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人民政府印发《抚顺市退休职工管理服务工作办法》的通知

2024-05-17

1. 抚顺市人民政府印发《抚顺市退休职工管理服务工作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退休职工管理服务工作,保障退休职工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含全民企业、集体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企事业单位应将退休职工管理服务工作纳入日程,认真贯彻落实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的方针。第四条 全社会都要尊敬和关心退休职工,积极支持退休职工管理服务工作。第五条 企事业职代会应有一定数额退休职工代表参加,保证他们参与民主管理的权利。企事业应把保障退休职工基本生活纳入平等协商签定集体合同的内容。第六条 职工退休后,依然要关心、维护企事业单位的利益和声誉,力所能及地为“两个文明”建设做出贡献。第二章 管理服务第七条 退休职工管理工作应达到以下标准:
  (一)建立各项规章制度,实现管理制度化;
  (二)统一帐卡簿,加强基础建设,实现管理规范化;
  (三)探讨研究退休职工管理服务工作的新内容、新方法和其发展规律,实现管理科学化;
  (四)主动取得有关单位、部门和全社会的支持,随着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和发展,使工作逐渐走向社会化;
  (五)发挥退休职工自管会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作用,不断提高自管能力。第八条 退休职工服务工作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建立一支讲政治、懂业务、身体健康、全心全意为退休职工服务的队伍;
  (二)坚持经常性走访慰问活动,及时了解退休职工的困难和要求,为他们排忧解难;
  (三)关心退休职工的生活和健康,为他们办实事、办好事,使他们颐养天年;
  (四)组织退休职工学习卫生保健科学知识,增进他们的身心健康;
  (五)开展丰富多彩的文化娱乐活动,使退休职工增加乐趣,陶冶情操;
  (六)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进步,不断扩大服务领域,逐步满足退休职工的需求。第三章 组织机构第九条 市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简称市退委会),是市政府对全市退休职工实行管理服务的领导机构。市退委会下设办公室,挂靠市总工会,为市退委会的日常工作机构。第十条 市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全市退休职工管理服务,维护退休职工合法权益,指导全市退管组织开展退休职工管理服务工作。其基本职责:
  (一)根据党和国家有关退休职工工作方针、政策,管理退休职工队伍,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和活动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代表退休职工参与制定有关退休职工工作方面的政策、办法,督促落实党和政府有关退休职工的方针、政策和规定;
  (三)综合反映退休职工工作的情况和退休职工的意见、要求,维护退休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加强退休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经常进行形势任务和道德法制等宣传教育,组织退休职工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
  (五)指导各级退管组织办好为退休职工服务的经济实体和福利设施;
  (六)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收好、管好、用好退休职工活动经费。第十一条 县、区、局(含公司)也应建立退委会,配备干部负责退休职工的管理服务工作。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应根据退休职工人数配备相应的干部,负责退休职工的管理服务工作。第四章 经费管理第十三条 退休职工管理活动经费从以下三个方面筹集: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事业单位提取;
  (二)从退管组织兴办的经济实体利润中提取;
  (三)有关单位、部门及个人赞助。第十四条 企业应按政府的规定,按时足额提取和上缴退休职工管理活动经费,保证退休职工活动的开展。上交省、市的活动经费,委托银行代为收缴。第十五条 退管活动经费设专户管理(也可以由财务部门代管),专款专用,严禁挪、借、截留和占用。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手续,支取使用应有明细帐目,管好用好活动经费。第十七条 经费实行予决算制度,作到帐目公开,接受群众监督。第五章 附则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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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求问抚顺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适用有哪些人?

抚顺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辽宁省深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职工: (一)市属国有企业; (二)城镇集体企业(含股份合作企业); (三)私营企业和城镇个体经济组织雇用的城镇职工; (四)中省直企业; (五)军队所属企业的无军籍职工; (六)外商和港、澳、台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七)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者。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社会保险个人数据库登记的序号和内容,为参加养老社会保险的企业职工和其他劳动者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记录应记入个人帐户的养老保险费,并依此作为计发养老金的依据。 第四条 用人单位新录用,异地转入,部队转业、复员、退伍军人进入企业工作的,从到企业工作之月起建立个人帐户。 第五条个人帐户的构成如下: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或非工薪收入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规定划转的部分; (三)按规定记入的利息。 第六条 用人单位以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以上年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非工薪收入者以上年个人收入作为缴费基数,无法确定收入的,以上年市社会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