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情形下会触发要约收购

2024-05-13

1. 什么情形下会触发要约收购

根据收购人自愿选择或者受到法律强制要求,要约收购可分为自愿要约收购和强制要约收购。要约收购可以是收购人自愿主动选择的,比如收购人为了增持目标公司股份或者加强控制权等而发起的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而强制要约收购则是依照法律规定必须进行的,是一种被动选择,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形:第一,“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第二,“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但是,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此外,通过协议方式,收购人拟“收购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超过30%的,超过30%的部分,应当改以要约方式进行。”第三,通过间接收购方式,“收购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应当向该公司所有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此处的间接收购是指收购人在形式上虽然没有直接成为上市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导致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一定比例,从而成为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比如,收购人可能通过获得上市公司母公司的控制权,从而间接控制了上市公司。

什么情形下会触发要约收购

2. 强制要约收购的前提条件有哪些?

强制要约收购的前提条件具体如下:
1、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股达到30%的;
2、投资者选择继续收购,也就是说强制要约收购的强制性是建立在收购人选择继续收购的基础上的。
一、上市公司如何协议收购市公司?
收购是指一个公司通过产权交易取得其他公司一定程度的控制权,以实现一定经济目标的经济行为。收购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的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符合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免于发出要约。收购人拟通过协议方式收购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超过30%的,超过30%的部分,应当改以要约方式进行;但符合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免于发出要约。收购人应当在收购报告书摘要公告后5日内,公告其收购报告书、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和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已披露收购报告书的收购人在披露之日起6个月内,因权益变动需要再次报告、公告的,可以仅就与前次报告书不同的部分作出报告、公告;超过6个月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二、股东退股可不可以由公司收购其股份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能退股只能依法转让。在几种法定情况下,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但这不属于退股,是特定意义的转让股权。
股东退出公司可以选择适用转让出资或者强制公司收购股份(又称公司股权回购)的方式。转让出资(即股权转让)分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三、有股份转让合同的被要求退股合法吗
公司没有权利强制股东退股,股东可以选择收购其股权,前提是该股东同意,如果其不同意收购,没人能够强制其退股。但如果公司达到章程约定的解散情形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解散公司,则公司解散清算,可以达到退股的目的,但前提是公司也不存在。公司章程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仅限于法律明确授权可以约定,否则即便约定了也是无效的。关于强制退股,公司法并没有规定章程可以约定,所以该约定是无效的。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八条
证券公司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规定充分了解投资者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如实说明证券、服务的重要内容,充分揭示投资风险;销售、提供与投资者上述状况相匹配的证券、服务。
投资者在购买证券或者接受服务时,应当按照证券公司明示的要求提供前款所列真实信息。拒绝提供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信息的,证券公司应当告知其后果,并按照规定拒绝向其销售证券、提供服务。
证券公司违反第一款规定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强制要约收购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法律分析:收购人在没有取得30% 的股票之前没有义务进行强制要约收购,收购人在取得30%的股票时如果不想继续收购股票也没有义务强制要约收购。
法律依据:《证券法》 第八十一条 发出收购要约进行要约收购的前提条件有两个,一是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股达到30%;二是投资者选择继续收购,也就是说强制要约收购的强制性是建立在收购人选择继续收购的基础上的。

强制要约收购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4. 强制要约收购的意义

强制要约收购的意义是有利于防止各种内幕交易的发生,保障全体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让中小股东了解收购的情况。要约收购的程序:
(一)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者须公布信息。即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
(二)持股百分之三十继续收购时的要约。发出收购要约,收购人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并载明规定事项。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
(三)终止上市。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
(四)股东可要求收购人收购未收购的股票。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九十以上时,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具备《公司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其企业的形式。
(五)要约收购要约期间排除其他方式收购。
(六)收购完成后股票限制转让。收购人对所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六七月内不得转让。
(七)股票更换。通过要约收购方式获取被收购公司股份并将该公司撤销的,为公司合并,被撤销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
(八)收购结束的报告。收购上市公司的行为结束后,收购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强制要约收购的意义是有利于防止各种内幕交易的发生,保障全体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让中小股东了解收购的情况。

5. 强制要约收购和强制全面要约收购

法律分析:强制要约收购是指投资者持有目标公司股份或投票权达到法定比例,或者在持有一定比例之后一定期间内又增持一定的比例,依法律规定必须向目标公司全体股东发出公开收购要约的法律制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强制要约收购和强制全面要约收购

6. 强制性要约收购的条件

凡采纳强制性要约收购制度的国家,都对进行强制性要约收购的条件作了明确而严格的规定,笔者拟从以下两个主要方面论述这一问题。
(一)主体条件
国外立法对强制性要约收购的主体均无限制,任何投资者只要符合强制性要约收购的其它条件,都可成为强制性要约收购的主体,而不论其是单位还是个人。国外立法的这种规定,体现了公司法股权平等原则的精神。我国《股票条例》规定,个人投资者持有的某上市公司的股份,不得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从而将个人排除在收购主体之外。《股票条例》的这种规定受到许多学者的批评,他们认为,不允许个人成为收购主体,缺乏理论根据,也不符合公司法的股权平等原则。我国《证券法》修改了《股票条例》的做法,将收购主体规定为投资者,而对投资者的概念和范围未明确规定。依一般理解,这里所讲的投资者是指在证券交易所内出资购买股票的单位和个人。也即,投资者包括单位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1]。这样,《证券法》就突破了《股票条例》中个人不能成为收购主体的限制,这是我国证券立法的一大进步。
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即负有发出强制性收购要约的义务。对于持有一词,《证券法》未作进一步解释。按照《股票条例》的规定,持有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直接持有一般是指以自己名义持有,含义比较明确;间接持有一般指他人持有,但他人的含义比较模糊。国外立法对这一问题采取的是一致行动人原则,即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共同持有某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时,即负有发出强制性收购要约的义务。但是各国立法对一致行动人的范围的界定不尽相同,比较而言,《香港守则》的规定最为全面,包括公司的母公司、附属公司、同集团附属公司;公司的任何董事、财务顾问;合伙人;任何个人及其近亲属、有关系信托及由其本人、近亲属或有关系信托控制的公司。对此,我们可予以借鉴,将间接持有作与一致行动人相同的理解。
综上,进行强制性要约收购的主体是:持有或与其一致行动人共同持有一上市公司已发行的一定比例股份的单位或个人。
(二)比例条件
进行强制性要约收购的前提是,投资者取得一个上市公司的控股地位。但是,投资者持股达到什么比例时,才被认为是取得了上市公司的控股权?由于各国在市场结构、公司股权公布等方面各不相同,以及各国政府在政策上的差异,对控股比例也作了不同的规定。法国公司法的规定是当收购人取得目标公司1/3的股份时,有义务向其他股东要约收购剩余股份的2/3;《伦敦守则》把这一比例规定为30%。《香港守则》则规定为35%。在我国内地,《股票条例》规定,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在外普通股的30%时,应向该公司的所有股票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可见《股票条例》的规定与国外立法的规定大致相同。但是我们应看到,上述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具有统一的开放的证券市场,其上市公司股权结构比较合理,上市股份比重较大,30%至35%的控股比例符合它们的具体情况.而我国的证券市场目前仍处于分割状态,股权相对集中,作为非上市股份的国家股、法人股占多数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60%以上,而作为上市股份的社会公众股不足其股份总数的40%。如果投资者通过非上市股份的场外交易来获得公司控股权,则甚至根本不影响该上市公司股份的供求关系,若课之以强制性要约收购义务,没有必要,也不公平。
《股票条例》规定的控股比例并不符合我国国情。
因此,我国《证券法》修改了《股票条例》的这一规定,将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发行在外普通股的30%改为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获得的是上市公司的上市股份即社会公众股。这就是说,投资者持有某上市公司已发行的社会公众股达到该公司股份总数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发出收购要约。但此时,该上市公司在证券市场流通的社会公众股已不足该公司股份总数的10%,该上市公司早已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因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上市公司的社会公众股不得少于其股份总数的25%。可见,我国《证券法》的上述规定也存在着明显缺陷。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办法是,放开对国家股、法人股的管制,使其也能上市流通,提高上市公司上市股份比重。这也是我国股份制改造的内在要求和必然趋势。
一、《征求意见稿》修改的依据及其相关监管制度安排是什么?
答:《征求意见稿》是依据《证券法》有关上市公司收购的原则规定,在《收购办法》的制度框架下,适应股权分置改革后资本市场发展实践的需要做出的程序性调整,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化原则。《征求意见稿》针对不会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变动的股份增持行为,借鉴国际成熟资本市场的监管经验进行规范,在保持对一般收购行为的监管要求的同时,适当增加了控股股东增持股份的灵活性,符合我国资本市场的实际情况。
在监管制度安排上,一方面,文件正式颁布后,证券交易所将制定相关业务规则,要求当事人在首次增持行为发生后3日内公告增持情况,如果该次增持股份数量未达到2%的上限,须同时公告后续增持意向。另一方面,根据《证券法》和《收购办法》有关规定,前述股份增持行为被豁免要约义务的前提是,行为人应当符合《证券法》第四十七条关于限制短线交易即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的规定、第七十三条关于禁止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的规定、第七十七条关于禁止操纵市场的规定,同时应当符合《收购办法》第六条关于收购人资格的规定以及其他相关规定。
对于存在违反前述规定的违规增持行为,证监会将依法做出不予豁免的决定,责令申请人履行相应法定义务,并依照有关规定对违规行为予以查处。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对于违反有关限制短线交易规定买卖股票的,将给予警告,并处罚款;根据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对于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和操纵证券市场的,可以采取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所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等处罚。

7. 强制要约收购如何操作

强制要约收购前提条件: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股达到30%;投资者选择继续收购,也就是说强制要约收购的强制性是建立在收购人选择继续收购的基础上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八条证券公司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规定充分了解投资者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如实说明证券、服务的重要内容,充分揭示投资风险;销售、提供与投资者上述状况相匹配的证券、服务。投资者在购买证券或者接受服务时,应当按照证券公司明示的要求提供前款所列真实信息。拒绝提供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信息的,证券公司应当告知其后果,并按照规定拒绝向其销售证券、提供服务。证券公司违反第一款规定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强制要约收购如何操作

8. 强制要约收购概论

我国《证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此条是对强制要约收购的规定,《管理办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法律之所以规定强制要约收购制度,其主要目的在于纠正部分要约收购对目标公司股东可能造成的不公平,其实际效果是当收购人取得目标公司的控制权时,使目标公司其他股东能够以公平的价格退出公司,防止他们因为处于少数派股东地位而遭受损害强制要约收购是一个颇多争议的制度,采用的国家主要有法国、英国及其原属殖民地。这一点,能够从美国的实践得到正面的印证,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并没有强制要约收购的规定。但美国法院判例确定,一些公开市场买卖和私下协议交易行为在特定情况(如公布购买意图,大范围大宗购买等)下构成一项实际上的公开要约时,投资者必须依据证券交易法的规定,通过公开要约方式来购买股票。从英国、香港等地可以得到反面的印证。香港即有学者认为,部分要约收购与强制要约收购制度的综合并未产生预计的给少数股东出路和使其分享控制权溢价的效果,相反,倒是减少了收购的发生,导致多数股东权力的巩固和控制转变,少数股东却没有出路,不能分享控制权溢价。如果允许不受强制要约收购触发点这一现行部分要约收购上限的限制,自主决定份额的部分要约收购,少数股东将有更好的机会分享控制权溢价和获得出路。此外,还有利于留住原控股股东,使其仍持有相当股份,从而给少数股东提供了一个免费而有效的监督者。基于此,该学者提出了其改革建议:取消强制要约收购制度,而实行完全自愿的部分要约收购制度,真正由目标公司股东作为要约收购行为的决定者,并且继续实行要约必须向所有人发出、支付最高价和按比例接纳等规定。很明显,这一所谓改革方案实际上就是美国的要约收购模式。在我国,也有不少学者认为我国不应采行强制要约收购制度。首先,我国的股权分布情况与英国的不同,我国上市公司大部分存在控股股东,而且这些控股股东多数是国有股股东。当前,我国正处于产业结构调整期,国企改革任重而道远,产权重组(国有企业产权重组在实践中大致有引入资本重组、转让产权重组和投资参与重组等基本形式)作为我国产业调整和国企改革的重要方式将频繁发生。当上市公司因引入资本重组使国有股发生变动时,强制要约制度便成为一大障碍。其次,强制要约制度对我国的公司治理将产生负面影响。我国上市公司之所以业绩不佳,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我国《公司法》设置的公司治理结构未能发挥作用,上市公司的国有控股股东对公司经营不能积极有效地监督。因此,我国立法应鼓励上市公司股权的转让,而不是阻碍股权转让,目前我国立法在这一块已有所改善,但仍不够全面,在实践中也不能很好的得到实施。另外,在当前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的立法框架中,敌意收购难以进行,这就使公司控制市场的监督机制得不到发挥。当一些股权结构分散的上市公司处于内部人控制状态时,上市公司的经营将无法受到监督,我们应该鼓励上市公司出现大股东,使《公司法》设置的监督机制得以正常发挥。如果以强制要约限制大股东获得其应得的控制价值,将损害控股股东的积极性,不利于上市公司大股东的形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