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的误导会违约吗

2024-05-14

1. 当事人的误导会违约吗

我国相关法律没有对误导的性质作出规定,但是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误导,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签订合同的,该 合同可撤销 ,撤销后合同自始无效,则该误导行为不属于违约。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 民事法律行为 ,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当事人的误导会违约吗

2. 什么是合同中的误导,误导算当事人违约吗?

一、什么是合同中的误导误导,即期货经纪商在期货交易中向客户(交易者)提供使之误解为确有盈利的断定性判断或信息而引诱其委托的行为。为稳定期货市场,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保障交易者的合法权益,各国法律均规定经纪商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向客户提供交易咨询,执行交易指令,不得进行足以导致客户误信的行为。我国法律也规定,经纪商不得向客户提供未来走势涨跌的肯定性判断。这些“禁止误导”的义务既是一项公法上的义务,违反者将受行政、刑事制裁;又是一项私法上的义务,违反者将承担民事贵任。依我国现行法律,误导的民事贵任宜定违约贵任。
二、误导算当事人违约吗
1、“禁止误导”是特定当事本之间的一项义务。毋庸置疑,经纪商只对其客户负责,而不对客户外的交易者负责。因此,私法上“禁止误导”的义务仅限于经纪商对其客户的义务。所涉法律关系是特定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误导行为与操纵行市行为不同,所侵害的是特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而不是不特定对象的民事权利。这种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经纪商与客户所签署的合同效力所致。依期货交易规则,除交易所会员外,交易者要进入期货市场进行买卖,应与经纪商签署授权经纪商代为期货买卖的合同,交纳保证金,向经纪商下达买卖指令。经纪商被授权后,应按今同条款及法律规定根据客户指令办理期货买卖。;汀见经纪商与其客户间特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合同关系。因此误导行为所侵害的对象只能是相对方的合同权利,与此对应,“禁止误导”的义务亦只能是合同义务。
2、“禁止误导”义务是合同的附随义务。经纪商一与客户之间的合同,性质上属于信托合同。经纪商的主要义务是执行客户的指令办理期货买卖。为了实现合同的目的,经纪商还得为客户提供其他各种服务。诸如:合理管理客户资金、依诚信原则向客户提供咨询等。此外,经纪商还应履行各种不作为的义务,以确保投资者的利益。诸如:不得对作、不得欺骗客户、不得实施误导行为。这些义务均为合同的附随义务。不管双方当事人是否将合同附随义务载明于合同文本之中,该附随义务始终存在,义务人应遵守之。合同的附随义务基于合同性质和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在于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3、“禁止误导”是合同的默示条款。实践中经纪商与客户所签署的合同中大多未载明“禁止误导”的条款,但这并不意味此项合同无“禁止误导”的义务。期货交易要求迅速、敏捷,这就要求各种与交易相关的行为统一化、定式化、外观化、简洁化。各种行为所确定的法律后果一般均直接规定在相关的法律之中,无需在每一份合同中重复出现。大凡商事交易行为,诸如票据行为、拍卖行为、运输合同等都是如此。由于“禁止误导”是期货代理、实现经纪商与客户所订合同目的所必不可少的义务,由于“禁止误导”是期货市场、期货经纪行业、期货经营的一项公认的规则,由于“禁止误导”为调整期货交易关系的法律所明定,因此,“禁止误导”虽未明示在双方的合同中,但仍应当属于一项不容置辩、理应存在的合同默示条款。

3. 误导算当事人违约吗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1、“禁止误导”是特定当事本之间的一项义务。毋庸置疑,经纪商只对其客户负责,而不对客户外的交易者负责。因此,私法上“禁止误导”的义务仅限于经纪商对其客户的义务。所涉法律关系是特定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误导行为与操纵行市行为不同,所侵害的是特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而不是不特定对象的民事权利。这种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经纪商与客户所签署的合同效力所致。依期货交易规则,除交易所会员外,交易者要进入期货市场进行买卖,应与经纪商签署授权经纪商代为期货买卖的合同,交纳保证金,向经纪商下达买卖指令。经纪商被授权后,应按今同条款及法律规定根据客户指令办理期货买卖。汀见经纪商与其客户间特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合同关系。因此误导行为所侵害的对象只能是相对方的合同权利,与此对应,“禁止误导”的义务亦只能是合同义务。
2、“禁止误导”义务是合同的附随义务。经纪商一与客户之间的合同,性质上属于信托合同。经纪商的主要义务是执行客户的指令办理期货买卖。为了实现合同的目的,经纪商还得为客户提供其他各种服务。诸如:合理管理客户资金、依诚信原则向客户提供咨询等。此外,经纪商还应履行各种不作为的义务,以确保投资者的利益。诸如:不得对作、不得欺骗客户、不得实施误导行为。这些义务均为合同的附随义务。不管双方当事人是否将合同附随义务载明于合同文本之中,该附随义务始终存在,义务人应遵守之。合同的附随义务基于合同性质和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在于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3、“禁止误导”是合同的默示条款。实践中经纪商与客户所签署的合同中大多未载明“禁止误导”的条款,但这并不意味此项合同无“禁止误导”的义务。期货交易要求迅速、敏捷,这就要求各种与交易相关的行为统一化、定式化、外观化、简洁化。各种行为所确定的法律后果一般均直接规定在相关的法律之中,无需在每一份合同中重复出现。大凡商事交易行为,诸如票据行为、拍卖行为、运输合同等都是如此。由于“禁止误导”是期货代理、实现经纪商与客户所订合同目的所必不可少的义务,由于“禁止误导”是期货市场、期货经纪行业、期货经营的一项公认的规则,由于“禁止误导”为调整期货交易关系的法律所明定,因此,“禁止误导”虽未明示在双方的合同中,但仍应当属于一项不容置辩、理应存在的合同默示条款。

误导算当事人违约吗

4. 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有哪些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一方或各方利益损失时,应当依法承担弥补利益损失的责任。常见的违约行为有以下几种:
1、当事人由于一些可以克服的客观条件的影响,没有如期实际履行合同,而是拖延履行或干脆不履行。如货源紧张造成迟延交货、资金周转不足造成逾期交货、“三角债”、连环合同形成的相互债务拖欠。
2、当事人由于自身的主观原因不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即虽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和条件,但却以种种理由拖延履行或拒绝履行,常见的现象有有货不交、拖欠货款、转移财产、赖账不还等。
3、当事人履行的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的要求,履行标的不当。常见的有产品的品质出现问题,包括质量与要求不符、标准不符、产品有瑕疵等;交付的工程项目验收不合格,保管物损坏等。
一、合同根本违约的情形
1、拒绝履行
拒绝履行是在合同履行期到来后,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在一方拒绝履行的情况下,另一方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有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金和损害赔偿责任。
2、迟延履行
迟延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的履行违反了履行期限的规定。在迟延履行的情况下,非违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在不足以弥补损失的情况下,还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3、不适当履行
不适当履行是指当事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即履行具有瑕疵。我国民法典合同编中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4、部分履行
部分履行是指合同虽然履行,但履行不符合数量的规定,或者说履行在数量上存在不足。在部分履行的情况下,非违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按约定交足数量,也有权要求支付违约金,在不足以弥补损失的情况下,还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合同违约具体需要承担哪些责任?
(1)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直至达到合同目的。此种情况多适用于标的物是特定的必须履行的、不得替代履行的情况。
(2)采取补救措施。履行债务的标的物品质不符合合同约定,不需继续履行而只需采取适当补救措施,即可达到合同目的或守约方认为满意的目的。比如交付的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可以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3)赔偿金。合同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一方因违约给对方造成实际损害的,按实际损害数额给予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当事人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4)违约金。合同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一方或各方违约时,违约方要支付给守约方一定数额的货币以弥补守约方损失,同时兼有惩罚违约行为作用的违约责任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后,是否还要继续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可由合同各方协商确定。但是,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继续履行。

5. 误导的民事责任宜定违约责任

误导,即期货经纪商在期货交易中向客户(交易者)提供使之误解为确有盈利的断定性判断或信息而引诱其委托的行为。为稳定期货市场,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保障交易者的合法权益,各国法律均规定经纪商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向客户提供交易咨询,执行交易指令,不得进行足以导
误导,即期货经纪商在期货交易中向客户(交易者)提供使之误解为确有盈利的断定性判断或信息而引诱其委托的行为。为稳定期货市场,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保障交易者的合法权益,各国法律均规定经纪商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向客户提供交易咨询,执行交易指令,不得进行足以导致客户误信的行为。我国法律也规定,经纪商不得向客户提供未来走势涨跌的肯定性判断。这些“禁止误导”的义务既是一项公法上的义务,违反者将受行政、刑事制裁;又是一项私法上的义务,违反者将承担民事贵任。依我国现行法律,误导的民事贵任宜定违约贵任。理由如一下:
一、“禁止误导”是特定当事本之间的一项义务。毋庸置疑,经纪商只对其客户负责,而不对客户外的交易者负责。因此,私法上“禁止误导”的义务仅限于经纪商对其客户的义务。所涉法律关系是特定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误导行为与操纵行市行为不同,所侵害的是特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而不是不特定对象的民事?权利。这种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经纪商与客户所签署的合同效力所致。依期货交易规则,除交易所会员外,交易者要进入期货市场进行买卖,应与经纪商签署授权经纪商代为期货买卖的合同,交纳保证金,向经纪商下达买卖指令。经纪商被授权后,应按今同条款及法律规定根据客户指令办理期货买卖。;汀见?经纪商与其客户间特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合同关系。因此误导行为所侵害的对象只能是相对方的合同权利,与此对应,“禁止误导”的义务亦只能是合同义务。
二、“禁止误导”义务是合同的附随义务。经纪商一与客户之间的合同,性质上属于信托合同。经纪商的主要义务是执行客户的指令办理期货买卖。为了实现合同的目的,经纪商还得为客户提供其他各种服务。诸如:合理管理客户资金、依诚信原则向客户提供咨询等。此外,经纪商还应履行各种不作为的义务,以确保投资者的利益。诸如:不得对作、不得欺骗客户、不得实施误导行为。这些义务均为合同的附随义务。不管双方当事人是否将合同附随义务载明于合同文本之中,该附随义务始终存在,义务人应遵守之。合同的附随义务基于合同性质和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在于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三、“禁止误导”是合同的默示条款。实践中经纪商与客户所签署的合同中大多未载明“禁止误导”的条款,但这并不意味此项合同无“禁止误导”的义务。期货交易要求迅速、敏捷,这就要求各种与交易相关的行为统一化、定式化、外观化、简洁化。各种行为所确定的法律后果一般均直接规定在相关的法律之中,无需在每一份合同中重复出现。大凡商事交易行为,诸如票据行为、拍卖行为、运输合同等都是如此。由于“禁止误导”是期货代理、实现经纪商与客户所订合同目的所必不可少的义务,由于“禁止误导”是期货市场、期货经纪行业、期货经营的一项公认的规则,由于“禁止误导”为调整期货交易关系的法律所明定,因此,“禁止误导”虽未明示在双方的合同中,但仍应当属于一项不容置辩、理应存在的合同默示条款。
综上所述,“禁止误导”是期货经纪商应承担的一项合同义务,因不履行此项义务而造成客户损失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误导的民事责任宜定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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