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政复议管辖,有哪些规定?

2024-05-15

1. 关于行政复议管辖,有哪些规定?


关于行政复议管辖,有哪些规定?

2. 行政复议的管辖

【行政复议的管辖的概念】是指不同行政复议机关之间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权限分工。《行政复议法》分几种情况对行政复议申请的管辖作了明确规定。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申请的管辖】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既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但是,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申请的管辖】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申请的管辖】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或其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法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申请的管辖】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申请的管辖】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申请的管辖】对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申请的管辖】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对有关行政复议申请的管辖】为了方便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法》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除了可向《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外,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3. 行政复议的管辖是如何规定的

法律分析:行政复议的管辖为:
1.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2.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3.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十五条 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的管辖是如何规定的

4. 行政复议的管辖

行政复议的一般管辖包括以下三种: (1)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 ;也可以向该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但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 国家安全机关 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国务院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 行政复议决定 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 ,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作出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终局裁决,不能再 向法院起诉 。行政复议的这一规定,既体现国务院部门在复议申请管辖上的例外,即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管辖,又体现了最终由人民法院或国务院审查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原则。 (2)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管辖。《 行政复议法 》第13条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但是,省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仍由原机关管辖,即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省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向国务院申请裁决,但如果选择了申请国务院裁决,国务院作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3)我国行政复议管辖对于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这是因为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在法律上具有行政主体地位,按照上一级管辖的复议原则,其所属的县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当然应当由其管辖。

5. 行政复议的管辖规定是什么?

行政复议管辖,是指不同层级、不同职能的行政机关之间受理复议案件的分工。管辖的实质意义在于解决具体对某一行政复议案件由哪个行政机关行使复议权。
《行政复议法》第12条至15条,对行政复议管辖作了集中规定。根据该规定,行政复议管辖按以下规则确立:
1、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管辖
2、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管辖
3、对特殊行政主体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管辖:
(1)对派出机关、机构行为不服的管辖;
(2)授权关系中的管辖;
(3)对共同行政行为不服的管辖;
(4)对被撤销行政机关行为不服的管辖。
现实生活当中,我们国家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类型相对来说是比较多的,不仅仅是包括比较常见的民事纠纷案件,还包括有行政纠纷的案件,比如说税收方面的一些具体行政行为就可以提出行政诉讼,但是也可以提出行政复议。
一、行政诉讼问题中怎么确定被告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的相关规定(一)直接向法院起诉和经过行政复议以后向法院起诉被告的确定。在我国,就救济途径而言,行政诉讼案件有两类:一类是经过行政复议以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另一类是不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前者称经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案件,后者称直接起诉的诉讼行政讼讼案件。⑴、直接起诉的行政讼讼案件的被告的确定。《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此,直接起诉的行政讼讼案件的被告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⑵、经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案件被告的确定。经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案件,是指经过行政复议程序之后,复议申请人对复议结果不服,继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2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二)、共同行政行为中被告的确定。《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3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这是说,当两个以上的行政主体作出同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时,它们是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之间负有连带责任,当事人不能只选择其中一个作为诉讼对象。这里必须说明的是,共同被告的构成必须是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组织都是行政主体,非行政主体不能与行政主体组成共同被告。(三)、行政授权关系中被告的确定。《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行政诉讼若干问题解释》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看,最高人民法院已把授权法的范围从“法律、法规”扩大到“规章”。据此,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授权”,系指法律、法规与规章把某一国家行政职权设定给某一组织的行为。(四)行政委托关系中被告的确定。《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诉讼若干问题解释》第21条又补充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这些规定,明确了行政委托的特征与在行政委托关系中对被告的认定。(五)行政机关被撤销后被告的确定。行政机关被撤销,在机构精间、改革中是常有的事。行政诉讼法对这种情况下被告如何确认作了规定。《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5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从理论与实践上说,行政机关被撤销以后,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可能有两种情况:一是一个行政机关被撤销后,它原有的职权被并入到另一个行政机关之中,这时,这一被并入职权的行政机关属于“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被告得由它来承担。另一种情况是一个行政机关被撤销之后,它的职权没有被明确并入到另一个行政机关之中,这时,应由撤销其的行政机关作为“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被告得由它来承担。
二、行政复议向谁提出申请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的管辖规定是什么?

6. 行政复议管辖权的规定是什么

针对您的问题行政复议管辖权规定有哪些,具体应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2条至第15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的管辖权应按以下原则确定:
(1)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管辖,既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其中,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即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2)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管辖,即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该派出机关管辖,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3)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作出该具体行政政行为不服的,由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辖,即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4)对上述三种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申请,按照法律规定分别确定管辖权:
①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申请,由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管辖。
②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申请,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管辖。
③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申请,分别由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管辖。
④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申请,由它们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
⑤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申请,由继续行使被撤销行政机关的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对于上述五种情形之一的复议申请,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地方人民政府自提出该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转送有关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复议机关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受移送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行政机关因复议管辖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它们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申请人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由最先收到复议申请书的行政机关管辖。

7. 行政复议管辖范围是怎样规定的

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案件的权限范围。我国《行政复议法》就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规定如下:
(一)可以申请复议的行政案件:
《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3、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的变更、中止、撤销等决定不服的;
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5、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6、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8、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拒绝办理或者不予答复的;
9、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等法定职责.而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10、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11、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具合法权益的。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法律规定中的“行政机关”一词应理解为行政主体。
(二)可以附带提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的,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1、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3、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但上列举的三类规定不包含国务院各部、委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上述是级部门行政复议管辖的规定。

行政复议管辖范围是怎样规定的

8. 行政复议管辖范围

行政复议管辖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的权限和分工,即某一行政争议发生后,应由哪一个行政机关来行使行政复议权。其行政复议管辖范围如下
1.可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
(1)行政处罚决定;
(2)行政强制措施;
(3)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是否颁发、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有关审批、登记等是否办理的决定,行政复议条例只是规定了申请许可证、执照,行政复议法增加了“申请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证书的形式、申请的事项都有了扩展;
(4)确认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决定;
(5)侵犯合法经营自主权的行为;
(6)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的行为;
(7)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行为,行政复议法更加明确地规定“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这突出了一些引起广泛关注的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行为;
(8)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和受教育权的职责,行政复议法增加了“受教育权”,这与近年来人们日益关注受教育权有关;
(9)不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给付),行政复议法增加了“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这是几年以来在社会保障制度方面进行的改革的结果;
(10)其他侵犯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2.可申请复议的抽象行政行为
在复议范围方面,行政复议法作出的最大变革是把过去一直排斥在外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进来,但应该注意以下两点:
可以申请复议的抽象行政行为限于规章以下(不包括规章)的规定,包括国务院各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行政相对人不能直接对上述抽象行政行为申请复议,行政相对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方才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3.不可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
(1)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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