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市区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2024-05-14

1. 温州市市区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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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退休年龄应区分以下情况: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退休年龄为60周岁,且参保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社保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才能享受退休待遇;2、在当事人参保的是城镇职工社保的前提下,参保人的退休年龄是:男:60周岁;女工人50周岁;女(干)部55周岁,且达到该退休年龄时,参保人的累计缴费年限已经达到15年;3、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4、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5、以上参考资料来源及更多内容:我国《社会保险法》、《温州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温州市市区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2. 温州市市区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1、退休年龄应区分以下情况: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退休年龄为60周岁,且参保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社保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才能享受退休待遇;2、在当事人参保的是城镇职工社保的前提下,参保人的退休年龄是:男:60周岁;女工人50周岁;女(干)部55周岁,且达到该退休年龄时,参保人的累计缴费年限已经达到15年;3、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4、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5、以上参考资料来源及更多内容:我国《社会保险法》、《温州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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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温州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修改决定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 温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温州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2009年12月28日以温政令第114号发布,根据2012年2月10日温政令第132号修正)作如下修改:一、将办法名称改为《温州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并对办法条文中有关名称进行相应修改。二、第一条增加:《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浙政发〔2014〕28号)。三、第三条第(四)项修改为: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四、第十条第二款增加:最高缴费档次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市区个体劳动者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年缴费额。五、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按5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给予80元缴费补贴;第(四)项修改为:按8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给予85元缴费补贴;第(五)项修改为:按10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给予90元缴费补贴;第(六)项修改为:按15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给予95元缴费补贴。六、第二十条修改为: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息。七、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参保人员在参保缴费期间因户籍迁移需要跨统筹地区转移,可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照新参保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按规定领取养老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八、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实际缴费年限财政缴费补贴资金余额及其利息可依法继承或者遗赠,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参保人员出国定居的,经本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可一次性退还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实际缴费年限财政缴费补贴资金余额及其利息,同时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九、第二十五条增加:累计缴费满15年(含)以上。十、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130元。十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距领取养老金年龄不足15年的,2014年7月前参保的人员可以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但累计缴费年限不得超过15年;2014年7月后参保的人员应当逐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应补足至15年。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距领取养老金年龄超过15年(含)的人员,应当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得少于15年。补缴部分政府不给予缴费补贴。十二、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死亡时可享受一次性丧葬补助费。一次性丧葬补助费标准为参保人员死亡当月当地基础养老金的20个月金额。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十三、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实施时,已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在继续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同时,可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老农保个人账户余额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待遇不再重新计算。已参加老农保、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应当将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市区2010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平均缴费标准折算缴费年限(折算的缴费年限最长不超过15年)并继续缴费,老农保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计发待遇。未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老农保参保人员,按浙政发〔2014〕28号文件规定执行。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老农保参保人员,可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相关规定,将老农保参保关系转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十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不足15年的,可先申请按市区个体劳动者缴费标准延长缴费至15年),可以申请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按照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达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领取条件时,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参保人员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合并计算(折算)为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参保人员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十五、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实施后,已经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生活补助)的农村居民,要求转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可将其享有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权益的余额部分,生活补助对象可按照温政发〔2005〕63号规定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缴费标准第三档30%的金额,按市区当期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平均缴费标准折算缴费年限,并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享受相应待遇。十六、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符合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如符合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和精减职工、计划外长期临时工、遗属生活补助等待遇条件,可同时叠加享受;与最低生活保障、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社会优抚、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人员供养的待遇衔接按相关规定执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如同时符合享受其他丧葬待遇条件的,其丧葬待遇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不重复享受。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适当修改和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温州市区城乡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出修改,予以重新公布。

温州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修改决定

4. 温州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1、退休年龄应区分以下情况: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退休年龄为60周岁,且参保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社保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才能享受退休待遇;2、在当事人参保的是城镇职工社保的前提下,参保人的退休年龄是:男:60周岁;女工人50周岁;女(干)部55周岁,且达到该退休年龄时,参保人的累计缴费年限已经达到15年;3、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4、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5、以上参考资料来源及更多内容:我国《社会保险法》、《温州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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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温州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保险小编帮您解答,更多疑问可在线答疑。
1、退休年龄应区分以下情况: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退休年龄为60周岁,且参保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社保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才能享受退休待遇;2、在当事人参保的是城镇职工社保的前提下,参保人的退休年龄是:男:60周岁;女工人50周岁;女(干)部55周岁,且达到该退休年龄时,参保人的累计缴费年限已经达到15年;3、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4、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5、以上参考资料来源及更多内容:我国《社会保险法》、《温州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温州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6. 温州市社会养老保险

浙江省温州市养老保险的标准:企业负担18%,个人8%。一、社保是国家强制性要求购买的一种保险,用人单位必须依法足额的为劳动者购买社保。二、《社会保险法》对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险种的缴费对象做了明确规定:1,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一般来说养老保险:单位20%,个人8%;2,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医疗保险:单位8%,个人2%;3,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是由企业承担的,在1%左右,个人不需要缴纳。单位所缴比例,各地区、不同的行业的企业略有差别,以当地规定为准。4,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单位2%,个人1%。5,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是由企业承担的,在1%左右,个人不需要缴纳。单位所缴比例,各地区、不同的行业的企业略有差别,以当地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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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的温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32号《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等4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长 陈金彪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等4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一、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第(二)项修改为:“灵活就业人员”。(二)第八条第(二)项删除“参加养老保险且”,将“统筹基金”修改为:“住院医疗保险费”。(三)第九条第(一)项、第十八条中参保单位的缴费费率改为:“3.5%”。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划入比例改为:“1%”、第(二)项中划入比例改为:“1.3%”。(四)第十九条中将“住院医疗费用”修改为:“医疗费用”。(五)第二十一条删除第(三)项;第(六)项将“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修改为:“门诊统筹”。(六)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参保人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按医疗机构等级设立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一级及其他医疗机构300元,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400元,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700元”。(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一个医保年度内,参保人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年度最高限额,为上年度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倍。参保人员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累计在起付标准(含)以下部分由个人自负,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额(含)以下部分,按以下办法支付:(一)起付标准以上至上年度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2倍(含)以下的部分,在职人员统筹基金支付85%,个人自负15%;退休人员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自负10%。(二)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2倍以上至6倍(含)以下的部分,在职人员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自负10%;退休人员统筹基金支付95%,个人自负5%。超过最高限额的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八)第二十七条增加第(七)项:“精神分裂症治疗”;第(八)项:“重症情感性精神障碍治疗”。(九)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和服务项目必须符合《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十)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参保人员转温州市外治疗或者到市外出差、休假期间,因紧急情况就医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和转外地治疗特殊病种的门诊费用,均先由个人按不高于5%(其中市区为5%)自理,再按参保地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待遇报销;其中参保公务员按公务员补助政策规定支付。市内跨参保地就医的医疗费用和转市外的门诊医疗费用,个人不必先自理,直接按参保地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报销。”(十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省市有关规定以外的医疗费用;(二)在非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就医、购药(紧急情况除外)发生的医疗费用;(三)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医疗费用;(四)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五)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医疗费用;(六)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七)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十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增加:“大病医疗救助统筹月缴费标准不高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5%”。第(一)项修改为:“在职人员每人每月9元,由参保单位在其工资中代扣代缴,按月缴纳”;第(二)项修改为:“灵活就业人员每人每月9元,按月缴纳”。(十三)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在一个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住院(含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限额以上、不超过最高限额15万元(含)的,按参保地大病医疗救助待遇规定报销,在职人员大病救助金支付比例不低于70%(其中市区为80%),退休、退职人员大病救助金支付比例不低于80%(其中市区为90%)。超过最高限额15万元的住院(含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大病医疗救助金不予支付”。(十四)第四十条第三款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卫生、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合理配置资源、方便就医的原则经审查确定后,颁发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其中,县(市)审查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须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认并向社会公布后,方可作为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单位”。(十五)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实施信用等级评定。拒不参加信用等级评定或者信用等级评定不合格的,暂停或者取消定点资格。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单位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适当修改和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等4件规范性文件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的温州市人民政府令

8. 温州社会养老保险

温州社会 养老保险 比例于2017年进行了调整: 一、已实行五费合征单位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 、 失业保险 、 工伤保险 、 生育保险 单位月缴费基数根据《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区 社会保险 费五费合征试行办法的通知》(温政办〔2008〕151号)精神执行,未实行五费合征单位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单位月缴费基数按申报的全部职工 工资 总额确定。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职工个人月缴费基数按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申报,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699元300%的,按300%确定,低于上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699元60%的,按60%确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职工个人月缴费基数按上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699元确定。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为14%,个人缴费比例为8%;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单位缴费比例为5.2%,门诊统筹单位缴费比例为3%,在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2%,公务员个人账户单位缴费比例为2%,在职公务员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比例为2%;失业保险单位缴费比例从2017年5月1日起由原来的1%下调为0.5%(4月份仍按1%执行),个人缴费比例为0.5%;工伤保险单位基准费率按行业类别划分,并进行相应浮动;生育保险单位缴费比例为0.8%。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比例按照《关于贯彻落实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5〕25号)、《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浙人社发〔2015〕153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