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证券法宣传系列之十八:债券投资者保护机制

2024-04-27

1. 新证券法宣传系列之十八:债券投资者保护机制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增长,债券市场也取得了迅速发展,对债券投资者的保护也显得愈发重要。在此背景下,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新《证券法》)第92条建立了债券持有人会议和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形成了关于债券投资者保护的核心制度规范。结合新《证券法》等相关规定,一起来了解一下债券投资者保护机制的相关内容。债券持有人会议与债券受托管理人的内涵债券种类繁多,不过《证券法》调整和规制的主要是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交易。公司债券一般是指公司为了筹集资金而发行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是一种社会化的集资手段,也是一种直接融资方式。其中发行债券的公司是债券发行人,也是债务人;购买债券的投资者是债券持有人,也是债权人。而债券持有人会议,顾名思义,是债券持有人为了全体债券持有人利益,即时召集来集体行使权利的决议机构,也是形成全体债券持有人合意的意思表示机构。债券受托管理人一般是指由公司债券发行人聘请的,根据债券受托管理协议而设立的维护债券持有人利益的机构。一般而言,债券持有人与债券受托管理人为委托关系。新《证券法》明确要求“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不得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债券持有人会议与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职能“债券持有人会议是强化债券持有人权利主体地位、统一债券持有人立场的债券市场基础性制度,也是债券持有人指挥和监督受托管理人勤勉履职的专门制度安排。”新《证券法》第15条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资金用途,必须经债券持有人会议作出决议。”这赋予了债券持有人会议改变债券募集资金用途的权限。此外,新《证券法》第92条第二款赋予“债券持有人会议可以决议变更债券受托管理人”的权限。债券持有人会议主要通过其作出的决议来产生效力,并且其在保护债券持有人上发挥着重要的议事平台作用。债券受托管理人在债券投资者保护机制中承担着事中管理与事后救济等职能。在事中管理职能上,具体体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要履行“持续关注发行人和保证人的资信状况、担保物状况、增信措施及偿债保障措施的实施情况,在债券存续期内监督发行人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对发行人的偿债能力和增信措施的有效性进行全面调查和持续关注,在债券存续期内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等职责。在事后救济职能上,新《证券法》第92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债券发行人未能按期兑付债券本息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接受全部或者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清算程序。”我国债券投资者保护的制度规范体系首先,新《证券法》建立的债券持有人会议与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在法律层面为保护债券投资者合法权益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撑。自新《证券法》实行之日起,公司债券发行也迈入了注册发行的新阶段,保护债券持有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性也越来越凸显。债券持有人会议和债券受托管理人作为债券投资者保护机制的有机组成部分,新《证券法》在法律层面对此予以明确,对于保护债券投资者合法权益无疑是重大利好。其次,《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作为部门规章,为规范公司债券的发行、交易或转让行为,保护债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具体细致的规定。现行《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由证监会于2015年发布实施,共计73条。其对公司债券发行和交易转让、信息披露、债券持有人权益保护等内容进行了集中规定,对债券持有人会议及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职责进行了明确,是保护债券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要依据。再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也是保护债券投资者的重要制度规范之一。《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债券纠纷案件的特点,为保护债券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而发布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其对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债券纠纷案件的受理、管辖与诉讼方式、债券持有人权利的特别保护及债券发行人的民事责任等内容都有集中明确的规定,为债券纠纷案件统一法律适用提供了重要依据。综上可以看出,以新《证券法》为基础的我国债券投资者保护的制度规范体系为保护债券投资者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规则依据,也为保护债券投资者合法权益提供了更为完善的司法救济途径,有利于增强债券投资者的信心并促进我国债券市场的健康持续发展。

新证券法宣传系列之十八:债券投资者保护机制

2. 新证券法宣传系列之九:证券法的灵魂之信息披露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新《证券法》)在第五章新设“信息披露”专章,以专章规定形式进一步强化信息披露要求,更加系统、明确地凸显了信息披露的重要性。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法的本质体现,堪称证券法的灵魂。结合新《证券法》的规定,一起来了解一下信息披露制度。如何理解信息披露信息披露主要是指发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以招股说明书、定期报告及临时报告等形式,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将公司以及与公司相关的经营情况、财务情况等重要信息向投资者公开披露的行为。一般来讲,信息披露包括证券发行时首次信息披露和证券发行后的信息持续披露。可以说,信息披露是上市公司与投资者之间进行信息沟通的桥梁。投资者正是通过阅读、分析、研判上市公司披露出来的信息来作为投资决策依据的。信息披露为何如此重要首先,信息披露是贯彻证券法公开原则的重要体现。新《证券法》第3条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这就是所谓证券法“三公”原则,其中最为重要的当属公开原则。公平原则和公正原则在其他法律中也有着较为鲜明的体现,唯独公开原则是最为体现证券法特色和核心的原则。此外,新《证券法》中“公开”一词出现的次数为72次,为“三公”原则中次数之最,可见其分量。而证券法中的公开原则正是通过信息披露制度得以具体实现的。其次,信息披露是化解信息不对称,保护投资者的需要。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是证券法的重要立法目的,而信息披露与保护投资者之间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资本市场中,投资者作为信息的接收方,本身就处于信息不对称的被动地位。而有些投资者特别是广大中小投资者受制于自身情况,更是加剧了信息的不对称。基于此理,证券法要求信息公开,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来达到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目的。新《证券法》关于信息披露规定的进步新《证券法》关于信息披露规定的进步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从体例上看,增设信息披露专章进一步凸显了信息披露的重要性。新《证券法》增设信息披露专章,在形式上,体现了证券立法体例结构思路清晰,纲举目张,层次井然。在实质上,进一步凸显信息披露的重要性,更好地保障了投资者获取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其二,从主体上看,扩大了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范围。新《证券法》第78条增加了关于强制信息披露的一般性规定,并且将“发行人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主体,这意味着信息披露义务主体不仅包括上市公司、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还包括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等主体,扩大了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范围。其三,从披露要求上看,新《证券法》不仅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所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还增加了“简明清晰,通俗易懂”的要求。并且对于“证券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还要求“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境内同时披露”,这有利于投资者及时、准确地理解披露的信息。其四,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对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出了更高的标准。新《证券法》第85条新增了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过错推定的连带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当信息披露义务人违法违规披露信息导致投资者遭受损失的,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此外,新《证券法》还对完善定期报告及临时报告披露要求、公平披露原则、自愿披露行为、违反公开承诺的赔偿责任、完善监事披露要求、发行人董监高信息披露异议制度等内容予以了规定,可谓丰富且全面。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路易斯·布兰代斯所言:“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路灯是最有效的警察。”新《证券法》对于信息披露规定的完善必将对规范资本市场的信息披露行为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产生积极作用。

3. 新证券法宣传系列之五: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新证券法)第89条规定了“投资者可以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有针对性的做出了投资者权益保护安排。对于具体标准,则授权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即中国证监会)来规定。证监会于2016年12月12日发布的《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定了两类投资者的不同条件,结合管理办法,一起来了解一下两类投资者的基本情况。什么是专业投资者管理办法对专业投资者规定了具体详尽的条件。总的来说,专业投资者有着相当高的门槛要求,包括金融机构、理财产品、养老基金与公益基金、符合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符合条件的自然人等五大类。每类具体条件如下表。普通投资者的标准及特别保护对于普通投资者的标准,管理办法采取了除外规定的方式,将专业投资者之外的投资者都视为普通投资者。可以说,普通投资者的范围非常广,只要不符合专业投资者条件的就是普通投资者。因普通投资者专业知识所限及信息不对称等因素,新证券法及管理办法均规定了对普通投资者的特别保护。比如:新证券法第89条第二款规定,“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纠纷的”,在举证责任上对证券公司实行过错推定责任。也就是说,当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纠纷时,“证券公司应当证明其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证监会的规定,不存在误导、欺诈等情形,如果证券公司不能证明,则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此外,管理办法对于普通投资者的特别保护规定得更为详尽,明确了“普通投资者在信息告知、风险警示、适当性匹配等方面享有特别保护”等内容。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的相互转化当然,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的身份并非一成不变,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1.专业投资者转化为普通投资者。专业投资者若要转化为普通投资者,条件很宽松,专业投资者只需要书面告知经营机构选择成为普通投资者即可,此时,“经营机构应当对其履行相应的适当性义务。”不过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能够转化为普通投资者的专业投资者在范围上有所限制,仅限于符合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专业投资者、符合条件的自然人专业投资者这两大类。2.普通投资者转化为专业投资者。普通投资者若要转化为专业投资者,需要符合下列两个条件之一:第一,“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最近1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且具有1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的除专业投资者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第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30万元,且具有1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1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的自然人投资者”。符合这两个条件之一的普通投资者可以申请转化为专业投资者,然而,即便是符合条件,经营机构最终还是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同意其转化。可以说,普通投资者想要转化为专业投资者,条件还是相当严苛。综上可以看出,区分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的标准、特别保护普通投资者以及严格限制普通投资者向专业投资者的转化,实际上均是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应有之义,对于强化普通投资者的源头保护意义重大。

新证券法宣传系列之五: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

4. 根据《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引起》的规定,多项选择题,在线等

ABC
符合以下全部条件的自然人:
1、金融类资产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2、具有2年及以上从事证券、期货、黄金、外汇等相关市场投资交易的经历,且过去12个月中证券交易不少于40次;或者具有2年及以上在专业投资机构从事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设计、投资或保险精算、金融风险管理工作经历;
3、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经证券公司评估为最高等级。

5. 证券投资行为

证券投资可以简单的理解为投资人买卖股票、债券、基金等有价证券或者它们的衍生品,以获取一定差价、利息及资本利得的投资行为和过程,是间接投资的重要形式。

证券投资者为证券市场提供了资金支持,这里主要有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众多的证券投资者保证了证券发行和交易的连续性,也活跃了证券市场的交易。个人投资者是证券市场最广泛的投资者。

证券投资风险主要有信用风险、利率风险、通货膨胀风险、市场风险、期限风险。证券投资风险作为一种风险,有其独特的特点,但也是由于证券的特殊性决定的。即证券只是一种虚拟资本或价值符号,其价格反映了投资者对未来收益的预期。一般来说,有三种方法可以衡量证券投资的风险。第一种方法是计算证券投资收益低于其期望收益的概率。第二种方法是计算证券投资出现负收益的概率。第三种方法是计算证券投资的各种可能收益与其期望收益之间的差离。

证券投资行为

6. 新《证券法》对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作出了哪些规定?为什么要区分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

新《证券法》对证券公司和投资者分别作出了规范要求。对于证券公司而言,概括来说就是要做到了解客户、揭示风险,并且明确了卖者有责。对于投资者而言,应当配合证券公司,按照证券公司明示的要求提供个人真实信息。拒绝提供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信息的,证券公司应当告知其后果,并按照规定拒绝向其销售证券、提供服务。此外,新《证券法》还对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作出了区分,目的是为风险承受能力相对较低、投资专业知识和专业能力相对不足的普通投资者提供更加充分的保护。同时,设置了“举证责任倒置”机制,当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纠纷后,证券公司应当证明其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不存在误导、欺诈等情形。如果证券公司不能证明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7. 论述新证券法对投资者保护的举措

一、在与证券公司的关系上, 投资者保护专章正式确认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在以往的行政监管和司法实践中,投资者适当性已经被广泛运用。新《证券法》进一步为投资者适当性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一方面,新《证券法》明确了证券公司适当性义务的内容,并规定违反适当性义务导致投资者损 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新《证券法》明确区分了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并规定普通 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纠纷的,对证 券公司进行过错推定,证券公司不能证明自己不存在误导、欺诈等情形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在与上市公司的关系上, 投资者保护专章明确了表决权征集制 度和现金股利制度。表决权征集在我国上市公司实务中并不罕见,中小股东、大股东、董事出于各种考虑出面征集表决权都不乏其例,也起到了一定的保护投资者的作用。但是,由于 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实务中有的上市公司对表决权征集作出了一些不合理的限制,增加了小股东征集的难度; 而在一些情况下,又成为了部分股东 谋求“高送转”等私利或者公司控制权的工具。新《证券法》对此作出了回应,明确了表决权征集的主体范围, 包括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 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和投资者保护机构,同时对有偿征集作出了禁止。三、在与债券发行人的关系上, 投资者保护专章明确规定了债券持有人会议和受托管理人。四、投资者保护专章最大的特点在于拓宽了投资者维权的路径,通过明确或建立先行赔付制度、强制调解制度、支持起诉制度、代位诉讼制度、代表人诉讼制度、中国式集体诉讼制度等,缓解投资者“求偿难”的问题。新《证券法》只是对投 资者保护机构支持起诉的资格作出了明确。中国式集体诉讼制度是新《证券法》的创新,引入了美国“明示退出、 默示加入”的集团诉讼理念,有利于解决长久以来我国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面临的困境。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第五条 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论述新证券法对投资者保护的举措

8. 新证券法宣传系列之八:我国《证券法》中证券定义的演变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作为资本市场的基础性法律,其调整适用范围涉及对证券的界定。因此,回答“什么是证券”的问题就成了《证券法》的第一要务。2019年12月28日修订的《证券法》(以下简称新《证券法》)对证券的定义进行了相应扩容。通过追根溯源,一起来了解一下我国《证券法》中证券定义的演变。《证券法》关于证券定义的规定我国首部《证券法》自1998年12月29日发布,历经五次修改变化,但只有2005年10月和2019年12月对《证券法》的修订涉及到证券定义的修改,其余三次《证券法》修正时,证券定义均保持原有规定未变。每部《证券法》关于证券定义规定的具体情况如下表:证券定义演变概况证券作为一种金融产品,随着经济和资本市场的发展而不断变化,其本身有着非常丰富的内涵与外延,证券立法很难通过概括性的规定来给证券下一个明确的定义,一般多采取列举形式,我国《证券法》就是通过明确列举加兜底条款规定的方式来定义证券范围的。我国首部《证券法》明确了证券的范围为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以明确列举股票、公司债券加上“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这一兜底规定的形式界定了证券的范围。首部《证券法》制定于资本市场起步伊始,所规定的证券品种还较为有限。2005年修订的《证券法》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扩大了证券的范围,将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纳入《证券法》的适用范围,同时对于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则授权国务院依照《证券法》的原则进行规定,对证券范围进行了适当扩容。新《证券法》对证券定义的扩容当前资本市场发展极为迅速,多类投资产品、具有证券功能性的产品不断涌现,原有《证券法》的规定已难以完全适应现状。为顺应资本市场的发展需求,新《证券法》对证券定义进行了相应扩容,明确规定存托凭证为法定证券种类。此前,证监会曾于2018年制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为发行存托凭证提供了制度安排,新《证券法》将存托凭证纳入法定证券种类,为今后存托凭证的发行与管理提供了更高层级的上位法依据。此外,新《证券法》对于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则授权国务院依照《证券法》的原则进行规定。2018年4月,央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彰显了统一监管的理念,就资管业务制定了统一的监管标准。此次新《证券法》的规定肯定了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的证券性质,将其纳入《证券法》的调整适用范围,有利于提高其法律适用位阶,引导其良性健康发展。至于原《证券法》中关于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与交易的规定,新《证券法》则予以删除,这有利于厘清证券法与期货法的边界,为我国将来在期货法立法中作出统一安排预留了空间。建设法治国家,离不开法律制度的完善。新《证券法》对证券定义的扩容,将符合证券性质的实质性融资活动纳入到《证券法》的调整范围,有利于完善资本市场的监管体系,满足资本市场的投融资需求,更好地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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