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2024-05-15

1.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为加强对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管理,保证信托业务的健康发展,特制订本规定。第二条 凡经营信托投资业务的金融机构,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信托投资业务, 系指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指明的特定目的或
要求,收受、经理或运用信托资金、信托财产的金融业务。第四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设置或撤并,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单位一律不准经营信托投资业务。
  禁止个人经营信托投资业务。第五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其业务活动必须以发展经济、稳定货币、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为目标。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在资金调度、工作协调、信息提供等方面,为金融信托投资机构服务,支持其开展正常的业务活动。第二章  机  构  管  理第七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只在大中城市设立,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确属经济发展需要;
  二、 具有合格的金融业务管理人员;
  三、 符合经济核算原则;
  四、 具有组织章程;
  五、 具有法定的最低限额实收货币资本金。
  县及县以下地区不得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第八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必须具有最低限额的实收货币资本金。
  一、 设立全国性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其实收人民币自有资本金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
  二、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其实收人民币自有资本金最低限额为一千万元;
  三、 地区、省辖市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其实收人民币自有资本金最低限额为五百万元;
  四、 在上述地区设立的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必须同时分别拥有五百万、二百万和一百万美元现汇的最低限额实收外汇自有资本金。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自有资本金要保证完整无缺,任何部门不得抽调。第九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注册资本,最高可以为实收货币资本金的三倍。第十条 申请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
  一、 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申请报告;
  二、 主管部门审批意见书;
  三、 组织章程, 其内容包括机构名称、 法定地址、企业性质、经营宗旨、注册资本数额、业务范围和种类、组织形式、经营管理等事项;
  四、 由有权部门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 机构领导人名单和简历。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包括分支机构),应按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 全国性的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二、 设立省级(包括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三、 设立地区、省辖市级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分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四、 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一律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外汇业务。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 ,  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的机构,  经批准后, 由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凭以上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第十三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实行合并,应按本规定重新履行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更换《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第十四条 申请撤销金融信托投资机构,须在终止活动前六十天,以书面形式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提出报告。经批准后,在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监督下进行清理,缴纳税款,偿还债务,缴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并持中国人民银行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请缴销《营业执照》。第三章  经  营  范  围第十五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可以吸收下列一年期(含一年)以上的信托存款:
  一、 财政部门委托投资或贷款的信托资金;
  二、 企业主管部门委托投资或贷款的信托资金;
  三、 劳动保险机构的劳保基金;
  四、 科研单位的科研基金;
  五、 各种学会、基金会的基金。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2.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一、本办法是按照国际惯例,结合我国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实际情况制定的,与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基本协调一致,有利于金融机构开展合理有序的竞争。二、鉴于目前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经营管理水平和自我约束能力还不够强,本办法对资产暂不按风险权重折算,只将其中一些风险权数为零或较低的,按统一规定进行调整,以利于增加透明度和可操作性。三、为增强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发展能力,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可以吸收企事业单位金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期限在半年(含半年)以上的存款,并允许在规定比例之内发放贷款。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执行。四、资本充足率、自营贷款流动性比例对自营存贷款比例有否决权。对现有资本充足率、自营贷款流动性比例达不到办法规定要求的,应按资本充足率、自营贷款流动性比例控制资产总量。五、各分行计划资金管理部门要认真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并加强检查和考核,主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管。要按月向总行报送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考核月报表,一式二份(计划资金司、非银行金融机构司各一份)。
  为确保按本办法要求做好考核工作,各填报单位要按本办法规定的统计指标口径对1993年末数进行核定,并随实行新的统计办法后的第一个月份报表一同上报。六、对本办法执行中出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人民银行总行报告。

附: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四章 罚则第五章 附则

3. 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的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公布,自 2002年7月18日起施行。行长 戴相龙二〇〇二年六月十三日

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的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7号

4. 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资金信托业务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金信托业务是指委托人基于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信任,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给信托投资公司,由信托投资公司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
    除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资金信托业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取得的资金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负债;信托投资公司因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资金而形成的资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资产。第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以任何形式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以发行委托投资凭证、代理投资凭证、受益凭证、有价证券代保管单和其他方式筹集资金,办理负债业务;
    (三)不得举借外债;
    (四)不得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也不得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
    (五)不得通过报刊、电视、广播和其他公共媒体进行营销宣传。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上述规定,按非法集资处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投资者承担。第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可以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单独或者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
    单独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是指信托投资公司接受单个委托人委托、依据委托人确定的管理方式单独管理和运用信托资金的行为。
    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指信托投资公司接受二个或二个以上委托人委托、依据委托人确定的管理方式或由信托投资公司代为确定的管理方式管理和运用信托资金的行为。第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时,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含200份),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第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应与委托人签订信托合同。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
    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或者受益人的范围;
    (四)信托资金的币种和金额;
    (五)信托期限;
    (六)信托资金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的管理、运用和处分的权限;
    (七)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和处分的具体方法或者安排;
    (八)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时间和方法;
    (九)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其他费用的核算及支付方法;
    (十)受托人报酬计算方法、支付期间及方法;
    (十一)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及分配方式;
    (十二)信托事务的报告;
    (十三)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十四)风险的揭示;
    (十五)信托资金损失后的承担主体及承担方式;
    (十六)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十七)信托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第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时,应当于签定信托合同的同时,与委托人签定信托资金管理、运用风险申明书。
    风险申明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信托投资公司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信托资金导致信托资金受到损失的,其损失部分由信托财产承担;
    (二)信托投资公司违背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导致信托资金受到损失的,其损失部分由信托投资公司负责赔偿。不足赔偿时,由信托财产承担。第九条  受托人制定信托合同或者其他信托文件,应当在首页右上方用醒目字体载明下列文字:
    “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应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依据本信托合同规定管理信托资金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即由委托人交付的资金以及由受托人对该资金运用后形成的财产承担;受托人违背信托合同、处理信托事务不当使信托资金受到损失,由受托人赔偿。”第十条  信托文件有效期限内,受益人可以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转让其享有的信托受益权。信托投资公司应为受益人办理信托受益权转让的有关手续。

5. 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的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

2007年1月2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发布《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银监会令[2007]年第3号《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已废止此法。  本办法所称资金信托业务是指委托人基于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信任,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给信托投资公司,由信托投资公司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除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资金信托业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时应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以任何形式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二)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以发行委托投资凭证、代理投资凭证、受益凭证、有价证券代保管单和其他方式筹集资金,办理负债业务;(三)不得举借外债;(四)不得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也不得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五)不得通过报刊、电视、广播和其他公共媒体进行营销宣传。信托投资公司违反上述规定,按非法集资处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投资者承担。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可以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单独或者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单独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是指信托投资公司接受单个委托人委托、依据委托人确定的管理方式单独管理和运用信托资金的行为。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指信托投资公司接受二个或二个以上委托人委托、依据委托人确定的管理方式或由信托投资公司代为确定的管理方式管理和运用信托资金的行为。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应与委托人签订信托合同。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信托目的;(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三)受益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或者受益人的范围;(四)信托资金的币种和金额;(五)信托期限;(六)信托资金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的管理、运用和处分的权限;(七)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和处分的具体方法或者安排;(八)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时间和方法;(九)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其他费用的核算及支付方法;(十)受托人报酬计算方法、支付期间及方法;(十一)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及分配方式;(十二)信托事务的报告;(十三)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十四)风险的揭示;(十五)信托资金损失后的承担主体及承担方式;(十六)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十七)信托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时,应当于签定信托合同的同时,与委托人签定信托资金管理、运用风险申明书。风险申明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信托投资公司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信托资金导致信托资金受到损失的,其损失部分由信托财产承担;(二)信托投资公司违背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导致信托资金受到损失的,其损失部分由信托投资公司负责赔偿。不足赔偿时,由信托财产承担。 受托人制定信托合同或者其他信托文件,应当在首页右上方用醒目字体载明下列文字:“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应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依据本信托合同规定管理信托资金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即由委托人交付的资金以及由受托人对该资金运用后形成的财产承担;受托人违背信托合同、处理信托事务不当使信托资金受到损失,由受托人赔偿。” 信托文件有效期限内,受益人可以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转让其享有的信托受益权。信托投资公司应为受益人办理信托受益权转让的有关手续。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应设立专门为资金信托业务服务的信托资金运用、信息处理等部门。信托投资公司固有资金运用部门和信托资金运用部门应当由不同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管理。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应指定信托执行经理及其相关的工作人员。担任信托执行经理的人员,应具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信托经理资格证书》。 资金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书面通知信托财产归属人取回信托财产。未被取回的信托财产,由信托投资公司负责保管。保管期间,保管人不得运用该财产。保管期间的收益归属于信托财产的归属人。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被保管的信托财产承担。 信托财产的归属依据信托合同规定,可采取现金方式、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或者两者的混合方式。采取现金方式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于信托合同规定的分配日前或者信托期满日前(如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变现信托财产,并将现金存入信托文件指定的账户。采取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的,信托投资公司应于信托期满后的约定时间内,完成与归属人的财产转移手续。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应当按季或者按照信托合同的规定,将信托资金管理的报告和信托资金运用及收益情况表书面告知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期限超过一年的,每年最少报告一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金信托业务经营的有关资料。 信托资金管理的报告书应当载明如下内容:(一)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处分和收益情况;(二)信托资金运用组合比例情况;(三)信托资金运用中金额列前十位的项目情况;(四)信托执行经理变更说明;(五)信托资金运用重大变动说明;(六)涉及诉讼或者损害信托财产、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利益的情形;(七)信托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8日起施行。

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的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

6.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履行对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札构监督管理职责()

错误。
银监会成立的,对这些金融机构的监管划归了银监会的职责范围,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对银行类金融机构进行日常监管,专职于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系统性的金融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第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
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对经其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前二款金融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7. 国家将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的监管职

答案D
银监会的成立有利于人民银行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职能的加强,有利于提高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能力。

国家将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的监管职

8.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7年第2号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于2006年12月28日经会第55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主席 刘明康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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