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2024-04-27

1. 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推进本省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发展科学技术放在优先的地位,实施科技兴皖,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体制,促进科技经济一体化,使科技进步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逐步提高。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计划,确定重点领域和重大项目,并组织实施。
  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计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执行科学技术规划、计划的情况,列入本级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的内容。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各界应当不断优化科学技术进步环境,多渠道筹集科技经费,完善各项奖励制度,加强国际国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保护知识产权,在公民中普及科学技术知识。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改造传统产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以及应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活动。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社会事业科学技术进步,并采取措施加强对人口、医药卫生、社会服务、公共基础设施、环境和生态保护,以及劳动安全保护、灾害监测和防御等方面的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促进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事业的发展。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科学技术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接受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第九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推动技术市场的发展,建立健全技术市场的交易、中介和仲裁管理制度,促进技术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第十条 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重视发挥各级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在促进当地科技进步中的作用。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都要增强科学技术意识,注重学习、传播和运用科学知识和方法,积极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全社会都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第二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振兴农村经济。加强对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和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注重发展以科学技术为依托的区域性支柱产业。按照市场需求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发展优质、高产、高效的现代化农业。保护农业资源、生态和环境。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农业、科技、教育等部门的统筹协调,建立健全农科教紧密结合、互相促进、协调发展的运行机制。
  大力发展农村科学技术教育,培养农民技术骨干,逐步推行“绿化证书”制度,不断提高农民的科学文化素质。第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相结合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县、乡(镇)两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建设,巩固和发展农业科学技术服务网络,充分稳定基层农业技术队伍。第十四条 农业科研机构要搞好产前、产中、产后研究,为农业生产和市场经济服务。省农业、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要指导科研机构有计划地建设农业技术成果推广基地、农业资源综合开发基地和良种基地,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成果;市、县应当根据地方优势,建立农业科学技术综合开发实验示范区;乡、镇应当发展扶持科学技术示范村、组、户。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要因地制宜推广适用技术,帮助贫困地区发展经济。第十五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乡镇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帮助解决人才、技术等问题。
  鼓励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人员以各种方式为乡镇企业提供技术服务。
  乡镇企业应当积极引进和培养人才,开发新产品,加强科学管理,提高企业竞争能力。

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2. 安徽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称科普),是指采取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第三条  科普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提升素质的原则,坚持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结合实际,分类指导,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科普工作。第五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科普事业,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扶持贫困地区的科普工作,鼓励科普资源共享,促进科普工作交流和合作。第六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精神,弘扬崇尚科学、鼓励创新的社会风尚,反对和抵制伪科学,遏制愚昧、迷信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第二章  组织管理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促进科普工作发展的措施,为开展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科普工作联席会议负责审定科普工作规划和计划,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科普工作,研究、解决科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拟订本行政区域科普工作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实行政策引导,指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科普工作,推动科普工作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普工作。第十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科普活动,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第三章  科普的对象、内容与形式第十一条  科普的对象是全体公民,重点人群是未成年人、农民、城镇劳动者和公务员。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教育、农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和有关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做好重点人群的科普工作,提升公民的整体科学素质。科普对象应当接受科普教育,参与科普活动。第十二条 科普的主要内容:
  (一)介绍当代科学发展的新思想、新理论、新方法和新成果;
  (二)普及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能源、新产品的知识;
  (三)普及信息技术、生态与环境保护、资源合理开发与综合利用和抵御自然灾害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知识;
  (四)普及有关医药卫生保健、疾病预防控制、优生优育和商品使用等日常生活中的科学技术知识;
  (五)普及其他科学技术知识。第十三条  科普工作应当结合实际,采取下列形式组织开展:
  (一)举办科学技术活动周、科普日、科普讲座和科普展览;
  (二)举办科普论坛和科普产品博览会;
  (三)创作、编写、出版、传播科普、科幻作品或者读物;
  (四)组织文化、科学技术、卫生等面向基层的科普活动以及新技术推广、科学技术竞赛和创新创业大赛等活动;
  (五)开展与科学技术创新有关的咨询、服务、培训和试验示范等活动;
  (六)创建各种类型的科普基地和科普示范单位;
  (七)开展科学技术创新宣传、科学考察和科普夏(冬)令营等活动;
  (八)社会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其他形式。第十四条  科普工作应当因地制宜,根据不同区域、不同产业的发展要求,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
  国家和省确定的试验区、示范区、开发区等应当围绕培育创新企业、承接产业转移等区域经济发展的重点,建立科普基地,发展科普产业,培养科普人才,提高从业人员的科学技术素质。第四章  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鼓励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自主开展科普活动。
  本条例所称科普组织,是指以科普工作为主要职责的各级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各类群众性组织和有关单位。
  本条例所称科普工作者,是指从事科普工作的专兼职人员。

3. 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09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学技术应用、科学技术知识普及以及相关服务和行政管理活动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第三条 坚持科学发展观,把科学技术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贯彻实施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学技术(以下简称科技)工作指导方针,构建区域科技创新体系,加快创新型城市建设。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科技知识普及,提高全体市民的科学文化素质,依法保护知识产权,营造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新的文化氛围,鼓励、支持技术创新和科学探索等科技进步活动。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联系制度。
  市人民政府聘请的有关专家、学者和企业代表,在本市科技发展规划、重大科技项目立项、科研攻关、科技创新、科技成果产业化等方面,提供决策咨询。第六条 市、县(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综合管理科技进步工作的职能部门,对本地区科技进步工作进行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按其职责负责本部门的科技进步工作,接受同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第二章 科技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地区科技发展规划;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科技开发计划和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加强科技创新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为科技创新型企业提供服务。科技创新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各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创造有利条件,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技术交易机构、科技评估咨询机构等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鼓励科技中介机构与法律、会计、资产评估等服务机构和投融资机构协调配合,为科技创新的全过程提供综合配套服务。
  鼓励建立各类科技企业孵化器,推动市场、技术、资本和人才的有效结合,促进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组织,以仪器设备、科技文献等各种科技资源面向社会提供服务,促进科技资源的整合与共享。第九条 市、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建立农业科技示范基地、示范点,发展优质、高产、高效农业。第十条 县(区)设立农科所和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乡(镇)设立农业技术推广站,行政村配备农业技术推广人员。
  鼓励各类科技推广组织和个人进行农业技术承包和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工作。第十一条 经国家、省、市批准的技术开发、科技攻关用房和中间试验、开发性试验室及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和产品质检中心等科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免征城市建设基础设施配套费,在建设用地方面优先给予支持。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企事业单位在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方面的技术性收入,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第三章 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第十三条 坚持引进和培育并举的方针,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运用高新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推进汽车、家用电器、装备制造等支柱产业发展,加快电子信息、软件、新材料、新能源、公共安全、节能与环保、生物技术及新医药等新兴产业发展。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创新载体建设步伐,推进国家和省级开发区的建设,优化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环境和管理体制,制定切实可行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企业根据市场需求和行业特点,在科技投入、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等方面制定具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对主持或主要参与制定国际、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的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以及企业开发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有市场前景的高新技术产品,优先给予支持。第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重点新产品,依法享受税收减免政策。
  鼓励引进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高新技术企业。
  对于自主创新的产品、服务或者需要重点扶持的产品、服务,在性能、技术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购买;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

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09修订)

4. 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特制订本规定。第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以申请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属于省内首创、本行业先进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生物新品种、新药品和新医疗方法等新的技术成果,在应用中已获得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转让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要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技管理和标准、计量、科技情报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第三条 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按所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作用的大小,分为四个等级。获奖项目均授予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和证书,并按下列标准发给奖金:一等奖五千元,二等奖三千元,三等奖二千元,四等奖五百元。奖励基金由省财政统筹安排。第四条 设立安徽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简称省评委会),负责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省评委会由省科委、经委和有关部门联合组成。第五条 请奖项目,一般按照任务来源或完成项目单位的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行署、省辖市科委或省主管部门进行初审。企业单位的成果推广、采用新技术、引进技术消化吸收项目,由行署、省辖市经委初审;高等院校的项目,由本院校学术委员会初审;国防系统的民用或军民通用项目,由省国防科工办初审;部属驻皖单位直接为安徽省服务的项目,由单位所在地的行署、省辖市科委或省归口部门初审。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其中单项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的,也可以单独上报。第六条 初审合格的项目,按照专业分别报省评委会下设的行业评审小组或综合评审小组复审,同时将有关材料抄报省评委会办公室。复审合格的,报省评委会核准审定。第七条 经批准授奖的项目,在授奖前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如有异议,由有关评审组织核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省评委会裁决。无异议和异议不能成立的,即行授奖。第八条 对达到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标准的项目,由省评委会上报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定。第九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同一项目已经获奖,但经上一级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和金额,其奖金只补发差额部分。
  奖金应按照获奖项目参加人员贡献的大小,合理分配。获奖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业为考核、晋升和聘任(任命)专业技术职任的重要依据之一。第十条 评奖必须坚持标准,严格把关,禁止徇私舞弊。已授奖的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给予责任者以批评或处分。第十一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省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行署、省辖市人民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本级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制定具体奖励办法。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具体解释由科委负责。

5. 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第一条 为发挥科学技术作为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全市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以下简称科技)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方针,全面实施科教兴市战略。第四条 市、县(区)科技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综合管理科技工作的职能部门,对本地区科技进步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按其职责负责本部门的科技进步工作,接受同级科技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与科研单位、高等院校联系制度。
  市人民政府聘请有关专家学者,在本市科技发展规划、重大科技项目立项、科研攻关、科技创新、科技成果产业化等方面,提供决策咨询。第二章 科技开发与推广应用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地区科技发展规划;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科技开发计划和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培育技术市场,并建立技术交易场所。
  市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技术市场管理,建立科技成果项目库和科技成果评估机构,建立健全技术市场交易、中介管理制度。第八条 市、县、郊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建立农业科技示范基地、示范点,发展优质、高产、高效农业。第九条 县、郊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有一名副职领导人员专管科技工作。县、郊区设立农科所和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乡(镇)设立农业技术推广站,行政村配备农业技术推广人员。
  鼓励各类科技推广组织和个人进行农业技术承包和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工作。第十条 科技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科研单位、企业对生产科研中关键技术的研究、重大技术难题的攻关等进行公开招标。
  鼓励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第十一条 经国家、省、市批准的科学业务用房、科技攻关和高技术攻关项目、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开发性试验室及企业技术中心等科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免征城市建设基础设施配套费。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应建立、健全技术开发机构,或者与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合办技术开发机构;鼓励其他企业建立技术开发机构,或选择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作为技术依托。
  经市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的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和民营科技企业,享受科研单位在科研项目立项、科研经费使用等方面的优惠待遇。第十三条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和独立核算的企业科研开发机构,在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出口等方面的技术性收入,经市科技行政部门认定,享受税收减免政策。第三章 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引进和开发并举的方针,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逐步培育电子信息、机电一体化、生物医药工程等高新技术新兴产业。第十五条 加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形成适合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环境和管理体制。第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实施火炬计划项目的企业以及高新技术产品,享受税收减免政策。
  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按国家规定办理。第十七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在科研项目立项、科技贷款贴息等方面,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单位在本市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以技术开发、技术入股等形式与本市企业联办高新技术企业。
  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参与转化项目投资,成果价值占企业注册资本比例不超过35%。第四章 科技工作者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必须有计划地培养中青年科技人才,建立高级科技人才后备队伍。财政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科技人才的培养。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引进和鼓励学有专长的或拥有科技成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留学回国人员来本市工作。引进科技人才,不受事业编制、户口和职称指标的限制,配偶和子女可以随调随迁。第二十条 实行科技工作者继续教育制度。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保证科技工作者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经费和其他必要条件。

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6. 安徽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18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标准、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加快实施创新驱动战略,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结合;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合理利用资源;有利于促进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增进民生福祉,维护国家安全。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循市场规律和科技创新规律,发挥企业主体作用与政府引导作用;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体现智力劳动价值分配导向;遵守法律法规,保护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和相关合法权益。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建立健全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深度融合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加强对中小企业创新的支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教育、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审计、投资、税收、人才、产业、金融、知识产权、政府采购、环境保护、军民融合等政策协同,合理安排科技成果转化财政资金投入,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的多元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科技成果转化的具体工作。第二章 组织实施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适合本地实际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优惠政策,将国家和地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优惠政策向社会公布,并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优惠政策情况进行监督。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科技报告制度,建设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定期发布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及时向社会公布科技项目实施情况以及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采购、研究开发资助、示范推广等方式,重点支持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实施:
  (一)能够推进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装备,改进、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显著提高产业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的;
  (二)能够形成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新产业、新产品、新业态的;
  (三)能够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率、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提高应对气候变化和防灾减灾能力的;
  (四)能够改善民生和提高公共健康水平的;
  (五)能够显著提高国家安全能力和公共安全水平的;
  (六)能够促进现代农业或者农村经济发展、农村生态环境改善的;
  (七)能够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的;
  (八)能够显著提高信息化、智能化水平和核心技术创新能力的。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建设,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技术集成、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科技成果系统化和工程化开发、技术推广与示范等服务。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资金管理政策,建立符合科研活动规律和特点、有利于科技工作者创新创业的管理制度,优化科研项目预算编制,扩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自主管理权限。
  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结余资金可以按照规定用于该项目科技成果转化和相关科研活动。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推进农业现代化、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等方面,加强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引进和转化,依法保障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试验示范推广机构及农业院校管理和使用试验示范基地、生产资料,促进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试验示范和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中聘请科技特派员,为农业科技创新、农村科技创业、农业技术推广提供指导和服务。

7. 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06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奖励在我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和组织,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安徽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省科技奖)。
  省科技奖分以下类别:
  (一)自然科学类;
  (二)科学技术进步类;
  (三)技术合作类。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促进科学技术创新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的方针。第四条 省科技奖的评选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设立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科技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学科)评审组,具体负责省科技奖的评审。专业(学科)评审组由评审委员会聘请的专家、学者组成。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
  社会力量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二章 省科技奖授予的对象和条件第七条 省科技奖自然科学类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人员。第八条 省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授予下列人员、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人员;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人员或者组织;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社会公益性工作,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人员或者组织;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采用先进技术方法,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组织。第九条 省科技奖技术合作类授予省外、境外的下列人员、组织:
  (一)在我省传播先进科学技术知识、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二)与我省合作进行技术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产生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
  (三)促进我省与省外、境外进行科学技术合作,做出突出贡献的。第十条 省科技奖除技术合作类不分等级以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对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社会效益或者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的人员,授予重大科技成就奖。重大科技成就奖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
  省科技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180项。第三章 省科技奖的评审和授予第十一条 省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第十二条 省科技奖候选人由下列组织和个人推荐: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二)省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高等学校、中央驻皖科研机构;
  (四)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组织、科学技术专家。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组织,推荐省科技奖候选人时,应当组织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候选人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进行初审,并提出奖励类别、等级的建议。第十四条 推荐组织和个人限额推荐省科技奖候选人;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推荐人为组织的,应当提供科学技术成果初审结论;推荐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供推荐人对科学技术成果的评价意见。第十五条 专业(学科)评审组作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评审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评审委员会根据专业(学科)评审组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的决议进行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六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在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决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前,在安徽日报上刊登公示公告,公开征求公众对获奖人选及其获奖项目的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为30日。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获奖人选及其获奖项目有异议的,均可在征求意见期内以书面形式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第十七条 省科技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奖金,其中的重大科技成就奖由省长签署。第十八条 省科技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奖金数额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规定;重大科技成就奖的奖金数额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06修改)

8. 安徽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第一条 为了发挥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在实施科教兴皖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中的作用,维护科协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科协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组成的人民团体,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条件,保证科协正常开展工作和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科协工作和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四条 省、市、县(市、区)应建立科协。省、市、县(市、区)科协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并应设置相应的办事机构。省、市、县(市、区)科协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进行管理。
  省、市科协由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和下一级科协组成;县(市、区)科协由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和基层科协组织组成。
  前款所称科学技术团体是指自然科学、技术科学和工程技术及其相关学科组建的学术性、技术性、科普性学会、协会、研究会;基层科协组织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建立的科协及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含研究会,下同)。基层科协组织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第五条 省、市、县(市、区)科协是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科学技术团体的成立、变更或终止,须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再依法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第六条 科协应当团结和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贯彻执行科学技术法律、法规和基本工作方针,倡导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精神。第七条 科协及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应当积极开展学术活动,推进学科建设,促进学术交流,为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和提高、科学技术进步及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科协依法开展民间国际科学技术交流活动,促进同国外的科学技术团体和科学技术界人士的友好往来。第八条 科协要在科学技术普及工作中发挥主力军的作用,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弘扬科学精神,传播科学知识、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倡导科学的生活方式,反对迷信,揭露和抵制伪科学、反科学行为。第九条 科协应当开展适合青少年特点的科学技术活动,培养青少年的科学思维能力、动手能力和创新意识,提高青少年的科学文化素质。第十条 科协要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指导农村专业技术协会或者协同有关部门建设科学技术普及示范基地,推广和传播先进、适用技术,推进农科教结合,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第十一条 科协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引导农民按市场需求进行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促进农业生产的区域化、专业化,形成具有本地优势的主导产业和特色产品。
  农村专业技术协会要为农民提供信息服务、技术服务,并在服务中逐步形成技术经济实体。第十二条 科协应当推进所属科学技术团体与企业的科学技术协作,促进企业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采用国际标准,提高管理水平,增加产品的科学技术含量,推动企业科学技术进步。第十三条 科协要及时向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帮助科学技术工作者解决生活和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科协依法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对侵害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积极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反映,并对科学技术工作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提供支持和帮助。第十四条 科协及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可以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承担或参与科学技术、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课题和项目的科学论证、决策咨询和科学技术攻关活动以及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活动;参与科学技术项目评估、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以及开展继续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第十五条 科学技术团体和基层科协组织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科协组织的专职工作人员,享受其所在单位同级同类工作人员的同等待遇。
  科协、科学技术团体兼职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其所在单位应将他们从事科协、科学技术团体工作的实绩,作为其本职工作的考核内容。第十七条 科协的经费来源:
  (一)同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经费、事业经费及专项经费拨款;
  (二)团体会员缴纳的会费;
  (三)科协兴办的企业、事业的收入;
  (四)依法获得的资助和捐赠;
  (五)其他合法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