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2024-05-16

1. 宁波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促进创新型城市建设,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浙江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等,采取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参与的方式,普及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方法,推广科学技术,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科普设施建设、科普活动开展、科普组织和科普人员权益保护等工作。第三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科普工作应当遵循政府推动、社会支持、全民参与、普惠共享的原则,坚持科学精神,反对和抵制伪科学,促进形成崇尚科学的社会氛围和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开展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不得将违背科学精神的主张和观点,作为科普知识传播和推广。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完善科普设施,加强科普工作者队伍建设,依法保障公民参与科普活动的权利。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科普工作联席会议负责审定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统筹、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科普工作,其日常相关具体工作由本级科学技术协会承担。第五条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科普工作规划,定期开展科普统计、通报和检查、督促工作,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开。

  科学技术协会根据科普工作规划编制和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定期开展全民科学素质水平监测评估并向社会公开。第六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计生、市场监督管理、农业、林业、海洋渔业、气象、交通运输、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科普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挥自身优势,组织开展科普活动。第七条 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鼓励和支持境内外企业、社会组织、个人通过依法设立科普基金、捐赠财物等方式资助科普事业。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科普产业,从事科普服务和产品开发,开展科普影视制作、科普图书创作与出版、科普展品展具研发、科普动漫游戏开发、科普网站和新媒体公众平台开发与维护、科普旅游等活动。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科普成果纳入本级科学技术奖范围,对在科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科普设施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普设施建设,将科普设施作为公共文化设施的组成部分,并将科普场馆建设列入城乡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根据国家、省相关建设、服务标准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状况、文化特色,科学合理规划科普场馆的数量、规模和布局。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村(居)民委员会整合利用农村文化服务设施、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等,建立基层科普设施。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建、捐建或者合作建设科普设施。第十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结合自身专业特点建设专业类、行业类的科普场馆。

  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高新技术企业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确保正常教学、科研、生产秩序的前提下,向公众开放具有科普功能的实验室、陈列室、生产设施或者其他场地、设施。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高新技术企业密集、科普资源丰富的特点,面向公众每年定期集中展示、宣传高新技术产品和成果。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普信息化建设,整合部门、行业、区域科普资源,实现科普服务网络互联互通,资源共建共享。

  科普场馆应当加强信息化、智能化建设,开发数字科普资源、应用程序等智慧服务平台,提升科普场馆的公共服务能力和品牌价值。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技馆等科普场馆应当向公众免费开放,具体办法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科普设施向公众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宁波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2. 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同时称宁波市科技园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管理,保障和促进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高新区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设立的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的园区。第三条 在高新区从事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高新区应当以科技创新为基础,建设成为科技创新示范、科技成果孵化和辐射、人才集聚和培育的基地,实现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六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在其管理区域内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相关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和相当于县级的社会行政管理职能,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区域内科技、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三)受市规划行政部门的委托,编制区域内的总体规划,负责编制区域内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根据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负责编制区域内的土地利用规划,对区域内的土地使用依法实施管理;
    (五)按规定权限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批,对其他投资项目进行核准或备案;
    (六)负责区域内的经济贸易、财政、农业、水利、林业、国有资产、科技、统计、审计、物价、外事、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七)负责区域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城市管理、民政、文化、教育、体育、卫生、计划生育等社会行政管理事务;
    (八)负责区域内的招商引资、人才引进、知识产权保护、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工作;
    (九)协助有关部门管理设在区域内的分支机构;
    (十)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高新区规划范围内属江东区、鄞州区行政区域的经济和社会行政事务管理,市人民政府已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第七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所属职能机构,具体负责高新区各项社会行政管理事务。第八条 工商、税务、公安、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在高新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出人员。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及高新区所在地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为在高新区从事创新、创业活动的组织和个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第三章 准入与服务第十条 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在高新区投资、兴办企业。
    在高新区设立企业,凡具备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核准登记。除法律、法规规定限制经营的项目外,对高科技企业的经营范围不作限制。第十一条 高新区重点发展电子信息、光机电一体化、生物医药、新材料、新能源等高新技术产业以及其他智力密集型产业。
    鼓励下列企业进入高新区:
    (一)国内外高科技企业;
    (二)从事高新技术项目,或者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内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的企业;
    (三)为高科技企业提供配套服务的企业;
    (四)符合高新区产业发展方向的其他企业。第十二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与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在高新区兴办合资、合作的高科技企业。
    境外企业可以在高新区设立分支机构。第十三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其作价金额可以达到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五,另有约定的除外。
    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第十四条 高新区内的各类市场主体可以实行股份期权、利润分享、年薪制和技术、管理以及其他智力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制度。第十五条 高新区内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国家、省、市和高新区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相关优惠政策。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六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同国内外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科技合作,为高新区的技术创新、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提供技术支撑。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联合创办从事技术创新的企业和机构,或者联合从事技术创新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对有关技术创新活动,可以给予资金支持。

3.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科技创新特别奖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5号《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宁波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宁波市关于加快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精神,为了有效地贯彻落实“科教兴市”的战略方针,更好地发挥科技对经济的推动作用,奖励为推动科技进步作出突出贡献的有功人员,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我市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突出贡献,是指把科学技术运用于我市现代化建设,产生显著的经济或社会效益,达到或超过本办法第五条所规定的奖励基本要求。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注册的各种性质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技术创新、成果转化或高技术产业化项目的直接实施者和完成者。第四条 本办法对同一单位的同一项目或同一系列项目(系列产品)只给予一次性奖励,不重复授奖。第二章 申报条件及程序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款之一的,可申请奖励:
  (一)被推荐人作为项目主要完成者(指第一或第二完成人),多次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或省(部)、市级科技进步奖励(指获国家级科技奖二等奖二次或三等奖三次以上,省(部)级科技奖二等奖或市级科技奖一等级三次以上)。
  (二)企业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高科技产业化、完成重大科技创新项目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即企业年销售额在1亿元以上(含1亿元),利润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的直接完成者和高科技产业化直接实施者。第六条 凡申报项目的首席完成者必须亲自作技术答辩。其中担任领导职务的首席完成者,必须是项目的直接参与者,在其中起到首要的作用,并解决了关键的技术问题,有创造性的贡献,经宁波市科技创新特别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审委员会)确认申请资格后方可申报。
  出国留学人员、华侨、港澳台及外籍科技人员,来宁波市工作并做出突出贡献的,同样给予奖励。第七条 申报奖励者必须在该项目投产(或开始实施)2年后才能提出申请。其经济效益按当年会计年度计算。第八条 申报奖励方法
  (一)市属企、事业项目按行业上报市级主管部门并经同意后,报市科委。
  (二)各县(市)、区项目按地区上报县(市)、区科委并经同意后,报市科委。
  (三)三资、私营企业及个人承担,由当地县(市)、区政府初审后,报市科委。
  (四)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项目主要完成单位组织联合申报。
  上述各类项目均不得重复申报。第九条 申报奖励程序
  (一)由项目的实施者或完成者提出申请,并填写《宁波市科技创新特别奖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经项目完成或实施单位同意后上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二)申报者必须提供有关资料:
  1.申请表
  2.鉴定或评审(验收)证书及有关资料
  3.国内外有关检索资料
  4.当年及上年度会计报表
  5.其它有关证明材料
  每年申报时间定为5月31日前,申报者须将报奖有关材料一式15份报市科委。
  (三)申报者必须按照规定的编写格式和编写说明,如实撰写有关材料,办理必要的手续及备齐全部附件;在申报期限内,有义务就需要说明的实质性问题作出答复;不得对申报项目是否符合授奖条件和对评选结果进行争辩。
  (四)申报者所在单位要认真核实申报者提交的有关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五)申报前如对项目及项目实施者或完成者有争议,需在争议解决之后,才能申报奖励。第三章 评审机构及程序第十条 评审机构
  (一)由市科委负责,市经委、市农经委、市人事局、市财税局、市总工会等有关部门人员组成市评审委员会,并在市科委设立办公室,负责市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市评审委员会对项目的首席完成者和实施者的材料进行初审,并在全市范围内予以公告,征求各方面意见。第十一条 评审程序
  (一)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收到奖励申请后,组织并聘请市内外有关人员和专家对项目进行调查核实,审定技术水平,并提出初步意见送市评审委员会。经市评审委员会复审后,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参加评审会议的委员必须占全体评委的80%以上,经过半数的评委同意才能定为拟奖励项目。
  (二)市科委按市评审委员会的意见将评审结果汇总上报市政府审批,由市长签发。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科技创新特别奖实施办法》的通知

4. 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管理,保障和促进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高新区是经国务院批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设立的以促进科技创新、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的开发区。第三条  在高新区从事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高新区应当以科技创新为基础,建设成为科技创新示范、科技成果孵化和辐射、人才集聚和培育的基地,实现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五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在其管理区域内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相关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和相当于县级的社会行政管理职能,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区域内科技、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三)受市规划行政部门的委托,编制区域内的总体规划,负责编制区域内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根据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区域内的土地使用依法实施管理;

  (五)按规定权限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批,对其他投资项目进行核准或备案;

  (六)负责区域内的经济贸易、财政、农业、水利、林业、国有资产、科技、统计、审计、物价、外事、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七)负责区域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城市管理、民政、文化、教育、体育、卫生、计划生育等社会行政管理事务;

  (八)负责区域内的招商引资、人才引进、知识产权保护、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工作;

  (九)协助有关部门管理设在区域内的分支机构;

  (十)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高新区规划范围内属江东区、鄞州区行政区域的经济和社会行政事务管理,市人民政府已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第六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所属职能机构,具体负责高新区各项社会行政管理事务。第七条  工商、税务、公安、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在高新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出人员。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及高新区所在地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为在高新区从事创新、创业活动的组织和个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第三章  准入与服务第九条  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在高新区投资、兴办企业。

  在高新区设立企业,凡具备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核准登记。除法律、法规规定限制经营的项目外,对高科技企业的经营范围不作限制。第十条  高新区重点发展研发设计、软件与服务外包等高新技术服务业和新能源与节能、半导体与光电、新材料等高新技术制造业,以及其他智力密集型产业和新兴产业。第十一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依法与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在高新区兴办合资、合作的高科技企业。

  境外企业可以在高新区设立分支机构。第十二条  高新区内的各类市场主体可以实行股份期权、利润分享、年薪制和技术、管理以及其他智力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制度。第十三条  高新区内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国家、省、市和高新区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相关优惠政策。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四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同国内外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科技合作,为高新区的技术创新、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提供技术支撑。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快国家和地方设立的研发园区、科技创业中心、留学人员创业园、软件产业园等建设,并为入驻的机构和人员提供有利的创新、创业环境。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联合创办从事技术创新的企业和机构,或者联合从事技术创新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对有关技术创新活动,可以给予资金支持。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兴办大学科技园、创业园、创业服务中心以及其他形式的综合孵化器或者各类专业孵化器,为在孵企业提供创业服务。经认定的孵化器,可以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

  前款所称孵化器,是指为培育初创阶段小企业的成长,减少创业者风险而提供场地、仪器设备、资金、信息等服务的专门机构。

5. 宁波市科技局的信息公开指南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更好地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特制定本《宁波市科学技术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指南》每年更新一次。我局掌握的政府信息,除依法免予公开的外,均予以公开,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予以提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按照《指南》所述方式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宁波市科技信息网上查阅本《指南》。一、公开信息分类(一)信息分类我局政府信息包括法定公开目录和补充公开目录两大部分,分二级类别设置。法定公开目录包括机构概况、法规公文、政府决策、工作信息、行政执法、人事信息、财政信息7个一级类别15个二级类别,补充公开目录包括地区(行业)介绍、工作信息、社会监督、办事指南4个一级类别5个二级类别。目录详细分类见附件一。(二)编排体系各类信息的编排体系见下表。索引号 信息名称 生成日期 公开方式 公开时限 公开范围 责任处室 责任单位1、信息名称:简要描述信息内容。2、生成日期:为主动公开信息时间。3、主题分类:为信息所属类别。4、责任部门:生成、掌握该信息的部门。二、获取方式我局政府信息以主动公开为主,依法申请公开为辅。(一)主动公开1、公开范围主动向社会免费公开的信息范围参见《宁波市科学技术局政府信息目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宁波市科技信息网查阅《目录》,也可以到我局信息公开受理点查阅。2、公开形式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主要采取网上公开和在信息公开受理点公开两种公开形式:其中政策法规类、消息类、公告公示类、网上办事类政府信息在宁波市科技信息网网站上予以公开,其余网上未公开的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到我局设立的信息公开受理点查阅。此外,我局还将采用以下辅助性的公开方式:(1)报刊、《宁波科技》(期刊);(2)不定期召开新闻发布会、新闻媒体通气会等,通过新闻发言人向公众公开近期重要信息。(3)编辑出版的《宁波市科技进步报告》、《宁波市科技统计数据汇编》、《宁波科技》等。在网上公开的信息,留存期限将根据信息类别有所不同:其中政策法规类信息在生效期内长期保留,项目类、公告公示类保留到截止期后一周,其余消息类信息,留存期限为一年。3、公开时限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在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二)依申请公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我局主动公开以外的政府信息,可以向我局申请获取。我局依申请提供信息时,根据掌握该信息的实际状态进行提供,不对信息进行加工、统计、研究、分析或者其他处理。1、公开范围:除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依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我局所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政府信息。科技评奖、项目评审、项目决策中的过程信息,以及其他依法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除外。2、受理机构:我局政府信息公开受理机构为市科技局办公室。3、申请的条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我局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外国人和外国组织申请获取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根据国际法规定的原则,按照对等的原则处理。4、办理程序(1)提出申请申请人提出申请,应填写《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二),《申请表》可以在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站或我局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宁波科技信息网上下载,也可在办理机构处领取。具体申请方式有三种:①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申请人可以在宁波市科技信息网、宁波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直接填写《申请表》,申请人填写后提交即可。具体网址为:②当场申请。申请人可以到受理机构处,当场提出申请。③信函、电报、传真申请。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请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字样;申请人通过电报、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请相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字样。申请人以方式①或方式③提出申请时,受理机构认为需要当面核实有关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到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受理点接受核实。为了提高处理申请的效率,申请人对所需信息的描述应尽量详尽、明确;若有可能,请提供该信息的标题、发布时间、文号或者其他有助于我局确定信息载体的提示。办理机构不直接受理通过电话方式提出的申请,但申请人可以通过电话咨询相应的申请事项。受理机构(2)申请处理我局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作出相应处理:①我局收到申请后,将从形式上对申请进行审查。对于《申请表》填写不完整或未提供有效身份证明的申请,将要求补充或更正。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②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如果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联系方式。③申请获取的信息如属于已经主动公开的信息,中止受理申请程序,并告知申请人获得信息的方式和途径。④我局认为申请获取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我局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⑤申请获取的信息如涉及科技评奖、项目评审、项目决策中的过程信息及其他依法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⑥依法属于部分公开范围的,予以部分公开。⑦我局根据收到申请的先后次序来处理申请,单件申请中同时提出几项独立请求的,我局将全部处理完毕后统一答复。属于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3)办理期限我局受理申请后,对于能够当场答复的,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分管领导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4)书面提出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公民申请需要提交以下材料:①《宁波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②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或户籍证明;③低收入者证明(申请减免费用者提供);④委托他人代办时提供代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委托授权书。法人或其它组织申请需提供以下材料:①《宁波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②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③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公章);④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⑤授权委托书(加盖公章)。(5)收费情况我局依申请公开一般情况下免费办理。如公民、法人申请信息量大,将依照国家规定收取信息检索、传递与复制的成本费。申请人确有经济困难的,凭有关证明,可减免相关费用。三、工作机构宁波市科学技术局局办公室是我局政府信息公开的受理机构,具体联系方式如下:地址: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北路91号办公时间:周一至周五,8:30-11:30,13:30-17:30(节假日、公休日除外,季节性办公时间调整见公告)。四、监督方式及程序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我局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督部门投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政府机关投诉。

宁波市科技局的信息公开指南

6. 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2016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管理,保障和促进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高新区是经国务院批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设立的以促进科技创新、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的开发区。第三条 高新区内的开发、建设、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由高新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的相关区域内的开发、建设、管理及相关活动,依照本条例执行。第四条 高新区应当以科技创新为基础,建设成为科技创新示范、科技成果孵化和辐射、人才集聚和培育的基地,实现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五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在其管理区域内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相关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和相当于县级的社会行政管理职能,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区域内科技、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三)受市规划行政部门的委托,编制区域内的总体规划,负责编制区域内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根据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区域内的土地使用依法实施管理;
  (五)按规定权限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批,对其他投资项目进行核准或备案;
  (六)负责区域内的经济贸易、财政、农业、水利、林业、国有资产、科技、统计、审计、物价、外事、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七)负责区域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城市管理、民政、文化、教育、体育、卫生、计划生育等社会行政管理事务;
  (八)负责区域内的招商引资、人才引进、知识产权保护、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工作;
  (九)协助有关部门管理设在区域内的分支机构;
  (十)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管理范围内相关行政区域的经济和社会行政事务管理,市人民政府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第六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所属职能机构,具体负责高新区各项社会行政管理事务。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公安、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高新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出工作人员。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及高新区所在地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为在高新区从事创新、创业活动的组织和个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第三章 准入与服务第九条 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在高新区投资、兴办企业。
  在高新区设立企业,凡具备设立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核准登记。除法律、法规规定限制经营的项目外,对高科技企业的经营范围不作限制。第十条 高新区重点发展研发设计、软件与服务外包等高新技术服务业和新能源与节能、半导体与光电、新材料等高新技术制造业,以及其他智力密集型产业和新兴产业。第十一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依法与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在高新区兴办合资、合作的高科技企业。
  境外企业可以在高新区设立分支机构。第十二条 高新区内的各类市场主体可以实行股份期权、利润分享、年薪制和技术、管理以及其他智力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制度。第十三条 高新区内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国家、省、市和高新区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相关优惠政策。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四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同国内外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科技合作,为高新区的技术创新、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提供技术支撑。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快国家和地方设立的研发园区、科技创业中心、留学人员创业园、软件产业园等建设,并为入驻的机构和人员提供有利的创新、创业环境。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联合创办从事技术创新的企业和机构,或者联合从事技术创新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对有关技术创新活动,可以给予资金支持。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兴办大学科技园、创业园、创业服务中心以及其他形式的综合孵化器或者各类专业孵化器,为在孵企业提供创业服务。经认定的孵化器,可以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
  前款所称孵化器,是指为培育初创阶段小企业的成长,减少创业者风险而提供场地、仪器设备、资金、信息等服务的专门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