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新规解读

2024-05-12

1. 2018年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新规解读

2018年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新规解读
 
 6月1日下午,甘肃省人大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新修订的《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其中最大的亮点体现在科技成果处置权、收益权、分配权下放,同时提高了科技人员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益比例,净收入中可提取不低于60%的比例奖励科技人员。
 
 《条例》自6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是《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颁布实施十八年来的第一次大修,也是国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改公布实施后,全国第一部修订出台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地方性法规。
 
 《条例》中下放了科技成果处置权、收益权、分配权,明确了科技成果转化收入的主要用途。为进一步加大激励力度,《条例》在国家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提高了奖励和报酬的比例。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或者科技成果合作投资的,或者科技成果自行实施的,从净收入中分别提取不低于60%、60%和10%的比例奖励科技人员。而国家法律中,上述比例分别为50%、50%和5%。甘肃省人大科教文卫委员会主任委员庞波介绍:
 
 
 
 “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在转化科技成果时,优先面向中小微企业。研发机构和高等院校要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并对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突出的相关单位及人员加大科研资金支持。这些措施是促进研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和国有企业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保障。”
 
 甘肃省科技厅副厅长毛曼君在新闻发布会上还表示,甘肃省还将进一步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建立科技成果信息汇交与发布制度;支持产学研协同开展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组织高校和院校建立面向企业技术服务站点网络,支持有条件的高效和院所建立健全专业化科技成果转化机构,建设一批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技术转化机构。
 
 “我们将建设一批科技成果产业化基地和科技成果的中试熟化基地;打造线上与线下相结合的技术交易网络平台,打造连接国内外技术、资本,组织科技人员深入企业、农村开展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科技攻关、成果推广等科技成果转化行动,将政府财政资金和社会资金投入结合起来,逐年提高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把我省早日建成创新型省份。”
 
 解读:
 
 新修订的《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正式实施。“其中最大的亮点体现在科技成果处置权、收益权、分配权下放,对科技人员科技成果转化的奖励与报酬上。”甘肃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主任委员庞波说。当日,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科技厅联合召开贯彻实施《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新闻发布会。庞波介绍,随着甘肃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体制改革的深入,科技成果转化的环境和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原《条例》的有些内容已经难以适应现实需要。目前,制约科技成果转化的主要问题有:由市场决定科技成果转化的机制尚未形成;企业未能真正成为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相对不足;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不够健全;科技成果转化的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有待加强和完善。庞波说,这是该《条例》颁布实施十八年来的第一次大修,也是国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改公布实施后,全国第一部修订出台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地方性法规。修订后的《条例》将为促进全省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庞波还说,新修订的'条例共29条,充分体现甘肃省情和区域特色,其中明确了科技成果的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全部下放给项目承担单位。还提高了对转化职务科技成果的科技人员的奖励和报酬的比例,将对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由国家法律规定的50%、50%和5%的比例,分别提高至60%、60%、10%,同时对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对科技人员实施奖励和报酬的行为设立了责任追究。“《条例》强化了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主体作用。规定对研发机构、高等院校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企业,放宽股权激励、股权出售对企业设立年限和盈利水平的限制。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在转移科技成果时,优先面向中小微企业。”庞波称,还建立了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规定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特点的职称评定、岗位管理和考核评价制度,完善收入分配激励约束机制。甘肃省科技厅副厅长毛曼君说,甘肃在进一步完善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政策体系的同时,将建立科技成果信息汇交与发布制度,完善科技成果信息共享机制;支持产学研协同开展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构建一批产业技术创新联盟,共同开展研发与成果推广应用等。“甘肃还将不断强化政府公共服务职能和执法力度,将政府财政资金和社会资金投入结合起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多元化,逐年提高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毛曼君说

2018年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新规解读

2. 2018年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草案)

 2018年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草案)
   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修订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维护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本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
  本条例所称职务科技成果,是指执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结合;
  (二)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合理利用和开发资源,保护生态与自然环境;
  (三)有利于促进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
  (四)尊重市场规律,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信的原则;
  (五)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应当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资金支持力度,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政策,健全科技服务体系,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多元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六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七条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应用类科技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义务,并将科技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作为立项和验收的重要内容和依据。
  第八条本省建立、完善科技报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科技项目实施情况以及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其承担者应当按照科技报告制度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及时向项目主管部门提交科技报告,并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项目主管部门对科技报告按照分类管理、受控使用的原则向社会公开。涉密项目的科技报告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九条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
  (三)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
  (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五)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六)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
  第十条对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政府采购、研究开发资助、后补助、发布产业技术指导目录、示范推广等方式予以支持:
  (一)能够显著提高产业技术水平、经济效益或者能够形成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新产业的;
  (二)能够显著提高国家安全能力和公共安全水平的;
  (三)能够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提高应对气候变化和防灾减灾能力的;
  (四)能够改善民生和提高公共健康水平的;
  (五)能够促进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或者农村经济发展的;
  (六)能够加快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技术,不得转化应用:
  (一)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已经限期淘汰的;
  (二)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破坏生态平衡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虚假、不成熟的技术。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合作,通过联营、技术转让、参股控股等方式,开展产学研一体化研究、开发与试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第十三条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充分利用其国际科技合作资源,促进企业与国外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开展产学研合作。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科技服务业发展,创新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模式,拓展科技创新服务链,促进科技服务业网络化、专业化、规模化、国际化。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鼓励创办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技术交易提供交易场所和信息平台、信息加工与分析、评估、经纪等服务。对社会力量设立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予以支持。
  科技成果检测、评估、咨询、信息服务及其他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登记注册和取得执业资格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科技中介机构在提供服务时,应当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信息和证明,对其在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根据产业和区域发展需要建立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公共科技服务平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技术咨询、技术集成、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科技成果系统化和工程化开发、技术推广与示范检验检测、标准认证、计量检定校准等服务。
  第十七条鼓励和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等科技企业孵化机构发展,为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孵化场地、创业辅导、研究开发与管理咨询等服务。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年提高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科技成果转化财政经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用途。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主要用于各级各类财政科技计划及其他社会资金支持产生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等创新成果转化运用,支撑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和优势传统产业升级改造。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地方扶贫开发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推动科技成果在贫困地区的转化应用。
  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独立或与其他单位合作在本省贫困地区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一条建立和完善科技成果转化的风险投资机制。鼓励设立风险投资机构和科技贷款担保组织。鼓励保险机构开发符合科技成果转化特点的保险品种,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支持企业通过股权交易、依法发行股票和债券等直接融资方式为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进行融资。
  第二十二条对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企业,放宽股权激励、股权出售对企业设立年限和盈利水平的限制。
  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科研人员通过科技成果转化取得股权奖励收入时,在五年内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允许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创办科技型企业,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创办的科技型企业,应当按照有利于创新创业、责权清晰、投资与经营分离的原则规范管理和运行。
  第二十四条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以及财政、科学技术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对相关单位及人员评价、科研资金支持的重要内容和依据之一,并对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突出的相关单位及人员加大科研资金支持。
  政府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特点的职称评定、岗位管理和考核评价制度,完善收入分配激励约束机制。
  第二十五条符合条件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三年内可带科研项目和成果离岗创业。创业期间保留基本待遇,与原单位其他在岗人员同等享有参加职称评聘、岗位等级晋升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权利。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科研人员在履行所聘岗位职责的前提下,到企业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攻关。
  第二十六条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设立一定比例流动岗位,吸引有科技成果转化实践经验的企业管理和科技人才到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兼职。
  第二十七条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和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工作的科技人员,在职称评定、工作条件、生活待遇等方面与科学研究和教学人员同等对待。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选聘的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活动的科技特派员,允许取得技术服务报酬、创办企业或者从企业获得股权、期权和分红。
  第二十九条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四章技术权益
  第三十条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利用财政资金支持形成的,不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国家利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科技成果的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全部下放给项目承担单位。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对科技成果在境内的使用、处置不再审批或者备案,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所得收入全部留归单位。
  第三十一条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以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未规定、也未约定奖励和报酬方式、数额和时限的,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
  (二)利用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
  (三)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
  第三十二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未依照本法规定提交科技报告、汇交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的,由组织实施项目的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承担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了禁止转化应用的技术的,由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提供虚假的信息、实验结果或者评估意见等欺骗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科技人员所属单位违反条例规定,未依法或依约定对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科技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由该单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如不改正的,由该单位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单位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同时废止。
   

3. 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维护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提高生产力水平,促进科技进步;有利于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开发,保护生态与自然环境;
  (二)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
  (三)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四)科技成果转化采用政府推动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运行机制;
  (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的技术政策和产业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相应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第二章 组织实施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进行正确的产业导向和技术导向,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培育和发展科技成果转化市场,在计划实施、人才培训、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支持和引导。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优先安排和支持下列项目的转化:
  (一)技术先进、适用、成熟,市场前景预测良好、经济效益显著的;
  (二)能形成产业规模或者能形成高新技术产品、产业,国内、国际经济竞争能力强的;
  (三)有利于合理开发利用本省资源、节能降耗、保护环境、防治污染、改善劳动条件的;
  (四)有利于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提高企业、行业技术水平的;
  (五)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及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
  (六)加速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和边远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
  (七)有利于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等事业发展,提高全民素质,及其他具有显著社会效益的。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应通过竞争,择优选择项目承担单位。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技术,不得转化应用:
  (一)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已经限期淘汰的;
  (二)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破坏生态平衡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利于长远发展的;
  (四)虚假、不成熟的技术。第八条 逐步建立和完善企业技术创新机制,引进、吸收先进技术或自主开发科技成果,提高工艺装备水平,开发有竞争力和技术附加值高的产品,推动企业技术进步,促进高新技术成果的产业化。第九条 企业和企业集团建立的技术开发机构,经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享受独立科研机构的优惠政策。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农业科研单位和农业技术推广单位独立或联合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促进农村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采用农业科技成果。
  科技人员到农村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和推广工作,应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巩固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专业队伍。发挥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等民间科技推广服务组织的作用,促进各类农村适用技术的引进、应用和推广。第十二条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可自办或依法通过联营或自主投资、技术转让、参股、控股、兼并等方式同国内外企业、农业经济组织和个人联合建立科工贸、科农贸一体的研究、开发与试验机构,促进科研成果转化。
  科研机构转为科技企业或者进入企业成为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后,可继续享受科研机构的优惠政策。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在立项、贷款、项目招标、成果鉴定、奖励、职称评定等方面享受与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国有企业同等待遇。第十四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技术示范区和星火技术密集区,应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服务支撑体系,发挥园区科技成果转化的孵化和示范作用。第十五条 经国家和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作价总金额最高可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35%。经有资格的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的专利技术可作为银行贷款担保或质押。

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4. 2019年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新规解读

 6月1日下午,甘肃省人大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新修订的《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其中最大的亮点体现在科技成果处置权、收益权、分配权下放,同时提高了科技人员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益比例,净收入中可提取不低于60%的比例奖励科技人员。
    《条例》自6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是《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颁布实施十八年来的第一次大修,也是国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改公布实施后,全国第一部修订出台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地方性法规。
    《条例》中下放了科技成果处置权、收益权、分配权,明确了科技成果转化收入的主要用途。为进一步加大激励力度,《条例》在国家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提高了奖励和报酬的比例。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或者科技成果合作投资的,或者科技成果自行实施的,从净收入中分别提取不低于60%、60%和10%的比例奖励科技人员。而国家法律中,上述比例分别为50%、50%和5%。甘肃省人大科教文卫委员会主任委员庞波介绍:
    
    “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在转化科技成果时,优先面向中小微企业。研发机构和高等院校要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并对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突出的相关单位及人员加大科研资金支持。这些措施是促进研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和国有企业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保障。”
    甘肃省科技厅副厅长毛曼君在新闻发布会上还表示,甘肃省还将进一步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建立科技成果信息汇交与发布制度;支持产学研协同开展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组织高校和院校建立面向企业技术服务站点网络,支持有条件的高效和院所建立健全专业化科技成果转化机构,建设一批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技术转化机构。
    “我们将建设一批科技成果产业化基地和科技成果的中试熟化基地;打造线上与线下相结合的技术交易网络平台,打造连接国内外技术、资本,组织科技人员深入企业、农村开展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科技攻关、成果推广等科技成果转化行动,将政府财政资金和社会资金投入结合起来,逐年提高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把我省早日建成创新型省份。”
    解读:
    新修订的《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正式实施。“其中最大的亮点体现在科技成果处置权、收益权、分配权下放,对科技人员科技成果转化的奖励与报酬上。”甘肃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主任委员庞波说。当日,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科技厅联合召开贯彻实施《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新闻发布会。庞波介绍,随着甘肃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体制改革的深入,科技成果转化的环境和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原《条例》的有些内容已经难以适应现实需要。目前,制约科技成果转化的主要问题有:由市场决定科技成果转化的机制尚未形成;企业未能真正成为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相对不足;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不够健全;科技成果转化的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有待加强和完善。庞波说,这是该《条例》颁布实施十八年来的第一次大修,也是国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改公布实施后,全国第一部修订出台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地方性法规。修订后的《条例》将为促进全省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庞波还说,新修订的条例共29条,充分体现甘肃省情和区域特色,其中明确了科技成果的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全部下放给项目承担单位。还提高了对转化职务科技成果的科技人员的奖励和报酬的比例,将对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由国家法律规定的50%、50%和5%的比例,分别提高至60%、60%、10%,同时对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对科技人员实施奖励和报酬的行为设立了责任追究。“《条例》强化了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主体作用。规定对研发机构、高等院校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企业,放宽股权激励、股权出售对企业设立年限和盈利水平的限制。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在转移科技成果时,优先面向中小微企业。”庞波称,还建立了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规定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特点的职称评定、岗位管理和考核评价制度,完善收入分配激励约束机制。甘肃省科技厅副厅长毛曼君说,甘肃在进一步完善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政策体系的同时,将建立科技成果信息汇交与发布制度,完善科技成果信息共享机制;支持产学研协同开展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构建一批产业技术创新联盟,共同开展研发与成果推广应用等。“甘肃还将不断强化政府公共服务职能和执法力度,将政府财政资金和社会资金投入结合起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多元化,逐年提高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毛曼君说

5. 2019年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草案)

 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修订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维护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本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
    本条例所称职务科技成果,是指执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结合;
    (二)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合理利用和开发资源,保护生态与自然环境;
    (三)有利于促进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
    (四)尊重市场规律,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信的原则;
    (五)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应当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资金支持力度,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政策,健全科技服务体系,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多元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六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七条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应用类科技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义务,并将科技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作为立项和验收的重要内容和依据。
    第八条本省建立、完善科技报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科技项目实施情况以及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其承担者应当按照科技报告制度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及时向项目主管部门提交科技报告,并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项目主管部门对科技报告按照分类管理、受控使用的原则向社会公开。涉密项目的科技报告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九条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
    (三)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
    (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五)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六)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
    第十条对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政府采购、研究开发资助、后补助、发布产业技术指导目录、示范推广等方式予以支持:
    (一)能够显著提高产业技术水平、经济效益或者能够形成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新产业的;
    (二)能够显著提高国家安全能力和公共安全水平的;
    (三)能够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提高应对气候变化和防灾减灾能力的;
    (四)能够改善民生和提高公共健康水平的;
    (五)能够促进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或者农村经济发展的;
    (六)能够加快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技术,不得转化应用:
    (一)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已经限期淘汰的;
    (二)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破坏生态平衡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虚假、不成熟的技术。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合作,通过联营、技术转让、参股控股等方式,开展产学研一体化研究、开发与试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第十三条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充分利用其国际科技合作资源,促进企业与国外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开展产学研合作。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科技服务业发展,创新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模式,拓展科技创新服务链,促进科技服务业网络化、专业化、规模化、国际化。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鼓励创办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技术交易提供交易场所和信息平台、信息加工与分析、评估、经纪等服务。对社会力量设立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予以支持。
    科技成果检测、评估、咨询、信息服务及其他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登记注册和取得执业资格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科技中介机构在提供服务时,应当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信息和证明,对其在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根据产业和区域发展需要建立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公共科技服务平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技术咨询、技术集成、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科技成果系统化和工程化开发、技术推广与示范检验检测、标准认证、计量检定校准等服务。
    第十七条鼓励和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等科技企业孵化机构发展,为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孵化场地、创业辅导、研究开发与管理咨询等服务。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年提高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科技成果转化财政经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用途。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主要用于各级各类财政科技计划及其他社会资金支持产生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等创新成果转化运用,支撑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和优势传统产业升级改造。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地方扶贫开发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推动科技成果在贫困地区的转化应用。
    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独立或与其他单位合作在本省贫困地区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一条建立和完善科技成果转化的风险投资机制。鼓励设立风险投资机构和科技贷款担保组织。鼓励保险机构开发符合科技成果转化特点的保险品种,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支持企业通过股权交易、依法发行股票和债券等直接融资方式为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进行融资。
    第二十二条对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企业,放宽股权激励、股权出售对企业设立年限和盈利水平的限制。
    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科研人员通过科技成果转化取得股权奖励收入时,在五年内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允许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创办科技型企业,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创办的科技型企业,应当按照有利于创新创业、责权清晰、投资与经营分离的原则规范管理和运行。
    第二十四条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以及财政、科学技术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对相关单位及人员评价、科研资金支持的重要内容和依据之一,并对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突出的相关单位及人员加大科研资金支持。
    政府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特点的职称评定、岗位管理和考核评价制度,完善收入分配激励约束机制。
    第二十五条符合条件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三年内可带科研项目和成果离岗创业。创业期间保留基本待遇,与原单位其他在岗人员同等享有参加职称评聘、岗位等级晋升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权利。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科研人员在履行所聘岗位职责的前提下,到企业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攻关。
    第二十六条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设立一定比例流动岗位,吸引有科技成果转化实践经验的企业管理和科技人才到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兼职。
    第二十七条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和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工作的科技人员,在职称评定、工作条件、生活待遇等方面与科学研究和教学人员同等对待。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选聘的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活动的科技特派员,允许取得技术服务报酬、创办企业或者从企业获得股权、期权和分红。
    第二十九条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四章技术权益
    第三十条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利用财政资金支持形成的,不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国家利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科技成果的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全部下放给项目承担单位。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对科技成果在境内的使用、处置不再审批或者备案,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所得收入全部留归单位。
    第三十一条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以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未规定、也未约定奖励和报酬方式、数额和时限的,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
    (二)利用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
    (三)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
    第三十二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未依照本法规定提交科技报告、汇交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的,由组织实施项目的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承担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了禁止转化应用的技术的,由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提供虚假的信息、实验结果或者评估意见等欺骗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科技人员所属单位违反条例规定,未依法或依约定对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科技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由该单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如不改正的,由该单位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单位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同时废止。

2019年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草案)

6. 2019年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草案(送审稿)

 
  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维护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本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
    本条例所称职务科技成果,是指执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结合;
    (二)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合理利用和开发资源,保护生态与自然环境;
    (三)有利于促进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
    (四)尊重市场规律,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信的原则;
    (五)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应当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资金支持力度,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政策,健全科技服务体系,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多元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六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七条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应用类科技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义务,并将科技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作为立项和验收的重要内容和依据。
    第八条本省建立、完善科技报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科技项目实施情况以及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其承担者应当按照科技报告制度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及时向项目主管部门提交科技报告,并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项目主管部门对科技报告按照分类管理、受控使用的原则向社会公开。涉密项目的科技报告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九条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
    (三)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
    (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五)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六)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
    第十条对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政府采购、研究开发资助、后补助、发布产业技术指导目录、示范推广等方式予以支持:
    (一)能够显著提高产业技术水平、经济效益或者能够形成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新产业的;
    (二)能够显著提高国家安全能力和公共安全水平的;
    (三)能够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提高应对气候变化和防灾减灾能力的;
    (四)能够改善民生和提高公共健康水平的;
    (五)能够促进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或者农村经济发展的;
    (六)能够加快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技术,不得转化应用:
    (一)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已经限期淘汰的;
    (二)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破坏生态平衡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虚假、不成熟的技术。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合作,通过联营、技术转让、参股控股等方式,开展产学研一体化研究、开发与试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第十三条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充分利用其国际科技合作资源,促进企业与国外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开展产学研合作。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科技服务业发展,创新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模式,拓展科技创新服务链,促进科技服务业网络化、专业化、规模化、国际化。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鼓励创办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技术交易提供交易场所和信息平台、信息加工与分析、评估、经纪等服务。对社会力量设立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予以支持。
    科技成果检测、评估、咨询、信息服务及其他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登记注册和取得执业资格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科技中介机构在提供服务时,应当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信息和证明,对其在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根据产业和区域发展需要建立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公共科技服务平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技术咨询、技术集成、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科技成果系统化和工程化开发、技术推广与示范检验检测、标准认证、计量检定校准等服务。
    第十七条鼓励和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等科技企业孵化机构发展,为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孵化场地、创业辅导、研究开发与管理咨询等服务。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年提高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科技成果转化财政经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用途。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主要用于各级各类财政科技计划及其他社会资金支持产生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等创新成果转化运用,支撑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和优势传统产业升级改造。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地方扶贫开发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推动科技成果在贫困地区的转化应用。
    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独立或与其他单位合作在本省贫困地区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一条建立和完善科技成果转化的风险投资机制。鼓励设立风险投资机构和科技贷款担保组织。鼓励保险机构开发符合科技成果转化特点的保险品种,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支持企业通过股权交易、依法发行股票和债券等直接融资方式为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进行融资。
    第二十二条对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企业,放宽股权激励、股权出售对企业设立年限和盈利水平的限制。
    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科研人员通过科技成果转化取得股权奖励收入时,在五年内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允许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创办科技型企业,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创办的科技型企业,应当按照有利于创新创业、责权清晰、投资与经营分离的原则规范管理和运行。
    第二十四条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以及财政、科学技术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对相关单位及人员评价、科研资金支持的重要内容和依据之一,并对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突出的相关单位及人员加大科研资金支持。
    政府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特点的职称评定、岗位管理和考核评价制度,完善收入分配激励约束机制。
    第二十五条符合条件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三年内可带科研项目和成果离岗创业。创业期间保留基本待遇,与原单位其他在岗人员同等享有参加职称评聘、岗位等级晋升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权利。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科研人员在履行所聘岗位职责的前提下,到企业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攻关。
    第二十六条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设立一定比例流动岗位,吸引有科技成果转化实践经验的企业管理和科技人才到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兼职。
    第二十七条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和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工作的科技人员,在职称评定、工作条件、生活待遇等方面与科学研究和教学人员同等对待。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选聘的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活动的科技特派员,允许取得技术服务报酬、创办企业或者从企业获得股权、期权和分红。
    第二十九条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四章技术权益
    第三十条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利用财政资金支持形成的,不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国家利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科技成果的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全部下放给项目承担单位。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对科技成果在境内的使用、处置不再审批或者备案,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所得收入全部留归单位。
    第三十一条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以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未规定、也未约定奖励和报酬方式、数额和时限的,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
    (二)利用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
    (三)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
    第三十二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未依照本法规定提交科技报告、汇交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的,由组织实施项目的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承担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了禁止转化应用的技术的,由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提供虚假的信息、实验结果或者评估意见等欺骗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科技人员所属单位违反条例规定,未依法或依约定对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科技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由该单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如不改正的,由该单位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单位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同时废止。
  

7. 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12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快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科学技术普及以及相关的管理和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坚持自主创新、支撑发展、重点跨越、引领未来的方针,实施科教兴省、人才强省战略,构建本省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甘肃。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科学技术发展战略研究,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扶持。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工作的管理、统筹协调和目标考核。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知识产权发展战略,建立和完善保护知识产权的相关制度和具体措施。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增强知识产权意识,提高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科学技术进步活动,推进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国内外社会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设立科学技术奖项。第二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科学技术资源,促进科技资源优化配置、开放共享和高效利用,规范技术与服务标准,促进自主创新基础条件的现代化。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资源共享等服务平台,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支持知识产权、企业股权、产权交易平台建设,完善技术创新服务体系。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强化协同创新,提高创新体系整体效能,加快自主创新成果的转化与产业化。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及其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推广应用活动。

  鼓励生产力促进中心、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等,面向社会提供科学技术服务。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支持重点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建立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企业技术中心等科学技术创新基地。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重点实验室优先在具备条件的行业骨干企业布局。第十三条 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农业科技园区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建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农业科技园区的财政投入,提高其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服务水平。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科学技术创新和推广服务体系,加强农业科技园区、农业试验示范推广基地建设,培育农业科技企业,加快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循环经济、环境保护、公共安全、疾病防治、防灾减灾等方面的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促进经济社会和人口资源环境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第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与政府有关部门合作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平台,通过贷款贴息、担保、风险补偿等手段,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

  鼓励金融、保险机构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需要,提供信贷、保险等方面的服务。

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12修订)

8. 甘肃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2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本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科学技术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事业和社会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奖励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分以下四类:

  (一)甘肃省科技功臣奖;

  (二)甘肃省自然科学奖;

  (三)甘肃省技术发明奖;

  (四)甘肃省科技进步奖。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按照“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创新驱动,鼓励自主创新,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行科学、民主的评审制度。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由专家、学者和政府职能部门有关人员组成,主任委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日常工作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奖励类别分别聘请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完成评审。其中甘肃省技术发明奖评审委员会中来自企业的专家不少于百分之五十。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专家、学者、管理人员等五人组成监督委员会,负责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和异议处理的监督工作。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二章 奖励范围第六条 甘肃省科技功臣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及高新技术产业化中作出突出贡献,创造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某一学科领域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卓有建树的。第七条 甘肃省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科学发现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要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要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第八条 甘肃省技术发明奖授予在技术发明、技术创造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并在本省得到实施的重要技术发明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要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具有自主知识产权;

  (四)经实施应用三年以上,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第九条 甘肃省科技进步奖授予在研究开发、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项目,科学普及和企业创新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研发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经实施应用,明显优于同类技术产品和经济指标的;

  (二)在转化、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并使之产业化的项目中,对本省的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的;

  (四)在科学技术普及活动中,对提高全民科学素养、营造创新环境、弘扬创新精神产生重要作用,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经实施应用三年以上,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甘肃省科技进步奖中涉及企业技术创新的奖项,重点奖励企业自主创新和以企业为主体的产学研合作项目。第三章 推荐、评审和授予第十条 省科学技术奖每年评选一次。甘肃省科技功臣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一名,可以空缺。甘肃省自然科学奖、甘肃省技术发明奖、甘肃省科技进步奖设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特等奖不超过二项,可以空缺;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授奖比例为1∶4∶5,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一百五十项。第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市、州人民政府;

  (二)省政府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三)中央在甘单位;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驻甘有关单位;

  (五)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甘肃省科技功臣;

  (六)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推荐资格的其他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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