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

2024-05-14

1. 海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维护社会秩序,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见义勇为,是指公民非因法定职责,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违法犯罪,协助有关机关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以及抢险救灾的行为。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及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本省公民在本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实行精神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公安、国家安全、财政、民政、人事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民团体以及新闻媒体等应当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第六条  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在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或者遭受危害时,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予以救助的;
    (二)制止正在进行的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积极协助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机关抓获、扭送在逃或者被通缉的罪犯和犯罪嫌疑人的;
    (四)抢险救灾中,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和人身安全免遭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
    (五)其他可以申报见义勇为的行为。
    属于前款第(一)、(二)、(三)项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属于前款第(四)、(五)项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并报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确认。第七条  有关组织或者公民可以向公安机关、民政部门推荐见义勇为人员,当事人也可以自行申请确认。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受理见义勇为确认申请或者推荐后,应当在15日内组织调查核实。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根据本规定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的,由公安机关、民政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推荐人。申请人或者推荐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确认。
    对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需要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进行奖励和保障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向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申报。第八条  经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确认为见义勇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决定给予奖励和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以下表彰和奖励:
    (一)通报表扬;
    (二)记功;
    (三)授予荣誉称号;
    (四)颁发奖金、奖品。
    前款规定的表彰和奖励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可以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第九条  受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在晋升工资、就业、升学、入伍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第十条  省、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列入年度预算,用于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一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表彰,可以公开进行,但见义勇为人员要求保密的,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保密。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要求保护的,公安、国家安全或者司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护送医疗单位治疗,并告知公安机关或者民政部门。医疗单位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或者拖延。
    医疗机构垫付的医疗费用,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第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其医疗费、误工费、伤残抚恤金和补助金、死亡抚恤金和补助金、丧葬费及其他费用,由致害人或者责任人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和国家有关抚恤待遇的标准支付。
    在致害人和责任人承担责任前,或者没有致害人和责任人的,或者致害人和责任人无力支付的,根据具体情况按下列方式支付:
    (一)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二)未参加工伤保险,但参加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医疗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三)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单位应当参加而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的,由单位支付;
    (四)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或者其工作单位确无支付能力的,由见义勇为专项资金支付;
    (五)见义勇为人员伤残,经当地民政部门评定残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伤残抚恤待遇。
    公安机关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由致害人或者责任人赔偿的款项扣还有关单位已按前款支付的费用后,应当及时支付给见义勇为人员,不得挪作他用。

海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

2.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的决定(2020)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建立健全各部门联动工作机制,日常事务由同级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办理。

  公安、司法、国家安全、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相关工作。”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见义勇为人员,视其贡献大小,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称号,由省人民政府分别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见义勇为英雄称号。

  对获得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称号的给予一万元以上的奖励,对获得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的给予五万元以上的奖励,对获得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给予十万元以上的奖励。”三、将第二十三条(三)项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医疗保障部门”。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的人员,其津贴、抚恤等费用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有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已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支付;所在单位不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相关费用应当由所在单位偿还。

  (二)无工作单位的人员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的,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伤残抚恤待遇。”五、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办理。不符合烈士条件,属于因公牺牲的,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办理;依法认定为工伤的,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发放补助金。

  不属于前款情形的,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发放补助金。”六、将本规定中的“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修改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七、本决定自2021年1 月1 日起施行。

  《海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3. 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抢险救灾的合法行为。第四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日常事务由公安机关办理。
  民政、劳动、财政、人事、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第五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第二章 确认第六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同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正在侵犯国家、集体财产或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主动协助司法机关追捕在逃罪犯、犯罪嫌疑人,或者协助侦破重大犯罪案件的;
  (四)抢险救灾,舍己救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第七条 见义勇为的确认,由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
  申请确认见义勇为,可以由单位或个人举荐,也可以由行为人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接到举荐或申请后,应当及时核实、确认,时间不得超过七天。要告知举荐人或申请人确认结果。对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发给见义勇为证书,并通知其所在单位或居(村)民委员会。
  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对见义勇为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第三章 奖励第八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以下单项或多项表彰、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颁发奖金;
  (三)记功;
  (四)授予荣誉称号;
  荣誉称号包括“见义勇为先进分子”和“见义勇为英雄”。“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表彰和奖励的等级标准和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九条 获得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升学、土地承包等方面的优先权;从事个体经营,生活确有困难的,工商行政、税务部门应当在有关费用、税款方面给予照顾。第十条 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受表彰奖励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除外。第四章 保护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对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积极组织救治,不得拒绝或拖延。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工作单位垫付;无工作单位的,由医疗机构垫付。
  医疗机构垫付医疗费用超过三个月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从见义勇为经费中,暂付医疗机构的垫付款及继续救治所需的医疗费用。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按下列顺序解决:
  (一)由加害人或其监护人承担,承担数额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裁决;
  (二)加害人或其监护人无力承担或加害人在逃的,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工作单位资助;
  (三)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工作单位无力资助或者无工作单位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从见义勇为经费中支付;
  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由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不足部分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从见义勇为经费中支付。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参照国家有关因公死亡规定办理。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办理。第十六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的,伤残等级由有关部门依法评定。有工作单位的,其伤残待遇参照国家有关因公受伤人员的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从见义勇为经费中给予一次性或定期生活补助。
  见义勇为人员在治疗期间,有工作单位的,其工资、奖金和福利等待遇不变;无工作单位,且无固定收入,生活有困难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从见义勇为经费中给予生活补助。
  前述两款的生活补助,应使其达到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4. 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11)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合法行为。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日常事务由公安机关办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人事、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省、市、县(区)依法设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工作协会,应当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弘扬见义勇为精神,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形成见义勇为的社会风尚。

  新闻媒体应当广泛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及时报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有关活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奖励和保护。第二章 确    认第六条 见义勇为的确认,由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

  确认见义勇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将确认见义勇为的程序和期限,通过政府网站、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见义勇为确认的调查取证工作。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举荐、行为人及其近亲属申请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二年内提出。第八条 县级公安机关接到举荐或者申请后,应当会同同级民政等相关部门,并可以邀请社会公众参加确认工作。见义勇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予以确认。

  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举荐或者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对因抢救需要、情况紧急且事实清楚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当场作出确认决定。

  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发给见义勇为证书,并通知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见义勇为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章 奖    励第九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提供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第十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以下单项或多项表彰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颁发奖金;

  (三)记功;

  (四)授予荣誉称号。

  荣誉称号包括“见义勇为模范”和“见义勇为英雄”。“见义勇为模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由省人民政府授予。

  被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模范”或者被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荣誉称号的,享受同级“劳动模范”待遇。第十一条 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及其主要事迹应当向社会公开。但受表彰奖励人员或其法定监护人要求保密以及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除外。第四章 保    护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护送至医疗机构,并报告当地县级公安机关。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对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无条件及时组织救治,不得拒绝或者拖延。第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工作单位垫付;无工作单位的,由医疗机构垫付。

  医疗机构垫付医疗费用超过三个月的,所在地的县(市、区)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工作协会,可以从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暂付医疗机构的垫付款及继续救治所需的医疗费用。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适当减免。

5. 海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奖励见义勇为人员,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

  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救人、抢险、救灾的合法行为。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提供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建立健全各部门联动工作机制,日常事务由同级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办理。

  公安、司法、国家安全、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相关工作。

  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等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相关工作。第六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工作协会,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第七条 宣传、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报道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弘扬社会正气。第二章 确认第八条 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事迹突出或者做出重大贡献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制止正在实施违法犯罪的行为;

  (二)协助有关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追捕在逃罪犯、侦破重大刑事案件的行为;

  (三)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救人、抢险、救灾的行为;

  (四)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行为。第九条 见义勇为行为人或其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见义勇为工作机构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见义勇为工作机构举荐见义勇为行为。

  见义勇为行为无申报人、举荐人的,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可以在调查核实和组织评审委员会评审后,依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确认。

  对因需要紧急抢救见义勇为行为人且事实清楚的,经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见义勇为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当场作出确认决定。第十条 申报、举荐见义勇为行为,自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特殊情况下不超过两年,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见义勇为工作机构提出,并提供受益人、证人或者相关单位、个人的证明和见义勇为事迹等材料。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在接到申报、举荐后三十日内,进行调查核实,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提出是否确认的意见。

  评审委员会的组成,由见义勇为工作机构从有关部门和机构的专业人员中确定。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时,受益人、证人或者相关单位、个人都应当如实提供见义勇为行为证据及有关情况。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应当及时将其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为十日。因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安全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可以不公示。

  公示期间无异议的,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作出确认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人、举荐人及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见义勇为人员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和有关单位;公示期间有异议的,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在调查后决定,必要时可以组织评审委员会再次评审。第十三条 未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报人、举荐人,并说明理由。

  申报人、举荐人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确认结论三十日内向上一级见义勇为工作机构申请复核,上一级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人、举荐人和原确认部门。

海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2020修正)

6. 海南省2021年申请见义勇为需要什么材料

海南省2021年申请见义勇为需要什么材料: 见义勇为主要是指从国家、集体、社会的角度出发,捍卫其利益,不顾及个人的安危,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或者是积极参与抢险救灾的行为。

见义勇为奖的申报应该是向当地的民政部门进行申请,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

1、所有的个人和组织都可以向相关部门进行反映有关见义勇为的行为,行为当事人可以自主申请确认见义勇为。如果行为人因为伤残等其他原因不能亲自进行申请的,可以让他的配偶、父母、子女等代替其本人进行申请。

2、反映见义勇为的行为情况或者是行为人本人申请确认见义勇为,应当在见义勇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进行提出。

3、反映见义勇为的行为情况或者行为本人进行申请确认,应该是向见义勇为行为的发生地方的区、县民政部门进行提出。如果见义勇为行为是发生在两个或者是两个以上区、县的,则可以向这两个地方其中的任何一个区、县的民政部门进行提出。

4、反映见义勇为的行为情况或者是行为当事人申请确认,应该提供有关线索或者相关材料来进行相关的证明,然后再通过民政部门进行调查并且进行认定。

见义勇为申请的使用人员主要包括:一个地方的本地居民或者不是本地居民而在那片区域内见义勇为的,而非本市工民主要指的是没有本地户籍的我国的公民、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或者是外国人等。

应该被认定为是见义勇为行为的主要有:行为当事人和正在进行中的危害国家的安全或者是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在抢险救灾中,完全不考虑自己的安危,进行保护国家和集体的财产或者是保护其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