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一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问题

2024-05-16

1. 关于第一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问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
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
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
批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
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以及附件一《197
8年底以前颁布的已经失效的法律目录》、附件二《1978年
底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已经不再适用的民族
自治地方的组织条例目录》。 

  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
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五届人大三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提出清理
建国以来颁布的法律的要求,法制工作委员会对1978年底以
前颁布的法律(包括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进行了清理。现将清
理的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告如下: 

  据统计,从1949年9月至1978年底,由中国人民政
治协商会议第一次会议、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的法律共有134件,我们会同
有关部门对这些法律逐件进行了研究,并征求一些法律专家的意
见。在清理的134件法律中,已经失效的有111件(见附件
一),继续有效或者继续有效正在研究修改的有23件。已经失
效的111件法律分为以下四种情况: 

  (一)已由新法规定废止的11件。 

  (二)已有新法代替的41件。 

  (三)由于调整对象变化或者情况变化而不再适用或者已经
停止施行的29件。 

  (四)对某一特定问题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条例,
已经过时的30件。 

  对现已失去法律效力的111件法律,除已由新法规定废止
的11件以外,对其余的100件,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明确这
些法律已经不再适用,但是过去根据这些法律对有关问题做出的
处理仍然是有效的。 

  此外,在1978年底以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民族自治
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48件(见附件二)
,因新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已经制定,各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都已
成立常务委员会,各自治地方都已经或正在另行制定自治条例,
上述组织条例已因情况变化而不再适用。 

  以上报告和附件一、附件二,请审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1987年11月11日 

  附件一: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已经失效的法律目录(1
11件) 

  一、已由新法规定废止的11件 

  1.新解放区农业税暂行条例(1950年9月中央人民政
府委员会通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50年4月中央人民政府
委员会通过) 

  3.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1954年12月全国
人大常委会通过) 

  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57年10月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5.消防监督条例(195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
批准) 

  6.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
行规定(195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条例(1957年12月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8.国务院关于调整获利较大的经济作物的农业税附加比例
的规定(1957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9.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1958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
会原则批准) 

  10.商标管理条例(1963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的决定(1978年3月通过) 

  二、已有新法代替的41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1951年2月中央
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1年9
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 

  3.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1951
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 

  4.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1951年9月中央人
民政府委员会通过) 

  5.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1952年4月中央人
民政府委员会批准) 

  6.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与外国订立条约、协定、议定
书、合同等的统一办法之决定(1952年8月中央人民政府委
员会批准)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1952年8
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兵组织暂行条例(1952年11月
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批准) 

  9.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
大会选举法(1953年2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1954
年9月全国人大通过)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1954年9月全国
人大通过)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
民委员会组织法(1954年9月全国人大通过) 

  1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1954年9月全
国人大通过) 

  1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54年9月
全国人大通过) 

  15.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津、法令继续有效的决议(1954
年9月通过) 

  1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同外国缔结条约的
批准手续的决定(1954年10月通过) 

  17.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1955年2月全国
人大常委会通过) 

  1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
议(1955年6月通过) 

  19.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
关于授权常务委员会制定单行法规的决议(1955年7月通过
) 

  20.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
关于撤销热河省西康省并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
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
的决议(1955年7月通过) 

  21.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
关于撤销燃料工业部设立煤炭工业部电力工业部石油工业部农产
品采购部并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条文
的决议(1955年7月通过)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1955年7月全国人大通
过) 

  2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地方各级人民代
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和地
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缺额补充问题的决定(1955年11月通
过) 

  2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
会和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问题的决定(1956年5月通过) 

  2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市市辖区乡民族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等问题的决定(1956年5月通过
) 

  2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不公开进行审理的
案件的决定(1956年5月通过) 

  27.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
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决议(19
56年6月通过) 

  2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反革命分子的管
制一律由人民法院判决的决定(1956年11月通过) 

  29.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
关于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决议(1957年
7月通过) 

  3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死刑案件由最高人
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决议如何执行问题给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
(1957年9月批复) 

  3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直辖市人民代
表大会会议可以每年举行一次的决定(1957年11月通过) 

  32.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195
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33.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1958
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3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
大会代表名额问题的决定(1958年3月通过) 

  35.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可以领导县自
治县的决定(1959年9月通过) 

  3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和地
方各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任免问题的决定(1960年1月通
过) 

  37.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1963年9月全国
人大常委会修正通过) 

  38.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管理条例(1964年
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3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军士和兵的现役期
限的决定(1965年1月通过) 

  40.关于兵役制问题的决定(1978年3月全国人大常
委会批准) 

  4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闭
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产生程序的决定(1978年5月通
过) 

  三、由于调整对象变化或者情况变化而不再适用或者已经停
止施行的29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1949年9月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 

  2.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1949年9月中国人
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 

  3.省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1949年12月中央
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 

  4.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1949年12月中央
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 

  5.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1949年12月中央
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 

  6.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及所属各机关组织通则(1949
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 

  7.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1950年6月中央人民
政府委员会通过) 

  8.人民法庭组织通则(1950年7月中央人民政府主席
批准) 

  9.中央人民政府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暂行条例(195
1年11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 

  10.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委员会试行组织通则(195
2年8月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批准) 

  1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各级人民委员
会的组成人员是否限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问题的决定(19
55年11月通过) 

  1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否兼任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问题
的决定(1955年11月通过) 

  13.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1956年3月全国人大
常委会通过) 

  14.文化娱乐税条例(1956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
过) 

  15.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1956年6月全国
人大通过) 

  1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增加农业生产合作
社社员自留地的决定(1957年6月通过) 

  17.华侨投资于国营华侨投资公司的优待办法(1957
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8.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1
95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19.国务院关于改进工业管理体制的规定(1957年1
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20.国务院关于改进商业管理体制的规定(1957年1
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21.国务院关于改进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1957年1
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22.国务院关于国营、公私合营、合作经营、个体经营的
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学徒的学习期限和生活补贴的暂行规定(19
5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23.国务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中普通工和勤
杂工的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195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
原则批准) 

  2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适当提高高级农业
生产合作社公积金比例的决定(1958年1月通过) 

  25.国务院关于农业生产合作社股份基金的补充规定(1
958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26.国务院关于改进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1958年6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2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设立最高人民
法院西藏分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西藏分院的决议(1958年6
月通过) 

  28.全国农业发展纲要(1960年4月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通过) 

  29.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管理暂行办法(1958年6月全
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四、对特定问题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条例,已经过时
的30件 

  (一)关于某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召开时间、代表名额
、选举时间的决定9件 

  1.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关于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1953年1月通过)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县乡改变建制后本
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问题的决定(1955年3月通过)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一届地方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任期问题的决定(1955年3月通过)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1956年直辖市和
县以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1956年5月
通过) 

  5.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
于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问题的决议(1957年7
月通过) 

  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1958年直辖市和
县以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1957年11
月通过) 

  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代表选举时间和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召开时
间的决定(1958年6月通过) 

  8.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
于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议(196
3年12月通过) 

  9.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方案(
1964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二)关于公债条例7件 

  1.关于发行人民胜利折实公债的决定(1949年12月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 

  2.1954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1953年12月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 

  3.1955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1954年12月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4.1956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1955年11月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5.1957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1956年12月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6.1958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1957年11月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7.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经济建设公债条例(1958年6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三)关于宽大处理战争罪犯、残余反革命分子和特赦战犯
的决定9件 

  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在押日本侵略中国战争中战争
犯罪分子的决定(1956年4月通过)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宽大处理和安置城市
残余反革命分子的决定(1956年11月通过)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特赦确实改恶从善的
罪犯的决定(1959年9月通过)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特赦确实改恶从善的
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的决定(1960年11月通
过)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特赦确实改恶从善的
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的决定(1961年12月通
过) 

  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特赦确实改恶从善的
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和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争罪犯的决定(1
963年3月通过) 

  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特赦确实改恶从善的
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和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争罪犯的决定(1
964年12月通过) 

  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特赦确实改恶从善的
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和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争罪犯的决定(1
966年3月通过) 

  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特赦释放全部在押战
争罪犯的决定(1975年3月通过) 

  (四)关于授予勋章奖章和军衔的决定、条例5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授予中国人民解放军在中国人民革命战
争时期有功人员的勋章奖章条例(1955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
会通过)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定勋章奖章授予中
国人民解放军在中国人民革命战争时期有功人员的决议(195
5年2月通过)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定勋章奖章授予中
国人民解放军在保卫祖国和进行国防现代化建设中有功人员的决
议(1955年2月通过)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予中国人民志愿军
抗美援朝保家卫国有功人员勋章奖章的决议(1955年2月通
过)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消中国人民解放军
军衔制度的决定(1965年5月通过) 

  附件二: 

  1978年底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已经
不再适用的民族自治地方的组织条例目录(48件) 

  一、自治区的组织条例6件 

  1.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
条例(1955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
组织条例(1956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3.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组织简则(1956年9月全国
人大常委会批准) 

  4.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条例(1963年3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5.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8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6.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二、自治州的组织条例22件 

  1.湘西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1956年5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2.湘西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6年5月
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3.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
条例(195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195
7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5.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7
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6.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195
7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7.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7
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8.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
条例(1957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9.云南省文山僮族苗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
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0.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
员会组织条例(195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1.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
织条例(195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2.云南省怒江僳僳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组织条例(195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
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7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4.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
委员会组织条例(1958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5.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
织条例(1958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
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8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
批准) 

  1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66年3月全国人大
常委会批准) 

  18.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66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9.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
委员会组织条例(196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20.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
委员会组织条例(1966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21.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
委员会组织条例(1965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22.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
委员会组织条例(1965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三、自治县的组织条例20件 

  1.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
条例(1956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2.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
条例(1956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
条例(1956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4.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
条例(1959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5.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
条例(1959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6.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
条例(1959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7.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
员会组织条例(1957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8.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
员会组织条例(195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9.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
条例(1958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0.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19
58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1.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
8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2.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
员会组织条例(196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3.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
委员会组织条例(195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4.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组织条例(195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5.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组织条例(1962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6.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
织条例(196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7.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
织条例(196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8.广东省连山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
会组织条例(196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9.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
员会组织条例(196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20.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
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6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

关于第一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问题

2. 国家对农业合作社有什么补贴政策

国家对农业合作社有些什么福利主要有这几种!

3. 农业合作社可以享受国家什么补贴?

合作社的农产品运输,可享受“绿色通道”,不收过路费。合作社在购买农业机械设备时,可享受各种机械设备直补金额。合作社享受某一些农产品的直补金。
农业合作社优惠政策
1、合作社销售成员的产品视同农户自产自销;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合作社购买产品可以按照13%进行进项税抵扣;
3、每年国家都会下拨一部分资金对合作业进行帮扶,这些钱是不用还的;
4、国家可以根据你合作社的性质、特点、规模等支持一部分无息贷款,一般情况可以使用3年,无息贷款使用时是先垫付贷款利息,然后凭还款票据再到财政局报帐。
5、合作社向成员提供农资免征增值税;
6、合作社与成员签定的产品销售合同,免征印花税;
7、提供优质金融服务。将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信用等级评定,对于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各种贴息贷款项目和小额贷款上给予倾斜。
8、提升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能力。鼓励有一定生产经营规模和出口实力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向当地市外经贸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积极拓展国外市场。
9、适当加大资金扶持力度。将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农村现代流通网络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
10、对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畜牧、水生动物配种和疾病项目防治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11、合作社成了当地龙头企业后,由当地地税局批准,可减免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12、可优先安排用地指标。
13、对于合作社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生产用电给予相当程度的优惠。
14、农技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在合社工作,工资、待遇、评职称、工龄等与在岗农技人员一样计算,同时可以参加社保、医保。
15、可免收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
16、免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农业合作社可以享受国家什么补贴?

4. 农业合作社可以享受国家什么补贴

国家对农民合作社的政策  发展合作社 大势所趋    2013年中央一号文件给从业者指明了方向,未来黄金十年,是农业产业的天下。城市反哺农村的里程时刻从现在开始,农村经营主体全新改版,以合作社为重要经营主体的经营者将享尝政策的甘露!农业法  鼓励成立各类合作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匹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参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2年12月28日政策原文: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农民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自愿组成各类专业台作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坚持为成员服务的宗旨,按照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还的原则,依法在其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有多种形式,依法成立、依法登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财产和经营自主权。 一号文件 加大强农惠农政策力度203中央一号文件:健全农业支持保护制度,不断加大强农患农富农政策力度。适应农业进入离投入、高成本、高风险发展时期的客观要求,必须更加自觉,更加坚定地加强对农业的支持保护。要在稳定完善强化行之有效政策基础上,着力构建“三农”投入稳定增长长效机制,确保总量李持续增加、比例隐步提高。    加大农业补贴力度。按照增加总量、优化存量、用好增量、加强监瞥的要求,不断强化农业补贴政策,完善主产区利益补偿、耕地保护补偿、生态补偿办法,加快让农业获得合理利润、让生产区财力逐步达到全国或全省平均水平。继续增加农业补贴资金规模,新增补贴向主产区和优势产区集中,向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等新型生产经营主体倾斜。落实好对种粮衣民直接补贴、良种补贴政策,扩大农机具购置补贴规模,推进农机以旧换新试点。完善农资综合补贴动态调整机制,逐步扩大种粮大户补贴试点范围。继续实施农业防灾减灾稳产增产关键技术补助和土壤有机质提升补助,支持开展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启动低毒低残留农药和高效缓释肥料使用补助试点,完善畜牧业生产扶持政策,支持发展肉牛肉羊,落实远洋渔业补贴及税收减免政策。增加产粮(油)大县奖励资金,实施生猪调出大县奖励政策,研究制定粮食作物制种大县奖励政策。增加农业绘合开发财政资金投入。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重点支持粮食及地方优势特色产业加快发展。 2013年工作意见 抓好强农惠农政策落实和完善农业部关于作好2013年农业农村经济工作的意见抓好强农惠农富农政策落实和完善,保护和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加大强农惠农富农政策落实力度。继续增加农业“四补贴”规模,继续实施农业防灾减灾稳产增产关键技术补助和土壤有机质的提升补助。扩大粮棉油糖高产创建,“菜监子”产品生产专项规摸,增加产粮(油)大县奖励资金,落实生猪调出大县奖励政策,逐步扩大种粮大户补贴试点范围,增加衣民台作社发展资金。完善草原生态保护补奖机制,强化畜禽良种补贴,动物防疫补助等生产扶持。足额安排渔业柴油补贴,落实远洋渔业补贴及税收减免政策。淮动落实完善粮食最低收购价、大宗衣产品临时收储、生猪市场价格调控预案等政策。加大宣传力度,加快落实进度,及时足领拨付各项政策资金,把中央政策落实到基层、兑付到农户,确保不误农时,不打折扣。   运营合作社 政策环境·产业环境  中共中央 国务院印发《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一2020年)》产业扶贫,充分发挥贫困地区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优势,推广先进实用技术,培植壮大特色支柱产业,大力推进旅游扶贫。促进产业结构调整,通扶贫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互助资金组织,带动和帮助贫困农户发展生产。引导和支持企业到贫困地区投资兴业,带动贫困农户增收。    农合解惑 成立合作社 有哪些优惠    享受优惠政策等于减少合作社经营成本,国家与各地方政府连续出台多项优惠政策鼓励合作社发展,分别从税收减免、金融政策、土地政策、用水用电、农产品流通等多方面予以优惠。优惠政策之注册费用减免    对申请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不收取费用,包括登记费、执照工本费。有条件的基层工商登记机关要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服务窗口和“绿色通道”,免费为农民专业合社申办者提供政策法规方面的咨询服务,提供申请、受理、审批一站式服务。 优惠政策之四项税收减免      对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可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对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对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脱。         合作社从事农、林木、渔业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的项目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税。   优惠政策之金融政策优惠   各级信用担保机构,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贷款担保范围,为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信用贷款提供担保服务。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要把农民专业合作社全部纳入信用评定范围,在2009年上半年,对辖内农民专业台作社逐一建立信用档案。将农户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机制引入合作社信货领域,积极满足农民专业台作社小额贷款需求。适当前移贷前调查环节,简化贷款审批流程,对合作社及社员的贷款申请,确保符合条件的货款需求在最短时间内得到满足。优先选择在合作社基础上开展组建农村资金互助社的试点工作,并纳入银监会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试点工作范围内统一推进。   优惠政策之土地政策优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合作社进行工厂化作物栽培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5%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进行规模化种植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3%以内,但最多不超过20亩;规模化畜禽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7%以内(其中,规模化养牛、养羊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比例控制在10%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5亩;水产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7%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   优惠政策之用水用地优惠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种植养殖业,其种植、养殖环节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电价。北京市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种植、养殖及本社成员农产品初加工、仓储、冷藏的用水用电,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农业生产水电价格标准。  优惠政策之农产品流通优惠 农民专业合作社鲜活农产品运输,交通部门应当优先发放“绿色通道”通行证。全国所有收费公路(含收费的独立桥梁、隧道)全部纳入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网络范围,对整车合法装载运输鲜活农产品车辆免收车辆通行费。  哪些行业发展艰难是可依据国家宏观政策环境来做判断的,因国家宏观调控房地产,继温州全融危机后,被视为“放贷之城”的鄂尔多斯也因过度开发房地产而崩盘。所有政策利好直指农业,您还在等什么?农民合作社的时代已经到来,贵州红太阳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带领您搭乘政策的快船,引领行业先锋!   农合解惑 成立合作社 能申请到哪些补贴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政策产粮(油)大县奖励政策渔业柴油补贴政策农资综合补贴政策生猪大县奖励政策提高小麦、水稻最低收购价政策良种补贴政策畜牧良种补贴政策动物防疫补助政策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畜牧标准化规模养殖支持政策农产品产地初加工扶持政策深入推进粮棉油糖高产创律政策测土配方施肥补助政策土壤有机质提升补助政策生鲜农产品流通环节税费减免政策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政策农业防灾减灾稳产增产关键技术补助政策渔业资源保护补助政策“菜篮子”产品生产扶持政策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政策农村沼气建设政策基层农技推广体系建设政策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基层农技推广体系改革与示范县建设政策基层农技推广体系特岗计划农作物病虫防控补助政策阳光工程现代农业人才支撑计划扩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政策培育新型职业农民政策培育农村实用人才政策农村、农垦危房改造政策完善农业保险费补贴政策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政策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农村改革试验区政策扶持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和农民合作社等新型经营主体政策 农合解惑 成立合作社 能申清到哪些扶持资金 国家财政对农业逐年增长,2012年财政对农业投入12287亿元,增长18.1%;而2013年财政农业投入力度进一步加大,增加到13799亿元,增长11.4%。扶持资金主要来自发展改革系统、国家农业部农业财政项目体系、商务系统、国家农业宗合开发项目体系、科技系统等。(在此仅以发改委系统支农投资重点为例)  
国家支农投资政策特点
   政策形成机制:专项规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专项资金申报通知    投  入  机  制:国家投入稳定增长机制、市场投入多元化机制    申  报  机  制:  项目储备制度  发展改革系统支农投资政策       政府支农投资宗旨是巩固、完善、加强各项支农惠农政策,切实加大支农投入,把国家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重点转向农村,积极推进现代农业建设,强化农村公共服务,深化农村改革,促进粮食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农村更加和谐,确保新农村建设取得新进展。  国家发改委支农项目体系
政府支农投资指导原则
1、建立“三农”投入稳定增长机制2、大力推进现代农业建设3、继续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4、加快发展农村社会事业5、努力提高支农投资使用效率6、加强政府支农投资项目管理7、加快衣村基础设施产权制度改革  国家发改委支农项目体系第一类 农业生产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二类 农村生活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三类 林业和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第四类 农村社会发展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今年一号文件在“三农”政策体系上,明确提出“三大指向”。过去一直提“支农“,后来提“支农惠农“,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科学地表述为“强农惠农“,这次一号文件又提升到“强农惠农富农“。这是重中之重战略思想的丰富发展,是以工补农、以城带乡方针的细化实化,是强化农业基础,惠及农村发展、富裕农民生活的精炼表述和精辟概括。各部委将跟据政策投入机制的特点,规划符合国家“十二五”重点扶持产业的专项扶持资金。如需获取农业专项扶持资金详细信息,敬请与本合社社联系!

5. 国家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哪些扶持政策?

  答:1.产业政策倾斜《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市场经营主体,由于竞争实力较弱,应当给予产业政策支持,把合作社作为实施国家农业支持保护体系的重要方面。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向项目主管部门提出承担项目申请,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2.财政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十条规定,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目前,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实力还不强,自我积累能力较弱,给予专业合作社财政资金扶持,就是直接扶持农民、扶持农业、扶持农村。
  3.金融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和商业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具体支持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4.税收优惠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独立的农村生产经营组织,可以享受国家现有的支持农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哪些服务内容?
  答: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由同类农产品的生产者或者同一项农业生产服务的提供者组织起来的,经营服务的内容具有专业性,其成员主要由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组成。这些自愿组织起来的农民具有相同的经济利益,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共同利用合作社提供的生产、技术、信息、生产资料供应、产品加工、储运和销售等项服务。合作社通过为其成员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的服务,使成员联合进入市场,形成聚合的规模经济,以节省交易费用、增强市场竞争力、提高经济效率、增加成员收入。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主要目的在于为其成员提供服务,这一目的体现了合作社的拥有者与惠顾者的统一。

国家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哪些扶持政策?

6. 农民专业合作社优惠政策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第六条 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八条 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十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成员;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十一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二)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业务范围; 

(三)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 

(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十一)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六)住所使用证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章 成 员 

第十四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 

(二)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 

(三)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 

(四)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 

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 

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二)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 

(三)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 

(四)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退社,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财务年度终了时终止。 

第二十条 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本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其返还。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 

(五)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作出决议; 

(六)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 

(七)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的召集由章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议; 

(二)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议;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第二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成员、理事、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可以按照成员大会的决定聘任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理事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经理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的决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员。 

经理按照章程规定和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授权,负责具体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四)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第三十一条 执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者财务会计人员。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组织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于成员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 

第三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的交易、与利用其提供的服务的非成员的交易,应当分别核算。 

第三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 

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 

第三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 

(一)该成员的出资额; 

(二)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 

(三)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 

第三十七条 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 

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第三十八条 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 

成员大会也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审计。 


第六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三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应当自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组织承继。 

第四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成员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四十二条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和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如果在规定期间内全部成员、债权人均已收到通知,免除清算组的公告义务。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四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原因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不能办理成员退社手续。 

第四十五条 清算组负责制定包括清偿农民专业合作社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偿所欠税款和其他各项债务,以及分配剩余财产在内的清算方案,经成员大会通过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后实施。 

清算组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第四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处置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但是,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 


第七章 扶持政策 

第四十九条 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五十条 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 

第五十一条 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具体支持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 

第五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7. 国家给农村农业合作社哪些补贴

  2015年国家深化农村改革、支持粮食生产、促进农民增收最新出台的政策措施:
  1.种粮直补政策 :
  中央财政将继续实行种粮农民直接补贴,补贴资金原则上要求发放给从事粮食生产的农民,具体由各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2014年1月份,中央财政已向各省(区、市)预拨2015年种粮直补资金151亿元。
  2.农资综合补贴政策 :
  2015年1月份,中央财政已向各省(区、市)预拨种农资综合补贴资金1071亿元。
  3.良种补贴政策 :
  小麦、玉米、大豆、油菜、青稞每亩补贴10元。其中,新疆地区的小麦良种补贴15元;水稻、棉花每亩补贴15元;马铃薯一、二级种薯每亩补贴100元;花生良种繁育每亩补贴50元、大田生产每亩补贴10元。
  4.农机购置补贴政策 :
  中央财政农机购置补贴资金实行定额补贴,即同一种类、同一档次农业机械在省域内实行统一的补贴标准。
  5.农机报废更新补贴试点政策 :
  农机报废更新补贴标准按报废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机型和类别确定,拖拉机根据马力段的不同补贴额从500元到1.1万元不等,联合收割机根据喂入量(或收割行数)的不同分为3000元到1.8万元不等。
  6.新增补贴向粮食等重要农产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主产区倾斜政策 :
  国家将加大对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和农民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支持力度,实行新增补贴向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和农民合作社倾斜政策。
  7.提高小麦、水稻最低收购价政策 :
  2014 年生产的小麦(三等)最低收购价提高到每50公斤118元,比2013年提高6元,提价幅度为5.4%;2014年生产的早籼稻(三等,下同)、中晚籼稻和粳稻最低收购价格分别提高到每50公斤135元、138元和155元,比2013年分别提高3元、3元和5元,提价幅度分别为2.3%、2.2%和 3.3%。2015年,继续执玉米、油菜籽、食糖临时收储政策。
  8.产粮(油)大县奖励政策 :
  常规产粮大县奖励标准为500-8000万元,奖励资金作为一般性转移支付,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使用,超级产粮大县奖励资金用于扶持粮食生产和产业发展。在奖励产粮大县的同时,中央财政对13个粮食主产区的前5位超级产粮大省给予重点奖励,其余给予适当奖励,奖励资金由省级财政用于支持本省粮食生产和产业发展。油菜籽增加奖励系数20%,大豆已纳入产粮大县奖励的继续予以奖励;入围县享受奖励资金不得低于100万元,奖励资金全部用于扶持油料生产和产业发展。
  9.生猪大县奖励政策 :
  依据生猪调出量、出栏量和存栏量权重分别为50%、25%、25%进行测算。中央财政继续实施生猪调出大县奖励。
  10.农产品目标价格政策 :
  2015年,启动东北和内蒙古大豆、新疆棉花目标价格补贴试点,探索粮食、生猪等农产品目标价格保险试点,开展粮食生产规模经营主体营销贷款试点。
  11.农业防灾减灾稳产增产关键技术补助政策 :
  中央财政安排农业防灾减灾稳产增产关键技术补助60.5亿元,在主产省实现了小麦“一喷三防”全覆盖。
  12.深入推进粮棉油糖高产创建支持政策 :
  2013 年,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20亿元,在全国建设12500个万亩示范片,并选择5个市(地)、81个县(市)、600个乡(镇)开展整建制推进高产创建试点。2015年,国家将继续安排20亿元专项资金支持粮棉油糖高产创建和整建制推进试点,并在此基础上开展粮食增产模式攻关,集成推广区域性、标准化高产高效技术模式,辐射带动区域均衡增产。
  13.园艺作物标准园创建支持政策 :
  2015年,继续推进园艺作物标准园创建工作,并已按照2013年资金规模的70%拨付地方。 14.测土配方施肥补助政策 :
  2015年,中央财政安排测土配方施肥专项资金7亿元。2015年,农作物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推广面积达到14亿亩;粮食作物配方施肥面积达到7亿亩以上;免费为1.9亿农户提供测土配方施肥指导服务,力争实现示范区亩均节本增效30元以上。
  15.土壤有机质提升补助政策 :
  2015年,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8亿元,继续在适宜地区推广秸秆还田腐熟技术、绿肥种植技术和大豆接种根瘤菌技术,同时,重点在南方水稻产区开展酸化土壤改良培肥综合技术推广,在北方粮食产区开展增施有机肥、盐碱地严重地区开展土壤改良培肥综合技术推广。
  16.做大做强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支持政策 :
  农业部将会同有关部委继续加大政策扶持力度,推进育繁推一体化企业做大做强。一是强化项目支持。二是推动科技资源向企业流动。三是优化种业发展环境。
  17.农产品追溯体系建设支持政策 :
  经国家发改委批准,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正式纳入《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规划(2011-2015年)》,总投资4985万元,专项用于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信息平台建设和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信息系统的统一开发。
  18.农业标准化生产支持政策 :
  中央财政继续安排2340万财政资金补助农业标准化实施示范工作,在全国范围内,依托“三园两场”、“三品一标”集中度高的县(区)创建农业标准化示范县44个。
  19.畜牧良种补贴政策 :
  生猪良种补贴标准为每头能繁母猪40元;奶牛良种补贴标准为荷斯坦牛、娟姗牛、奶水牛每头能繁母牛30元,其他品种每头能繁母牛20元;肉牛良种补贴标准为每头能繁母牛10元;羊良种补贴标准为每只种公羊800元;牦牛种公牛补贴标准为每头种公牛2000元。2014年国家将继续实施畜牧良种补贴政策。
  20.畜牧标准化规模养殖扶持政策 :
  从2007年开始,中央财政每年安排25亿元在全国范围内支持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支持资金主要用于养殖场(小区)水电路改造、粪污处理、防疫、挤奶、质量检测等配套设施建设等。2015年国家将继续支持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
  21.动物防疫补贴政策 :
  2015年,中央财政将继续实施动物防疫补助政策。
  22.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政策 :
  中央财政按照每亩每年6元的测算标准对牧民给予补助,初步确定5年为一个补助周期;中央财政对未超载的牧民按照每亩每年1.5元的测算标准给予草畜平衡奖励;给予牧民生产性补贴,包括畜牧良种补贴、牧草良种补贴(每年每亩10元)和每户牧民每年500元的生产资料综合补贴。2015年,国家将继续在13省(区)实施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政策。
  23.振兴奶业支持苜蓿发展政策 :
  中央财政每年安排3亿元支持高产优质苜蓿示范片区建设,片区建设以3000亩为一个单元,一次性补贴180万元(每亩600元),重点用于推行苜蓿良种化、应用标准化生产技术、改善生产条件和加强苜蓿质量管理等方面,2015年将继续实施“振兴奶业苜蓿发展行动”。
  24.渔业柴油补贴政策 :
  根据《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渔业油价补助对象包括:符合条件且依法从事国内海洋捕捞、远洋渔业、内陆捕捞及水产养殖并使用机动渔船的渔民和渔业企业。2015年将继续实施这项补贴政策。
  25.渔业资源保护补助政策 :
  2013年落实渔业资源保护与转产转业转移支付项目资金4亿元,其中用于水生生物增殖放流30600万元,海洋牧场示范区建设9400万元。2015年该项目将继续实施。
  26.以船为家渔民上岸安居工程:
  2013年开始,中央对以船为家渔民上岸安居给予补助,无房户、D级危房户和临时房户户均补助2万元,C级危房户和既有房屋不属于危房但住房面积狭小户户均补助7500元。2015年国家将继续实施这一政策。`
  27.海洋渔船更新改造补助政策:
  中央投资按每艘船总投资的30%上限补助,且原则上不超过渔船投资补助上限。2015年该项目将继续实施。
  28.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支持政策:
  对农业改革与建设试点示范区给予1000万元左右的奖励。力争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今年对示范区建设的贷款余额不低于300亿元。
  29.农村改革试验区建设支持政策:
  2015年的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以启动第二批农村改革试验区和试验项目、组织召开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交流会、完成改革试验项目中期评估三大工作为重点。
  30.农产品产地初加工支持政策:
  2015年,将继续组织实施农产品产地初加工补助项目,按照不超过单个设施平均建设造价30%的标准实行全国统一定额补助
  31.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
  对目录范围内的鲜活农产品与目录范围外的其他农产品混装,且混装的其他农产品不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或车厢容积20%的车辆,比照整车装载鲜活农产品车辆执行,对超限超载幅度不超过5%的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比照合法装载车辆执行。
  32.生鲜农产品流通环节税费减免政策:
  继续对鲜活农产品实施从生产到消费的全环节低税收政策,将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扩大到部分鲜活肉蛋产品。2015年国家将继续实行生鲜农产品流通环节税费减免政策。
  33.农村沼气建设政策:
  2015年,因地制宜发展户用沼气和规模化沼气。
  34.开展农业资源休养生息试点政策:
  规划中的农业环境治理措施主要包括:
  一是开展耕地重金属污染治理。
  二是开展农业面源污染治理。
  三是开展地表水过度开发和地下水超采治理。
  四是开展新一轮退耕还林还草。在25度以上陡坡耕地、严重沙化耕地和15-25度重要水源地实行退耕。
  五是开展农牧交错带已垦草原治理。
  六是开展东北黑土地保护。七是开展湿地恢复与保护。
  35.开展村庄人居环境整治政策:
  推进新一轮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重点治理农村垃圾和污水。规模化畜禽养殖区和居民生活区的科学分离,引导养殖业规模化发展,支持规模化养殖场畜禽粪污综合治理与利用。引导农民开展秸秆还田和秸秆养畜,支持秸秆能源化利用设施建设。
  36.培育新型职业农民政策:
  2015年,农业部将进一步扩大新型职业农民培育试点工作,使试点县规模达到300个,新增200个试点县,每个县选择2-3个主导产业,重点面向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等新型经营主体中的带头人、骨干农民。
  37.基层农技推广体系改革与示范县建设政策:
  2015年,中央财政安排基层农技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补助项目26亿元,基本覆盖全国农业县。
  38.阳光工程政策:
  2015年,国家将继续组织实施农村劳动力培训阳光工程,以提升综合素质和生产经营技能为主要目标,对务农农民免费开展专项技术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和系统培训。
  39.培养农村实用人才政策:
  2015年依托培训基地举办117期示范培训班,通过专家讲课、参观考察、经验交流等方式,培训8700名农村基层组织负责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和3000名大学生村官。选拔50名左右优秀农村实用人才,每人给予5万元的资金资助。
  40.加快推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政策:
  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要推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逐步把符合条件的农业转移人口转为城镇居民。政策措施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加快户籍制度改革。二是扩大城镇基本公共服务覆盖范围。三是保障农业转移人口在农村的合法权益。
  41.发展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政策:
  2015 年,国家将在管理民主、运行规范、带动力强的农民合作社和供销合作社基础上,培育发展农村合作金融,选择部分地区进行农民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试点,丰富农村地区金融机构类型。国家将推进社区性农村资金互助组织发展,这些组织必须坚持社员制、封闭性原则,坚持不对外吸储放贷、不支付固定回报。国家还将进一步完善对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的管理体制,明确地方政府的监管职责,鼓励地方建立风险补偿基金,有效防范金融风险。
  42.农业保险支持政策:
  对于种植业保险,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补贴40%,对东部地区补贴35%,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单位补贴65%,省级财政至少补贴25%。对能繁母猪、奶牛、育肥猪保险,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补贴50%,对东部地区补贴40%,对中央单位补贴80%,地方财政至少补贴30%。对于公益林保险,中央财政补贴50%,对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补贴90%,地方财政至少补贴40%;对于商品林保险,中央财政补贴30%,对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补贴55%,地方财政至少补贴25%。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覆盖全国,地方可自主开展相关险种。
  43.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政策:
  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是对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建设项目进行奖励或者补助的政策。
  44.扶持家庭农场发展政策:
  推动落实涉农建设项目、财政补贴、税收优惠、信贷支持、抵押担保、农业保险、设施用地等相关政策,帮助解决家庭农场发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45.扶持农民合作社发展政策:
  2015年,除继续实行已有的扶持政策外,农业部将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和要求,配合有关部门选择产业基础牢、经营规模大、带动能力强、信用记录好的合作社,按照限于成员内部、用于产业发展、吸股不吸储、分红不分息、风险可掌控的原则,稳妥开展信用合作试点。
  46.发展多种形式适度规模经营政策:
  对有条件的地方,可对流转土地给予奖补。
  47.健全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政策:
  明确政府购买社会化服务的具体内容、衡量标准和运作方式,提出支持具有资质的经营性服务组织从事农业公益性服务的具体政策措施。
  48.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制度政策:
  2015年,选择三个省作为整省推进试点,其他省(区、市)至少选择1个整县推进试点。
  49.推进农村产权制度改革政策:
  根据1号文件的要求,国家有关部门将深入研究新型集体经济组织主体地位、产权交易、股权的有偿退出和抵押、担保、继承等重大问题。
  50.农村、农垦危房改造政策 :
  2015计划完成农村危房改造任务260万户左右。拟按照东、中、西部垦区每户补助6500元、7500元、9000元的标准,改造农垦危房24万户;同时按照中央投资每户1200元的补助标准,支持建设农垦危房改造供暖、供水等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国家给农村农业合作社哪些补贴

8. 最近国家对农业有什么新政策??

国家对农村的政策有:

1.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和龙头企业发展。加快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示范社建设行动。加强合作社人员培训,各级财政给予经费支持。将合作社纳入税务登记系统,免收税务登记工本费。尽快制定金融支持合作社、有条件的合作社承担国家涉农项目的具体办法。
2.推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加快农村社会事业发展。建立稳定的农村文化投入保障机制,尽快形成完备的农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推进广播电视村村通、文化信息资源共享、乡镇综合文化站和村文化室建设、农村电影放映、农家书屋等重点文化惠民工程。
3. 加快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农民工技能培训。有条件的地方可将失去工作的农民工纳入相关就业政策支持范围。落实农民工返乡创业扶持政策,在贷款发放、税费减免、工商登记、信息咨询等方面提供支持。保障返乡农民工的合法土地承包权益,对生活无着的返乡农民工要提供临时救助或纳入农村低保。
4. 推进农村综合改革。按照着力增强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到2012年基本完成改革任务的要求,继续推进乡镇机构改革。推进“乡财县管”改革,加强县乡财政对涉农资金的监管。力争用3年左右时间,逐步建立资金稳定、管理规范、保障有力的村级组织运转经费保障机制。
5.增强县域经济发展活力。调整财政收入分配格局,增加对县乡财政的一般性转移支付,逐步提高县级财政在省以下财力分配中的比重,探索建立县乡财政基本财力保障制度。
6.积极开拓农村市场。支持流通企业与生产企业合作建立区域性农村商品采购联盟,用现代流通方式建设和改造农村日用消费品流通网络,扩大“农家店”覆盖范围,重点提高配送率和统一结算率,改善农村消费环境。
7.完善国家扶贫战略和政策体系。坚持开发式扶贫方针,制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与扶贫开发有效衔接办法。实行新的扶贫标准,对农村没有解决温饱的贫困人口、低收入人口全面实施扶贫政策,尽快稳定解决温饱并实现脱贫致富,重点提高农村贫困人口的自我发展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