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科学技术进行奖励办法

2024-05-16

1. 广州市科学技术进行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调动科研人员的积极性,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广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委会),负责市级科技进步奖项目的评审,并负责申报国家级、省级科技进步奖项目的初审和上报工作。市评委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广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处理日常工作。第三条 具备以上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以下简称科技进步奖):
  (一)凡经实践证明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生物新品种、资源新发现以及引进技术设备的消化吸收、开发创新等,具有市级水平以上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称科技成果)的;
  (二)推广、转让、应用科技成果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显著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关键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显著的;
  (四)从事科技管理、标准计量管理、科技情报等工作,有创造性贡献和显著效果的;
  (五)取得自然科学理论新成果,并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较大实用价值的。第四条 市级科技进步奖分下列四个等级:
  (一)具有创造性,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经济和社会效益特别重大的项目,授予广州市科技进步奖特等奖,发给奖状、证书和资金五万至十万元。
  (二)具有创造性,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经济和社会效益重大的项目,授予广州市科技进步奖一等奖,发给奖状、证书和奖金二万至三万元。
  (三)具有创造性,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经济和社会效益较大的项目,授予广州市科技进步奖二等奖,发给奖状、证书和资金六千至一万元。
  (四)具有国内先进水平,市内领先,有改进性,有一定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授予广州市科技进步奖三等奖,发给奖状、证书和奖金三千至五千元。第五条 申报科技进步奖,由各区、县(含番禺市)、局(总公司)或归口业务主管部门于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将项目及下列资料报送市评委会:
  (一)科技进步奖申报书;
  (二)技术鉴定(评审)证书或其他证明文件;
  (三)研究实验报告及其他必须附送的技术文件;
  (四)主管单位财务部门核准的经济效益或有关部门出具的社会效益证明;
  (五)成果应用或投产时间的证明;
  (六)科技档案主管部门出具的归档情况证明。第六条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进步项目,可由主持单位或参与项目研究的单位上报,如其中某个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也可按行政隶属关系单独上报。第七条 经批准的市级科技进步奖项目,应在授奖前公布,并同时抄送科技进行基金会奖励管理委员会。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有异议的,可由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市评委会裁决。第八条 科技进步奖奖状发给完成项目的单位,证书只发给对该项目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员。第九条 获科技进步奖证书的人员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或评定技术职称的依据之一。第十条 市科技进步奖奖金,在市科技经费和市科技进步基金中资助解决。第十一条 重复获省或国家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奖金高于市奖励金额的,只发给差额部分,不重复发放。第十二条 科技进步奖的奖金,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项目组所得奖金不得少于奖金总额的75%。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获奖项目,由主持单位领取奖金,并由所有完成单位共同商定分配。第十三条 对获科技进步奖的单位免征工资调节税;对获得科技进步奖的个人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第十四条 获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其奖励,退回奖状、证书和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科学技术进行奖励办法

2.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畜牧、林业、渔业、水利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第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每年应选择一批经过试验示范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经济效益高的农业技术项目组织推广。列入省级科技发展计划的重点农业技术项目,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推广。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所属的农业技术推广站、技术推广中心、科学研究所和乡(镇)农业、畜牧兽医、林业、渔业、水利(水土保持)、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服务)站等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开展农业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培训、指导、咨询等推广服务活动。第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科研单位、有关学校、民间科技组织、农民技术员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开展农业技术研究、技术引进、技术开发,其研究、引进、开发成果经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组织评审鉴定通过后,可以自行推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应给予指导,并在财力、物力和技术等方面给予支持。第六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每年按财政正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相应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都应在地方财政支农资金中安排百分之十和在农业发展基金中安排百分之十五以上的资金,作为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由同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配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落实经费,保障和改善农业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乡(镇)农业技术人员的生活待遇应不低于当地同级公务员的标准,保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技术人员的稳定。第八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及其技术推广机构和有关学校,应加强对农业技术人员和农民技术员的专业培训。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有中等以上专业学历或者专业技术职称,凡未达到中等专业学历水平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负责培训。对农民技术员的培训,应讲求实效,根据当地农业技术推广需要,采取多种形式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应有计划地选派农业技术人员到有关高等学校进修,外出学习、考察和开展技术交流,不断提高农业技术人员的业务素质。第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可以结合技术推广兴办服务性经济实体,开展技术转让、技术承包、技术咨询等有偿服务,提供优良种子、种苗以及开展农业生产资料、农副产品销售等经营服务,并可享受国家规定的在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的优惠。第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良种繁育以及试验、示范的场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其所有权和使用权,颁发土地使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并按照《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的规定管理。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农业技术推广奖。
  省级农业技术推广奖,每年评审一次,表彰奖励为推广农业技术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奖金可从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中列支,具体评审、奖励办法由省人
民政府制定。市、县(区)、乡(镇)的农业技术推广奖励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
  对在本省范围内推广农业技术,其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特别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颁发农业技术推广特别奖,纳入科技奖励范畴管理。第十二条 推广未经试验、示范或者未按有关规定鉴定通过的农业技术,或者违反技术规程,强行推广农业技术,造成应用者经济损失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鉴定核实,责成主持推广该项技术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弄虚作假,欺骗应用者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鉴定核实,并责成其赔偿损失,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广东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第十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我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按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省级和市(地)、厅(局)级。第三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请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属于:
  (1)省内首创造的;
  (2)省内同行业先进水平的;
  (3)经过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在省内做出重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在省内做出重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在省内做出重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第四条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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奖励等级荣    誉    奖奖 金 一等奖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奖状五千元 二等奖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奖状三千元 三等奖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奖状二千元
</font>第五条 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省评审委员会评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授予特等奖金,其奖金数额可高于一等奖。第六条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奖励经费,由省财政拨给的科学奖励基金中支付。第七条 设立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简称省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负责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初审、上报工作。
  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办理日常工作。第八条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申报:
  (一)省府各厅局的直属单位向其主管厅局申报;
  (二)各市(地、州)直属单位先送业务申报;
  (三)县以下基层单位先报县主管部门初审,经审查同意后,报县科委审核,合格的向市(地、州)科委申报;
  (四)国防、军工各单位向省国防科工办申报;
  (五)中央驻粤单位向省直对口主管厅局或所在市(地、州)科委申报;
  (六)全国性学术团体可向省有关主管机关推荐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
  (七)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如其中某个单项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出可单独上报,其申报审批程序同上述规定。
  各市(地、州)科委和省直主管部门对申报的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应根据本实施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进行评审。合格的,必须就该项目的意义、技术水平、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及奖励等级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报省评审委员会。第九条 经批准的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在授奖前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二个月内无异议的,即行授奖;如有异议,由原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省评审委员会裁决。公布之日起满六个月争议仍未处理完毕的项目,取消其获奖资格;争议处理完毕后,必要时可重新申报。第十条 市(地、州)、厅(局)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由市(地)、自治州人民政府(行署)或省直各主管厅(局)制定,报省评审委员会备案。  
  经市、地、自治州批准的奖励项目,奖励经费由地方财政支付;省直各厅、局批准的奖励项目,奖励经费从集中留用利润或事业费中支付。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第十二条 获奖项目如经上一级评委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得按最高奖金额补领差额部分,不得重复领取奖金。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应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当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第十三条 获奖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经查明属实,应予撤销,追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责任人以批评或处分。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广东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