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的正文

2024-05-12

1.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的正文

 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是律师事务所依法获准设立并执业的有效证件。 律师执业证书包括适用于专职、兼职律师的“律师执业证”和适用于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的“律师执业证”两种。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包括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书。律师事务所(含律师事务所分所,下同)执业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式样、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制作时印制执业证书流水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颁发、注销或者换发、补发执业证书,应当登记执业证书流水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准予律师执业决定或者准予律师事务所设立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执业证书。执业证书应当加盖发证机关印章,在律师执业证书持证人照片处应当加盖发证机关钢印。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使用执业证书。律师执业应当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应当将执业证书正本悬挂于执业场所的醒目位置;执业证书副本用于接受查验。第九条 律师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变更审核机关应当自作出准予变更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组织形式、住所等事项的,变更审核或者备案机关应当自作出准予变更决定或者备案之日起十日内,为律师事务所办理执业证书变更事项登记或者换发执业证书。第十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因执业证书损毁等原因,导致执业证书无法使用的,应当申请换发执业证书。换发执业证书,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查,并上报原发证机关。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规定的,为申请人换发执业证书;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换发执业证书,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准予换发执业证书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时,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第十一条 执业证书遗失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并在省级以上报刊或者发证机关指定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遗失声明应当载明遗失的执业证书的种类、持证人姓名(名称)、执业证号和执业证书流水号。律师、律师事务所申请补发执业证书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已刊登遗失声明的证明材料。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于每年完成对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后,应当在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证书相应栏目内填写考核年度、考核结果、考核(备案)机关、考核(备案)日期;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副本上加盖“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专用章,在律师执业证书上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第十三条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由其委托的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宣布或者送达处罚决定时扣缴被处罚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处罚期满予以发还。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罚的内容登记在该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副本上。第十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被依法撤销执业许可或者被吊销执业证书的,由作出撤销或者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由其委托的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宣布或者送达撤销或者处罚决定时收缴该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并依照规定程序予以注销。律师、律师事务所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需要注销其执业证书的,该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将执业证书上交其所在地县(区)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按照规定程序交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律师、律师事务所被撤销执业许可、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拒不上交执业证书的,由原发证机关公告注销其执业证书。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注销、作废的执业证书销毁。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颁发、注销、换发、补发、作废和销毁执业证书的情况按年度登记造册,填制执业证书发放使用情况统计表,报司法部备案。第十八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对执业证书保管不善或者违法使用执业证书的,由所在地县(区)司法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发放、管理执业证书的工作中,违反《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信息管理系统,根据执业证书颁发、注销及其他有关变更情况适时进行更新,为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提供有关执业证书信息查询服务。第二十一条 对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的律师工作证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军队律师工作证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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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证的申领、发放、注册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律师执业证是律师执业的有效证件。
  律师执业,应当依照本办法领取律师执业证。未持有律师执业证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活动。第三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第四条 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应在一个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一年。律师事务所接受实习的,应向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指派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政治思想好、业务素质较高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第六条 实习人员辅助律师办理业务,不得单独执业。
  实习人员应当接受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培训;接受刑事辩护,民事、行政案件代理,非诉讼代理,法律咨询以及代书等业务方面的指导训练,并完成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业务量。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进行检查。第七条 实习期满,律师事务所应对实习人员的思想道德、业务能力和工作态度作出鉴定。第八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满后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由所在的或拟调入的律师事务所将本人填写的《律师执业证申请登记表》、申请人的律师资格证书、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报送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第九条 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十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执业证。经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不予颁发执业证的,应通知申请人。
  领取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应当加入住所地律师协会。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第十一条 申请人对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不服的,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第十二条 律师执业证每年度注册一次,未经注册的无效。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律师执业证的注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地、市、州司法局负责本地区律师执业证的注册。第十三条 律师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申报注册材料,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至注册机关。
  办理注册手续,律师除应按规定填写《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审核登记表》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工作总结;
  (二)完成业务培训的证明;
  (三)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报告;
  (四)律师协会出具的履行章程规定义务的证明。
  对于提交材料不合格的,注册机关应当退回,要求补充材料。第十四条 符合注册条件的,注册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注册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本办法办理注册手续。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可以暂缓注册,并通知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一)因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二)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执业纪律被处以停业整顿,处罚期未满的;
  (三)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暂时不能从事律师职业情况的。第十六条 暂缓注册的原因消失后,由本人申请,注册机关核准后,应为其办理注册手续。第十七条 每年注册结束后,对于准予注册的律师,注册机关应在报刊上公告。第十八条 律师受停业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收回其律师执业证,于处罚期满后发还。
  律师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司法行政机关应收缴其律师执业证予以注销。第十九条 律师应妥善保管执业证,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第二十条 律师执业证损坏或遗失的,由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领或补发。律师执业证损坏的,应交回原律师执业证;律师执业证遗失的,应在当地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第二十一条 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领取律师执业证,按司法部有关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的规定执行并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3.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的介绍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和加强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以下统称“执业证书”)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律师工作管理实际,制定的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颁布。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的介绍

4.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2019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以下统称“执业证书”)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律师工作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是律师事务所依法获准设立并执业的有效证件。第三条 律师执业证书包括适用于专职、兼职律师的“律师执业证”和适用于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的“律师执业证”两种。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包括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书。律师事务所(含律师事务所分所,下同)执业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式样、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制作时印制执业证书流水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颁发、注销或者换发、补发执业证书,应当登记执业证书流水号。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领取空白执业证书,应当于每年年初向司法部提出申领报告,并提交《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发放使用情况统计表》及相关登记表。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准予律师执业决定或者准予律师事务所设立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执业证书。

  执业证书应当加盖发证机关印章。第七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执业证书,不得变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和故意损毁。第八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使用执业证书。律师执业应当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应当将执业证书正本悬挂于执业场所的醒目位置;执业证书副本用于接受查验。第九条 律师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变更审核机关应当自作出准予变更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组织形式、住所等事项的,变更审核或者备案机关应当自作出准予变更决定或者备案之日起十日内,为律师事务所办理执业证书变更事项登记或者换发执业证书。第十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因执业证书损毁等原因,导致执业证书无法使用的,应当申请换发执业证书。

  换发执业证书,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查,并上报原发证机关。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规定的,为申请人换发执业证书;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换发执业证书,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准予换发执业证书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时,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第十一条 执业证书遗失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并在省级以上报刊或者发证机关指定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遗失声明应当载明遗失的执业证书的种类、持证人姓名(名称)、执业证号和执业证书流水号。

  律师、律师事务所申请补发执业证书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已刊登遗失声明的证明材料。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于每年完成对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后,应当在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证书相应栏目内填写考核年度、考核结果、考核(备案)机关、考核(备案)日期;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副本上加盖“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专用章,在律师执业证书上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第十三条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由其委托的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宣布或者送达处罚决定时扣缴被处罚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处罚期满予以发还。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罚的内容登记在该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副本上。第十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被依法撤销执业许可或者被吊销执业证书的,由作出撤销或者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由其委托的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宣布或者送达撤销或者处罚决定时收缴该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并依照规定程序予以注销。

  律师、律师事务所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需要注销其执业证书的,该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将执业证书上交其所在地县(区)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按照规定程序交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律师、律师事务所被撤销执业许可、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拒不上交执业证书的,由原发证机关公告注销其执业证书。

5.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许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第三条 律师通过执业活动,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第四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行行业自律。第二章 律师执业条件第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活动,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第七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

  (二)经所在单位同意。第八条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律师职业: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第三章 律师执业许可程序第十条 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第十一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申请书;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执业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第十二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及证明材料;

  (二)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执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十四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申请执业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6. 执业律师的证件管理

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证的申领、发放、注册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律师执业证是律师执业的有效证件。律师执业,应当依照本办法领取律师执业证。未持有律师执业证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活动。第三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第四条 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应在一个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一年。律师事务所接受实习的,应向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指派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政治思想好、业务素质较高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第六条 实习人员辅助律师办理业务,不得单独执业。实习人员应当接受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培训;接受刑事辩护,民事、行政案件代理,非诉论代理,法律咨询以及代书等业务方面的指导训练,并完成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业务量。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进行检查。第七条 实习期满,律师事务所应对实习人员的思想道德、业务能力和工作态度作出鉴定。第八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满后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由所在的或拟调入的律师事务所将本人填写的《律师执业证申请登记表》、申请人的律师资格证书、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报送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第九条 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十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执业证。经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不予颁发执业证的,应通知申请人。领取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应当加入住所地律师协会。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第十一条 申请人对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不服的,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第十二条 律师执业证每年度注册一次,未经注册的无效。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律师执业证的注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地、市、州司法局负责本地区律师执业证的注册。第十三条 律师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申报注册材料,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至注册机关。办理注册手续,律师除应按规定填写《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审核登记表》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年度工作总结;(二)完成业务培训的证明;(三)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报告;(四)律师协会出具的履行章程规定义务的证明。对于提交材料不合格的,注册机关应当退回,要求补充材料。第十四条 符合注册条件的,注册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注册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本办法办理注册手续。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可以暂缓注册,并通知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一)因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二)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执业纪律被处以停业整顿,处罚期未满的;(三)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暂时不能从事律师职业情况的。第十六条 暂缓注册的原因消失后,由本人申请,注册机关核准后,应为其办理注册手续。第十七条 每年注册结束后,对于准予注册的律师,注册机关应在报刊上公告。第十八条 律师受停业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收回其律师执业证,于处罚期满后发还。律师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司法行政机关应收缴其律师执业证予以注销。第十九条 律师应妥善保管执业证,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第二十条 律师执业证损坏或遗失的,由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领或补发。律师执业证损坏的,应交回原律师执业证;律师执业证遗失的,应在当地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第二十一条 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领取律师执业证,按司法部有关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的规定执行并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二条 律师执业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对律师执业证的发放、注册、收缴和吊销建立登记制度、统计制度和档案制度。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施行。1989年3月30日司法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特邀)工作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7.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可以通过到律师协会投诉律师,实际上我们国家对于律师的行为规范是有要求的,如果律师行为是属于违法的,那么直接可以到律师事务所或者是所在的律师协会来进行投诉举报,司法局也可以投诉。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六)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七)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八)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九)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律师异地执业不违规,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拓展资料:
1、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2、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3、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执行诉讼代理与辩护任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8.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为了规范本市律师工作,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律师执业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范围本市行政辖区内律师执业申请和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职责市司法局、区司法局根据《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负责律师执业许可和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指导。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行行业自律。第四条党建律师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第五条权利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市司法局、区司法局和律师协会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第二章律师执业条件第六条申请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四)品行良好。实行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前取得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实施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后取得的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要求,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活动,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第七条兼职条件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二)经所在单位同意。第八条禁止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第三章律师执业许可程序第九条许可机关律师执业许可,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区司法局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市司法局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第十条申请材料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一)执业申请书;(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司法考试合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或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申请律师执业,应当提交是否具有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资格以及是否受聘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的情况说明。(三)律师协会出具的实习考核合格材料;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提交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考核合格的材料。(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申请人身份证明应当包括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不具有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相关证明。1、申请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大陆)居民的,需要提交有效期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人事档案关系存放证明和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申请日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的除外)的证明。2、申请人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应当提交香港、澳门申请人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的身份证明和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申请人为台湾居民的,应当提交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的身份证明和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的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律师,还应提交由香港律师会、大律师公会或者澳门律师公会出具并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的申请人在香港、澳门的执业经历、年限的证明。(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六)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执业的证明和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及证明材料。第十一条受理审查申请人提出律师执业申请的,区司法局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二条审查规定受理申请的区司法局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司法局。第十三条审核决定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十四条撤销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局撤销原准予执业的决定:(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的。第十五条变更机构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执业机构所在地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区(县)司法局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四)北京市律师协会提供的申请人入会审核材料。区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司法局。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审核,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准予变更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律师跨设区的市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提供北京市行政辖区内具有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权限的存档服务机构的存档证明,并调转律师执业档案。第十六条不得变更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一)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或者受到投诉正在调查处理的;(二)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三)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未完成清算、办理注销的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和合伙人;(四)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第十七条派驻换证律师被所在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执业的,应当换发分所律师执业证书。派驻分所律师换发执业证书,应当向分所所在地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一)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律师申请书;(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执业经历证明(同城分所除外)。派驻分所律师换发执业证书的审查、核准、换证期限,按照本实施细则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第十八条律师执业证书换领或补发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律师应当妥善使用和保管律师执业证书,不得变造、抵押、出借、出租。执业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申请补发或者换发。申请换领或补发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在北京市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刊或市司法局指定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后(换领除外),由所在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原件(换领除外);(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区司法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人换领或补发律师执业证书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司法局。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审核。同意换领或补发律师执业证书申请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五日内换领或补发律师执业证书。第十九条律师执业证书注销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局收回、注销律师执业证书:(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四)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五)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律师被律师事务所辞退或者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将其除名,律师事务所应当将有关处理结果报所在地区司法局和律师协会备案。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申请律师执业。第二十条禁止注销情形律师正在接受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立案调查期间,不得申请注销执业证书。第二十一条注销材料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一)注销申请书;(二)律师事务所意见;(三)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没有被立案调查情况的证明;(四)律师执业证书原件(律师执业证书原件丢失的,应当提交遗失声明原件)。区司法局应当在收到律师执业证书注销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司法局。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同意律师执业证书注销申请的,应当作出注销决定。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律师具有第十九条第(一)、(二)、(四)、(五)情形之一的,市司法局将依据相关法律文书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执业原则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指导和执业监督,做到依法执业、诚信执业、规范执业,不断提高执业水平,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三条律师权利律师事务所的聘用律师享有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和福利待遇的权利。第二十四条专职执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兼职律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律师执业,应当遵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管理制度,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导和监督,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第二十五条禁止性规定及罚则律师具有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四条至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第二十六条律协管理律师应当加入律师协会,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第二十七条执业考核律师的业务培训、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执业活动考核,由律师协会具体组织实施。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和实习考核由律师协会负责。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变更执业机构和申请加入本市会员的律师,应当接受本市律师协会组织的培训、品行鉴定、执业经历审查。律师事务所新任负责人、新设立所的合伙人和新执业律师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教育培训。第二十八条职责划分对律师的首次投诉原则上由律师协会受理。投诉受理、办理的有关规定由市司法局另行制定。市、区律师协会要切实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加大律师行业监督力度,主动调查处理通过网络等渠道发现的律师违规线索,及时受理查处对律师违规执业的投诉,严格依据行业规范开展惩戒工作。第二十九条衔接机制完善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惩戒工作衔接机制。律师协会对律师作出行业惩戒的,应当自行业惩戒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律师协会认为律师违规执业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书面建议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第三十条行政管理市、区司法局应当依法履行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职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第三十一条行政管理市、区司法局应当依法履行对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指导职责,综合运用行政约谈、行政检查、行政投诉和行政处罚等管理手段,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正当执业权利。第三十二条暂停措施律师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应当暂停履行律师职务。第三十三条区局职权区司法局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检查监督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二)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和发展情况,制定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措施和办法;(三)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四)监督律师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五)组织开展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六)对律师进行表彰;(七)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经行政处罚立案调查查明事实后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市司法局提出处罚建议;(八)掌握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并对考核结果实行备案监督;(九)受理、审查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执业证书注销申请事项;(十)建立律师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执业许可、变更、注销等信息的公开工作;(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区司法局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查实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发现律师可能存在应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及时立案调查,依法作出处理。第三十四条市局职权市司法局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掌握、评估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情况和总体执业水平,制定律师队伍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加强律师执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二)监督、指导区司法局对律师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三)组织对律师的表彰活动;(四)依法对律师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监督、指导区司法局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五)办理律师执业核准、变更执业机构核准和执业证书注销事项;(六)负责有关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执业情况、管理事务等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三十五条协调机制根据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规定,对律师的违法行为由注册地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发生地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律师涉嫌违法违规执业的,应当向注册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意见和建议。注册地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意见建议后应当立案调查,一般于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办理时限30日,并将查处结果反馈行为发生地司法行政机关。行为发生地司法行政机关不同意处罚意见的,应当报共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两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涉及律师跨区域违规执业行业惩戒工作,参照上述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直接处罚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已经过严格的举证、质证等诉讼程序,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可以直接根据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罚、行业惩戒决定,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律师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可以直接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取消会员资格,不再重复调查。第三十七条证书处理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律师执业证书缴存其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区司法局。第三十八条情况反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律师的违法违规行为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出予以处罚、处分建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通报建议机关。第三十九条责任落实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要严格执行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律师协会行业规范等规定,切实履行监管职责,积极主动开展工作,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对于影响大或者久拖不决的违法违规行为,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实行挂牌督办。要加强律师惩戒工作专项督查,加大投诉处理工作监督力度,并在适当范围内通报督查情况。对工作不力,推诿、懈怠,失职、渎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第五章附则第四十条本实施细则除第四章外,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第四十一条本实施细则由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二条本实施细则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