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外商投资条例

2024-05-15

1. 云南省外商投资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鼓励外商在本省投资,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部门和服务机构的行为,促进外商投资工作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外商投资、外商投资管理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国家允许的其他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外商投资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全省外商投资管理工作。
  省计划、经济贸易、外经贸、外事、建设、环保和工商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外商投资的服务和管理工作。第四条 外商根据国家和本省颁布的投资指南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自主选定投资项目。
  鼓励外商在下列领域投资:基础设施、农业、生物和矿产资源开发产业、高新技术产业、旅游产业、安居工程和环保产业。第五条 鼓励外商进行多种形式的投资和开发。外商可以合资、合作和独资经营,也可以选择参股、控股、联营、兼并、收购、租赁、托管、承包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集体、私营企业的改制、改组、改造。
  可以采用建设--经营--移交(BOT)、转让经营权和收费权等形式投资基础设施建设。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七条 对引进外资成绩显著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八条 遵循便捷、高效的原则,对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审批登记。第九条 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项目,各级审批、登记机关应当在项目申办者提交的文件齐全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的审批和企业登记注册的全部手续。第十条 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属下列情况之一,投资总额在省级批准权限内的项目实行直接登记制:
  (一)外资企业;
  (二)不以国有资产作价入股和不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的合资、合作企业;
  (三)属于国家产业政策中鼓励类的科技先导型和外向型不需全省综合平衡其生产和建设条件的项目。
  实行直接登记制的项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项目申办者提交的必备文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企业登记注册的全部手续。第十一条 实行直接登记制的外商投资企业,其经营项目中属于行业管理或者许可证管理的,可以先领取营业执照再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相关手续。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变更投资合同和企业章程主要条款的,报原审批机关审批,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审批、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齐备合格的文件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登记手续。
  直接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变更,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终止,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进行清算,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由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直接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终止,由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第三章 对外商投资企业权益的保护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其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管理。
  外商及外籍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商的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专有技术、技术秘密、商业秘密、计算机软件和企业驰名字号等受法律保护。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使用水、电、气、通讯、交通等基础设施配套方面,在接受金融、保险、法律、劳动用工、咨询、设计、广告宣传等社会服务方面享有与省内其他企业同等待遇。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收支的外汇,可以在银行保留一定限额的外汇、也可以在银行办理结售汇,或者在外汇调剂中心买卖外汇。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汇出的合法收入,可以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购买外汇支付。第十八条 在本省投资的外商、外籍工作人员及眷属在公共交通、文化娱乐、医疗卫生、子女就学、旅游服务等方面,享受本省居民的同等待遇。
  外商、外籍工作人员及眷属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办理居留证。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员工的户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云南省外商投资条例

2. 云南省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来云南省投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外商来云南省投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外,依照本规定还可享受进一步的优惠,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三条 云南省鼓励外商在全省各地投资兴办企业。国务院批准昆明市实行沿海开放城市的政策,批准瑞丽市、畹町市、河口县为边境经济开放城市,外商在昆明市和三个边境开放城市投资,可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更优惠的待遇。第四条 “云南省外商投资管理服务中心”实行联合办公,为外商投资提供高效率的管理服务。对申报的项目从受理之日起二十天内批准或作出答复。第五条 国家和省公布的《吸收外商投资方向目录》中鼓励和允许外商投资的生产性项目,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资金自行解决,外汇自求平衡,建设条件和生产条件自行配套,进口原材料和出口产品不涉及配额和许可证的,昆明市享受省级待遇,各地州(市)行使1000万美元以下,瑞丽、畹町、河口三城市行使300万美元以下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权,即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章程。省外商投资管理服务中心凭审批文件颁发批准证书。第六条 外商可以下列形式投资:
  (一)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二)外商以带资承包、租赁、参股等方式,对现有企业投资,外方投资额占现有企业总资产25%以上的,可以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实行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方式。
  (三)外商对现有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投资,外方投资额达到改造项目总投资额一定比例的,经批准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部分优惠待遇。第七条 外商在下列领域投资,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技术和知识密集型的项目以及投资额大、回收期长的项目,经批准,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免征城市房产税。
  (一)公路、桥梁、航空、铁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建设;
  (二)磷、橡胶、钢铁和有色金属、林木、香料、皮革和水果的深加工;
  (三)高科技产业;
  (四)农业、林业、牧业、水产养殖业。第八条 允许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方式在昆明市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投资土地成片开发,经营房地产业和参与旧城改造;允许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方式在瑞丽市、畹町市、河口县经国家批准设立的边境经济合作区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投资土地成片开发和经营房地产业;全部资本由外商投入的项目,达到一定规模的,经批准可在上述地区内投资土地成片开发和经营房地产业。外商投资开发的房地产和其他设施,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第九条 允许外商投资兴办第三产业,经省政府批准可以在旅游服务、信息、咨询、广告、设计、娱乐、货运、会计、律师、教育、医疗等行业兴办外商投资企业;经国家批准,允许外商在旅游设施缺乏的旅游热点地区兴建宾馆,在昆明市试办商业零售企业及金融机构和贸易企业。第十条 为鼓励外商投资,实行以下税收政策:
  (一)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二)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生产性企业,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头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经批准可在以后的十年内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
  (三)产品出口型企业、先进技术型企业和国家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及边境合作区内的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从经营年度起四年内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四)在昆明市举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国家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外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在瑞丽、畹町、河口三个边境开放城市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征收企业所得税。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
  (一)属于本规定第七条范围以及教育、文化、卫生、科研等非盈利事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按优惠价格,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根据项目具体条件适当降低;经批准亦可按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使用土地的企业应按规定逐年交付场地使用费;凡已一次性缴付土地开发费用的(包括征地拆迁,基础设施等费用),或由企业自行开发土地的,免交土地使用费;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的不同用途,其使用年限最高分别为40年、50年和70年,出让期满可以申请续期;如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土地使用年限较短的,出让金可以相应降低;
  (三)不属于本规定第七条范围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一次生交付土地开发费或自行开发土地的企业,成立后第一至第五年免交土地使用费,第六至第十年减半;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投资的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从优;
  (四)简化申请用地手续,在项目洽谈初期,项目单位即可提前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规定办理预约手续,在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天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土地使用合同,依法进行土地登记,颁发土地使用证。

3.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实行直接登记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提高办事效率,加快我省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云南省外商投资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符合国家利用外资产业政策,投资总额在省级批准权限内,且不需要由我省综合平衡其生产和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下列情况之一,申请设立人可直接向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授权的其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一)外资企业;
  (二)不以国有资产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作条件的合资、合作企业;
  (三)国家产业政策中属鼓励类的科技先导型和外向型外资、合资、合作企业。(科技先导型和外向型企业分别由地、州、市以上科技管理部门和外经贸部门认定。)第三条 申请直接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注册前,应向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由项目负责人签署的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投资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身份证明。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直接登记注册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董事长签署的登记注册申请书;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
  (三)项目可行性报告或简介;
  (四)投资者合法开业证明和资信证明;
  (五)董事会名单以及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委派(任职)文件;
  (六)住所、办公场所或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七)环保部门预审意见;
  (八)其它有关文件、证件。第五条 申请直接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其所编制的合同、章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各级登记机关在收到合格齐备的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企业登记注册的全套手续,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企业法人成立日期。外商投资企业凭《营业执照》向同级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经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向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第六条 实行直接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中涉及行业或者许可证管理的,先领取《营业执照》,再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相关手续。但涉及环境保护的项目,应在登记注册时提交环保部门的意见。第七条 各级登记机关要严格按本实施办法第六条,在规定的范围内,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直接登记注册工作;对经直接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应及时将有关资料抄送同级审批、计划、经贸、外经贸、财政、税务等有关单位。第八条 凡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计划、外经贸、规划、土地、财政、税务、海关、外管等部门应予以认可,并给予办理相关手续。需进行项目建设的,按程序向有关部门申报。第九条 直接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如改变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经营期限等事项和涉及股份转让的,可向原登记机关和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条 直接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终止,可直接向原登记机关和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实行直接登记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4. 云南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激发社会投资活力,引导社会投资,根据《政府投资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利用省、州市、县级预算安排的资金和中央预算内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第三条 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      政府及其部门安排政府投资资金,应当符合推进我省各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的有关要求,应当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各地各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并结合当地实际完善本级有关政策措施,发挥政府投资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鼓励社会资金投向前款规定的领域。建立政府投资范围定期评估调整机制,持续优化政府投资方向和结构。第四条 政府投资资金使用原则、方式和投向应符合《政府投资条例》有关规定。      县级以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利用信息化手段建立上下联通的项目库等方式,加强对使用政府投资资金项目的储备。第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云南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进行项目管理,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手续。严格执行项目代码制度,确保在办理相关审批事项中实现“一项一码”。有关项目审批文件中应标注项目代码。      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列明与政府投资有关的规划、产业政策等,公开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的申报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并为项目单位提供相关咨询服务。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投资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加强对政府投资预算约束。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第七条 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      各类资金安排方式采取的审批管理制度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政策办理。第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履行综合管理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立项审批,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和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管理职责。      本办法所称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第二章 政府投资决策第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期财政规划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结合财政收支状况,统筹安排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规范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第十条 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项目单位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保证前期工作的深度达到规定的要求,并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依法应当附具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一条 项目建议书一般应由项目单位委托具备相应资信等级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内容和深度应当达到规定要求,并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通过在线平台申报。投资主管部门对符合有关规定、确有必要建设的项目,按照程序批复项目建议书。第十二条 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信等级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含项目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开工时间、建设工期、投资估算以及项目建设管理、招标投标意见等内容和应由有关部门出具的审核审查意见。对项目在技术和经济上的可行性以及社会效益、节能、资源综合利用、生态环境影响、社会稳定风险、资金筹措方案、法律法规要求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评估评价的事项等进行全面分析论证。第十三条 对下列政府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以可行性研究报告代替项目建议书:      (一)县级以上党委和政府相关规划中已经明确的政府投资类项目。      (二)部分扩建、改建项目。      (三)建设内容单一、投资规模较小、技术方案简单的项目。      (四)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建设的项目。      前款第三项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通过在线平台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具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作为项目报送条件的相关手续。具体事项按照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制定公布的投资审批事项清单执行。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前,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产业政策等,重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的项目技术经济可行性、社会效益和资金筹措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事项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应包含项目名称、项目代码、建设地点、主要建设内容和规模、计划开工时间、建设工期、投资估算、资本金比例、资金来源等内容。      对因拖欠工程款、拖欠农民工工资、恶意逃废债务等原因被列入信用中国(云南)失信惩戒名单的项目业主申报的政府投资项目依法暂停审批。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初步设计应当明确各单项工程或者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备规格和技术参数等设计方案,并据此编制投资概算。投资概算应当包括国家规定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费用。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通过在线平台申报初步设计,审批部门重点对初步设计及概算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事项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初步设计确定的投资概算以及项目单位项目建设绩效评估应当作为项目建设实施和控制投资的依据。      项目初步设计批复文件应包含项目名称、项目代码、建设地点、主要建设内容和规模、投资概算和资金来源等内容。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实施;拟变更建设地点或者拟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第十八条 初步设计中提出的投资概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10%的,项目单位应当向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要求项目单位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除因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投资概算原则上不得进行调整。第十九条 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安排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条 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中介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投资项目不予批准的,应当在审批时限内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一条 按照规定应当上报国家审批的投资项目,其申报工作由县级以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逐级上报。第三章 政府投资计划与预算管理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级发展规划、专项规划,提出本行业本级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建议。      县级以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等,统筹研究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的计划建议,拟订本级政府投资年度计划草案,与本级财政年度预算衔接平衡后,报本级政府审定,并提交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有关部门根据审议通过的投资年度计划组织实施本行业、本领域的政府投资项目。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内容、申报条件等应当符合《政府投资条例》的有关规定。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是政府投资项目安排使用预算资金的依据,除因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建设的项目外,未纳入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原则上当年不予安排各类政府性资金。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应当符合本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建设条件;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      国务院规定应当审批开工报告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按照规定办理开工报告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第二十八条 严格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管理,行业主管部门履行概算管理的监管职责,项目单位对概算管理负直接责任。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于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以及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项目单位应当提出调整方案,落实资金来源,并附具与调整概算有关的支撑材料,按照规定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核定,并将核定调整的结果抄报投资主管部门。      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原则上应当对概算调整方案进行评估论证,并根据评估论证结果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政府批准。      已安排政府投资资金但超过批复规定的计划开工时间仍未开工建设的,由财政部门商投资主管部门督促项目业主单位全额交回政府投资资金。涉及预算调整或者调剂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      政府投资项目结余的财政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回国库。      政府投资项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单位不得交付使用,使用单位不得接收。第三十二条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有代表性的已建成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所选项目进行后评价。后评价应当根据项目建成后的实际效果,对项目审批和实施进行全面评价并提出明确意见。第三十三条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政府投资项目评估审核、项目验收、项目后评价等相关工作,不得向项目单位收取费用。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 投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政府投资项目和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执行的管理工作,项目审批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对其审批或主管的项目履行相应的监管责任。土地、规划、建筑工程质量、生态环境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履行监管责任。      前款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五条 建立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共享机制,投资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办理或系统关联等方式将审批事项、要件办理情况等项目信息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利用项目代码归集和共享信息。      充分利用项目代码加强项目调度和事中事后监管。项目审批文件、招标投标、公共资源交易、监督检查、后评价、行政处理、行政处罚、信息公开等涉及使用项目名称时,应当同时标注项目代码。第三十六条 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进度、竣工等基本信息。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政府投资项目档案管理,将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以及监督检查的信息应当依法公开。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绩效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事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九条 项目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依法接受单位和个人对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 在政府投资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照《政府投资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5. 昆明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更好地吸引外商投资,加快我市改革开放的步伐,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经国家批准,昆明市实行沿海开放城市政策。凡在昆明市行政辖区内举办的外商(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客商,下同)投资企业,适用本规定,同时,适用国务院和云南省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各项规定。第三条 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旅游度假区实行经济特区和国家规定的有关政策。鼓励外商到开发区投资兴办相关产业。经批准在开发区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同时适用区内制定的规定。第四条 鼓励处商在我市投资兴办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 ;兴办产品出口型、先进技术型和进口替代型的生产企业;特别鼓励外商与我市现有企业合作。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管理经验,举办合资、合作企业。也可以实行“一厂两制”。第五条 鼓励外商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方面投资。允许外商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土地开发,经营房地产业。经批准,外商可以在我市投资兴办一定规模和数量的旅游、交通、服务 、金融、信息咨询、设计 、会计、医疗、商业零售等第三产业企业。
  外商可与国内旅行社合作经营旅行社业务,发展国际旅游业。国外旅行商可以在我市设立办事处。第六条 经批准,外商可以采用带资承包、租赁、参股及购买的办法,对昆明市现有企业进行改造。外商投资比例达到25%以上的,经批准办理关手续后,适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规定。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可以自行出口,也可委托进出口公司代销、经销,出口收汇归外商投资企业所有。企业可接受外贸部门加工订货,也可开展对外加工业务。
  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应大部份出口,并自求外汇平衡。外商投资企业以先进的工艺、技术、设备生产的优质产品,进口替代产品,采用国产原材料、元器件较多的产品,在企业自求外汇平衡的前提下,内销比例可以适当放开。第八条 外商在我市投资1000万美元以上,从事生产型、先进技术型、基础设施建设和资源深度加工重大项目的,可优先批准兼营其它投资少、收效快的项目。第九条 在我市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均按24%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缴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我市的外商投资企业,自开始获利年度起,十年内免缴地方所得税。
  先进技术型企业在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批准,可以延长三年减按12%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产品出口型企业在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销售收入占销售总额70%以上的,减按12%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生产经营初期纳税有困难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企业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可适当减免工商统一税。
  对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拥有的房产,自投入使用后的三年内免缴房产税,其中,属于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的,延长两年免缴房产税。
  设在我市三个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适用开发内执行的有关税收规定。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依法取得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土地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凡投资从事农、林、牧、渔、养殖业和矿山、能源、原材料、基础设施等项目;兴办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项目;利用工矿废弃土地开发建设项目,免收场地使用费。
  与乡镇企业合作、合资的项目;经确认的先进技术型企业、产品出口型企业,均可视不同行业在一定年限内分别减免场地使用费。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在本市有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现汇帐户,经批准,也可在国外银行开立帐户。除利润、工资、折旧、清盘的外汇汇出需以外汇管理局审批外,日常经营用汇可通过开户银行审查支付。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平衡一时有困难的,经批准,可在境内经外币计价结算销售产品,也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外汇调剂解决。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联系供汇企业或用汇企业,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办理调汇手续。还可经对外经贸部门批准,在一定时期内购买部分非配额许可证商品出口,以解决本企业的外汇平衡。第十三条 外商用在投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再投资,经外汇管理局认定,视为外资投入。

昆明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6. 云南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云南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激发社会投资活力,引导社会投资,根据《政府投资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