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2024-05-16

1. 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各中央预算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落实《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方案》加强政府采购需求管理的有关要求,财政部制定了《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      财 政 部      2021年4月30日      附件      政 府 采 购 需 求 管 理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实现政府采购项目绩效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的需求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需求管理,是指采购人组织确定采购需求和编制采购实施计划,并实施相关风险控制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 采购需求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厉行节约、规范高效、权责清晰的原则。      第五条 采购人对采购需求管理负有主体责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采购需求管理各项工作,对采购需求和采购实施计划的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负责。主管预算单位负责指导本部门采购需求管理工作。      第二章 采购需求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采购需求,是指采购人为实现项目目标,拟采购的标的及其需要满足的技术、商务要求。      技术要求是指对采购标的的功能和质量要求,包括性能、材料、结构、外观、安全,或者服务内容和标准等。      商务要求是指取得采购标的的时间、地点、财务和服务要求,包括交付(实施)的时间(期限)和地点(范围),付款条件(进度和方式),包装和运输,售后服务,保险等。      第七条 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政府采购政策和国家有关规定,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遵循预算、资产和财务等相关管理制度规定,符合采购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      采购需求应当依据部门预算(工程项目概预算)确定。      第八条 确定采购需求应当明确实现项目目标的所有技术、商务要求,功能和质量指标的设置要充分考虑可能影响供应商报价和项目实施风险的因素。      第九条 采购需求应当清楚明了、表述规范、含义准确。      技术要求和商务要求应当客观,量化指标应当明确相应等次,有连续区间的按照区间划分等次。需由供应商提供设计方案、解决方案或者组织方案的采购项目,应当说明采购标的的功能、应用场景、目标等基本要求,并尽可能明确其中的客观、量化指标。      采购需求可以直接引用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标准、规范,也可以根据项目目标提出更高的技术要求。      第十条 采购人可以在确定采购需求前,通过咨询、论证、问卷调查等方式开展需求调查,了解相关产业发展、市场供给、同类采购项目历史成交信息,可能涉及的运行维护、升级更新、备品备件、耗材等后续采购,以及其他相关情况。      面向市场主体开展需求调查时,选择的调查对象一般不少于3个,并应当具有代表性。      第十一条 对于下列采购项目,应当开展需求调查:      (一)1000万元以上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3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采购项目;      (二)涉及公共利益、社会关注度较高的采购项目,包括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等;      (三)技术复杂、专业性较强的项目,包括需定制开发的信息化建设项目、采购进口产品的项目等;      (四)主管预算单位或者采购人认为需要开展需求调查的其他采购项目。      编制采购需求前一年内,采购人已就相关采购标的开展过需求调查的可以不再重复开展。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采购项目开展可行性研究等前期工作,已包含本办法规定的需求调查内容的,可以不再重复调查;对在可行性研究等前期工作中未涉及的部分,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需求调查。      第三章 采购实施计划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采购实施计划,是指采购人围绕实现采购需求,对合同的订立和管理所做的安排。      采购实施计划根据法律法规、政府采购政策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采购需求的特点确定。      第十三条 采购实施计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订立安排,包括采购项目预(概)算、最高限价,开展采购活动的时间安排,采购组织形式和委托代理安排,采购包划分与合同分包,供应商资格条件,采购方式、竞争范围和评审规则等。      (二)合同管理安排,包括合同类型、定价方式、合同文本的主要条款、履约验收方案、风险管控措施等。      第十四条 采购人应当通过确定供应商资格条件、设定评审规则等措施,落实支持创新、绿色发展、中小企业发展等政府采购政策功能。      第十五条 采购人要根据采购项目实施的要求,充分考虑采购活动所需时间和可能影响采购活动进行的因素,合理安排采购活动实施时间。      第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的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自主选择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者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第十七条 采购人要按照有利于采购项目实施的原则,明确采购包或者合同分包要求。      采购项目划分采购包的,要分别确定每个采购包的采购方式、竞争范围、评审规则和合同类型、合同文本、定价方式等相关合同订立、管理安排。      第十八条 根据采购需求特点提出的供应商资格条件,要与采购标的的功能、质量和供应商履约能力直接相关,且属于履行合同必需的条件,包括特定的专业资格或者技术资格、设备设施、业绩情况、专业人才及其管理能力等。      业绩情况作为资格条件时,要求供应商提供的同类业务合同一般不超过2个,并明确同类业务的具体范围。涉及政府采购政策支持的创新产品采购的,不得提出同类业务合同、生产台数、使用时长等业绩要求。      第十九条 采购方式、评审方法和定价方式的选择应当符合法定适用情形和采购需求特点,其中,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依法获得批准。      采购需求客观、明确且规格、标准统一的采购项目,如通用设备、物业管理等,一般采用招标或者询价方式采购,以价格作为授予合同的主要考虑因素,采用固定总价或者固定单价的定价方式。      采购需求客观、明确,且技术较复杂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采购项目,如大型装备、咨询服务等,一般采用招标、谈判(磋商)方式采购,通过综合性评审选择性价比最优的产品,采用固定总价或者固定单价的定价方式。      不能完全确定客观指标,需由供应商提供设计方案、解决方案或者组织方案的采购项目,如首购订购、设计服务、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一般采用谈判(磋商)方式采购,综合考虑以单方案报价、多方案报价以及性价比要求等因素选择评审方法,并根据实现项目目标的要求,采取固定总价或者固定单价、成本补偿、绩效激励等单一或者组合定价方式。      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在有限范围内竞争或者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情形外,一般采用公开方式邀请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十一条 采用综合性评审方法的,评审因素应当按照采购需求和与实现项目目标相关的其他因素确定。      采购需求客观、明确的采购项目,采购需求中客观但不可量化的指标应当作为实质性要求,不得作为评分项;参与评分的指标应当是采购需求中的量化指标,评分项应当按照量化指标的等次,设置对应的不同分值。不能完全确定客观指标,需由供应商提供设计方案、解决方案或者组织方案的采购项目,可以结合需求调查的情况,尽可能明确不同技术路线、组织形式及相关指标的重要性和优先级,设定客观、量化的评审因素、分值和权重。价格因素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确定分值和权重。      采购项目涉及后续采购的,如大型装备等,要考虑兼容性要求。可以要求供应商报出后续供应的价格,以及后续采购的可替代性、相关产品和估价,作为评审时考虑的因素。      需由供应商提供设计方案、解决方案或者组织方案,且供应商经验和能力对履约有直接影响的,如订购、设计等采购项目,可以在评审因素中适当考虑供应商的履约能力要求,并合理设置分值和权重。需由供应商提供设计方案、解决方案或者组织方案,采购人认为有必要考虑全生命周期成本的,可以明确使用年限,要求供应商报出安装调试费用、使用期间能源管理、废弃处置等全生命周期成本,作为评审时考虑的因素。      第二十二条 合同类型按照民法典规定的典型合同类别,结合采购标的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 合同文本应当包含法定必备条款和采购需求的所有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标的名称,采购标的质量、数量(规模),履行时间(期限)、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价款或者报酬、付款进度安排、资金支付方式,验收、交付标准和方法,质量保修范围和保修期,违约责任与解决争议的方法等。      采购项目涉及采购标的的知识产权归属、处理的,如订购、设计、定制开发的信息化建设项目等,应当约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处理方式。采购人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划分合同履行阶段,明确分期考核要求和对应的付款进度安排。对于长期运行的项目,要充分考虑成本、收益以及可能出现的重大市场风险,在合同中约定成本补偿、风险分担等事项。      合同权利义务要围绕采购需求和合同履行设置。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制定了政府采购合同标准文本的,应当使用标准文本。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范围的采购项目,合同文本应当经过采购人聘请的法律顾问审定。      第二十四条 履约验收方案要明确履约验收的主体、时间、方式、程序、内容和验收标准等事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邀请参加本项目的其他供应商或者第三方专业机构及专家参与验收,相关验收意见作为验收的参考资料。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验收内容要包括每一项技术和商务要求的履约情况,验收标准要包括所有客观、量化指标。不能明确客观标准、涉及主观判断的,可以通过在采购人、使用人中开展问卷调查等方式,转化为客观、量化的验收标准。      分期实施的采购项目,应当结合分期考核的情况,明确分期验收要求。货物类项目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出厂检验、到货检验、安装调试检验、配套服务检验等多重验收环节。工程类项目的验收方案应当符合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方法和内容。      履约验收方案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五条 对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采购项目,要研究采购过程和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判断风险发生的环节、可能性、影响程度和管控责任,提出有针对性的处置措施和替代方案。      采购过程和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包括国家政策变化、实施环境变化、重大技术变化、预算项目调整、因质疑投诉影响采购进度、采购失败、不按规定签订或者履行合同、出现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等。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简便、必要的原则,明确报财政部门备案的采购实施计划具体内容,包括采购项目的类别、名称、采购标的、采购预算、采购数量(规模)、组织形式、采购方式、落实政府采购政策有关内容等。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应当将采购需求管理作为政府采购内控管理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采购需求管理制度,加强对采购需求的形成和实现过程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可以自行组织确定采购需求和编制采购实施计划,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或者其他第三方机构开展。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应当建立审查工作机制,在采购活动开始前,针对采购需求管理中的重点风险事项,对采购需求和采购实施计划进行审查,审查分为一般性审查和重点审查。      对于审查不通过的,应当修改采购需求和采购实施计划的内容并重新进行审查。      第三十条 一般性审查主要审查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内容确定采购需求、编制采购实施计划。审查内容包括,采购需求是否符合预算、资产、财务等管理制度规定;对采购方式、评审规则、合同类型、定价方式的选择是否说明适用理由;属于按规定需要报相关监管部门批准、核准的事项,是否作出相关安排;采购实施计划是否完整。      第三十一条 重点审查是在一般性审查的基础上,进行以下审查:      (一)非歧视性审查。主要审查是否指向特定供应商或者特定产品,包括资格条件设置是否合理,要求供应商提供超过2个同类业务合同的,是否具有合理性;技术要求是否指向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技术路线等;评审因素设置是否具有倾向性,将有关履约能力作为评审因素是否适当。      (二)竞争性审查。主要审查是否确保充分竞争,包括应当以公开方式邀请供应商的,是否依法采用公开竞争方式;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是否符合法定情形;采购需求的内容是否完整、明确,是否考虑后续采购竞争性;评审方法、评审因素、价格权重等评审规则是否适当。      (三)采购政策审查。主要审查进口产品的采购是否必要,是否落实支持创新、绿色发展、中小企业发展等政府采购政策要求。      (四)履约风险审查。主要审查合同文本是否按规定由法律顾问审定,合同文本运用是否适当,是否围绕采购需求和合同履行设置权利义务,是否明确知识产权等方面的要求,履约验收方案是否完整、标准是否明确,风险处置措施和替代方案是否可行。      (五)采购人或者主管预算单位认为应当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 审查工作机制成员应当包括本部门、本单位的采购、财务、业务、监督等内部机构。采购人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相关专家和第三方机构参与审查的工作机制。      参与确定采购需求和编制采购实施计划的专家和第三方机构不得参与审查。      第三十三条 一般性审查和重点审查的具体采购项目范围,由采购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主管预算单位可以根据本部门实际情况,确定由主管预算单位统一组织重点审查的项目类别或者金额范围。      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范围的采购项目,应当开展重点审查。      第三十四条 采购需求和采购实施计划的调查、确定、编制、审查等工作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存档。      采购文件应当按照审核通过的采购需求和采购实施计划编制。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政府采购需求管理的监督检查,将采购人需求管理作为政府采购活动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不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工作,采购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在政府采购项目投诉、举报处理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采购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采购需求管理内控制度、开展采购需求调查和审查工作的,由财政部门采取约谈、书面关注等方式责令采购人整改,并告知其主管预算单位。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将有关线索移交纪检监察、审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在政府采购项目投诉、举报处理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采购方式、评审规则、供应商资格条件等存在歧视性、限制性、不符合政府采购政策等问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在政府采购项目投诉、举报处理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采购人存在无预算或者超预算采购、超标准采购、铺张浪费、未按规定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等问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采购项目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涉密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因采购人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实施采购的,可以适当简化相关管理要求。      第四十一条 由集中采购机构组织的批量集中采购和框架协议采购的需求管理,按照有关制度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预算单位是指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向本级财政部门申报预算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2. 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机关或其委托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统称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统称投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一、不适用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办法(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二)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三)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急采购的;(四)我国驻境外机构在境外采购的;(五)财政部及省级人民政府(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认定的其他情形。二、财政部履行职责(一)拟定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草案,制定政府采购政策和规章;(二)研究确定政府采购的中长期规划;(三)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四)收集、发布和统计政府采购信息;(五)组织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六)审批进入中央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七)审批社会中介机构取得中央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八)确定并调整中央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公开招标采购范围的限额标准;(九)编制中央采购机关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十)处理中央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项;(十一)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的事务。三、采购机关负责下列政府采购事务:(一)统一组织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二)组织由财政拨款的大型政府采购项目;(三)受其他采购机关的委托,代其采购或组织招投标事宜;(四)办理财政部门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法律依据: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预算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

3.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和《政府采购合同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招标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采购合同执行的监督,保证采购质量,根据《合同法》及《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 政府采购合同内容一经确定,采购机关应将合同草案的有关文件报同级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收到合同草案后7个工作日内如无异议,采购机关方可签订合同。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应从下列方面对合同文件进行检查:
  一、是否符合政府采购的有关法律和政策;
  二、是否符合政府采购预算的要求;
  三、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四、合同中是否包括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对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验收提出的特别要求。第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后7日内,采购机关应当将合同副本报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备案。第四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应对合同履行时采购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第五条 政府采购合同需要变更的,采购机关应当将有关合同变更的内容及时书面报政府采购管理机关。第六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某些特殊情况需经终止合同的,采购机关应当将终止合同的理由以及相应的措施,及时书面报政府采购管理机关。第七条 供应商有违反政府采购合同的行为,政府采购机关应当将有关供应商违约的情况以及拟采取的措施,及时书面报政府采购管理机关。第八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验收,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
  政府采购合同的质量验收,原则上应由第三方负责。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不得参加合同履行验收工作。第九条 采购机关依照合同约定需要向共应商付款的,应当向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以备审核:
  1.验收结算书(附件一);
  2.接受履行报告(附件二);
  3.质量验收报告;
  4.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所要求的全部文件副本;
  5.政府采购管理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在审核时,采购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管理机关的询问及时作出答复。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方可办理政府采购资金的拨款手续。第十条 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期间以及履行后,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可以随时抽查用户,对采购标准、采购内容等事项进行核实。经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抽查而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采购机关进行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对政府采购项目的执行,可以独立进行全面的审核、调查,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本规定的,由政府采购管理机关依据《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可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二章 投标附件一:
               验收结算书格式
<font size=+1>
合同号采购机关供应商标的名称              数量          接收日期            验收日期        标的项目执行阶段 预算  申请拨款金额   备注  














采购项目负责人(签章) 日期    采购机关盖章 日期    </font>第十五条 投标人应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密封的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招标人拒收投标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第十六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对所递交的投标文件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第十七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标的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工作交由他人完成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投标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投标。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承担的工作和相应的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共同投标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第十九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和《政府采购合同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4.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预算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机关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三)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急采购的;
  (四)我国驻境外机构在境外采购的;
  (五)财政部及省级人民政府(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认定的其他情形。第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益及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第六条 未经批准,采购机关不得采购外国货物、工程和服务。
  前款所称外国货物,是指最终货物为进口货物,或者最终货物虽在我国境内生产或组装完成,但其增加值含量不足总价值50%的货物。第七条 财政部负责全国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草案,制定政府采购政策和规章;
  (二)研究确定政府采购的中长期规划;
  (三)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四)收集、发布和统计政府采购信息;
  (五)组织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
  (六)审批进入中央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
  (七)审批社会中介机构取得中央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
  (八)确定并调整中央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公开招标采购范围的限额标准;
  (九)编制中央采购机关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十)处理中央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项;
  (十一)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的事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八条 财政部门不得参与和干涉政府采购中的具体商业活动。
  采购机关应当加强本部门、单位采购工作的管理,支持和协助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第二章 政府采购主体第九条 政府采购主体包括采购机关和供应商。第十条 采购机关分为集中采购机关和非集中采购机关。第十一条 集中采购机关负责下列政府采购事务:
  (一)统一组织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
  (二)组织由财政拨款的大型政府采购项目;
  (三)受其他采购机关的委托,代其采购或组织招投标事宜;
  (四)办理财政部门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之外的其他政府采购项目,由各非集中采购机关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行组织采购。第十三条 采购机关可以委托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政府采购具体事务。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过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比例达到机构人员的20%以上;
  (三)具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应分别占机构人员总数的60%和20%以上;
  (四)具有采用现代科学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的能力;
  (五)财政部及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第十六条 供应商是指具备向采购机关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包括中国供应商和外国供应商。第十七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的中国供应商资格:
  (一)具有中国法人资格或者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的记录;
  (四)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
  (五)财政部及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5. 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财政部门不得参与和干涉政府采购中的具体商业活动。采购机关应当加强本部门、单位采购工作的管理,支持和协助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七条 财政部负责全国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拟定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草案,制定政府采购政策和规章;(二)研究确定政府采购的中长期规划;(三)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四)收集、发布和统计政府采购信息;(五)组织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六)审批进入中央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七)审批社会中介机构取得中央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八)确定并调整中央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公开招标采购范围的限额标准;(九)编制中央采购机关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十)处理中央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项;(十一)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的事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6. 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政府采购政策和国家有关规定,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遵循预算、资产和财务等相关管理制度规定,符合采购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政府采购需求管理是指采购人组织确定采购需求和编制采购实施计划,并实施相关风险控制管理的活动,采购需求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厉行节约、规范高效、权责清晰的原则。采购人对采购需求管理负有主体责任,主管预算单位负责指导本部门采购需求管理工作。采购需求是指采购人为实现项目目标,拟采购的标的及需要满足的技术商务要求。采购需求应当依据部门预算确定,确定采购需求应当明确项目目标的所以技术商务要求,功能和质量指标的甚至要充分考虑,可能影响供应商报价和项目实施风险的因素。法律依据:《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九条 采购需求应当清楚明了、表述规范、含义准确。技术要求和商务要求应当客观,量化指标应当明确相应等次,有连续区间的按照区间划分等次。需由供应商提供设计方案、解决方案或者组织方案的采购项目,应当说明采购标的的功能、应用场景、目标等基本要求,并尽可能明确其中的客观、量化指标。采购需求可以直接引用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标准、规范,也可以根据项目目标提出更高的技术要求。第十条 采购人可以在确定采购需求前,通过咨询、论证、问卷调查等方式开展需求调查,了解相关产业发展、市场供给、同类采购项目历史成交信息,可能涉及的运行维护、升级更新、备品备件、耗材等后续采购,以及其他相关情况。面向市场主体开展需求调查时,选择的调查对象一般不少于3 个,并应当具有代表性。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采购实施计划,是指采购人围绕实现采购需求,对合同的订立和管理所做的安排。采购实施计划根据法律法规、政府采购政策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采购需求的特点确定。第十四条 采购人应当通过确定供应商资格条件、设定评审规则等措施,落实支持创新、绿色发展、中小企业发展等政府采购政策功能。

7. 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的条例?

为了加强对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管理以及对政府采购合同执行的监督,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我部制定了《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和《政府采购合同监督暂行办法》。现将这两个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和这两个办法组织开展政府采购工作。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一、《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二、《政府采购合同监督暂行办法》
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一九九九年七月三日)
第一章招标
第一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政府采购实行招标采购方式的,采购机关为招标人。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招标人委托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招标的,招标人应与代理机构签订招标委托协议,并报同级政府采购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备案。招标委托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招标委托书;
(二)招标人与代理机构各自的责任和义务;
(三)招标人全权代表的授权书;
(四)标的品目表;
(五)标的的技术参数和主要要求;
(六)定标程序;
(七)代理费用。
第三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或者代理机构,下同)必须在《中国财经报》上发布招标通告,同时也可在省级以上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指定的其他报刊和信息网络上发布。
第四条 招标通告和投标邀请函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等信息;
(二)标的名称、用途、数量和交货日期;
(三)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和评标办法;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和时间;
(五)投标截止时间和地点;
(六)开标地点和时间;
(七)政府采购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邀请函;
(二)投标人须知;
(三)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四)开标、评标、定标的日程和评标方法;
(五)标的名称、数量,技术参数和报价方式要求;
(六)投标人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七)投标保证金的要求;
(八)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
(九)政府采购合同的主要条款及订立方式;
(十)政府采购合同的特殊条款;
(十一)政府采购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前款第(七)项所列投标保证金的要求,由省级以上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另行规定。
第六条 招标文件中应针对标的的具体情况,主要采用以下评标方法:
(一)打分法。即由招标人制定评标因素(如价格、质量、信誉、服务等)和相应的加权分值;评标委员会每位成员分别对每个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进行评价、打分;汇总计算评标委员会对每个投标人的打分,给出每个投标人的分值。
(二)最低投标报价法。最低投标报价法指所有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中,报价最低的投标人即为中标人。此种办法一般适用于标的物技术含量不高且与其它物品关联度不强的招标。
如评标委员会一致认为最低投标价或某些分项报价明显不合理,有降低质量、不能诚信履约的可能时,评标委员会有权通知投标人限期进行解释。如投标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解释,或所作解释不合理,经评标委员会取得一致意见后,可确定该投标人不能中标。评标委员会可将第二个最低投标价的投标人作为报价最低的投标。如第二个投标人有上述情形,则以此类推。
招标人也可采用最低评标价方法,包括寿命周期成本评标法、成本折算法等,或将两种以上评标办法综合使用。
第七条 招标文件定稿后,招标人应将招标文件报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备案。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收到招标文件后7个工作日内如无异议,招标人方可刊登招标通告或发出投标邀请函。

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的条例?

8. 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政府采购政策和国家有关规定,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遵循预算、资产和财务等相关管理制度规定,符合采购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政府采购需求管理是指采购人组织确定采购需求和编制采购实施计划,并实施相关风险控制管理的活动,采购需求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厉行节约、规范高效、权责清晰的原则。采购人对采购需求管理负有主体责任,主管预算单位负责指导本部门采购需求管理工作。采购需求是指采购人为实现项目目标,拟采购的标的及需要满足的技术商务要求。采购需求应当依据部门预算确定,确定采购需求应当明确项目目标的所以技术商务要求,功能和质量指标的甚至要充分考虑,可能影响供应商报价和项目实施风险的因素。

法律依据:《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
第九条 采购需求应当清楚明了、表述规范、含义准确。技术要求和商务要求应当客观,量化指标应当明确相应等次,有连续区间的按照区间划分等次。需由供应商提供设计方案、解决方案或者组织方案的采购项目,应当说明采购标的的功能、应用场景、目标等基本要求,并尽可能明确其中的客观、量化指标。采购需求可以直接引用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标准、规范,也可以根据项目目标提出更高的技术要求。
第十条 采购人可以在确定采购需求前,通过咨询、论证、问卷调查等方式开展需求调查,了解相关产业发展、市场供给、同类采购项目历史成交信息,可能涉及的运行维护、升级更新、备品备件、耗材等后续采购,以及其他相关情况。面向市场主体开展需求调查时,选择的调查对象一般不少于3 个,并应当具有代表性。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采购实施计划,是指采购人围绕实现采购需求,对合同的订立和管理所做的安排。采购实施计划根据法律法规、政府采购政策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采购需求的特点确定。
第十四条 采购人应当通过确定供应商资格条件、设定评审规则等措施,落实支持创新、绿色发展、中小企业发展等政府采购政策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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