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硒资源保护与利用条例

2024-04-28

1.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硒资源保护与利用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与利用硒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湖北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硒资源保护与利用工作。

  本条例所称硒资源,是指在自然环境下形成的硒矿床和富集硒元素的岩石、土壤、水、植物、动物、微生物。第三条 保护与利用硒资源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类保护、合理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第四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硒资源保护与利用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做好硒资源保护与利用工作。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硒资源保护与利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推进相关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硒资源保护与利用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并编制专项规划,将硒资源保护与利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硒资源保护与利用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硒资源保护与利用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科学技术、农业农村、林业、水利、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商务、财政、经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硒资源保护与利用工作,加强监督管理。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硒科普工作,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新闻媒体及其他组织开展硒知识的宣传与普及。第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硒资源保护与利用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资源保护第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硒资源状况进行调查:

  (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勘查硒矿床、硒矿点和硒矿化点;

  (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负责调查硒土壤资源;

  (三)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查硒水资源;

  (四)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负责调查聚硒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第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根据勘查、调查结果建立硒资源档案和数据库,明确分布区域,确定保护名录,制定保护措施,并予以公示。第十一条 硒资源分布区域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擅自开采硒矿、破坏硒土壤;

  (二)擅自取水,但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破坏硒资源的行为。第十二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在已探明的独立硒矿床区域设立保护区,对以硒矿床为核心的生态系统进行保护,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划定或调整硒资源保护区范围。

  州人民政府可以在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设立硒资源保护区。第十三条 硒资源保护区内的土地、林地、林木、建(构)筑物等权属受法律保护,其相关权益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服从保护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第十四条 硒资源保护区内,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禁止以下行为:

  (一)擅自开山、采石、挖砂、取土;

  (二)排放生产性废水、废气,倾倒废渣或其他废弃物;

  (三)擅自采集、买卖或毁损聚硒种质资源;

  (四)可能破坏硒资源的生产经营活动;

  (五)擅自移动、破坏保护区界标及其他设施设备。第三章 资源利用第十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硒产业作为长期战略,推进协同创新,延伸产业链条,促进产业融合发展。第十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科研资源,建设科研平台,组织开展硒资源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

  支持州内外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开展硒科学研究。

  支持生产经营者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第十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招商引资、人才培养、公共服务等措施,培育市场主体,引导硒资源利用企业向高新技术园区聚集,促进硒产品开发和硒产业发展。第十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统筹整合产业发展资金,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用于支持硒资源利用和硒产业发展。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硒资源利用和硒产业发展。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制定硒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时,州、县(市)市场监管、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主动配合。

  鼓励社会团体制定团体标准,鼓励企业制定或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硒资源保护与利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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