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2024-05-13

1. 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依据《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
(一)国有企业及其职工;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
(三)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驻滇机构及其中方职员;
(四)城镇私营企业、业主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城镇个体劳动者;
(五)外省驻滇机构及其职工;
(六)统筹范围内的离退休人员。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
第四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地(州、市)、县(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基本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养老保险的执法监察。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扩展资料
依据《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由省级社会保险机构编制、汇总,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和省财政部门复核,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决算,由省级社会保险机构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并汇总,送省级财政部门复核后,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将参保单位的有关核定资料、征缴计划及变动情况通知当地负责征缴的地税部门;地税部门应根据社会保险机构提供的缴费清册,按月向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足额征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确保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时收缴入库。
参考资料来源:云南省文山州政府-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2. 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根据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云人社发〔2011〕61号)规定,今年年内将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其中超龄参保人员、未参保集体企业职工、其他未参保人员、中断缴费人员等四类人员可在2011年12月31日前申办养老保险。一、适用人员范围(一)超龄参保人员凡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曾经与城镇集体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以及有过其他就业经历,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但无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二)未参保集体企业职工办法执行期内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集体企业职工。(三)其他未参保人员办法执行期内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国有、集体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或从机关、事业单位离职从事自谋职业,1995年10月以后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四)中断缴费人员办法执行期内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1995年10月以后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但从事自谋职业期间有中断缴费记录的人员。二、“超龄参保人员”参保办法“超龄参保人员”个人可一次性补缴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在领取养老金时,“超龄参保人员”从办理一次性补缴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次月起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按云政发〔2006〕13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该类参保人员由户籍所在地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参保手续及待遇审核发放等工作。其连续工龄及年龄由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审核认定,审核认定以个人档案和有关原始资料为依据,审核认定标准与正常参保人员一致。三、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参保要求办法执行期内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未参保集体企业职工等人员,要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缴费至满15年。四、“未参保集体企业职工”、“其他未参保人员”、“中断缴费人员”补缴费办法“未参保集体企业职工”和“其他未参保人员”可以自谋职业人员身份办理参保,参保经办机构为户籍所在地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补缴费起始时间或时段“未参保集体企业职工”和1995年9月30日以前与国有、集体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或从机关、事业单位离职的“其他未参保人员”按规定办理参保手续后,可从1995年10月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1995年10月1日以后与国有、集体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或从机关、事业单位离职的“其他未参保人员”按规定办理参保手续后,可从与国有、集体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或从机关、事业单位离职的次月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断缴费人员”可补缴中断缴费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二)补缴费基数、比例及记账办法“未参保集体企业职工”、“其他未参保人员”及“中断缴费人员”按2010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或2010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补缴费基数;补缴费比例为20%,其中:12%部分计入统筹账户,8%部分计入个人账户。五、执行时间本实施办法的执行时间自下发之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4月1日,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财政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已经开始实施,今年内将解决超龄参保人员、未参保集体企业职工、其他未参保人员、中断缴费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障问题,有缴费能力的人可按照自愿补缴的原则于今年12月31日前申办养老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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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以及离退休人员。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遵循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统一、保障水平要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省级社会统筹。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按照部分积累制建立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全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和离退休人员。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给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及其基金的服务管理工作。
  财政、税务、银行、审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财政投入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终止时清偿的养老保险费;
  (五)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投资获得的收益;
  (六)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
  (七)其他来源。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的确定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布。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每月按规定的时间向政府指定的征缴部门缴纳。第十条 对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可以开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留户,优先保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确实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特困企业和职工,其缴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按规定比例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作为计征个人所得税基数。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待遇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建立个人帐户,具体记入下列内容:
  (一)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二)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一定比例记入部分;
  (四)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五)1995年9月30日前,国家和省规定认可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其转移。跨省转移时,按国家有关规定转出地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向转入地的社会保险机构转移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依照有关规定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
  (一)1995年10月1日建立个人帐户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退休后的月基本养老金由月基础养老金和月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二)1995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并于1998年4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退休后的月基本养老金由月基础养老金、月个人帐户养老金和月过渡性养老金组成。以上三项之和低于按原规定给付的月基本养老金数额的,对差额部分增发过渡性调节金。
  (三)1998年4月1日以前已经退休的人员仍按原办法计发月基本养老金。
  (四)离休人员的养老金待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月基础养老金,月个人帐户养老金、月过渡性养老金和月过渡性调节金的计发,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五条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根据全省企业从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增长幅度适时进行调整,具体调整时间和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布。第十六条 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领取完后,由社会保险机构继续给予支付,直至死亡。

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4. 云南省实施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用人单位的离退休人员。第三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省级统筹。第五条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现低于或者高于本企业职工月工资总额20%的,应当逐步过渡到位,具体过渡比例和年限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确定。从业人员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现确定为本人缴费工资的4%,并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逐步过渡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
  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8%。雇主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由本人负担。雇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现确定为雇主缴纳14%,雇员缴纳4%,雇员缴费比例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并相应降低雇主缴费比例的一个百分点,逐步过渡到雇主缴纳10%,雇员缴纳8%。
  新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的个人缴费比例,按当年个人缴费比例确定。
  从业人员退休后,本人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六条 用人单位在工商注册登记后30日内,必须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如实申报从业人数和工资总额,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七条 企业职工个人以全部月工资收入为基数缴费。企业职工个人月工资收入高于本、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本地、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缴费;低于本地、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地、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费。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代为征缴,具体征管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和省地方税务部门另行制定。第九条 用人单位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扣除。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第十条 地、州、市应当从1997年12月31日前历年结余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数人均140元一次性上缴省社会保险机构,作为省级统筹的启动资金。第十一条 省、地、县三级财政对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由社会保险机构按从业人员本人缴费工资的11%记入。具体记入下列内容:
  (一)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二)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一定比例记入部分;
  (四)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五)1995年9月30日前,国家和省规定认可的视同缴费年限(连续工龄)。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失业或者服刑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计算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由原经办机构予以保留,个人帐户储存额正常计息;重新就业后,应当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的条件:
  (一)达到下列退休年龄:
  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从事管理和技术工作的年满55周岁);
  2.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岗位工作,累计工作年限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
  3.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由指定医院提供诊断证明书,经县(市)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
  (二)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第十五条 符合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人员,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依照下列规定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
  (一)1995年10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退休后的月基本养老金由月基础养老金和月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1.月基础养老金=从业人员退休的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0%;
  2.月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120(特殊工种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1995年9月30日前参加工作、本规定实施后退休的人员,在发给月基础养老金和月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依照下列规定增加月过渡性养老金、月过渡性调节金:
  1.月过渡性养老金=从业人员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1.4%×1995年9月30日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
  2.月基础养老金、月个人帐户养老金、月过渡性养老金三项之和低于1998年3月31日按省人民政府第25号令发布的计发办法计算的月基本养老金的,增发过渡性调节金,对差额部分予以补足。
  (三)本规定实施前已经退休的人员,仍按原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离休人员的养老金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5. 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官方网站发布了《关于2016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调整范围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于2015年12月31日前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确定云南省退休人员从2016年1月1日起,每人每月增加30元基本养老金。另外,按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退休人员的不同,还将有5%或2.5%的增加挂钩调整。《通知》要求,云南省各州市于2016年9月30日前完成调整的兑现工作。调整方式:定额调整企业退休人员、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30元挂钩调整:企业退休人员与本人缴费年限和基本养老金水平挂钩,叠加调整:1.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每人每月增加2元2.按本人2015年12月基本养老金的2.5%增加调整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与本人基本养老金水平挂钩,按本人2015年12月基本养老金的5%增加调整2016云南省企业退休养老金调整标准:倾斜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在定额调整和挂钩调整的基础上,对符合以下条件的退休人员,再给予适当倾斜。满足多项条件的,叠加调整。1.2015年12月31日年满70周岁不满80周岁的退休人员,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30元;年满80周岁及以上的退休人员,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50元。2.对退休时单位驻地(个体工商户、自谋职业等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在我省的企业退休人员,分别按下列标准增加基本养老金:一类地区:每人每月增加10元二类、三类地区:每人每月增加15元四类、五类和六类地区:每人每月增加25元其他地区:按一类地区标准调整3.企业退休军转干部经按以上标准调整后,其本人基本养老金低于本次调整待遇以后全省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水平的,调整到本次调整待遇以后全省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水平。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在定额调整和挂钩调整的基础上,对以下退休人员再给予适当倾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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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6. 云南省职工养老保险

退休工资的计算公式:1、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基础养老金=(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退休时本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1%2、个人账户养老金=退休时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计发月数(50岁195月、55岁170月、60岁139月)3、过渡性养老金=(上年度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建立个人账户制度前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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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云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领取标准

答案:2010年3月15日,发布了“四川省新型农村社保养老试点实施意见”现将主要点摘要如下。一;参保范围: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可在户籍地自愿参保。二;资金筹集;资金筹集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个人缴费……个人缴费标准目前设为一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5个档。集体补助……(略),政府补贴……(略)三;新农保基础养老金,每人每月55元;四;个人帐户养老金计发标准;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参保人员个人帐号资金领取完毕的,由当地政府继续为其终身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五;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有户籍的老年人,可按月领取养老金。新农保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个人参保缴费年限;累计;15年。(注:为便于理解序号为个人所注,答案来源;内江社保网站)个人认为,以后新农保体系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两部分构成;实施意见,没有明确的性别问题,应该理解为60周岁为领取时间起点,供你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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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领取标准

8. 云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近日,根据小编的调查发现,很多地区的养老保险都发生了基本的调整,其中给大家分享一下云南省基本养老金调整的新方案。2015年6月1日起,云南省施行的《云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具有云南省户籍的城乡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可以在户籍地县(市)区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未满60周岁的参保人应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12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按年缴纳,多缴多得。为支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设,云南省财政出台六项财政补贴政策,为城乡养老险参保人员派发红利,六项财政补贴政策为:基础养老金补助参保人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时,在中央财政给予每人每月55元基础养老金的基础上,省财政再加发每人每月5元的基础养老金补助。缴费补贴参保人按规定缴费后,省财政给予每人每年30元的缴费补贴。多缴多补对选择100元以上档次缴费的参保人,每增加缴费100元,给予10元的缴费补贴,最高补贴标准每人每年不超过100元,所需资金由省财政承担50%,州(市)、县(市、区)两级财政承担50%,州(市)、县(市、区)财政具体分担比例由州(市)人民政府确定。长缴多补参保人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时,由政府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对累计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参保人,缴费年限每增加1年,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月加发不低于2元的基础养老金。重度残疾人补助对年满55周岁的重度残疾人,省财政提前发放每人每月60元的养老补助。对重度残疾人,省财政按200元缴费档次标准逐年全额代缴养老保险费。丧葬补助参保人在领取待遇期间死亡,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给予不低于600元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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