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山东省农村劳动力跨区域就业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2024-04-29

1.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山东省农村劳动力跨区域就业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关于修订<山东省农村劳动力跨区域就业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4月30日

    关于修订《山东省农村劳动力跨区域就业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农村劳动力跨区域就业管理暂行规定》作如下修订:
  1.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合并修改为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许可跨区域招用农村劳动力的;
  (二)擅自从事农村劳动力跨区域就业中介活动的;
  (三)招用无《就业证》的农村劳动力的。”
  2.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劳动行政部门收缴罚款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3.删去第十九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山东省农村劳动力跨区域就业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2. 山东省农村劳动力跨区域就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劳动力跨区域就业的管理,保障农村劳动力合理转移、有序流动,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招用异地农村劳动力和农村劳动力异地就业,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招用农村劳动力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所称异地是指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县级行政区域以外的地区。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重视城乡劳动力市场的培育和发展,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劳动力跨区域就业工作。第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劳动力跨区域就业的统筹管理和监督检查。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农村劳动力跨区域就业的管理、协调、服务。第五条 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搞好劳动力市场调查,建立劳动力资源信息库,加强跨区域交流与合作,合理有序地组织好农村劳动力跨区域就业,并为之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等服务。第六条 农村劳动力跨区域流动就业须具备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经过必要的技术培训,有一定的职业技能等基本条件;用人单位应在工作,食宿等方面具备接收异地农村劳动力的基本条件。第七条 用人单位跨区域招用农村劳动力,应按省有关规定报批。
  经批准后,用人单位须向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招工简章,经审核后,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签发跨区域招收农村劳动力许可证。第八条 农村劳动力跨区域就业的中介服务,一般由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承担。非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经劳动部门核定条件并许可,也可以从事农村劳动力跨区域就业的中介服务。
  未经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许可,用人单位不得自行跨区域招收农村劳动力。第九条 用人单位跨区域招收农村劳动力,须向应招对象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招工文件:
  (一)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签发的跨区域招收农村劳动力许可证;
  (二)经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的招工简章;
  (三)本单位资质证明;
  (四)劳动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应招对象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对用人单位提供的招工文件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协助用人单位做好招收工作。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招收的农村劳动力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鉴证。第十一条 外省农村劳动力被用人单位录用后,应在15日内持本人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签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山东省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并持《就业证》按有关规定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户口。
  被招用的本省异地农村劳动力,凭身份证明和所在乡(镇)劳动服务站出具的介绍信到县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山东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以下简称《就业登记卡》)。
  《就业证》和《就业登记卡》由省劳动厅统一制发。第十二条 实行《就业证》年审制度。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每年对其发放的《就业证》进行一次验审。第十三条 建立农村劳动力跨区域就业统计制度。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劳动力跨区域就业的统计工作。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使用外省农村劳动力的,应向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使用外省劳动力管理费;使用省内异地农村劳动力的,按省有关规定缴纳农村劳动力管理费。
  劳动力管理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农村劳动力就业的管理、培训、服务等工作。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跨区域招用农村劳动力和招用无《就业证》的外省农村劳动力,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退,并视情节轻重,按省有关规定给以经济处罚。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从事农村劳动力跨区域就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终止中介活动,没收其非法所得。第十七条 第十四、十五、十六条涉及的收费、罚没具体规定由省劳动厅商省财政厅、物价局另行制定。劳动行政部门收缴罚款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缴同级财政。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发证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2016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推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就业以及与促进就业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省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统筹城乡就业,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相结合的方针,多渠道扩大就业。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扩大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建立促进就业目标责任制度,将促进就业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教育、帮助劳动者树立积极、正确的就业观念,加强劳动技能学习,提高就业、创业能力。第六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自主择业和获得就业帮助的权利。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和户籍等不同而受歧视。第七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向劳动者提供公平的就业机会和就业条件,依法招用和裁减人员。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全省就业工作重大问题,组织对全省促进就业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负责就业工作重大问题的研究、统筹和协调。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导下,具体实施公共就业服务。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导下开展就业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就业支持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就业状况作为制定经济社会政策的重要指标,统筹协调产业政策与就业政策,建立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的联动机制,鼓励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扶持中小企业,制定扶持政策,增加就业岗位。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并对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进行绩效考评,确保专款专用。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就业专项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激励和担保基金风险补偿机制,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融资扶持力度,鼓励利用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为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服务。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各类经营性市场的摊位和商铺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向就业困难人员出租、出售。

  政府优惠扶持的各类经营性市场、商铺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将一定数量的摊位、商铺优先向就业困难人员出租。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失业保险制度,依法确保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按照国家规定逐步扩大失业保险促进就业、稳定就业、预防失业的功能。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重点群体的就业调控制度,将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困难群体就业放在就业工作的重要位置,制定、落实各项就业扶持政策。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保障制度,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失业登记范围和就业服务体系,从当地的土地出让收益中一次性安排适当数额的资金,扶持被征地农民就业。因土地征用直接受益的企业,应当按照一定比例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被征地农民就业。具体办法和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统筹城乡就业的政策和措施,实现劳动者就业的统筹服务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小城镇建设和县域经济发展规划,应当将本地区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措施作为重要内容。

  劳动力输入地和劳动力输出地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劳务对接机制,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有序转移就业,促进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

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2016修正)

4. 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劳动者就业,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就业,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从事一定社会经济活动,并取得合法劳动报酬或者经营收入的行为。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就业调控、就业服务、就业扶持等与促进就业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和户籍所在地等不同而受歧视。
    劳动者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就业帮助的权利。
    劳动者应当加强劳动技能学习,提高劳动就业能力。第五条  就业坚持劳动者自主选择职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相结合的原则。
    促进就业,应当统筹城乡新增劳动力就业、失业人员再就业和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发展经济与扩大就业并举的方针,将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确保就业需求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增加,实现就业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就业工作纳入政府政绩考核体系。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按照职责做好就业促进工作。第二章  就业调控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产业政策、公共投资政策和确定大中型投资项目布局时,应当将促进就业作为重要内容和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鼓励发展有利于扩大就业的个体私营企业、中小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和服务业,提高社会就业率。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由劳动保障、计划、经贸、统计、人事、教育、民政、财政、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组成的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就业工作,协调处理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失业预警机制。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与有关部门互联互通的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网络,实现人力资源信息共享。
    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网络包括下列内容:
    (一)人力资源的数量、分布、结构、素质和变化趋势;
    (二)就业岗位分布和发展趋势;
    (三)就业状况调查分析;
    (四)其他就业情况。第十三条  实行劳动预备制度。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就业需求,制定劳动预备培训计划,组织劳动技能培训,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第十四条  实行职业技能鉴定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从事国家规定的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作的,应当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作。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就业,采取措施优化农村产业结构,发展农业产业化和二、三产业,加快城镇化进程,建立统一的城乡就业市场,实现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合理有序地到城镇就业。禁止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做出歧视性规定。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军人家属和归侨侨眷等特殊群体的就业促进工作。第十七条  鼓励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依法组织劳动者到其他地区或者境外就业。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使用实习生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用人单位使用实习生的数量不得超过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十,同一批实习生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国家对实习生的使用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实习生,是指大中专院校、职业教育机构、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到企业实习的尚未毕(结)业的在校学生。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用工手续,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为劳动者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金,提供劳动保护。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裁减人员应当依法进行。
    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裁减人员的原因、方案等情况,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依法支付与被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用人单位依法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5. 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2009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推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就业以及与促进就业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省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统筹城乡就业,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相结合的方针,多渠道扩大就业。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扩大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建立促进就业目标责任制度,将促进就业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教育、帮助劳动者树立积极、正确的就业观念,加强劳动技能学习,提高就业、创业能力。第六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自主择业和获得就业帮助的权利。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和户籍等不同而受歧视。第七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向劳动者提供公平的就业机会和就业条件,依法招用和裁减人员。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全省就业工作重大问题,组织对全省促进就业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负责就业工作重大问题的研究、统筹和协调。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导下,具体实施公共就业服务。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导下开展就业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就业支持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就业状况作为制定经济社会政策的重要指标,统筹协调产业政策与就业政策,建立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的联动机制,鼓励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扶持中小企业,制定扶持政策,增加就业岗位。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并对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进行绩效考评,确保专款专用。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就业专项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激励和担保基金风险补偿机制,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融资扶持力度,鼓励利用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为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服务。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各类经营性市场的摊位和商铺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向就业困难人员出租、出售。

  政府优惠扶持的各类经营性市场、商铺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将一定数量的摊位、商铺优先向就业困难人员出租。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失业保险制度,依法确保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按照国家规定逐步扩大失业保险促进就业、稳定就业、预防失业的功能。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重点群体的就业调控制度,将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困难群体就业放在就业工作的重要位置,制定、落实各项就业扶持政策。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保障制度,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失业登记范围和就业服务体系,从当地的土地出让收益中一次性安排适当数额的资金,扶持被征地农民就业。因土地征用直接受益的企业,应当按照一定比例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被征地农民就业。具体办法和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统筹城乡就业的政策和措施,实现劳动者就业的统筹服务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小城镇建设和县域经济发展规划,应当将本地区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措施作为重要内容。

  劳动力输入地和劳动力输出地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劳务对接机制,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有序转移就业,促进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

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2009修订)

6. 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规范劳动力市场管理,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招用城乡劳动者、劳动者求职择业和劳动力市场中介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运行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统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发展多种类型的劳动力市场服务组织,完善劳动力市场信息和就业服务网络建设,努力开发就业岗位,多渠道、多形式促进就业。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主管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
  (三)综合管理和调控劳动力市场的运行;
  (四)依法监督检查劳动力市场,查处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工商、物价、公安等行政部门和工会,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监督工作。第二章 中介服务组织第七条 劳动力市场中介服务组织是指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劳动者求职择业提供服务的职业介绍机构。第八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开办公益性的职业介绍机构;其他单位和公民可以开办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或者非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第九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机构名称、组织章程、管理制度;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设施和资金;
  (三)有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相应业务知识,并持有县级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第十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以及从事相关业务的,须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领取《山东省职业介绍许可证》;需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应当持《山东省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第十一条 省外组织、公民在本省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劳务管理机构,须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对劳动者求职和用人单位用人需求进行登记,并组织供求双方洽谈;
  (二)建立劳动力供求信息库,为劳动者求职择业和用人单位提供招用人员信息、职业指导和劳动政策咨询,开展对劳动者素质的测评;
  (三)为公民或者家庭用工提供中介服务;
  (四)为职业培训提供职业需求信息;
  (五)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受劳动行政部门的委托,还可以从事办理失业登记和就业手续,代管劳动者档案,代发失业救济金,开展劳动工资代理,组织劳务承包、协作和输出等其他业务。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依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情况;
  (二)向用人单位介绍法律、法规禁止招用的人员;
  (三)以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方式进行劳动力中介活动。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停办或者撤销,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涉外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特殊困难的求职群体实行优惠。第三章 求职与招用第十八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选择职业的权利,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和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人自主权。第十九条 求职择业者应当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并经过必要的职业技能或者专业技术培训。第二十条 城镇各类失业人员求职登记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失业证以及相应的学历、技术等级等证明;城镇其他人员和农村劳动者求职登记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以及相应的学历、技术等级等证明。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通过劳动力市场进行,依照国家劳动就业政策,坚持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7. 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规范劳动力市场管理,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招用城乡劳动者、劳动者求职择业和劳动力市场中介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运行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统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发展多种类型的劳动力市场服务组织,完善劳动力市场信息和就业服务网络建设,努力开发就业岗位,多渠道、多形式促进就业。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主管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
  (三)综合管理和调控劳动力市场的运行;
  (四)依法监督检查劳动力市场,查处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工商、物价、公安等行政部门和工会,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监督工作。第二章 中介服务组织第七条 劳动力市场中介服务组织是指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劳动者求职择业提供服务的职业介绍机构。第八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开办公益性的职业介绍机构;其他单位和公民可以开办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或者非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第九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第十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须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领取《山东省职业介绍许可证》;需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应当持《山东省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省外组织、公民在本省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须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非职业介绍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以及从事相关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对劳动者求职和用人单位用人需求进行登记,并组织供求双方洽谈;
  (二)建立劳动力供求信息库,为劳动者求职择业和用人单位提供招用人员信息、职业指导和劳动政策咨询,开展对劳动者素质的测评;
  (三)为公民或者家庭用工提供中介服务;
  (四)为职业培训提供职业需求信息;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还可以从事办理失业登记和就业手续,代管劳动者档案,代发失业救济金,开展劳动工资代理,组织劳务承包、协作和输出等其他业务。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依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情况;
  (二)向用人单位介绍法律、法规禁止招用的人员;
  (三)以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方式进行劳动力中介活动。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停办或者撤销,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涉外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特殊困难的求职群体实行优惠。第三章 求职与招用第十七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选择职业的权利,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和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人自主权。第十八条 求职择业者应当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并经过必要的职业技能或者专业技术培训。第十九条 城镇各类失业人员求职登记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失业证以及相应的学历、技术等级等证明;城镇其他人员和农村劳动者求职登记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以及相应的学历、技术等级等证明。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通过劳动力市场进行,依照国家劳动就业政策,坚持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劳动者,应当向职业介绍机构提交单位有效证明和招用简章等有关材料。
  招用简章必须如实注明本单位的性质和地址、招用数量和专业(工种)、录用条件、工作期限、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等情况。

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4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