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贯彻《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

2024-05-16

1. 合肥市贯彻《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贯彻《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切实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的义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合肥地区的公民和流动人口。第二章 生育、节育第三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除《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条所限定的十三种情况可再生育一个孩子外,严禁生育计划外二孩,杜绝多孩。第四条 农村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必须上环;已生育两个孩子的夫妻一方必须采取绝育措施;对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城市采取综合节育措施,严禁计划外怀孕、生育。 夫妻一方为农业户口,一方为非农业户口,执行女方户口所在地的节育规定。第五条 节育手术对象必须在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单位或计划生育服务站施行手术,并由施术单位发给受术者节育手术证明,作为检查节育的证据之一。该证明统一编号,由施术单位和施术者盖章、签字,并留有存第六条 农村夫妻双方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单位或计划生育服务站鉴定,确认为节育手术禁忌症者,应与村民委员会签定不育合同,落实其它有效节育措施。第七条 生育指标落实到人。育龄夫妻符合生育一孩条件的,由女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符合《条例》第五条 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还应报经县、市辖区计生委批准,分别发给生育通知书,并由村(居)委会或单位张榜公布。育龄妇女按规定手续领取生育通知书后才能怀孕、生育,否则作计划外怀孕、生育处理。第三章 组织管理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各级计划生育部门是各级政府的职能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卫生、民政、计划、财政、公安、工商管理、城建管理等部门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社联、科协、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团体,要密切配合,大力支持,把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部门、团体的职责范围,共同保证这一基本国策的贯彻执第九条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的管理体制。生育计划、统计报表和各项指标的管理,以县(区)、乡(镇、街道)为主。市、县(区)和县属区、乡(镇、街道)每年逐级下达计划生育指标。各级主要领导干部在任职期内,对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责任制,逐级负责上级下达的各项指标的落实,其指标完成情况,纳入政绩考核。各级其他干部对包干地区(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宣传教育、人口指标、节育手术、奖惩措施、统计数字五项工作负责。
  各系统(单位)负责本系统(单位)职工(包括职工夫妻在农村的一方)和居住、从业在系统(单位)内的流动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有领导分管,有人做具体工作。各系统(单位)签订经济承包合同时要有计划生育工作的内容。职工出现计划外怀孕、生育,由超孕、超生夫妻双方所在系统(单位)领导负责。第十条 建立健全基层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设计划生育办公室,办公室主任享受乡(镇、街道)副职待遇,市辖区的乡、镇、街道各配两名干部,市属县的乡、镇配三名以上干部,其中要有一名能做节育手术的卫生技术人员。上述所增加人员可从总编制中调剂解决或自行招聘。招聘人员的报酬,由乡财政统筹,县财政补助。村(居)委会应有专门做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村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作为村固定补贴干部,落实报酬。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三千人以上的,设计划生育办公室,配两名以上干部,其中一名任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一千人至三千人的配专职干部一至两名;一千人以下的配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一名。各级新配备的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必须具有高中或相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工作能第十一条 对各级计划生育干部的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由同级政府(或本单位)和上级计划生育部门负责监督执行。第十二条 县、市辖区以下区、乡、镇、街道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专职计划生育干部,按工资渠道每月发给十元岗位津贴;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避孕药具管理发放的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按工资渠道每月五元岗位津贴。离岗停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各级财政要列入预算,予以保证。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增收,计划生育经费应有所增加。

合肥市贯彻《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

2.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1995)

一、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无生育证怀孕、生育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无生育证怀孕,不听规劝,拒绝接受补救措施的,职工从怀孕之月起,怀孕期间,一胎征收夫妻双方月总收入百分之十的计划外怀孕费,二胎征收百分之二十的计划外怀孕费;农民、城镇居民和流动人口比照上述规定征收计划外怀孕费。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计划外怀孕费全部退还;超过限期,责令采取补救措施的,计划外怀孕费不予退还。
  (二)职工无生育证生育的,除按前项征收计划外怀孕费外,生育第一个孩子,征收一次性计划外生育费一千元;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由所在单位按夫妻双方月总收入的百分之十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七年;生育第三个孩子的,按夫妻双方月总收入的百分之十五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十四年。计划外生育费一次计算,限期缴纳。无生育证生育二孩或三孩的,夫妻双方各降一级工资,三年内不评发奖金(超产奖、发明奖除外),不评模、不提拔,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降级以上行政处分,直到开除公职或辞退。
  (三)农民、城镇居民和流动人口无生育证生育的,除比照本条第(二)项规定征收计划外怀孕费和计划外生育费外,农民不再分给宅基地、自留地;城镇居民,在缴纳计划外怀孕费和计划外生育费期间,不得招为国家职工;流动人口由公安、工商、劳动部门和用工单位分别注销其暂停证、吊销营业执照、解除劳务合同。
  外出躲避计划生育的,加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到法定婚龄,禁止结婚生育。非法同居生育的除按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并给予处罚外,加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女职工无生育证生育的,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奖金,其孕期检查、分娩、产褥期的医疗费自理。二、第三十七条修改为:
  不符合收养条件自行收养孩子的,按无生育证生育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并给予处罚。三、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已领取独生子女证又超计划生育的,收回证书,追回其所领取的各项奖励费,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并给予处罚。
  按本条例规定批准生育二孩的,收回其领取的独生子女证和各项奖励费。四、第四十条第四项修改为:
  (四)侵占、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费(含征收的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和罚款)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3.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1997)

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计划生育经费应严格管理,合理使用,并加强内部审计。依照本条例征收的社会抚育费,只能用于计划生育事业,计划生育经费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二、第七章的标题改为“法律责任”三、第三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未达到法定婚龄,禁止结婚生育。非法同居生育的,除按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外,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四、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常住人口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流动人口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罚决定并下达处罚决定书。”五、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修改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1997)

4.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2016)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协调、审议、公布、备案、解释、评估、清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二、将第三条修改为: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坚持民主公开;
  “(三)符合本市实际情况;
  “(四)合理界定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
  “(五)保障和促进改革。”三、将第四条和第五条合并,作为第四条。四、将第六条改为第五条,并修改为:
  “市政府统一领导规章的制定工作,将规章制定工作完成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工作考核。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是规章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拟定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指导督促规章起草单位做好起草工作;
  “(三)负责规章草案送审稿的审查工作;
  “(四)负责规章的备案和汇编工作;
  “(五)组织开展规章的定期清理、实施情况跟踪问效以及立法后评估工作;
  “(六)有关规章制定的其他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要求,积极配合做好政府规章的起草审查等工作。”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建立规章征求人大代表意见制度和立法协商制度,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建立规章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及反馈制度,听取社会公众对规章草案的意见和建议。”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听取社会公众对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政府规章草案和政府规章实施情况的意见和建议。”八、将第七条改为第十条,并修改为:“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在每年11月30日前向市政府报请下一年度的立项。
  “报请立项前,报请单位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进行充分调研、论证。”九、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本市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
  “市政府法制办对制定规章的建议,应当组织研究。对可行的建议,按照立项程序报请立项。”十、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
  “报请规章立项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办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章立项前的调研论证报告;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
  “(三)规章起草的具体承办机构和工作进度安排;
  “(四)其他需说明的事项。”十一、将第十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三条,并修改为: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根据国家、省立法情况,以及市政府年度工作的总体部署,对规章立项申请和建议进行汇总研究,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拟定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经市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按照程序报市委批准实施。”十二、将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
  “编制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起草单位和报送草案送审稿时间。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规章项目分为正式项目和预备项目。立法条件和时机成熟的,列入正式项目。确有立法必要且立法前调研论证较为充分、但立法条件或者时机暂不成熟的,列入预备项目。有关部门应当对预备项目开展调查研究,并可以视情况启动立法工作。”十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并修改为:
  “第十六条 规章由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确定的起草单位负责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起草单位可以邀请有关专家、行业组织参与,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行业组织起草。
  “涉及重要行政管理事项或者全局性、综合性较强的规章,经市政府批准可以由市政府法制办组织起草。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规章起草小组,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起草工作,制定起草计划、确定工作人员、工作期限和工作经费,确保按计划完成起草任务并报送草案送审稿。”十四、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规章草案涉及重大改革或重大行政措施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程序报市委决定。”

5. 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办法的废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已经2013年12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王学军2013年12月30日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和《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11月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发布的《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办法的废止

6.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第四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六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第八条 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组织调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对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人员,应当予以保护和奖励。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人口发展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的措施。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选配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城市社区组织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服务体系。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民自治、居民自治和事务公开的内容,做好计划生育宣传、信息通报和计划生育奖励与优待落实的有关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专门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日常工作,其报酬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支付。第十四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实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确定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承担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协会应当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活动,发挥会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示范、宣传、服务和监督作用,协助政府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逐步提高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予以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第十七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开展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国情教育,并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7.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第四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六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第八条 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组织调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对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人员,应当予以保护和奖励。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人口发展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的措施。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选配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城市社区组织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服务体系。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民自治、居民自治和事务公开的内容,做好计划生育宣传、信息通报和计划生育奖励与优待落实的有关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专门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日常工作,其报酬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支付。第十四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实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确定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承担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协会应当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活动,发挥会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示范、宣传、服务和监督作用,协助政府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逐步提高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予以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第十七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开展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国情教育,并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1修正)

8.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1修正)

亲为您查询到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1修正):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第四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组织调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对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人员,应当予以保护和奖励。【摘要】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1修正)【提问】
亲为您查询到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1修正):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第四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组织调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对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人员,应当予以保护和奖励。【回答】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人口发展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的措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选配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城市社区组织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服务体系。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民自治、居民自治和事务公开的内容,做好计划生育宣传、信息通报和计划生育奖励与优待落实的有关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专门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日常工作,其报酬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支付。       第十四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实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确定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承担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协会应当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活动,发挥会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示范、宣传、服务和监督作用,协助政府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逐步提高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予以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回答】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九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来本省定居不满6年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只有一个子女在内地定居的;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子女合计不超过两个的,但不适用于复婚夫妻;    (五)婚后不育,夫妻双方均满30周岁,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六)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七)夫妻一方为一级至六级的残疾军人,一级至五级的因公(工)致残人员,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八)矿工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九)农村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十)男方到女方家落户且女方没有兄弟的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仅适用女方姐妹中一人);       (十一)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十二)大山区的乡,女方在农村,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村民委员会成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其居民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可以继续适用本条例中有关农民的规定;已经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三年内可以继续适用本条例中有关农民的规定;但国家工作人员除外。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再生育:    (一)妊娠14周以上,违反《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终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    (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证据证明的。【回答】
第二十二条 初次生育的夫妻,在孕期内应当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妊娠登记,免费领取生殖保健服务证,并于生育后45日内办理生育登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妊娠登记和生育登记情况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生殖保健服务证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免费发放。       第二十三条 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附送双方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20日内(需要进行病残儿鉴定的除外)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签发生育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及时将生育证发放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生育证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生育行为:    (一)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子女的;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再生育的。    第二十五条 收养子女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律、法规。       禁止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       禁止以送养、寄养方式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六条 实行以避孕为主的节育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向育龄夫妻介绍常用避孕方法及其作用机理、适应症、禁忌症、注意事项等,指导公民选择适合自身的避孕节育方法。       第二十七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不得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计划生育手术、病残儿鉴定、手术并发症鉴定,不得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       第二十八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