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作股权的房产能否保全

2024-04-29

1. 用作股权的房产能否保全

用作股权的房产可以保全。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用作股权的房产能否保全

2. 用作股权的房产能否保全

法律分析:用作股权的房产可以保全。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走相关的流程。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3. 股权能保全和执行吗?

公司股权是可以被保全,也可以被执行。股权即股票持有者所具有的与其拥有的股票比例相应的权益及承担一定责任的权利。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在保全股权时,除了向股权所在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之外,还应当向工商局也发出协助执行通知,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股权保全后,股权冻结的效力仅及于股东转让自身股权以及获得分红的权利,对除此之外的其他权利不产生影响;
如股东的表决权、知情权、管理参与权、解散请求权等。另外,股权具有财产性和可转让性,这为强制执行提供了可行性。
一、股权与股份的区别
1、定义不同。股份代表对公司的部分拥有权,分为普通股、优先股、未完全兑付的股权。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
2、转让。股份转让需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份转让过程中涉及到税费问题。股份转让过程中,转让方需要交纳各种税费。股权转让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是股东行使股权经常而普遍的方式,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3、股份有以下三层含义:①股份是股份有限公司资本的构成成分;②股份代表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权利与义务;③
股份可以通过股票价格的形式表现其价值。
股权即股东的权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综合来讲,股权就是指投资人由于向公民合伙和向企业法人投资而享有的权利。
4、主要分类。股份:按股东权力,可分为普通股、优先股和混合股。按票面形式,可分为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有面额股票和无面额股票。按持股主体,可分为国家股,单位(法人)股和个人股。
股权主要有以下两种:①自益权②共益权
二、什么是股权证?
股权证明书就是由公司出具给股东的,该有公司章的证明这个人(或者法人)是公司股东的一份权利证书.股权即股票持有者所具有的与其拥有的股票比例相应的权益及承担一定责任的权力。简单的说,股权证就是由公司出具给股东的,该有公司章的证明这个人(或者法人)是公司股东的一份权利证书、这份证书上有出资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拥有公司的股份数量.出资时间,公司的名称等、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股权能保全和执行吗?

4. 什么是股权保全

  您好,以下资料仅供参考。
  试论股权保全及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作者: 申全民    发布时间: 2008-10-20 13:4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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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对股权的保全和执行案件呈上升趋势且复杂化,严格把握和正确适用法律处理好对股权的保全和执行是法律赋予司法机关一项重要职权。反之,如处置不当,则会引起诸多新的问题。现行法律、规定对股权的保全和执行规定了一般性原则,但在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中发现存在若干问题,很有必要研究探讨并加以完善。
  一、股权的概念

  股权又称股东权,是指股东基于出资或认购股份的行为而在依法设定的公司中取得股东地位,因而在公司中享有的以财产受益权为核心并可依法参与公司事务的权利。按照股东行使权利的目的不同,可以将股东权利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这也是公司法理论对股东权最基本的分类。自益权是指股东以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权利或者股东以自己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自益权包括: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股份买取请求权、股份转换请求权、股份转让权、股票交付请求权、股东名义更换请求权和无记名股份向记名股份的转换请求权等。共益权是指,股东以参与公司的经营为目的的权利或者股东为自己利益的同时兼为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共益权包括;表决权、代表诉讼提起权、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提案权、质询权、股东大会决议撤销诉权、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确认诉权、会计文件查阅权、会计帐簿查阅权、董事会违法行为制止请求权、公司解散请求和公司重整请求权等等。前者主要是资产受益权,后者主要是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


  二、股权的保全及执行的法律依据


  虽然一直以来法学界对于股权能否作为保全和强制执行标的都存在着很大的争论,但自1992年以后最高院发布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确认了股权的可执行性,尤其是2006年1月1日实施的新公司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股权的可执行性。目前我国关于股权的保全及执行的相关规定为:


  1、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9月7日公布并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以其全部资产作股本与外方成立合资企业的应当如何执行问题的复函》。

  2、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7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51条至第56 条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9月3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冻结、拍卖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下称《拍卖、变卖规定》)。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下称新《公司法》)第73条、74条的规定。

  三、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虽然我国目前已经有了上述一系列的关于股权的保全和执行的规定,但都比较原则,在实践操作中存在着不少的问题,亟需加以完善。


  1.股权保全裁定书及协助执行书的送达对象问题及建议。


  《执行规定》第53条第二款规定“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冻结、拍卖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冻结或者解除冻结股权,除应当将法律文书送达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以外,还应当在作出冻结或者解除冻结裁定后7日内,将法律文书送达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并书面通知上市公司。”我们可以看出,股权保全的基本程序为,作出保全股权的裁定书,向被执行人送达;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向股权所指向公司送达,要求其不得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红利。


  在实践中易产生争议的是,应否向工商管理部门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同一股权如果甲法院仅向公司送达了裁定书,没有到工商管理部门送达法律文书,而乙法院向工商部门送达了裁定书和协助通知书,乙法院的保全措施能否对抗甲法院?关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2001)执协字第16号《关于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公司股权执行案的复函》给出了答案,该复函指出:“我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只要依法向相关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送达了冻结被执行人投资权益或股权的法律文书,即为合法有效。因此,本案中上海二中院、四川眉山中院实施的冻结重汽公司股权的措施是合法有效的。天津一中院、北京二中院关于既向联合公司送达冻结股权的法律文书,又到工商管理机关进行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的主张,并无法律规定,故不能否定上海二中院、四川眉山中院冻结股权的效力。”由此可见,最高法院2001年时的结论为:冻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以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为准,办理公司登记的工商机关不是法定条件。而在此之后,2006年1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新公司法确立了不经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或者股权变更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制度。


  笔者认为,在新《公司法》施行后,股权转让需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应当向工商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此举可防止股权遭恶意转移登记;也可产生公示作用,告知潜在的股权交易者,股权已经被保全,股权交易存在风险,有利于保护潜在的股权交易第三人。


  2 .股权冻结公示制度的建议。


  我国目前关于股权冻结的公示制度尚未建立。笔者认为作为被执行标的的股权是一种隐形权利,它不像财产、实物一样是有形的,财产所有人可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股权在实际运作中,股权的价值是一个变化的,股权的价值随着公司的生产经营及资产情况的变化而产生变化;其次股东通过运用权利来实现对企业财产的控制,股东容易通过操纵公司来妨害股权的保全和执行,采取诸如盈利不分红,转移公司财产,为公司财产设定抵押,突击偿还特定人债务等手段来降低被执行股权价值,打击潜在购买人意愿,以逃避执行。在实践中若因被执行人自身债务引起的纠纷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很难适用合同法关于撤销权的规定来撤销公司的恶意行为,也难以利用新公司法中禁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规定保护,造成股权保全和执行往往是雷声大,雨点小,最终难以执行成功。


  因此,笔者认为不仅应建立股权冻结公示制度,而且还应根据股权的上述特点赋予该公示制度相应的防止股东控制公司妨害股价保全和执行的作用,起到对公司及股东的震慑和对潜在交易第三人的提示风险的作用。在股权冻结经公示后,即不存在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问题,故一旦发现有此行为,由债权人向法院起诉申请撤销,同时亦有利于防止出现公司股东恶意出售股权的行为发生。这样的股权冻结公示制度建立后,较好的平衡了各方的权利,对股权有较好的保全作用。


  3.股权冻结范围的问题及建议


  从《执行规定》第51-55条的规定看,目前,法律、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冻结股权的范围只包含了股权自益权中的分红权和股份转让权,对股权所包含的其他各项权能未作涉及。执行实践中的问题是,在人民法院依《执行规定》第51-55条的规定冻结被执行人所持股权的分红权、股份转让权后,公司、公司其他股东、被执行人通过行使共益权中的相关权能逃避执行。


  因此,笔者建议,应对股权的冻结范围做出新的明确规定,将对股权的自益权和共益权中的各项权能的限制包含其中,被执行人所持股权各项权能的行使必须经人民法院或债权人审查,利害关系人对审查意见不服的可赋予其向上一级法院的复议的权利,为保障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审查及复议的期限应当尽可能设置得短一些。


  4.股权执行中的几类问题及建议


  ①工商登记与公司股东名册记载不一致的问题。


  实践中,有时会出现公司工商档案中的股东登记与股东名册的登记不一致的情况,如股份转让后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或者虽然工商登记与股东名册登记一致但股权的真正所有人为第三人的情况,如股东为规避法律进行隐名投资。在这两种情况下,如何确定公司股东资格是股权强制执行程序中一个不可避免的问题。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此无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各法院的做法也不同,有的法院以工商登记为准,认为隐名投资或股权转让协议仅在公司范围内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有的法院以股东名册登记为准,认为股东名册是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工商登记变更只是基于行政管理考虑,不影响股东资格的消灭与取得;还有的法院以实际出资或认购股权的事实为准,认为只有实际出资者才享有股东权,无论股东名册还是工商部门的变更登记都是公司的责任。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原因如下,首先,公司的工商登记对社会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即使该登记有瑕疵,第三人仍可认为是真实的,并要求所登记的股东承担责任,这是商法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的体现。其次,公司股东名册是公司的内部文件,只对内产生约束力,且股东名册作为公司的内部资料也很容易被伪造;再次,当事人之间的隐名投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等虽然自签订之日起就发生法律效力,但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这些协议也只能约束签约的双方当事人,而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充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股权强制执行中,对公司的股东资格进行确认时应以工商登记为依据。


  ②分期出资的股权执行问题

  新《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上作出了较原公司法宽松的规定,即不要求在设立时一次全部缴清。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新《公司法》同时授予了公司章程对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自行约定的权利。这势必导致大量的尚在出资期限内分期缴纳出资的股权。这类股权的出现,给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带来新的适用难题。解决此类股权的执行问题的关键在于对公司章程如何看待的问题,强制执行和公司章程谁应该给对方让道的问题。笔者认为,公司章程的效力可以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两部分:对内具有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对抗股东间其他约定的效力;对外公司章程具有公示的效力,依照公示公信原则,公司章程是相对人据以判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公司法规定的必要登记事项的依据。因此,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的约定因登记而具有公信力,并产生对外效力,强制执行应尊重章程的规定。在执行时,应该按其实缴资本占全部股东的实缴资本的比例确定持股比例,依此持股比例来评估股权价值,待执行完毕后,由股权承受人按照章程的规定承担分期出资的责任。


  四、立法建议


  在我国,“执行难”一直是一个大问题,民事执行制度的不完善是其中一大原因,关于特殊财产权利(包括股权)的执行更是如此,对很多问题并没有作出具体详细的规定和有效的措施,实践操作性较差,无法满足形势发展的需要。笔者认为,应当仿效国际上一些国家的作法,制订一部独立的《强制执行法》,将保全和执行的标的予以分门别类,并规定各类标的适用与之相适应的执行措施,特别要注意有关特殊财产权利(包括股权)的保全和执行问题。


  (作者单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5. 什么是股权保全?

诉讼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在对该案判决前,依法对诉讼标的物或与本案有关的财物采取的强制性措施。

什么是股权保全?

6. 公司股权能保全有意义吗

法律分析:保全股权的意义在于保障申请人的合法利益,,法院冻结股权后,能防止债务人将股权进行恶意的转让,侵害债权人的利益。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7. 公司股权能保全有意义吗

【法律分析】保全股权的意义在于保障申请人的合法利益,,法院冻结股权后,能防止债务人将股权进行恶意的转让,侵害债权人的利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公司股权能保全有意义吗

8. 对股权如何财产保全?

对股权如何财产保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对股权的查封和冻结的措施规定如下:51条: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 出具提取收据。52条: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并强制被执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或直接 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53条: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54条: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拥有的投资权益被冻结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转让,以转让所得清偿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 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 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人民法院也可允许并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股权,将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55条: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征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可以对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予以转让。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但应当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56条:有关企业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冻结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或擅自为被执行人办理已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造成已转移的财产无法追回的,应当在所支付的 股息或红利或转移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这样解释好理解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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