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

2024-05-13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以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管理以及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工作等。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所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国家级和省(部委)级。第四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属于:(1)国内首创的;(2)本行业先进的;(3)经过实践证明具有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四)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特别显著效果的。第五条 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分别授予证书、奖章和奖金。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数额,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另行规定。第六条 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数额高于一等奖。第七条 设立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办理日常工作。第八条 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审批程序如下:(一)一个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照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部门进行初审,合格的,报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如其中某个单项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也可单独上报,其审批程序同前款。(二)全国性学术团体可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部门推荐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有关部门初审,合格的,报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三)国防专用的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请项目,由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分别负责审查批准,报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核准授奖。第九条 经批准的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在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如有异议,由有关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裁决;无异议的,即行授奖。第十条 省(部委)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条件、奖励等级、奖金数额、评审组织和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其奖金来源,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授予的,由地方财政经费中支付,属于国务院各部门批准授予的,由其集中的留用利润或事业费中支付。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第十二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经过上一级评审委员会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其奖金只补发给差额部分。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当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第十三条 获奖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其奖励,退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第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的内容

 第一条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国家坚持科学发展观,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实行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学技术工作指导方针,构建国家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国家。第三条国家保障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保护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注重培养受教育者的独立思考能力、实践能力、创新能力,以及追求真理、崇尚创新、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第四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应当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应当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动应用科学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社会事业。第五条国家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国家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第六条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高等教育、产业发展相结合,鼓励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交叉融合和相互促进。国家加强跨地区、跨行业和跨领域的科学技术合作,扶持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的科学技术进步。国家加强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计划的衔接与协调,促进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资源、技术开发需求的互通交流和技术双向转移,发展军民两用技术。第七条国家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制度,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依法保护知识产权,激励自主创新。企业事业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增强知识产权意识,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第八条国家建立和完善有利于自主创新的科学技术评价制度。科学技术评价制度应当根据不同科学技术活动的特点,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分类评价。第九条国家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并制定产业、税收、金融、政府采购等政策,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持续稳定增长。第十条国务院领导全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国家科学技术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科学技术进步。第十一条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第十二条国家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机制,研究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国家科学技术基金和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设立及相互衔接,协调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资源配置、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整合以及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高等教育、产业发展相结合等重大事项。第十三条国家完善科学技术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建立规范的咨询和决策机制,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确定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应当充分听取科学技术人员的意见,实行科学决策。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发展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科学技术人员、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依法开展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第十五条国家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家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科学技术进步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国家设立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基础研究和科学前沿探索,培养科学技术人才。国家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资助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国家在必要时可以设立其他基金,资助科学技术进步活动。第十七条从事下列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一)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或者技术开发用品;(三)为实施国家重大科学技术专项、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重大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原材料或者零部件;(四)法律、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活动。第十八条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业务,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在信贷等方面支持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鼓励保险机构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需要开发保险品种。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为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优先提供金融服务。第十九条国家遵循科学技术活动服务国家目标与鼓励自由探索相结合的原则,超前部署和发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支持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持续、稳定发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有权依法自主选择课题,从事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第二十条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项目承担者应当依法实施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同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就实施和保护情况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年度报告;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实施的,国家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国家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项目承担者因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所产生的利益分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约定执行。第二十一条国家鼓励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知识产权首先在境内使用。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向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转让或者许可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独占实施的,应当经项目管理机构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对批准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二条国家鼓励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装备。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进行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第二十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科学技术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传播和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加快农业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促进农业科学技术进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公益性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进行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为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的发展提供科学技术服务,对农民进行科学技术培训。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可以根据需要批准建立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并对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发展给予引导和扶持,使其形成特色和优势,发挥集聚效应。第二十五条对境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创新的产品、服务或者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产品、服务,在性能、技术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购买;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政府采购的产品尚待研究开发的,采购人应当运用招标方式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或者企业进行研究开发,并予以订购。第二十六条国家推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产品、服务标准制定相结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产品设计、制造相结合;引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共同推进国家重大技术创新产品、服务标准的研究、制定和依法采用。第二十七条国家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鼓励创办从事技术评估、技术经纪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引导建立社会化、专业化和网络化的技术交易服务体系,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二十八条国家实行科学技术保密制度,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国家实行珍贵、稀有、濒危的生物种质资源、遗传资源等科学技术资源出境管理制度。第二十九条国家禁止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反伦理道德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 第三十条国家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企业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引导和扶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与产业发展相关的科学技术计划,应当体现产业发展的需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应当鼓励企业参与实施和平等竞争;对具有明确市场应用前景的项目,应当鼓励企业联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共同实施。第三十二条国家鼓励企业开展下列活动:(一)设立内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二)同其他企业或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联合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或者以委托等方式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三)培养、吸引和使用科学技术人员;(四)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职业院校或者培训机构联合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吸引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企业工作;(五)依法设立博士后工作站;(六)结合技术创新和职工技能培训,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设立向公众开放的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或者设施。第三十三条国家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自主确立研究开发课题,开展技术创新活动。国家鼓励企业对引进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仪器、设备可以加速折旧。第三十四条国家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基金,为企业自主创新与成果产业化贷款提供贴息、担保。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对国家鼓励的企业自主创新项目给予重点支持。第三十五条国家完善资本市场,建立健全促进自主创新的机制,支持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利用资本市场推动自身发展。国家鼓励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创业投资企业,对企业的创业发展给予支持。第三十六条下列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一)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的企业;(二)投资于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与科学技术进步有关的其他企业。第三十七条国家对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给予支持。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为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提供服务。第三十八条国家依法保护企业研究开发所取得的知识产权。企业应当不断提高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第三十九条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技术创新的分配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国有企业负责人对企业的技术进步负责。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应当将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考核的范围。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推动企业技术进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制定产业、财政、能源、环境保护等政策,引导、促使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淘汰技术落后的设备、工艺,停止生产技术落后的产品。 第四十一条国家统筹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国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在中国境内依法独立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也可以与中国境内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联合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从事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优化配置,防止重复设置;对重复设置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予以整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可以依法设立博士后工作站。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依法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第四十三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组织或者参加学术活动;(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方向和项目,自主决定经费使用、机构设置和人员聘用及合理流动等内部管理事务;(三)与其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联合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四)获得社会捐赠和资助;(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四十四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参加、支持迷信活动。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应当为国家目标和社会公共利益服务;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或者设施,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第四十五条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职责明确、评价科学、开放有序、管理规范的现代院所制度,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建立科学技术委员会咨询制和职工代表大会监督制等制度,并吸收外部专家参与管理、接受社会监督;院长或者所长的聘用引入竞争机制。第四十六条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有利于科学技术资源共享的机制,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有效利用。第四十七条国家鼓励社会力量自行创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实施和平等竞争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社会力量设立的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八条科学技术人员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力量。国家采取各种措施,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社会地位,通过各种途径,培养和造就各种专门的科学技术人才,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人员的作用。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优厚待遇。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保障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并为科学技术人员的合理流动创造环境和条件,发挥其专长。第五十一条科学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其学术水平和业务能力依法选择工作单位、竞聘相应的岗位,取得相应的职务或者职称。第五十二条科学技术人员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提供其岗位或者工作场所应有的职业健康卫生保护。第五十三条青年科学技术人员、少数民族科学技术人员、女性科学技术人员等在竞聘专业技术职务、参与科学技术评价、承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接受继续教育等方面享有平等权利。发现、培养和使用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情况,应当作为评价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重要内容。第五十四条国家鼓励在国外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回国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聘用在国外工作的杰出科学技术人员回国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的,应当为其工作和生活提供方便。外国的杰出科学技术人员到中国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依法优先获得在华永久居留权。第五十五条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弘扬科学精神,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参加、支持迷信活动。第五十六条国家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给予宽容。第五十七条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为参与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学术诚信档案,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称、审批科学技术人员申请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等的依据。第五十八条科学技术人员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权利。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科学技术社会团体按照章程在促进学术交流、推进学科建设、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培养专门人才、开展咨询服务、加强科学技术人员自律和维护科学技术人员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作用。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九条 国家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国家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国内生产总值适当的比例,并逐步提高。第六十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下列事项的投入:(一)科学技术基础条件与设施建设;(二)基础研究;(三)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战略性、基础性、前瞻性作用的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四)重大共性关键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五)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推广;(六)科学技术普及。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国家在经费、实验手段等方面给予支持。第六十一条 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第六十二条 确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应当坚持宏观引导、自主申请、平等竞争、同行评审、择优支持的原则;确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项目承担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择优确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评审专家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专家评审制度和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问责制度。第六十三条 国家遵循统筹规划、优化配置的原则,整合和设置国家科学技术研究实验基地。国家鼓励设置综合性科学技术实验服务单位,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科学技术人员提供或者委托他人提供科学技术实验服务。第六十四条 国家根据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按照统筹规划、突出共享、优化配置、综合集成、政府主导、多方共建的原则,制定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规划,并开展对以财政性资金为主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联合评议工作。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基地、科学仪器设备和科学技术文献、科学技术数据、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科学技术普及资源等科学技术资源的信息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科学技术资源的分布、使用情况。科学技术资源的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所管理的科学技术资源的共享使用制度和使用情况,并根据使用制度安排使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依照其规定。科学技术资源的管理单位不得侵犯科学技术资源使用者的知识产权,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收费标准。管理单位和使用者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约定。第六十六条 国家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捐赠财产、设立科学技术基金,资助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普及。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后,不履行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等科学技术资源共享使用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限制、压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抄袭、剽窃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获得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回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申请国家科学技术基金项目和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由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本法规定,推荐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并依法给予处分。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涉及国防科学技术的其他有关事项,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第七十五条 本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3. 中国人民银行2007年第345号文件

  中国人民银行 公安部关于切实做好
  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有关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公  安  部
  银发[2007]345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人民银行会同公安部已于2007年6月底建成运行了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联网核查系统),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机构)办理银行账户以及以银行账户为基础的其他业务有效识别客户身份提供了权威、便捷的技术手段。目前,联网核查系统整体运行稳定,响应速度较快,社会效应初步显现,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工作(以下简称联网核查工作)正平稳、有序地开展。为进一步做好联网核查工作,充分发挥联网核查系统的重要作用,及时解决联网核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联网核查工作的重要意义
  建设运行联网核查系统、推广应用联网核查是人民银行和公安部推动落实银行账户实名制的一项重要举措,有利于从源头上遏制贪污受贿、偷逃骗税、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有利于银行机构完善管理制度,健全内控机制,降低经营风险,履行社会责任;有利于减少因账户假名或匿名造成的经济纠纷,遏制金融欺诈,保护社会公众的资金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各有关单位要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联网核查工作的重要意义,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这项基础性业务工作。
  二、切实提高联网核查系统的数据质量
  为确保联网核查的准确性和权威性,各级公安机关应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努力提高全国人口基本信息资源库的数据质量。各级公安机关要认真做好人口基本信息的采集、更新维护和上报工作,及时修正数据错误,缩短数据更新维护周期。公安部将于近期对全国人口基本信息资源库数据维护更新工作做出专门部署。
  三\ 建立健全疑义信息反馈核实机制
  由于数据采集和维护更新等方面的原因,全国人口基本信息资源库尚存在少量误差数据。银行机构在进行联网核查时,当联网核查结果不一致但无法确切判断客户出示的居民身份证为虚假证件时,不得随意拒绝为客户办理业务。对于联网核查结果中身份证件号码与姓名一致但未反馈照片的,银行机构原则上应继续办理业务。
  对于身份证件号码不存在、身份证件号码存在但与姓名不匹配或反馈照片不相符的,可采取以下方式对相关居民身份证的真实性进一步核实。
  (一)要求客户出示居民户口簿、护照、机动车驾驶证等其他有效证件。经佐证,相关居民身份证确属真实证件的,银行机构应留存相关证件复印件,并继续办理相关业务。对于第二代居民身份证,银行机构也可使用第二代居民身份证阅读机具进行鉴别。如经鉴别相关居民身份证确属真实证件,银行机构应继续办理相关业务。
  (二)为客户出具联网核查结果证明(格式见附件1),由客户持该证明自行到被核查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核实。公安机关应予以受理并于受理核实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核实情况反馈申请人。如经核实相关居民身份证确属真实证件,公安机关应及时为相关个人更新相关公民身份信息。客户可持居民身份证和公安机关核实并填写的回执到银行机构申请办理业务,银行机构不得拒绝。
  (三)各银行机构将疑义信息按照规定的报文格式,通过联网核查系统申请核实,公安机关内部核实后的相关信息将在两周内通过联网核查系统反馈。特殊情况或需要紧急办理的,银行机构也可直接向公安部公民身份信息查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公安部查询服务中心)申请核实,公安部查询服务中心应及时协助核实。具体方法为:银行机构填制《公民身份信息核实申请表》(见附件2),加盖业务公章,连同待核实的个人居民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传真或邮寄至公安部查询服务中心(公安部查询服务中心客服电话:010-88472909,传真:010-88473866,地址:北京海淀区首体南路1号29分箱,邮编:100044)。公安部查询服务中心收到银行机构提交的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对待核实公民身份证信息进行核实,并根据核实结果填制《公民身份信息核实情况反馈表》(见附件3),加盖业务公章,传真或邮寄至申请核实的银行机构。银行机构应将《公民身份信息核实申请表》、《公民身份信息核实情况反馈表》及待核实的居民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专夹保管。如经核实相关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确属真实证件,银行机构应继续办理相关业务。
  当客户对联网核查结果或核实结果存在异议时,银行机构应耐心细致地做好解释说明工作,不得要求客户直接向公安部信息中心申请核实。
  四、  加强联网核查情况的监督
  (一) 提高银行机构柜台数据录入质量
  银行机构应加强对业务人员的联网核查系统操作培训,要求业务人员严格按照《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操作规程(试行)》(银办发[2007]126号文印发)的要求,准确、完整地录入待核查公民身份信息,防止因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录入错误导致联网核查结果不一致的现象。对于核查数据录入质量较差的银行机构,人民银行将予以通报批评。
  (二) 加强对联网核查中不合规机构的监测
  接口行在向联网核查系统发送请求报文时,其请求报文中的上报机构代码和核查机构代码必须使用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中存在的银行机构代码。同时,接口行的所有营业网点进行联网核查时均应使用其自身的银行机构代码,不得使用其他营业网点或上级机构的银行机构代码。各接口行应严格按照上述要求提交联网核查请求报文,否则联网核查系统将相关营业网点认定为不合规机构。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定期通过联网核查系统对辖内联网核查的情况进行监测。经监测发现不合规机构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将有关情况通知该不合规机构隶属的银行机构,并要求其予以纠正。对于以不合规机构进行联网核查的银行机构,人民银行查实后将予以通报批评。
  (三)加强对接口行接口程序的监督检查
  采用接口方式的银行机构应严格按照人民银行总行科技司下发的联网核查系统相关接口规范进行行内业务系统改造和相关接口程序开发。接口行的接口程序应能对提交的公民身份号码按照公民身份号码编制规则进行合规性校验,并能实现15位公民身份号码向18位公民身份号码的转换。
  目前已经接入联网核查系统的接口行应按照人民银行总行科技司下发的相关接口规范对其相关程序进行全面的检查;对于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接口规范的,接口行应尽快修改完善。人民银行将在适当的时候组织对各接口行的接口程序进行检查验收,具体方案另行通知。
  五、 进一步加大联网核查系统的推广应用力度
  银行机构应加大行内业务系统的建设和改造力度,确保在2007年12月31日前实现本行所有营业网点接入联网核查系统。联网核查业务响应速度较慢的银行机构,应采取增加网络带宽、更新设备等措施,提高联网核查业务响应速度。接口行应尽快制定切实可行的字符终端更换计划,确保在2007年12月底前实现每个营业网点至少配备一台PC机或图形终端,用于核对被核查人的居民身份证照片。情况特殊的,经人民银行批准后,至迟应于2008年6月底之前达到上述要求。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应协调有关省级信用联社,督促其加快相关农村信用社网络和业务系统的建设和发行进度。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加大对辖内银行机构接入联网核查系统情况以及PC机或图形终端配备情况的监督检查。
  在过渡期间,暂未接入联网核查系统的银行机构网点应在办理规定业务前通过其上级机构进行联网核查,无上级机构或上级机构无法联网核查的应通过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或其他银行机构进行联网核查;因交通不便等因素当天到上级机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或其他银行机构现场进行联网核查确有困难的,可以通过传真方式委托进行联网核查。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做好相关组织协调工作,确保辖内所有营业网点都能按规定进行联网核查。
  六、其他要求
  (一)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和当地公安机关之间应加强沟通和联系,建立健全联网核查工作协作机制,及时研究解决疑义信息反馈核实、公民身份信息数据更新维护、虚假身份证案件报案和处理中遇到的问题。
  (二)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按照人民银行总行下发的宣传口径,会同当地公安机关采用灵活多样的形式,对联网核查工作的重要意义、联网核查系统的建设运行情况、联网核查系统的业务处理规则等进行广泛的宣传,提高社会公众对联网核查工作的认知程度,推动联网核查工作的深入开展。
  (三)各地公安机关要切实做好联网核查疑义信息的核实反馈工作,及时修改人口基本信息资源库中存在的误差信息,及时进行人口基本信息的更新维护,不断提高人口信息数据质量。同时,应通过联网核查工作,密切掌握金融违法犯罪的动向。
  (四)各银行机构要进一步提高服务意识,优化与联网核查相关的业务处理流程,规范联网核查的业务操作,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努力将联网核查寓于高效、优质的银行服务之中。
  (五)由于联网核查工作涉及银行机构多个部门,为便于及时联系和沟通,请各银行机构再次明确本单位联网核查工作牵头部门,并于2007年9月底之前将牵头部门的名称、联系人和联系电话等相关信息报送人民银行支付结算部门。其中,全国性银行机构总行应将相关信息报送人民银行总行支付结算司;全国性银行机构的分支机构和地方性银行机构应将相关信息报送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支付结算部门。
  (六)请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城市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和外资银行;请各省(区、市)公安厅(局)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至所在省(区、市)的公安机关。
  本通知实施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人民银行总行支付结算司和公安部信息中心联系。人民银行总行支付结算司联系人:杨青,联系电话:010-66194067;公安部信息中心联系人:倪培峰,联系电话:010-66263308。

中国人民银行2007年第345号文件

4.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部分规范性文件公告的附件1: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共计61件)一、汇兑结算会计核算手续((74)银令字第2号)二、关于严格禁止银行贷款给城乡集体和个体购买进口汽车的通知((85)银发字第40号)三、关于发行企业短期融资券有关问题的通知((85)银发字第84号)四、关于对银行金店进行整顿和加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86〕243号)五、关于开办住房存、贷款业务以及发行“有价房券”问题的通知(银发〔1986〕403号)六、关于颁发《全国银行统一会计基本制度(试行本)》的通知(银发〔1987〕108号)七、关于检查纠正发放“购货券”问题的通知(银发〔1987〕181号)八、关于依法加强人民银行行使国家保险管理机关职责的通知(银发〔1988〕74号)九、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货币发行管理制度(试行)》、《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试行)》的通知(银发〔1988〕79号)十、关于设立证券公司或类似金融机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的通知(银发〔1988〕212号)十一、关于发行企业短期融资券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89〕45号)十二、关于发行企业短期融资券问题的补充通知(银发〔1989〕93号)十三、关于专业银行报送会计报表问题的通知(银发〔1989〕345号)十四、关于做好大型企业指令性计划销货的结算通知(银发〔1989〕366号)十五、关于金融债券转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十六、关于中信实业银行签发跨系统银行汇票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兑付的通知(银发〔1990〕32号)十七、关于金融性公司撤并留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0〕84号)十八、关于印发《工、农、中、建、交、中信银行划缴存款范围》的通知(银发〔1990〕191号)十九、关于设立信誉评级委员会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0〕211号)二十、关于增设“其他专项贷款”等会计科目的通知(银发〔1990〕298号)二十一、关于整顿结算秩序严肃结算纪律的通知(银发〔1991〕32号)二十二、关于印发《关于防诈骗、防盗窃切实保障资金安全的意见》的通知(银发〔1993〕17号)二十三、关于建立新的信贷统计旬报制度的通知(银发〔1994〕106号)二十四、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事业单位基本存款账户管理的通知(银发〔1995〕247号)二十五、关于进一步改进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金融服务的通知(银传〔1996〕44号)二十六、关于使用新版银行汇票和支票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传〔1996〕60号)二十七、关于收缴非法印刷的货币放大样印刷品的通知(银发〔1996〕110号)二十八、关于印发《金融对外宣传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6〕208号)二十九、关于取缔私人钱庄的通知(银发〔1996〕230号)三十、关于印发《金融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的通知(银发〔1996〕307号)三十一、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17号)三十二、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结算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143号)三十三、关于印发《关于对金融系统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167号)三十四、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金融诈骗盗窃抢劫涉枪案件报告制度》的通知(银发〔1997〕281号)三十五、关于加强银行卡品种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361号)三十六、关于防止利用银行卡进行资金传销活动的通知(银发〔1998〕107号)三十七、关于批准外资银行加入全国同业拆借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114号)三十八、关于加大住房信贷投入,支持住房建设与消费的通知(银发〔1998〕169号)三十九、关于颁布《中国金融集成电路(IC)卡规范(版本1.0)第3部分——终端规范》的通知(银发〔1998〕479号)四十、关于印发《银行卡异地跨行业务资金清算规则》的通知(银发〔1998〕598号)四十一、关于严格执行支付结算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银发〔1999〕58号)四十二、关于印发《银行信贷登记咨询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银发〔1999〕178号)四十三、关于重新颁发银行行别、行号标识代码和规范客户账户的通知(银发〔1999〕406号)四十四、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关于企业逃废金融债务有关情况报告的通知》的通知(银发〔2001〕143号)四十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住房金融业务的通知(银发〔2001〕195号)四十六、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部分商业银行行内大额汇划款项转汇等事宜的通知(银发〔2001〕271号)四十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346号)四十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磁条卡自动柜员机(ATM)应用规范》行业标准的通知(银发〔2001〕404号)四十九、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格执行假币收缴程序防止盖章假币流入社会的通知(银发〔2002〕11号)五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建设银行行内大额款项汇划事宜的通知(银发〔2002〕59号)五十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科技发展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2002〕262号)五十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反洗钱工作的通知(银发〔2002〕351号)五十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银行汇票及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64号)五十四、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部分商业银行缴存款范围的通知(银发〔2004〕74号)五十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部分商业银行缴存款范围的通知(银发〔2004〕129号)五十六、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部分银行缴存款范围的通知(银发〔2005〕59号)五十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主协议》的通知(银发〔2005〕140号)五十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建设银行和招商银行准备金存款范围的通知(银发〔2005〕185号)五十九、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建设银行准备金存款范围的通知(银发〔2005〕274号)六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中国农业银行财政存款和准备金存款范围的通知(银发〔2005〕404号)六十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存款类金融机构同业拆借期限相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06〕322号)

5. 2010年国家金融政策

中央宣传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文化部 广电总局 新闻出版总署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关于金融支持文化产业振兴和发展繁荣的指导意见

银发〔2010〕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文化厅(局)、广播影视局、新闻出版局、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文化产业振兴规划的通知》(国发〔2009〕30号)精神,进一步改进和提升对我国文化产业的金融服务,支持文化产业振兴和发展繁荣,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金融支持文化产业发展的重要意义

(一)文化产业快速发展迫切需要金融业的大力支持。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现代化建设的进程中,金融引导资源配置、调节经济运行、服务经济社会,对国民经济的持续、健康、稳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文化产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中央实施重要战略部署和政策措施,深化文化体制改革,加快发展文化产业,文化产业呈现出良好的发展态势,正成为经济发展新的增长点,在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促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加大金融业支持文化产业的力度,推动文化产业与金融业的对接,是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的需要,是促进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需要,是提高国家文化软实力和维护国家文化安全的需要。各金融部门要把积极推动文化产业发展作为一项重要战略任务,作为拓展业务范围、培育新的盈利增长点的重要努力方向,大力创新和开发适合文化企业特点的信贷产品,努力改善和提升金融服务水平,促进我国文化产业实现又好又快发展。

二、积极开发适合文化产业特点的信贷产品,加大有效的信贷投放

(二)推动多元化、多层次的信贷产品开发和创新。对于处于成熟期、经营模式稳定、经济效益较好的文化企业,要优先给予信贷支持。积极开展对上下游企业的供应链融资,支持企业开展并购融资,促进产业链整合。对于具有稳定物流和现金流的企业,可发放应收账款质押、仓单质押贷款。对于租赁演艺、展览、动漫、游戏,出版内容的采集、加工、制作、存储和出版物物流、印刷复制,广播影视节目的制作、传输、集成和电影放映等相关设备的企业,可发放融资租赁贷款。建立文化企业无形资产评估体系,为金融机构处置文化类无形资产提供保障。对于具有优质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的企业,可通过权利质押贷款等方式,逐步扩大收益权质押贷款的适用范围。

(三)积极探索适合文化产业项目的多种贷款模式。对于融资规模较大、项目较多的文化企业,鼓励商业银行以银团贷款等方式提供金融支持。探索和完善银团贷款的风险分担机制,加强金融机构之间的合作,有效降低单个金融机构的信贷风险。对处于产业集群或产业链中的中小文化企业,鼓励商业银行探索联保联贷等方式提供金融支持。

三、完善授信模式,加强和改进对文化产业的金融服务

(四)完善利率定价机制,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和利率。各金融机构应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的基础上,根据不同文化企业的实际情况,建立符合监管要求的灵活的差别化定价机制。针对部分文化产业项目周期特点和风险特征,金融机构可根据项目周期的资金需求和现金流分布状况,科学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对于列入国家规划重点支持的文化产业项目或企业,金融机构在有效防范风险的基础上可适当延长贷款期限。

(五)建立科学的信用评级制度和业务考评体系。各金融机构在确定内部评级要素,设计内部评级指标体系、评级模型和计分标准的过程中,应充分考虑文化企业的特点,建立和完善科学、合理的信用评级和信用评分制度。要充分借鉴外部评级报告,建立内外部评级相结合的评级体系。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业务考评程序和考核方法,建立专门针对文化产业金融服务的考评体系,将加强信贷风险管理和积极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相结合,建立正向激励机制。在落实工作责任和考核整体质量及综合回报的基础上,对中小文化企业的贷款项目,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追究或免除有关责任人的相应责任,做到尽职者免责,失职者问责。

(六)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对文化企业的金融服务。各金融机构要增强服务意识,设立专家团队和专门的服务部门,主动向文化企业提供优质的金融服务。对于国家重点支持的文化企业和项目,要优化简化审批流程,提高贷款审批效率。在满足金融机构授信客户准入标准的前提下,可对举办培训的企业和接受培训的人员予以信贷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与非银行金融机构应积极加强合作,综合利用多种金融业务和金融产品,推出信贷、债券、信托、基金、保险等多种工具相融合的一揽子金融服务,做好文化企业从初创期到成熟期各发展阶段的融资方式衔接。

(七)积极开发文化消费信贷产品,为文化消费提供便利的支付结算服务。各金融机构应积极培育文化产业消费信贷市场,通过消费信贷产品创新,不断满足文化产业多层次的消费信贷需求。可通过开发分期付款等消费信贷品种,扩大对演艺娱乐、会展旅游、艺术品和工艺品、动漫游戏、数字产品、创意设计,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出版、数字出版等出版产品与服务、印刷、复制、发行,高清电视、付费广播电视、移动多媒体广播电视、电影产品等综合消费信贷投放。加强网上银行业务推广,提高软件、网络及计算机服务,设计服务和休闲娱乐等行业的网络支付应用水平。进一步发挥人民银行支付清算和征信系统的作用,加快完善银行卡刷卡环境,推动文化娱乐、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旅游广告、艺术品交易等行业的刷卡消费,促进文化市场的繁荣发展。

(八)继续完善文化企业外汇管理,提高文化产业贸易投资便利程度。便利文化企业的跨境投资,满足文化企业对外贸易、跨境融资和投资等合理用汇需求,提高外汇管理效率,简化优化外汇管理业务流程,促进文化企业提高外汇资金使用效率,降低财务成本,提高我国文化企业核心竞争力。

四、大力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扩大文化企业的直接融资规模

(九)推动符合条件的文化企业上市融资。支持处于成熟期、经营较为稳定的文化企业在主板市场上市。鼓励已上市的文化企业通过公开增发、定向增发等再融资方式进行并购和重组。探索建立宣传文化部门与证券监管部门的项目信息合作机制,加强适合于创业板市场的中小文化企业项目的筛选和储备,支持其中符合条件的企业上市。

(十)支持文化企业通过债券市场融资。支持符合条件的文化企业通过发行企业债、集合债和公司债等方式融资。积极发挥中债信用增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机构的作用,为中小文化企业通过发行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集合票据等方式融资提供便利。对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中小文化企业发行直接债务融资工具的,鼓励中介机构适当降低收费,减轻文化企业的融资成本负担。对于运作比较成熟、未来现金流比较稳定的文化产业项目,可以以优质文化资产的未来现金流、收益权等为基础,探索开展文化产业项目的资产证券化试点。

(十一)鼓励多元资金支持文化产业发展。发挥保险公司机构投资者作用和保险资金融资功能,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鼓励保险公司投资文化企业的债权和股权,引导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参与文化产业投资基金。适当放宽准入条件,鼓励风险投资基金、私募股权基金等风险偏好型投资者积极进入处于初创阶段、市场前景广阔的新兴文化业态。

五、积极培育和发展文化产业保险市场

(十二)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保险服务。在现有工作基础上,各保险机构应根据文化企业的特点,积极开发适合文化企业需要的保险产品,并按照收益覆盖风险的原则合理确定保险费率。对于宣传文化部门重点扶持的文化企业和文化产业项目,应建立承保和理赔的便捷通道,对于信誉好、风险低的,可适当降低费率。加快培育和完善文化产业保险市场,提高保险在文化产业中的覆盖面和渗透度,有效分散文化产业的项目运作风险。

(十三)推动保险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各保险机构应在现有保险产品的基础上,探索开展知识产权侵权险,演艺、会展、动漫、游戏、各类出版物的印刷、复制、发行和广播影视产品完工险、损失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等适合文化企业特点和需要的新型险种和各种保险业务。鼓励保险公司探索开展信用保险业务,弥补现行信用担保体制在支持服务业融资方面的不足。进一步加强和完善针对文化出口企业的保险服务,对于符合《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指导目录》条件,特别是列入《国家文化出口重点企业目录》和《国家文化出口重点项目目录》的文化出口企业和项目,保险机构应积极提供出口信用保险服务,鼓励和促进文化企业积极参与国际竞争。

六、建立健全有利于金融支持文化产业发展的配套机制

(十四)推进文化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按照创新体制、转换机制、面向市场、增强活力的原则,推动文化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引入现代公司治理机制和现代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范会计和审计流程,提高信息披露透明度,增强财务管理能力,为金融支持文化产业发展奠定良好的制度基础。

(十五)中央和地方财政可通过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等,对符合条件的文化企业,给予贷款贴息和保费补贴。支持设立文化产业投资基金,由财政注资引导,鼓励金融资本依法参与。

(十六)建立多层次的贷款风险分担和补偿机制。鼓励各类担保机构对文化产业提供融资担保,通过再担保、联合担保以及担保与保险相结合等方式多渠道分散风险。研究建立企业信用担保基金和区域性再担保机构,以参股、委托运作和提供风险补偿等方式支持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发展,服务文化产业融资需求。探索设立文化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合理分散承贷银行的信贷风险。

(十七)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切实保障各方权益。抓紧制定和完善专利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评估、质押、登记、托管、流转和变现的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修订有关质押登记规定。积极培育流转市场,充分发挥上海文化产权交易所、深圳文化产权交易所等交易平台的作用,为文化企业的著作权交易、商标权交易和专利技术交易等文化产权交易提供专业化服务。进一步加强对文化市场的有效监管和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完善各类无形资产二级交易市场,切实保障投资者、债权人和消费者的权益。

七、加强政策协调和实施效果监测评估

(十八)加强信贷政策和产业政策的协调。制定并定期完善《文化产业投资指导目录》,发布更新文化产业发展的项目信息。加大对符合产业政策导向的文化企业的信贷支持,对纳入《文化产业投资指导目录》“鼓励类”的文化产业项目,金融机构优先予以信贷支持,对“限制类”的文化产业项目要从严审查和审批贷款。

(十九)建立多部门信息沟通机制,搭建文化产业投融资服务平台。建立文化企业投融资优质项目数据库,通过组织论坛、研讨会、洽谈会等形式,加强文化项目和金融产品的宣传、推介,促进银、政、企合作,对纳入数据库并获得宣传文化部门推荐的优质项目,金融机构应重点支持。

(二十)加强政策落实督促评估。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会同同级宣传文化、财政、银监、证监、保监等部门,根据本指导意见精神,结合辖区实际,制定和完善金融支持文化产业发展的具体实施意见或办法,切实抓好贯彻实施工作。各金融机构要逐步建立和完善金融支持文化产业发展的专项统计制度,加强对文化产业贷款的统计与监测分析。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可根据辖区实际情况,建立金融支持文化产业发展的专项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制度。


中央宣传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 政 部

文 化 部      广  电 总 局    新闻出版总署

银 监 会      证  监  会      保 监 会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

2010年国家金融政策

6. 《中国人民银行反假货币奖励办法》对奖励费用审批权限作了哪些规定


7. 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五号的理解和认识

第一条 为了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金融机构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行为,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促进金融市场健康稳定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81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为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开展与下列业务相关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一)与利率管理相关的。
(二)与人民币管理相关的。
(三)与外汇管理相关的。
(四)与黄金市场管理相关的。
(五)与国库管理相关的。
(六)与支付、清算管理相关的。
(七)与反洗钱管理相关的。
(八)与征信管理相关的。
(九)与上述第一项至第八项业务相关的金融营销宣传和消费者金融信息保护。
(十)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职责范围内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非银行支付机构(以下简称支付机构)提供支付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金融消费者是指购买、使用银行、支付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自然人。
第三条 银行、支付机构向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切实承担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主体责任,履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定义务。
第四条 金融消费者应当文明、理性进行金融消费,提高自我保护意识,诚实守信,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坚持公平、公正原则,依法开展职责范围内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建立和完善金融机构自治、行业自律、金融监管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共同治理体系。
第六条 鼓励金融消费者和银行、支付机构充分运用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金融消费纠纷。【摘要】
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五号的理解和认识【提问】
第一条 为了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金融机构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行为,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促进金融市场健康稳定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81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为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开展与下列业务相关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一)与利率管理相关的。
(二)与人民币管理相关的。
(三)与外汇管理相关的。
(四)与黄金市场管理相关的。
(五)与国库管理相关的。
(六)与支付、清算管理相关的。
(七)与反洗钱管理相关的。
(八)与征信管理相关的。
(九)与上述第一项至第八项业务相关的金融营销宣传和消费者金融信息保护。
(十)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职责范围内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非银行支付机构(以下简称支付机构)提供支付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金融消费者是指购买、使用银行、支付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自然人。
第三条 银行、支付机构向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切实承担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主体责任,履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定义务。
第四条 金融消费者应当文明、理性进行金融消费,提高自我保护意识,诚实守信,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坚持公平、公正原则,依法开展职责范围内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建立和完善金融机构自治、行业自律、金融监管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共同治理体系。
第六条 鼓励金融消费者和银行、支付机构充分运用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金融消费纠纷。【回答】

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五号的理解和认识

8.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2011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加快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科学技术为西藏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与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普及等与科学技术进步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自治区坚持科学发展观,实施科教兴藏战略,实行引创结合、重点突破、夯实基础、支撑发展的科技工作指导方针,构建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西藏。第四条 自治区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依法保护知识产权和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激励自主创新。

  全社会应当崇尚科学、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第五条 自治区积极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第六条 自治区应当加强对边远贫困地区科学技术成果的引进与推广以及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的扶持和指导。第七条 自治区应当加大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投入,落实国家和自治区税收、金融政策,实施与区域经济发展、社会建设相适应的产业、政府采购等政策,鼓励、引导企业、金融、保险和其他社会资金投向科学技术创新,推动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持续稳定增长。第八条 自治区应当加强跨地区、跨行业和跨领域科学技术合作,鼓励区内的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与区外的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依法开展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鼓励、支持国内外优秀人才、高层次科技人才参与科技创新活动。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全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第十条 市(地)、县(市、区 )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将科学技术进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农牧、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第十三条 自治区实行科学技术保密制度,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第十四条 自治区实行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自治区鼓励和引导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科学技术进步给予奖励。第二章 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第十五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工作围绕特色农牧业、藏药业、民族手工业、特色旅游业、优势矿产业、高原特色生物产业和新能源等自治区战略性支撑产业和新兴产业,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的应用推广。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自治区产业政策、区域产业发展需要,建设公共技术服务平台,重点支持高原特色产业和优势产业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

  自治区鼓励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参与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及其它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活动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机构与企业开发高新技术产品,引进、消化、吸收和推广先进实用技术成果。第十八条 自治区设立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自治区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资助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第十九条 自治区鼓励金融机构与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建立科技金融合作平台,建立支持科技型企业发展的长效机制。

  自治区鼓励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融资。第二十条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和股权质押业务,引导金融机构、保险机构在信贷、保险等方面支持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科技园区、可持续发展实验区、科技企业孵化器、生态工业园区等的建设与发展给予支持。第二十二条 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产业、技术政策。

  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设备的,应当在引进前制定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

  自治区财政安排的技术改造项目资金,应当加大对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的支持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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