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举例

2024-05-16

1. 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举例

种类之债如:商场内的自行车,最常见的种类物就是钱。特定之债一般包括两种:其一是世界上独一无二的物,如,徐悲鸿的奔马图,其二是经过特定化了的种类物,如商场内的自行车经过顾客家的选择后,选中的一辆就成了特定物。特定之债和种类之债(一)特定之债特定之债,指于债成立之时,标的物即已特定的债。特定之债只能发生于交付财物为给付形态的债,其特点在于:第一,债务人负有交付特定标的物的义务,债权人也只能请求债务人交付该标的物,标的物特后,债权人或债务人原则上均不得变更。第二,在特定之债中,债的标的物如果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而灭失,其给付义务即归消灭,如果灭失系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则其交付特定物的债务转化为损害赔偿债务。第三,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特定之债,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债成立时移转于债权人,标的物意外毁损或灭失的风险负担也自债成立时移转于债权人。(二)种类之债种类之债,是指债成立时以未加特定的种类物为标的之债。种类之债的特征是:第一,种类之债通常不发生履行不能。种类物具有可替代性,因而无论是否由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使标的物发生一部分毁损或灭失的,债务人都不得免除给付该种类物的责任。第二,种类之债标的物的所有权,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自标的物交付之时发生移转。在交付之前,所有权仍归债务人享有,标的物意外毁损或灭失的风险负担,在标的物交付之前归于债务人。第三,种类之债只有在标的物特定之后才能履行,种类之债以种类指示的标的物在履行之时必须具体确定,即将种类及数量已定的标的物,具体明确为特定的标的物。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举例

2. 种类之债和特定之债的区别有哪些

特定之债和种类之债的区别:

1、特定之债具有不可替代性

特定之债的标的是特定物,在债成立时就须业已存在,具有不可代替性;而种类之债只需在种类物中确定一定量即可。种类之债一经特定即变为特定之债。

2、特定之债履行不能时可以免责

特定之债之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毁损而履行不能时,债务人免于给付义务。

如果系由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所引起的,债务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在双务契约中,作为标的物的特定物如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一方不能给付时,他方免于对待给付。

3、特定之债所有权及风险的转移具有约定性

在转移所有权时,特定之债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从而约定风险的负担;而种类之债的所有权,只能自交付之时转移,就是说,种类之债的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特定前,只能由债务人负担;而特定之债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则可以通过约定或者依法律规定,自成立之日起转移,且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亦随之转移。

3. 特定之债和种类之债的区别是什么

	特定之债和种类之债的区别:
	1、特定之债具有不可替代性
	特定之债的标的是特定物,在债成立时就须业已存在,具有不可代替性;而种类之债只需在种类物中确定一定量即可。种类之债一经特定即变为特定之债。
	2、特定之债履行不能时可以免责
	特定之债之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毁损而履行不能时,债务人免于给付义务。
	如果系由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所引起的,债务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在双务契约中,作为标的物的特定物如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一方不能给付时,他方免于对待给付。
	3、特定之债所有权及风险的转移具有约定性
	在转移所有权时,特定之债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从而约定风险的负担;而种类之债的所有权,只能自交付之时转移,就是说,种类之债的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特定前,只能由债务人负担;而特定之债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则可以通过约定或者依法律规定,自成立之日起转移,且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亦随之转移。
	4、种类之债一经特定后即变为特定之债
	种类之债的特定方法主要是债务人的交付行为,当然也可以通过其他行为,亦可通过当事人的合意。一旦特定,债权人只能请求其特定的标的。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特定之债和种类之债的区别是什么

4. 特定之债和种类之债的区别是什么

法律分析:1、特定之债具有不可替代性
 特定之债的标的是特定物,在债成立时就须业已存在,具有不可代替性;而种类之债只需在种类物中确定一定量即可。种类之债一经特定即变为特定之债。
 2、特定之债履行不能时可以免责
特定之债之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毁损而履行不能时,债务人免于给付义务
 如果系由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所引起的,债务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在双务契约中,作为标的物的特定物如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一方不能给付时,他方免于对待给付。
 3、特定之债所有权及风险的转移具有约定性
 在转移所有权时,特定之债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从而约定风险的负担;而种类之债的所有权,只能自交付之时转移,就是说,种类之债的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特定前,只能由债务人负担;而特定之债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则可以通过约定或者依法律规定,自成立之日起转移,且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亦随之转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 特定之债种类是什么?

特定之债,指于债成立之时,标的物即已特定的债。
特定之债只能发生于交付财物为给付形态的债,其特点在于:
第一,债务人负有交付特定标的物的义务,债权人也只能请求债务人交付该标的物,标的物特后,债权人或债务人原则上均不得变更。
第二,在特定之债中,债的标的物如果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而灭失,其给付义务即归消灭,如果灭失系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则其交付特定物的债务转化为损害赔偿债务。
第三,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特定之债,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债成立时移转于债权人,标的物意外毁损或灭失的风险负担也自债成立时移转于债权人。
种类之债
种类之债,是指债成立时以未加特定的种类物为标的之债。种类之债的特征是:
第一,种类之债通常不发生履行不能。种类物具有可替代性,因而无论是否由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使标的物发生一部分毁损或灭失的,债务人都不得免除给付该种类物的责任。
第二,种类之债标的物的所有权,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自标的物交付之时发生移转。在交付之前,所有权仍归债务人享有,标的物意外毁损或灭失的风险负担,在标的物交付之前归于债务人。
第三,种类之债只有在标的物特定之后才能履行,种类之债以种类指示的标的物在履行之时必须具体确定,即将种类及数量已定的标的物,具体明确为特定的标的物。
在我们的现实生活当中,债务按照一定的分类标准也是可以进行分类的,比如说有种类之债和特定之债,但是这两种债务的话,实际上是存在着非常明确的法律的区别的。比如说特定之债就是属于具有不可替代性质,需要按照法律规定来进行处理。
一、法定抵销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1、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互享债权
抵销发生的基础在于当事人双方既互负债务,又互享债权,只有债务而无债权或者只有债权而无债务,均不发生抵销。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一般因两个法律关系而发生,但也不排除当事人双方基于多个法律关系而累计的对待债权债务。比如,甲欠乙建设工程款200万元,乙第一次向甲购货欠款150万元,第二次购货欠50万元。甲可以以乙两次共欠其的200万元货款债权,抵销其欠乙的200万元工程款。
2、双方债务均已到期
抵销具有相互清偿的作用,因此只有履行期限届至时,才可以主张抵销,否则,等于强制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牺牲其期限利益。但在特殊情况下,未届清偿期债权可以视为到期债权,依法抵销。比如我国破产法规定:“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的债权,但是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
3、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种类相同,指合同标的物本身的性质和特点一致。比如都是支付金钱,或者交付同样的种类物。品质相同,指标的物的质量、规格、等级无差别,比如都是一级天津大米。债务种类品质不相同,原则上不允许抵销。债务的标的物品质种类相同还表明,用以抵销的债务应当是物而非行为,因为行为具有特定的人身性质,不具有可比性,很难使双方债权在对等额内消灭。

特定之债种类是什么?

6. 特定之债和种类之债的区别是什么

一、特定之债特定之债,指于债成立之时,标的物即已特定的债。特定之债只能发生于交付财物为给付形态的债,其特点在于:第一,债务人负有交付特定标的物的义务,债权人也只能请求债务人交付该标的物,标的物特后,债权人或债务人原则上均不得变更。第二,在特定之债中,债的标的物如果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而灭失,其给付义务即归消灭,如果灭失系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则其交付特定物的债务转化为损害赔偿债务。第三,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特定之债,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债成立时移转于债权人,标的物意外毁损或灭失的风险负担也自债成立时移转于债权人。
二、种类之债种类之债,是指债成立时以未加特定的种类物为标的之债。种类之债的特征是:第一,种类之债通常不发生履行不能。种类物具有可替代性,因而无论是否由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使标的物发生一部分毁损或灭失的,债务人都不得免除给付该种类物的责任。第二,种类之债标的物的所有权,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自标的物交付之时发生移转。在交付之前,所有权仍归债务人享有,标的物意外毁损或灭失的风险负担,在标的物交付之前归于债务人。第三,种类之债只有在标的物特定之后才能履行,种类之债以种类指示的标的物在履行之时必须具体确定,即将种类及数量已定的标的物,具体明确为特定的标的物。
三、二者的区别
1、特定之债具有不可替代性特定之债的标的是特定物,在债成立时就须业已存在,具有不可代替性;而种类之债只需在种类物中确定一定量即可。种类之债一经特定即变为特定之债。
2、特定之债履行不能时可以免责特定之债之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毁损而履行不能时,债务人免于给付义务。如果系由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所引起的,债务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在双务契约中,作为标的物的特定物如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一方不能给付时,他方免于对待给付。
3、特定之债所有权及风险的转移具有约定性在转移所有权时,特定之债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从而约定风险的负担;而种类之债的所有权,只能自交付之时转移,就是说,种类之债的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特定前,只能由债务人负担;而特定之债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则可以通过约定或者依法律规定,自成立之日起转移,且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亦随之转移。
4、种类之债一经特定后即变为特定之债种类之债的特定方法主要是债务人的交付行为,当然也可以通过其他行为,亦可通过当事人的合意。一旦特定,债权人只能请求其特定的标的。

7. 特定之债和种类之债的区别

区别:1、特定之债具有不可替代性2、特定之债履行不能时可以免责3、特定之债所有权及风险的转移具有约定性4、种类之债一经特定后即变为特定之债。特定之债,指于债成立之时,标的物即已特定的债。种类之债,是指债成立时以未加特定的种类物为标的之债【法律分析】二者的区别:1、特定之债具有不可替代性特定之债的标的是特定物,在债成立时就须业已存在,具有不可代替性;而种类之债只需在种类物中确定一定量即可。种类之债一经特定即变为特定之债。2、特定之债履行不能时可以免责特定之债之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毁损而履行不能时,债务人免于给付义务。如果系由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所引起的,债务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在双务契约中,作为标的物的特定物如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一方不能给付时,他方免于对待给付。3、特定之债所有权及风险的转移具有约定性在转移所有权时,特定之债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从而约定风险的负担;而种类之债的所有权,只能自交付之时转移,就是说,种类之债的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特定前,只能由债务人负担;而特定之债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则可以通过约定或者依法律规定,自成立之日起转移,且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亦随之转移。4、种类之债一经特定后即变为特定之债种类之债的特定方法主要是债务人的交付行为,当然也可以通过其他行为,亦可通过当事人的合意。一旦特定,债权人只能请求其特定的标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五条 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特定之债和种类之债的区别

8. 债种类之债有什么特定的方法吗?

种类之债有以下特定方法:
1、在债权人的住所地交付标的物时,债务人须将种类物中的特定部分运至债权人住所并提出交付,标的物即为特定。
2、在债务人的住所地交付标的物时,债务人将标的物从种类物中分离出来并通知债权人时,标的物即为特定。
3、债的履行地为第三地时,如果依约定应由债务人将标的物运至第三地的,则在第三地债务人向债权人提出交付时,标的物即为特定。
一、四种交付方式的区别
(1)现实交付,指将财产的占有现实地转移给债权人,这也是日常生活中最为常见的交付方式。(2)简易交付,指债权人已占有标的物,依债权人与债务人所达成的让与物的合意,即完成交付,如基于保管、租赁等合同占有让与物的前提下,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转移物的所有权的协议,交付即完成。(3)占有改定,指于交付后,债务人仍然占有让与物,依债权人与债务人所达成的让与物的协议,即为完成交付。(4)指示交付,指财产为第三人占有时,债务人将物的返还请求权移转于债权人时,即为完成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与现实交付的法律后果相同,在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的民法理论之下,均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
二、押金条丢了不退款违法吗
押金条丢失的,并不会改变交付押金的事实,在对方退押金时,你只要向对方出具一份原押金条作废的声明或证明就可以的。但是,如果对方因此而不承认曾经收到你的押金,而你又不能提供押金条,或有其它证据可以证明你曾经交付押金的,则你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是无法要求退押金的了。
押金,是一方当事人将一定费用存放在对方处保证自己的行为不会对对方利益造成损害,如果造成损害的可以以此费用据实支付或另行赔偿。在双方法律关系不存在且无其他纠纷后,则押金应予以退还。在违约时将会被扣除。
押金具有替代性,一般是在一方已为另一方递交实质性的标的物,为保证已交付的标的物能返还,要求另一方交付相当金额的保证金,在合同不能履行时,以没收押金作为解决合同的方式,体现保护非交付押金一方的利益。
押金,实务中也称保证金,风险抵押金等。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给付一定的金额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债务履行时,返还押金或予抵扣;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得就该款项优先受偿。给付押金的人,称出押人,一般就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受领押金的人,称受押人,他是债权人。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