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考试网上报名订单号有,银行卡里也扣钱,但是缴费未成功

2024-05-14

1. 事业单位考试网上报名订单号有,银行卡里也扣钱,但是缴费未成功

这种情况最好打人社局考试中心电话,那里是最有效的。

事业单位考试网上报名订单号有,银行卡里也扣钱,但是缴费未成功

2. 事业单位发工资要办银行卡,请问银行卡必须是当地的吗

是的,这是考量转账手续费问题。公司不会承担额外成本。同一个地市就行。

3. 财政给事业单位人员发工资用存折还是银行卡

现在基本都用银行卡,方便使用ATM,可以开通网上银行,所以非常便利

财政给事业单位人员发工资用存折还是银行卡

4. 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如何向财政局写申请?

1、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首先,由存款人填写开户申请书,并将开立账户所需要的证明材料和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鉴卡片送交开户银行;其次,银行与存款人须签订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再次。由开户银行对申请人的资格条件、所提供的证实材料进行审查;最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即可办理开户手续,并报向人民银行当地支行备案的义务,需核准的应及时报送核准。银行应建立存款人预留签章卡片。并将签章式样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留存归档。 2、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和财政部门同意其开户的证明;非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 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下列证明文件:   (一)存款人因向银行借款需要,应出具借款合同。   (二)存款人因其他结算需要,应出具有关证明。   第十九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下列证明文件:   (一)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   (二)财政预算外资金,应出具财政部门的证明。   (三)粮、棉、油收购资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   (四)单位银行卡备用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银行卡章程的规定出具有关证明和资料。   (五)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应出具证券公司或证券管理部门的证明。   (六)期货交易保证金,应出具期货公司或期货管理部门的证明。   (七)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应出具其证明。   (八)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应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有关的证明。   (九)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应出具该单位或有关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十)其他按规定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应出具有关法规、规章或政府部门的有关文件。 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临时机构,应出具其驻在地主管部门同意设立临时机构的批文。   (二)异地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应出具其营业执照正本或其隶属单位的营业执照正本,以及施工及安装地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建筑施工及安装合同。   (三)异地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出具其营业执照正本以及临时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文。   (四)注册验资资金,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有关部门的批文。

5. 事业单位微信认证没有对公银行账户怎么办?

缺少对公账户的认证方法:
1.准备有效证件:如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2.运营人联系方式:身份证照片、手机号、邮箱地址;
3.确定好需要认证的微信名称。
之后可直接通过 美基营销 快速认证,一般2天内完成。
认证的好处:
1、排名靠前,用户在搜名字时,排在前列的均是认证了的公众号;
2、品牌效应,显示认证加V标志,彰显公信力,可信度高。

事业单位微信认证没有对公银行账户怎么办?

6. 事业单位考试网上报名订单号有,银行卡里也扣钱,但是缴费未

您好,中公教育为您服务。
事业单位招聘条件各市县的招聘要求都不一样,具体要看招聘单位的招聘要求。2015年海南事业单位招聘考试资讯可以登录海南事业单位招聘考试网查看最新的考试资讯。http://www.zgsydw.com/hainan/20140527/19565_1.html
如有疑问,欢迎向中公教育企业知道提问。

7. 事业单位银行账户销户需要带什么材料?

外债专户销户是要去当地外汇局注销的。需要提交审批表、申请书、开户核准件和外债账户余额单。各地外汇局的资料可能不太一样,所以最好是上当地外汇局网站查询一下需要的具体资料。一般在网站的表格下载或者是问题汇总里面!

事业单位银行账户销户需要带什么材料?

8. 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制度是什么?

  各地区各级别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制度千差万别,举例说明:
  发布部门: 大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资金以及其他资金的管理,规范银行账户的开设和使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所属有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可以开设的银行账户有:财政缴款专户、经费账户、住房基金专用账户、基本建设账户、国债专项资金专户。其中:经费账户、住房基金专用账户、基本建设账户、国债专项资金专户,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在国有或国家控股银行开设和管理;财政缴款专户由财政部门、人民银行指定在一个银行开设。每种账户只准开设一个。
  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国家规定需开设以上银行账户之外账户的,必须到同级财政部门履行审批手续。
  第四条  银行账户的用途:
  (一)财政缴款专户,用于核算行政事业单位执收执罚的应缴财政专户和应缴财政预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各种基金;罚没收入;经审核批准征收的保证金、抵押金、风险金等资金。该账户内的资金只能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或财政预算。
  (二)经费账户(基本账户),用于核算财政部门及上级主管部门拨入的各项经费收入;发生的各项经费支出;拨出经费;经财政部门批准不纳入财政缴款专户的往来款项。经批准不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事业收入、其他收入、经营收入及相应支出。
  (三)住房基金专用账户,用于核算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建立的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的专用基金。
  (四)基本建设账户,用于核算有基本建设项目预算的行政事业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所发生的与该项目有关的基本建设收支款项。
  (五)国债专项资金专户,用于核算利用国债专项资金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所发生的收支款项。
  本条第(四)、(五)项规定的基本建设账户和国债专项资金专户属于临时性账户。临时性基本建设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工程决算审查及财务结算业务完成,国债专项资金全部支付完毕后,由财政部门审核予以撤销。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银行账户,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填报《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开(销)户审批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加盖“×××财政局银行账户审批专用章”;
  (二)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开(销)户审批表》和有关批文、条码证、《开户申请书》,市内四区和旅顺口区的,到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申办《开户许可证》,其他地区的,到当地人民银行申办;
  (三)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开(销)户审批表》和《开户许可证》到开户银行办理相关手续。账户确立后,开户银行应在《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开(销)户审批表》上注明“新开账户开户银行及账号”和“正式开户日期”。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撤销银行账户的,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填报《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开(销)户审批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加盖“×××财政局银行账户审批专用章”;
  (二)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开(销)户审批表》到开户银行办理销户相关手续。开户银行应在《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开(销)户审批表》上注明“正式销户日期”;
  (三)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开(销)户审批表》和开户许可证正、副本到当地人民银行办理注销手续,并由人民银行收回《开户许可证》。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变更银行账户时,应先办理原账户的销户手续,再按规定程序办理开户手续。
  第八条  银行账户按规定程序经审核开设(撤销)后,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正式开(销)户日期7日内,将《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开(销)户审批表》第一联“备查联”、第二联“财政预算部门留存联”、第三联“财政业务部门留存联”返给同级财政部门,第四联“人民银行留存联”返给当地人民银行,作为确定其单位银行账户开设(撤销)的依据。同时开(销)户单位应将银行账户的开设(撤销)情况及时上报其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在本规定发布前已开设银行账户的行政事业单位,须填写《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登记表》,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二个月内到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对原有银行账户进行审核登记。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保留的银行账户,单位须持盖有财政部门审核印章的《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登记表》到当地人民银行换发新的《开户许可证》,再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登记表》、《开户许可证》到开户银行办理账户保留登记手续;审核后认为应予以撤销的银行账户,由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联合下发《账户撤销通知书》。被撤销银行账户的单位,必须在7日内到开户银行和当地人民银行办理账户撤销手续,并持开户银行出具的销(转)户通知书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销户登记。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人民银行、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开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需要开户银行协助检查时,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隐瞒。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开设、使用银行账户以及不按规定撤销银行账户的行政事业单位和开户银行,由财政部门、人民银行、监察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予以通报批评和经济处罚;
  (二)暂时停止对该单位的各种拨款;
  (三)按有关规定(或决定)撤销有关单位的非法账户,并将账户中的资金按规定划转到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和对执行中的问题进行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