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金融方面的法律法规都有哪些?

2024-05-15

1. 关于金融方面的法律法规都有哪些?


关于金融方面的法律法规都有哪些?

2. 银行面临的危机

摘 要]银行危机是对金融安全的最大威胁与破坏,建立规范的法律化的危机救助制度对提高 危机应对能力与效率,确保金融安全具有重要意义。我国银行应改革最后贷款人制度, 完善银行接管与并购制度,建立存款保险制度。 
    [关键词]最后贷款人制度 接管与并购制度 存款保险制度

    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市场化、国际化进程的加快,金融业竞争的加剧和世界性金融危机的不断出现,影响我国金融业稳定和安全的因素越来越多,使我们面临着极大的压力。金融业是现代经济的核心,而银行业又是金融业的核心,银行危机不仅威胁到银行自身的生存,而且会影响到金融安全、经济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如何建立一个完善的银行危机救助法律制度,提高危机应对能力与效率,确保金融安全,是我们必须重视的问题。就国外立法看,银行危机救助主要存在三种法律制度安排,即最后贷款人制度、存款保险制度和对陷入危机的银行实行接管或者组织并购制度。我国现行立法对银行危机救助也做出了规定,但从危机应对法律机制的运行实践看,银行危机救助法律制度还存在不足,突出表现在现有制度的不完善和制度缺位。对此,我们迫切需要改革和完善中央银行的最后贷款人制度和对危机银行的接管与并购制度,尽快建立明确的存款保险制度。

    一、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制度的改革

    最后贷款人制度是一国中央银行履行银行的银行职能,向暂时出现流动性困难的银行提供紧急援助的一种制度安排,其目的是防止暂时流动性危机向清偿危机和系统性危机转化。最后贷款人制度的危机救助功能在于,中央银行通过提供紧急流动性支持即紧急贷款使陷入困境的银行走出困境。中央银行制度创立的初衷就是为了防范银行危机和稳定金融,因此,中央银行作为最后贷款人,向可能或已经发生信用危机的银行提供流动性支持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

    在我国,中央银行主要是通过提供再贷款对陷入流动性危机的银行进行救助。《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8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可以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方式,但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防范和处置金融机构支付风险暂行办法》第22条规定,对于出现支付风险后必须通过人民银行再贷款方式给予流动性支持的金融机构,应由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现为大区行,下同)提出方案,报总行审批。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在救助危机金融机构时先后多次履行了最后贷款人职责。1997年~1998年期间,我国有42家有问题的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的机构被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关闭。为防止这些个别、局部风险演变为系统性、区域性甚至全国性危机,在对问题机构的处置过程中,中国人民银行向这些机构提供了数额巨大的紧急流动支持。(注:周清杰:《问题银行救助的最后贷款人政策》,载《金融理论与实践》2003年第2期。)

    从立法与实践看,我国的最后贷款人制度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还存在缺陷:一是拯救标准不明确,对哪些机构应该拯救,哪种程度应该拯救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以致实践中对危机金融机构的救助基本上是无限度的支持,“对所有出现危机的金融机构都实行贷款援助、对所有的存款者都实施赔偿的过度保护,客观上鼓励了银行进行投机行为,加剧了金融风险”;(注:马卫华:《WTO与中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3页。)二是救助工具单一,目前主要是再贷款,再贴现等手段运用不多,且再贷款中多是信用贷款,抵押贷款很少;三是拯救权过于集中,表现在目前出现问题的金融机构多为地方性中小金融机构,而《防范和处置金融机构支付风险暂行办法》规定,对于出现支付风险后必须通过人民银行再贷款方式给予流动性支持的金融机构,应由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提出方案,报总行审批,这使处于监管一线的分支机构在再贷款的动用上没有决策权,易延误拯救的最佳时机;四是中央银行在提供紧急流动性支持时缺乏清楚的配套措施以惩罚银行不谨慎行为的决策者和受益各方。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改革我国的最后贷款人制度:

    第一,确立明确的救助规则。对于中央银行在提供流动性救助时是否应设计一些明确的规则,目前有不同的看法。1974年,十国集团和瑞士的中央银行行长曾发表声明,认为事先确定流动性支持的具体规则是不可行的,因为将中央银行的承诺明确化、具体化,可能导致银行对中央银行流动性支持的依赖。(注:孟龙:《市场经济国家金融监管比较》,中国金融出版社1995年版,第162页。)有些学者也认为,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的标准不宜太明确,否则易产生道德风险,即如果银行形成了中央银行会出手拯救危机的预期,它们往往会过于从事高风险的活动,因此,应该实行“建设性模棱两可”(constructive ambiguity),使银行不确定自己是否是援助的对象,给银行以压力,使其谨慎行动。(注:杨宇茵等:《最后贷款人的“建设性模棱两可”》,载《中国外汇管理》2003年第1期。)笔者认为,我国制定一个明确的救助规则是必要的。其一,可以防止中央银行因受非法干预而导致紧急贷款救助的滥用。预先设立规则,可以帮助判定是否滥用权力,增强公众对中央银行行为的监督;其二,在缺乏经验的情况下,明确的规则可以使救助工作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减少贷款决策的随意性、盲目性;其三,增加紧急救助的透明度可以减少不确定性,对金融机构和存款人有镇定效应,产生中央银行会救助危机的良好的心理预期,从而减弱存款人参与挤兑的心理动机,给公众以信心。

    第二,完善货币市场和公开市场操作,为中央银行最后贷款手段的及时、灵活、有效运用创造条件。同时要建立和完善再贷款中的抵押贷款制度,保证中央银行再贷款的安全。

    第三,合理划分人民银行总行和各级分支机构在危机救助中的职责,对运用再贷款、动用存款准备金的权限可依据数额大小在总分支行间进行划分,以把握救助时机,降低拖延成本,提高救助效率,最大限度地防止危机蔓延和减轻存款人的损失,防止单个银行危机演变为系统性危机。

    第四,强化中央银行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合作与协调。我国建立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之后,中央银行负责宏观货币政策的制定与实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专事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职能的划分决定了只有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才能快速地得到金融风险方面的信息,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不可能给发生挤兑风险的金融机构以资金救助,因为中央银行是最后贷款人职责的履行者;而金融风险一般都具有暂时性、突发性的特征,一旦不及时救援就会发生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在新的监管体制下,必须强化中央银行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合作与协调。对此,修改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已做出相应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法》第9条规定,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第35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2003年12月27日通过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也做出了同样的规定。这些规定对中央银行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中形成制度化的跨部门合作与协调机制具有重要的意义,它为更好地发挥中央银行作为最后贷款人的作用提供了良好的规范基础。

    二、对危机银行接管与并购制度的完善

    对危机银行的接管是指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对陷入危机的银行通过成立接管组织强行介入,行使经营管理权,防止其资产和业务进一步恶化,以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恢复银行经营能力的法律行为。它是对出现困难、濒临破产但有继续经营价值的银行采取的一种挽救措施。银行并购即合并与收购的简称,它与银行危机可以没有关系,但从国外立法与实践看,有相当多的银行并购是与银行危机有关。对危机银行的接管与并购制度是拯救危机银行的一项不可或缺的法律制度。银行业的稳定直接关系到一国经济的繁荣与发展,从立法上确立对危机银行的接管制度,对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利益的银行,由金融监管部门对其实行接管,进行业务重整,就可能避免发生或扭转已经发生的信用危机,恢复银行的正常经营,从而减少或避免因银行的倒闭而引起的社会震荡。通过并购,危机银行的债权债务由并购方承担,既能保全银行机构的运营基础,保持金融服务的连续性,又可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避免金融恐慌,维持金融秩序的稳定,从而大大降低处理危机的社会成本。

    我国对危机银行的接管与并购制度主要是由《商业银行法》确立的。该法第64条规定,商业银行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第65至第68条对接管决定的发布、接管组织实施、接管期限、接管终止作了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8条也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依法对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商业银行法》第25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因此,我国有关商业银行的并购主要是依《公司法》进行的。


考察我国对危机银行的接管与并购制度,有诸多不足需要完善:

    一是关于接管标准。《商业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都规定,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实行接管。此处“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的衡量标准,“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的判定标准,都缺乏一个相对明晰的界定。接管标准的模糊将会影响危机处理部门迅速做出判断,进而及时、快速地介入危机机构解决危机。建议我国参照国外有关立法,确立一个基本的接管标准。

    二是关于重整措施。接管组织在接管陷入危机的银行后,应采取一系列的重整措施,挽救危机,帮助银行恢复正常的经营能力。重整措施是挽救银行危机的关键,立法应予明确,但我国《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此均未作任何规定。笔者认为,重整措施应包括:对被接管的银行进行整顿和改组;人民银行发放临时贷款,给予资金援助;清理财产,催收债权等。

    三是关于对接管组织行为的必要限制。我国现行立法缺乏对接管组织行为的限制,使接管组织对危机银行有较大的自由处置权。为防止权力的滥用,保证被接管银行的合法权益,实现接管目的,有必要对接管组织的行为做出必要的限制。如规定接管组织的一切行为应以挽救金融机构、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秩序稳定为标准,接管组织及其人员不得有损害金融机构利益和其他人利益之行为;接管组织在接管金融机构期间行使权力不力,使金融机构或存款人遭受不必要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

    四是关于并购立法。在并购制度方面,我国目前既没有银行并购的专门立法,其他有关银行并购的法律规定也比较欠缺。如前所述,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而商业银行的并购与一般公司企业的并购是不同的。商业银行并购后一个最核心的要求是能挽救银行、承担银行债务、保护存款人利益和维持银行秩序的稳定与发展,它涉及面广、综合性强、政策灵敏度高,因此对并购方的资格必须有严格的限定。我国有必要制定专门的《金融机构并购法》,对并购主体的资格、权利与义务,并购的标准及方式、对并购方的资金援助等问题做出明确规定,通过立法确立完善的银行并购制度。

    三、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

    存款保险制度是指由经营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按规定费率向法定的专门存款保险机构缴纳保险金,在投保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危机或面临破产时,由存款保险机构向其提供资金援助或直接向其存款者支付部分或全部存款的特殊的保险制度。它通常与最后贷款人制度一起构成各国拯救危机银行的核心法律制度。存款保险制度通过保险费支付、资金援助等手段使危机金融机构走出困境;最后贷款人制度则通过流动性援助,使陷入困境的金融机构走出困境,两种制度共同组成一国保护性监管体系,构成一国金融体系的最后一道安全防线。

    就存款保险制度的历史演进看,现代存款保险制度是直接应对银行危机的产物。根据世界银行的统计,截止到2000年,全球已有72个国家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注:陈国进:《日本存款保险制度的演变及其借鉴意义》,载《国际金融研究》2002年第5期。)在我国,尽管早在1993年《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就指出要建立存款保险基金,1997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又提出要建立适合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但这一制度至今尚未建立。由于存款保险制度缺位,致使在危机救助中对危机金融机构的流动性支持多由中国人民银行承担,使中国人民银行的任务过于繁重。更大的问题是,最后贷款人制度的过度使用会导致基础货币供应量的增加,带来通货膨胀,由此也导致了中国人民银行维护币值稳定职责与最后贷款人职责的冲突。一方面,中国人民银行为稳定币值必须严肃执行货币政策,不得以货币发行人的便利条件而增投基础货币处置金融危机;另一方面,中国人民银行为化解金融危机,确保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在救助措施单一的情况下,又不得不履行最后贷款人职责,动用基础货币。在存款人的保护方面,从近年我国处理危机金融机构的实践看,我国自始至终对存款人的利益是予以保护的,等于为存款人提供了一个隐含的存款保险制度,其实质上是国家的信用担保。而隐含的存款保险制度由于缺乏一个有形的保险基金和明确的“游戏规则”,带有随意性和模糊性,因此当某个金融机构出现问题时,公众便有猜疑甚至参与挤兑的强烈动机,我国一些地方发生的大面积挤兑的事实说明了这点。因此,我国迫切需要建立明确的存款保险制度,由存款保险机构分担一定的救助职责,消除公众恐慌心理,防止出现存款挤兑。

    在存款保险制度的构建上,笔者认为,我国应制定《存款保险法》,对存款保险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能、投保方式、投保机构范围、保险标的、保险基金的筹集及保险费率核定、存款保险限额、保险金给付等内容进行设计与规范,以立法形式构架存款保险制度。现仅就几个主要问题提出一些建议。

    (1)关于存款保险体制的确立。国外存款保险基本上存在两种体制,一种是集中体制,即全国只设单一的、高度集中的、面向所有金融机构的存款保险机构,目前大多数国家采取这种体制;一种是分散体制,即针对金融机构的不同类型,提供不同的保险安排。笔者认为,我国应采取集中体制,即建立全国统一的存款保险机构,使存款保险权集中于中央,范围覆盖全国,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制度、统一组织、统一运作。集中体制有利于保险力量的集中,使保险机构保持强大的实力去应对银行危机,稳固社会对银行的信心。

    (2)关于存款保险制度组织形式的选择。根据出资方式的不同,各国存款保险制度的组织形式可分为三种类型:一是由政府出资设立公营的存款保险机构,称官方模式;二是由政府和银行机构共同出资设立公私合营的混合型存款保险机构,属于官银模式;三是由银行同业出资设立行业性的民营存款保险机构,即非官方模式。就国际经验看,政府介入程度与存款保险制度的救助能力直接相关,因为政府的介入提供了国家信用,一旦发生银行危机,除了存款保险基金,政府会以国家财政为担保向存款保险基金提供支持,所以多数国家的存款保险机构为官方模式。就我国而言,如果完全由银行同业出资设立民营存款保险机构,由于缺乏强制性,会影响对危机的迅速及时处理;另外,我国财政资金紧张,完全由政府独立出资建立也有困难。因此,较好的选择是由政府和银行机构共同出资组建一个全国性的存款保险机构。该机构应实行一级法人制度,定性为非营利性的、专门的政策性保险机构。

    (3)关于投保机构范围与参保方式的设定。在投保机构方面,我国立法应把投保机构的范围确定为所有在我国境内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包括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全国性及区域性商业银行、城市及农村合作银行、城市及农村信用社以及在我国境内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有一种观点认为,工、农、中、建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有国家信用作后盾,根本不存在挤兑或倒闭的可能性,因而不必强制其参加存款保险。(注:张静等:《从国际经验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载《经济评论》1999年第3期。)笔者认为,首先,存款保险制度的设计原则就是通过积累没有发生严重金融风险或挤兑的金融机构的资金,对危困金融机构进行救助,其运行机理就是“劫安济困”,它体现了金融同业之间共担风险、同御危机的一种努力,其实质是将个别银行面临的风险通过存款保险机构在整个银行业内部进行分摊和补偿,从而达到维护整个银行体系安全的目的,四大商业银行有责任和义务通过同业互助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其次,尽管“大则不宜倒”也是我们遵循的原则,但并非大银行不需要资金援助,银行间的紧密联系使得四大商业银行完全可能因部分中小银行陷入危机而受到拖累。再次,过于狭窄的存款保险范围不利于维护一个强大的存款保险基金。因此,应把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纳入存款保险体系。存款保险的参保方式主要有强制和自愿二种。从国外存款保险制度的经验看,自愿投保易导致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即那些偏好风险因而风险更大的银行更愿意参保,而风险较低的大银行则往往不会投保,最后使存款保险制度保障的是一些风险最大的金融机构,而这些机构在投保后,认为风险可以转嫁更会增大资产风险,从而影响整个银行系统的稳定。要避免发生银行挤兑和系统性危机,存款保险就必须是强制性的。因此,我国也应在立法上确立强制的参保方式。

3. 金融法律有哪些

1.中国人民银行法》2.《银行业监督管理法》3.《证券法》4.《保险法》5.《商业银行法》6.《反洗钱法》7.《人民币管理条例》8.《票据法》等补充资料:基本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7.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8.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0.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1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选)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1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16.基金会管理办法17.储蓄管理条例18.现金管理暂行条例19.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20.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二、机构与人员管理规则1.金融机构管理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3.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4.在华外资银行设立分支机构暂行办法5.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6.城市合作银行管理规定7.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办法8.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办法9.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10.农村信用合作社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1.农村信用合作社章程(范本)12.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13.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章程(范本)14.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15.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16.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17.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暂行规定18.《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19.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20.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人股的暂行规定三、业务经营管理规则(一)信贷资金管理1.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贷款通则3.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试行)4.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及风险管理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控、监测指标和考核办法的通知2.城市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3.农村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4.防范和处置金融机构支付凤险暂行办法(三)存款与利率管理1.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2.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3.通知存款管理办法4.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5.制止存款业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于规则(四)现金管理1.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规定(五)会计结算管理1.银行账户管理办法2.票据管理实施办法3.支付结算办法(六)外汇外债管理1.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2.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3.银行间外汇市场管理暂行规定4.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5.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6.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7.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8.外汇账户管理暂行办法9.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10.境外进行项目融资管理暂行办法(七)债券管理1.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管理暂行规定2.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管理办法

金融法律有哪些

4. 中国人民银行针对我国的非金融机构的第三方支付服务有什么规范

中国人民银行针对我国的非金融机构的第三方支付服务有明文规范。
随着网络应用的不断发展与成熟,电子商务产业已进入高速发展阶段,第三方支付业务更是快速发展。保持其独有的高速发展态势。
目前第三方支付业务已经涵盖网络交易平台及网络交易服务平台提供支付服务、水电费、宽带、移动手机代缴服务等众多公共事业缴费领域、房产交易领域等。而随着合作领域的不断拓宽,通过第三方支付来进行信用卡套现、洗钱,参与境外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也开始频频出现。
中国行业发展史表明,初期国家为了支持某行业的发展,总是给其提供宽松的环境,甚至对一些打擦边球、钻政策空子的行为也是睁只眼闭只眼,但发展到一定程度特别是高速发展的时期,国家有关部门就会插手进行管理,提供必要的、有效的规范、监督与管理,以保证行业继续健康发展。为此,探讨已久的第三方支付“牌照”问题最终还是明朗化。为规范非金融机构的支付服务、防范市场风险,中国人民银行于近日发布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并从今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规定全文:《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
      (一)网络支付;
      (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
      (三)银行卡收单;
      (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
       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
       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是指通过销售点(POS)终端等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
       支付机构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
第四条支付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应当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不得通过支付机构相互存放货币资金或委托其他支付机构等形式办理。
       支付机构不得办理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经特别许可的除外。
第五条 支付机构应当遵循安全、效率、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
第六条 支付机构应当遵守反洗钱的有关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二章 申请与许可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需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的分支机构。
第八条 《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为非金融机构法人;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
      (四)有5名以上熟悉支付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要求的反洗钱措施;
      (六)有符合要求的支付业务设施;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措施;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安全保障措施;
      (九)申请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
第九条申请人拟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拟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实缴货币资本。
本办法所称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包括申请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从事支付业务,或客户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办理支付业务的情形。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调整申请人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外商投资支付机构的业务范围、境外出资人的资格条件和出资比例等,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申请人的主要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截至申请日,连续为金融机构提供信息处理支持服务2年以上,或连续为电子商务活动提供信息处理支持服务2年以上;
      (三)截至申请日,连续盈利2年以上;
      (四)最近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
       本办法所称主要出资人,包括拥有申请人实际控制权的出资人和持有申请人10%以上股权的出资人。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书面申请,载明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组织机构设置、拟申请支付业务等;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
        (四)验资证明;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六)支付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反洗钱措施验收材料;
        (八)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
        (九)高级管理人员的履历材料;
        (十)申请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十一)主要出资人的相关材料;
        (十二)申请资料真实性声明。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后按规定公告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注册资本及股权结构;
        (二)主要出资人的名单、持股比例及其财务状况;
        (三)拟申请的支付业务;
        (四)申请人的营业场所;
        (五)支付业务设施的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法受理符合要求的各项申请,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的,依法颁发《支付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支付业务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5年。支付机构拟于《支付业务许可证》期满后继续从事支付业务的,应当在期满前6个月内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续展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准予续展的,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四条 支付机构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在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前报中国人民银行同意:
        (一)变更公司名称、注册资本或组织形式;
        (二)变更主要出资人;
        (三)合并或分立;
        (四)调整业务类型或改变业务覆盖范围。
第十五条 支付机构申请终止支付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申请,载明公司名称、支付业务开展情况、拟终止支付业务及终止原因等;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四)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
        (五)支付业务信息处理方案。
         准予终止的,支付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复完成终止工作,交回《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十六条 本章对许可程序未作规定的事项,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3号)。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照《支付业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核准范围之外的业务,不得将业务外包。
        支付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十八条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要求,制订支付业务办法及客户权益保障措施,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支付机构应当确定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支付机构应当公开披露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支付业务统计报表和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 支付机构应当制定支付服务协议,明确其与客户的权利和义务、纠纷处理原则、违约责任等事项。
支付机构应当公开披露支付服务协议的格式条款,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从事支付业务的,支付机构及其分公司应当分别到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支付机构的分公司终止支付业务的,比照前款办理。
第二十三条 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时,只能按收取的支付服务费向客户开具发票,不得按接受的客户备付金金额开具发票。
第二十四条 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
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禁止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
第二十五条 支付机构应当在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中记载下列事项:
          (一)付款人名称;
          (二)确定的金额;
          (三)收款人名称;
          (四)付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或支付机构名称;
          (五)收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或支付机构名称;
          (六)支付指令的发起日期。
          客户通过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支付的,支付机构还应当记载相应的银行结算账号。客户通过非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支付的,支付机构还应当记载客户有效身份证件上的名称和号码。
第二十六条 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的,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存放备付金。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支付机构只能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存管银行,且在该商业银行的一个分支机构只能开立一个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支付机构应当与商业银行的法人机构或授权的分支机构签订备付金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支付机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备付金存管协议和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信息资料。
第二十七条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只能将接受的备付金存放在支付机构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第二十八条支付机构调整不同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头寸的,由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对支付机构拟调整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余额情况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告知支付机构及有关备付金存管银行。
支付机构应当持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出具的复核意见办理有关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头寸调拨。
第二十九条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对存放在本机构的客户备付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按规定向备付金存管银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报送客户备付金的存管或使用情况等信息资料。
对支付机构违反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使用客户备付金的申请或指令,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予以拒绝;发现客户备付金被违法使用或有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备付金存管银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 支付机构的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10%。
         本办法所称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是指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根据最近90日内支付机构每日日终的客户备付金总量计算的平均值。
第三十一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
          支付机构明知或应知客户利用其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停止为其办理支付业务。
第三十二条支付机构应当具备必要的技术手段,确保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和不可抵赖性,支付业务处理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支付业务的安全性;具备灾难恢复处理能力和应急处理能力,确保支付业务的连续性。
第三十三条 支付机构应当依法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不得对外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妥善保管客户身份基本信息、支付业务信息、会计档案等资料。
第三十五条支付机构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支付机构的公司治理、业务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状况、反洗钱工作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支付机构进行现场检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1号发布)。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支付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一)询问支付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被检查事项作出解释、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藏匿或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三)检查支付机构的客户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及相关账户;
          (四)检查支付业务设施及相关设施。
第三十八条 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办理部分或全部支付业务:
          (一)累计亏损超过其实缴货币资本的50%;
          (二)有重大经营风险;
          (三)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支付机构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查批准《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申请、变更、终止等事项的;
(二)违反规定对支付机构进行检查的;
(三)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暂停或终止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
          (一)未按规定报送客户备付金的存管或使用情况等信息资料的;
          (二)未按规定对支付机构调整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头寸的行为进行复核的;
          (三)未对支付机构违反规定使用客户备付金的申请或指令予以拒绝的。
第四十二条 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有关制度办法或风险管理措施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备案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公开披露相关事项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或保管相关资料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变更事项的;
         (六)未按规定向客户开具发票的;
         (七)未按规定保守客户商业秘密的。
第四十三条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转让、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的;
         (二)超出核准业务范围或将业务外包的;
         (三)未按规定存放或使用客户备付金的;
         (四)未遵守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比例管理规定的;
         (五)无正当理由中断或终止支付业务的;
         (六)拒绝或阻碍相关检查监督的;
         (七)其他危及支付机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危害支付服务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四条支付机构未按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国家有关反洗钱法律法规等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支付机构超出《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限继续从事支付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但未获批准的,申请人及持有其5%以上股权的出资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或参与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且已获批准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及持有其5%以上股权的出资人不得再次申请或参与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申请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逾期未取得的,不得继续从事支付业务。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5. 跟金融和经济有关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1994年5月12日颁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2001年4月28日颁布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1983年12月8日颁布
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修正)     1996年5月15日颁布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999年8月20日颁布
6.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1995年5月10日颁布
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1995年6月30日颁布
8.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1999年颁布
9.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2003年12月27日颁布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2003年12月27日颁布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1988年12月29日颁布
1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002年10月28日颁布
13.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1993年7月2日颁布
14.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成果转化     
15.经纪人管理办法            1995年10月26日颁布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1994年8月31日颁布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999年3月15日颁布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1994年10月27日颁布
19.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1995年12月28日颁布
20.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1996年7月5日颁布
2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1997年12月29日颁布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1985年9月26日颁布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1992年11月7日颁布
24.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8日颁布
25.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暂行办法        2003年12月5日颁布
2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查制度(试行)》的通知 2003年1月3日颁布
27.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94)
28.企业效绩评价操作细则(修订)         2002年04月18日颁布
29.贷款通则                  1996年06月28日颁布
30.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       2003年3月24日颁布
3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3年3月13日颁布
32.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        2003年4月9日颁布
33.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3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       2003年4月4日颁布
35.关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责的决定 2003年4月26日颁布
36.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测规定       2003年4月9日颁布
3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1986年12月2日颁布
38.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1993年2月22日颁布
39.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        1988年5月18日颁布
40.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2003年5月26日颁布
41.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6月26日颁布
42.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2002年3月1日颁布
43.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2003年颁布
4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 2003年6月24日颁布
45.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 1992年5月15日颁布
46.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47.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          2003年6月18日颁布
48.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2003年颁布
49.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办法(试行)
50.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8月29日颁布
51.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8月28日颁布
52.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              2003年9月9日颁布
53.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办法            2003年9月22日颁布
54.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        2003年09月03日颁布
55.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管理暂行规定        2003年9月18日颁布
56.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           2003年10月3日颁布
57.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诚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10月16日颁布
58.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2003年10月28日颁布
59.外币代兑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5月28日颁布
60.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1994年8月31日颁布
61.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03年11月12日颁布
62.不宜流通人民币挑剔标准            2003年12月01日颁布 
63.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9号-财务信息的更正及相关披露 2003年12月1日颁布 
64.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        2003年9月29日颁布
65.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工作细则         2003年12月11日颁布 
66.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         2003年 10月9日颁布 
67.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         2003年12月15日颁布 
68.中国人民银行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办法         2003年12月15日颁布 
69.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2003年12月27日颁布
70.中国银联入网机构银行卡跨行交易收益分配办法 
71.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管理办法           2003年9月29日颁布
72.《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2003年12月7日颁布 
73.《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2003年12月7日颁布
 74.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12月31日颁布      
75.《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2003年12月9日颁布
76.《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2003年12月9日颁布
77.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2月4日颁布
78.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2004年1月15日 颁布 
79.世界银行技术援助项目(分项目)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25日颁布
80.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           2001年11月16日颁布
81.中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办法          2004年2月12日颁布
82.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         2004年4月1日颁布
83.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办法         2004年2月14日颁布
84.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         2004年3月1日颁布
85.基金会管理条例         2004年3月8日颁布
86.外资银行并表监管管理办法            2004年颁布
87.民航国内航空运输价格改革方案          2004年8月17日颁布
88.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监测和考核暂行办法        2004年3月25日颁布
89.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2004年4月2日颁布
90.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       2004年4月6日颁布
91.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2003年12月30日颁布
92.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2004年颁布
93.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2004年2月23日颁布
94.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       2004年4月12日颁布
95.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1月13日颁布
96.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04年5月13日颁布
97.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任务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        2004年颁布
98.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        2004年颁布
99.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2004年4月8日颁布
100.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         2004年5月27日颁布
101.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2004年6月8日颁布
102.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         2004年6月19日颁布
103.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2004年6月14日颁布
104.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       2004年6月23日颁布
105.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2004年6月11日颁布
106.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         2004年6月25日颁布
107.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管理办法         2004年6月17日颁布
108.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2004年6月4日颁布
109.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8月9日颁布
110.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          2004年7月27日颁布
111.汽车贷款管理办法             2004年8月16日颁布
112.商务部国内贸易标准化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8月9日颁布
11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04年7月26日颁布
11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2004年8月28日颁布
115.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       2004年7月15日颁布
116.货币市场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2004年8月16日 颁布  
117.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  2004年8月25日 颁布 
118.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2004年8月11日 颁布 
119.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2004年8月11日 颁布
 120.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2004年8月11日 颁布 
121.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8月23日颁布 
122.中央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8月23日颁布 
123.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2004年9月5日颁布 
124.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2004年9月17日颁布 
125.银行业监管统计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9月15日颁布 
126.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行业协会工作暂行办法    2004年8月30日颁布
 127.经纪人管理办法      2004年8月28日颁布   
128.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2004年9月15日颁布 
129.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 2004年9月22日颁布 
 130.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   2004年9月16日颁布  
131.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  2004年9月15日颁布 
 132.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9月29日颁布  
133.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9月29日颁布 
 134.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        2004年9月29日颁布  
135.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04年10月12日颁布  
136.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2004年10月18日颁布 
 137.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       2004年10月9日颁布  
138.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10月18日颁布  
139.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       2004年9月23日颁布  
140.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        2004年9月29日颁布 
 141.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11月8日颁布
 142.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      2004年10月30日颁布 
143.国别投资经营障碍报告制度   2004年11月11日颁布 
144.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   2004年10月29日颁布 
145.外汇领域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和核查工作管理规定          2004年10月27日颁布 
146.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托管业务有关财务管理问题的规定  2004年10月30日颁布 
147.拍卖管理办法   2004年12月2日颁布
 148.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 2004年12月7日颁布 
149.投资公司会计核算办法   2004年10月25日颁布 
150.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2004年11月30日颁布 
15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   2000年6月2日颁布 
152.基层人口计生专干特困家庭救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 行)     2004年10月12日颁布 
153.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2004年12月1日颁布 
154.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     2004年12月15日颁布 
155.民间非营利组织新旧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   2004年10月19日颁布 
156.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2004年11月5日颁布 
157.保险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   2004年12月20日颁布 
158.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2004年11月30日颁布 
159.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细则     2004年12月7日颁布 
160.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         2004年12月15日颁布 
161.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2004年12月30日颁布 
162.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2004年12月30日颁布
 163.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  2004年12月29日颁布 
16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  2004年12月28日颁布
 16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  2004年12月28日颁布 
166.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   2004年12月25日颁布
 167.进口付汇差额核销管理办法   2004年12月3日颁布 
168.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  2004年11月10日颁布 
169.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   2004年12月10日颁布 
170.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 
171.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2004年12月27日颁布
 172.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      2005年1月12日颁布

跟金融和经济有关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6. 下列法律制度中不属于我国支付结算制度的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储蓄管理条例

比如:一、基本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7.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8.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0.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1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选)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1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16.基金会管理办法17.储蓄管理条例18.现金管理暂行条例19.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20.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二、机构与人员管理规则1.金融机构管理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3.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4.在华外资银行设立分支机构暂行办法5.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6.城市合作银行管理规定7.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办法8.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办法9.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10.农村信用合作社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1.农村信用合作社章程(范本)12.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13.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章程(范本)14.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15.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16.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17.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暂行规定18.《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19.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20.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人股的暂行规定三、业务经营管理规则(一)信贷资金管理1.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贷款通则3.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试行)4.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及风险管理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控、监测指标和考核办法的通知2.城市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3.农村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4.防范和处置金融机构支付凤险暂行办法(三)存款与利率管理1.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2.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3.通知存款管理办法4.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5.制止存款业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于规则(四)现金管理1.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规定(五)会计结算管理1.银行账户管理办法2.票据管理实施办法3.支付结算办法(六)外汇外债管理1.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2.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3.银行间外汇市场管理暂行规定4.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5.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6.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7.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8.外汇账户管理暂行办法9.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10.境外进行项目融资管理暂行办法(七)债券管理1.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管理暂行规定2.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管理办法(八)内部控制及监督检查l.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2.非现场稽核监督管行规定3.中国人民银行现场稽核规程(试行)(九)信用卡管理1.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四、其他有关规则1.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2.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监事会暂行规定3.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4.会员卡管理试行办法出处: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7. 我国金融监管方面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金融监管方面的金融法律主要有:
《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担保法》、《保险法》、《证券法》、《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金融法规主要有:
《储蓄管理条例》、《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外汇管理条例》、《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人民币管理条例》、《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金融机构撤销条例》、《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外资银行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中央企业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

扩展资料:金融监管体制是金融监管的职责划分和权力分配的方式和组织制度。国际上主要的金融监管体制可分为双线多头监管体制、一线多头监管体制和单一监管体制。
金融监管体制是各国历史和国情的产物。确立监管体制模式的基本原则是,既要提高监管的效率,避免过分的职责交叉和相互掣肘,又要注意权力的相互制约,避免权力过度集中。
在监管权力相对集中于一个监管主体的情况下,必须实行科学合理的内部权力划分和职责分工,以保证监管权力的正确行使。
2018年4月27日,《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正式发布,业内简称“资管新规”。
资管新规打破刚性兑付、禁止多层嵌套、抑制通道业务等主要政策标准的确立将推动资管行业发展重回本源,以稳健投资策略为主的持牌机构将迎来重大战略利好。
国家想发展经济,首先就是钱的问题,有了钱,政府机关就能给公务员发工资,国家各项政策能够落实,跟钱有关系的国家机构分为两类——金融机构和政府机构。
1、金融机构
在金融机构,国务院是大boss,他手下有三个金融机构——央行、银保监会、证监会。
(1)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简称央行。她的日常工作是印发钞票、对货币流通进行调控、指导银行业务。其中,指导银行业务很重要,因为各大银行都是直接碰到钱的,银行本身也分成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
政策性银行——非盈利机构,国家想搞建设就要找它贷款;
商业银行——盈利机构,和老百姓息息相关,比如四大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
以上机构的主要管理币种是人民币,外币也是央行管,不过她把这份工作交给了外汇管理局,专门管外汇。
(2)银保监会
中国人民银行主要靠给银行派活儿调控经济,那监管银行的机构就要提到银保监会了,他主要管银行日常运营,比如银行想开分行、银行内部高管人员变动等等。银保监会还管理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保险机构。
2018年,两会将银监会和保监会合并成银保监会,因为我国的金融模式已经改变,步入混业经营的发展时代,各个业务间的交叉经营极为频繁,监管重叠、监管真空等问题严重,部分新式金融机构,如财富公司,需要两个监管主体的协调,不然就会产生监管盲区。
央行和银保监会有很多业务交集,平常经常配合,但是具体的活儿还是不同,央行是业务指导,银保监会是监管运营。
(3)证监会
股票、基金、期货这些词汇对于投资人恐怕再熟悉不过,能够主营这些业务的机构都是精英中的精英,简称“精中英”。管不好这些机构,金融市场稳定将受到空前影响。管理他们的,就是证监会。
举个例子:如果某企业想上市,他需要到证监会审批,只有得到证监会审批,证券交易所才会做好准备,企业才能发行股票。
央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各司其职、各管一摊,都是平级关系。他们,就是国家金融机构体系。
2、政府机构
政府也得有自己管钱的部门,不然收上来的税怎么处理?公务员工资怎么发放?管它的叫财政部,主要职责是:定税收政策、发国债、管政府收支。
财政部因为是国家机构,结构具有典型的政府特征——省会设立财政厅,地方市级设立财政局。
他们的工作模式也很简单:财政部定政策,财政厅执行,财政局贯彻落实。
3、央行和财政部的关系
央行和财政部都受国务院领导,央行管货币政策,财政部管财政政策。
当国家想管理经济的时候,需要两个机构配合,比如近年来的“去杠杆”,央行让银行”收紧”,就是少借钱给企业,财政部也要跟进”收紧”,就是让政府也要少花钱。
与互联网金融有关的法律法规汇总: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于2015年7月28日联合印发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规定。
目前我国合法的互联网金融业态包括: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及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
除传统各项法律法规及监管制度和政策外,专门针对新型业态的监管规定主要是从2010年的人民银行2号文(《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监管开始的(一般认为,支付业务的发展及监管也是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标志性事件)。
2015年十部委发布的221号文(《指导意见》)既是对近几年互联网金融业态的全面总结、梳理和确认,同时也是未来监管政策落地的纲领性、“指导性”文件。
1、P2P网络小额信贷法规
2011年8月23日,银监会发布《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11]254号,该通知指出在当前银行信贷偏紧情况下,人人贷(PeertoPeer,简称P2P)信贷服务中介公司呈现快速发展态势。
这类中介公司收集借款人、出借人信息,评估借款人的抵押物,如房产、汽车、设备等,然后进行配对,并收取中介服务费。
有关媒体对这类中介公司的运作及影响作了大量报道,引起多方关注。对此,银监会组织开展了专门调研,发现大量潜在风险并予以提示。
由此可见,该通知只是对人人贷的一个风险提示文件。在2013年11月25日举行的九部委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上,央行对P2P网络借贷行业非法集资行为进行了清晰的界定。
主要包括三类情况:资金池模式;不合格借款人导致的非法集资风险以及庞氏骗局。
2、第三方支付法规
2010年6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2010〕第2号),该办法第一条规定该办法的制定目的是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该办法第二条明确了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
(一)网络支付;
(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
(三)银行卡收单;
(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
该办法所称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
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
该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是指通过销售点(POS)终端等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是第三方支付的重要监管法规。
3、虚拟货币法规
2009年6月4日,文化部和商务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文市发〔2009〕20号),该通知规定要严格市场准入,加强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主体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提供主体的管理。
从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业务须符合商务主管部门关于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的有关规定。除利用法定货币购买之外,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不得采用其它任何方式向用户提供网络游戏虚拟货币。
2009年7月20日,文化部发布《“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企业”、“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企业”申报指南》为开展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申请从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服务”业务的申报和审批工作提供可操作性指导规则。
2008年9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通过网络买卖虚拟货币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818号),明确了虚拟货币的税务处理。
即个人通过网络收购玩家的虚拟货币,加价后向他人出售取得的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总之,一系列监管措施的出台使得虚拟货币的监管得到进一步明确,但是监管措施还仅仅局限于游戏里的虚拟货币。
4、众筹融资法规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近期批准了对众筹融资进行监管的草案,面向公众的众筹融资在2012年年初得到《促进创业企业融资法案》(JumpstartOurBusinessStartupsAct,简称JOBS法案)的认可。
即在互联网上为各种项目、事业甚至公司筹集资金得到法律确认。这是美国政府对众筹融资进行监管的重要措施。
2013年9月16日,中国证监会通报了淘宝网上部分公司涉嫌擅自发行股票的行为并予以叫停。
叫停依据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6]99号)规定,“严禁任何公司股东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
至此,被称为中国式“众筹”,即利用网络平台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的行为被首次界定为“非法证券活动”。
虽然众筹模式有利于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的顽疾,但考虑到现行法律框架,国内的众筹网站不能简单复制美国模式,必须走出一条适合中国国情的众筹之路才更具现实意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众筹模式在形式上几乎很容易压着违法的红线。
即未经许可、通过网站公开推荐、承诺一定的回报、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构成非法集资的行为。
美国为众筹立法,我们可借鉴美国的JOBS法案对众筹模式进行规范,但还须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
5、互联网保险法规
2011年9月20日,中国保监会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11〕53号)》。
该办法的制定目的是为了促进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规范健康有序发展,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2012年5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提示互联网保险业务风险的公告》(保监公告[2012]7号),对互联网保险业进行了向广大投保人进行了风险提示。
此外,2011年4月15日,保监会发布《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互联网保险监管规定也将在不久的将来得到进一步完善。
总之,互联网金融创新层出不穷,互联网金融的创新意味着新的金融模式的出现,也意味着需要新的监管法规。
况且,当前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法规尚不完善,有些互联网金融模式已经出现,但是相关监管规定还处于滞后状态,即监管空白。期待监管机关尽快完善互联网金融相关领域的监管。
6、互联网银行法规
2001年6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但是2007年被废止2006年1月26日,中国银监会颁布《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06年第5号)。
该办法所称电子银行业务,是指商业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利用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通讯通道或开放型公众网络,以及银行为特定自助服务设施或客户建立的专用网络,向客户提供的银行服务。
电子银行业务包括利用计算机和互联网开展的银行业务(以下简称网上银行业务),利用电话等声讯设备和电信网络开展的银行业务(以下简称电话银行业务)。
利用移动电话和无线网络开展的银行业务(以下简称手机银行业务),以及其他利用电子服务设备和网络,由客户通过自助服务方式完成金融交易的银行业务。
《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是互联网银行的重要监管法规。
参考资料来源:司法部--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
北大法律信息网--银发〔2016〕113号
司法部-发布《关于完善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

我国金融监管方面相关法律法规

8.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一、本办法是按照国际惯例,结合我国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实际情况制定的,与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基本协调一致,有利于金融机构开展合理有序的竞争。二、鉴于目前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经营管理水平和自我约束能力还不够强,本办法对资产暂不按风险权重折算,只将其中一些风险权数为零或较低的,按统一规定进行调整,以利于增加透明度和可操作性。三、为增强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发展能力,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可以吸收企事业单位金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期限在半年(含半年)以上的存款,并允许在规定比例之内发放贷款。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执行。四、资本充足率、自营贷款流动性比例对自营存贷款比例有否决权。对现有资本充足率、自营贷款流动性比例达不到办法规定要求的,应按资本充足率、自营贷款流动性比例控制资产总量。五、各分行计划资金管理部门要认真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并加强检查和考核,主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管。要按月向总行报送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考核月报表,一式二份(计划资金司、非银行金融机构司各一份)。
  为确保按本办法要求做好考核工作,各填报单位要按本办法规定的统计指标口径对1993年末数进行核定,并随实行新的统计办法后的第一个月份报表一同上报。六、对本办法执行中出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人民银行总行报告。

附: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四章 罚则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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