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果树种苗管理办法(2016修正)

2024-05-13

1. 广西壮族自治区果树种苗管理办法(2016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果树种苗管理,保证果树种苗质量,促进果树种植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果树品种选育和果树种苗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果树种苗是指用于果树种植或者繁殖的果树嫁接苗、实生苗以及砧木、接穗、插条等。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果树种苗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果树种苗管理工作。第四条 生产果树种苗,应当在无检疫性病虫害的地点进行,并具有与种苗生产相适应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生产柑橘种苗,应当在网室或者大棚等隔离设施内进行。第五条 生产下列果树种苗的,应当在开始繁殖后30日内向生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柑橘、荔枝、龙眼、芒果、黄皮、柿、梨、桃、李、梅;

  (二)香蕉、菠萝、葡萄、罗汉果、火龙果、木瓜、西番莲;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果树种苗。

  果树种苗生产备案包括以下内容:生产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生产地点及隔离培育条件,生产的品种、规模及质量要求,繁殖材料的来源及其检疫情况。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20日内组织实地查验,并出具果树种苗生产备案证明。

  经实地查验,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果树种苗生产要求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指导服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依法对备案的果树种苗实施产地检疫。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果树种苗生产备案证明。第七条 经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的果树种苗的生产者,应当在果树种苗生产地点设置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制作的果树种苗检疫合格告示。

  果树种苗检疫合格告示应当包括果树种苗生产者、生产地点、品种名称、生产数量、生产备案证明编号、检疫结果及其有效期限、咨询服务电话等内容并加盖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印章。第八条 商品果树种苗生产者应当建立果树种苗生产档案,载明果树种苗名称、生产地点、生产地块环境、繁殖材料的来源及质量、技术负责人、田间检验记录、检疫性病虫害发生及防控情况、果树种苗流向等内容。第九条 经营果树种苗,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出示果树种苗生产备案证明和植物检疫证书,建立果树种苗经营档案。

  果树种苗经营档案应当载明果树种苗来源、检疫情况、生产备案证明情况、质量状况、质量检测责任人及销售去向等内容。第十条 一年生果树种苗生产、经营档案保存至种苗流出生产地点或者销售后 2 年,多年生果树种苗生产、经营档案保存至种苗流出生产地点或者销售后4年。第十一条 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果树种苗有剩余的,可以出售,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出示果树种苗生产备案证明和植物检疫证书,对其销售的果树种苗质量负责。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农业服务机构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信息公开栏、互联网等多种形式,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适宜本地种植的果树种苗的品种、产地、市场价格、检疫结果及其有效期限等有关信息,并设立咨询电话,提供咨询服务。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和保存果树种苗生产、经营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生产果树种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果树种苗不出示生产备案证明和植物检疫证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果树种苗生产备案证明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果树种苗管理办法(2016修正)

2. 广西壮族自治区果树种苗管理办法(2018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果树种苗管理,保证果树种苗质量,促进果树种植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果树品种选育和果树种苗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果树种苗是指用于果树种植或者繁殖的果树嫁接苗、实生苗以及砧木、接穗、插条等。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果树种苗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果树种苗管理工作。第四条 生产果树种苗,应当在无检疫性病虫害的地点进行,并具有与种苗生产相适应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生产柑橘种苗,应当在网室或者大棚等隔离设施内进行。第五条 生产下列果树种苗的,应当在开始繁殖后30日内向生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柑橘、荔枝、龙眼、芒果、黄皮、柿、梨、桃、李、梅;

  (二)香蕉、菠萝、葡萄、罗汉果、火龙果、木瓜、西番莲;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果树种苗。

  果树种苗生产备案包括以下内容:生产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生产地点及隔离培育条件,生产的品种、规模及质量要求,繁殖材料的来源及其检疫情况。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20日内组织实地查验,并出具果树种苗生产备案证明。

  经实地查验,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果树种苗生产要求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指导服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依法对备案的果树种苗实施产地检疫。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果树种苗生产备案证明。第七条 经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的果树种苗的生产者,应当在果树种苗生产地点设置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制作的果树种苗检疫合格告示。

  果树种苗检疫合格告示应当包括果树种苗生产者、生产地点、品种名称、生产数量、生产备案证明编号、检疫结果及其有效期限、咨询服务电话等内容并加盖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印章。第八条 商品果树种苗生产者应当建立果树种苗生产档案,载明果树种苗名称、生产地点、生产地块环境、繁殖材料的来源及质量、技术负责人、田间检验记录、检疫性病虫害发生及防控情况、果树种苗流向等内容。第九条 经营果树种苗,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出示果树种苗生产备案证明和植物检疫证书,建立果树种苗经营档案。

  果树种苗经营档案应当载明果树种苗来源、检疫情况、生产备案证明情况、质量状况、质量检测责任人及销售去向等内容。第十条 一年生果树种苗生产、经营档案保存至种苗流出生产地点或者销售后 2 年,多年生果树种苗生产、经营档案保存至种苗流出生产地点或者销售后4年。第十一条 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果树种苗有剩余的,可以出售,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出示果树种苗生产备案证明和植物检疫证书,对其销售的果树种苗质量负责。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农业服务机构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信息公开栏、互联网等多种形式,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适宜本地种植的果树种苗的品种、产地、市场价格、检疫结果及其有效期限等有关信息,并设立咨询电话,提供咨询服务。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和保存果树种苗生产、经营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生产果树种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果树种苗不出示生产备案证明和植物检疫证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果树种苗生产备案证明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施行。

3.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种苗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和管理,维护林木种苗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林木种苗产业化、标准化进程,促进林业发展和生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和林木种苗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苗,是指林木的繁殖材料或者种植材料,包括林木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苗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林木种苗管理的具体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木种苗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苗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林木种苗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实施林木种苗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负责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的核发管理工作;

  (四)负责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有关违法生产、经营林木种苗的行为;

  (五)负责林木种质资源及林木新品种的管理,组织、指导林木品种的选育、引进、试验、审定、登记、开发和林木良种的繁育、推广工作;

  (六)组织落实救灾备荒林木种苗贮备任务;

  (七)负责林木种苗管理有关的工作人员、技术人员、种苗质量检验人员的培训及技术交流;

  (八)负责有关林木种苗管理的其他工作。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和林木良种的选育、审定和推广。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扶持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加强技术指导,提供技术服务;鼓励林木良种选育和种苗生产、经营相结合,推动种苗产业化,奖励在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和种质资源保护地。禁止在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和种质资源保护地内进行侵占或者破坏种质资源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林木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或者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

  (二)优树、优树收集区、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采种基地;

  (三)优良林分和优良种源;

  (四)异地收集的林木种质资源;

  (五)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第八条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具备下列条件之一,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技术操作规程采集或者采伐:

  (一)国家有关种质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项目或者自治区级以上科研课题需要;

  (二)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项目需要;

  (三)遭受病虫害有可能扩大危害范围的;

  (四)林木老化需要进行更新改造的。第九条 向国外提供或者从国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从国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开展引种试验,防止外来有害物种入侵。第十条 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实行审定制度,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自治区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本自治区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第十一条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或者尚不完全具备林木品种审定条件的林木品种,因生产确需使用的,由自治区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认定通过的品种,应当明确使用期限和区域,并予以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种苗管理条例

4.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品种选育、种苗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维护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推动林木种苗产业化,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保障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利用,品种选育、审定和推广,以及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和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苗,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木种苗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保障机制,协调解决林木种苗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现代林木种业高质量发展。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村振兴战略和林业发展需要制定林木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林木种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林木种苗工作,其所属的林木种苗机构负责林木种苗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海关、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林木种苗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苗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专项资金用于林木种质资源调查保护、品种选育、良种繁育推广、种苗储备,以及重点良种基地、保障性苗圃建设等。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林木种质资源普查、收集、整理、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对林木种质资源进行保护。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林木种质资源鉴定、登记、动态监测和评价,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目录。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林木种质资源予以重点保护并依法开放利用:
  (一)珍稀、濒危树种种质资源;
  (二)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优良种源的优良林分和有价值的科学试验林种质资源;
  (三)具有医药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具有重要保护价值的防护林树种、乡土树种、地方主要造林树种种质资源;
  (五)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第八条 因环境变化、自然灾害等情况致使林木种质资源受到威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性收集、保护。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明确林木种质资源种类和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设立保护标志、建立保护档案,明确保护措施和管护责任人。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因林业主管部门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等而减少经济收入的,批准建立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林木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禁止在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集、采伐林木种质资源;
  (二)未经批准引进境外林木种质资源、转基因林木种质资源;
  (三)露天开矿、采石、取土、挖砂;
  (四)狩猎、放牧、开垦、烧荒;
  (五)倾倒固体废物、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物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破坏林木种质资源行为。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确需占用国家、自治区设立的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应当分别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占用必要性说明、占用后对林木种质资源的影响以及恢复或者补救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第十三条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因科研教学、良种选育、人工繁育、文化交流、种质资源更新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分别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5.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种苗管理条例(2016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和管理,维护林木种苗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林木种苗产业化、标准化进程,促进林业发展和生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和林木种苗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苗,是指林木的繁殖材料或者种植材料,包括林木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苗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林木种苗管理的具体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林木种苗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苗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林木种苗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实施林木种苗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负责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核发管理工作;
  (四)负责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有关违法生产、经营林木种苗的行为;
  (五)负责林木种质资源及林木新品种的管理,组织、指导林木品种的选育、引进、试验、审定、登记、开发和林木良种的繁育、推广工作;
  (六)组织落实救灾备荒林木种苗贮备任务;
  (七)负责林木种苗管理有关的工作人员、技术人员、种苗质量检验人员的培训及技术交流;
  (八)负责有关林木种苗管理的其他工作。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和林木良种的选育、审定和推广。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扶持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加强技术指导,提供技术服务;鼓励林木良种选育和种苗生产、经营相结合,推动种苗产业化,奖励在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和种质资源保护地。禁止在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和种质资源保护地内进行侵占或者破坏种质资源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林木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或者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
  (二)优树、优树收集区、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采种基地;
  (三)优良林分和优良种源;
  (四)异地收集的林木种质资源;
  (五)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第八条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具备下列条件之一,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技术操作规程采集或者采伐:
  (一)国家有关种质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项目或者自治区级以上科研课题需要;
  (二)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项目需要;
  (三)遭受病虫害有可能扩大危害范围的;
  (四)林木老化需要进行更新改造的。第九条 向国外提供或者从国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从国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开展引种试验,防止外来有害物种入侵。第十条 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实行审定制度,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自治区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本自治区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第十一条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或者尚不完全具备林木品种审定条件的林木品种,因生产确需使用的,由自治区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认定通过的品种,应当明确使用期限和区域,并予以公布。第十二条 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或者认定,依照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办法》的规定办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种苗管理条例(2016修正)

6. 新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什么时候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于2021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品种选育、种苗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维护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推动林木种苗产业化,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保障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林木种质资源予以重点保护并依法开放利用:(一)珍稀、濒危树种种质资源;(二)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优良种源的优良林分和有价值的科学试验林种质资源;(三)具有医药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四)具有重要保护价值的防护林树种、乡土树种、地方主要造林树种种质资源;(五)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禁止在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实施下列行为:(一)擅自采集、采伐林木种质资源;(二)未经批准引进境外林木种质资源、转基因林木种质资源;(三)露天开矿、采石、取土、挖砂;(四)狩猎、放牧、开垦、烧荒;(五)倾倒固体废物、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物质;(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破坏林木种质资源行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条 国家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第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农业、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7. 新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什么时候实施

9月1日
“新修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9月1日起施行。”

衷心希望这个答案能够回答您的疑问,为您提供良好的帮助,也希望在以后的日子里您能够一帆风顺,在生活事业当中稳步前行,不偏不倚,找寻到属于自己的生活,“长风破浪会有时,只挂云帆济沧海”,只要坚持不懈,一定能够取得成功。
 
如果在生活中遇到了困难,也不要放弃“沉舟侧伴千帆过,病树前头万木春。”即便万般不如意,只要我们能够继续走下去一定取得成功,不经历风雨怎见彩虹,不经历苦寒又哪里来的梅花香。
 
“天生我材必有用,千金散尽还复来。”有的时候,我们更应该遵循着李白那一套乐观主义精神,现实上的枯燥无法磨灭内心深处那活跃起舞的思绪,纵使世事艰难,也可以选择踏歌而行,持一柄长剑,去世界之外的世界看看,寻找适合自己的一方净土。

新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什么时候实施

8.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粮、油、蔗、果、菜、茶、桑、麻、烟草、棉、牧草、绿肥、药、花卉以及其他农作物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以及检验、检疫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第五条  种子是农业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种子的选育、生产、经营、推广列入农业生产发展规划,逐步实现品种布局区域化、种子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和有计划供种。第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财政、银行、保险、粮食、科技、技术监督、海关、交通、邮电、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农业主管部门做好种子发展和管理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种子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建设规划;
    (三)负责种子计划、生产、经营、品种及种子质量的管理;
    (四)核发和管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
    (五)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
    (六)培训种子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第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的种子公司是种子生产经营的主渠道,负责按计划生产供应良种。
    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的种子公司统一经营。第九条  国有农科所(良种场)是国家繁育良种和新品种试验、示范的重要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农科所(良种场)的土地、房屋、设备、资金、产品。确因国家建设需要用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种子事业的发展,在资金、贷款、税收及化肥、柴油等物资供应上给予优惠,减免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田粮食定购任务。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品种选育、引进、试验、示范和种子生产、加工、检验、检疫、经营、管理、推广等各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第十二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属国家财富,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害国家规定保护的种质资源。对名、特、优、珍的种质资源和野生种质资源必须注意保存和有计划地开发利用。第十三条  本自治区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工作,由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授权的广西农业科学院和其他农业研究所具体负责。第十四条  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将引进的种子及其说明送广西农业科学院登记和保存。第十五条  为防止国外危害性的种子病、虫、草传入,从国外引种必须按照植物检疫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引种申报、审批、报检手续,并进行隔离检疫试种。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国外提供(包括交换、出售、赠送、援助)农作物种质资源,应按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第三章  品种选育和审定第十七条  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的统一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进行。同时,鼓励集体和个人选育农作物新品种。第十八条  选育农作物新品种(包括杂交组合,下同)应以高产、优质、高效、抗逆力强、综合性状好为目标。第十九条  选育农作物新品种必须坚持试验、示范、审定、推广的程序。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推广和上报评奖以及广告宣传。第二十条  新育成品种或引进品种须经二年以上的区域试验和示范,且综合性状好的方可报审和扩大试种。第二十一条  参加试验或报审品种,申请单位或个人应缴纳试验补助费或品审费。收费办法由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二条  为加快优良新品种的利用,经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设立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和由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委托地、市品种审查小组代审通过的品种,可在适宜种植的地方推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