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律师管理办法(1997修正)

2024-05-14

1. 上海市律师管理办法(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律师工作的管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律师和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均适用本办法。第二章  律师管理机构第三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司法行政部门)是本市律师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制定律师行业的发展规划;
    (二)制定律师工作的管理制度;
    (三)授予或者取消律师资格,颁发或者收回《律师工作执照》;
    (四)决定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和撤销;
    (五)指导、监督上海市律师协会的工作。
    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申请律师资格人员的审核、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或者撤销的审核、违反本办法有关活动的查处以及市司法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律师管理工作。第四条  (律师协会)
    上海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市律师协会)依法由本市律师组成,受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其职责是:
    (一)负责律师的执业登记、注册和律师事务所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二)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验,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年度检验情况;
    (三)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合法权益;
    (四)指导律师业务活动;
    (五)负责律师业务培训;
    (六)负责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教育和监督检查;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与境外民间律师团体的交流活动;
    (八)负责市司法行政部门委托办理的其他律师管理工作。第三章  律师资格第五条  (资格的授予)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律师资格应当经过必要的考试或者考核。
    申请律师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参加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对考试合格的人员,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考试合格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授予或者不授予律师资格的决定。决定授予律师资格的,发给律师资格证书;决定不授予律师资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参加考试的人员。
    申请律师资格考核的人员,应当接受本市司法行政部门的考核。对申请律师资格考核的人员,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授予或者不授予律师资格的决定。决定授予律师资格的,发给律师资格证书;决定不授予律师资格的,应当书面通知接受考核的人员。第六条  (不授予资格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授予律师资格:
    (一)故意犯罪,曾被判处刑罚的;
    (二)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开除公职未满5年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其他依法不授予律师资格的情形。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第七条  (性质)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市律师协会的管理和监督。
    律师事务所的形式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确立。第八条  (设立条件)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有律师事务所的章程;
    (四)有3名以上取得律师资格的专职人员;
    (五)有必要的开业经费。第九条  (申请与审批)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拟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批准设立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不予批准设立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未经批准,不得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开业。第十条  (开业登记)
    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接到《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之日起的10日内,到市律师协会办理开业登记手续,并按规定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未办理开业登记手续的,不得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开业。第十一条  (规章制度)
    律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人事、业务、财务以及档案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律师协会和该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上海市律师管理办法(1997修正)

2. 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

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一、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一)、刑事案件收费标准-计件收费      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      (1)、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      侦查阶段:1500-10000元/件;      审查起诉阶段:2000-10000元/件;      一审阶段:3000-30000元/件。      (2)、代理刑事自诉案件或担任被害人代理人的,按照上述标准酌减收费。(二)、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收费标准-计件收费      代理其他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3000-12000元/件。
(二)、财产关系案件收费标准-按标的额比例收费      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可以根据该项法律服务所涉及的标的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收费:      (1)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8%-12%,收费不足3000元的,可按3000元收取;      (2)1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含10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 5%-7%;      (3)1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3%-5%;      (4)1000万元以上至1亿元(含1亿元)部分收费比例为1%-3%;      (5)1亿元以上部分收费比例为三)、计时收费      代理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案件,计时收费标准为200-3000元/小时。二、政府指导价法律服务范围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1) 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2)      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      (3) 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三、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      《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在开展律师服务过程中,不得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行为。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事务所、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事务所、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可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以及其他收费方式。      具体收费方式,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依照本办法协商确定。

3. 上海市律师收费标准

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2009年7月1日实施)
信息来源:2009-06-03作者:未知
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代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等五项法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经研究,本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规定如下:
一、计件收费
(一)代理刑事案件
1、在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1500-10000元/件;
2、审查起诉阶段:2000-10000元/件;
3、一审阶段:3000-30000元/件。
代理刑事自诉案件或担任被害人代理人的,按照上述标准酌减收费。
(二)代理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案件:3000-12000元/件。
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
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案件可以根据诉讼标的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收费:
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8%-12%,收费不足3000元的,可按3000元收取;
1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含10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
5%-7%;
1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3%-5%;
1000万元以上至1亿元(含1亿元)部分收费比例为1%-3%;
1亿元以上部分收费比例为0.5%-1%。
三、计时收费
代理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以及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的计时收费标准为200-3000元/小时。
四、收费说明
(一)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涉及数个罪名或数起犯罪事实,可按照所涉罪名或犯罪事实分别计件收费。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民事诉讼部分,按照民事诉讼案件标准收费。
(二)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同时涉及财产和非财产关系的,可按较高者计算。
反诉案件,可在本诉案件收费的基础上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三)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按照一审阶段收费标准执行。
(四)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经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可以在不高于规定标准5倍之内协商确定收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认定标准及相关办法由市律师协会另行制定,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五)前述收费标准,除另有指明外,是指诉讼案件一审阶段的收费标准。单独代理二审、死刑复核、再审、执行案件的,按照一审阶段收费标准执行。曾代理前一阶段的,后一阶段起减半收取。

上海市律师收费标准

4. 上海市律师收费标准

一、计件收费  
(一)代理刑事案件
1、在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5000-10000元/件;
2、审查起诉阶段:5000-10000元/件;
3、一审阶段:8000-30000元/件。
代理刑事自诉案件或担任被害人代理人的,按照上述标准酌减收费。
(二)代理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案件:6000-12000元/件。
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
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案件可以根据诉讼标的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收费:
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8%-12%,收费不足3000元的,可按3000元收取;
1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含10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5%-7%;
1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3%-5%;
1000万元以上至1亿元(含1亿元)部分收费比例为1%-3%;
1亿元以上部分收费比例为0.5%-1%。

5. 《上海市律师事务所》

  过节没人的,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和法院的节假日是同步的。
  2016年2月8日,是传统的春节。根据规定春节法定放假的时间是初一到初三。所以2016年春节法定假日是2月8日,2月9日,2月10日;共3天。但11~12号为调休,13~14号为双休。
  所以上海市的律师事务所法定假日为2月8号~2月14号。
诉讼注意要点:www.law39.com



《上海市律师事务所》

6.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许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第三条 律师通过执业活动,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第四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行行业自律。第二章 律师执业条件第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活动,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第七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

  (二)经所在单位同意。第八条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律师职业: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第三章 律师执业许可程序第十条 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第十一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申请书;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执业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第十二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及证明材料;

  (二)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执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十四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申请执业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7. 上海市律师协会的章程

(2002年4月13日, 上海市第六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3月24日, 根据上海市律师协会第七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市律师行业管理行为,促进上海市律师行业的发展,发挥上海市律师协会作用,保障会员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章程。第二条 上海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上海律协或律师协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治性组织,依法实施行业自律管理。第三条 上海律协的宗旨是:团结和教育会员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忠实于律师事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高会员的执业素质;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而奋斗。第四条 上海律协接受上海市司法局的监督、指导。上海律协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团体会员,接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指导。第二章 会员第五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并经上海律协年度登记的律师,为上海律协的个人会员。在上海市司法局登记设立并经上海律协年度登记的律师事务所为上海律协的团体会员。第六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一)在律师协会内部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向律师协会提出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的要求;(三)通过律师协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四)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学习、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五)享受律师协会提供的福利和其他保障;(六)使用律师协会的图书、资料、网络、信息、设施等;(七)对律师协会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和质询;(八)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七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一)遵守律师协会章程,执行律师协会决议,接受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三)交纳会费;(四)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职业培训;(五)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法律援助活动;(六)自觉维护律师职业荣誉、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七)完成律师协会委托的其他工作;(八)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八条 团体会员享有第六条第(二)项至第(八)项的权利。第九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传达、学习和执行律师协会的各项决议;教育律师遵守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组织律师参加律师协会的各项活动;制定、实施律师事务所内部的规章制度;为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承担第七条规定的义务 。第十条 会员应当办理年度登记手续。第三章 律师协会职责第十一条 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一)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二)制定并监督实施律师执业规范;(三)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四)参与立法活动,向有关部门提出法制建设及律师制度建设的建议;(五)鼓励和支持会员参政、议政;(六)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提高会员的执业水准;(七)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八)处理对会员的投诉;(九)制定并实施对会员的奖惩办法;(十)组织会员开展对外交流;(十一)调解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十二)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十三)为会员提供福利和其他保障;(十四)指导律师事务所的规范化管理工作;(十五)协调与相关司法、执法和行政机关的关系;(十六)负责对会员登记管理;(十七)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行业处分和向上海市司法局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十八)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十九)上海市司法局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第十二条 律师代表大会是律师协会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制定、修改律师协会章程,监督律师协会章程的实施;(二)制定、修改由律师代表大会通过的行业规则并监督其实施;(三)审议批准理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五)选举、罢免理事、监事;(六)选举、罢免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七)讨论决定律师协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八)审议批准会费收缴方案;(九)审议批准会费预、决算方案;(十)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提出修改其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建议;(十一)审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由律师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三条 律师代表大会分为年会和临时会议。年会每年举行一次,并应于每年度四月底之前举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举行临时代表大会:理事会认为有必要时;监事会提议举行时;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提议时。代表行使表决权,每一名代表享有一票表决权。代表大会作出决议,有出席会议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代表大会作出制定或修改章程的决议,须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选举和罢免理事的办法由理事会另行规定。第十四条律师代表大会由理事会负责召集,由会长主持或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主持。律师协会举行律师代表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提前通知各代表。临时代表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第十五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举产生。律师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或推举办法由律师协会理事会制定。根据需要,律师协会可以推举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的权利和义务与经选举产生的代表一致。特邀代表推举办法由律师协会理事会制定。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常任制,每三年换届一次。第十六条 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并行使下列职权:(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定期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十七条 律师代表团是各选区律师代表出席律师代表大会的组织形式;是各选区律师代表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代表权利,履行代表职责,参与律师行业自律管理的组织形式。律师代表团根据律师协会有关工作规则开展活动。第五章 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第十八条 律师协会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律师代表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二)决定召开临时代表大会;(三)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的决议;(四)听取常务理事会的工作报告;(五)讨论决定律师协会年度工作总结及新一年的工作要点;(六)审查会费收支情况,制定会费使用的年度预、决算方案;(七)听取律师工作的情况通报;(八)选举会长、副会长和常务理事,推举名誉会长和聘请顾问,推举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或代表候选人,决定上海律师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或推选办法,确定参加上海律师代表大会的特邀代表的资格、推选办法、权利和义务;(九)决定律师协会所属各专门委员会组成成员名单,听取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汇报;(十)决定对会员的奖励或处分;(十一)讨论决定其他认为属于重大事项的事宜。第十九条 常务理事会为理事会的常设机构,对理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十)聘任秘书长,经秘书长提名通过副秘书长人选;(十)决定设置律师协会专门委员会及执行机构的工作部门;(十)实施理事会通过的会费使用规则;(十)决定提前或延期举行律师代表大会和理事会;(十)决定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十)听取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汇报;(十)讨论决定理事会授权决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条 会长为律师协会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职权:主持律师代表大会;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督促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执行;签署律师协会重要文件;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第二十一条 律师协会理事由律师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举产生。理事任期三年,连续任职不超过两届。理事会换届,新任理事不少于新一届理事会人数的三分之一。第二十二条 理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律师协会利益,接受代表对其履行职责的合理督促和建议。理事未能履行职责的,经理事会或监事会提议,由律师代表大会决定罢免。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会议每半年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经常务理事会决定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经常务理事会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可以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应当听取监事会对理事会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自觉接受监事会的监督。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会议选举会长一人,副会长若干人和常务理事若干人,组成常务理事会。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连续任职不超过两届。会长由执业律师担任,任期为一届,不连选连任。第二十七条 常务理事会每三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必要时,经会长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常务理事提议,可以举行常务理事会临时会议。第二十八条 会长召集并主持常务理事会会议。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会长委托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第二十九条 会长办公会议负责督促、落实常务理事会部署的工作。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召集,每月至少举行一次。第三十条 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名单应报上海市司法局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第六章 监事会第三十一条 律师协会设立监事会。监事会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并在以下范围内履行监督职责:监督理事会及秘书处执行代表大会决议的情况;监督会费的收缴和使用情况;提议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列席会长办公会议、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及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实施监督;章程规定或律师代表大会授权所履行的其他监督职责。第三十二条 监事会有权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对律师协会会费收缴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监督工作包括实体监督和程序监督。会长办公会议、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各专门委员会及秘书处决议、决定或议事程序明显不当或可能损害律师利益的,监事会应向有关机构发出监督意见书。相关机构应在收悉监督意见后10日内书面答复监事会,告知处理意见。如监事会就同一事项两次发出监督意见后10日内未收到相关机构的处理意见或监事会对处理意见不满意的,经全体监事三分之二多数同意,监事会应对该事项做出监事会决议,并报告律师代表大会。律师代表大会休会期间,通报律师代表团。第三十四条 律师协会监事由律师代表大会从本届代表中选举产生。律师协会理事、秘书长、副秘书长不得担任监事。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超过两届。监事会换届,新任监事不少于新一届监事会人数的三分之一。第三十五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一人,由执业律师担任。监事长任期与会长任期相同,由监事会全体成员以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监事会会议,列席常务理事会会议和会长办公会议。监事长名单应报上海市司法局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第三十六条 监事会每三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必要时,经监事长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提议,可举行监事会临时会议。第三十七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第三十八条 监事会应根据章程规定和监事会工作规则开展工作。第七章 执行机构第三十九条 律师协会设立执行机构,具体负责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律师协会的日常工作。第四十条 执行机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由常务理事会聘任,对常务理事会负责,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主持执行机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拟订执行机构部门设置方案;制定、实施执行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提请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聘任或解聘除应由常务理事会聘任或解聘以外的部门负责人员;非理事的秘书长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完成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交办的其他工作;秘书长名单应报上海市司法局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第八章 专门委员会和业务研究委员会第四十一条 律师协会根据行业自治管理的需要,设立各专门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维护律师执业权益委员会负责开拓律师业务领域,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合法权益;(二)规划与规则委员会负责制定律师事业发展规划,拟订律师行业管理规范和律师执业准则;(三)纪律委员会负责开展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处理对律师的投诉;(四)业务研究与执业培训委员会负责指导各业务研究委员会工作、律师继续教育和职业培训工作;(五)外事委员会负责开展上海律师的对外交流;(六)执业纠纷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行业内部执业纠纷;(七)对外宣传与联络委员会负责对外联络和宣传;(八)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联络代表,听取代表意见和建议;(九)资产管理与财务委员会负责管理律师协会资产和会费收支;(十)文体委员会负责组织律师文化体育活动。(十一)常务理事会根据需要可以增设其他专门委员会。第四十二条 律师协会设立若干业务研究委员会。业务研究委员会按照设立时的要求和工作目标,组织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有关律师的业务规范和标准。各业务研究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业务研究委员会的设置、调整和主任、副主任人选由常务理事会决定。常务理事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业务研究委员会的顾问。第九章 奖励、处分与纠纷调解第四十三条 律师协会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在律师事业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会员予以奖励,对违反法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处分。第四十四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律师协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可给予物质奖励:(一)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二)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三)成功办理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四)积极开拓律师业务领域,成绩显著的;(五)被党委、政府部门及工、青、妇等社会团体授予荣誉称号的;(六)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第四十五条 律师协会组织专门部门受理对会员在执业活动中涉嫌违法、违纪、违规事项的投诉、举报,负责调查取证,并提出处理意见。第四十六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律师协会视情节分别给予训诫、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会员资格、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一)违反《律师法》和有关律师管理规章规定的;(二)不履行会员义务,违反本章程规定的;(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影响律师职业形象和声誉的;(五)违反行业规范,需要给予处分的其他行为。律师协会作出上述处分的,可同时建议上海市司法局予以行政处罚。对违法违纪行为情节严重,超出行业范围的,律师协会应当直接向上海市司法局提出处罚建议。 对于会员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或者在执业过程中有明显低于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的行为的,律师协会可以责令其参加律师协会组织或认可的学习,会员拒不接受的,律师协会应当给予处分,或者向上海市司法局提出行政处罚建议。第四十七条律师协会作出处分决定前,必须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申辩。作出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会员资格、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律师协会应当组织听证。第四十八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上海市司法局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律师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第四十九条 律师协会可以调解会员间的纠纷、会员与其当事人间的纠纷。第十章 经费第五十条 律师协会经费来源:(一)会费;(二)捐赠;(三)其他合法收入。第五十一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注册前交纳会费。律师协会具体收缴会费的标准和收缴方式由理事会拟订,律师代表大会通过。律师协会确定的会费标准,报上海市司法局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第五十二条 律师协会应加强对会费的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方案,单独建立会费收支帐目,每年就会费收支情况发布公告,接受会员监督。第五十三条 会费应当用于:(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以及其他工作会议、业务研讨会、表彰大会、交流活动等;(二)维护律师合法权益;(三)会员奖惩工作;(四)专门委员会、业务研究委员会开展的各项活动;(五)办事机构的各项支出;(六)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和组织业务培训;(七)提供会员福利及其他保障;(八)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缴纳会费;(九)其他必要的支出。第十一章 其他第五十四条经批准设立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沪办事机构及常驻律师,以及经批准设立的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驻沪办事机构及常驻律师,应当受上海市律师协会的监督、管理。其在开展业务中违反法律、法规、公认的律师行业执业准则的,律师协会一经发现应当同时向上海市司法局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第十二章 附则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修改章程:律师法或有关法律法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修改后,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上述法律、法规、章程的规定相抵触的;律师协会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规定的事项不一致时;律师代表大会决定修改章程时。第五十六条 修改章程必须经出席会议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五十七条 本章程由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第五十八条 本章程报上海市司法局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第五十九条 本章程自通过之日起生效。

上海市律师协会的章程

8. 上海市律师协会的介绍

上海市律师协会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由上海市的律师组成的社会团体,受上海市司法局的指导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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