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债券管理条例

2024-05-13

1.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债券的管理,引导资金的合理流向,有效利用社会闲散资金,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境内发行的债券。但是,金融债券和外币债券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企业债券。第三条 企业进行有偿筹集资金活动,必须通过公开发行企业债券的形式进行。但是,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条 发行和购买企业债券应当遵循自愿、互利、有偿的原则。第二章 企业债券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债券,是指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第六条 企业债券的票面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的名称、住所;
  (二)企业债券的面额;
  (三)企业债券的利率;
  (四)还本期限和方式;
  (五)利息的支付方式;
  (六)企业债券发行日期和编号;
  (七)企业的印记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签章;
  (八)审批机关批准发行的文号、日期。第七条 企业债券持有人有权按照约定期限取得利息、收回本金,但是无权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第八条 企业债券持有人对企业的经营状况不承担责任。第九条 企业债券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第三章 企业债券的管理第十条 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拟订全国企业债券发行的年度规模和规模内的各项指标,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执行。
  未经国务院同意,任何地方、部门不得擅自突破企业债券发行的年度规模,并不得擅自调整年度规模内的各项指标。第十一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发行和变相发行企业债券。
  中央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地方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会同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二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规模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符合国家规定;
  (三)具有偿债能力;
  (四)企业经济效益良好,发行企业债券前连续三年盈利;
  (五)所筹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第十三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应当制订发行章程。
  发行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
  (二)企业近三年的生产经营状况和有关业务发展的基本情况;
  (三)财务报告;
  (四)企业自有资产净值;
  (五)筹集资金的用途;
  (六)效益预测;
  (七)发行对象、时间、期限、方式;
  (八)债券的种类及期限;
  (九)债券的利率;
  (十)债券总面额;
  (十一)还本付息方式;
  (十二)审批机关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发行企业债券,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发行企业债券的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发行章程;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近三年的财务报告;
  (五)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用于固定资产投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报送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件。第十五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应当公布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发行章程。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可以向经认可的债券评信机构申请信用评级。第十六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的总面额不得大于该企业的自有资产净值。第十七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依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的规定办理。第十八条 企业债券的利率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的百分之四十。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下列资金购买企业债券:
  (一)财政预算拨款;
  (二)银行贷款;
  (三)国家规定不得用于购买企业债券的其他资金。
  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不得将所吸收的储蓄存款用于购买企业债券。第二十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所筹资金应当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用于本企业的生产经营。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所筹资金不得用于房地产买卖、股票买和期货交易等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风险性投资。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

2.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须符合哪些规定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应符合以下规定:1、企业发行企业债券所筹资金应当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用于本企业的生产经营。2、企业发行企业债券所筹资金不得用于房地产买卖、股票买卖和期货交易等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风险性投资。3、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应当由证券经营机构承销。4、证券经营机构承销企业债券,应当对发行债券的企业的发行章程和其他有关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5、企业债券的转让,应当在经批准的可以进行债券交易的场所进行。【法律依据】《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企业发行企业债券所筹资金应当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用于本企业的生产经营。企业发行企业债券所筹资金不得用于房地产买卖、股票买和期货交易等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风险性投资。

3.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债券的发行、交易或转让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并在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交易或转让,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承销或自行销售、或在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证券公司柜台转让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所称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第三条 公司债券可以公开发行,也可以非公开发行。第四条 发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履行披露义务,所披露或者报送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五条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诚实守信,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维护债券持有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和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的权利。第六条 债券募集说明书及其他信息披露文件所引用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评级报告,应当由具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资格的机构出具。债券募集说明书所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出具,并由两名执业律师和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署。第七条 为公司债券发行提供服务的承销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受托管理人、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当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监管规则,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第八条 发行人、承销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在发行定价和配售过程中,不得有违反公平竞争、进行利益输送、直接或间接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其他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对公司债券发行的核准或者中国证券业协会按照本办法对公司债券发行的备案,不表明其对发行人的经营风险、偿债风险、诉讼风险以及公司债券的投资风险或收益等作出判断或者保证。公司债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公司债券的公开发行、非公开发行及其交易或转让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证券自律组织可依照相关规定对公司债券的上市交易或转让、非公开发行及转让、承销、尽职调查、信用评级、受托管理及增信等进行自律管理。证券自律组织应当制定相关业务规则,明确公司债券承销、备案、上市交易或转让、信息披露、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持有人会议及受托管理等具体规定,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一条 发行公司债券,发行人应当依照《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对以下事项作出决议:(一)发行债券的数量;(二)发行方式;(三)债券期限;(四)募集资金的用途;(五)决议的有效期;(六)其他按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明确的事项。发行公司债券,如果对增信机制、偿债保障措施作出安排的,也应当在决议事项中载明。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股票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券,可以附认股权、可转换成相关股票等条款。上市公司、股票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东可以发行附可交换成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条款的公司债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行附减记条款的公司债券。上市公司发行附认股权、可转换成股票条款的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股票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附认股权、可转换成股票条款的公司债券,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第十三条 发行人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上签字,承诺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合格投资者,应当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知悉并自行承担公司债券的投资风险,并符合下列资质条件:(一)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和信托公司等,以及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二)上述金融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及基金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以及经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三)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一千万元的企事业单位法人、合伙企业;(四)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五)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六)名下金融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百万元的个人投资者;(七)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合格投资者。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理财产品、合伙企业拟将主要资产投向单一债券,需要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具体标准由基金业协会规定。证券自律组织可以在本办法规定的基础上,设定更为严格的合格投资者资质条件。第十五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资金应当用于核准的用途;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资金应当用于约定的用途。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不得转借他人。发行人应当指定专项账户,用于公司债券募集资金的接收、存储、划转与本息偿付。 第二节 公开发行及交易第十六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证券法》、《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第十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一)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公司财务会计文件存在虚假记载,或公司存在其他重大违法行为;(二)本次发行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三)对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迟延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四)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第十八条 资信状况符合以下标准的公司债券可以向公众投资者公开发行,也可以自主选择仅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一)发行人最近三年无债务违约或者迟延支付本息的事实;(二)发行人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债券一年利息的1.5倍;(三)债券信用评级达到AAA级;(四)中国证监会根据投资者保护的需要规定的其他条件。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公司债券公开发行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仅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的,中国证监会简化核准程序。第十九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委托具有从事证业务资格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第二十条 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文件。第二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依法审核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自受理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出具相关文件。发行申请核准后,公司债券发行结束前,发行人发生重大事项,导致可能不再符合发行条件的,应当暂缓或者暂停发行,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影响发行条件的,应当重新履行核准程序。承销机构应当勤勉履行核查义务,发现发行人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承销,并督促发行人及时履行报告义务。第二十二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可以申请一次核准,分期发行。自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之日起,发行人应当在十二个月内完成首期发行,剩余数量应当在二十四个月内发行完毕。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募集说明书自最后签署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采用分期发行方式的,发行人应当在后续发行中及时披露更新后的债券募集说明书,并在每期发行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第二十三条 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第二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对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上市交易或转让实施分类管理,实行差异化的交易机制,建立相应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健全风险控制机制。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应当根据债券资信状况的变化及时调整交易机制和投资者适当性安排。第二十五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请上市交易或转让的,应当在发行前根据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相关规则,明确交易机制和交易环节投资者适当性安排。发行环节和交易环节的投资者适当性要求应当保持一致。 第三节 非公开发行及转让第二十六条 非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发行,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每次发行对象不得超过二百人。第二十七条 发行人、承销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自律组织规定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了解和评估投资者对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确认参与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认购的投资者为合格投资者,并充分揭示风险。第二十八条 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是否进行信用评级由发行人确定,并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中披露。第二十九条 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承销机构或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自行销售的发行人应当在每次发行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中国证券业协会在材料齐备时应当及时予以备案。备案不代表中国证券业协会实行合规性审查,不构成市场准入,也不豁免相关主体的违规责任。第三十条 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可以申请在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证券公司柜台转让。第三十一条 非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仅限于合格投资者范围内转让。转让后,持有同次发行债券的合格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二百人。第三十二条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比例超过百分之五的股东,可以参与本公司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认购与转让,不受本办法第十四条关于合格投资者资质条件的限制。 第四节 发行与承销管理第三十三条 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由具有证券承销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承销。取得证券承销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非公开发行公司销售。第三十四条 承销机构承销公司债券,应当依据本办法以及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有关尽职调查、风险控制和内部控制等相关规定,制定严格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定价和配售过程管理。第三十五条 承销机构承销公司债券,应当依照《证券法》相关规定采用包销或者代销方式。第三十六条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签订承销协议,在承销协议中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约定明确的承销基数。采用包销方式的,应当明确包销责任。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由承销团承销的,组成承销团的承销机构应当签订承销团协议,由主承销商负责组织承销工作。公司债券发行由两家以上承销机构联合主承销的,所有担任主承销商的承销机构应当共同承担主承销责任,履行相关义务。承销团由三家以上承销机构组成的,可以设副主承销商,协助主承销商组织承销活动。承销团成员应当按照承销团协议及承销协议的约定进行承销活动,不得进行虚假承销。第三十七条 公司债券公开发行的价格或利率以询价或公开招标等市场化方式确定。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协商确定公开发行的定价与配售方案并予公告,明确价格或利率确定原则、发行定价流程和配售规则等内容。第三十八条 发行人和承销机构不得操纵发行定价、暗箱操作;不得以代持、信托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向其他相关利益主体输送利益;不得直接或通过其利益相关方向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不得有其他违反公平竞争、破坏市场秩序等行为。第三十九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发行过程、配售行为、参与认购的投资者资质条件、资金划拨等事项进行见证,并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上市后十个工作日内,主承销商应当将专项法律意见随同承销总结报告等文件一并报中国证监会。第四十条 发行人和承销机构在推介过程中不得夸大宣传,或以虚假广告等不正当手段诱导、误导投资者,不得披露除债券募集说明书等信息以外的发行人其他信息。承销机构应当保留推介、定价、配售等承销过程中的相关资料,并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存档备查,包括推介宣传材料、路演现场录音等,如实、全面反映询价、定价和配售过程。相关推介、定价、配售等的备查资料应当按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规定制作并妥善保管。第四十一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制定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承销业务的风险控制管理规定,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对承销业务范围进行限制并动态调整。  第四十二条 发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及证券自律组织的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第四十三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披露债券募集说明书,并在债券存续期内披露中期报告和经具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报告。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信息披露的时点、内容,应当按照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履行,相关信息披露文件应当由受托管理人向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第四十四条 公司债券募集资金的用途应当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中披露。发行人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中约定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披露事宜。第四十五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债券存续期内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或债券价格的重大事项。重大事项包括:(一)发行人经营方针、经营范围或生产经营外部条件等发生重大变化;(二)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三)发行人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四)发行人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五)发行人当年累计新增借款或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六)发行人放弃债权或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七)发行人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重大损失;(八)发行人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九)发行人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或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十)保证人、担保物或者其他偿债保障措施发生重大变化;(十一)发行人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可能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十二)发行人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十三)其他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事项。第四十六条 资信评级机构为公开发行公司债券进行信用评级,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按照规定或约定将评级信息告知发行人,并及时向市场公布首次评级报告、定期和不定期跟踪评级报告;(二)在债券有效存续期间,应当每年至少向市场公布一次定期跟踪评级报告;(三)应充分关注可能影响评级对象信用等级的所有重大因素,及时向市场公布信用等级调整及其他与评级相关的信息变动情况,并向证券交易所或其他证券交易场所报告。第四十七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披露的信息刊登在其债券交易场所的互联网网站,同时将披露的信息或信息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供公众查阅。  第四十八条 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并订立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在债券存续期限内,由债券受托管理人按照规定或协议的约定维护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发行人应当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中约定,投资者认购或持有本期公司债券视作同意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及债券募集说明书中其他有关发行人、债券持有人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第四十九条 债券受托管理人由本次发行的承销机构或其他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担任。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为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为本次发行提供担保的机构不得担任本次债券发行的受托管理人。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不得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对于债券受托管理人在履行受托管理职责时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形及相关风险防范、解决机制,发行人应当在债券募集说明书及债券存续期间的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充分披露,并同时在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中载明。第五十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受托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持续关注发行人和保证人的资信状况、担保物状况、增信措施及偿债保障措施的实施情况,出现可能影响债券持有人重大权益的事项时,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二)在债券存续期内监督发行人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三)对发行人的偿债能力和增信措施的有效性进行全面调查和持续关注,并至少每年向市场公告一次受托管理事务报告;(四)在债券存续期内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五)预计发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要求发行人追加担保,并可以依法申请法定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六)在债券存续期内勤勉处理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之间的谈判或者诉讼事务;(七)发行人为债券设定担保的,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可以约定担保财产为信托财产,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在债券发行前或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的时间内取得担保的权利证明或其他有关文件,并在担保期间妥善保管;(八)发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可以接受全部或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民事诉讼、参与重组或者破产的法律程序。第五十一条 受托管理人因涉嫌债券承销活动中违法违规正在接受中国证监会调查或出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不再适合担任受托管理人情形的,在依据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变更受托管理人之前,中国证监会可以临时指定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受托管理职责,直至债券持有人会议选任出新的受托管理人为止。第五十二条 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约定履行职责。第五十三条 受托管理人为履行受托管理职责,有权代表债券持有人查询债券持有人名册及相关登记信息、专项账户中募集资金的存储与划转情况。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第五十四条 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中约定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应当公平、合理。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应当明确债券持有人通过债券持有人会议行使权利的范围,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通知、决策机制和其他重要事项。债券持有人会议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会议规则的程序要求所形成的决议对全体债券持有人有约束力。第五十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一)拟变更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约定;(二)拟修改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三)拟变更债券受托管理人或受托管理协议的主要内容;(四)发行人不能按期支付本息;(五)发行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申请破产;(六)保证人、担保物或者其他偿债保障措施发生重大变化;(七)发行人、单独或合计持有本期债券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债券持有人书面提议召开;(八)发行人管理层不能正常履行职责,导致发行人债务清偿能力面临严重不确定性,需要依法采取行动的;(九)发行人提出债务重组方案的;(十)发生其他对债券持有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召集而未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时,单独或合计持有本期债券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债券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第五十六条 发行人可采取内外部增信机制、偿债保障措施,提高偿债能力,控制公司债券风险。内外部增信机制、偿债保障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方式:(一)第三方担保;(二)商业保险;(三)资产抵押、质押担保;(四)限制发行人债务及对外担保规模;(五)限制发行人对外投资规模;(六)限制发行人向第三方出售或抵押主要资产;(七)设置债券回售条款。公司债券增信机构可以成为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第五十七条 发行人应当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中约定构成债券违约的情形、违约责任及其承担方式以及公司债券发生违约后的诉讼、仲裁或其他争议解决机制。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和人员,中国证监会可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等相关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证券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 发行人、承销机构向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投资者发行公司债券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发行人、承销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相关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罚款。第六十条 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发行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发行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相关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罚款。第六十一条 承销机构承销未经核准擅自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十二至三十六个月暂不受理其证券承销业务有关文件等监管措施;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相关监管措施。第六十二条 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承销或自行销售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承销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相关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罚款。第六十三条 承销机构在承销公司债券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承销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相关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承销机构采取三至十二个月暂不受理其证券承销业务有关文件的监管措施:(一)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二)从事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禁止的行为;(三)从事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禁止的行为;(四)未按本办法及相关规定要求披露有关文件;(五)未按照事先披露的原则和方式配售公司债券,或其他未依照披露文件实施的行为;(六)未按照本办法及相关规定要求保留推介、定价、配售等承销过程中相关资料;(七)其他违反承销业务规定的行为。第六十四条 发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发行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相关监管措施:(一)从事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禁止的行为;(二)从事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禁止的行为;(三)其他违反承销业务规定的行为。第六十五条 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发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依照《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处理,对发行人、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相关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罚款。第六十六条 发行人、债券受托管理人等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债券持有人权益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发行人、受托管理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相关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罚款。第六十七条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东有限责任,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的,应当依法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八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登记。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结算业务及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登记结算业务,应当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办理。其他机构办理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的,应当将登记、结算数据报送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发行人不包括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第七十条 证券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次级债券的发行、交易或转让,适用本办法。境外注册公司在中国证监会监管的债券交易场所的债券发行、交易或转让,参照适用本办法。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自律组织包括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国证券业协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自律组织。第七十二条 在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非公开发行与转让公司债券的管理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5号)、《关于修订〈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证监会令第25号)、《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五个配套文件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3〕106号)、《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证监会令第49号)、《关于实施〈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证监发〔2007〕112号)、《关于创业板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债券有关事项的公告》(证监会公告〔2011〕29号)同时废止。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4. 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第四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股份及债券偿还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赎回:是指公司股票价格在一段时期内连续高于转股价格达到某一幅度时,公司按事先约定的价格买回未转股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二)回售:是指公司股票价格在一段时期内连续低于转股价格达到某一幅度时,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按事先约定的价格将所持债券卖给发行人。(三)转股价格:是指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每股股份所支付的价格。(四)转换期:是指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份的起始日至结束日的期间。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5. 国家规定企业股票债券怎么定罪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以下情况之一的,应立案追诉:(1)发行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2)未达到上述金额标准,但擅自发行30人以上的投资者购买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的;(3)不能及时偿还或清算的;(4)其他后果严重或有其他严重情况。《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十四条

国家规定企业股票债券怎么定罪

6. 大连市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资金以及其他资金的管理,规范银行账户的开设和使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  大连市所属有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可以开设的银行账户有:财政缴款专户、经费账户、住房基金专用账户、基本建设账户、国债专项资金专户。其中:经费账户、住房基金专用账户、基本建设账户、国债专项资金专户,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在国有或国家控股银行开设和管理;财政缴款专户由财政部门、人民银行指定在一个银行开设。每种账户只准开设一个。
  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国家规定需开设以上银行账户之外账户的,必须到同级财政部门履行审批手续。第四条  银行账户的用途:
  (一)财政缴款专户,用于核算行政事业单位执收执罚的应缴财政专户和应缴财政预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各种基金;罚没收入;经审核批准征收的保证金、抵押金、风险金等资金。该账户内的资金只能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或财政预算。
  (二)经费账户(基本账户),用于核算财政部门及上级主管部门拨入的各项经费收入;发生的各项经费支出;拨出经费;经财政部门批准不纳入财政缴款专户的往来款项。经批准不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事业收入、其他收入、经营收入及相应支出。
  (三)住房基金专用账户,用于核算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建立的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的专用基金。
  (四)基本建设账户,用于核算有基本建设项目预算的行政事业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所发生的与该项目有关的基本建设收支款项。
  (五)国债专项资金专户,用于核算利用国债专项资金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所发生的收支款项。
  本条第(四)、(五)项规定的基本建设账户和国债专项资金专户属于临时性账户。临时性基本建设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工程决算审查及财务结算业务完成,国债专项资金全部支付完毕后,由财政部门审核予以撤销。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银行账户,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填报《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开(销)户审批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加盖“×××财政局银行账户审批专用章”;
  (二)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开(销)户审批表》和有关批文、条码证、《开户申请书》,市内四区和旅顺口区的,到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申办《开户许可证》,其他地区的,到当地人民银行申办;
  (三)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开(销)户审批表》和《开户许可证》到开户银行办理相关手续。账户确立后,开户银行应在《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开(销)户审批表》上注明“新开账户开户银行及账号”和“正式开户日期”。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撤销银行账户的,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填报《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开(销)户审批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加盖“×××财政局银行账户审批专用章”;
  (二)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开(销)户审批表》到开户银行办理销户相关手续。开户银行应在《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开(销)户审批表》上注明“正式销户日期”;
  (三)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开(销)户审批表》和开户许可证正、副本到当地人民银行办理注销手续,并由人民银行收回《开户许可证》。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变更银行账户时,应先办理原账户的销户手续,再按规定程序办理开户手续。第八条  银行账户按规定程序经审核开设(撤销)后,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正式开(销)户日期7日内,将《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开(销)户审批表》第一联“备查联”、第二联“财政预算部门留存联”、第三联“财政业务部门留存联”返给同级财政部门,第四联“人民银行留存联”返给当地人民银行,作为确定其单位银行账户开设(撤销)的依据。同时开(销)户单位应将银行账户的开设(撤销)情况及时上报其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  在本规定发布前已开设银行账户的行政事业单位,须填写《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登记表》,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二个月内到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对原有银行账户进行审核登记。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保留的银行账户,单位须持盖有财政部门审核印章的《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登记表》到当地人民银行换发新的《开户许可证》,再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登记表》、《开户许可证》到开户银行办理账户保留登记手续;审核后认为应予以撤销的银行账户,由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联合下发《账户撤销通知书》。被撤销银行账户的单位,必须在7日内到开户银行和当地人民银行办理账户撤销手续,并持开户银行出具的销(转)户通知书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销户登记。

7. 昆明市股票、债券集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企业发行股票、债券集资,应符合我市经济发展方向,有利于城乡经济体制改革。近期发行的股票、债券只限于能源、交通运输、城市建设、邮电、原材料工业以及为农业产前产后服务的乡镇企业和第三产业中能取得较好经济效益的项目。第二条 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必须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纪领有营业执照,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并具有投资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自有资金。第三条 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必须制定具体的章程。股票、债券以人民币计算。第四条 参加集资者只能用自己有权支配的资金,不能用流动资金、预算内资金、银行或信用社货款参加集资。否则,退回其本金,不付红利和利息,并按财经纪律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五条 股票、债券集资用于固定资产投资时,其项目必须纳入国家固家资产投资计划。全市固定资产集资总额应控制在当年全市自筹基建规模的百分之三十以内。第六条 发行股票、债券必须坚持自愿有偿的原则,不得强行摊派。对于公用事业、社会福利事业的无偿集资或发行有奖集资的股票、债券、需经市人行审核后,报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昆明市分行为昆明市股票、债券集资的管理机关。凡在昆明市发行股票、债券的业务(包括在昆明市的中央、省、市、县各级企业在本地和外地发行股票、债券、以及外地企业在昆明发行股票、债券),均由中国人民银行昆明市分行审批,未经批准,不准发行股票和债券。第二章 股票第八条 股票是企业发给入股者的凭证,入股者籍此领取股息、红利和退还本金。
  股票持有人可按规定参与企业经营管理,承担企业经营亏损的经济责任和倒闭的风险。第九条 股票分为集体股和个人股,发行的对象为企业单位、企业职工、居民和农民。股票持有者按股票发行的章程规定,享有经济权利和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条 股票利息的分配,必须符合国家财政制度和税法的规定,分配时要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集体股的股息可以略高于同期单位定期存款利率,个人股的股息可以略高于同期定期储蓄存款的利率,但年度股息红利的总和不得超过股票金额的百分之十五。第十一条 严禁转让、买卖股票、严禁伪造股票。违者,要严肃处理;对触犯刑律的,交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第三章 债券第十二条 债券是企业筹集资金而发行的凭证。债券持有者籍此取得规定的利息和到期收回本金,不承担企业经营亏损。第十三条 发行债券的企业,必须按期支付利息和退还金。第十四条 债券发行对象为企业、职工、居民、农民和华侨、港澳同胞。第十五条 债券的利息可以略高于同期定期储蓄存款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债券没有红利。第四章 审批程序第十六条 企业申请发行股票、债券时,应填报申请登记表,并报送可行性调查报告和自有资金情况,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人民银行昆明市分行审批。必要时,发行企业须由公证机关提出公证,或由具有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以同额资产做担保。第十七条 企业委托专业银行发行股票、债券时,经主管部门审核后,双方签订具体协议,由专业银行提出可行性调查报告,报人民银行昆明市分行审批。第十八条 企业向本单位职工发行股票、债券或股票、债券发行总额在十万元以下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审批,并报人民银行昆明市分行备案;股票、债券发行总额在十万元至一千万元内(含一千万元),由人民
银行昆明市分行审批;一千万元以上的由人民银行昆明市分行转报省人行审批。第五章 附则第十九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不包括国家发行的国库券、金融债券或政府制定的单项有价证券。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部队、人民团体不能发行也不能购买本规定范围内的股票、债券。党政干部不能购买股票,但可以购买债券。第二十一条 为保证国家金融政策的贯彻执行,保护投资人的权益,人民银行有权对股票、债券发行单位的业务活动、资金运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 凡未经批准擅自发行的股票、债券或违反本规定发行的股票、债券、均为非法集资,由人民银行按规定处理。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同意,自公布之日起试行。若上级另有规定时,以上级关规定为准。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中国人民银行昆明市分行。

                         中国人民银行昆明市分行
                           一九八六年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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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股票、债券集资管理暂行规定

8. 企业发行债券要符合法规的哪些要求

企业发行的债券一般称为“企业债”,企业债与公司债还是有一定的区别的。企业债的范围要比公司债更大,企业债既包括根据《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又包括其他企业发行的债券。
《企业债管理条例》对企业债的发行进行了相关的规定。2008年1月,国家发改委下达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简化发行核准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对企业债的发行条件进行了如下规定:
企业公开发行企业债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和其他类型企业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
(二)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企业净资产(不包括少数股东权益)的40%;
(三)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净利润)足以支付企业债券一年的利息;
(四)筹集资金的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方向,所需相关手续齐全。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应符合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要求,原则上累计发行额不得超过该项目总投资的60%。用于收购产权(股权)的,比照该比例执行。用于调整债务结构的,不受该比例限制,但企业应提供银行同意以债还贷的证明;用于补充营运资金的,不超过发债总额的20%;
(五)债券的利率由企业根据市场情况确定,但不得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六)已发行的企业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未处于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状态;
(七)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公司债的发行,主要是依照我国《证券法》的规定,该法第十六条,对公司公开发行公司债的条件进行了规定:
第十六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
(二)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
(三)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四)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五)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本法关于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