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2024-05-13

1.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保障城镇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规划区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 城镇供水用水应当遵循综合利用、保障安全、节约用水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第四条 城镇供水是与民生紧密相关的重要公用事业,是政府应当提供和保障的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公共供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源保护和供水基础设施的财政投入,鼓励开展供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卫生计生、环保和水行政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镇供水用水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镇供水应急预案,提高供水应急保障能力,应对供水突发事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不同级别、类型的供水应急处理演练。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使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城镇供水的权利,有保护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查询城镇供水水质信息,被查询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第二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第九条 城镇供水水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源,严格控制使用并保护地下水源。
  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原取用地下水作自备水源的,应当限期关闭并依法注销其取水许可证。确需新建自备水源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城镇供水部门意见后,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满足其条件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立即封停自备水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取水许可证。第十条 城镇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水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供水单位应当每周向当地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检测资料。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水环境质量监测和监督检查,建立原水水质在线监控系统,定期公布原水水质信息。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供水单位。
  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原水水质监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同时报告环保、卫生计生、水行政、城镇供水等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应对措施。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镇供水水质督察制度,对供水单位的水质管理、生产流程等进行重点巡查,监督不合格的供水单位整改。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每年定期开展供水水质督察工作,并将督察结果报本级政府和上一级供水主管部门,定期公布供水水质信息。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测,定期公布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制度,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开展水质自检工作;对于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
  供水单位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卫生标准。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镇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镇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建设单位和供水单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2.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2022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保障城镇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规划区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 城镇供水用水应当遵循综合利用、保障安全、节约用水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第四条 城镇供水是与民生紧密相关的重要公用事业,是政府应当提供和保障的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公共供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源保护和供水基础设施的财政投入,鼓励开展供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和水行政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镇供水用水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镇供水应急预案,提高供水应急保障能力,应对供水突发事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不同级别、类型的供水应急处理演练。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使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城镇供水的权利,有保护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查询城镇供水水质信息,被查询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第二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第九条 城镇供水水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源,严格控制使用并保护地下水源。

  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原取用地下水作自备水源的,应当限期关闭并依法注销其取水许可证。确需新建自备水源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城镇供水部门意见后,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满足其条件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立即封停自备水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取水许可证。第十条 城镇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水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供水单位应当每周向当地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检测资料。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水环境质量监测和监督检查,建立水质在线监控系统,定期公布水质信息。发现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供水单位。

  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原水水质监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同时报告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城镇供水等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应对措施。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镇供水水质督察制度,对供水单位的水质管理、生产流程等进行重点巡查,监督不合格的供水单位整改。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每年定期开展供水水质督察工作,并将督察结果报本级政府和上一级供水主管部门,定期公布供水水质信息。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测,定期公布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制度,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开展水质自检工作;对于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

  供水单位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卫生标准。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镇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镇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建设单位和供水单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3. 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统一管理全省水资源,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水资源匮乏、浪费严重和工农业用水日益增长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全省境内的自然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土地、水工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而改变其国家所有的性质。第三条 水资源管理,必须贯彻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节约用水、防治污染的原则,以取得最优社会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省境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第二章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第五条 各供水部门必须实行按计划供水的原则。一切用水单位和个人,都应科学用水和节约用水。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和推广一切科学用水和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措施。第七条 兴建大中型水资源利用工程,均须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工程竣工经有关部门联合验收后,方能投入运用。第八条 兴建小型水资源利用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提出申请,经过批准,领取许可证,方可施工,并需承担该项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第九条 兴建水资源利用工程,根据其任务和规模,可由国家、集体和个人单独举办或联合举办。第十条 保护一切水资源利用工程和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破坏和损坏。
  禁止一切危及水资源利用工程正常运行的活动。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按规定向当地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农民开采地下水灌溉农田暂不收水资源费)。此项资金作为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和节约用水措施的专用补助,不准挪作他用。第十二条 收缴水资源费的标准和办法,应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和水资源情况,由省水资源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第十三条 各级水资源管理部门,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对各用水户的用水量进行调整。第三章 城市用水管理和收费第十四条 城市用水的分配原则:优质水源优先用于人民生活。水源不足时,应首先保证居民生活、医疗单位、蔬菜生产、重点工业生产用水。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范围内,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采量,超采区域一般不准再凿新井。现有机井应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范围内,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新建自备水源。现有自备水源要逐步纳入城市统一供水系统。第十七条 城市水资源管理部门应对工矿企业和经营性用水单位(含自备水源单位),制定合理的用水单耗定额,建立用水单耗考核制度。工矿企业应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实行一水多用、循环用水和废水回收利用。第十八条 计划内用水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费,低于定额用水的,实行奖励价格。超定额用水的,其超过部分,加价收费。所缴超额水费和水资源费从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准摊入成本。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定额供水、计量收费制,超定额部分加价收费。楼房和有条件的平房,应按户装备水表。第四章 农村用水管理和收费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必须根据地下水和地表水资源情况,本着因地制宜,合理布局,深、中、浅结合,优先开发浅层水的原则,由县水资源综合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并确定井位。超采区,一般不准再凿机井。第二十一条 国家和集体的水资源利用工程设施,都要根据其规模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或专(兼)管人员,进行统一管理。建立不同形式的管理责任制,定期考核,实行奖惩。
  机井报废,须报县水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 农业灌渠供水实行以亩配水,定额供水,计量收费的办法。
  各种作物的用水定额由县水资源综合管理部门根据全省规划制定。第二十三条 农用机井用于农田灌溉的,由市、县水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制定用水定额,逐步达到定额供水。
  统一管理的农用机井,实行计量或计时收取提水成本费用。第二十四条 水资源不足的地方,应有计划地调整农作物种植结构,适当种植用水量少和耐旱高产作物。第五章 水资源保护第二十五条 一切用水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第二十六条 市、县水资源管理部门,应采取措施,在保证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利用坑塘、渠道、河道、洼淀蓄水,以补充水源。第二十七条 凡对水资源有影响的新建、扩建、改造工程项目和其它设施,都必须作出对水资源影响的预评价,经水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4. 河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计划用水和鼓励节约用水,保证水利工程正常运行,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利工程,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具有供水作用的水利工程。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利用水利工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水单位),都必须遵守本办法。利用水利工程的扬水设施排除地面积水,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管理工作,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具体负责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核定、调整工作,协调处理供水价格争议,监督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第五条 进行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管理,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分类定价、统筹兼顾和讲求效益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作用。第二章 供水价格的分类与核定第六条 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按照不同的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排水)、工业用水、生活用水和水力发电用水价格。第七条 农业用水(排水)的价格,包括基本水价和水量水价。基本水价根据不同地区的具体情况和农民的承担能力分别核定。在灌区范围内能够进行有效灌溉的耕地,以及水利工程的扬水设施设计水范围内的区域,无论年度内是否灌溉(排水),都应当按照规定的基本水价缴纳水费。水量水价按照供水(排水)的生产成本和生产费用核定。第八条 工业用水的价格,从水利工程与用水单位引水设施的分界点起计算,并按照下列规定核定:(一)消耗水的价格,按照供水生产成本、供水生产费用、税金和利润核定;(二)贯流水的价格,按照消耗水价格的百分之二十五核定。(三)循环水的价格,按照消耗水价格的百分之二十核定。
  贯流水和循环水使用后返回水利工程的,其水质必须符合水利工程的水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返回水利工程,由造成污染的用水单位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处理,并按照消耗水的价格缴纳水费。第九条 生活用水的价格,按照略低于工业消耗水价格的原则核定。第十条 水力发电用水,结合其他用水的,其价格按照电站售电价格的百分之十五或者电网平均售电价格的百分之十核定;不结合其他用水的,其价格按照结合其他用水价格的三倍核定。小水电的发电用水,结合其他用水的,其价格按照电站售电价格的百分之七核定;不结合其他用水的,其价格按照电站售电价格的百分之十核定。利用同一水利工程调节水量的梯级小水电站,其二级以下小水电站的用水价格。按照前款规定价格的百分之五十核定。抽水蓄能发电用水的价格,根据下游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的需要具体核定。第十一条 利用水利工程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并报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批准,按照工业消耗水核定价格。第十二条 有移民遗留问题水库的供水价格,农业用水在本办法规定价格的基础上提高百分之十;工业用水和生活用水在本办法规定价格的基础上提高百分之十五;水力发电用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按以上规定增收的水费必须专项用于助移民发展生产。第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动用水库死库容水量的,其供水价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相应供水价格的二倍核定。第三章 供水价格审批第十四条 跨流域引水(包括引长江水、引黄河水)的水利工程,同一水系联合运行的水利工程,以及独立运行的水利工程,其供水价格应当分别核算,并按照下列规定审批:(一)大、中型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方案,报省物价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小型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方案,报设区的市物价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水资源的供面情况和用水单位的承受能力适时调整。调整方案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拟定后,按照前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四章 水费计收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的水费一般用货币计价和货币结算。但农业用水(排水)的水费,可以根据当地的传统习惯和农民意愿计收实物。

5. 河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征收、使用管理水资源费,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费征收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水资源费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四条 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河流、洼淀、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下列情形外,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水的;

  (二)在城乡供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因居民家庭生活需要分散取水的;

  (三)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条 农业生产取水量在规定限额内的,不缴纳水资源费。取水量超过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的,超过部分的取水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缴纳水资源费。

  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的标准和超限额的水资源费征收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农业、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六条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取水许可审批权限负责征收。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水资源费,委托征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七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征。水力发电用水(含抽水蓄能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可以根据实际发电量计征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取水有关的资料。

  无计量设施以及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日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第八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第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取水。超计划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

  (一)对取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二十以下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一点五倍征收;

  (二)对取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二倍征收;

  (三)对取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四十以上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三倍征收。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的,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四倍追缴水资源费。第十条 经批准在地下水超采区取用地下水的,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二倍征收,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用地下水的,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三倍征收。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月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河北省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按通知单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不得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

  对水资源费月缴费额不足一千元的,可以按季征收。

  《河北省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式样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订。第十二条 征收水资源费,应当持有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和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第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缴纳的水资源费,企业可计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从部门预算正常经费中列支。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的监督管理,确保水资源费足额征收。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不征收或者未足额征收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征收。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水资源费。因特殊困难,确需减免水资源费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向负责征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收到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并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河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6. 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节约用水,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机构提水设施直接从河流、水库、洼淀或者地下取水。
  本办法所称的取水工程,是指蓄水、引水、提水工程、水井、水电站等。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取用自来水厂等供水工程的水,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下列取水可以不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居民为家庭生活和畜禽饮用(经营性的养殖业除外)分散取水的;
  (二)农业灌溉工程的日取水能力不超过五十立方米的;
  (三)用人力、畜力取水的。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地下水的取水许可总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可采总量,地下水的取水许可应当根据不同地下水开采区的要求,合理安排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
  地下水的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涉及城区的,还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七条 全省地下水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的划定,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城市规划区和城市供水水源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城市规划区和城市供水水源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划定地下水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第八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内,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量。
  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因特殊情况确需取水的,取水许可申请由水源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九条 除《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权限,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年取水量不足一百万立方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年取水量在一百万立方米以上、不足五百万立方米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年取水量在五百万立方米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条 取用地热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权限,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年取水量不足五万立方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年取水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上、不足十万立方米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年取水量在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一条 取用矿泉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权限,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年取水量不足五千立方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年取水量在五千立方米以上、不足一万立方米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年取水量在一万立方米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二条 从水库等水利工程取水的,应当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署意见后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三条 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边界一侧五百米范围内以及边界河流取水的,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前,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审核并签署书面意见。
  需要省计划部门以及石家庄市、唐山市、秦皇岛市、沧州市计划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经审批同意的取水许可预申请的有效期为三年。其他建设项目,经审批同意的取水许可预申请的有效期为二年。

7. 河北省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地下水是国家的重要资源,是城市生产建设、人民生活不可缺少的物质条件。随着我省城市建设的发展,生产和生活用水量不断增加,缺水矛盾十分突出。必须从长远考虑,全面规划、统一管理、严加保护、合理利用城市地下水资源。为此,特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所有机关、团体、部队、院校及企业、事业单位,凡在本省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凿井取地下水,均按本办法管理。第三条 新建工业项目,要认真考虑当地地下水资源条件,防止造成城市水源超量开采,水位下降。凡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均应采取措施,加强管理,改革工艺设备,提高重复利用率,大力节约用水。第二章 凿井管理第四条 严格控制开采区地下水采补平衡,超采地区不准再凿新井,并应有计划地节制采水。其他地区也要严格控制凿井,必须凿井时需报请当地城建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凿井批准书。批准书列明井位、井深、口径与施工质量要求,井成后要安装计量水表。第五条 银行、物资、电力部门和施工单位,凭凿井批准书拨款,供应设备、物资、电力,进行施工。凡未经批准擅自凿井者,除赔偿附近水源井因受影响而造成的损失外,要令其停止施工,查封水井,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经济制裁。第六条 凿井完工后,由施工单位向城建管理部门填报竣工报告单(包括井孔结构、钻孔柱状图、扬水资料、安装设备型号等全部技术基础资料)。验收后由市节水办公室注册发给用水许可证。第七条 各单位对现有的自备水源,在本办法颁布后,要按照当地规定的期限向市节水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补发用水许可证,安装水表。对逾期不办理手续者,要以予批评教育;拒不办理者,要查封其水井。市城建管理部门和节水办公室,要对分布过密、取水极不合理的水井提出调整开采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三章 资源管理第八条 省政府设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领导小组,由一位主管副省长任组长,成员有省建委、经委、计委、财委、农委、城建局的负责同志,办事机构设在省城建局,负责对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开发、保护水质和节约用水工作。各市设节水办公室,主要职责是:负责制定本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监督检查取水计划执行情况,参与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计划任务书和扩大初步设计用水部分的审查,协助工厂企业制定节水措施,总结推广节水先进经验,调查分析水源情况和存在问题并提出解决意见等。第九条 自备水源单位要有专人负责对抽水机具的管理、维修和保养,按时向市节水办公室报送用水计划和统计报表。有观测任务的单位,要按时报送地下水观测记录及有关资料。第十条 各级主管部门在审查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计划任务或扩大初步设计时,要有节水办公室参加,共同审查用水方案。对没有安排综合用水或节约用水措施的项目不予批准。第十一条 非农业自备水源井按计量收取资源开发费,计划内用水每吨收取二分,超计划用水按计划内用水的二至五倍收费。对有节水设施而不利用或不按限期进行工艺和设备改造浪费水的单位,要予以罚款。超计划用水加收的水费和罚款金额不得摊入生产成本,由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中列支。第十二条 地下水开采费、超计划用水加收的水费和罚款,由市节水办公室收取并按月缴给当地财政部门,作为预算外专项基金,专款专用,用于地下水资源管理、地下水人工补给,节约用水综合性措施以及部分单位节约用水措施补助等。市节水办公室负责编制资金使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四章 水源保护第十三条 城市水源,应设置卫生防护地带,严禁毒害和污染。必须严格执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和其它有关规定。在水源防护地带内,不准建设污染水源的设施,禁止排放污水和工业废水、废渣。已污染或占用城市水源的单位,应限期治理或迁出,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各单位对自备水源井要定期取样送检,水质化验工作由各市防疫站负责。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城市,要充分利用可拦蓄的地面水和其他可用弃水,积极地有计划地开展地下水人工补给工作。市节水办公室要在调查研究和科学实验的基础上,制订地下水回灌、技术要求和管理办法。未经市节水办公室批准,任何单位都不得擅自进行回灌。凡经批准进行人工回灌的,每回灌一吨水减收地下水开采费二分。

河北省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8. 河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取水许可管理,促进节约用水和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水的许可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河流、水库、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本办法所称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第三条 取水许可应当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坚持统筹规划、节约优先、公开公正、高效便民、严格监管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配置水资源,优先使用外调水,鼓励使用非常规水,控制使用地下水。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取水审批的机关依照审批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取水许可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的监督管理。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取用水资源的,应当申请取水许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或者维护生态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第七条 实行取用水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取用水总量控制目标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制定各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行政区域内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各县(市、区)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取水许可总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内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第八条 在地下水一般超采区,应当控制地下水取水许可,限制取水总量。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一般不得新增地下水取水许可;因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需取用地下水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通过按比例核减其所在县(市、区)其他地下水取水单位的取水许可量,进行合理配置。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禁止新增地下水取水许可。第九条 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因城市供水水源单一,确需开凿新取水井作为城市应急备用水源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除应急供水和日常维护性运行外,不得使用应急备用水源。第十条 取用地表水的,由取水审批机关按照下列规定负责审批:

  (一)年取水量不足一百万立方米的,由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取水审批机关审批;

  (二)年取水量在一百万立方米以上,不足五百万立方米的,由取水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水审批机关审批;

  (三)年取水量在五百万立方米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取水审批机关审批。

  从跨行政区域的河流边界上游十公里、下游三公里内或者从边界河流取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由各自有审批权的取水审批机关的共同上级取水审批机关审批。

  从水库取水的,由该水库主管部门的同级取水审批机关审批;超出取水量限额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和权限审批。第十一条 取用地下水的,由省人民政府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审批。第十二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审批权的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取水申请,并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申请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应当同时提交与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的地热、矿泉水采矿权出让合同。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的,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应当在投资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开工建设前,向有审批权的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取水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