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2024-05-15

1.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7号)

    现公布《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李兆焯
                       2001年12月3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现行149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的清理。现决定废止27件政府规章,具体如下: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日期及形式             说明
1     广西壮族自治区科技三项      1983年3月9日桂政       主要内容与1999年2月14日财政
      经费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发(1983)47号            部《关于清理整顿部门有偿使用资金
                                                          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不相适应.
2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严禁      1983年5月9日桂政发        主要内容与1996年8月29日全国
      阻挠地质普查勘探工作的通告  (1983)75号                人大常委会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1年7月29
                                                          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等不相适应.
3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气象      1984年7月28日桂政         主要内容与1999年10月31日全
      台站观测环境保护的暂行规定  发(1984)108号             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气象法》不相适应.
4     广西壮族自治区贯彻执行      1986年9月29日桂政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  发(1986)126号             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已被2001年10
      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实                            月6日《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
      施办法                                               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
                                                           务院令第319号)废止.
5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企业      1987年1月3日桂政发         制定依据《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
      招用工人实施细则(试行)      (1987)1号                 行规定》已被2001年10月6日《国务
                                                          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
                                                          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319
                                                          号)废止.
6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网发行      1987年5月22日桂政         主要内容与1993年8月2日国务
      电力建设债券实施办法        发(1987)50号             院发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
                                                         务院令第121号)不相适应.
7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水利      1987年11月9日桂政        主要内容与中共中央.国务院
      劳动积累用工制度暂行规定    发(1987)108号            《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
                                                         知》(中发[2000]7号).《广西壮族
                                                         自治区农村税费改革实施方案》(桂
                                                         发[2001]11号)等不相适应.
8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科技      1987年12月9日桂政        已被1993年7月2日全国人大常
      单位.科技人员从事农业技术   发(1987)122号            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承包的暂行规定                                      农业技术推广法》.1997年12月4日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广
                                                         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等法律.法
                                                         规代替.
9     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深化      1987年12月26日桂政      制定依据之一《国务院关于改革
      建筑施工企业改革推行承包经  发(1987)131号           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
      营责任制的若干暂行规定                             的暂行规定》已被2001年10月6日
                                                        《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319号)废止.主要内容与1997年11
                                                        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9年8
                                                        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不相
                                                        适应.
10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      1988年1月11日桂政       已被1999年7月30日自治区人大
      管理实施办法                发(1988)2号            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
                                                        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代替.
11    广西壮族自治区征收电力      1988年1月30日桂政       制定依据《国务院关于征收电力
      建设基金暂行规定            发(1988)6号            建设资金的暂行规定》已被2001年10
                                                       月6日《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
                                                       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
                                                       务院令第319号)废止.
12    关于桂林.南宁新技术产       1988年6月9日桂政发     已被2001年5月26日自治区人大
      业开发区的若干规定          (1988)80号            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
                                                       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代替.
13    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出口      1989年1月12日桂政      调整对象.执法主体已消失或变
      管理暂行规定                发(1989)9号           更,已自行失效.
14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村电      1989年2月4日桂政发     主要内容与2000年9月25日国务
      话管理办法                  (1989)61号           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国务院令第291号)不相适应.
15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房地产    1990年3月27日政府     主要内容与1998年7月20日国务
      综合开发和商品房经营管理暂  令第5号               院发布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
      行办法                                          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不相适
                                                      应.
16    广西壮族自治区鼓励台湾      1990年8月29日政府     主要内容与1991年4月9日全国
      同胞投资若干规定            令第10号              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
                                                      税法》.1999年12月5日国务院发布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
                                                      护法实施细则》等不相适应.
17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企业      1991年3月18日政府     制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
      消防管理办法                令第3号              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已分别被1996年
                                                      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1年10
                                                      月6日《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
                                                      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废止.
                                                      主要内容已被2001年7月29日自治区
                                                      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广西壮族
                                                      自治区消防条例》代替.
18    广西壮族自治区征兵工作      1991年10月4日政府     已被1996年9月25日自治区人大
      规定                        令第4号              常委会9月25日通过并公布的《广西
                                                      征兵工作条例》代替.
19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      1992年9月22日政府     已被1999年5月29日自治区人大
      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        令第2号               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
                                                      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代替.
2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广      1992年11月18日政府    1987年4月24日国务院发布的
      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    令第4号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已被2000年
                                                      11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设
                                                      施保护条例》废止.
21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      1992年12月8日政府     已被1998年11月29日国务院发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选矿环境  令第5号               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管理办法                                        1999年3月26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通
                                                      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代替.制定依据之一《国务院关于加
                                                      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
                                                      已被2001年10月6日《国务院关于废
                                                      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国务院令第319号)废止.
22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管理      1993年9月6日政府令    已被2001年7月29日自治区人大
      处罚规定                    第5号               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
                                                      区消防条例》代替.
23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      1993年12月15日政府    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
      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令第6号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被2001年
                                                      6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
                                                      迁管理条例》废止.
24    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      1994年3月22日政府     已被2001年3月24日自治区人大
      办法                        令第3号              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
                                                      区殡葬管理条例》代替.
25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项目      1994年3月25日桂政     主要内容与1999年8月30日全国
      设备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发(1994)47号          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不相适应.
26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行      1995年3月20日政府     《行政复议条例》已被1999年4月
      政复议条例》若干规定        令第2号               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废止.
27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基      1995年5月18日政府     1994年8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
      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        令第5号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已被1998年12
                                                      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基本农田保护
                                                      条例》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2.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6号)

    现公布《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  兵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
^^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贯彻实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创新,为我区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创造宽松的法制环境,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含有行政许可规定的现行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2004年6月28日自治区十届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渡口管理办法》(桂政发[1983]110号)等20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具体如下: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日期及形式           说  明         1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渡口管理
办法

  1983年7月22日
 桂政发[1983]110号

  主要内容已被2002年6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55号)代替。
 2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我区对外建设项目测绘管
理暨北海市测绘管理暂行规定

   1985年6月30日
 桂政发[1985]97号


  主要内容已被1992年12月1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5年3月
29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广西壮族自
治区测绘管理条例》代替。

 3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
加强黄金生产与产品管理的布
告

  1986年6月16日
 桂政发[1986]77号
  1997年12月25
日政府令第16号修正  
主要内容与1996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并
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不相适应。


 4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林植物
    检疫实施办法

  1988年4月27日
 桂政发[1988]44号
  1997年12月25
日政府令第16号修正  
主要内容与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修订的《植物检
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不相适应

5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事故
   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1989年12月19
  日政府令第4号  主要内容已被2002年4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
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代替。
 6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产性建设项
目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
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
   产使用管理办法  1990年1月5日
  政府令第1号
  1997年12月25
日政府令第16号修正  主要内容已被2002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
法规代替,制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
例》已于2004年6月3日被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废止。

 7


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外商投资
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
法


  1990年8月29日
  政府令第7号
  2001年12月31
 日政府令第8号修正

  主要内容与1998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并
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1年7
月29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广西壮族
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等法律、法规不相适应。

 8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
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
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

 1990年8月29日
  政府令第9号


 主要内容与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
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8
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不相适应。
 9

 广西壮族自治区治安联防
    组织暂行规定

  1991年3月1 1日
  政府令第2号

 会通过并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
理  主要内容已被1994年7月29日自治区人大常
委条例》代替。1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
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办法  1991年12月23
 日政府令第1号

  主要内容已被2003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代
替。

 11


广西城镇经济开发区土地征用
开发管理办法



1992年6月4日桂政发
[1992]43号
  1997年12月25
日政府令第16号修正

主要内容与1998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并
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1年7
月29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广西壮族
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等法律、法规不相适应。
 12


 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小学保
     护办法


   1993年12月23
 日政府令第7号
  1997年12月25
日政府令第16号修正  主要内容已被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第3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
育法》等法律、法规代替。


 13


广西壮族自治区入境出境机动
车辆及驾驶员管理办法


 1994年8月26日
 桂政发[1994]70号
  1997年12月25
日政府令第16号修正 主要内容已被2003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代
替。


 14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运输
   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21
 日政府令第11号


  制定依据为1986年12月1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已被2002年6
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
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废止。
 15


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涉外饭店
管理办法


 1995年2月13日
 桂政发[1995]16号
  1997年12月25
日政府令第16号修正 主要内容已被2001年12月1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修
订并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代
替,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与行政许可法不一致。



 16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
     管理办法



  1997年4月29日
  政府令第3号
  2001年12月31
日政府令第8号修正

 主要内容与2001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
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不相适
应。


17

广西壮族自治区外来务工经商
人员户籍管理规定 1997年9月23日
  政府令第10号 主要内容与国务院有关户籍制度改革精神不吻合,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与行政许可法不一致。18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
管理办法 1999年4月19日
  政府令第3号 主要内容与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发布的《地质灾
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不相适应。19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子出版物经
营管理办法  1999年9月3日
  政府令第4号  主要内容已被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出版
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代替。20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
    维修管理办法

  2000年1月20日
  政府令第3号

 作为制定依据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
例》有关条款,2004年6月3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在修改该条例时已予以删除。

3.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与行政处罚法不符合而予以修改的政府规章共21件
  1、南宁市电子游戏行业管理规定(南府发〔1991〕45号)
  (一)删除第二条第6款;
  (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下列行为的,由有关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罚。
  (1)违反第三条规定,擅自经营的;
  (2)违反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进行赌博的;
  (3)违反第七条规定,使用有不健康内容的软件的。”
  2、南宁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南府发〔1992〕93号)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于应建而不建防空地下室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罚。”
  3、南宁市高层建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南府发〔1992〕79号)
  (一)第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并有下列情形之一,但尚未造成水质严重污染或危害事故的,由卫生监督机构报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的处罚。”
  (二)删去第十二条中“并可暂时扣留卫生许可证”的规定。
  4、南宁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1994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第七条第一、二项修改为:“(一)、在禁放区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由公安机关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主要责任人和行为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在禁放区燃放烟花爆竹的个人,由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5、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实施细则(南府发〔1994〕39号)
  (一)第三条修改为:“南宁市城市区域划分为工业集中区、一类混合区、二类混合区、文教区、居民区和特殊住宅区。各区域噪声排放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5-93)。
  (二)删去第六条中的“三次以上违章者,吊扣驾驶执照三个月”的规定。
  (三)删去第十五条中的“直至没收其音响器材,或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规定。
  (四)删去第十六条中的“直至没收其音响器材,或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规定。
  6、南宁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南府发〔1994〕58号),
   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对未经劳动部门批准,擅自刊登、印发、张贴招工广告的单位或个人,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刊登虚假招工广告骗取钱财的单位或个人,处以非法所得1-2倍罚款;”
   第二十三条第八项修改为:“(八)未经审批机关依法批准擅自开办职业技术培训班,对具备办学条件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可处以违法所得1-2倍罚款;
  “对不具备办学条件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违法所得2-5倍罚款;”
   第二十三条第九项修改为:“(九)对无许可证擅自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的单位或个人,责令其停止中介活动,清退违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2-5倍罚款;”
   第二十三条第十项修改为:“(十)对民办职业介绍机构超出许可证服务范围从事劳务中介活动,超标准乱收费或介绍不成功乱收费,或违反劳动法规从事非法劳务中介活动的,责令其清退违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1-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根据情节轻重每次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7、南宁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南府发〔1994〕105号)
  删去第十八条第3款。
  8、南宁市朝阳溪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朝阳溪规划管理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局可以委托整治朝阳溪管理处负责朝阳溪规划管理区日常的管理工作。”
  (二)删去第四条第2款。
  (三)删去第十一条中“责令停产停业”的规定。
  (四)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中的“朝阳溪规划管理区管理机构”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整治朝阳溪管理处”。
  (五)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九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整治朝阳溪管理处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第二十条修改为:“本暂行规定具体适用上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9、南宁市南湖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删去第十四条中“没收有关工具和物品”的规定。
  10、南宁市出租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一)删去第二十二条的第(四)、(六)项;
   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经批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的,按《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四)涂改、伪造、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驾驶员经营出租小汽车准许证的,按《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第(七)项修改为:“(五)遇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等特殊情况,不服从调度和指挥的,由运政管理部门处以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原第二十二条第(八)、(九)、(十)、(十一)、(十二)项依次修改为第(六)、(七)、(八)、(九)、(十)项;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
  (三)原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依次修改为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
  11、南宁市暂住户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一)第三十条修改为:“拒绝公务员查验《暂住证》,未使用暴力和威协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二)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对伪造、变造或窃取他人《暂住证》及窝藏、包庇犯罪分子,情节较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南宁市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管理规定(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利用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从事运营活动时,有违反本规定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视情节轻重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
  13、南宁市餐馆、饮食店、文体娱乐服务行业防治环境污染暂行管理办法(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一)第五条修改为:“宾馆、饮食、文体娱乐服务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排放的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91)》、《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规定的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二)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3)违反本暂行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除限期补交外,并可处警告或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第四项修改为:“(4)违反本暂行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不经批准擅自停用和拆除防治环境污染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警告或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14、南宁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删去第十一条第二项中“屡教不改的,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的规定。
  15、南宁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实施细则(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一)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对违反《巡警条例》的行为,需处警告、20元以下罚款或者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由人民警察巡警人员当场执行;”
  (二)第十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对违法行为人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当场执行的,应当向违法行为人宣布处罚决定,给被处罚人开具处罚决定书,并应开具罚款收据;
  在开具《巡察当场处罚决定书》时,要简要注明以下几项内容:
  (1)被处罚人违法事实及违反《巡察条例》的条款;
  (2)被处罚人的单位和地址;
  (3)经办巡察人员的姓名和单位;
  (4)被处罚人本人签名。”
  (三)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被处罚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填写《巡警案件审批表》,报原裁决机关批准。并在原裁决书中注明,另开具罚款收据。”
  16、南宁市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住房公积金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凡违反住房公积金使用规定的,按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处理。”
  17、南宁市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出售公有住房中,凡违反本办法的,按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处理。”
  18、南宁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一)第五条修改为:“南宁市建设局是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2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按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三)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其违法行为,并可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四)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用水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200-10000元罚款:”
  19、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7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而擅自拆迁的,责令拆迁人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并可按已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10元-50元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0元-500元的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分别按已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5元-10元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按补偿、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5元-10元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0元-500元的罚款。
  (四)擅自扩大或缩小已依法确定的拆迁范围的,按扩大或缩小范围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1元-5元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0元-500元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按应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1元-5元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六)对违反《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其罚款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3元-4元的罚款,超过6个月,加倍处罚,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对其他违反《管理办法》的行为,情节较轻的,处以200元-1000元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1000元-10000元的罚款。”
  20、南宁市除四害工作暂行规定(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对在我市范围内经营除四害药械的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规进行许可证审查。”
   第十二条修改为:“在全市开展的某一害达标活动后,各单位、居委会要达到国家规定的该害的灭害标准:
  (一)灭鼠标准
  1、15平方米标准房间布放20×20厘米滑石粉块两块,一夜后阳性粉块不超过3%;有鼠洞、鼠粪、鼠咬痕等鼠迹的房间不超过2%;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5%。
  2、不同类型的外环境累计2000米,鼠迹不超过5处。
  (二)灭蚊标准
  1、居民住宅、单位内外环境各种存水容器和积水中,蚊幼及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
  2、用500ml收集勺采集城区内大中型水体中的蚊幼或蛹阳性率不超过3%,阳性勺内幼虫或蛹的平均数不超过5只。
  3、特殊场所白天人诱蚊30分钟,平均每人次诱获成蚊数不超过1只。
  (三)灭蝇标准
  1、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其它单位不超过3%,平均每阳性房间不超过3只;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5%;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
  2、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幼虫和蛹的检出率不超过3%。
  (四)灭蟑螂标准
  1、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不超过3%,平均每间房大蠊不超过5只,小蠊不超过10只。
  2、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间房不超过4只。
  3、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第十三条修改为:“在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兴办除四害有偿服务机构或除四害药械生产、销售机构,单位应持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个人应持所在居(村)委会证明及身份证件,向市爱卫办提出申请,经市卫生防疫站审查合格,由市爱卫办审批发给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四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自制、自配的除四害药械投入批量生产、销售,应当取得合法的药品检验机构效果评定合格后,申报手续按第十三条办理,用于销售时应随附使用说明书、产品名称、有效成份、使用方法、生产厂家、地址、电话号码。”
  “禁止购买、生产、销售未经合格检测机构检验合格的无生产许可证的除四害药械。”
   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无证生产、销售除四害药械或无证从事除四害有偿服务的,除责令停止营业外,可处以500-3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未经合格检测机构检验合格的除四害药械的,处以500-1000元罚款。”
  21、南宁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一)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把城市环境卫生的发展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有计划地进行城市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做好城市垃圾、粪便、污水的及时清运和无害化处理,严格管理城市施工现场的卫生和建筑垃圾清运;”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排放的污水、废渣,形成蚊、蝇孳生地,影响环境卫生的,由爱国卫生管理部门给予50-100元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凡违反本暂行规定,领导不重视,不积极进行爱国卫生活动,单位卫生达不到国家及本市颁布的爱国卫生标准和要求,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促其改正,经教育不改或情节严重,且造成社会卫生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除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外,并可处以1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

4.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2007)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规定》(1993 年2 月6 日桂政办〔1993〕10 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被2006 年3 月21 日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462 号)代替。二、《关于农村优待烈属、军属、残疾军人暂行办法》(1985 年8 月20 日桂政发〔1985〕109 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被2004 年8 月1 日公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 号)代替。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细则(试行)》(1987 年1 月3 日桂政发〔1987〕1 号发布)
  废止理由:制定依据《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已被2001 年10 月6 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 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319 号)废止。四、《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试行)》(1987 年1 月3 日桂政发〔1987〕1 号发布)
  废止理由:制定依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已被2001 年10 月6 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 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319 号)废止。五、《广西壮族自治区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项目管理试行办法》(1987 年10 月12 日桂政发〔1987〕96 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不适应新的形势要求,实际已不执行。六、《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村卫生所管理暂行办法》(1988 年12 月7 日桂政发〔1988〕135 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不适应农村卫生工作的需要,与《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 号)精神不一致,实际已不执行。七、《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卫生院管理暂行办法》(1989 年1 月10 日桂政发〔1989〕5 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不适应农村卫生工作的需要,与《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 号)精神不一致,实际已不执行。八、《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1989 年1 月11 日桂政发〔1989〕8 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被2004 年9 月27 日公布的《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 号)代替。九、《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暂行规定》(1989 年4 月27 日桂政发〔1989〕61 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被2006 年1 月21 日公布的《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 号)代替。十、《广西壮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实施办法》(1989 年6 月13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 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十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向外商有偿出让部分国有工业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1990 年8 月29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 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现行法规政策不适应。十二、《广西壮族自治区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1990 年10 月18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 号发布)
  废止理由:制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已于2004 年6 月3 日被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废止。十三、《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1992 年7 月8 日桂政办〔1992〕77 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现行法规政策不适应。十四、《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1992 年2 月28 日桂政发〔1992〕11 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 年财政部令第35 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 年财政部令第36 号)已有规定。十五、《广西壮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1993 年2 月1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 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十六、《广西壮族自治区宗教事务行政管理暂行规定》(1994 年3 月22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 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被2004 年11 月30 日公布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 号)代替。十七、《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细则》(1994 年4 月13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 号发布)
  废止理由:制定依据已被2002 年10 月1 日公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 号)废止。

5.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暂行规定(1980年4月26日桂政发[1980]94号)
  (一)删去第一条第五项中的“儒艮(俗称海牛)为稀有珍贵动物,捕捞时需经区水产局批准。”
  (二)第二条第一项“北部湾涠洲岛北端即北纬21度05分线以北海域,连接涠洲岛南至海康县流沙港以西20米水深以内的海域,为二长棘鲷幼鱼和幼虾保护区。禁渔期:北半部(涠洲岛北端起)为十二月十五日至翌年五月二十日,南半部为一月十五日至五月二十日。在此期间,禁止底拖网渔船和拖虾渔船进入生产。”中的“十二月十五日至翌年五月二十日”修改为“十二月十六日至翌年六月三十日”,“一月十五日至五月二十日”修改为“一月十五日至六月三十日”。
  第二项“北纬21度05分线以北即涠洲岛北端起虾场,拖网捕虾作业期为:八月十日起到十二月十五日止。机动船在此水域拖网捕虾,八十匹马力以下者需经自治区水产局审查批准并发给许可证,八十匹马力以上者需经自治区水产局发给临时特别许可证,否则一律不得进入生产。”“小竹排、小船、拖捕小型成熟红虾只准从三月十五日到五月十五日止,在363之1、2、3三个小区进行,需持有自治区水产局发给的临时捕虾许可证,方可进人生产。”修改为:“北纬21度05分线以北即涠洲岛北端起虾场,拖网捕虾作业期为:八月十日至十二月十五日。使用51.25千瓦(70马力)以上机动底拖虾船在此水域捕虾的,须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50.76千瓦(69马力)以下小船、竹筏拖捕成熟红虾的,开放期为三月十五日至五月二十日,拖捕渔场只限于363渔区的1、2、3小区,并于夜间进行。但须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项“浅海滩涂水生动、植物,包括珍珠、海参、文蛤、蚶、牡蛎、江篱等品种,其保护区和禁捕期,由县、市根据具体情况划定。”中的“县、市”修改为“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项“科研工作需要,以及各类船只在禁渔区(期)内试网、试拖、海水养殖生产采苗等,需经县、市水产主管部门审批,并发给临时证明,在指定海区和时间进行。”中的“县、市水产主管部门”修改为“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将“,并发给临时证明”予以删除。
  (三)第三条第二项“对现有危害资源的渔具渔法,如塞网、网门、缯网、粪箕网、拉密网、鱼箔、手推网等,由县、市根据危害资源的程度和作业调整情况,予以禁止或限期淘汰,在没有完全淘汰之前,要适当限制其作业场所和时间。捕捞小型成熟鱼虾的工具,如装捞毛虾时,只准在指定的海域和时间内进行。”中的“县、市”修改为“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四)删去第六条第四款“建立渔业许可证制度,进行渔船登记。凡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都必须经过申请批准,领取许可证后才能进行生产。”二、广西壮族自治区淡水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暂行规定(1983年12月19日桂政发[1983]196号)
  (一)第五条“凡属重点保护的鱼、虾、蚌及其它品种,在产卵繁殖季节,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入下列江段的产卵场进行捕捞:桂平县东塔村附近江段;南宁市青山附近思贤塘江段;柳城县融江的龙江口江段;象州县石龙与武宣、来宾县交界的三江口江段;来宾县大步村附近江段;龙州县龙州镇附近小滑石滩江段;百色县阳圩公社附近江段;崇左县先锋水轮泵站大坝下(古坡附近)江段等。具体禁渔范围和禁渔期限,由所属市、县水产主管部门规定。”修改为:“凡属重点保护的鱼、虾、蚌及其它品种,在产卵繁殖季节,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入下列江段的产卵场进行捕捞:桂平市东塔村附近江段;南宁市青秀山附近思贤塘江段;柳城县融江的龙江口江段;象州县石龙与武宣县、来宾市兴宾区交界的三江口江段;来宾市兴宾区大步村附近江段;龙州县龙州镇附近小滑石滩江段;百色市右江区阳圩镇附近江段;崇左市江州区先锋水轮泵站大坝下(古坡附近)江段等。具体禁渔范围和禁渔期限,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二)第十五条“凡在允许捕捞的水域内从事捕鱼的船、排,均应向当地水产渔政部门办理登记和领证手续,今后没有渔证的船、排不准从事捕鱼生产。”修改为:“从事捕捞业的船舶,应当依法办理检验和登记手续,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从事捕捞作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6.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2010)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安置分散回乡特等一等革命残废军人暂行办法(1985年8月20日桂政发〔1985〕109号)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被2004年8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涵盖。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细则(1990年12月6日政府令第15号发布 ,1997年12月25日政府令第16号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29日政府令第7号第二次修正)

  废止理由:制定依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已被2008年1月15日《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16号)废止。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1992年2月13日政府令第1号)

  废止理由:已过适用期。扫盲工作目标已经实现并经国家验收达标,主要措施与我区当前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四、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1993年1月21日桂政发〔1993〕6号发布,1997年12月22日政府令第16号修正)

  废止理由:调整对象消失。《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取消公路养路费、航道养护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水路运输管理费、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等六项收费。五、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1993年2月15日政府令第3号发布 ,1997年12月25日政府令第16号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29日政府令第7号第二次修正)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不一致,与我区当前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相适应,操作性不强。六、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1994年政府令第1号发布 ,1997年12月25日政府令第16号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29日政府令第7号第二次修正)

  废止理由: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和备案工作与2009年3月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质检标联〔2009〕84号)不协调。七、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细则(1994年12月1日政府令第7号发布, 2004年6月29日修正)

  废止理由:制定依据《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已被2008年1月15日《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16号)废止。八、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1996年1月11日政府令第1号)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涵盖。九、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细则(1996年10月21日政府令第5号)

  废止理由:所依据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1991年国务院第74号令)已被国务院重新制定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06年7月7日国务院第471号令)废止。十、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1997年7月7日政府令第7号)

  废止理由:调整对象消失。《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自2009年1月1日起取消公路养路费、航道养护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水路运输管理费、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等六项收费。十一、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奖励暂行规定(2002年8月8日政府令第4号)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经被《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涵盖;同时,其部分内容已不适应我区当前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7.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自治区政府规章的决定(2012)

一、废止政府规章2件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重要矿产品运输管理办法(2008年8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8年9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0号发布)。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经营管理办法(2002年11月30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12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2003年2月1日施行。根据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修正)。二、修改政府规章6件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08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8年12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

   第十四条修改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采集、出售、加工、利用、运输、贮藏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场所或者工具进行查验。”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11年2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4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8号发布)。

   第十八条修改为:“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 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无证采砂船只和机具按有关规定处理,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办法(2007年8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8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

  1.删去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一)使用非法生产的特种设备;(二)超过特种设备规定参数范围使用;(三)缺少安全附件、安全装置或者安全附件、 安全装置失灵而继续使用;(四)使用已经报废或者检验检测结论为不允许使用而继续使用的特种设备;(五)使用有明显故障、异常情况,或者使用经责令改正而未予以改正的特种设备;(六)发生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而继续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封、使用被查封或者扣押的特种设备。”

  2.删去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启封、使用被查封或者扣押特种设备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四)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办法(2007年3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4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

   第十六条修改为:“蚕种实行微粒子病检疫制度,检疫合格的方可经营。检疫不合格的,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销毁。”

  (五)广西壮族自治区征收城镇市政建设配套费的暂行办法(1986年5月30日桂政发〔1986〕64号发布)。

   第七条修改为: “市政建设配套费归口由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收管理, 所收取的费用存入市(县)银行,也可以委托银行收取。”

  (六)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建委关于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试行办法的通知(1987年12月24日桂政发〔1987〕130号发布)。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超收水费不得列入企业成本,超出部分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收取,也可以委托银行收取。”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自治区政府规章的决定(2012)

8.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18)

一、对4部政府规章予以废止。二、对15部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