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2015修正)

2024-05-13

1.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2015修正)

第一条 为了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经济和社会发展,增进民族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依照本地实际,可以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自主安排、管理经济和社会发展事业。
  民族自治地方应当坚持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发挥本地方的优势,加快改革开放,增强自我发展能力。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干部的教育、培养和使用。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省高等学校举办民族班,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及各类专业人才。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积极做好民族自治地方与上级国家机关、经济相对发达地区干部交流工作。有计划地选派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干部到上级机关、经济相对发达地区挂职锻炼。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各类专业人才在职称评定、科研项目、科技创新等方面的支持力度。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优惠政策聘用高级专业人才。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领导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少数民族干部。
  民族自治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在配备领导干部时,应当划定一定的比例从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干部中选拔任用。
  民族自治地方招录公务员(含参公管理工作人员)时,采取单设职位、划定一定比例等优惠措施招录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具体办法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制定。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其他地区的教育、工程技术、医疗卫生等专业人员到民族自治地方定期工作。在民族自治地方工作期间,除派出单位应当保证其享受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外,对其生活待遇给予适当照顾。
  鼓励其他地区的干部和各类专业人才到民族自治地方工作。
  在民族自治地方工作时间较长的汉族干部和各类专业人才的子女,其户籍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在教育方面享受少数民族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农业投入,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农业产业,加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推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大力发展热带特色高效农业、生态农业、循环农业和休闲农业。在安排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时,给予优先照顾。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民族自治地方农村劳动力进行职业技能和实用技术培训,组织民族自治地方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就业,增加农民收入。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贫困地区的扶持力度,国家下拨的以工代赈资金、少数民族专项发展资金等,重点用于民族自治地方贫困地区,优先扶持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自治县贫困地区。
  省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帮助贫困地区、边远地区的少数民族群众改善生活和生产条件,支持以通水、通路、通电、通信和危房改造等为重点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农田基本建设。对需要迁居的,应当规划和建设新的聚居点,切实解决生产用地,配套灌溉设施,引导和帮助少数民族群众到新的聚居点生活和生产。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民族自治地方的扶贫开发。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对外贸易,鼓励发展优势产业,建立商品生产基地,开展招商引资、对外经济技术和劳务合作。
  省人民政府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贸易、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发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民族贸易企业、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在投资、金融、税收和财政政策方面给予照顾。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依法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十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财政设立并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充分利用民族自治地方旅游资源,开发具有热带风光和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和旅游产品,加快发展乡村旅游、休闲旅游、民俗旅游。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自治地方的旅游业纳入全省旅游发展规划,支持对民族自治地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
  政府有关部门在编制民族自治地方旅游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民族工作部门的意见。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2015修正)

2.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2005修订)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法律的原则下,可以制定比本省其他地方更加优惠的政策和措施,自主安排、管理经济和社会发展事业。
  民族自治地方应当坚持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发挥本地方的优势,加快改革开放,增强自我发展能力。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干部的教育和培养。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省高等学校举办民族班,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及各类专业人才。有计划地组织民族自治地方的干部到省内外相对发达的地区挂职锻炼,提高干部的管理水平。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领导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少数民族干部。
  民族自治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在配备领导干部时,应当划定一定的比例从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干部中选拔任用。
  民族自治地方在招考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应当划定一定的比例,录用和聘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族自治地方生活津贴制度,适当提高民族自治地方财政供养人员的工资水平。生活津贴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鼓励其他地区的干部和各类专业人才到民族自治地方工作。在民族自治地方工作时间较长的汉族干部和各类专业人才的子女,其户籍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在教育方面享受少数民族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农业投入,在安排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时,给予优先照顾。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民族自治地方农村劳动力进行职业技能和实用技术培训,组织民族自治地方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就业,增加农民收入。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贫困地区的扶持力度,国家下拨的以工代赈资金、少数民族专项补助资金等,重点用于民族自治地方贫困地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贫困地区、边远地区的少数民族群众改善生活和生产条件。对需要迁居的,应当规划和建设新的聚居点,切实解决生产用地,引导和帮助少数民族群众到新的聚居点生活和生产。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对外贸易,鼓励发展优势产业,建立商品生产基地,开展招商引资、对外经济技术和劳务合作。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依法从投资、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充分利用民族自治地方旅游资源,开发建设具有热带风光和民族特色的旅游业。政府有关部门在编制民族自治地方旅游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民族工作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林业,将从民族自治地方提取的育林基金、林业规费等通过林业建设项目安排给民族自治地方,将国家安排的重要的林业生态建设项目和林业专项资金优先安排给民族自治地方。
  省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加强对天然林和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采取措施推动民族自治地方的科技进步,推广实用先进技术,加强技术的引进、吸收和创新。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环境、资源特点,有计划地组织实用科技开发和成果转化的研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充分利用本地资源发展特色产品和特色产业。在科技项目和科技经费的安排上,对民族自治地方给予支持。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民族自治地方教师的培训,帮助其提高教学水平。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根据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的原则,制定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招收少数民族考生的优惠条件。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教育的投入,其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其他地方。在安排中小学校舍建设和改造专款时,给予民族自治地方重点照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办好民族中学、寄宿制少数民族班、少数民族高中班和民族预科班。对义务教育阶段的少数民族学生免收杂费。
  省人民政府设立民族自治地方助学专项资金,为民族自治地方义务教育阶段的贫困学生免除书本费,并逐步扩大到全体学生;对寄宿制少数民族班、高级中学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少数民族贫困学生,民族预科班学生给予生活补助、适当减免学费;为考取高等学校的少数民族特困学生提供助学金;奖励未经加分考取国家重点院校的少数民族本科生,以及考取硕士、博士研究生的少数民族人员。

3. 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的介绍

《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已经2005年5月11日国务院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31日起施行。

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的介绍

4. 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增进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依法制订具体措施,保护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影响民族团结的问题,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第三条 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是公民的职责和义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切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积极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各项活动,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制订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时,应当听取民族自治地方和民族工作部门的意见,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人力资源开发,扩大对外开放,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加速发展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事业,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第六条 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加快发展。未列入西部大开发范围的自治县,由其所在的省级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比照西部大开发的有关政策予以扶持。第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优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中央财政性建设资金、其他专项建设资金和政策性银行贷款,适当增加用于民族自治地方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
    国家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民族自治地方承担配套资金的,适当降低配套资金的比例。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扶贫重点县和财政困难县确实无力负担的,免除配套资金。其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属于地方事务的,由中央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建设资金负担比例后,按比例全额安排;属于中央事务的,由中央财政全额安排。第八条 国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西部大开发战略,优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资源开发和深加工项目。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石油、天然气等资源的,要在带动当地经济发展、发展相应的服务产业以及促进就业等方面,对当地给予支持。
    国家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在安排使用时,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投入,并优先考虑原产地的民族自治地方。
    国家加快建立生态补偿机制,根据开发者付费、受益者补偿、破坏者赔偿的原则,从国家、区域、产业三个层面,通过财政转移支付、项目支持等措施,对在野生动植物保护和自然保护区建设等生态环境保护方面作出贡献的民族自治地方,给予合理补偿。第九条 国家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充分考虑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共服务支出成本差异,逐步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种专项资金的分配,应当向民族自治地方倾斜。
    上级财政支持民族自治地方财政保证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
    上级人民政府出台的税收减免政策造成民族自治地方财政减收部分,在测算转移支付时作为因素给予照顾。
    国家规范省级以下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确保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转移支付、税收返还等优惠政策落实到自治县。第十条 国家设立各项专用资金,扶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
    中央财政设立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资金规模随着经济发展和中央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地方财政相应设立并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第十一条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拓宽间接和直接融资渠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金融扶持力度。
    国家合理引导金融机构信贷投向,鼓励金融机构积极支持民族自治地方重点建设和农村发展。上级人民政府安排的国际组织和国外政府赠款以及优惠贷款,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向民族自治地方倾斜。第十二条 国家完善扶持民族贸易、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发展的优惠政策,在税收、金融和财政政策上,对民族贸易、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予以照顾,对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实行定点生产并建立必要的国家储备制度。

5. 海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海南藏族自治州是青海省管辖区域内的海南地区藏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辖共和、贵德、同德、贵南、兴海五个县。
  自治州首府设在恰卜恰镇。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机关依照宪法规定的权限,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州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州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各项任务。
  自治机关对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自治机关向各民族公民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教育,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第七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并履行公民的义务。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兵役工作。第二章 自治机关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藏族和其它民族代表的名额,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委员中各民族均应有适当名额。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州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青海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十四条 自治州州长由藏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要尽量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第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执行职务的时候,同时或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一律用藏、汉两种文字书写。
  自治机关设立藏语文翻译工作机构,加强对藏语文的研究和规范化工作,促进藏语文的健康发展。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确定和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设置和编制员额。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济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机关优待鼓励各种专业人员为自治州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贡献,并采取特殊措施,鼓励外地各种专业人员来自治州参加各项建设工作。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优先录用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机关按照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和核定的计划,从牧区、农村招收人员时,对少数民族人员可以用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考试。
  上级国家机关在本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应优先招收州内人员。
  自治机关对在本州长期工作的职工离休、退休时,给予优待,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海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