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法律责任的特点

2024-04-27

1. 审计法律责任的特点

①它是国家审计的法律责任,不包括社会审计和内部审计的法律责任,是在国家审计监督过程中发生的与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能密切相关的法律责任;②它是因实施审计监督产生的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相关当事人是法律责任的主体,包括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的直接责任人和国家审计人员;③它是以行政责任为主的法律责任,也包括相应的刑事责任,但不包括民事责任。

审计法律责任的特点

2. 审计人员法律责任

审计法律责任的含义审计的法律责任是指审计人员因损害法律上的义务关系所产生的对于相关主体所应承担的法定强制的不利后果,具体来说,就是指审计人员因违约、过失或欺诈对委托人或第三方造成损害,而应按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的法律后果。
审计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并不是注册会计师对所有行为都要承担法律责任,只有当一种行为满足一定的条件或符合一定的标准时会计师才对其承担责任,这就是审计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主体要求:即违法主体或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主要指审计人员和机构。就独立审计而言,法律责任的主体一般有两类,即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
2、过错:即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或过失。值得注意的是在民法中一般较少区分故意与过失,有时民事责任不以有过错为前提条件,比如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的承担。
3、违法行为:即注册会计师或事务所从事了违反法律法规的
审计行为。
4、损害事实:即受到损失或伤害的事实,包括对注册会计师或事务所以外的利害关系人的人身的、财产的、精神的(或三方兼有的)损失和伤害,其中主要是指财产损害。
5、因果关系:即注册会计师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这是确定对某一特定损害注册会计师或事务所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关键要件,也是区分会计责任与审订责任的关键。
一、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行为的违法性
所谓行为的违法性,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
2、损害事实的存在
损害事实,既包括对公共财产的损害,也包括对私人财产的损害,同时还包括对非财产性权利的损害。
对财产的损害,包括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直接损害又称积极的财产损失,是指受害人现有实际财产的减少,间接损害又称消极财产损失,是指受害人可得利益的减少,对人身的损害包括对生命、健康、名誉、荣誉等损害,而且对人身的损害往往也会生成一定的财产损失。
3、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即特定的损害事实是否是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只有当二者间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借
过错是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主观因素,反映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心理状态。
过错根据其类型分为故意与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损害结果,仍希望其发生或放任其发生。
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结果应预见或能够预见而因疏忽未预见,或虽已预见,但因过于自信,以为其不会发生,以致造成损害后果。

3. 审计法律责任的承担原因

注册会计师审计法律责任从世界各国会计师被诉讼的情况来看,会计师承担审计法律责任主要基于以下几个原因:1、审计关系失衡在股份制公司中,均衡的审计关系格局应该是由财产所有者的代表——股东大会委托审计人员对经营管理者的受托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审查、鉴证并提出审计意见。这样,股东掌握着对经营者的监控权,也掌握着审计委托权,审计人员可以保持较高的独立性,形成一种均衡、正常的审计关系。2、现代审计方法的局限性目前,会计师在审计业务中采取的是以评价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为基础的制度基础审计。制度基础审计是建立在被审计单位存在良好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基础之上的。通过对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各个控制环节进行审查,目的是发现控制制度的薄弱之处,找出问题发生的根源,然后针对这些环节扩大检查范围。然而在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内外勾结,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审计人员根本就无法发现控制制度的薄弱之处,这样得出的审计结论可能就和客观事实出入很大。并且,制度基础审计虽然也涉及审计风险的问题,但它并不直接处理审计风险,而使审计人员的注意力过于集中于被审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方面,使审计人员过于依赖内部控制的测试而忽视审计风险产生的其他环节;同时,由于企业之间的竞争愈来愈激烈,企业的不稳定性增加,审计风险愈来愈大,社会公众也要求会计师揭示各种审计风险。而面对这些问题,制度基础审计显得无能为力。3、“深口袋”原则“深口袋”理论,也称保险假设,是指管理者聘用会计师的目的是为了转移部分财务披露的责任。这种假设主要来自:(1)会计师和审计服务的接受者对审计作用理解的偏差;(2)产品责任概念的扩展。在司法实践中,当一项虚假会计信息涉及到多个环节时,司法部门只能采取“非理性无限连带责任”的判例原则,即谁最有能力承担经济赔偿,就由谁来承担责任,这也就是所谓的“深口袋理论”。该理论的贯彻,从表面上看,起到了符合平衡社会机制的作用,但实际上由于责任与权利不对等,这种不当的处罚方式在很大程度上加大了会计师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因是大多数会计师事务所都具有相当的经济赔偿能力,因此,在虚假会计信息的赔偿中承担了大部分责任。

审计法律责任的承担原因

4. 审计责任的法律构成

注册会计师承担审计责任必须符合以下法律构成要件,第一,适格的行为主体,即承担审计责任的主体,必须是参与审计活动的注册会计师或有关组织和个人,凡参与审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均可构成审计责任的主体,具体包括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及受聘参与审计活动的专家与助理人员等。注册会计师对自身的审计行为及其结果负责,承担的是审计责任;一般而言,负责审计活动的项目负责人(注册会计师)应对其审计行为和结果负责,即审计过程应符合《独立审计准则》的规定,并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否则,应承担相应的审计责任(包括法律责任和职业责任);在审计报告中签名的注册会计师应对审计活动的结果负责,并对外承担全部或主要的审计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报告中加盖公章,需以法人身份对注册会计师审计活动的行为及其结果负直接责任;同时,在审计报告中加盖事务所公章是主任会计师的职权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并且主任会计师承担三级复核中的最后一级复核,因此应对事务所的全部审计活动承担相应的审计责任;另外,主任会计师对其签名的审计报告结论负直接责任;受聘参与审计活动的专家及助理人员应就其相应的工作承担责任。第二,行为主体存在过错,即行为主体的存在过错或舞弊行为;第三,行为违法,即行为主体的过错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或业务约定的规定;第四,有损害事实,即对他方当事人已经造成了财产损失;第五,因果关系,即行为主体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这是确定对某一特定损害是否应由行为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关键要件。

5. 涉及审计人员法律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

涉及审计人员法律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六章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审计人员的法律责任: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法律责任(legal liability) 广义的审计法律责任,是指与审计有关的各种法律责任的总称。审计责任原来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随着国家法律环境的完备和审计业务的发展,逐渐得以法律化,即成为法律责任。 中国审计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与传统的审计责任的概念有很大的差别。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审计法律责任是指在国家审计监督活动中发生的有关法律责任。这里所指的审计法律责任,是国家审计法律责任,不包括社会审计和内部审计的法律责任;它是因实施审计监督产生的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包括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的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和审计人员的法律责任;它是以行政责任为主的法律责任,也包括刑事责任,但不包括民事责任。


国家审计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一是违反审计法的法律责任;二是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这两类违法行为的主体主要是被审计单位以及直接责任人员,对被审计单位的法律责任,审计机关可以直接做出处理、处罚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审计机关可以提出予以行政处分的建议,对于构成犯罪的可以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它是国家审计的法律责任,不包括社会审计和内部审计的法律责任,是在国家审计监督过程中发生的与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能密切相关的法律责任;  ②它是因实施审计监督产生的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相关当事人是法律责任的主体,包括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的直接责任人和国家审计人员;  ③它是以行政责任为主的法律责任,也包括相应的刑事责任,但不包括民事责任。


根据审计法的规定,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行为有四种表现形式:  (1)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2)被审计单位拒绝、阻碍审计检查;  (3)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4)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  对于(1)和(2)两类违反审计法的行为,审计机关有权直接追究被审计单位的法律责任。《审计法》第41条明确规定:"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对于(3)和(4)两类违反审计法的行为,根据 《审计法》 第42条第1款、第43条第1款规定:"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有权予以制止,或者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虽然以上两条规定没有明确指出追究法律责任,但可以比照《审计法》第41条规定 办理,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因为(3)、(4)两种行为可以认定是拒绝、阻碍检查的行为;同时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是对被审计单位的行政处罚,这两种处罚是追究被审计单位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和手段。此外,还应对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以至刑事责任。


目前为止,中国法律未就注册会计师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从相关法律法规中能够推断适用的是过错原则。中国1993年颁布的 《注册会计师法》 第42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只有注册会计师在执业中存在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亦即存在“过错”的行为,才可以考虑事务所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因此,《注册会计师法》对会计师的专业判断提出了“明知”和“应知”的要求。如果会计师“明知”违法而为之,或者“应知”违法而为之,都属于第42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从而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会计师严格遵循审计准则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为真实的审计报告,即使出具的审计意见与实际不符,也不影响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只有注册会计师没有遵循或没有严格遵循独立审计准则,未尽应有的职业谨慎或注意义务,主观上故意或过失地出具了与实际不相符的审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才对此承担责任。  “换言之,以是否严格遵循了独立审计准则为判断注册会计师主观有无过错的标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法律责任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前提条件,其归责原则应为过错责任。”《注册会计师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70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或者过失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业务报告,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表明立法者已经考虑将过错原则写进 《注册会计师法》 ,这样受害人向注册会计师索赔必须证明后者主观上有过错。  由此可见,中国会计师审计法律责任采取过错责任原则。本人认为,在刚导入审计法律责任制度时,应统一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等时机成熟,再修改法律,统一实行过错推定原则。毕竟在中国,会计职业发展时间还不长,会计师成长需要一个过程,目前还不能盲目与国际接轨。由于注册会计师职业的特性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广泛性,注册会计师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较为复杂,未来中国还可建立以推定过错责任为主,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为辅的归责原则体系。

涉及审计人员法律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所规定的审计法律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 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 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其他处理措施。
        
        	第四十六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审计机关依法责令被审计单位上缴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扣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四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五十条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所规定的审计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章对审计机关的权限作出了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
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审计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所规定的审计法律责任

8. 审计法律责任的违反审计法

根据审计法的规定,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行为有四种表现形式:(1)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2)被审计单位拒绝、阻碍审计检查;(3)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4)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对于(1)和(2)两类违反审计法的行为,审计机关有权直接追究被审计单位的法律责任。《审计法》第41条明确规定: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对于(3)和(4)两类违反审计法的行为,根据 《审计法》第42条第1款、第43条第1款规定: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有权予以制止,或者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虽然以上两条规定没有明确指出追究法律责任,但可以比照《审计法》第41条规定 办理,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因为(3)、(4)两种行为可以认定是拒绝、阻碍检查的行为;同时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是对被审计单位的行政处罚,这两种处罚是追究被审计单位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和手段。此外,还应对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以至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