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功能

2024-05-17

1.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功能

股东能代表公司诉讼。股东代表诉讼,一般是指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公司机关成员责任或实现其他权利时,由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维护公司利益,并出于追究这些成员责任或实现这些权利之目的,依据法定程序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股东代表诉讼不同于股东为维护自身利益向公司或其他人提起的直接诉讼。一般来说,直接诉讼的原告是最终受益者,而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只是享有名义上的诉权,胜诉后利益归于公司,提起诉讼的股东只是由于拥有股份而间接受益。股东代表诉讼的特征如下:1、股东代表诉讼由股东行使;2、原告必须是公司的股东;3、法院判决结果直接由公司承担;法院判决的结果直接由公司承担。原告股东不能取得任何权益,法院对该案的判决结果都直接归结于公司承担。4、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况股东代表诉讼发生在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况下。也就是说,若公司不采取诉讼手段进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则可能发生公司权益受损失之情形。只有在这种条件下,才可能发生股东代表诉讼。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功能

2. 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构建

在通常情况下,公司的权利被侵害时,公司可以通过司法救济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但是,当侵权人是控股股东或控股股东委派的董事、监事、经理时,公司就不能或不会通过诉讼来实现自己的权利。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因此而生。股东代表诉讼亦称间接诉讼、派生诉讼、二级诉讼,是指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公司机关成员责任及实现其他权利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公司的利益而依据法定程序代公司提起的诉讼。(注:刘俊海:《论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商事法论集》第87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
股东代表诉讼和直接诉讼的区别在于以下几个方面。(1)依据不同。股东代表诉讼的依据是共益权,代表诉讼的原告既是股东,又是公司的代表人;股东直接诉讼的依据是自益权,直接诉讼的原告仅以股东身份提起诉讼。(2)目的不同。股东代表诉讼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股东直接诉讼是为了股东的利益。虽然公司利益中包含着股东的利益,但是两者毕竟不能等同。(3)诉权不同。代表诉讼中的原告仅有形式意义上的诉权,实质意义上的诉权属于公司,代表诉讼中形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质意义上的诉权是分离的;在直接诉讼中,形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质意义上的诉权都属于作为原告的股东。(4)被告不同。代表诉讼中的被告不可能是公司,直接诉讼中的被告可以是公司。
代表诉讼制度是股东诉讼制度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肇始于英国。长期以来,英国奉行普通法的规则,在1843年的FossV.Harbottle案中,法院确立了FossV.Harbottle规则,该规则又被称为多数规则(MaiorityR le)或内部管理规则(InternalManagementR le)。根据这一规则,如何对待公司董事及管理人员的行为应以股东大会中多数股东的意志为准。除非经多数股东表决同意,否则少数股东不得仅因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或管理人员的行为违反公司内部细则而对其提起诉讼。因此,FossV.Harbottle规则否定了股东发动代表诉讼的权利,该规则曾被法院长期遵守。
但是,如果不承认原告股东的诉权,法律将不得不面对这样的难题:若公司的控制者,包括股东和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行为不当,侵害了公司的利益,但由于公司在加害人的控制之下而不愿对其起诉,小股东又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时,结果是公司所受到的损害将无法得到回复。为了解决普通法上的这一危机,英国法院不得不从衡平法上寻找解决办法。
在1928年的HichensV.Congreve案中,就有了代表诉讼的雏形。但是,事实上,英国司法界直到1975年WallersteinerV.Moir一案中才正式将代表诉讼一词接纳为法律术语。然后英国法院通过判例发展了一系列对FossV.Harbottle规则的例外规则,允许在某些法定的情形下股东可发动代表诉讼。这些例外情况为:(1)制止公司进行违法或越权行为;(2)制止对少数股东进行欺诈,例如某些人将公司财产占为己有并利用他们所控制的股权使公司不能起诉;(3)保护个别股东的个人权利;(4)必须获得大会特别多数批准方有效而没有得到这种批准;(5)公司经营的方式使小股东难以忍受或公司歇业决定不公正地侵害了小股东的权益。
股东代表诉讼的全面发展是在美国。在美国,股东派生诉讼起源于1817年的AttorneyGeneralV.UticaIns.Co案,该案是第一个明显说明小股东有权控诉公司管理阶层的例子。从1817年到现在,美国股东代表诉讼经过近200年的演进,在实体法上和程序法上形成了较为完备的规则。
至今,许多国家的公司法律制度中都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虽然我国《公司法》尚未涉及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但是我国资本市场的现状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实践都昭示了建立这一制度的迫切性。而为了建立完善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我国的法律制度需要对下述问题作出明确规制。
其一,应明确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有些国家对可以提起代表诉讼的情况在法律上作出规定。在美国,因下述情况股东可以提起代表诉讼:(1)由于既遂的越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2)董事、职工、控股股东对于公司的信义义务的违反或其向公司应尽义务的违反而产生的利益返回或损害赔偿,如董事、职员经营不善、滥用公司机会或资产及出卖公司的控股权;(3)对价不充分的股票期权的禁止;(4)不正当分派股利的返回;(5)外部人侵害公司行为的禁止和损害赔偿。(注:HarryG.Henn-JohnR.Alexadder,LawofCorporation,Hornbookseries,WestP blishingCo.1983,P1049-1050.)笔者认为,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不宜对诉因作出限制,所有属于公司的诉权都可以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
其二,应当规定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告。有些国家对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告有限制。如现行《日本商法》规定,可以成为股东代表诉讼被告的是董事、监事、公司发起人和清算人、接受公司利益的股东、以不公正价格认购股份者。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告的限制是和诉因相关联的。如我国对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不作限制,则也不应该限制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
其三,应规定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的资格。原告资格将涉及以下问题。(1)代表诉讼是单独股东权还是少数股东权。单独股东权是对股权比例或股票数量没有要求的股权,反之,对股权比例或股票数量有要求的股权是少数股东权。对此,各个国家或地区有不同的规定。欧洲共同体第5号公司法指令第16条第1项允许各成员国对代表诉讼中的原告作股权比例或股份数量的要求,但不能将此比例提高到5%以上,也不能将此数额提高到100000万欧元以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4条也规定,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原告须持续1年以上持有发行总股份10%以上的股份。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原告宜为持有一定比例股权的少数股东。(2)股东的持股时间要求。原告的股东资格不仅应当在起诉时就具备,还应当贯穿于代表诉讼的始终,这是世界各国立法的通例。但对提起诉讼时是否需要股东已经持续持有股份相当时间,各个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规定。《日本商法典》第267条第1项规定,代表诉讼的原告须为诉讼前持续6个月持有公司股票的股东。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4条规定,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告须为持有股份1年以上的股东。笔者以为,我国的代表诉讼制度不宜作此限制。因为,股东的诉权应以其是否对诉因拥有利益为标准,而不应以股东的资历为标准。(3)代表诉讼的股东是否需要在诉讼所涉及的侵权行为发生时就是股东。对此各国也有不同的规定。美国《标准公司法》第7条、第42条规定,代表诉讼的原告须在其所诉行为发生时即为该公司股东或该社团法人的成员,或由法律的作用将这种身份转移于原告。笔者以为,这一要求是和代表诉讼的特征相矛盾的,因为代表诉讼的权力基础是共益权。
其四,应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条件。多数国家和地区的代表诉讼法律制度都规定了代表诉讼的前置条件。《日本商法典》第267条规定,自6个月前持续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可以以书面形式请求公司提起追究董事的诉讼,公司自前项请求之日起30日内不能提起诉讼时,前项股东可以代为公司提起诉讼。因经前项期间使公司有不可恢复的损失时,不受该期间的影响。美国《标准公司法》第7条、第42条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前首先应向公司提出书面要求,要求公司采取适当行动,如公司在90天期满后未采取适当行动,股东方能提起代表诉讼,除非这个期限会给公司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4条规定,继续1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得以书面请求监察人对董事提起诉讼,监察人自前项请求日起30日内不提起诉讼时,前项股东得为公司提起诉讼。代表诉讼制度是为公司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况设计的,上述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条件应是一种合理的安排。
其五,关于司法程序对代表诉讼的限制。有的国家对代表诉讼规定了批准、中止和取消程序。欧洲共同体第5号指令第17条第2项规定,各成员国有权规定未经法院批准不得提起代表诉讼。法院如认为代表诉讼明显缺乏根据,有权拒绝批准。美国《标准公司法》第7条、第43条规定,如公司就代表诉讼中请求的事项开始调查,法院有权将代表诉讼中止法院认为合适的期限。根据美国《标准公司法》第7条、第44条的规定,法院在三种情况下可以驳回股东的代表诉讼:(1)在公司的独立董事构成法定人数的情况下,如出席董事会的多数独立董事表决认为代表诉讼不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而作出决定;(2)无论独立董事是否符合法定人数,出席董事会的多数独立董事的多数票决定而任命的、由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组成的委员会的多数票表决认为代表诉讼不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而作出决定;(3)法院根据公司的要求任命一人以上的独立人士组成一个小组,由该小组决定维持代表诉讼不符合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笔者认为,上述关于法院可以批准、中止、取消代表诉讼的规定,在我国的代表诉讼制度中都是可取的。
其六,关于代表诉讼费用担保制度。代表诉讼费用担保制度是指原告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时法院有权根据被告的申请而责令具备一定条件的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定的金额担保,以便在原告股东败诉时,被告能在原告提供的担保金额中取得诉讼费用补偿的制度。(注:刘俊海:《论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商事法论集》第135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代表诉讼费用担保是对股东代表诉讼的一种制约机制,以防止股东滥用代表诉讼权。股东代表诉讼费用担保并不是一种普遍适用的制度,法律通常规定两种情况适用代表诉讼费用担保制度。一是为了限制小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如《纽约普通公司法》第627条规定,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的股份、表决权信托证书或收益利益在公司发行的股份总额的比例少于5%,其市场价值少于50000美圆的,被告有权在代表诉讼的最后判决作出前的任何阶段要求原告为其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可以有法院依据其判断不断增加或减少。二是为了限制恶意代表诉讼。如《加利福尼亚普通公司法》第800条规定,代表诉讼中的的公司或被告如能证实以下两点或两点之一,都有权要求法院责令原告提供担保:(1)代表诉讼没有使公司或股东受益的合理可能性;(2)除公司以外,诉讼请求中的被告没有参与代表诉讼指控的行为。根据《日本商法典》第106条和第267条的规定,如被告能阐明原告提起代表诉讼为恶意,法院可以根据被告的请求,要求原告提供担保。毫无疑问,代表诉讼费用担保制度会大大增加原告的负担,对代表诉讼制度产生消极影响。所以,美国1989年《标准公司法》取消了1969年《标准公司法》中有关代表诉讼费用担保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的代表诉讼费用担保制度,宜采用第二种限制方法,而不宜采用第一种限制方法。
其七,关于代表诉讼费用的承担。代表诉讼费用的承担包括两方面的问题:一是诉讼费用的算定,即法院按什么标准收取诉讼费用。如按一般的财产权诉讼计算诉讼费,则高昂的诉讼成本往往会影响代表诉讼权的行使。因此,代表诉讼的诉讼费通常按照非财产权诉讼标准计算。如《日本商法典》第267条就作了这样的规定。该条将代表诉讼的标的金额一律视为92万日元,并以此为标准计算出原告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手续费为8200日元。二是原告的诉讼费用补偿权。因为原告股东是为了公司的利益提起代表诉讼,诉讼费用应当有公司承担。但许多国家通常对这种补偿设置条件。如《日本商法典》第268条规定,原告的补偿须以胜诉为条件,补偿也仅在律师费的范围内。笔者认为,这两个限制不尽合理。只要代表诉讼不是恶意诉讼,原告就应该取得补偿,补偿数额也应该为全部诉讼费用。
秘鲁著名经济学家赫尔南多在《资本的秘密》一书中曾说过,发展中国家最缺少的不是资金,而是让资金变成资本的制度。股东诉权制度和资本的安全息息相关,无疑是这个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个人诉讼的区别是什么
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个人诉讼的区别是:
1、诉讼原因和目的不同。股东代表诉讼是因为公司的合法权益遭到侵犯,股东是为了公司利益而起诉。股东直接诉讼是因为股东个人的权利被侵犯,股东起诉纯粹是为了自身利益。
2、对原告诉讼资格的要求不同。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必须要求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的股份才有资格提起诉讼。股东直接诉讼中对股东的原告资格并没有上述要求。
3、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不同。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告是实施了侵权行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侵害公司利益的人员。股东直接诉讼中的原告为股东,被告只能是股东所在的公司。
4、诉讼法律后果承担不同。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享有的仅仅是形式意义上的诉权,法院判决对原、被告双方、公司及其他股东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股东直接诉讼中,诉讼的原告是直接、最终的受益者。

3.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确立与困境

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概说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指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以及其他公司管理人员等的侵害,而公司怠于或不能行使诉权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股东代表诉讼源于英国衡平法,也被称为派生诉讼、衍生诉讼和传来诉讼;经过100余年的发展,股东代表诉讼已被普通法和大陆法系的多数国家或地区采用。股东代表诉讼不同于股东为维护自身利益向公司或其他人提起的直接诉讼。一般来说,直接诉讼的原告是最终受益者,而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只是享有名义上的诉权,胜诉后利益归于公司,提起诉讼的股东只是由于拥有股份而间接受益。各国公司法对股东代表诉讼都设有特殊的要求和限制,这也是它有别于直接诉讼的特征之一。
目前,我国现行《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作出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若干属于股东代表诉讼性质的案件,但是由于没有相应的规则可以遵循,各地法院的实际操作极不统一。2004年2月2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实施《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该规范性文件中第8条规定“股东以公司利益受到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不当行为的侵害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当事人?该类诉讼属于股东代表公司利益提起的诉讼,公司股东可以作为原告,被告为作出不当行为的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以及相关交易的相对人,公司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实际上,该条规定的就是股东代表诉讼,但是由于该条规定只是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的规范性文件,无论其法律效力、还是实施范围均存在相当的局限。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公司法》进行了修订,修订过的《公司法》(下称新《公司法》)第152条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作出了相关规定。
二、新《公司法》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确立
根据新《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款)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款)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款)
而新《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152条的上述规定,在我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对于该制度的最新规定,我们从几个方面进行解读如下:
(一)诉讼主体作为一种诉讼制度安排,诉讼主体自然是诉讼安排的首要问题,因为任何诉讼均是在人(广义上的人)与人之间进行的,而主体是否适格又是诉讼能否继续进行的根本。
1、原告。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确立与困境

4.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功能是如何的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功能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随着对少数股东权保护的加强而逐渐发展起来和不断完善的。在公司权力中心由股东大会转移至董事会和公司管理层后,股东权得不到充分保护和救济的社会问题日益突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即属于为此而设计的诸多法律制度中的一种,其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救济功能,即在公司利益受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以及其他人的非法侵害时,通过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方式,使公司及时获得经济赔偿或其他救济,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并最终保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
2、预防功能,即通过增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等相关人员从公司谋取不当利益的风险成本,从而起到预防、减少该类行为的作用。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特征
1、救济对象方面的特征。股东代表诉讼所要救济的是被公司董事、经理、监事或者其他人侵害的公司权利和利益,而不是提起诉讼的股东个人。此与股东直接诉讼不同,在股东直接诉讼中,被侵害的是股东个人权利和利益。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利益和股东个人利益事实上都受到了损害,但公司是直接的受害人,股东是间接的受害人。
2、诉因方面的特征。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并非股东个人权利受到侵害或个人利益发生纠纷,就法律关系而言,事实上与股东个人无直接权利义务关系,能够提起诉讼的股东所依据的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不专属于哪一个股东,而是属于公司,原告股东只是以代表人的资格,代为公司行使原本属于公司的诉权。因此,对同一事实其他股东也可以提起代表诉讼,并且在诉讼中也无法排除其他股东的介入。
3、诉讼当事人方面的特征。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即股东具有原告的身份;被告则是实施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人,包括公司董事、经理、监事和其他人。公司不是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
4、诉讼效果方面的特征。股东代表诉讼的后果由公司承担,归于公司,而不是归于提起诉讼的股东。

5.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特征和功能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概念和特征股东代表诉讼,又称派生诉讼、股东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公司的股东即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制度。我国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发生该条规定的情形时,公司法接着在第152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此之外,该条还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上述股东可以依照前述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它赋予了公司股东为公司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具有以下特征:1.救济对象方面的特征。股东代表诉讼所要救济的是被公司董事、经理、监事或者其他人侵害的公司权利和利益,而不是提起诉讼的股东个人。此与股东直接诉讼不同,在股东直接诉讼中,被侵害的是股东个人权利和利益。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利益和股东个人利益事实上都受到了损害,但公司是直接的受害人,股东是间接的受害人。2.诉因方面的特征。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并非股东个人权利受到侵害或个人利益发生纠纷,就法律关系而言,事实上与股东个人无直接权利义务关系,能够提起诉讼的股东所依据的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不专属于哪一个股东,而是属于公司,原告股东只是以代表人的资格,代为公司行使原本属于公司的诉权。因此,对同一事实其他股东也可以提起代表诉讼,并且在诉讼中也无法排除其他股东的介入。3.诉讼当事人方面的特征。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即股东具有原告的身份;被告则是实施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人,包括公司董事、经理、监事和其他人。公司不是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4.诉讼效果方面的特征。股东代表诉讼的后果由公司承担,归于公司,而不是归于提起诉讼的股东。公司法第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属于直接诉讼,即一般意义上的诉讼,不属于股东代表诉讼。
(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功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随着对少数股东权保护的加强而逐渐发展起来和不断完善的。在公司权力中心由股东大会转移至董事会和公司管理层后,股东权得不到充分保护和救济的社会问题日益突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即属于为此而设计的诸多法律制度中的一种,其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是救济功能,即在公司利益受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以及其他人的非法侵害时,通过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方式,使公司及时获得经济赔偿或其他救济,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并最终保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其二是预防功能,即通过增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等相关人员从公司谋取不当利益的风险成本,从而起到预防、减少该类行为的作用。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特征和功能

6. 建立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应注意的问题

建立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股东代表讼诉的原告
借鉴外国立法的经验,结合我国法制建设时间不长的国情,我们认为,能够代位公司提起代表诉讼的人只限于股东。至于股东资格的条件,我们区分为两种情况:
(1)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作为原告的资格不应加以限制。凡是无过错的股东,不管其在公司中的股份的大小,都允许其行使代表讼诉提起权,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一般最多不超过50人,人数不多,且股东之间有一定的人合性质,一般不宜对股东的原告资格作出限制。
(2)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作为原告的资格加以限制。这是因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之间纯粹是资合性质,有些小股东同时又是其他公司的大股东,其有可能借代表讼诉之机扰乱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损害公司的名誉,所以要对其作为原告的资格作出一定的限制。
2、公司的诉讼地位
在代表讼诉中,公司的诉讼地位非常特殊,是作为原告、被告抑或第三人?学术界对此看法不一。笔者认为,公司不能为被告,因为公司是受害方,若原告胜诉,其利益归于公司,若将公司作为被告,则自相矛盾;同时因为公司的机关(董事或经理)拒绝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亦不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原告股东代表诉讼请求权的目的就是恢复公司的利益,也不应象日本商法那样列为诉讼参加人。因为公司若作为诉讼参加人,或者支持被告,或者支持原告,这与代表诉讼的宗旨相悖;是否象英美法那样列为名义上的被告?似乎与代表诉讼相矛盾。因此,将公司作为实质上的原告最合适。若原告股东胜诉,其利益归属于公司,也就顺理成章了。
3、代表诉讼的被告
代表诉讼的被告是因对公司实施不正当行为而对公司负有民事责任的当事人(包括执行董事、经理或监事),特殊情况下还包括公司机关、公司人员以外的人。
4、判决的法律后果
由于代表诉讼的原告(股东)仅是一个形式上的原告,换言之,原告股东仅享有形式意义上的诉权,而公司则享有实质上的诉权,从而形成了形式上的诉权与实质上的诉权相分离。因此,若原告股东败诉,则不仅由原告负担该案的诉讼费用,而且该案的判决对公司和其他股东产生既判力,其他股东不得就同一理由再次提起代表诉讼。
5、前置程序
从两大法系国家的做法与我国审判实践,应设置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要求股东在提起诉讼前,须在一定时间内向公司的机关——董事会、股东会或监事会提出书面的要求。当然,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既是股东(大股东或两人公司中各占50%股份的股东),又是董事控制的公司,若该股东侵害了公司的利益,由于董事是公司的机关,无过错的股东实际根本不可能通过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行使诉权,故提起的代表诉讼,可免除前置程序。
6、原告股东的担保义务
原告股东提起的代表诉讼,由于被告是公司的董事或监事、经理,若告错了,或原告股东滥用诉权,很可能给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或给被告造成经济或名誉的损害。为防止原告股东滥用诉权,法院可依被告的请求,命令原告股东提供担保,原告股东负有担保义务。除了以上几个方面外,还有许多问题未提出。

7.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特征和功能

	股东代表诉讼的特征如下:
	1、股东代表诉讼由股东行使;
	2、原告必须是公司的股东;
	3、法院判决结果直接由公司承担;法院判决的结果直接由公司承担。原告股东不能取得任何权益,法院对该案的判决结果都直接归结于公司承担
	4、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况股东代表诉讼发生在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况下。
	其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是救济功能,即在公司利益受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以及其他人的非法侵害时,通过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方式,使公司及时获得经济赔偿或其他救济,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并最终保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
	其二是预防功能,即通过增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等相关人员从公司谋取不当利益的风险成本,从而起到预防、减少该类行为的作用。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特征和功能

8.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功能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随着对少数股东权保护的加强而逐渐发展起来和不断完善的。在公司权力中心由股东大会转移至董事会和公司管理层后,股东权得不到充分保护和救济的社会问题日益突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即属于为此而设计的诸多法律制度中的一种,其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是救济功能,即在公司利益受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以及其他人的非法侵害时,通过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方式,使公司及时获得经济赔偿或其他救济,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并最终保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其二是预防功能,即通过增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等相关人员从公司谋取不当利益的风险成本,从而起到预防、减少该类行为的作用。

最新文章
热门文章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