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 案例一条。作答内容为 ,案情简介,案件争点,本人评析 三部分。总共2000字左右。

2024-05-15

1. 民法学 案例一条。作答内容为 ,案情简介,案件争点,本人评析 三部分。总共2000字左右。

  李维祥诉李格梅继承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更不能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的遗产处理。

  原告:李维祥。
  被告:李格梅。
  原告李维祥因与被告李格梅发生继承权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维祥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格梅系姐弟关系。1998年2月13日,原告父亲李圣云将其承包的农田3.08亩转包给同村村民芮国宁经营,因李圣云不识字,转包合同由李格梅代签。后李圣云于2004年去世,去世前将上述3.08亩农地的承包证交给原告,并言明该3.08亩土地由本人和李格梅共同继承,每人一半。但李格梅一直将该3.08亩土地全部据为已有。原告曾多次与李格梅协商,李格梅均不同意返还。请求判令原告对该3.08亩土地中的1.54亩土地享有继承权,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该部分土地。
  被告李格梅辩称:讼争土地应全部由被告承包经营,理由为:1.原告李维祥系非农业户口,不应享有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原、被告的父母去世的时间均已超过两年,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3.被告家庭人口比原告多,父母因此将讼争土地交给被告耕种;4.原告对父母所尽赡养义务较少,而被告对父母所尽赡养义务较多,应该多享有诉争土地承包权的继承份额。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被告李格梅与原告李维祥系姐弟关系。农村土地实行第一轮家庭承包经营时,原、被告及其父李圣云、母周桂香共同生活。当时,李圣云家庭取得了6.6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此后李格梅、李维祥相继结婚并各自组建家庭。至1995年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家庭承包经营时,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李圣云家庭原有6.6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了重新划分,李维祥家庭取得了1.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李格梅家庭取得了3.3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李圣云家庭取得了1.5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三个家庭均取得了相应的承包经营权证书。1998年2月,李圣云将其承包的 1.54亩土地流转给本村村民芮国宁经营,流转协议由李格梅代签。2004年11月3日和2005年4月4日,李圣云、周桂香夫妇相继去世。此后,李圣云家庭原承包的 1.54亩土地的流转收益被李格梅占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因此,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两种类型。
  以家庭承包方式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目的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因此,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可能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
  家庭承包中的林地承包和针对“四荒”地的以其他方式的承包,由于土地性质特殊,投资周期长,见效慢,收益期间长,为维护承包合同的长期稳定性,保护承包方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的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也可以继续承包。但是,继承人继续承包并不等同于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而对于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法律未授予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的权利。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农地应收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否则,对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权益造成损害,对农地的社会保障功能产生消极影响。
  本案中,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李圣云家庭,系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且讼争土地并非林地,因此,李圣云夫妇死亡后,讼争土地应收归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李圣云夫妇的继承人继续承包,更不能将讼争农地的承包权作为李圣云夫妇的遗产处理。
  李圣云、周桂香夫妇虽系原告李维祥和被告李格梅的父母,但李维祥、李格梅均已在婚后组成了各自的家庭。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家庭承包经营时,李圣云家庭、李维祥家庭、李格梅家庭均各自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至此,李维祥、李格梅已不属于李圣云土地承包户的成员,而是各自独立的三个土地承包户。李圣云夫妇均已去世,该承包户已无继续承包人,李圣云夫妇去世后遗留的1.5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由该土地的发包人予以收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通知发包方参加诉讼,并向发包方释明相关的权利义务,但发包方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在本案中,法院对于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权属问题不做处理。李维祥、李格梅虽系李圣云夫妇的子女,但各自的家庭均已取得了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李维祥、李格梅均不具备其父母去世后遗留土地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的法定条件。故对李维祥要求李格梅返还讼争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据此,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之规定,于2009年 5月13日判决:
  驳回原告李维祥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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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例分析题(民法总论)

1甲可以找乙或者丙承担责任,
因为甲与乙之间属于委托关系,所以乙应该合理处置甲的财产,但是乙在处理中有欺诈行为的发生,所以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因为丙属于恶意占有,所以该买卖行为不成立,甲可以对丙主张要回电脑
2因为乙属于无权代理,属于可变更的民事行为,只有得到甲的确认该行为才有效,所以甲在除斥期间内享有否认该民事行为的权利

3. 民法案例,求专业大神帮忙。。。。。谢谢。。。。。!

一、诉讼时效未届满。
二、王某在原字据上写下“2004年1月30日前还清”,使诉讼时效中断。
三、李某可以通过诉讼要回王某欠他的钱。
四、如果未约定还款期限,只要李某有证据证明有向王某催款过,诉讼时效中断,从李某向王某催过的时间开始再向后过2年为时效届满时。在本例中,王某已写下2004年1月30日前还清,可以不论2003年前的事,因为诉讼时效重新起算,从2004年1月30日后2年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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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民法案例分析题答案,高手帮助

首先,丙应该向甲主张权利,二,应当用甲的个人财产来进行赔偿,如果甲没有能力赔偿,丙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对甲方个人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

5. 一道民法案例分析题,求高手回答! 要求先答处理方式,再答法律依据和逻辑原理。

  你好:
  个人理解:
  1、甲乙之间成立可撤销借用合同法律关系。乙将相机无权处分给善意第三人丙,丙依据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该相机所有权。甲既可以按照合同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撤销合同,要求乙返还财产、赔偿损失。
  2、乙“给我吧”的意思表示为要约,甲“先拿去用吧”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30——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因此甲向乙作出了借用合同的要约意思表示。但是,在民法学上,根据乙后来所说“你不是送给我了?”可以表明后来乙对甲的意思表示发生了误解(受领人错误),乙由此误解以行为(将相机带走)作出的意思表示属于表示内容错误,由于我国民法通则未采用“错误”的民法术语,学说认为民通意见71所谓的“重大误解”即为传统民法上的错误,因此,该合同属于重大误解的可撤销合同。
  3、乙根据该借用合同是占有委托人,其无权处分行为根据物权法106条构成善意取得,丙依法取得相机所有权。
  4、甲可以依据与乙之间的借用合同,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另外,甲也可以依据合同法58——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之规定,撤销合同,要求乙折价补偿和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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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民法案例分析题

1、运输合同关系:甲方与乙方。
2、买卖关系:丁与戊。

乙公司负主要责任。运输合同是甲乙双方签订,只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案例中虽然是丁自作主张,但是丁是乙的员工,其职务行为导致的后果因由乙方承担。

7. 民法学案例分析题

三人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依照民法通则规定当不明确侵权行为具体是某一个人实施的则可推定行为实施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三被告的法定监护人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且三人的法定代理人互负连带责任。

民法学案例分析题

8. 民法案例分析。。请大家帮忙!

1、如果没有约定,应当按各方出次比例分配,出次比例无法查明的均分。

2、所签合同均有效。因为合人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甲、乙的行为违反合伙协议,给合组织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3、如果银行与果农行使债权,先由合伙企业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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