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14)

2024-05-14

1.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14)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项目质量,预防腐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招标投标工作监督机制,推进招标投标信息化和诚信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工作,督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展规范化建设,推进电子招标投标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政府为社会提供招标投标交易公共服务的场所。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加强服务设施建设,及时发布场内招标信息,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规范化服务。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招标代理等影响招标投标公平、公正的活动。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
  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具备条件的,应当进行电子招标投标。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设定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其他行业潜在投标人参加本地区、本行业的招标投标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不得非法侵犯招标人、投标人招标投标活动的自主权。第二章 招标第八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国家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第九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城市道路、地铁、管道、桥梁、水运、航空、邮政、综合交通枢纽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通信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环境污染防治、自然灾害防治、土地整治、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等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六)其他基础设施项目。第十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污水和垃圾处理、公共交通、公共停车场、园林绿化、照明等项目;
  (二)非经营性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以及社会福利设施等项目;
  (三)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
  (四)写字楼等公共建筑工程项目;
  (五)其他公用事业项目。第十一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各类财政性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第十二条 国家融资项目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融资的项目,范围包括:
  (一)使用政府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政府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四)政府采用特许经营方式融资的项目。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14)

2.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1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项目质量,预防腐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招标投标工作监督机制,推进招标投标信息化和诚信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工作,督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展规范化建设,推进电子招标投标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政府为社会提供招标投标交易公共服务的场所。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加强服务设施建设,及时发布场内招标信息,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规范化服务。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招标代理等影响招标投标公平、公正的活动。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

  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具备条件的,应当进行电子招标投标。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设定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其他行业潜在投标人参加本地区、本行业的招标投标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不得非法侵犯招标人、投标人招标投标活动的自主权。第二章 招标第八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国家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第九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城市道路、地铁、管道、桥梁、水运、航空、邮政、综合交通枢纽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通信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环境污染防治、自然灾害防治、土地整治、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等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六)其他基础设施项目。第十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污水和垃圾处理、公共交通、公共停车场、园林绿化、照明等项目;

  (二)非经营性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以及社会福利设施等项目;

  (三)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

  (四)写字楼等公共建筑工程项目;

  (五)其他公用事业项目。第十一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各类财政性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第十二条 国家融资项目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融资的项目,范围包括:

  (一)使用政府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政府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四)政府采用特许经营方式融资的项目。

3. 江西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国家利益和招标投标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由国家投资或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装饰和技术改造工程,均应当实行招标投标,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行政公署,下同)在权限范围内确认的不宜招标的特殊工程除外。第三条 施工招标投标,应当坚持公平、等价、有偿、讲求信用的原则,以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社会信誉和合理报价等情况开展竞争,不受地区、部门限制。第四条 凡具备条件的建设单位和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均可参加施工招标投标。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第五条 省建设厅是全省施工招标投标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施工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全省施工招标投标的规范性文件;
  (二)监督、检查全省有关施工招标投标活动,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三)审批咨询、监理等单位代理施工招标投标业务的资格;
  (四)调解施工招标投标纠纷;
  (五)否决违反施工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第六条 各级施工招标投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管理机构)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施工招标投标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招标单位的资质;
  (二)审查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
  (三)审定标底;
  (四)监督开标、评标、定标和议标活动;
  (五)调解施工招标投标纠纷;
  (六)否决违反施工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
  (七)处罚违反施工招标投标规定的行为;
  (八)监督建设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下称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履行。第七条 施工招标投标按项目审批权限和额度实行分级管理。
  (一)省招标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1.国家、省属项目中1000万元以上的生产性项目,400万元以上的非生产性项目和600万元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
  2.总投资300万元以上的建筑装饰项目。
  (二)地(市)招标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1.地(市)属建设项目;
  2.国家、省属项目中4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生产性项目,20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的非生产性项目和300万元以上600万元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
  3.总投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建筑装饰项目。
  (三)县(市)招标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以外的施工招标投标项目。
  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由省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负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施工招标投标工作。第三章 招标第八条 建设单位作为投资的责任者和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有关规定程序,组织招标;
  (二)根据政府规定的资质标准,正当选择和确定投标单位;
  (三)根据评标原则和价格管理规定,正当选定中标价格和中标单位。第九条 建设单位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或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四)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五)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第(二)至(五)项规定条件的,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工程监理等单位代理招标。第十条 建设项目进入建筑市场招标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概算已批准;
  (二)建设用地的征用工作已经完成;
  (三)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四)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的来源已经落实;
  (五)已经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已完成或一并列入施工招标范围。第十一条 施工招标,可采取全部工程招标、单位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方法,但不得将单位工程肢解进行分部、分项招标。第十二条 施工招标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发出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有承担该项目工程能力的3个或3个以上企业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对某些不宜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工程,由建设单位报请分管的招标管理机构同意后可以议标,参加议标的企业一般不少于2个。

江西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4.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63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2月10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
         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除第六条第七项。
  2.第十八条修改为:“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由招标单位自行编制或者委托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年人有编制标底能力的咨询、监理单位编制。标底编制人员必须是持有中级岗位证书的预算人员。标底编制单位按总造价的1‰至3‰收取标底编制费。”
  3.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招标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应当实行招标而未招标的,所签订的承发包合同经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后,由招标管理机构组织招标,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负责;对未招标而擅自开工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责令该工程不得继续施工,并对双方分别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但没有违法所得的最高不超过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二)招标单位、编制标底单位、标底审定单位或个人故意泄漏标底,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者所持上岗证书不予验证;情节严重者,取消其编制标底的资格。
  (三)对扰乱招标工作,用非法手段索取标底信息而中标的单位,尚未开工的,取消其中标资格和3至6个月的投标资格;已开工的,对中标单位处以标价2%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并取消其3至6个月的投标资格。
  (四)投标单位在投标中相互串通,哄抬标价,或者采取行贿等不正当手段,扰乱招标投标秩序的,取消其3至6个月的投标资格,并处工程造价1%以下的罚款,但没有违法所得的最高不超过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最高不超过30000元,已经中标的,并取消其中标资格。”
  4.删除第四十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5.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

一、删去第二条中“(包括行政公署,下同)”。二、删去第六条第二项。三、第七条中“地(市)”修改为“设区市”。四、第十五条修改为:“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内容或者增加附加条件,确需变更或者补充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7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到所有投标单位。”五、删去第十六条。
  《江西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等9件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

6.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7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江西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六条第三项。
  (二)删去第二十条。
  (三)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中“标底审定单位”。二、《江西省重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评标委员会认为所有投标文件均未能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或出现其他情况可能影响招标投标的公正性的,可以建议项目法人、招标代理人对招标文件或工程本身或二者同时进行审查。经审查确认不是招标文件或工程本身原因造成的,项目法人可以拒绝所有投标。”三、《江西省企业定价许可证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六条。
  (二)删去第七条。
  (三)删去第八条。四、《江西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一)删去第十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十六条。五、《江西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严重亏损,确实无力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经企业申请,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审核后,可以缓缴或减免土地使用费。”六、《江西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移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删去第十五条第四款。七、《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
  (二)删去第二十六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7件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7.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重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2001)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的省重点工程,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下达的对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工程。”二、第三条修改为:“省重点工程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重点办)负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指导全省的重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工作。”三、第七条修改为:“工程招标采用公开招标(竞争性招标,下同)或者邀请招标(有限竞争性招标,下同)两种方式。
  参加邀请招标的投标人不得少于3人。”四、第八条修改为:“项目拟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下同)应当在制定招标工作方案20日之前向省重点办报送邀请招标书面申请。省重点办提出初审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五、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制定招标工作方案”。六、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邀请招标必须向有资格的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七、第三十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的开标由建设项目法人、招标代理人主持,邀请投资方、投标人、项目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代表参加。
  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以公开的方式进行。”八、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
  评标委员会由项目法人负责组建。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一般应于开标前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评标委员会由项目法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人的代表,以及受聘的经济、技术和法律方面的专家组成,其总人数应为7人以上单数,其中受聘的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泄露与评标有关的数据、资料和其他情况。
  与投标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九、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项目法人应当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并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省重点办和项目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十、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项目法人与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0日内按照合同规范文本签订书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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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重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2001)

8. 江西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投资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省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重点建设项目,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下达的对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第四条 省重点工程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重点办)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指导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具体管理规定;
  (三)对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和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依法实施监督;
  (四)受理和处理有关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
  (五)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招标投标项目涉及的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做好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鼓励利用电子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推进省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网络化。第二章 招  标第六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进行招标,除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有相应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需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需履行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已经核准或者备案;有所需的基础资料。
  (二)勘察、设计招标。需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需履行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已经核准或者备案;有所需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
  (三)监理招标。需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需履行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已经核准或者备案。
  (四)施工招标。需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初步设计及概算,需履行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已经核准或者备案;有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五)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招标。需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初步设计及概算,需履行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已经核准或者备案;已经提出货物的使用与技术要求。
  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其他服务招标,招标人根据服务所处的阶段,参照本条上款的条件执行。第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省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邀请招标的具体审批工作,由省重点办承担。第八条 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省重点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按本办法第七条的审批规定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农民投工投劳的;
  (三)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五)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六)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不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省重点建设项目,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自行决定不进行招标,但应当书面告知省重点办。第九条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报经省重点办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