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发86年6号文件

2024-05-13

1. 中发86年6号文件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                                                                         (中发(198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省军区、野战军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下达以后,党政机关办的企业大部分已经停办或者同党政机关脱钩;参与经商、办企业的党政干部,大多数已经回到机关工作或辞去党政职务。但是,这股不正之风还没有完全刹住。有的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仍采取各种手法继续经商、办企业;有的党政领导干部还继续兼任企业职务;有的家属利用领导干部的关系及影响经商、办企业;经商、办企业中的一些严重违法行为,特别是牵涉到某些领导干部的问题,至今得不到应有的处理。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以权谋私,损公肥私,危害很大。为了坚决刹住这股不正之风,现对几个有关问题进一步规定如下:   一、党政机关,包括各级党委机关和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隶属这些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一律不准经商、办企业。凡违反规定仍在开办的企业包括应同机关脱钩而未脱钩,或者明脱钩暗不脱钩的,不管原来经过哪一级批准,都必须立即停办,或者同机关彻底脱钩。   二、凡上述机关的干部、职工,包括退居二线的干部,除中央书记处、国务院特殊批准的以外,一律不准在各类企业中担任职务。已经担任企业职务的,必须立即辞职;否则,必须辞去党政机关职务。   在职干部、职工一律不许停薪留职去经商、办企业。已停薪留职的,或者辞去企业职务回原单位复职,或者辞去机关公职。   三、上述机关的离休、退休干部,除中央书记处、国务院批准外,不得到国营企业任职。如果到非国营企业任职,必须在离休、退休满两年以后,并且不能到原任职机关管辖行业的企业中任职。离休、退休干部到企业任职以后,即不再享受国家规定的离休、退休待遇。   四、凡参与违法经营活动或为其提供方便的干部、职工,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其中的领导干部要从重处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惩处。   五、领导干部的子女、配偶,在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工作的,一律不得离职经商、办企业;不在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工作的,不准利用领导干部的影响和关系经商、办企业,非法牟利。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非法所得,一律没收。   六、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停办以后,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由于违法经营导致亏损倒闭、资不抵债,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要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共同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同时还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开办的企业,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坚持原则,依法办事,失职者要追究责任。各级领导干部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得干预。   八、本规定适用于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和各种协会、学会等群众组织,以及这些组织的干部和职工。这些组织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办非商业性企业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九、为安排青年就业开办的劳动服务公司和乡镇、街道开办的企业存在的问题,由有关部门组织力量调查研究,另作规定。   十、军队机关和军队干部办企业问题,按照一九八五年五月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关于军队从事生产经营和对外贸易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办理。有关具体问题,由国务院、中央军委另行规定。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坚决贯彻落实上述规定,做到令行禁止。对拒不执行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各级纪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与组织、人事、审计、税务、银行、司法等部门密切配合,监督执行。   以前有关各项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一九八六年二月四日
《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 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各部委、各直属结构:
      《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已经党中央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原则批准,现在发给你们,请你们先行试点,总结经验,然后再普遍实行。
    各地的试点工作,要在省、市、自治区党委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各地试点的情况、经验和主要意见,请于十月份报送国务院,并抄送中央组织部、国家劳动总局、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 
    
    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
      (1978-06-02 国发[1978]104号)
    
    (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
    
    
     当前,我们党和国家有一部分干部,由于年龄和身体关系不能继续坚持正常工作。这些干部,在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中,为党和人民做了许多工作,对革命事业做出了宝贵贡献。妥善安置这些干部,使他们各得其所,是党对他们的关怀和爱护,是我党干部政策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人总是要老的,这是自然规律。由于年龄和身体的关系而离休、退休、担任顾问和荣誉职务,是正常的,也是光荣的。对离休、退休的干部要在政治上、生活上关心他们,及时解决他们的各种实际困难。同时,也要教育老弱病残干部,一切从国家和人民的需要出发,服从党组织的安排。认真做好老弱病残干部的安置工作,对于精兵简政、提高工作效率,对于建设老中青三结合的精干的领导班子,对于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妥善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特制定如下办法:
     第一条国务院各部门、及其所属司局级机构,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及其所属部门,省辖市、行政公署一级领导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县(旗)革命委员会,相当于县级和县级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都可以根据情况设顾问,再同级党组织和革命委员会领导下跟具他们的特长作些力所能及的工作。各级顾问安排同级或高一级的干部担任。安排对象是:担任实职有困难,有斗争经验,尚能做一些工作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副书记、行政公署正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委正副书记、革命委员会正副主任及相当职务的干部。
      第二条各级政协、视察室、参事室、文物管理委员会、文史馆等单位,可安排一些老同志担任荣誉职务。安排的对象是: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副书记、行政公署正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委正副书记、革命委员会正副主任及相当职务的干部。 
     第三条对于丧失工作能力,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副书记、行政公署正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委正副书记、革命委员会正副主任及相当职务的干部;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可以离职休养,工资照发。
      第四条 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
      (二)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三)因工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第五条 干部退休以后,每月按下类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符合第四条(一)项或(二)项条件的,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参加革命工作的,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工作年限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放;工作年限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放。退休费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发给。 
     符合第四条第(三)项条件,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同时具备两项以上退休条件,应当按最高的标准发给。退休费低于三十五元的,按三十五元发给。
      离休和退休的干部去世后,其丧事处理、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应当与在职去世的干部一样。
     第六条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干部;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认为在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社会主义建设的各条战线上有特殊贡献的干部;部队军以上的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和认为对作战、军队建设有特殊贡献的转业、复员军人,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酌情高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七条 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又不具备退休条件的干部,应当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四十的生活费,低于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给。 
     第八条离休、退休和退职的干部安置,要面向农村和中小城镇。再大城市工作的,应当尽量安置到农村和中小城镇,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到本人或爱人的原籍安置;在农村和中小城镇工作的,可以就地回原籍农村和中小城镇安置。异地安置有实际困难的,也可以就地安置。跨省安置的各有关省、市、自治区应当积极做好安置工作。对于其他省、市、自治区要求向北京、天津、上海安置的,要从严控制。
      第九条 离休、退休干部异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工作单位一次发给一百五十元安家补助费,由大中城市到农村安家的,发给三百元。退职干部异地安家的,可以发给本人两个月的标准工资,作为安家补助费。 
      第十条 离休干部的住房,就地安置的,由原单位负责解决;回原籍或到其他地方安置的,由接受安置的地区负责解决。确需新建住房的,由接受安置的省、市、自治区列入基建计划统一解决。
    退休干部的住房,就地安置的,由原单位负责解决;回中小城镇安置的由安置地区调剂解决;确不能解决的需新建住房的,由接受安置的列入基建计划统一解决;回农村安置,住房有困难的,由原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离休或退休的干部确需修建住房的,其住房面积和标准,应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根据家庭人口和当地群众住房水平确定,不要脱离群众;自己有房屋可以居住的,不得另建新房。
      第十一条 干部离休、退休、退职的时候,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用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都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离休、退休、退职干部本人,可以享受与所居住地区同级干部相同的公费医疗待遇。
      第十三条 规定发给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企业单位,由企业行政支付。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就地安置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异地安置的,分别由负责管理的组织、人事和县级民政部门另列预算支付。 
      第十四条 干部离休、退休、退职,由所在单位依照干部管理权限抱任免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老弱病残干部安置工作的领导。党委的组织部门和革命委员会的人事、民政部门,要在党和革命委员会的领导下,认真做好离休、退休干部的思想政治工作。就地安置的,由原工作单位管理;异地安置的,分别由接受地区的组织、人事和民事部门管理。要注意安排他们学习马列和毛主席著作,按照规定阅读文件、听报告。要关心他们的身体健康和物质文化生活。要及时研究解决离休、退休干部的实际困难,总结交流工作经验,表彰离休、退休干部中的好人好事。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以及因工作需要由组织委派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国家干部。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老弱病残干部的安置,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可以参照本办法作出具体规定,其各项待遇,不得高于本办法所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以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休的干部,符合本办法所规定离职休养条件的,可以改为离职休养;退休费标准低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可以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但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工作年限不满二十年的,只按本人标准工资的脖子分之七十五发给。退休该为离休以及改变退休费标准后的差额部分,一律不与补发。已经担任荣誉职务的干部,不在重新安排。已经退职的干部,不在重新处理。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1978-06-02 国发[1978]104号)
    
     老年工人和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对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妥善安置他们的生活,使他们愉快地度过晚年,这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表现,同时也有利于工人队伍的精干,对实现我国的四个现代化,必将起促进作用。为了做好这项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三)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返回目录
    
      第二条 工人退休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一)符合第一条第(一)、(二)、(三)项条件,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90%发给。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80%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满20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5%发给;连续工龄满15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0%发给;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60%发给。退休费低于25元的,按25元发给。
     (二)符合第一条第(四)项条件,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90%发给,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遍工人的工资;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80%发给。同时具备两项以上的退休条件,应当按最高的标准发给。退休费低于35元的,按35元发给。
    
      第三条 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工人,如果本人自愿,也可以退休。退休费按本人标准工资的90%发给,并享受原单位矽肺病人在离职休养期间的待遇。
      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干部,也可以按照本条的办法执行。
    
     第四条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工人;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认为在革命和建设中有特殊贡献的工人;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的转业、复员军人,在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以酌情高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5~15%,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五条 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应该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40%的生活费,低于20元的,按20元发给。
    
      第六条 退休工人易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工作单位一次发给150元的安家补助费,从大中城市到农村安家的,发给300元。
    退职工人易地安家的,可以发给相当于2个月标准工资的安家补助费。
    
      第七条 工人退休、退职的时候,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都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退休、退职工人本人,可以继续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第九条 工人退休生活费、退职生活费,企业单位,由企业行政支付;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由退休、退职工人居住地方的县级民政部门另列预算支付。
    
      第十条 工人退休、退职后,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或多子女上山下乡、子女就业少的,原则上可以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招收的子女,可以是按政策规定留城的知识青年,可以是上山下乡知识青年,也可以是城镇应届中学毕业生。
   我国农业生产水平还比较低,粮食还没有过关,对增加城镇和其他吃商品粮的人口,必须严加控制。因此,家居农村的退休、退职的工人,应尽量回到农村安置,本人户口迁回农村的,也可以招收他们在农村的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退休、退职工人回农村后,其口粮由所在生产队供应。
      招收退休、退职工人的子女,应当由当地劳动部门统一安排。招收子女的具体办法,由省、市、自治区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十一条工人退休、退职后,不要继续留在全民所有制单位。他们到城镇街道、农村社队后,街道组织和社队要加强对他们的管理教育,关心他们的生活,注意发挥他们的积极作用。街道、社会集体所有制单位如果需要退休、退职工人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可以付给一定的报酬,但连同本人退休费或退职生活费在内,不能超过本人在职时的标准工资。
    对于单身在外地工作的工人,退休、退职后要求迁到家属所在地居住的,迁入地区应当准予落户。
    
     第十二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工人退休、退职工作的领导。对应该退休、退职的工人,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动员他们退休、退职。退休、退职工作要分期分批进行。要严格掌握退休、退职条件和招工条件,防止因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而任意扩大退休、退职范围和降低招工质量。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人的退休、退职,由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具体办法,其各项待遇,不得高于本办法所定的标准。 返回目录
    
     第十四条过去有关工人退休、退职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休的工人,其退休费标准低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自本办法下达之月起,改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但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不满20年的,只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5%发给。改变退休费标准后的差额部分一律不予补发。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职的工人,其待遇一律不再变动

1987年3月,国务院以国发〔1987〕22号文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股票、债券管理的通知》 暂未找到。

中发86年6号文件

2. 山东省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关于发行中央电力建设债券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集中资金保证国家重点电厂建设,增强国民经济发展后劲,根据国务院《关于发行电力建设债券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一九八七年国家分配给我省的中央电力建设债券(简称本债券)额为一亿八千五百万元,主要用于石横、黄台电厂的建设工程,以保证在建的两台三十万千瓦机组按期投产。第三条 本债券发行的范围是,山东电网供电范围内的企业、事业等单位,除农业排灌用电,城乡居民生活用电,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医院、学校(不含校办工厂及企业办的职工学校、医院)用电,以及民政部门办的社会救济福利事业用电外,均属认购债券的范围。第四条 本债券由各市政府、行署根据省政府分配的任务,在优先满足国家重点企业认购的前提下,统一安排,落实到各认购单位。第五条 山东省电力工业局为本债券的发行单位。债券由各市、地供电部门代省电力局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向各认购单位发行。第六条 本债券是电力企业为筹措电力建设资金所发行的有价证券。实行谁发行、谁使用、谁还本、认购债券与分配使用电力挂钩的原则。第七条 本债券是含用电权的证券,不计利息。每元面值债券含用电指标每年两度,每五千度占用一个千瓦电力,即二千五百元一个千瓦。从购买债券之日起一年后供电,用电指标有效期限为二十年。从第十一年开始,五年偿还本金,每年偿还本金的20%。第八条 发行本债券筹集的资金,由各地供电部门按月全额汇交省电力局,省电力局转存在省建设银行开立的“中央电力建设债券”专户,按国家计划专款专用。第九条 本办法从执行之日起,各地供电部门凭认购单位认购的电力建设债券数额和认购的先后顺序办理新装、增容手续,并按国家定价收取电费。第十条 本债券一次认购,分期付款。为了保证供应石横、黄台两电厂按建设计划进度使用资金,今年六月底前缴款额不得少于50%,十月底前全部缴完。第十一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购买本债券的资金来源,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许挪用上缴财政的税利和银行贷款,不许摊入生产成本和列入营业外支出。第十二条 凡认购本债券的用电单位,都要按债券分配的电力实行计划用电,服从电力调度。对超计划用电单位,供电部门可按国家规定扣减超用电量,对难以扣减的电量,按现行电价五倍加价收费。第十三条 本债券及所含用电权可以在同一供电区内相互转让,但须到当地供电部门办理变更户名手续。第十四条 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以一九八五年统配电量为基数,对基数内的电量,按国家定价收费;对超基数的新增电量,在冲减购买债券分得的电量后,其余新增电量在现行电价的基础上,每度加收电力建设附加费六分。第十五条 加收的电力建设附加费,全额专户存入建设银行,由电力建设债券发行单位作为电力建设资金,专项用于国家计划内电力建设项目。第十六条 目前正在建设的国家建设项目,在建设期间及投产后的用电量,由有关部门根据山东电网电力平衡情况及轻重缓急程度进行合理分配。第十七条 对按本办法规定不承担认购中央电力建设债券任务的单位,以及集资办电、来油加工、来煤加工,议价电及代地方电厂、企业自备电厂上网销售的电量,不加收电力建设附加费。第十八条 电力建设附加费,由各地供电部门随同当月电费一并托收,按月全额汇交省电力局“电力建设附加费”专户,省电力局按季根据上交的电力建设附加费总额计取0.5%作为费用。第十九条 对未按规定日期缴纳电力建设附加费的单位,供电部门可按欠缴额每天加收0.05%的滞纳金,过期一个月不缴纳者,供电部门可按供用电规则将统配用电水平压到一九八五年统配电量基数以内。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电力工业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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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河北省将发行98亿政府债券,政府债券发行主要用于哪方面的建设?

河北省将发行98亿政府债券,政府债券发行主要用于哪方面的建设?
一、河北省将发行98亿政府债券的目的是什么?河北省将准备发行总额高达98亿元的政府债券,这次所发行的政府债券会首先通过银行的柜台向外发行五亿元,而这次政府债券发行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能够加快京津冀地区的一个同步发展,并且让雄安新区的建设和发展更加的强有力,其次,还会对生态环境以及乡村振兴事业等等,这几个方面的领域进行大力的扶持。

二、政府债券发行主要用于哪方面的建设?一般情况下,政府发行债券就是为了让当地的建设工作开展得更加的顺利和积极,政府大力的发行债券,一方面能够推动各项建设事业的稳步发展,另一方面,还能够调动民众以及各个行业领域的参与的积极性,促进地区发展,而且大部分的政府债券,它最后都会用来去做一些公益性的建设项目,所以是对整个社会来说非常好的一件事。所以各行各业以及普通民众都积极的投身到购买政府债券的行列当中,这其实也是大家看到了政府债券,它的优越性以及对整个社会来说的好处。

三、对普通民众来说政府债券的发行有什么好处?对于普通民众来说,短期内可能看不到政府债券的比较现实的意义,但是从整个规划来看的话,政府债券它的最终的目标就是致力于社会的发展和建设,从社会的发展和建设当中,普通民众将会享受到更多的实惠,比如生态的改变以及生活环境的改善等等,都是和我们普通民众息息相关的,所以政府债券也有很多的普通民众去购买,这其实也是大家在为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河北省将发行98亿政府债券,政府债券发行主要用于哪方面的建设?

4. 国家电力公司《关于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电农[1998])650号

  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管理办法
  国电农[1998]650号


  1998-12-8 17:39:00


  关于印发《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电力集团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
  为了进一步做好农村电网建设改造工作,保证农村电网建设改造工程的顺利实施,加强工程质量和工程投资的监督管理,达到国务院办公厅134号文关于“两改一同价”的要求和目标,国家电力公司制定的《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国家电力公司。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八日

  附件:
  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村电网(以下简称为农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的管理,提高工程管理水平,保证工程顺利进行,达到安全、优质、高效、低耗的目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电力公司系统各网省公司的农村电网建设改造,其他项目法人依法从事农村电网建设和改造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农网建设与改造工程在国家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领导小组领导下,由国家电力公司负责农网规划、立项审查、协调平衡和监督实施。第四条农网建设与改造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各网、省(市、区)电力公司或具有法人资格的省级电力企业为工程项目法人,负责农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的全过程管理。第五条农网建设与改造工程应与农电管理体制改革和城乡用电同网同价工程同步进行。 第二章计划管理第六条各网、省(市、区)电力公司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及电网发展规划,根据国家计委批准的农电“两改一同价”方案编制本地区农网建设与改造项目年度计划,经国家电力公司审核,报国家计委批准后下达执行。第七条为保证项目的还贷能力,项目法人应取得省政府关于项目还贷政策的承诺。第八条农网建设与改造的年度计划,纳入电力基本建设项目计划管理。各网、省(市、区)电力公司为农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项目法人的,适用《国家电力公司投资管理办法》。第九条农网建设与改造项目计划一经下达,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更。项目确需调整时,应按原申报渠道履行审批程序,经批准后生效。第十条各网、省(市、区)电力公司应建立农网建设与改造项目报表统计制度,跟踪农网项目的执行情况并按规定时间报国家电力公司。 第三章资金管理第十一条农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由项目法人负责筹措建设资金,并负责还本付息。第十二条农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的资金主要有以下几种来源: 1.工程项目法人的自有资金、电力建设基金、贴费等其它专项基金; 2.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和地方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 3.国家开发银行、各商业银行及有关金融机构的贷款; 4.农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项目法人发行的企业债券; 5.其它资金。第十三条农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资本金份额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不应低于20%,其余全部为融资。第十四条农网建设与改造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进行计划外投资,严格财务审计制度。各项目法人要严格控制工程造价,工程概算不得超过国家计委批复“两改一同价”中的总投资,超过部分不能进造价。 第四章工程管理第十五条各项目法人要建立农网建设与改造项目库;对已批准的工程项目制定具体实施计划和项目开工、竣工时间表。对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严格限制非生产性的建设;对工程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实施招投标制,严格审查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第十六条国家电力公司对工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各省(市、区)工程进展情况发布通报。对项目实施不力或跟踪管理不好的单位,建议有关银行暂停其贷款。第十七条项目法人应及时对已竣工的工程进行验收,具体要求按照《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竣工验收规定》执行。第十八条项目法人对有关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的合同的签订、履行及管理,应遵守《国家电力公司合同管理办法》。 第五章技术管理第十九条农网建设与改造工作要遵循“安全可靠、经济适用、符合国情”的建设原则,优化设计方案,严格控制设计标准。第二十条农网建设与改造工程应认真执行《全国农村电网技术改造与技术进步“九五”计划要点》(原电力工业部电水农〔1995」803号文),优化网架结构,改善调度自动化系统,提高技术装备水平。变电所的建设应优选无人值班设计,因地制宜地选用小型化方案;有条件的可考虑配电网自动化。配电台区的设置亦可按照“小容量、密布点、短半径”的原则进行。第二十一条为确保农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的质量,项目法人必须选用国产优质设备,严禁无证产品及国家明令淘汰或停止生产的产品入网。第二十二条建设与改造后的农村电网,应达到帕村电气化标准》的技术要求。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三条各省(市、区)电力公司应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及奖惩办法。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电力公司负责解释。

5.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广西电网发行电力建设债券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正确贯彻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发行电力建设债券的暂行规定》和水电部关于上述规定的《补充规定》,特制订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广西电力工业局是国家电力建设债券在广西的发行单位。广西电力工业局所属各电业(供电)局负责在各地具体办理电力建设债券的发行工作。第三条 广西电力工业局会同自治区经委将国家下达的我区发行电力建设债券的任务,按用电情况分配到各地、市负责落实到用电单位。各地、市落实后将分配名单交当地电业(供电)局定额发行。第四条 发行电力建设债券的申报工作,由广西电力工业局向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分行办理。
  中国人民银行设银行广西分行(通过各地支行)受广西电力工业局的委托,负责代理电力建设债券的发行、管理及办理其他有关事项。第五条 购买电力建设债券的单位:
  1、各用户以一九八五年用电量为基数,超基数用电的老用户和一九八五年以后供电的新用户(除第十条规定外),均应购买电力建设债券。
  2、为了保证国家重点企业用电,对于在今后若干年内需要维持一九八五年用电水平的重点企业,也要购买一定的电力建设债券,各地、市在分配债券时要先满足国家重点企业的需要。第六条 本债券为含用电权的债券,不计利息。购买1元债券每年分配用电量指标2度,5000度电量分配用电负荷1千瓦。用电指标有效期为二十年。第七条 本债券在区电网供电范围内的南宁、柳州、桂林、河池、梧州、北海、玉林、钦州八市(地)建行发行,用户持当地电业(供电)部门的通知到指定的建行购买,凭建行发给的“电力建设债券收据”到电业(供电)部门办理用电权及用电手续。
  各电业(供电)局根据地、市提供的购券任务分配名单,将各用户应收买债券的数额、交款限期等通知用户,以便据以购买。第八条 本债券不计利息。从购买的第十一年开始还本,五年还清,每年还给各单位所购债券本金的20%。
  本债券的“券票”采用一户一票的收据形式,用户购买本债券由发行单位发给“电力建设债券收据”。“收据”的格式由广西电力工业局会同建行广西分行拟订,报人民银广西分行批准后,由广西电力工业局印制。
  在正式的“电力建设债券收据”尚未印妥之前,由建行发给临时收款收据,以后再凭临时收据换回正式的“债券收据”。第九条 电业(供电)部门,对用户基数以外没有购买债券或购买债券不足的超用电量,除正常电费外,在报经水电部批准后按规定加收电力建设附加费,每度0.006元(办法另订),且不保证供电。第十条 对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下列用户,暂不购买电力建设债券,增加用电也不收电力建设附加费:
  1、农业灌溉用电。
  2、城村居民生活用电。
  3、学校、医院、部队(均不含附属工厂)用电。
  4、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救济福利事业用电。
  5、市政公益设施的路灯、排污、排洪及污水处理用电。第十一条 向广西电力工业局所属电业(供电)局购电,转售给用户的趸售单位,作为一个用户向电业(供电)局购买债券。第十二条 对购买本债券的用户,电网将优先供电,但用户仍应按电力分配部门分配的指标实行计划用电,并服从电网统一调度。第十三条 各用户购电力建设债券,必须一次认购,且必须在六月底前全部交款完毕。第十四条 各用户购买电力建设债券的资金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应是企业自主的资金,不得挪用上交财政的税利和银行借款,不得挪用国拨流动资金,不得摊入生产成本和营业外支出。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各单位购买债券的资金进行审查。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广西分行将各支行所发行的电力债券款汇集到广西电力工业局“电力建设债券”帐户后,可按有关规定从实际发行的债券面额提取一定的手续费。提取数额按水电部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正式文件执行。第十六条 为了发行债券,要逐年做好电力、电量平衡和各类用电的分配、考核等大量工作,各级电力部门相应增加工作,每年待发行完毕,可由广西电力工业局从实际发行的债券面额提取0.4%作为发行债券工作的经费,分配给所属各电业(供电)局,使用上要加强管理,专款专用。第十七条 银行提取的手续费、电力部门提取的发行经费以及经水电部批准的其他必须提取的费用,都要列入使用电力债券的工程总概算内,作其他费用列支,即在“其他费用”中,增列“发行电力债券费用”一项。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广西电网发行电力建设债券实施办法》的通知

6. 财务案例讨论(根据下列案例资料,对下列债券发行方案进行分析)

一、综合案例分析
1、对教材59页(三)案例,根据以下要求分析:
(一)确定分析主体
(二)分析的理论依据及具体论证
(三)结论
答:(一)确定分析主体
分析主体:广东核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二)分析的理论依据及具体论证
 一、债券发行的合法性分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2、国务院颁布《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的规定
比如:
(1)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   
(2)累计债券总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百分之四十;
(3)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4)企业债券管理办法规定:企业债券得利率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40%;
(5)不存在下列情况:        
1)前一次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的;
2)对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且仍处于继续状态的。
二、债券发行内容分析:
1、分析企业的财务状况:中广核电集团的净资产为118.9亿元,2000年度实现业主收入67.9亿元,利润总额26.7亿元,净利润18.9亿元,而且从近年经营的业绩来看,其主业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均呈稳定增长之势。
2、分析债券筹资的发行规模:从前面分析看出,发行主体收入、利润均呈稳定增长之势。而且岭澳核电站将于2002年7月和2003年3月投入商业运行。总之,核电集团有限公司未来将有巨大而稳定的现金流入,本期债券发行规模为25亿元,相对而言只是个较小的数目,因此到期本息的偿有足够的保障。
3、分析债券筹资的期限策略:从投资项目的性质来看:岭澳核电站为生产性投资建设项目,而通常一个企业为某项生产性投资建设项目筹集资金发行债券时,期限要长一些,因为只有在该项目投产获利后才有成偿债能力,该公司发行债券的年限7年,该期限有利于企业的偿债。
4、分析债券的利率的制订:该债券的利率为固定的年利率4.12%,对于长期债券而言,由于市场利率经常波动,固定利率很容易导致投资者的盈利有所下降或增加了不确定性,对个人投资者而言在扣除20%的利息税后,所得利息为3.296%。同期银行利率为2.25%。2001年五年期国债利率3.14%,公司七年期债券确定利率4.12%,扣除年限差异,其利差也为80个基本点左右,不算太高,但超过了同期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的40%。而与实际对比,2002年至2008年,我国金融机构五年期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分别为2.79%,3.6%,4.14%,4.41%,4.95%,5.22%,5.49%,处于利率上升通道,确定固定利率,恰好对公司有益。该债券信用级别高,属国家开发银行无条件不可撤消连带责任担保债券,风险低。因此,投资者者能够获得较高得利息收入。
5、分析还本付息方法:该债券选择的还本付息方式是按年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尽管在本金偿付上一定程度有损财务稳健,但相对于其他方式,该方式现值最低的。
6、从债券其他筹资条件看:经中诚信国际信用评级有限责任公司评定,核电集团有限公司发行得债券得信用等级为AAA,是企业债券中的“金边债券”。从担保的情况来看,本期债券由国家开发银行提供无条件不可撤消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具有准国债的性质,信用风险很小,可以看出,岭澳核电站的工程债券每年将给总公司带来巨大而稳定的现金流入,而且从2002年7月开始,岭澳核电站开始投入商业运行,随着发电量的逐年增加,其每年的现金流入增长很快。因此本期债券的偿付有很好的保障。
 (三)结论
根据案例资料,岭澳核电站竣工后将为核电集团有限公司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从投资者角度讲,该债券风险较低,具有准国债的性质,利率水平相对较高,因此投资价值也较高。

7. 关于企业债券

发展与完善企业债券市场的方略 
市场发达的国家和地区的经验证明,没有债券市场的证券市场是畸型的,也是“短命”的,举债是公司发展的最本能的融资方式。因此,在发展我国股票和国债市场的同时,要大力发展企业债券市场。 
1.修正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按照实行国民待遇和国际惯例的要求,调整有关法律法规。相关法规条款应明确地界定企业债券的含义和内容,统一规范提法和管理,《债券管理条例》以及《公司法》和《证券法》中有关企业债券的条款必须统一,使债券融资行为有统一的法规约束。尽快出台与形势发展相适应的《管理条例》。应尽快颁布实施适应形势发展要求的新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新条例应该充分体现企业债券市场化改革基本方向,要在审批制度、利率水平、资金使用、中介机构的作用、强化社会监督各个方面,全面体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对企业债券融资的基本要求。另外,要我们应当在相关的证券法规的基础上,制定与完善企业债券发行的法律法规,从而规范企业债券发行市场与交易市场的运作。必须尽快出台新“破产法”,允许发债企业破产,同时还应加强《破产法》有关条款的可操作性,完善破产机制,使企业债券持有人的权益得到保障。 
2.从制度安排入手,在发行制度、交易制度、市场准入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诸方面进行改革,为企业债券的发展拓展出较为广阔的空间 
具体说来,应在以下几方面实施新的制度安排:第一,要改革企业债券的发行制度。将企业债券的发行方式由过去的审批制变为核准制,监管机构只需对合规性进行审核,不介入具体事务;放松直至取消企业债券发行的额度控制,在符合市场规则的情况下,企业有能力发行并能及时兑付,就应给其扩展规模的机会,等等。第二,逐步实现企业债券利率市场化,使企业债券发行利率的制定不再比照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而是以国债收益率为基准,按信用级别的差异增加不同的幅度制定,充分体现企业债券定价的市场化和风险差别收益的补偿性。第三,应加强信息披露制度的建设与实施力度,增强企业运作的透明度,增强证券交易的透明度,为投资者营造一个公开的投资环境。第四,应加强监管体系的建设,尤其是要加强对企业财务状况的监督,保护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第五,要加强市场投资者结构建设,主要应大力发展机构投资者,逐步放宽对社保基金、保险公司、银行以及其他机构进入企业债券市场的限制,同时应设立以企业债券为主要投资对象的企业债券基金。市场投资者结构的改变,不仅能在很大程度上减弱信息的不对称,也能有效解决“搭便车”问题。’ 
3.通过产权改革,塑造真正的企业债券市场主体 
从性质来看,企业债券作为一种借贷契约,是拥有独立财产的借款企业与债券持有者之间签订的表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契约。对发债企业而言,它代表其按约向持券人支付本息的财产义务,而对持券人而言,则代表其要求发债企业如约还本付息的财产权利。财产是实现企业债券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的经济基础和法律基础,而拥有独立的财产则是构成企业发债的制度前提。而我国的现状是企业债券的主要发行者——国有企业并不具有独立的财产,也就无力承担债券融资的风险。为从根本上促进我国企业债券市场的发展,必须进行产权制度改革,理顺企业与政府间的产权关系,使企业能以自己所有的财产作为承担发债责任和风险的载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宗旨是实现财产权的分散化,明确界定和充分保护产权,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转换企业经营机制,途径则是大力推进企业的股份制改造,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机制、国有资产运营和监督机制等。只有经过规范的产权制度改革后产生的我国公司制企业和公司制金融机构才能拥有真正独立的法人财产所有权,实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也才能成为真正理性的“经济人”或市场主体。在此基础上,企业才能转变“重股轻债”的观念,才能真正承担债券融资的风险与责任。这样,企业在做出发债决策时才会具有内在的约束力,即才会根据融资成本的大小及融资行为对企业资产价值的影响来确定最佳资本结构和相应的发债规模。进而,企业也才会根据对自身盈利能力和偿债能力的预测,灵活选择不同的债券期限和本利支付方式等。 
4.提高企业债券信用程度 
为树立企业债券良好形象,增强投资者的信心,可从以下几方面考虑:第一,规范举债企业行为,提高企业信誉。发行企业债券的企业应接受市场和投资者的合理约束和监督,同时应解决企业债券发行后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管理机制问题,挑选最优质的企业发行企业债券,使企业债券成为投资者能够接受的投资产品,确保企业债券的到期偿还。企业债券在我国没有得以充分发展也和我国部分企业的不守信用有很大关系,所以,有效的偿债保障机制是我国企业债券得以顺利发行的必要条件。在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经过长时间的市场演变,通过债权人和债务人无数次的博弈,偿债保障机制已经比较完善。主要包括抵押、担保、可转换,以及破产清算与重组、“戳穿公司的面纱”等。除此之外,债券保险应该说也不失一种不错的保障机制。第二,建立企业债券评级体制,树立中介机构信誉。我国自2001年开展企业债券信用评级制度,目前,我国的评级行业才初具雏形,面对人世的挑战,我们应借鉴并吸取国外评级机构的先进经验,深入研究和开发评级技术,建设强大的评级队伍,创出既符合国际惯例又符合我国国情的评级体系,借助政府的推动作用,逐步发展成为有影响力的权威评级机构,使企业债券信用评级制度向国际化和规范化迈进。第三,完善相应的企业财务制度,建立健全由第三方托管的偿债基金,保证企业的偿还能力。 
5.调整企业债券的期限结构,并不断进行品种创新,满足不同投资者的投资需求 
我们要打破《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对利率的僵硬规定,充分发挥企业债券进行创新的能力,由企业根据自己的信用级别及偿债能力制定相应的利率,将企业债券的利率水平与风险进行挂钩,或根据市场供求状况相对自主地确定发行利率。同时,加强对企业债券期限结构的设计,发债企业可根据自身对于资金期限的不同需要而制定相应的还债期限,改变目前债券期限单一的格局。在品种设计上,针对投资者的不同需求设计债券品种,期限上做到短、中、长期连续,付息方式做到一次付息、贴息与按年、半年、季度付息等的品种齐全,便于投资者按自身需求选择持有。我国可借鉴美国企业债券市场的经验,在市场条件成熟时,推出具有灵活的期限、还本付息方式或清算时债权人具有不同优先地位的债券品种。最简单的如浮动利率债券,它是发债企业即使在债券到期前亦能根据市场利率的变化调整息票利率,而可转换债券则是普通债券与期权结合的产物,它赋予持券人在将来按约定价格将债券换为该企业股票的权利,受到那些对公司股价持乐观态度投资者的欢迎,也使发债企业因提供了这种选择权而可压低债券利率,有利于在保持股价稳定的前提下完成筹资计划。又如附提前赎回权的债券,它是发行企业可按约定价格向投资者赎回原发行的债券,作为补偿,该赎回价格一般高于债券面值,它使企业在利率下降时以更低利率重新发债成为可能。 
6.加快企业债券运作中介机构的规范发展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从广义上讲,参与企业债券运作的中介机构主要应有信用评级机构、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企业债券作为一种信用工具,能否发得出去,到期能否及时兑付,关键在于发行人的信用级别的高低,投资者判断某种企业债券是否具有投资价值,信用评级公司作出的评级结果是其最重要的依据。国际上著名信用评级公司——标准普尔评级公司和穆迪投资服务公司的每一项评级结果都直接影响了国际资本市场的投资决策。作为会计师事务所,在企业债券发行过程中的重要作用是核查审计发行人的财务状况,让投资者对发行人的财务状况有一个全面的认识。律师事务所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企业债券发行章程作为一种契约,是一种法律文件,其是否合法,需要由律师把关。投资银行作为企业债券的承销机构,其主要工作任务是将企业债券发行出去,并且代理发行人兑付企业债券本息。 
7.增强企业债券的流动性,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 
活跃企业债券的流动性是发展企业债券市场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增强其流通性,可从以下几方面考虑:第一,大量引入专门从事债券投资的机构投资者,包括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和其他社会法人。第二,逐步放宽在交易所上市的条件,降低交易成本。目前在交易所上市的企业债券的信用等级都是AAA级,且都是中央企业债券。为了扩大上市的债券规模,可以把企业债券的信用等级适当放宽到AA级,上市债券可以是地方企业债券,为了刺激交易,改变目前企业债券交易不活跃的状况,要适当降低债券交易的交易费用。上证所2003年已经降低了企业债券的佣金和交易经手费。第三,应考虑建立企业债券的场外交易市场。场外交易市场具有门槛低、交易成本低的优势,针对目前我国企业债券流通市场只局限于交易所市场的现状,我们建议可以参照发达国家的做法,设立场外交易市场,考虑以省、区为范围建立企业债券柜台交易,并把这一交易纳入银行间债券市场,使银行间债券OTC业务一般不对个人投资者,为解决这一问题,个人投资者可以通过有银行间债券会员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中介机构进行委托代理。第四,增加企业债券回购交易,使交易方式不只局限于现券交易。例如,2003年初,上证所在充分考虑市场需求和评估市场风险的基础上,增开7天以下的短期企业债券回购品种,作为发展企业债券市场的一项重要措施。第五,发展债券基金。债券基金应当成为非金融企业和个人间接投资债券的主要渠道。设立债券基金有利于吸引资本向债券市场流动,增加各类债券的发行量,刺激债券市场的发展,有助于提高债券市场流动性。第六,建立做市商制度。在我国企业债券市场引入做市商制度,对于提高市场流动性,推进市场化进程是十分有益的。在做市商制度下,由于做市商对市场信息的了解程度远远胜过普通投资者,他们对包括公司的各种信息来源进行各方面的汇总分析之后进行做市,并承担相应的市场风险以及公司风险,这样有利于增强市场投资的信心。美国垃圾债券市场(由于无等级或等级不高而难以在市场流通的低等级债券)发展历史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正是米尔肯敢于对垃圾债券进行做市,从而创造出一个独立于美国传统债券交易市场之外的“垃圾债券”市场,并由此衍生出包括“杠杆收购”等方式在内的一系列全新的资本市场运用模式。与做市商制度推出相配套的是,推行开放式债券回购,以全面提升企业债券流动性。 (来源:《中国证券期货》2005年第1/2期)

关于企业债券

8. 地方专项债券使用管理办法是什么

【法律分析】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加强地方政府债务管理,规范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等合法权益,根据《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地方政府专项债券(以下简称专项债券)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含经省级政府批准自办债券发行的计划单列市政府)为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项目发行的、约定一定期限内以公益性项目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或专项收入还本付息的政府债券。第三条 专项债券采用记账式固定利率附息形式。第四条 单只专项债券应当以单项政府性基金或专项收入为偿债来源。单只专项债券可以对应单一项目发行,也可以对应多个项目集合发行。第五条 专项债券期限为1年、2年、3年、5年、7年和10年,由各地综合考虑项目建设、运营、回收周期和债券市场状况等合理确定,但7年和10年期债券的合计发行规模不得超过专项债券全年发行规模的50%。第六条 专项债券由各地按照市场化原则自发自还,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发行和偿还主体为地方政府。第七条 各地按照有关规定开展专项债券信用评级,择优选择信用评级机构,与信用评级机构签署信用评级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第八条 信用评级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开展信用评级工作,遵守信用评级规定与业务规范,及时发布信用评级报告。第九条 各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披露专项债券基本信息、财政经济运行及相关债务情况、募投项目及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或专项收入情况、风险揭示以及对投资者做出购买决策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信息。第十条 专项债券存续期内,各地应按有关规定持续披露募投项目情况、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或专项收入情况以及可能影响专项债券偿还能力的重大事项等。第十一条 信息披露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投资者对披露信息进行独立分析,独立判断专项债券的投资价值,自行承担投资风险。第十二条 各地组建专项债券承销团,承销团成员应当是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具有债券承销业务资格,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或者净资本状况等指标达到监管标准。第十三条 地方政府财政部门与专项债券承销商签署债券承销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承销商可以书面委托其分支机构代理签署并履行债券承销协议。第十四条 各地可以在专项债券承销商中择优选择主承销商,主承销商为专项债券提供发行定价、登记托管、上市交易等咨询服务。第十五条 专项债券发行利率采用承销、招标等方式确定。采用承销或招标方式的,发行利率在承销或招标日前1至5个工作日相同待偿期记账式国债的平均收益率之上确定。承销是指地方政府与主承销商商定债券承销利率(或利率区间),要求各承销商(包括主承销商)在规定时间报送债券承销额(或承销利率及承销额),按市场化原则确定债券发行利率及各承销商债券承销额的发债机制。招标是指地方政府通过财政部国债发行招投标系统或其他电子招标系统,要求各承销商在规定时间报送债券投标额及投标利率,按利率从低到高原则确定债券发行利率及各承销商债券中标额的发债机制。第十六条 各地采用承销方式发行专项债券时,应与主承销商协商确定承销规则,明确承销方式和募集原则等。各地采用招标方式发行专项债券时,应制定招标规则,明确招标方式和中标原则等。第十七条 各地应当加强发债定价现场管理,确保在发行定价和配售过程中,不得有违反公平竞争、进行利益输送、直接或间接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其他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第十八条 各地应积极扩大专项债券投资者范围,鼓励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保险公司等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在符合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投资专项债券。第十九条 各地应当在专项债券发行定价结束后,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和本地区门户网站等媒体,及时公布债券发行结果。第二十条 专项债券应当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总登记托管,在国家规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分登记托管。专项债券发行结束后,符合条件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等上市交易。第二十一条 企业和个人取得的专项债券利息收入,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号)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第二十二条 各地应切实履行偿债责任,及时支付债券本息、发行费等资金,维护政府信誉。第二十三条 登记结算机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当勤勉尽责,严格遵守职业规范和相关规则。对弄虚作假、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列入负面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加强对专项债券的监督检查,规范专项债券的发行、资金使用和偿还等行为。第二十五条 各地应当将本地区专项债券发行安排、信用评级、信息披露、承销团组建、发行兑付等有关规定及时报财政部备案。专项债券发行兑付过程中出现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财政部报告。专项债券每次发行工作完成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债券发行情况向财政部及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报告;全年发行工作完成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将年度发行情况向财政部及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报告。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第七条   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包括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和税收返还、转移支付预算。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括地方本级收入、上级政府对本级政府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下级政府的上解收入。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包括地方本级支出、对上级政府的上解支出、对下级政府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不列赤字。经国务院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预算中必需的建设投资的部分资金,可以在国务院确定的限额内,通过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举借债务的方式筹措。举借债务的规模,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依照国务院下达的限额举借的债务,列入本级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举借的债务应当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只能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除前款规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举借债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国务院建立地方政府债务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机制以及责任追究制度。国务院财政部门对地方政府债务实施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