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2024-05-15

1. 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确定本省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工程建设项目,按照本规定必须依法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
    (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
    (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四)国家融资的项目;
    (五)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法律、法规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招标范围: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煤层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江河湖泊整治及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水资源保护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第四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招标范围: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园林绿化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项目;
    (五)卫生医药、社会福利、劳动保障等项目;
    (六)住宅、酒店、写字楼、商场等项目;
    (七)政法、人防设施等项目;
    (八)防灾减灾项目;
    (九)其他公用事业项目。第五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招标范围: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资金(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由国有企业担保或者以国有资产抵押或者质押的商业银行贷款的项目。第六条  国家融资的项目的招标范围: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政府特许的融资项目。第七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项目的招标范围: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第八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至第七条招标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规模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房屋建筑工程以及装饰、装修、绿化工程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其他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采购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单台重要设备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规模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前款规定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其中的生产及专用设备、材料由招标人依法招标采购;其中的通用设备、通用及装置性材料、部件、配件可以由招标人依法招标采购,也可以由招标人在施工招标时和主体工程一起通过招标发包给中标人,由中标人招标采购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采购。第九条  选择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的投资主体、经营主体、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地点,具备竞争条件的,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第十条  鼓励必须进行招标项目范围之外或者规模标准以下的项目,特别是政府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进行招标采购。

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2. 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修订草案)
第一条 为了确定本省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规模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
(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
(三)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四)国家融资的项目;
(五)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法律、法规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江河湖泊整治及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除险加固、水资源保护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城市轨道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项目;
(七)粮食、石油等重要战略物资储备设施项目;
(八)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四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园林、绿化、照明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人口计生、旅游等项目;
(三)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项目。

3.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2016)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称《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按照职责权限对重大工程和重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委、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财政、国土资源、卫生计生、林业、农业、能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本行业和产业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使用非财政性资金对工程建设项目外的货物和服务采购进行招标的,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监察机关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第四条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应当具备交易评标(评审)、交易验证以及有关现场业务的办理条件,执行统一的交易规则、办事流程和服务标准。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代行行政审批、核准、备案和行政监督权,不得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性条件阻碍和排斥市场主体进入招标投标交易市场。

  推进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第五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政府主导、共建共享、公益服务、便民利民的原则,推动建立本地区统一的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为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社会公众和行政监督部门、监察机关等提供信息服务。第六条 建立市场主体以及第三方参与的社会评价机制,对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交易中心、交易场所提供服务情况进行考核评价。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招标投标工作协调机制,负责协调招标投标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督促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招标投标重大案件。第八条 加强招标投标领域信用建设,建立信用奖惩机制,将信用记录或者信用报告作为实施监管的重要依据,健全失信惩戒机制,对失信主体参与招标投标活动依法予以限制,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参与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市场禁入。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从业人员、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交易平台或者交易场所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第二章 招标、投标第九条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执行国务院批准的范围和标准。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自行制订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和标准。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和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并在其门户网站依法向社会公开。第十一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向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提交国家安全、国家保密规定;对是否属于国家安全项目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省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确认后,招标人应当向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提交确认文件;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项目或者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省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后,招标人应当向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提交确认文件。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前项目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应当落实,招标所要求的相应文件、图纸和技术资料已完成审批,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在投标有效期内完成开标、评标、定标和签订合同。第十四条 除不可抗力或者国家产业政策变化、规划改变、用地性质变更等非招标人原因发生变化,招标人启动招标程序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第十五条 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的项目主要负责人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之前发生变化的,应当通过招标公告明确的交易平台网站通知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变更后的项目主要负责人资格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2016)

4. 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培育市场公平竞争机制,维护建设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提高投资效益,保护招、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家、集体投资或中外合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批准的建设工程,必须实行招标投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救灾和省人民政府确认的科研试验、保密等建设工程,可不执行前款规定。
  扶贫、以工代赈等项目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省人民政府决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包括建设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等。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平等竞争和诚实信用、择优定标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不受地域、部门和所有制的限制。第二章 行政管理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工作,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规章制度和措施;
  (三)审批建设工程招标单位和代理机构的资质;
  (四)协调招标投标工作中的纠纷;
  (五)否决违法或不符合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
  (六)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责。第七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根据项目隶属关系、规模和投资数额,实行分级管理。第八条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收费,按《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职权强行推荐或指定承包单位。第三章 招标和投标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登记手续。第十一条 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批准立项;
  (二)资金来源落实;
  (三)准备工作已达到招标要求。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组织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投标工程相适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五)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不具备招标能力的建设单位,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监理或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代理招标。委托招标应以书面形式明确责任、权限。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应实行公开招标。第十四条 招标投标工作程序:
  (一)招标单位报审招标文件和招标申请书;
  (二)招标单位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议标邀请函;
  (三)对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并报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四)组织投标单位现场踏勘和招标文件答疑;
  (五)投标单位编制和报送投标书;
  (六)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
  (七)举行开标会议,公布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公布标底,审查投标文件,组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
  (八)招标单位写出评标定标报告,报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向中标单位发送《中标通知书》;
  (九)根据《中标通过书》,建设单位和中标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第十五条 未经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建设工程招标不得将单位工程分解成分部、分项进行招标。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增设附加条件。确需变更或补充的,经报原审批单位批准后,在投标截止日前七至十天书面通知所有投标单位。第十七条 凡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持有企业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的法人,均可申请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均须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并以合同形式明确主承包方。主承包方代表合作单位参加投标。
  未在本省登记的法人应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投标登记,经资质审查合格后方可参加投标。

5.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称《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按照职责权限对重大工程和重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财政、自然资源、卫生健康、林业、农业农村、能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本行业和产业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使用非财政性资金对工程建设项目外的货物和服务采购进行招标的,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监察机关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第四条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应当具备交易评标(评审)、交易验证以及有关现场业务的办理条件,执行统一的交易规则、办事流程和服务标准。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代行行政审批、核准、备案和行政监督权,不得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性条件阻碍和排斥市场主体进入招标投标交易市场。

  推进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第五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政府主导、共建共享、公益服务、便民利民的原则,推动建立本地区统一的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为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社会公众和行政监督部门、监察机关等提供信息服务。第六条 建立市场主体以及第三方参与的社会评价机制,对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交易中心、交易场所提供服务情况进行考核评价。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招标投标工作协调机制,负责协调招标投标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督促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招标投标重大案件。第八条 加强招标投标领域信用建设,建立信用奖惩机制,将信用记录或者信用报告作为实施监管的重要依据,健全失信惩戒机制,对失信主体参与招标投标活动依法予以限制,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参与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市场禁入。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从业人员、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交易平台或者交易场所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第二章 招标、投标第九条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执行国务院批准的范围和标准。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自行制订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和标准。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和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并在其门户网站依法向社会公开。第十一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向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提交国家安全、国家保密规定;对是否属于国家安全项目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省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确认后,招标人应当向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提交确认文件;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项目或者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省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后,招标人应当向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提交确认文件。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前项目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应当落实,招标所要求的相应文件、图纸和技术资料已完成审批,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在投标有效期内完成开标、评标、定标和签订合同。第十四条 除不可抗力或者国家产业政策变化、规划改变、用地性质变更等非招标人原因发生变化,招标人启动招标程序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第十五条 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的项目主要负责人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之前发生变化的,应当通过招标公告明确的交易平台网站通知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变更后的项目主要负责人资格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2020修正)

6. 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初步方案核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的行为,加强对招标活动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规定应当进行招标并实行审批制、核准制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实行备案制的部分工程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实行备案制的部分工程建设项目,系指使用国有企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以国有企业担保或者以国有资产抵押、质押的商业银行贷款投资的项目。第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初步方案(以下简称招标初步方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第四条 招标初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范围,项目拟采用部分招标的,应当说明不招标部分的理由; 

  (二)招标组织形式; 

  (三)招标方式; 

  (四)项目招标标段; 

  (五)投标人的资质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第五条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并实行审批制的工程建设项目,在向审批部门报送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同时报送招标初步方案。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并实行核准制的工程建设项目,在向核准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同时报送招标初步方案。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并实行备案制的部分工程建设项目,在向备案部门报送工程建设项目备案报告时,同时报送招标初步方案。 

  因特殊情况,在报送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备案报告前先行开展勘察、设计招标活动的,应当在报送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第六条 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第七条 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应当向核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法人证书或者项目法人营业执照或者项目法人组建文件; 

  (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说明; 

  (三)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说明; 

  (四)拟使用的专家库情况说明; 

  (五)以往编制的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以及招标业绩的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第八条 实行审批制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初步方案,按下列程序办理核准: 

  (一)应当报送国务院、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初步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上报; 

  (二)应当报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及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逐级核报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按照相应的管理权限,招标初步方案由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或者逐级核报。第九条 实行核准制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初步方案,按下列程序办理核准: 

  (一)应当报送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初步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上报; 

  (二)应当报送省、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以及应当由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投资主管部门逐级核报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工程建设项目,按照相应的管理权限,招标初步方案由相应的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者逐级核报。第十条 实行备案制的部分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初步方案,按照相应的管理权限,由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第十一条 核准部门在审查招标人报送的招标初步方案时,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告知招标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第十二条 核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报送的招标初步方案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对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核准的招标初步方案进行招标。 

  招标人在招标活动中确需对已核准的招标初步方案的内容作出调整的,应当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一次核准手续只适用于一个工程建设项目。

7. 贵州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提高建筑工程投资综合效益,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工程以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对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指导和监督管理。第二章 招标第四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或者国有资金、国家融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筑工程应当公开招标。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其他建筑工程,招标人可以自行选择招标方式。第五条 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建筑工程,应当进入有形建筑市场通过招标投标确定承包商或者供应商。

  前款所称有形建筑市场系指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提供服务的固定场所。第六条 依法应当招标的建筑工程,招标人可以对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等,实行总承包招标。第七条 建筑工程招标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且分别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勘察、设计招标: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勘察、设计所需的有关资料收集完成,勘察、设计资金已经落实,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手续已经办妥;

  (二)监理招标: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手续已经办妥,监理资金已经落实,施工阶段监理招标的,还应当完成勘察和设计工作;

  (三)施工招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取得,具有满足施工招标需要的设计图纸和其他技术资料,征地拆迁已经结束,建设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设计工作已经完成,设备、材料的技术性能和相关参数已经确定,所需资金已经落实。第八条 招标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

  (一)具有法人或者项目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工程项目相适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具有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四)具有组织资格审查、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五)有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招标人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双方应当签订书面代理合同。

  鼓励招标人和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使用国家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第九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格等级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二)违法操纵招标投标活动;

  (三)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挂靠本机构承接代理招标业务;

  (四)接受或者参与同一项目的投标代理业务;

  (五)泄露或者出卖标底或者其他商业秘密;

  (六)收取不符合规定的招标代理服务费;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条 建筑工程招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将依法应当核准的招标初步方案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二)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在发售资格预审文件3日前将资格预审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招标人在发售招标文件5日前,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发售招标文件;

  (六)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问的,由招标人进行答疑;

  (七)投标人编制和报送投标文件;

  (八)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开标;

  (九)评标委员会评标,提交评标报告;

  (十)招标人依据评标委员会提交的报告确定中标人并公示3日以上;

  (十一)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招标人将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贵州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8. 贵州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必须按本办法执行。
  扶贫建设工程应当实行招标、投标。
  以工代赈建设工程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综合管理招标、投标工作。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设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行业除民用建筑和通用工业建筑外的专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
  各级(含行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第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根据项目隶属关系、规模和投资数额,实行分级管理:
  (一)省级管理机构管理下列项目:
  1.中央各单位在省项目;
  2.省级行政和省属企事业单位(含房地产开发)的项目。
  (二)地、州(市)级管理机构管理下列项目:
  1.地、州(市)级行政和地属企事业单位(含房地产开发)的项目;
  2.上级管理机构委托管理的项目。
  (三)县(市)级管理机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上述第(一)、(二)项规定之外的建设项目和上级管理机构委托管理的建设项目;
  (四)除通用工业建筑、民用建筑外的专业建设工程的分级管理,由省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多方投资、合资、合作的建设项目,按其主投资方的隶属关系办理。
  无主管部门的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由办理该企业工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管理机构管理。
  省、州(地、市)、县(市)三级管理的建设工程投资,依次分别少于50万元、30万元、20万元的,可不实行招标、投标。第五条 建设单位按规定到有管辖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登记手续后,方可按规定进行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工作。
  建设工程施工的招标、投标工作,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代理单位组织。第六条 建设单位进行建设工程招标,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不具备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委托管理机构或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监理单位代理招标(上述单位,以下简称招标单位)。
  建设单位和代理招标单位的招标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和审批。第七条 建设工程招标,建设单位应事先向相应的管理机构提出招标申请,并提供下列主要材料:
  (一)工程概况;
  (二)项目立项及当年计划的批文;
  (三)投资许可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施工图及有关资料;
  (六)招标单位或其代理单位的资质证件;
  (七)建设资金已落实的有关证明文件。
  管理机构应在收到招标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给予答复。第八条 招标申请获得批准后,招标单位即可编制招标书。招标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工程概况:包括工程名称、地址、面积、高度、结构类型、现场三通一平等情况;
  (二)招标范围;
  (三)地勘资料和施工图等设计文件;
  (四)工程量及主要设备、材料清单;
  (五)工期、质量要求及奖罚办法;
  (六)发包方式、材料、设备的供应、计价原则、调价办法。对风险费、技术措施费根据工程情况提出具体要求;
  (七)标价计算依据;
  (八)工程款预付,进度款支付及结算办法;
  (九)领取招标文件及资料所需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数额;
  (十)设计修改,基础变更等影响工程造价的调整办法;
  (十一)对投标单位资质及必须具备技术、设备等条件的要求;
  (十二)对投标文件的具体要求;
  (十三)合同主要条款;
  (十四)现场踏勘、签疑、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的时间和地点安排;
  (十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第九条 招标书编制完毕,应连同有关招标文件一起报经相应的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后,方能进行招标。
  管理机构应在收到招标书及有关文件7日内作出审批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第十条 招标书一经发出,一般不予修改。如确需修改或补充,应在取得管理机构同意后,于投标截止日的7日前由招标单位将书面通知书送达投标单位,并抄报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