、荒山、林木、水面承包合同》不符合证据三性,无事实依据。
         杨某某提供的《某某县社员自留山证》、《农业生产责任制土地、荒山、林木、水面承包合同》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争议林地具有关联性,完全符合证据的三性:
         (1)、从证据形式来说,杨某某的所有证件均来自某某县人民政府,盖有某某县人民委、某某县人民政府的公章,不是虚假的、伪造的,形式上具有合法性;
         (2)、从内容上看,杨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地反映了土地的四至情况,载明的四至等情况与使用现状、地貌、地形、类型等完全相符,其土地四至完全包含了争议林地;
         、与争议林地的权属具有密切联系,具有关联性。
         综上,某某县人民政府认定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据的三性,无任何事实依据。
         2、某某县人民政府依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争议各方只有一方持有有效证据的,争议的林地应当明确给持有有效证据一方;证据中面积与四至不相符的,以四至为准。
         确认争议林地使用权归王某某所有,是错误的。
         王某某与杨某某均执有山林证、承包证,其效力相等、地位一致,均是某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并盖有公章的证件,均是有效的证据;除此之外,申请人还提供了证人证言,村委会调解纪录,此类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反映了土地的历史现状,反映了土地权属的渊源,与杨某某提供的山林证、承包证相互佐证,形成了完成的证据链条,均是法律认可的有效证据;
         某某县人民政府的错误还表现在:孤立地认定政府部门出具的是证据,其它的则不是有效证据,完全违背了综合全面客观的证据评定原则,犯了一面概全的错误;此案争议源于一地两证、重复颁证,除考虑证件的真伪外,更重要的是查明争议林地的权属渊源,否则是舍本逐末,所得结论必然错误。
         某某县人民政府认定“只有一方执有效证据”,与事实不符,某某县人民政府依此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完全错误。
         综上,杨某某是原保田组的村民,依法对保田组的山林享有使用权,某某县人民政府一地两证、重复颁证的行为是本纠纷的根源,处理山林权属争议,应当查明争议土地的历史归属及使用现状,某某县人民政府完全回避了对上述事实的查明。
         在无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杨某某提供的盖有某某县人民政府公章的山林证、承包证不符合证据三性,从而确认争议土地使用权归王某某所有,完全背离了基本事实与法律常规,是极端错误的。
         恳请贵府予以纠正,公平公正处理本案,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此致
         贵州省某某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 杨某某
           行政答辩状【3】  
         答辩人:XX市*局
         法定代表人:* 职务:局长
         地址:XX市*路*大厦
         被答辩人:XX市XX区*房产开发公司
         住所地:XX市XX区南路室
         法定代表人:*
         关于被答辩人请求撤销答辩人和市*局作出的《关于置换调整XX县*房产开发公司位于XX工业区用地的决定》(下称《调地决定》)和注销原告国用(1998)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下称注销决定)一案,现答辩如下:
         根据《XX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答辩人是本市*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工作,答辩人的派出机构在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作。
         一、涉案宗地的用地功能不符合XX工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规划要求,答辩人对涉案宗地进行了调整,作出的《调地决定》和注销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XX工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于2003年6月编制完成,2003年*月15日经XX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涉案宗地国用(1998)字第*地块正位于XX工业区内,原用地功能为商住用地,而《XX工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对涉案宗地的规划是工业用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七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XX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三条“本市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市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依法做出的置换、收回等调整用地决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涉案宗地用地功能与XX工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不符,答辩人作为市*行政主管部门,市*局作为市*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要求,依照法定职权作出《调地决定》对涉案宗地进行了调整,并注销了被答辩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二、答辩人作出调地、注销被答辩人国有土地使用证决定的程序合法。
         2008年6月16日,XX市*局XX分局、XX市*局XX分局在《XX报》刊登公告,告知答辩人调地答辩人前来办理调地手续,已经履行告知义务,但答辩人一直未能前来办理手续。
         答辩人作出调整用地的决定并未直接涉及被答辩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无须进行听证。
         三、置换用地也是被答辩人主动提出的,调地决定已经充分保障了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
         2006年9月13日,被答辩人主动向XX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提出为避免扩大损失,恳请及时置换土地给被答辩人。
         调地决定已经充分考虑了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虽然面积有所减少,但明确了调整前后的用地功能不变,可建设的规模不变,对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并没有实质影响,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
         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XX市*局
         *年*月二十七日

3. 土地侵权纠纷答辩状

    土地侵权纠纷答辩状应该怎么写呢?朋友们,在此我分享一份土地侵权纠纷答辩状范文给大家,供大家参考! 
    
     土地侵权纠纷答辩状【1】 
    答辩人因与村民委员会土地侵权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村民委员会不具备原告资格。
    《土地管理法》第10条明确规定了村民小组的土地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
    村集体土地分属各生产队(现为村民小组)的状况一直未发生变化。
    原告不是村民三组所属土地的所有者,无权对涉案土地主张权利,不具备原告资格。
    另外,“村主任”未经选举,不具备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的资格,亦无权代表村民委员会起诉。
    二.原告诉被告非法占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自1998年3月1日依据“荒坑承包合同”使用涉案土地。
    当时,经过三组村民开会报名,时任组长代表三组与被告依法签订了“荒坑承包合同”并经过见证,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原告应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依据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使用涉案土地。
    2007年春天,原告擅自派10人将被告种植的130棵树木和一大间土屋损毁,后被告又植树50棵,又遭原告损毁,造成被告经济损失1400元。
    原告的行为是对被告合法财产所有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村民委员会不具备原告资格,被告使用涉案土地有合法依据,原告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400元。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土地侵权纠纷答辩状【2】 
    答辩人:曾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原住化州市XX区XX路XX号502房,现住广州市花都区XX街XX路XX号XX房。
    答辩人:陈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原住化州市XX区XX路XX号502房,现住广州市花都区XX街XX路XX号XX房,系曾XX的妻子。
    答辩人曾XX、陈X与原告刘某琼、张某兰、张某伟、张某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答辩人不同意原告观点,现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在民法通则实施前,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民法通则实施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从1987年1月1日起算。
    原告在其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自述“……(4)被告是在原告房屋私改房期间的1982年、1983年侵占原告第二进房屋使用的。
    为了侵占原告的房屋,被告曾XX于1983年1月5日,骗取当时私改房的管理部门化州县商业局签订了一份‘分共墙’,‘拆共墙’的《协议书》,此后开始占用原告解放路6号(原解放路3号、5号)房屋使用……”,由此可知,原告知道被告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发生在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之前的`1983年,于2013年12月20日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因此从民法通则实施的1987年1月1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至今已有27年。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以及《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原告最迟应当于2007年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活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同时,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相关特殊情况而未及时提起诉讼,因而不适用“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超过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与理由依据,其据以提起诉讼的证据材料均为无效证据,无法证明其系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的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
    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的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
    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应当对更正登记结果进行公告。
    原告提起诉讼所依据的如下三份重要证据均已丧失法律效力:
    ①原告持有的 1952年11月17日由广东省人民的政府核发给其祖父母张某宽、陈某英的粤财化字第NO:052XX4号《房屋契证》,早已因为私房改造而自动失效;
    ②原告持有的1993年由化州市国土局核发给张某的化国用字(93)第2100XX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登记记载事项确有错误,已由化州市国土局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并报经化州市人民的政府批准,于2013年6月3日在《茂名日报》刊登了《废止公告》予以废止;
    ③原告所持有的张某名下粤房证字第0459XX1号《房屋所有权证》,也已由化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2年12月13日在《茂名日报》刊登了《注销公告》予以注销。
    以上三份证据材料均因自动失效、废止、注销而丧失法律效力,缺乏真实性与合法性,不能做为证据材料使用,同时,原告亦无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其系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
    三、原告明知上述证据材料已因被注销或废止而丧失法律效力,仍作为有效证据材料使用,恶意提起本诉讼,涉嫌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请求贵院向公安机关提请司法建议,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了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告提交的粤财化字第NO:052XX4号《房屋契证》、化国用字(93)第2100XX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粤房证字第0459XX1号《房屋所有权证》三份证据材料虽然均为由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职务、权利义务关系的证件,但均已丧失相应法律效力,不能再作为国家有效证件使用。
    原告明知上述三个证件均已无效,不能作为国家有效证件使用,仍然将其作为国家有效证件使用以证明其权利义务关系,企图通过合法诉讼手段达到侵犯他人权益的非法目的。
    原告使用该无效证件的行为,不仅侵犯了社会公众对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合理信赖,更使得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整体的权威丧失,最终扰乱社会公共秩序。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原告主观上通过伪造相关重要证据提起恶意诉讼,事实上妨碍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应当依法对其予以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且本案系原告通过伪造国家证件等提供虚假证据材料提起的恶意诉讼,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给予惩戒,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公信力、减少诉讼资源的浪费特请求贵院对本答辩意见予以采信。
    此致
    化州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 年 月 日
     土地纠纷民事答辩状【3】 
    答辩人:xx市xx1组,负责人:许某某,组长。
    答辩人就李某、伊某、李某某诉xx区x郊某居民委员会第一组被征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一、原告诉称“系两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其实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解有误。
    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这本黄皮书中,专家对第五条中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注解是: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有两个标准:第一个是户口,也是形式标准。
    第二个是看是否需要该集体的土地为其提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也是实质标准。
    而从原告的情况看,从汉寿迁来被告处的目的就是为了做生意经商,以经商为生存保障,从未向被告提出过分配土地的要求。
    所以原告不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实质标准,只是一个空挂户,并没承包土地,不应视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二、原告诉称“由于两被告对集体经济组织的农田一值未予调整,致使四原告至今未依法享有承包基本农田的权利,但四原告每年确与同村村民平等的缴纳了农业税”,首先,国家早已取消了农业税,再说没有承包土地也就没有农业税,所以平等缴纳农业税的事实是不存在的。
    第二,既然原告没有取得土地承包权,那么原告应该先行提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诉讼或向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
    原告诉请直接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属于法律关系错误,即诉讼标的错误。
    原告应该以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起诉,不应该以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起诉,因为土地征收款的分配是以土地被征收为前提的,没有被征收土地,哪有征收款分配呢?所以原告应先解决土地承包纠纷,等取得了承包土地权利,自然就享有了土地征用补偿款的权利,其他村民那时也就无话可说了。
    三、原告起诉的二个被告主体资格仍然是错误的。
    居民委员会和居民小组是城市居民自治组织,没有土地经营管理的职责,只有村民委员会才有这一职责,这是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的授权,而没有法律将土地经营管理的权利授予居民委员会和居民小组。
    所以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四、xx阁六组被征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经95%以上的组民代表会议决定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17条的规定程序,也没有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人民法院应该支持鼓励村民自治,维持所作决议的权威性。
    综上所述,原告未承包土地,不符合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条件,如果要享受土地补偿款,应先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才有资格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xx区xx郊某居民委员会x组
    20xx年2月8日

土地侵权纠纷答辩状

4. 土地纠纷答辩状怎么写

法律分析:第三人对所自己所转让给原告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拥有完整的权属,没有任何权利瑕疵。第三人所转让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第三人转让权属属于自己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合法有效,原告已合法取得其与第三人所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答辩状篇幅不必长,但必须抓住重点,特别要抓住起诉状中那些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缺少法律依据的内容,进行系统辩驳,以利于法院在审理时判明原告诉讼请求是否符合事实,是否有法律依据,从而作出正确的裁判。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取之于农、主要用之于农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整完善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使用范围,提高农业农村投入比例,重点用于高标准农田建设、农田水利建设、现代种业提升、农村供水保障、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村庄公共设施建设和管护、农村教育、农村文化和精神文明建设支出,以及与农业农村直接相关的山水林田湖草沙生态保护修复、以工代赈工程建设等。

5. 土地纠纷应诉答辩状

      土地纠纷应诉答辩状要好好准备哦,以下的土地纠纷应诉答辩状范文可以作为参考,欢迎借鉴。
          土地纠纷应诉答辩状【1】 
         应诉人:李运章,男,汉族,1948年7月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刘庄店镇李老家行政村50号,身份证号:41xx9,联系方式:1xx。
         讼诉人:普景林,男,汉族,1948年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老城镇刘埠口村。
         20xx年2月16日,我收到普景林诉我购买他的砖所欠的7624元的民事诉讼状和沈丘县人民法院的传票一事。
         特应诉实事如下:
         普景林诉我在1999年购买他的砖款27624元后还款1万元,余款7624元未还,双方约定应于1999年3月还清(出具有欠条)。
         后因我犯诈骗罪被判刑十多年,因在入狱期间不能行使民事权利,现得知我出狱,随即向其主张权利。
         事实是这样的:
         一、我并没有购买过普景林的砖,我也没还过普景林1万元的砖款,我给普景林写过7000元的欠款条。
         实事是这样的:
         1999年镇党委确定在刘庄店北建一处有机化肥厂,让我负责建厂,厂建好后投入生产,购销一条龙,上级党委很重视,县委刘广泉书记和镇党委不断来检查指导。
         1999年镇党委确定建一座办公楼,当时报请县委刘广泉书记批示申请县建行行长张明亮行长同意,准备给厂贷款50万元,还没有批下来,后由镇党委成员陈建介绍,就大包给安徽省临泉县焦庄焦建斌了,订合同,一切建筑材料由建筑方负责(因是大包)厂方只负责工程质量,楼建好后,工程队交钥匙,厂方付给建筑工方53万元,工程期定到3个月交付,如到期交付不了,延长一个工期罚建筑方5%罚款。
         1999年焦在周围购买砖和其它建筑原材料,进行工程备料。
         由于是大包工程,具体焦建斌购买谁的砖和原材料我也不过问(会计:刘桂廷证明),2000年10月工程队破土地动工,直到2001年一天下午,焦给我打电话说他的车被城关派出所扣住了,你来一趟吧,当时我就去了,到那后普景林关心的说:你咋来啦,你不来就好啦,那时我才知道焦购买的是普景林的砖,当时我想焦让我在厂里搞工程交付时,我先让普景林来结帐,再者唯巩焦停工不干了,所以我给普景林写了个7000元的欠条,才让焦的车放走了。
         (普景林、焦建斌和我租车去的司机田红波作证)。
         二、普诉我在1999年—2014年此期间,我因诈骗罪被判刑十多年,在此期间不能行使民事权利,不是实事,实事是这样的:
         2002年3月我有病,经周口地区医院周医生周专家诊断为膀胱癌,让我及时住院治疗,当时我就住在了地区医院外
         科住院部由外科主任医师田主任给我做的手术(田主任、岳勇的女儿护士长作证)
         住院几个月后,我回到厂里,焦建斌的工程也停了,建筑工人都走了,生产也停了,职工都走了。
         工程停工带来厂的职工情绪低落,就这样好端端的一个企业垮而不兴了,生产的`肥料周围的行政村都用了,反映很好,远的销到项城和临泉西部,部分群众要联名给省委、县委写信,说明情况。
         我说这个厂该衰不兴,算了!从此我在厂里养病。
         后来,焦建斌给我打电话说:周围我赊的帐太多。
         我不管再去干了,再干也不够你的,你不要生气(不够工程延期罚款)。
         2003年底、2004年初我感觉我的身体又不对,随及我到沈丘县人民医院复查,经复查我的癌症有复发症状,当时我住在本院外科住院部,由外科主任李斌医生和李培刚医师给我做了第二次手术(外科主任李斌和医师李培刚作证)。
         手术后,在我住院期间,厂的会计刘桂廷去看我,我安排刘桂廷把我所有写的欠条用生产好的70多吨化肥还帐,只要你欠我写的欠条就可以拉肥料(刘桂廷证明)。
         到1—2个月的时候,我爱人回厂一趟,又回到医院和我说,镇党委以为我必死不能活了,就派付书记李会、镇法庭庭长李长飞和基金会会计于福堂到厂里让我爱人签字按指印说这个厂镇里收走了,没有李运章的一草一木了(以上
         三人作证)。
         出院时医生安排我你需要搞几年化疗治疗,可能要稳定一些。
         出院后我到厂的一看,什么都没有了,人也没有,一切办公用具都没有了,我很生气呀,于是就在家养病,我认为普的帐已结了,我也没有问。
         2005年底2006年初唯恐我的病再复发,当时我带了1万多元钱,就去浙江省台州市渡桥找我儿子(他在渡桥上班),到那后,我儿子又给了我6000元钱,我在渡桥南街租了一间房子住房下了,每月80元房租金(房主曹恩礼作证),我住的房子离渡桥医院十里左右,第二天我儿子和我一块到渡桥医院检查,检查后我问医生化疗一次得多少钱。
         医生说:根据手术后癌细胞残留和部位,有的肝、胃、胰腺癌这样高低不等,多者几万元,少者几千元,医生看了检查结果说:你的手术作的很成功,半年化疗一次就可以了,化疗过多了,你的头发就会大面积的脱落,对身体起负作用。
         第一次化疗才用了2000元钱(殷医生证明)。
         从此以后,我儿子上班我就自己做点饭吃散散步,养养身体到半年化疗一次。
         我儿子到休息天就去我那,该检查的时候我自己去检查一次,一直到2008年底,我感觉身体恢复的很好了,我要回来,我儿子不让,一直到2010年我回来了,就住在李老家(由行政村支书记李玉东作证)。
         关于普景林的7000元砖款欠条,我收到普对我诉状和
         法院传票,我才知道普的帐没有结了。
         综上所述
         依实事为根据,依法律为准绳:
         1、普景林的砖不是我购买的,也不是我个人用的。
         2、我和普景林必须找到焦建斌追回此款交付给普景林,把李运章所写的欠条抽掉(7000元欠条)。
         3、焦建斌如果说他把7000钱给我了,焦可以出示我写的收条,我承担。
         此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应诉人:李运章
         20xx年3月6日
          土地纠纷应诉答辩状【2】 
         答辩人:余永生,男,生于1976年3月3日,汉族,湖北咸丰人,高乐山镇晨光村一组村民。
         答辩人:余淑芳,女,生于1979年3月4日,汉族,湖北咸丰人,高乐山镇晨光村一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朱昌前,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官昌明,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答辩人因原告余学云等七人提起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诉讼一案,现答辩如下:
         原告起诉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无据,完全是荒唐可笑的无理要求。
         第一、原告所指土地补偿费、土地安置补助费不属于原告父母的遗产,原告要求按遗产进行继承于法无据。
         原告所指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咸丰县绕城北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已明确说明是征用了答辩人母亲的承包地后,按国家政策规定发给答辩人母亲的征地补偿费,由于答辩人母亲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该款由承包地的共有人即答辩人领取,这笔补偿款根本就不属于原告父母的遗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关于遗产范围的规定,很显然,土地补偿费、土地安置补助费并未包含在遗产范围之内。
         因此,原告不能对该笔款项作为其父母的遗产要求进行分割。
         第二、答辩人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在本案被确定为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的情况下,答辩人按政策规定领取其应得的补偿款,是合法行使权利的行为,并未侵犯他人利益。
         如果原告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有异议,应该向政策的制定及执行者咸丰县绕城北线工程建设指挥部提出,答辩人不应负任何法律责任。
         第三、原告不拥有诉状中所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享有该宗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
         原告的父亲死亡之时,各原告早已出嫁,分门立户,已不再是这个承包家庭户的一员,留下的承包地已由另外两个家庭成员即答辩人父母继续承包,并获取承包土地的收益,原告没有获得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而答辩人与其父母一直居住在该地,对本家庭户的承包土地存在实际使用、收益,并在2005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取得了本家庭户全部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该块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人。
         这一点晨光村委会及一组村民均予以证明。
         因此,只有答辩人及其母亲才完全享有本案中所指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和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权,而原告则没有相应的权利。
         第四、原告不是晨光村一组村民,不具备诉状中所指土地的承包经营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
         发包方和承包方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这就是说,只有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才可以承包集体所有的土地。
         本案中,各原告年长的已78岁,年轻的也已56岁,早已出嫁离开晨光村一组,有的已经取得其他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的已是非农业户口,被纳入了国家社会保障体系,都没有晨光村一组的户籍,已失去该组村民资格,因此,不能享有该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权。
         综上所述,答辩人的所有行为均为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没有对他人任何权利的侵害。
         原告诉状中所指土地补偿款不是原告父母的遗产,原告既不拥有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也没有对该宗土地进行实际使用和收益,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纯属无理要求。
         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秉公处理,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 致
         咸丰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〇xx年一月二十二日

土地纠纷应诉答辩状

6. 土地确权纠纷诉讼

公民法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向人民法院起诉,有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裁定的司法程序。即通常我们所说的“民告官”,这是解决行政争议的重要制度。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一、拆迁安置工作属于行政诉讼吗
征地拆迁安置属于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二、补偿安置协议属于行政诉讼吗
补偿安置协议属于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第四条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7. 土地确权纠纷问题

土地确权是指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的确认、确定,简称确权,也是依照法律、政策的规定确定某一范围内的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的隶属关系和他项权利的内容。

土地确权纠纷问题

8. 土地纠纷仲裁答辩书应该怎么写

仲裁答辩书由首部、正文和尾部三部分组成:
一)首部
首部包括以下三点:
①标题。写明文种名称“仲裁答辩书”即可。
②抬头。答辩人(被诉人)名称、地址、法人代表、职务、通讯号码。
二)正文
正文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①案由或前言。写明对何人提出的什么仲裁案件进行答辩。
②答辩内容。陈述事实过程,指明责任,反驳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的事实、理由,说明自己的辩驳理由和依据。
③对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要求表示自己的态度,部分赔偿还是不赔偿。
三)尾部
尾部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①即仲裁机构名称或仲裁员姓名。
②附件。写明附件名称、份数。
③被诉人及法定代表人签章和日期。
一、土地纠纷申请仲裁的条件是什么?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二、哪些仲裁裁决可以申请撤销?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