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非税收入执行单位应当履行哪些职责

2024-05-14

1. 政府非税收入执行单位应当履行哪些职责

ttxxxxmm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提高政府财政统筹调控能力,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税收入征管工作提高非税收入质量的通知》(粤府〔2006〕6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而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下列各项: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

   (三)罚没收入;

   (四)利用国有资产(资源)取得的收益;

   (五)土地、河流、矿区、场地等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六)对公共资源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垄断)经营权等进行招标拍卖的收益;

   (七)按照国家规定集中的非财政预算安排的收入(包括主管部门提取的管理费、收入分成、下级上解资金等);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的各种捐赠资金;

   (九)除上述所列项目之外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十)上述各项资金的利息收入。

   上述项目属应纳税范围的,其依法纳税后的余额为政府非税收入。

   第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社会保障资金、住房基金、彩票收入、政府债务收入以及公安出入境收入等非税收入按现行规定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办法,编制政府非税收入年度预算。执收单位负责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征管。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政府的相关规定征收。

   (二)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的规定征收。

   (三)罚没款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收缴。

   (四)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政府的相关规定征收。

   (五)国有资产使用收入和经营收益按照国有资产权属关系由县级以上政府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政府的相关规定征收。

   (六)其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政府的相关规定收取。

   未经批准,任何机关、单位不得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得将国家明令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继续收取。

   第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依法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应当将委托协议送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没有法定执收单位的,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组织征收;不具备直接征收条件的,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征收。

   委托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或者收取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该征收或者收取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并不得转委托。

   第七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告由本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程序;

   (二)在规定时间内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编报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年度预算收支计划;

   (三)按照规定向缴款义务人征收或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并出具有效的合法票据;

   (四)定期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第八条  经执收单位依法确认为误征、多征的非税收入,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九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时间、数额及缴款方式缴款,不得逃避缴款义务。

   缴款义务人有权索取缴款票据,对不提供合法票据的,可以拒绝缴款。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条  政府非税收入纳入非税收入电子信息管理系统征收及管理。执收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收取现款的,按照“单位开票、集中缴款、系统确认”的方式管理,不得开设非税收入过渡账户。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实行专户管理,按规定程序选定非税收入业务代收银行,在代收银行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降低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成本,改进征收办法及收取方式,方便缴款义务人缴款。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下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从各级国库和财政专户中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划解相关款项。

   第十四条  根据综合财政预算的要求,政府非税收入按照资金性质实行分类管理。

   (一)罚没收入以及财政部已明确纳入预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二)具有专门用途的专项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三)社会公共资产或资源有偿使用招标、拍卖等所取得的收入及其他政府非税收入,除安排相应的手续费(佣金)和补偿征收成本支出外,其余由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经费,由本级财政纳入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财政票据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财政票据管理机构负责财政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委托银行代收政府非税收入实行直接缴款方式的,所使用的财政票据由各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向承办银行发放;实行集中汇缴方式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由执收单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购领财政票据。

政府非税收入执行单位应当履行哪些职责

2. 政府非税收入执行单位应当履行哪些职责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提高政府财政统筹调控能力,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税收入征管工作提高非税收入质量的通知》(粤府〔2006〕6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而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下列各项: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

   (三)罚没收入;

   (四)利用国有资产(资源)取得的收益;

   (五)土地、河流、矿区、场地等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六)对公共资源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垄断)经营权等进行招标拍卖的收益;

   (七)按照国家规定集中的非财政预算安排的收入(包括主管部门提取的管理费、收入分成、下级上解资金等);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的各种捐赠资金;

   (九)除上述所列项目之外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十)上述各项资金的利息收入。

   上述项目属应纳税范围的,其依法纳税后的余额为政府非税收入。

   第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社会保障资金、住房基金、彩票收入、政府债务收入以及公安出入境收入等非税收入按现行规定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3.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条例)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健全公共财政职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税收入设立、征收、票据、资金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国家权力、政府信誉、国有资源(资产)所有者权益等取得的各项收入。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政府性基金收入;
(三)罚没收入;
(四)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收入;
(七)特许经营收入;
(八)中央银行收入;
(九)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十)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十一)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
(十二)其他非税收入。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不包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指计入缴存人个人账户部分)。
第四条 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条 非税收入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根据非税收入不同类别和特点,制定与分类相适应的管理制度。鼓励各地区探索和建立符合本地实际的非税收入管理制度。
第六条 非税收入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规范、透明、高效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
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非税收入管理制度和政策,按管理权限审批设立非税收入,征缴、管理和监督中央非税收入,指导地方非税收入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非税收入管理制度和政策,按管理权限审批设立非税收入,征缴、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非税收入。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完善非税收入管理工作机制,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管理系统和统计报告制度。
第二章 设立和征收管理
第九条 设立和征收非税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按下列管理权限予以批准: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和征收。
(二)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的规定设立和征收。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特许经营收入按照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设立和征收。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收益由拥有国有资产(资本)产权的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按照国有资产(资本)收益管理规定征收。
(五)彩票公益金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的规定筹集。
(六)中央银行收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征收。
(七)罚没收入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征收。
(八)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及其他非税收入按照同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管理规定征收或者收取。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或者设定非税收入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
第十条 取消、停征、减征、免征或者缓征非税收入,以及调整非税收入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应当按照设立和征收非税收入的管理权限予以批准,不许越权批准。
取消法律、法规规定的非税收入项目,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非税收入可以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也可以由财政部门委托的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执收单位)征收。
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改变非税收入执收单位。
法律、法规对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示非税收入征收依据和具体征收事项,包括项目、对象、范围、标准、期限和方式等;
(二)严格按照规定的非税收入项目、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进行征收,及时足额上缴非税收入,并对欠缴、少缴收入实施催缴;
(三)记录、汇总、核对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非税收入征缴情况;
(四)编报非税收入年度收入预算;
(五)执行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不得违规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非税收入。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非税收入执收管理和监督,不得向执收单位下达非税收入指标。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按规定履行非税收入缴纳义务。
对违规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缴纳义务人有权拒绝缴纳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缴纳义务人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由执收单位报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审批。
第十七条 非税收入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占用、挪用、坐支或者拖欠。
第十八条 非税收入收缴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快推进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逐步降低征收成本,提高收缴水平和效率。
第三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条 非税收入票据是征收非税收入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非税收入票据种类包括非税收入通用票据、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具体适用下列范围:
(一)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是指执收单位征收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二)非税收入专用票据,是指特定执收单位征收特定的非税收入时开具的专用凭证,主要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国有资源(资产)收入票据、罚没票据等。
(三)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是指实施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执收单位收缴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通过加强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范执收单位的征收行为,从源头上杜绝乱收费,并确保依法合规的非税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非税收入票据实行凭证领取、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制度。
执收单位使用非税收入票据,一般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
第二十四条 除财政部另有规定以外,执收单位征收非税收入,应当向缴纳义务人开具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对附加在价格上征收或者需要依法纳税的有关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缴纳义务人开具税务发票。
不开具前款规定票据的,缴纳义务人有权拒付款项。
第二十五条 非税收入票据使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擅自销毁、涂改非税收入票据;不得串用非税收入票据,不得将非税收入票据与其他票据互相替代。
第二十六条 非税收入票据使用完毕,使用单位应当按顺序清理票据存根、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非税收入票据存根的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报经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查验后销毁。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非税收入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确定的收入归属和缴库要求,缴入相应级次国库。
第二十八条 非税收入实行分成的,应当按照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确定分成比例,并按下列管理权限予以批准:
(一)涉及中央与地方分成的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
(二)涉及省级与市、县级分成的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由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财政部门规定;
(三)涉及部门、单位之间分成的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按照隶属关系由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规定。
未经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对非税收入实行分成或者调整分成比例。
第二十九条 非税收入应当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收缴、存储、退付、清算和核算。
第三十条 上下级政府分成的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按照分级划解、及时清算的原则办理。
第三十一条 已上缴中央和地方财政的非税收入依照有关规定需要退付的,分别按照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根据非税收入不同性质,分别纳入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加强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本收益与一般公共预算资金统筹使用,建立健全预算绩效评价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制度,加强非税收入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非税收入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非税收入情况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和公共媒体等渠道,向社会公开非税收入项目名称、设立依据、征收方式和标准等,并加大预决算公开力度,提高非税收入透明度,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和举报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职责受理、调查、处理举报或者投诉,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立、征收、缴纳、管理非税收入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教育收费管理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收入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四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延伸知识:
第一节 政府非税收入的概念
一、政府非税收入的定义
政府非税收入是指各级政府为实现特定目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凭借国家的政治权力或国家对国有资产(资源)的所有权和垄断权,向单位和个人征收的除税收之外的财政收入。
第一,政府非税收入具有特定的征收主体,即各级政府。具体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企业主管部门(集团)、政府或行政事业单位委托机构。
第二,政府非税收入是政府财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纳入财政管理体系。政府非税收入的权属主体是各级政府,因此所获资金理应归各级政府所有,绝不是单位或部门的“小金库”。
第三,政府非税收入一般都具有专门用途。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目的是为了实现特定的公共利益,或是补偿政府提供某项服务的成本,或是收回政府某项投资的价值,或是资助某项事业发展,而非一般性地增加财政收入。
第四,政府非税收入必须依法管理。政府非税收入是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凭借国家对国有资产(资源)的所有权或垄断权而收取的,其项目和标准要依法确定,其资金征集、分配、使用要依法进行。
二、政府非税收入的内涵
政府非税收入是对一部分社会产品的再分配活动,就其本质而论是一种政府分配关系,而且不是一般的经济分配,它是以国家为主体的一种特殊分配。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般的经济分配,大体可以划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在生产、流通领域里的初次分配,也叫原始分配。第二个层次,是在国民收入已经分配工资、利润、利息、地租的前提下,通常是在生产流通领域之外,不是依生产要素的占有,而是凭借国家权力所进行的带有强制性、无偿性的分配。第三个层次,是在初次分配和再分配的基础上的更进一步的分配,即信用分配。
政府非税收入分配是以国家为主体的一种特殊分配。与经济分配和信用分配相比较,还有以下几方面的具体差别:(1)分配起源的差别。 (2)分配依据的差别。 (3)分配目的的差别。 (4)分配的主体差别。
税收发生在分配领域,是国家依据政治权力从社会产品分配过程中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手段。
价格发生在交换领域,具有有偿性、自愿性和波动性的特点。
收费则介于税收和价格之间,是政府有关部门向某种特定对象提供公共产品时所收取的补偿费用。
三、政府非税收入的特点
(一)有偿性
非税收入的支付者在付费和获取利益之间是直接相连和对等的,而税收在缴纳税款后,并不能马上得到直接对等的利益。
(二)非普遍性
非税收入的征收范围远不如税收那样广泛,征收对象也同样不像税收那样普遍,只是享受了政府提供的服务,或是获得了相应利益的人或企业才须缴纳非税收入。更主要的是,非税收入的使用,只是使部分特定的对象受益,而非全民无差别地享受。
(三)自主性
政府可以针对不同的服务种类,分别定价,以高于、等于或低于其服务成本的水平设定政府非税收入标准,以实现政府配置资源、调节消费的意图;根据某个时期某项事业发展的需要设立基金,支持该项事业的发展,以及在适当的时候取消该项基金。
(四)灵活性
政府非税收入的灵活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形式多种多样。二是时间灵活。三是收取的标准灵活。
(五)专用性
政府非税收入的使用往往与其收入来源联系在一起。
(六)不稳定性
政府非税收入的来源具有不确定和不稳定的特点。
中小企业全盘账务处理与纳税筹划实战特训班
14天,30个课时,手把手教授全盘账处理,实打实培训纳税筹划,助你完成会计理论到时间的飞跃,极速修成卓越会计,学完即可上岗,轻松胜任所有会计基础工作。
点击成为卓越会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条例)

4. 政府非税收入的管理范围主要包括哪些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及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等。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5. 政府非税收入主体有哪个部门,在线等

非税收主体包括
1、国有企业
2、彩票部门
3、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
4、代行社会职能的社会团体
5、国家、地方法律法规授权的执行处罚的部门
按照管辖范围和来源的不同,还可以分为
中央非税收入主体、地方非税收入主体以及共享非税收入主体

政府非税收入主体有哪个部门,在线等

6. 财政局非税处的职责是制定相关政策及监督管理工作

您好,亲,财政局非税处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有关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并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参与研究拟定全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实施办法的规定,负责市本级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附加)、罚没收入、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收益、其他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组织、委托和督促市直各执收单位做好非税收入的征缴工作,负责非税收入缓减免审核和报批;
三、衔接审核、汇总编制市直部门和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年度预算;
四、负责指导全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的网络建设与维护,负责市本级非税收入的结算与统计和“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资金的清算与划解,拟定市本级非税收入统筹方案;
五、负责非税收入票据和其它财政票据的购领、保管、发放、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六、负责对县市区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考核评比;
七、参与非税收入的清理整顿和已取消(或调整)的非税收入项目和标准执行情况的督查落实工作;
八、开展非税收入日常监督和专项稽查,依法查处各种违反非税收入征收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指导全市非税收入管理工作,总结和推广各地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经验;
十、负责本局思想政治、行政事务、党团工青妇等工作,完成市财政局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摘要】
财政局非税处的职责是制定相关政策及监督管理工作【提问】
您好,亲,财政局非税处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有关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并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参与研究拟定全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实施办法的规定,负责市本级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附加)、罚没收入、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收益、其他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组织、委托和督促市直各执收单位做好非税收入的征缴工作,负责非税收入缓减免审核和报批;
三、衔接审核、汇总编制市直部门和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年度预算;
四、负责指导全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的网络建设与维护,负责市本级非税收入的结算与统计和“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资金的清算与划解,拟定市本级非税收入统筹方案;
五、负责非税收入票据和其它财政票据的购领、保管、发放、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六、负责对县市区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考核评比;
七、参与非税收入的清理整顿和已取消(或调整)的非税收入项目和标准执行情况的督查落实工作;
八、开展非税收入日常监督和专项稽查,依法查处各种违反非税收入征收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指导全市非税收入管理工作,总结和推广各地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经验;
十、负责本局思想政治、行政事务、党团工青妇等工作,完成市财政局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回答】

7.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健全公共财政职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税收入设立、征收、票据、资金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国家权力、政府信誉、国有资源(资产)所有者权益等取得的各项收入。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政府性基金收入;

(三)罚没收入;

(四)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收入;

(七)特许经营收入;

(八)中央银行收入;

(九)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十)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十一)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

(十二)其他非税收入。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不包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指计入缴存人个人账户部分)。

第四条 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条 非税收入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根据非税收入不同类别和特点,制定与分类相适应的管理制度。鼓励各地区探索和建立符合本地实际的非税收入管理制度。

第六条 非税收入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规范、透明、高效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

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非税收入管理制度和政策,按管理权限审批设立非税收入,征缴、管理和监督中央非税收入,指导地方非税收入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非税收入管理制度和政策,按管理权限审批设立非税收入,征缴、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非税收入。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完善非税收入管理工作机制,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管理系统和统计报告制度。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8.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健全公共财政职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税收入设立、征收、票据、资金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国家权力、政府信誉、国有资源(资产)所有者权益等取得的各项收入。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政府性基金收入;      (三)罚没收入;      (四)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收入;      (七)特许经营收入;      (八)中央银行收入;      (九)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十)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十一)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      (十二)其他非税收入。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不包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指计入缴存人个人账户部分)。      第四条 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条 非税收入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根据非税收入不同类别和特点,制定与分类相适应的管理制度。鼓励各地区探索和建立符合本地实际的非税收入管理制度。      第六条 非税收入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规范、透明、高效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      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非税收入管理制度和政策,按管理权限审批设立非税收入,征缴、管理和监督中央非税收入,指导地方非税收入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非税收入管理制度和政策,按管理权限审批设立非税收入,征缴、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非税收入。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完善非税收入管理工作机制,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管理系统和统计报告制度。      第二章 设立和征收管理      第九条 设立和征收非税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按下列管理权限予以批准: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和征收。      (二)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的规定设立和征收。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特许经营收入按照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设立和征收。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收益由拥有国有资产(资本)产权的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按照国有资产(资本)收益管理规定征收。      (五)彩票公益金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的规定筹集。      (六)中央银行收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征收。      (七)罚没收入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征收。      (八)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及其他非税收入按照同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管理规定征收或者收取。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或者设定非税收入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      第十条 取消、停征、减征、免征或者缓征非税收入,以及调整非税收入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应当按照设立和征收非税收入的管理权限予以批准,不许越权批准。      取消法律、法规规定的非税收入项目,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非税收入可以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也可以由财政部门委托的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执收单位)征收。      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改变非税收入执收单位。      法律、法规对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示非税收入征收依据和具体征收事项,包括项目、对象、范围、标准、期限和方式等;      (二)严格按照规定的非税收入项目、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进行征收,及时足额上缴非税收入,并对欠缴、少缴收入实施催缴;      (三)记录、汇总、核对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非税收入征缴情况;      (四)编报非税收入年度收入预算;      (五)执行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不得违规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非税收入。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非税收入执收管理和监督,不得向执收单位下达非税收入指标。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按规定履行非税收入缴纳义务。      对违规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缴纳义务人有权拒绝缴纳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缴纳义务人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由执收单位报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审批。      第十七条 非税收入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占用、挪用、坐支或者拖欠。      第十八条 非税收入收缴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快推进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逐步降低征收成本,提高收缴水平和效率。      第三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条 非税收入票据是征收非税收入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非税收入票据种类包括非税收入通用票据、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具体适用下列范围:      (一)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是指执收单位征收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二)非税收入专用票据,是指特定执收单位征收特定的非税收入时开具的专用凭证,主要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国有资源(资产)收入票据、罚没票据等。      (三)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是指实施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执收单位收缴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通过加强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范执收单位的征收行为,从源头上杜绝乱收费,并确保依法合规的非税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非税收入票据实行凭证领取、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制度。      执收单位使用非税收入票据,一般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      第二十四条 除财政部另有规定以外,执收单位征收非税收入,应当向缴纳义务人开具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对附加在价格上征收或者需要依法纳税的有关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缴纳义务人开具税务发票。      不开具前款规定票据的,缴纳义务人有权拒付款项。      第二十五条 非税收入票据使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擅自销毁、涂改非税收入票据;不得串用非税收入票据,不得将非税收入票据与其他票据互相替代。      第二十六条 非税收入票据使用完毕,使用单位应当按顺序清理票据存根、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非税收入票据存根的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报经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查验后销毁。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非税收入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确定的收入归属和缴库要求,缴入相应级次国库。      第二十八条 非税收入实行分成的,应当按照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确定分成比例,并按下列管理权限予以批准:      (一)涉及中央与地方分成的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      (二)涉及省级与市、县级分成的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由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财政部门规定;      (三)涉及部门、单位之间分成的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按照隶属关系由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规定。      未经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对非税收入实行分成或者调整分成比例。      第二十九条 非税收入应当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收缴、存储、退付、清算和核算。      第三十条 上下级政府分成的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按照分级划解、及时清算的原则办理。      第三十一条 已上缴中央和地方财政的非税收入依照有关规定需要退付的,分别按照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根据非税收入不同性质,分别纳入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加强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本收益与一般公共预算资金统筹使用,建立健全预算绩效评价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制度,加强非税收入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非税收入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非税收入情况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和公共媒体等渠道,向社会公开非税收入项目名称、设立依据、征收方式和标准等,并加大预决算公开力度,提高非税收入透明度,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和举报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职责受理、调查、处理举报或者投诉,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立、征收、缴纳、管理非税收入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教育收费管理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收入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四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