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条例

2024-05-16

1. 宁波市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象山港水产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浙江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象山港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象山港是指下列四点联线以西的水域和滩涂:
  郭巨东南门坑山咀(东经122°04′12″,北纬29°51′04″);
  汀子山南侧灯标(东经121°59′50″,北纬29°45′15″);
  雷古山南端(东经121°59′14″,北纬29°37′50″);
  钱仓北青湾山东咀(东经121°58′18″,北纬29°37′00″)。
  凡在象山港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植物等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都必须遵守本条例。沿港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该港水产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第三条 象山港水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市、县(市、区)两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公安、边防、交通、港航监督、环境保护、规划、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水利和动植物检疫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本条例的实施。第二章 保护对象和采捕标准第四条 下列水生动植物品种应重点加以保护:
  (一)鱼类:鲻鱼、梭鱼、斑(ji)鱼、黑鲷鱼、河豚鱼、马鲛鱼、鲳鱼、(mian)鱼、石斑鱼、鲥鱼、鳗鲡苗;
  (二)虾类:中国(东方)对虾、斑节对虾、日本对虾、长毛对虾、葛氏长臂虾、脊尾白虾;
  (三)蟹类:梭子蟹、锯缘青蟹;
  (四)贝类:牡蛎、缢蜻、泥蚶、毛蚶、菲律宾蛤子、江珧;
  (五)其它:鲎、海蛰、海带、紫菜。第五条 下列保护品种的最低可捕标准为:
  (一)鱼类:鲻鱼150克,梭鱼150克,斑(ji)鱼50克,黑鲷鱼250克,河豚鱼150克,马鲛鱼300克,鲳鱼150克,(mian)鱼250克,石斑鱼250克,鲥鱼250克;
  (二)虾类:对虾类体长9厘米,脊尾白虾体长2.5厘米;
  (三)蟹类:梭子蟹125克,锯缘青蟹150克;
  (四)贝类:牡蛎壳长3厘米,泥蚶、毛蚶壳长2厘米,缢蜻壳长4厘米,菲律宾蛤子壳长2厘米。第六条 低于最低可捕标准的为幼体。
  任何一种采捕作业都不得损害重点保护的水生动、植物品种的幼体。在生产时,同品种渔获物中的幼体比例不得超过国家和省渔政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
  各种自然或养殖的贝类、藻类,应待其成长后方可采收,并注意留种、留株,合理轮采。
  禁止捕捞江珧、鲎。第七条 严格保护缢蛏、牡蛎、菲律宾蛤子、毛蚶、泥蚶、锯缘青蟹等重要养殖品种的苗种、亲体及其繁殖场所。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实行封涂护苗、封岩(礁)护贝、护藻,规定保护措施。第三章 禁渔期和禁渔区第八条 在各种经济幼鱼、幼虾、幼蟹大量出现季节,各类有损幼体的作业应予停止,实行禁渔期。
  (一)每年5月16日至7月31日为各类张网、缯网、屙网、密眼溜刺网作业的禁渔期;
  (二)每年3月1日至12月31日为虾子网作业的禁渔期;
  (三)每年5月1日至翌年1月31日禁止捕捞鳗鲡苗。
  每年5月16日至6月30日为中国(东方)对虾放流期,禁止向天缯作业,禁止在水域、滩涂内放养家禽。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年具体情况,在不少于全年禁渔时间的原则下,调整捕捞时间。但调整捕捞鳗鲡苗和张网的禁渔时间,应由市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报省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九条 凡允许开捕的增殖品种,应根据市人民政府通告所确定的开捕时间、区域,作业种类、数量,以及最高可捕量进行采捕。第十条 不得在象山港内的主航道和锚地从事各种养殖生产和进行捕捞作业。第四章 渔具和捕捞方法第十一条 凡大量损害经济幼鱼、幼虾、幼蟹、稚幼贝的渔具、捕捞方法,一律禁止使用。第十二条 各种主要网具的最小网目尺寸,按国家和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禁止制作、销售和使用规格不符合标准的渔具或禁用的渔具。第十三条 严禁炸鱼、毒鱼和使用电力捕鱼。

宁波市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条例

2. 宁波市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象山港水产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浙江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象山港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象山港是指下列四点联线以西的水域和滩涂:
  郭巨东南门坑山嘴(东经122°04′12″,北纬29°51′ 04″);
  汀子山南侧灯标(东经121°19′50″,北纬29°45′15″);
  雷古山南端(东经121°59′14″,北纬29°37′50″);
  钱仓北青湾山东嘴(东经121°58′18″,北纬29°37′00″)。
  凡在象山港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植物等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都必须遵守本条例。沿港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该港水产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第三条 象山港水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市、县(市)区两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公安、边防、交通、港航监督、环境保护、规划、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水利和动植物检疫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本条例的实施。第二章 保护对象和采捕标准第四条 下列水生动植物品种应重点加以保护:
  (一)鱼类:鲻鱼、梭鱼、斑鲫鱼、黑鲷鱼、河豚鱼、马鲛鱼、鲳鱼、鳗鱼、石斑鱼、鲥鱼、鳗鲡苗;
  (二)虾类:中国(东方)对虾、斑节对虾、日本对虾、长毛对虾、葛氏长臂虾、脊尾白虾;
  (三)蟹类:梭子蟹、锯缘青蟹;
  (四)贝类:牡蛎、缢蛏、泥蚶、毛蚶、菲律宾蛤子、江珧;
  (五)其它:鲎、海蛰、海带、紫菜。第五条 下列保护品种的最低可捕标准为:
  (一)鱼类:鲻鱼一百五十克,梭鱼一百五十克,斑鲫鱼五十克,黑鲷鱼二百五十克,河豚鱼一百五十克,马鲛鱼三百克,鲳鱼一百五十克,鳗鱼二百五十克,石斑鱼二百五十克,鲥时二百五十克;
  (二)虾类:对虾类体长九厘米,脊尾白虾体长二点五厘米;
  (三)蟹类:梭子蟹一百二十五克,锯缘青蟹一百五十克;
  (四)贝类:牡蛎壳长三厘米,泥蚶、毛蚶壳长二厘米,缢蛏壳长四厘米,菲律宾蛤子壳长二厘米。第六条 低于最低可捕标准的为幼体。
  任何一种采捕作业都不得损害重点保护的水生动、植物品种的幼体。在生产时,同品种渔获物中的幼体比例不得超过国家和省渔政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
  各种自然或养殖的贝类、藻类,应待其成长后方可采收,并注意留种、留株,合理轮采。
  禁止捕捞江珧、鲎。第七条 严格保护缢蛏、牡蛎、菲律宾蛤子、毛蚶、泥蚶、锯缘青蟹等重要养殖品种的苗种、亲体及其繁殖场所。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实行封涂护苗、封岩(礁)护贝、护藻,规定保护措施。第三章 禁渔期和禁渔区第八条 在各种经济幼鱼、幼虾、幼蟹大量出现季节,各类有损幼体的作业应予停止,实行禁渔期。
  (一)每年5月16日至7月31日为各类张网、缯网、屙网、密眼溜刺网作业的禁渔期;
  (二)每年3月1日至12月31日为虾子网作业的禁渔期;
  (三)每年5月1日至翌年1月31日禁止捕捞鳗鲡苗。
  每年5月16日至6月30日为中国(东方)对虾放流期,禁止向天缯作业,禁止在水域、滩涂内放养家禽。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年具体情况,在不少于全年禁渔时间的原则下,调整捕捞时间。但调整捕捞鳗鲡苗和张网的禁渔时间,应由市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报省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九条 凡允许开捕的增殖品种,应根据市人民政府通告所确定的开捕时间、区域、作业种类、数量,以及最高可捕量进行采捕。第十条 不得在象山港内的主航道和锚地从事各种养殖生产和进行捕捞作业。第四章 渔具和捕捞方法第十一条 凡大量损害经济幼鱼、幼虾、幼蟹、稚幼贝的渔具、捕捞方法,一律禁止使用。第十二条 各种主要网具的最小网目尺寸,按国家和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禁止制作、销售和使用规格不符合标准的渔具或禁用的渔具。第十三条 严禁炸鱼、毒鱼和使用电力捕鱼。第十四条 严禁底拖网、对网作业,取缔推辑网作业。第五章 养殖业第十五条 水面、滩涂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在他人增殖养殖的水面或滩涂内采捕增殖养殖品种,或从事有碍增殖养殖生产的其他采捕活动。

3. 宁波市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条例(1997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象山港水产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浙江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象山港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象山港是指下列四点联线以西的水域和滩涂:
    郭巨东南门坑山咀(东经122°04′12″,北纬29°51′04″);
    汀子山南侧灯标(东经121°59′50″,北纬29°45′15″);
    雷古山南端(东经121°59′14″,北纬29°37′50″);
    钱仓北青湾山东咀(东经121°58′18″,北纬29°37′00″)。
凡在象山港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植物等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都必须遵守本条例。沿港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该港水产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第三条  象山港水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市、县(市、区)两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公安、边防、交通、港航监督、环境保护、规划、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水利和动植物检疫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本条例的实施。第二章  保护对象和采捕标准第四条  下列水生动植物品种应重点加以保护:
    (一)鱼类:鲻鱼、梭鱼、斑(ji)鱼、黑鲷鱼、河豚鱼、马鲛鱼、鲳鱼、(mian)鱼、石斑鱼、鲥鱼、鳗鲡苗;
    (二)虾类:中国(东方)对虾、斑节对虾、日本对虾、长毛对虾、葛氏长臂虾、脊尾白虾;
    (三)蟹类:梭子蟹、锯缘青蟹;
    (四)贝类:牡蛎、缢蜻、泥蚶、毛蚶、菲律宾蛤子、江珧;
    (五)其它:鲎、海蛰、海带、紫菜。第五条  下列保护品种的最低可捕标准为:
    (一)鱼类:鲻鱼150克,梭鱼150克,斑(ji)鱼50克,黑鲷鱼250克,河豚鱼150克,马鲛鱼300克,鲳鱼150克,(mian)鱼250克,石斑鱼250克,鲥鱼250克;
    (二)虾类:对虾类体长9厘米,脊尾白虾体长2.5厘米;
    (三)蟹类:梭子蟹125克,锯缘青蟹150克;
    (四)贝类:牡蛎壳长3厘米,泥蚶、毛蚶壳长2厘米,缢蜻壳长4厘米,菲律宾蛤子壳长2厘米。第六条  低于最低可捕标准的为幼体。
    任何一种采捕作业都不得损害重点保护的水生动、植物品种的幼体。在生产时,同品种渔获物中的幼体比例不得超过国家和省渔政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
    各种自然或养殖的贝类、藻类,应待其成长后方可采收,并注意留种、留株,合理轮采。
    禁止捕捞江珧、鲎。第七条  严格保护缢蛏、牡蛎、菲律宾蛤子、毛蚶、泥蚶、锯缘青蟹等重要养殖品种的苗种、亲体及其繁殖场所。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实行封涂护苗、封岩(礁)护贝、护藻,规定保护措施。第三章  禁渔期和禁渔区第八条  在各种经济幼鱼、幼虾、幼蟹大量出现季节,各类有损幼体的作业应予停止,实行禁渔期。
    (一)每年5月16日至7月31日为各类张网、缯网、屙网、密眼溜刺网作业的禁渔期;
    (二)每年3月1日至12月31日为虾子网作业的禁渔期;
    (三)每年5月1日至翌年1月31日禁止捕捞鳗鲡苗。
    每年5月16日至6月30日为中国(东方)对虾放流期,禁止向天缯作业,禁止在水域、滩涂内放养家禽。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年具体情况,在不少于全年禁渔时间的原则下,调整捕捞时间。但调整捕捞鳗鲡苗和张网的禁渔时间,应由市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报省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九条  凡允许开捕的增殖品种,应根据市人民政府通告所确定的开捕时间、区域,作业种类、数量,以及最高可捕量进行采捕。第十条  不得在象山港内的主航道和锚地从事各种养殖生产和进行捕捞作业。第四章  渔具和捕捞方法第十一条  凡大量损害经济幼鱼、幼虾、幼蟹、稚幼贝的渔具、捕捞方法,一律禁止使用。第十二条  各种主要网具的最小网目尺寸,按国家和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禁止制作、销售和使用规格不符合标准的渔具或禁用的渔具。第十三条  严禁炸鱼、毒鱼和使用电力捕鱼。第十四条  严禁底拖网、对网作业,取缔推辑网作业。

宁波市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条例(1997修改)

4.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2004)

一、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凡对水域环境有影响的,必须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核,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引进或移植增殖、养殖新品种,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有关规定办理。”三、删去第三十条。四、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五、删去第三十四条。六、删去第四十二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5.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一、删去第三十三条。二、第三十五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执行。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三、第四十一条作为第四十条,修改为:“罚、没款的收缴和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6. 宁波市海洋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海洋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生产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管辖的海洋渔业船舶和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渔港、渔港水域的海洋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海洋渔业船舶(以下简称渔业船舶),是指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进行船舶登记并直接从事海洋渔业生产和为渔业生产提供服务的捕捞船、运输船、补给船、渔业公务船等。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渔港水域内的渔业船舶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边防、港监、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镇(乡)人民政府对所属渔业船舶的安全工作负有领导和管理责任。第五条 渔业船舶的船长对本船的安全负有直接责任;双船或多船作业时,主船(网船)船长对船组的安全负有直接责任。第六条 渔业船舶的所有者、经营者和船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港航规章,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第七条 新建、改造渔业船舶,必须按规定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八条 渔业船舶必须按下列规定向渔船检验部门申请检验,经检验合格,取得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方可作业:
  (一)现有渔业船舶,由船舶所有权人或船舶修理单位申请年度检验、定期检验或临时检验;
  (二)新建、改造的渔业船舶,由船舶承造单位申请建造检验;
  (三)未在渔船检验部门监督下建造的船舶改为渔业船舶的,由其所有权人申请初次检验。
  船用材料和船上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应具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船用,产品检验合格证书。第九条 渔业船舶的所有者必须持船舶检验证书和产权证明材料,到所在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办理船舶登记,领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第十条 渔业船舶必须按规定标写船名号,并常年保持清晰可认。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职务船员应当持有相应等级的职务证书。
  主机功率在150千瓦以上的渔业船舶,其所有船员应当持有专项技能证书;主机功率在150千瓦以下的渔业船舶,其普通船员应当经过专业基础训练,取得基础训练合格证书。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必须持全部有效的证书,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领取航行签证簿,并按规定缴纳港航规费,方可在核定航区内航行。
  从事捕捞生产的渔船,必须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并取得有效的渔业捕捞许可证。
  出海的渔业船舶,必须同时持有公安边防部门签发的船舶户口簿和船民证。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和船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船舶保险和人身保险。第十四条 从事临时营业性运输的渔业船舶,必须按规定办理营业运输许可证等有关手续。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出海必须处于适航状态。各种航行作业的号灯、号型、救生、消防、信号、防污染等设备应当按规定配齐并有效,通信、助航助渔设备当应保持适用状态。第十六条 从事近海和外海作业的渔业船舶,应当编队生产并保持正常的通信联络。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应当严格遵循航行、作业及锚泊的各项规则,遵守值班守则,做好航行、捕捞、轮机日志的记录工作。第十八条 渔业船舶进出港口时,必须按规定办理进出港口签证,接受安全检查。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严禁违章搭客,不得超载、超航区航行;严禁在恶劣天气中冒险航行、作业;严禁酒后驾驶。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发现下列情况,应当迅速报告有关管理部门:
  (一)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变异、失常:
  (二)有碍航行、生产安全的障碍物或漂流物;
  (三)其他有碍航行、生产安全的异常情况。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发生海损事故时,应当组织自救,并及时发出求助信号,同时以最迅速的方式将出事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及发生事故的原因,向所在单位或有关管理部门报告。第二十二条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在收到求助信号或发现渔业船舶和人员遭遇危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尽力救助,并迅速向有关单位或有关管理部门报告本船的名称、呼号、位置和现场情况。

7. 象山港内禁渔期2022年新规

一、休渔作业类型
除钓具外的所有作业类型,以及为捕捞渔船配套服务的捕捞辅助船。
二、休渔时间
(一)单船桁杆拖网(桁杆拖虾)、笼壶类、刺网和灯光围(敷)网休渔时间为5月1日12时至8月1日12时。
(二)小型张网渔船休渔时间为5月1日12时至8月16日12时。
(三)单锚张纲张网(帆式张网)、拖网及其他未列举海洋捕捞作业休渔时间均为5月1日12时至9月16日12时。
(四)捕捞辅助船休渔时间原则上为5月1日12时至9月16日12时;确需为一些对资源破坏程度小的作业方式渔船提供配套服务提前结束休渔的,应报农业农村部批准同意。
(五)捕捞许可证核定两种作业类型或一种作业类型两种作业方式的,只要其中一个作业仍处于休渔期内,则该捕捞渔船仍要进行休渔。不得在休渔期间实施作业变更(变更为休渔时间一致或更长的作业除外)。
(六)钓具渔船要严格执行渔船进出港报告制度,严禁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摘要】
象山港内禁渔期2022年新规【提问】
一、休渔作业类型
除钓具外的所有作业类型,以及为捕捞渔船配套服务的捕捞辅助船。
二、休渔时间
(一)单船桁杆拖网(桁杆拖虾)、笼壶类、刺网和灯光围(敷)网休渔时间为5月1日12时至8月1日12时。
(二)小型张网渔船休渔时间为5月1日12时至8月16日12时。
(三)单锚张纲张网(帆式张网)、拖网及其他未列举海洋捕捞作业休渔时间均为5月1日12时至9月16日12时。
(四)捕捞辅助船休渔时间原则上为5月1日12时至9月16日12时;确需为一些对资源破坏程度小的作业方式渔船提供配套服务提前结束休渔的,应报农业农村部批准同意。
(五)捕捞许可证核定两种作业类型或一种作业类型两种作业方式的,只要其中一个作业仍处于休渔期内,则该捕捞渔船仍要进行休渔。不得在休渔期间实施作业变更(变更为休渔时间一致或更长的作业除外)。
(六)钓具渔船要严格执行渔船进出港报告制度,严禁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回答】
一、休渔作业类型
除钓具外的所有作业类型,以及为捕捞渔船配套服务的捕捞辅助船。
二、休渔时间
(一)单船桁杆拖网(桁杆拖虾)、笼壶类、刺网和灯光围(敷)网休渔时间为5月1日12时至8月1日12时。
(二)小型张网渔船休渔时间为5月1日12时至8月16日12时。
(三)单锚张纲张网(帆式张网)、拖网及其他未列举海洋捕捞作业休渔时间均为5月1日12时至9月16日12时。
(四)捕捞辅助船休渔时间原则上为5月1日12时至9月16日12时;确需为一些对资源破坏程度小的作业方式渔船提供配套服务提前结束休渔的,应报农业农村部批准同意。
(五)捕捞许可证核定两种作业类型或一种作业类型两种作业方式的,只要其中一个作业仍处于休渔期内,则该捕捞渔船仍要进行休渔。不得在休渔期间实施作业变更(变更为休渔时间一致或更长的作业除外)。
(六)钓具渔船要严格执行渔船进出港报告制度,严禁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回答】
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渔获物应在农业农村部公布的定点上岸渔港上岸,并建立上岸渔获物监督检查机制。
(七)休渔渔船原则上应当回所属船籍港休渔,因特殊情况县外省内渔船确实不能回船籍港休渔的,须经休渔地和船籍港所在地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协商,经市级渔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渔业主管部门确认。外省籍渔船来我县休渔或我县渔船跨省去外地休渔的,须经休渔地和船籍港所在地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协商后方可休渔。
三、特定种类和特定区域的禁渔期
(一)梭子蟹禁渔期:4月1日12时至9月16日12时禁止捕捞抱卵梭子蟹和幼梭子蟹。
(二)产卵带鱼保护区禁渔期:北纬28度30分至30度30分、东经125度以西到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以东海域,5月1日12时至6月30日12时禁止以捕捞产卵带鱼为主的作业渔船进入该保护区生产。
(三)东海带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禁渔期:4月16日12时至7月1日12时,核心区禁止所有捕【回答】
你好,小度帮您查到这些!如果我的回答能够帮到你,麻烦您帮我点一下赞【回答】
谢谢【回答】

象山港内禁渔期2022年新规

8. 宁波市海洋生态环境治理修复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洋生态环境治理修复(以下简称治理修复)工作,促进海洋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治理修复的规划、实施和海洋生态环境的监视、监测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治理修复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陆海统筹,重点优先、经济可行,损害担责、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治理修复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治理修复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为开展治理修复工作提供资金保障。
  探索建立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个人捐助、国际援助等多元化投入治理修复机制,以及海洋(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生态补偿机制,推进治理修复工作。第五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理修复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治理修复相关工作。第六条 开展治理修复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清理海洋(海岸)工程废弃物;
  (二)海岸防护、人工补沙、植被固沙;
  (三)湿地恢复、开堤通海;
  (四)海底清淤与底质改造;
  (五)改善海岛地形地貌和基础设施;
  (六)恢复岛陆植被;
  (七)清理海域污染物;
  (八)改善海域水质;
  (九)开展生态养殖、碳汇渔业;
  (十)渔业增殖放流;
  (十一)建设人工鱼礁;
  (十二)建设海洋牧场;
  (十三)其他治理修复措施。第七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级治理修复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治理修复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治理修复的范围、措施、期限和治理修复的项目类型、重点项目库、规划实施的保障与监督体系等,并与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第八条 编制治理修复规划应当组织调查研究,全面掌握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生态环境状况和详细的受损情况,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以及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对治理修复的范围、措施和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属于政府固定资产投资的治理修复项目,应当经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咨询论证后,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其中符合国家规定的项目,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纳入国家重点项目库。第九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治理修复规划,编制海域海岸带、海岛、海洋生态治理修复年度实施计划,明确年度实施计划的项目、完成期限、组织实施单位、资金需求等内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的组织实施单位,是指年度实施计划编制部门根据治理修复项目的类型和技术要求,拟定负责组织实施治理修复项目的单位,包括政府工作部门、开发园区管委会、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国有企事业单位。国家和省对组织实施单位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 组织实施单位应当根据治理修复年度实施计划,组织编制治理修复项目实施方案,报本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组织实施。国家对治理修复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准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治理修复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治理修复项目的目标、任务、进度、期限、措施和经费概算等内容。第十一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治理修复项目组织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发现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使用政府资金的治理修复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审核和审计。第十二条 市或者县(市)区安排的治理修复项目完工后,由本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对治理修复项目竣工验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水利、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海洋(海岸)工程、港口作业、渔业生产、船舶及有关作业、倾倒废弃物和陆源污染物入海排放等活动的日常监督和管理,防范相关活动对海洋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
  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协同监管机制,加强信息交流和舆情分析,协同开展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行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