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018修正)

2024-05-15

1. 东营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018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绿化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城规划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各县区、市属开发区等按照职责范围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林业等部门按照职责范围协同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范围做好本辖区内城市绿化管理的有关工作。第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生态优先、因地制宜、严格保护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中长期规划、年度发展计划。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城市绿化资金给予保障。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投资、劳务等形式认种、认养城市绿地、树木。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有权对损坏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并负责实施。第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各类绿地的绿线,按照规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等标准规划、建设城市绿地,确保绿地率达标。
  城市绿地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实现乔木和灌木、常绿树和落叶树、树木和花草的合理种植结构。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耐盐植物的试验、示范和推广。
  建设单位应当选用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经济合理、节水耐旱、抗碱耐盐的植物种类,注重植物生态习性、种植模式和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合理性。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查部门同意。
  建设单位报送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对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现有树木的处置、保护措施。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项目和含有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园林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园林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受理后三个工作日内核发绿化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第十四条 依法办理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绿化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居住区绿地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园林绿化企业的守法和诚信档案,将企业守法和诚信情况作为行业管理的重要依据,对失信主体参与招投标活动依法予以限制。第十六条 空闲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简易绿化。第十七条 新建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公共建筑,在符合公共安全的情况下,鼓励进行立体绿化。
  居民住宅楼、高架桥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适宜立体绿化的,鼓励进行立体绿化。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建设林荫停车场。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因城乡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等部门依法批准。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与维护等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后,申请人应当及时恢复城市绿地并报原批准部门查验、确认。

东营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018修正)

2. 东营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022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绿化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城规划区和建制镇城市规划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各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利)、行政审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管理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市绿化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范围做好本辖区内城市绿化管理的有关工作。第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生态优先、因地制宜、严格保护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城市绿化资金给予保障。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开展园林式居住小区等群众性创建活动,建设园林城市。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办园林绿化事业,认种、认养城市绿地、树木。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有权对损坏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负责实施。第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城市绿线,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示,设置界碑、绿线公示牌,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湿地应当纳入绿线划定范围,通过设立城市湿地公园等形式实施城市湿地资源全面保护。第十条 城市绿化项目设计应当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条件,对废弃坑塘、低地等进行生态修复,禁止占用耕地挖湖造景。鼓励城市绿化工程项目同步规划布局绿道和自行车专用道。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居住区符合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老旧小区更新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行政办公、体育、教育科研、医疗卫生项目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三)城市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其他建设项目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建设用地控制标准。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种植适合当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对含有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项目依法按照程序审查时,应当通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报送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对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现有树木的处置、保护措施。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耐盐植物的试验、示范和推广。

  建设单位应当选用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经济合理、节水耐旱、抗碱耐盐的植物种类,注重植物生态习性、种植模式和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合理性。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与其附属绿化项目,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

  绿化建设项目应当推广海绵城市建设技术,建设湿地公园、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和植草沟等雨水滞留设施。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项目质量监督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质量监督纳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范围,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实施。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含有附属绿地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居住区绿地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园林绿化企业的守法和诚信档案,将企业守法和诚信情况作为行业管理的重要依据,对失信主体参与招投标活动依法予以限制。

3. 东营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绿化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城规划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各县区、市属开发区等按照职责范围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林业等部门按照职责范围协同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范围做好本辖区内城市绿化管理的有关工作。第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生态优先、因地制宜、严格保护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中长期规划、年度发展计划。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城市绿化资金给予保障。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投资、劳务等形式认种、认养城市绿地、树木。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有权对损坏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并负责实施。第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各类绿地的绿线,按照规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等标准规划、建设城市绿地,确保绿地率达标。

  城市绿地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实现乔木和灌木、常绿树和落叶树、树木和花草的合理种植结构。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耐盐植物的试验、示范和推广。

  建设单位应当选用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经济合理、节水耐旱、抗碱耐盐的植物种类,注重植物生态习性、种植模式和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合理性。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进行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总平面规划方案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并加盖绿色图章。加盖绿色图章作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重要依据。

  建设单位报送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对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现有树木的处置、保护措施。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项目和含有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园林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受理后五个工作日内出具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竣工验收。城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园林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作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的重要依据。

  居住区绿地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园林绿化企业的守法和诚信档案,将企业守法和诚信情况作为行业管理的重要依据,对失信主体参与招投标活动依法予以限制。第十六条 空闲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简易绿化。第十七条 新建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公共建筑,在符合公共安全的情况下,鼓励进行立体绿化。

  居民住宅楼、高架桥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适宜立体绿化的,鼓励进行立体绿化。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建设林荫停车场。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因城乡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等部门依法批准。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与维护等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后,申请人应当及时恢复城市绿地并报原批准部门查验、确认。

东营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