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方支付监管的必要性?

2024-05-16

1. 第三方支付监管的必要性?

(一)第三方支付监管立法有待完善。
首先,我国虽然制定了《管理办法》,但其仅是一部部门规章,在我国的法律层级划分体系中,法律效力层级比较低,可以采取的监管和处罚方法有限。
其次,《管理办法》仅对各类支付服务业务规则、沉淀资金管理、消费者保护、反洗钱等做了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较差,有必要尽快制定相应的配套办法。再次,与第三方支付有关的刑事立法、民事立法也有待进一步完善。
(二)第三方支付的分类不适应业务发展和监管需要。
《管理办法》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分为网络支付(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预付卡发行与受理、银行卡收单,并按这种业务分类发放《支付业务许可证》。这种分类方法基本上是按照支付工具或者支付通道的角度来分的。
但随着科技的发展和支付服务市场分工的进一步细化,各种支付工具、支付方式和支付渠道之间相互融合,相互连接,导致原有的分类方法已不能体现各种支付业务的本质特征和风险特点,不仅不适应第三方支付业务的发展,也给监管和相关法规制度的制定造成了困难。
(三)规范与发展需要进一步协调。
总体来看,我国对第三方支付的监管遵循了规范与发展并重的原则,但在一些具体的监管政策方面存在着加强规范政策与促进发展政策不相协调的地方。特别是如何适应第三方支付发展的需要,如何随着第三方监管经验的不断丰富,有针对性的调整规范政策与发展政策的比重,仍需不断改进。
(四)备付金监管制度不够灵活。
我国监管政策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备付金只能以银行存款形式存在。这种监管政策在对第三方支付开展监管的初期,有助于防范备付金被挪用的风险,确保客户资金安全。
但该方式规定过死,不是最经济和最有效的备付金监管模式,有必要随着监管的逐步深入采用更加科学、更加有效的模式对备付金进行监管。
(五)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足。
从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领域的整体来看,还存在着缺乏完善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体系、维权程序不健全、监管机制不足等问题。
在此大环境下,由于第三方支付的科技性导致消费者与支付机构之间存在着更加明显的信息不对称,且我国对第三方支付的监管刚刚起步,
因此在第三方支付消费者保护方面仍存在着很多不足,如客户备付金被挪用、客户信息被泄漏、服务协议霸王条款等,影响到第三方支付行业和电子商务的发展。

扩展资料
对第三方支付有效监管的基本原则;既运用博弈论的方法探讨第三方支付机构与监管部门之间的互动关系,揭示有效监管的重要影响因素,为监管机制和监管政策的设计提供可靠的理论依据,
又在现有监管框架和法规制度的基础上,构建了有效监管框架和监管指标。此外,作者还详细分析了国外第三方支付的发展和监管现状,有助于拓展视野、取长补短。
第三方支付机构作为非银行金融中介,利用信息技术手段连接收付双方的银行账户,提供资金结算、转移及其延伸服务。
第三方支付为持有不同银行账户的收付双方提供了统一接口,可以简化支付流程并提供信用保障,也降低了交易成本。第三方支付在我国经过快速发展,不但是居民生活的重要支付方式,也催生了很多新的商业模式,成为移动互联网时代商业活动的关键基础设施。
第三方支付市场的交易规模,从2013年的9.22万亿元扩大到2017年的143.26万亿元,增长逾15倍。然而,相关机构违规、金融风险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也日渐突出,不但给交易参加者带来了资金损失,还可能给金融体系和实体经济带来冲击。这对监管机制和相应立法提出了更高要求。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第三方支付

第三方支付监管的必要性?

2. 国内第三方支付的有关监管政策

1、2014年1月13日,国办107号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金融机构跨市场理财业务和第三方支付业务由人民银行负责监管协调。明确了第三方支付的监管主体和职责。
2、3月14日,原本还处于内部小范围讨论的《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版本流出,对支付转账限额的管理引起热议。
3、3月22日,建设银行便迅速下调了快捷支付限额,至此工-行、农-行、中-行、建-行等四大行均收紧了快捷支付限额,其中,工-行还统一了快捷支付接口。
4、月10日,银监会和央行联手发出《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4〕10号),从保护客户资金安全和信息安全出发,对有针对性的问题细化了规范,涉及客户身份认证、信息安全、交易限额、交易通知、赔付责任、第三方支付机构资质和行为、银行的相关风险管控等。
一、国外第三方支付的监管模式
1、从业机构监管的角度,将第三方支付公司是为货币服务机构,不需获得银行业务许可证,而是以发放牌照的方式管理和规范,明确规定初始资本金、自由流动资金、投资范围限制等方面内容。
2、从功能监管的角度,将第三方支付平台上滞留的资金视为负债,通过提供存款延伸保险服务实现对其监管。
3、对于监管范围和职责分工,规定所有货币服务机构都必须在美国财政部的金融犯罪执行网络上注册,开业前要通过认定。
二、第三方支付的特征
1、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供一系列的应用接口程序,将多种银行卡支付方式整合到一个界面上,负责交易结算中与银行的对接,使网上购物更加快捷、便利。消费者和商家不需要在不同的银行开设不同的账户,可以帮助消费者降低网上购物的成本,帮助商家降低运营成本;同时,还可以帮助银行节省网关开发费用,并为银行带来一定的潜在利润。
2、较之SSL、SET等支付协议,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支付操作更加简单而易于接受。SSL是现在应用比较广泛的安全协议,在SSL中只需要验证商家的身份。SET协议是目前发展的基于信用卡支付系统的比较成熟的技术。但在SET中,各方的身份都需要通过CA进行认证,程序复杂,手续繁多,速度慢且实现成本高。有了第三方支付平台,商家和客户之间的交涉由第三方来完成,使网上交易变得更加简单。
3、第三方支付平台本身依附于大型的门户网站,且以与其合作的银行的信用作为信用依托,因此第三方支付平台能够较好地突破网上交易中的信用问题,有利于推动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

3. 国家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监管主要体现在

法律分析: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监管主要体现在行业准入监管和业务活动监管两方面。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六、 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
(一)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二)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案件证明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随案移送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和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并对其来源等作出书面说明。
(三)依照国际条约、刑事司法协助、互助协议或平等互助原则,请求证据材料所在地司法机关收集,或通过国际警务合作机制、国际刑警组织启动合作取证程序收集的境外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公安机关应对其来源、提取人、提取时间或者提供人、提供时间以及保管移交的过程等作出说明。对其他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应当对其来源、提供人、提供时间以及提取人、提取时间进行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国家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监管主要体现在

4. 第三方支付该如何监管

第一,业务职能的创新——第三方支付平台日常业务的监管者。
可以取消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中间账户,化解沉淀资金和虚拟货币风险隐患。
根据目前的支付系统能力,完全可以通过取消第三方支付平台所设立的中间账户,通过支付系统的第三方授权、第三方授权确认付款等功能组合实现为买卖双方所提供的信用担保,付款客户的资金根本无需滞留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则从根本上解决了第三方支付平台中的沉淀资金问题。
此外,第三方支付平台交易还可以接入央行反洗钱系统,监控非法交易的不法行为,将可能存在洗钱、套现、欺诈等不法行为报告相关部门,通过支付系统及时监控并制止违法、违规现象,有效实施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日常监管问题。
第二,管理职能的创新——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利益主体协调者。
一是关系协调职能。
支付系统作为监管者,可以通过加强第三方支付企业和银-联等参与者间的合作协调,支付系统需要为参与者间的协作提供便利条件,并合理解决其之间的冲突;利用清算支付平台,提供参与者间集中交流的平台,从而增强互相之间的了解,增加合作机会。
二是利益协调职能。
第三方支付平台在手续费的分配存在诸多矛盾,主要表现在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针对利润比例的分成存在争议。线上支付定价机制的不完善直接影响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合作,对支付清算市场效率的提高带来掣肘。
因此,作为管理方的支付系统应考虑行业链条各方的实际成本,立足于有利于第三方支付平台长远发展的角度,制定合理的定价方案。
三是运营协调职能。
支付系统作为整个第三方支付平台发展的中心,可以参考美国和欧洲的方式,在系统规范发展的基础上,利用各种手段吸引更多参与主体进入平台服务,以满足客户个性化的需要。
总体的思路是,为促进和繁荣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发展,支付系统需要在完善技术平台的前提下,给予参与者较宽松的运营氛围。
第三,技术模式的创新——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技术创新推动者。
作为监管者、协调者和技术支撑者,支付系统本身具有先进的技术系统,能通过将第三方支付平台直接嵌入,为其提供统一的和必要的技术支撑,成为技术创新的推动者。支付系统作为行业最重要的载体,必须通过计算机技术的革新,保证网络安全、系统安全、交易安全、隐私安全,从而提高整个系统的管理和防控水平。

5. 支付体系的支付体系监管

支付体系监管是指为提高支付体系的安全与效率,特别是为减少系统性风险而进行的公共政策行为。近年来,发达国家支付体系监管呈现出如下趋势。 一是监管目标日益清晰,安全和效率成为各国中央银行支付体系监管的核心目标。实务中,优先选择哪个目标依据对整个体系及其薄弱环节的评估,但中央银行始终把应对潜在的系统性风险放在优先位置。除了安全和效率外,反洗钱、保护消费者、避免竞争缺失等也成为部分中央银行支付体系监管的目标。 二是监管标准日益完善,越来越多的国家采用或参考国际通用的监管标准。在国际清算银行、国际证券业监管委员会等国际组织和有关中央银行的共同努力之下,支付体系监管的国际标准日益完善。目前,支付体系监管的国际标准主要有三套:即《重要支付系统核心原则》、《证券结算系统建议》和《中央对手(CCP)建议》。这些标准来自许多国家的经验,构成发达国家支付体系监管的共同基础或重要参考。目前,一些发展中国家也开始运用这些标准来监管本国的支付体系。 三是监管范围在不断拓宽。一个重要体现就是部分国家开始将大型代理银行 (为其他银行提供支付服务的商业银行)纳入监管范围。这是由于,随着银行之间的合并,支付流将集中于少数几家代理银行,而这有可能会造成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和运行风险集中于少数几家银行并引发系统性风险。

支付体系的支付体系监管

6. 第三方支付系统的特征

(1)、第三方支付平台是一个为网络交易提供保障的独立机构。
(2)、第三方支付平台不仅具有资金传递功能而且可以对交易双方进行约束和监督。
(3)、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手段多样灵活,用户可使用网络,电话,手机短信等多种方式进行支付。
(4)、较之SSL、SET等支付协议,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支付操作更加简单而易于接受。
(5)、第三方支付平台本身依附于大型的门户网站,且以与其合作的银行的信用作为信用依托,能较好地突破网上交易中的信用问题,有利于推动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
一、第三方支付许可证申办材料
(一)、书面申请,载明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组织机构设置、拟申请支付业务等。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复印件应加盖申请人的公章。
(三)、公司章程。
(四)、验资证明。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是指截至申请日最近1年内的财务会计报告。申请人设立时间不足1年的,应当提交存续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
(六)、第三方支付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拟从事支付业务的市场前景分析;
2、拟从事支付业务的处理流程,载明从客户发起支付业务到完成客户委托支付业务各环节的业务内容以及相关资金流转情况;
3、拟从事支付业务的技术实现手段;
4、拟从事支付业务的风险分析及其管理措施,并区分支付业务各环节分别进行说明;
5、拟从事支付业务的经济效益分析。如申请人拟申请不同类型支付业务的,应当按照支付业务类型分别提供上述规定内容。
二、第三方支付的应用领域
第三方支付主要适合于C2C、B2C的部分领域。
在B2C市场,将会以银行和第三方支付共存,商业信用高的、金额较大的以银行结算为主,商业信用低的或金额较小的以第三方支付为主。
在C2C市场,因为没有可靠的诚信体系,银行结算几乎无能为力,应该以第三方支付为主。
三、第三方支付许可证要求
申请第三方支付许可证对公司的注册资本是有严格要求的,注册资本达不到规定的数额,是不能申请的。关于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注册资本要求下面有介绍。申请人拟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拟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三方支付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
(一)、网络支付;
(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
(三)、银行卡收单;
(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为非金融机构法人;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
(四)有5名以上熟悉支付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要求的反洗钱措施;
(六)有符合要求的支付业务设施;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措施;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安全保障措施;
(九)申请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

7. 如何加强对第三方支付业务的监管

第一,业务职能的创新——第三方支付平台日常业务的监管者。可以取消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中间账户,化解沉淀资金和虚拟货币风险隐患。根据目前的支付系统能力,完全可以通过取消第三方支付平台所设立的中间账户,通过支付系统的第三方授权、第三方授权确认付款等功能组合实现为买卖双方所提供的信用担保,付款客户的资金根本无需滞留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则从根本上解决了第三方支付平台中的沉淀资金问题。此外,第三方支付平台交易还可以接入央行反洗钱系统,监控非法交易的不法行为,将可能存在洗钱、套现、欺诈等不法行为报告相关部门,通过支付系统及时监控并制止违法、违规现象,有效实施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日常监管问题。
第二,管理职能的创新——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利益主体协调者。一是关系协调职能。支付系统作为监管者,可以通过加强第三方支付企业和银联等参与者间的合作协调,支付系统需要为参与者间的协作提供便利条件,并合理解决其之间的冲突;利用清算支付平台,提供参与者间集中交流的平台,从而增强互相之间的了解,增加合作机会。二是利益协调职能。第三方支付平台在手续费的分配存在诸多矛盾,主要表现在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针对利润比例的分成存在争议。线上支付定价机制的不完善直接影响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合作,对支付清算市场效率的提高带来掣肘。因此,作为管理方的支付系统应考虑行业链条各方的实际成本,立足于有利于第三方支付平台长远发展的角度,制定合理的定价方案。三是运营协调职能。支付系统作为整个第三方支付平台发展的中心,可以参考美国和欧洲的方式,在系统规范发展的基础上,利用各种手段吸引更多参与主体进入平台服务,以满足客户个性化的需要。总体的思路是,为促进和繁荣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发展,支付系统需要在完善技术平台的前提下,给予参与者较宽松的运营氛围。
第三,技术模式的创新——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技术创新推动者。作为监管者、协调者和技术支撑者,支付系统本身具有先进的技术系统,能通过将第三方支付平台直接嵌入,为其提供统一的和必要的技术支撑,成为技术创新的推动者。支付系统作为行业最重要的载体,必须通过计算机技术的革新,保证网络安全、系统安全、交易安全、隐私安全,从而提高整个系统的管理和防控水平。
一、第三方支付有哪些风险
一是巨额沉淀资金风险。根据目前的交易规则,客户在网上购物所缴纳的备付金是先存在第三方支付平台,直到客户收到货物后才转付到卖方账户。这样,巨额的客户备付金至少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停留3~7天,形成大量的资金沉淀。随客户数量的急剧增加,沉淀资金的规模非常巨大。由于支付与结算之间存在时滞,参与者若在资金滞留期内故意或因不可抗力因素而无法完成最终的结算,则将引发信用风险。在极端情况下,小范围的信用风险可能引发支付系统大范围的流动性风险,进而引发整个支付系统的系统性风险。
二是信用卡套现。第三方支付平台出现后,使得信用卡套现行为更加容易,为信用卡套现提供了非法的便利渠道,使得相应的监管更为困难。
三是洗钱与非法交易。第三方支付大都通过网络系统进行交易,支付公司和客户并非面对面的交易,在某种程度上有可能存在虚假交易的情况。同时,第三方支付平台没有权限监督网上交易者的款项用途,这就给非法资金流动提供了可能。而且,第三方支付平台并不属于银行系统,无法跟踪和监测资金的流向。这给金融监管部门带来资金流向监管的难度,也给犯罪分子的洗钱行为带来可乘之机。目前而言,日益增长的交易范围和交易额为金融监管带来一定的困难,犯罪分子可利用虚拟交易或转移定价等方式实施资金转移以合法化其非法资金。
四是虚拟货币发行。与第三方支付平台密切相关的一个概念是“虚拟货币”或“电子货币”。现实生活中,虚拟货币对实体货币也造成了一定冲击。因为虚拟货币的发行与基础货币的组成部分“流通中的通货”存在一定的替代关系。因此第三方支付平台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扩张基础货币的功能。因此,随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蓬勃发展,势必对货币政策和金融稳定造成更大的影响。
综上所述,依托中央银行支付系统,加强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有效监管已是势在必行。人民银行支付系统可以从管理、业务和技术三个方面开展创新,实现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有效监管。

如何加强对第三方支付业务的监管

8. 国内外对第三方支付监管体系的区别

一、监管主体

从欧洲、美国及澳大利亚的经营情况来看,网上第三方支付服务商的监管主体比较广泛,但总体主线归纳可分为3类。一是传统的金融监管机构,如欧盟委员会、欧洲央行机构、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美联邦储备银行及各州政府的金融监管当局澳大利亚的审慎监管局、证券与投资委员会等。二是促进市场公平的监管机构,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和反垄断机构,如美国联邦储备银行、司法机构、欧洲的欧盟委员会、欧洲央行、澳大利亚的竞争和消费者保护委员会、澳大利亚联邦储备银行等。三是反洗钱监管局,如美国财政部及其下设的金融犯罪执法网络与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欧盟各国的金融情报中心、澳大利亚的交易分析与报告中心。除了上述专门的反洗钱机构外,各国金融监管当局也负责对网上第三方支付服务商实施反洗钱监管。【摘要】
国内外对第三方支付监管体系的区别【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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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监管主体

从欧洲、美国及澳大利亚的经营情况来看,网上第三方支付服务商的监管主体比较广泛,但总体主线归纳可分为3类。一是传统的金融监管机构,如欧盟委员会、欧洲央行机构、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美联邦储备银行及各州政府的金融监管当局澳大利亚的审慎监管局、证券与投资委员会等。二是促进市场公平的监管机构,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和反垄断机构,如美国联邦储备银行、司法机构、欧洲的欧盟委员会、欧洲央行、澳大利亚的竞争和消费者保护委员会、澳大利亚联邦储备银行等。三是反洗钱监管局,如美国财政部及其下设的金融犯罪执法网络与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欧盟各国的金融情报中心、澳大利亚的交易分析与报告中心。除了上述专门的反洗钱机构外,各国金融监管当局也负责对网上第三方支付服务商实施反洗钱监管。【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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