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什么企业要做外保内贷?

2024-04-29

1. 没什么企业要做外保内贷?

  外保内贷简介:

  银行根据境外代理行开立的融资性保函或备用信用证,向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融资。即以外资企业提供的有效和可接受的担保为前提,以银行境外代理行信用为中介,以备用信用证或保函为载体,帮助外资企业在中国获得授信上的支持和便利。

  申请条件

  借款人(境内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资信状况良好,具有充足的反担保能力;

  2.具有我行行核定的授信额度或出具全额保证金;

  3.符合融资类保函申请人的基本条件;

  4.愿意为借款人融资向天津银行提供无条件且不可撤消的反担保;

  5.符合国家关于境内机构涉外担保的有关规定;

  6.已在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7.借款人不得为亏损企业;

  8.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受理条件

  1.银行境外代理行通过对境外公司进行调查、评估,并了解境内企业融资、经营情况后,开出合格的担保保函或备用信用证。

  2.外保内贷的授信主体只能是外商投资企业,即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3.外保内贷的授信额度以外商投资企业的投注差为限,即外保内贷的最大授信额度=经批准的总投资额度-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

  4.外保内贷在业务发生时仅须向外管局报备,在授信到期日需要履约时,才需要向外管局申请核准该笔授信业务的外债额度。

  5.外保内贷即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是由境外金融机构或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提供信用保证(含备用信用证)由,我行向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发放的人民币贷款。

没什么企业要做外保内贷?

2. 如何开具信用证?具体都需要怎么办理和手续


3. 个人申请贷款,需要哪些东西?

一.抵押贷款  1、 抵押物:借款人本人或第三人自有产权房屋,已具备“房产证”。 
  2、 抵押流程: 
  (1) 持房产证到产权房屋所在区县房地局询问该房产是否可以办理房产抵押登记; 
  (2) 如得到可以办理的确切答复,持“房产证”及有关个人资料到建行个人综合消费贷款经办机构办理抵押贷款申请; 
  (3) 建行指定房产评估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自有房产进行评估,并提交房产评估报告,按评估价值的3‰ 收取手续费; 
  (4) 建行协助申请人办理房产保险手续及相应的贷款审批手续,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评估价值的70%,并且审批同意发放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 
  (5) 借款人持房产证、借款合同到房产所在区县房地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机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6) 抵押登记办妥后,建行方可发放贷款至借款人个人储蓄帐号中。 
    二、 质押贷款
  
  1、 质押财产:借款本人或第三人合法持有的权利凭证,包括: 
  (1) 有价证券。包括北京分行代理发行的金融债券、AAA级企业债券、政府债券(法律法规规定不能质押的除外); 
  (2) 北京分行代理发行的凭证式国库券(1999年以后发行的); 
  (3) 北京分行签发的个人本、外币定期储蓄存单和定期一本通存折; 
  (4) 北京分行认可的其它合法、有效的权力凭证。 
  2、 质押流程: 
  (1) 持权利凭证到个人综合消费贷款经办机构申请质押的贷款; 
  (2) 核实质押权利凭证,并对符合条件的进行质押登记; 
  (3) 建行收妥质押权利凭证,进行贷款审批手续,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质押权利凭证面额的90%,并与审批同意发放贷款的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 
  (4) 建行发放贷款至借款人个人储蓄帐户中。 
    三、 组合贷款
  
  借款人可以凭借抵押或质押权利凭证申请同一笔个人综合消费贷款,贷款额度按两种担保方式允许发放的贷款额度累计,贷款流程同上。
   四、 信用贷款
  
  1、 借款人以本人信用申请个人综合消费贷款,建行根据借款人资信情况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为人民币60万元。 
  2、 借款申请人提供资料(以下资料均为能够提供则提供); 
  (1) 本人有效身份证、户口簿、军官证。 
  (2) 所在单位出具的资信调查函、包括职业性质、职工稳定性。 
  (3) 个人综合月收入证明。 
  (4) 个人工作证和代表工资记录或工资清单。 
  (5) 学历证书,职称证书。 
  (6) 房产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等住房情况证明。 
  (7) 婚姻状况及子女情况。 
  (8) 近期水、电、煤气、电话费等任一项缴费单或居委会证明。 
  (9) 与建行有关的个人贷款情况及其他业务往来证明。 
  (10) 个人龙卡信用卡及近半年对帐单。 
  (11) 其他金融资产证明(如股票交割单、储蓄、个人保险、基金、国债等) 
  (12) 根据客户实际情况,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3、 客户经理根据借款人资信等级相应确定贷款额度及期限,进行贷款审批手续,贷款额度不超过相应信用等级允许发放额度,并与审批同意发放的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 
  4、 建行发放贷款至借款人个人储蓄帐户中。 
   提前还贷能不能节约利息支出
  
  提前还贷能不能节约利息支出,就得看是提前几天。因为银行的年利率是按360天计算的,而一年却有365天。因此,对于是1年期的贷款,你若提前还贷,使贷款的实际天数少了360天,你就能节约利息支出;但若使贷款的实际天数大于360天,你就会很冤枉地多支付利息了。
  2006年,江小姐用房产抵押向银行借了一笔50万元的1年期个人消费贷款,利率为7.254%(在一年期基祭??.58%的基础上上浮了30%),贷款于2007年3月29日到期。为了节约利息支出,她于今年3月28日提前归还了50万元的贷款。还款后,江小姐回家仔细一算,发现有问题,似乎银行多收了利息。就算到期还款,利息也才36270元,可提前一天还款少占用银行资金一天,却还要多支付利息?后来江小姐电话讯问银行,才知道自己提前还贷,还吃了亏。原来银行有规定:1年期的贷款,实行“一次性还清贷款本息”的还贷做法:贷款到期还款,利息按“贷款本金×年利率”计算;贷款提前还款,按“贷款本金×贷款日利率×贷款实际天数”计算利息。银行对于日利率的计算公式为:年利率÷360天。根据银行的规定,江小姐若于3月29日贷款到期时归还贷款,则银行就按到期还款计算利息,计算公式如下:贷款本金500000元×年利率7.254%×1年=36270元。而江小姐3月28日还款,银行则按实际贷款天数364天计算利息,计算公式如下:贷款本金500000元×(年利率7.254%÷360)×实际贷款天数364×1年=36582元。其中,日利率=年利率7.254%÷360 如此一计算,江小姐提前还款显然还要多支付利息312元(36582元-36270元),真是吃大亏了。 江小姐的吃亏经历,给我们一个教训:对于是1年期的贷款,提前还贷并不一定就节约利息支出。提前还贷能不能节约利息支出,就得看是提前几天。因为银行的年利率是360天计算的,而一年却有365天,这之间差了5天的时间;借款的实际天数360天,就是提前还贷与到期还贷利息支出相同的平衡点。因此,你若提前还贷,使贷款的实际天数少了360天,你就能节约利息支出;相反的,若提前还贷,使贷款的实际天数大于360天,你就会很冤枉地多支付利息了。 因此,看似很简单的贷款归还之事,其实隐藏着很大的学问,小视不得,也想当然不得。弄清还贷的“真谛”,会让你节约一大笔开支,使你的银行借款成本最低化。 [编辑本段]贷款  loan
  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按一定利率和必须归还等条件出借货币资金的一种信用活动形式。广义的贷款指贷款、贴现 、透支等出贷资金的总称。银行通过贷款的方式将所集中的货币和货币资金投放出去,可以满足社会扩大再生产对补充资金的需要,促进经济的发展;同时,银行也可以由此取得贷款利息收入,增加银行自身的积累。
  贷款的种类很多,按照贷款期限的不同,可分为定期贷款和活期贷款。定期贷款,借款人必须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本利;活期贷款,不规定还贷期限,客户可以随时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银行也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贷款。按照担保的性质不同,贷款还可分为抵押贷款和信用贷款。抵押贷款,是指以商品和商品的凭证或其他物品作抵押的贷款;信用贷款,是指银行贷出款项时,并无一定的实物作担保,通常只由借款人出具本人签字的票据。在中国,银行贷款就其贷放对象而言,包括流动资金贷款、技术改造贷款、基本建设贷款、大修理贷款、结算贷款、农副产品预购定金贷款 、农业生产周转贷款和农业生产设备贷款。
  根据国家管理资金的有关规定,中国的银行对国有企业定额以内的流动资金,原则上银行必须贷给,并按较低的利率付息;超定额资金需要,由银行根据企业和自身的资金状况贷给,一般要付较高的利息。借款单位由于某种客观原因未能按期归还贷款,在重新填制借据,并经银行审查同意后,可以延长还贷期限。但如果贷款单位由于经营管理不善等主观原因不能按期归还贷款,则不能延长还贷期限,而且银行还要加收利息或扣回贷款。
  中国各专业银行在贷款业务上有如下分工: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发放工业贷款、农业贷款和商业贷款;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负责基本建设贷款;中国银行负责外贸企业的人民币贷款和外汇贷款;中国投资银行负责运用世界银行贷款以及所筹集到的其他外资。
   贷款有哪些种类?
  
  贷款按期限长短划分,有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短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中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5年以下(含5年)的贷款。长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5年(不含5年)以上的贷款。
  贷款按有无担保划分,分为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信用贷款,是依据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好坏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没有找“保人”,也没有别的担保。担保贷款,是指由借款人或第三方依法提供担保而发放的贷款。担保贷款包括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保证贷款、抵押贷款或质押贷款,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抵押方式或质押方式发放的贷款。如个人住房贷款和汽车消费贷款,都是以住房或汽车作抵押发放的担保贷款。
  对农村信用社来说,按贷款的使用对象、用途来划分,主要有农村工商贷款、消费贷款、助学贷款、不动产贷款、农户贷款、农业经济组织贷款及其他贷款等。
  一、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
  1、自营贷款,是指贷款人以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自主发放的贷款,其风险由贷款人承担,并由贷款人收回本金和利息。
  2、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3、特定贷款,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并对贷款可能造成的损失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后责成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发放的贷款。
  二、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
  1、短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
  2、中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5年以下(含5年)的贷款。 
  3、长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5年(不含5年)以上的贷款。
  三、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
  1、信用贷款,是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
  2、担保贷款,是指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
  保证贷款,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
  抵押贷款,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
  质押贷款,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3、票据贴现,是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
  二、贷款的期限、利率 
  (一)个人小额短期信用贷款期限在1年(含)以下。 
  (二)个人小额短期信用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短期贷款利率执行,上浮幅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在贷款期间遇利率调整时,执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不足6个月的,按6个月档次利率计息。 
  (三)个人小额短期信用贷款额度起点为2000元,贷款金额不超过借款人月均工资性收入的6倍,且最高不超过2万元。 
  (四)个人小额短期信用贷款一般不办理展期。确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而不能按期还贷的,经贷款人同意可予以展期一次,且累计贷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展期前的利息按原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展期后的利息,累计贷款期限不足6个月的,自展期日起,按当日挂牌的6个月贷款利率计息:超过6个月的,自展期日起,按当日挂牌的1年期贷款利率计息。
   银行贷款(Bank Loans)
  
  什么是银行贷款
  银行贷款是指银行根据国家政策以一定的利率将资金贷放给资金需要者,并约定期限归还的一种经济行为。
  银行贷款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银行贷款具有各种不同的类型。如: 
  按偿还期不同,可分为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 
  按偿还方式不同,可分为活期贷款、定期贷款和透支; 
  按贷款用途或对象不同,可分为工商业贷款、农业贷款、消费者贷款、有价证券经纪人贷款等; 
  按贷款担保条件不同,可分为票据贴现贷款、票据抵押贷款、商品抵押贷款、信用贷款等; 
  按贷款金额大小不同,可分为批发贷款和零售贷款; 
  按利率约定方式不同,可分为固定利率贷款和浮动利率贷款,等等。 
  而且,在不同的国家和一个国家的不同发展时期,按各种标准划分出的贷款类型也是有差异的。如美国的工商贷款主要有普通贷款限额、营运资本贷款、备用贷款承诺、项目贷款等几种类型,而英国的工商业贷款多采用票据贴现、信贷账户和透支账户等形式。
   英美国家的银行贷款种类
  
  (1)普通贷款限额和备用贷款承诺。普通贷款限额是一种以非正式协议约束的贷款形式。企业基于资金需求具有季节性和规律性的特点,与银行订立非正式协议,约定一个由银行在指定期限内向企业提供贷款的最高限额,在此期限和贷款额度内,企业可随时获得银行贷款。企业申请贷款额度时必须向银行说明近期财务状况,银行则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和自身营运要求决定是否授信和执行协议。备用贷款承诺是以比较正式和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约定的贷款形式。企业与银行签订正式的贷款协议,银行承诺在指定期限和限额内向企业提供贷款并要求企业向银行支付承诺费。 
  (2)营运资本贷款和项目贷款。营运资本贷款是基于企业产品生产周期长、原材料储备多、资金回流慢等特点,以产品销售进度确定贷款期限和额度的贷款形式。项目贷款是以风险大、成本高的大型建设项目为对象的贷款,其特点是金额大、风险高、利率高,以项目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作为决定贷款与否的依据,贷款债务的追索针对项目,而不是针对公司和企业。对于特大型的项目,通常由多家银行组合,以银行辛迪加或银团形式提供贷款,以分散风险。 
  (3)票据贴现。票据贴现与一般贷款比较,其特点表现在: 
  ①授信对象。票据贴现是以票据为对象而不是以借款人为对象; 
  ②贷款额度。贴现贷款的额度只与票据面额、贴现率和票据剩余期限有关,而不受借款用途、借款人财务状况等因素影响; 
  ③资金回流方式和期限。票据贴现可通过对票据办理转贴现和再贴现提前收回资金; 
  ④风险和收益。票据贴现具有比较可靠的清偿保证机制和风险分散机制,但收益低于一般贷款。 
  (4)信贷账户和透支账户。信贷账户是银行主要用于安排分期还款贷款的一种方便形式。透支账户则是为在银行开有往来账户的客户提供贷款的方便形式。 [编辑本段]我国的银行贷款种类  1996年6月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中,将贷款分类如下: 
  (1)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自营贷款,是指贷款人以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自主发放的贷款,其风险由贷款人承担,并由贷款人收回本金和利息。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特定贷款,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并对贷款可能造成的损失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后责成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发放的贷款。 
  (2)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短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中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五年以下(含五年)的贷款。长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五年(不含五年)以上的贷款。 
  (3)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信用贷款,是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担保贷款,是指保证贷款、抵押借款、质押贷款。保证贷款,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抵押贷款,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质押贷款,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票据贴现,是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
   银行贷款的方式
  
  中小企业获得银行贷款的技巧: 
  建立良好的银企关系。 
  要讲究信誉。 
  要写好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突出项目特点。 
  选择合适的贷款时机。 
  取得中小企业担保机构的支持。 
  (1)创业贷款 
  创业贷款是指具有一定生产经营能力或已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因创业或再创业提出资金需求申请,经银行认可有效担保后而发放的一种专项贷款。符合条件的借款人,根据个人的资源状况和偿还能力,最高可获得单笔50万元的贷款支持。对创业达到一定规模的,可给予更高额度的贷款。创业贷款的期限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3年。支持下岗职工创业,创业贷款的利率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利率下浮,并可享受一定比例的政府贴息。 
  (2)抵押贷款 
  对于需要创业的人来说,可以灵活地将个人消费贷款用于创业。抵押贷款金额一般不超过抵押物评估价的70%,贷款最高限额为30万元。如果创业需要购置沿街商业房,可以以拟购房子作抵押,向银行申请商用房贷款,贷款金额一般不超过拟购商业用房评估价值的60%,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 
  适合于创业者的有:不动产抵押贷款、动产抵押贷款、无形资产低压贷款等。 
  不动产抵押贷款。创业者可以以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做抵押,向银行获取贷款。 
  动产抵押贷款。创业者可以以股票、国债、企业债券等获银行承认的有价证券,以及金银珠宝首饰等动产做抵押,向银行获取贷款。 
  (3)质押贷款 
  除了存单可以质押外,以国库券、保险公司保单等凭证也可以轻松得到个人贷款。存单质押贷款可以贷存单金额的80%;国债质押贷款可贷国债面额的90%;保险公司推出的保单质押贷款的金额不超过保险单当时现金价值的80%。 
  从质押范围上看,范围是比较广的,像存款单、国库券、提货单、商标权、工业产权等都可以作质押。创业者只要能找到属于自己的东西,以这些权利为质押物,就可以申请获取银行的贷款。 
  (4)保证贷款 
  如果你没有存单、国债,也没有保单,但你的配偶或父母有一份较好的工作,有稳定的收入,这也是绝好的信贷资源。当前银行对高收入阶层情有独钟,律师、医生、公务员、事业单位员工以及金融行业人员均被列为信用贷款的优待对象,这些行业的从业人员只需找一至两个同事担保就可以在工行、建行等金融机构获得10万元左右的保证贷款,在准备好各种材料的情况下,当天即能获得批准,从而较快地获取创业资金。 
  (5)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 
  根据“凡年龄在60岁以内、身体健康、诚实信用、具备一定劳动技能的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的,可以持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向商业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规定,创业者可以聘用是属于下岗失业的人员,协商后,可凭再就业优惠证,申请办理失业贷款。每个人的标准可以最高贷款两万元,且利息是当地银行贷款之间的最低利率。如果企业聘用10名下岗人员,则可享受最高为20万元的低利率贷款。 
  (6)国际贸易融资 
  国际贸易融资是指政府及银行对进出口企业提供的与进出口贸易结算相关的短期融资或信用便利。这些业务包括授信开证、进口押汇、提货担保、出口押汇、打包贷款、外汇票据贴现、国际保理融资、福费廷、出口买方信贷等。 
  1)国际贸易短期融资 
  *出口商可以从进口商品和银行获得短期资金。包括:①进口商对出口商的预付款。②银行对出口商提供贷款,如无抵押品贷款、银行凭信托收据贷款、出口商品抵押贷款、打包贷款、在途货物抵押贷款、异国存储贷款等。 
  *进口商可以从出口商和银行获得短期资金。包括:①出口商向进口商提供的贷款,如开立帐户信贷、票据信贷。②银行对进口商提供贷款。包括银行对进口商直接筹资,承兑汇票贴现,银行承兑信用,信用证筹资。 
  2)国际贸易中长期筹资(出口信贷)出口信贷是政府或银行为了激励本国企业商品出口,而向本国出口商、外国今后商或进口方银行提供信贷资金的经济活动。这是中小企业缓解资金压力重要贸易融资方式。包括卖方信贷、买方信贷两个方面。 
  卖方信贷,指银行对本国出口商提供信贷,再由出口商向进口商提供延期付款信贷的一种出口信贷方式。 
  买方信贷,指出口商所在地银行汇票或信贷公司向进口商所在地银行或进口商提供贷款,以旷达本过商品出口的一种出口信贷形式。 
  (3)补偿贸易融资 
  补偿贸易融资是指国外机构向国内企业提供机器设备、技术服务与培训等作为贷款,待项目投产后,国内企业以该项目的产品或以商定的其他方法予以偿还的经济活动。这种方式是解决中小企业设备、技术落后,资金短缺的有效途径之一。该融资方式属于由外商先垫付企业设备、技术进口,再以由此而获取的收入或生产的产品分期偿付进口价款。 
  一般程序是: 
  项目融资可行性研究。主要包括考察项目在国内和本企业的配套建设环境及条件,如配套资金、技术、人才、土地、原材料、基础设施及国家相关政策等;认证项目的经济效应、社会效应等;由于产品面对国际市场,还需认证该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和海外市场前景。 
  确定、报批项目。在通过项目可行性认证之后,将有关资料上报规定主管部门审批。 
  与外商谈判。谈判的主要内容包括设备或技术性能、价格、数量、安装、维修、人员培训;转移技术产权归属的界顶定;偿付产品的数量、规格、质量标准;偿付期限。 
  签订合同。双方达成协议后,将有关谈判结果写入合同书。 
  履行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按合同规定运作,企业按合同规定进行贸易融资偿付。 
  (7)综合授信 
  综合授信,即银行对一些经营状况好、信用可靠的优质(客户或能够提供低风险担保的客户),授予一定时期内一定金额的信贷额度,企业在有效期与额度范围内可以循环使用。 
  综合授信额度由企业一次性申报有关材料,银行一次性审批。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营运情况分期用款,随借随还,同时也节约了融资成本。综合授信的优质客户条件: 
  信用等级在AA+(含)以上。 
  资产负债率不高于客户所在行业的良好值。 
  或有负债余额不超过净资产。 
  近两年没有出现经营亏损,上半年总资产报酬率不低于行业平均水平。 
  近两年无不良信用记录。 
  (8)担保贷款 
  担保贷款是指借款人向银行提供符合法定条件的第三方保证人作为还款保证,当借款人不能履约还款时,银行有权按约定要求保证人履行或承担清偿贷款连带责任的借款方式。其中包括以自然人担保的贷款、由专业担保公司担保贷款、托管担保贷款等方式。根据以上方式,还可形成更多种的具体融资方法。例如: 
  1)票据贴现融资。是指票据持有人将商业票据(主要是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给银行,取得扣除贴现利息后的资金。以这种方式融资,成本很低,只需带上相应的票据到银行办理有关手续即可。 
  2)知识产权质押贷款。是指以合法拥有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经评估后向银行申请融资。 
  3)出口创汇贷款。是指对于生产出口产品的企业,银行可根据出口合同,或进口方提供的信用签证,提供打包贷款;对有现汇帐户的企业,可以提供外汇抵押贷款;对有外汇收入来源的企业,可以凭结外汇凭证取得人民币贷款;对出口前景看好的企业,还可以商借一定数额的技术改造贷款。 
  此外,对于小额临时借款,还可以利用信用卡透支的方式得到资金。目前,银行信用卡的透支功能日渐增强。一个信用卡一般少则3000元、5000元,对于小本买卖的创业者来说,几个股东或几个家人,每个人多几个卡,在一定期限时间内(如60天),也能解决一下购货无资金的情况。
   银行贷款四大省息策略
  银行贷款四大省息策略:应合理计划用款期限长短 
  策略一:货比三家 慎选银行 
  当前,银行竞争非常激烈,各自为了争取到更多的市场份额,都会按照国家规定贷款利率范围进行贷款利率的调整。因此,资金需求者在贷款时,要做到“货比三家”,择低利率银行去贷款。 
  例如,同样是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都是一年,一个执行基准利率,一个执行上浮20%的利率,如果选择了后者,一年就会多掏1000多元利息。 
  策略二:合理计划 选准期限 
  对于资金需求者,需要用款的时间有长、有短。因此,为避免多掏利息,在银行贷款时,就应合理计划用款期限长短。同样是贷款,选择贷款档次期限越长的利率就会越高。也就是说选择贷款期限档次越长,即使是同一天还贷款也会利息不同。 
  例如,现行短期贷款利率分为半年和一年两个档次,并规定贷款期限半年以内的执行半年期档次利率,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就要执行一年期档次利率。如果资金需求者贷款期限为7个月,虽然只超过半年期时间点1个月,但按照现行贷款计息的规定,只能执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这样无形中就增加了资金需求者的贷款利息负担.

个人申请贷款,需要哪些东西?

4. 合同约定以美元为货币形式需要经外汇局批准吗

看看这个能不能帮到你!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贸易信贷登记管理(延期收款部分)操作指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8-11-15  文号:汇综发[2008]176号  来源: 国家外汇管理局 [打印] ---------------------------------------------------------------------------------------------------------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货物贸易项下对外债权实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56号)相关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贸易信贷登记管理(延期收款部分)操作指引》(见附件),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贸易信贷登记管理(延期收款部分)操作指引
第一部分 延期收款登记管理原则
第一条 为完善对外资产统计监测,规范境内货物贸易项下对外债权的登记管理,保护出口的正当权益,保证跨境贸易活动与其资金流动的真实性和一致性,特制定本指引。货物出口项下延期收款应按本指引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二条 自2008年12月1日(含,下同)后货物出口而发生的期限超过90天(不含,下同)的延期收款(以下简称“延期收款),须登陆国家外汇管理局网上服务上的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网址:www.safesvc.gov.cn)办理逐笔登记。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延期收款的收汇额(以下简称“延期收汇额)实行余额管理,并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对延期收汇额进行调节。
第四条 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为办理待核查账户内延期收款资金结汇或划出手续时,应按照《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汇发[2008]29号)进行操作,同时按照本指引为办理延期收款的注销手续。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应加强对延期收款登记、结汇或划转以及注销环节的现场及非现场监管,完善统计与监测管理。
第二部分 延期收款登记管理操作指引
第六条 自2008年12月1日后货物出口而发生的延期收款,须登陆系统办理延期收款登记和对外债权登记(以下简称“债权登记)。
货物出口中如约定收汇日期晚于出口日期90天以上的,须在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登记,并于实际出口后办理债权登记。债权登记时间为自出口报关单海关签发日起至90天加上15个工作日。
无出口、出口未约定收汇日期或出口约定收汇日期晚于出口日期不超过90天,而预计收汇日期将要超过出口日期90天的,可在实际出口后办理延期付款登记,登记的时间为出口后90天加上15个工作日,并于实际出口90天后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债权登记。
无出口、出口未约定收汇日期或出口约定收汇日期晚于出口日期不超过90天,而实际收汇期限超过90天的延期收款,应在实际出口90天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同时办理登记和债权登记。
第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已为办理过进出口核销业务的办理网上登记的注册手续,用户名为代码,初始密码为12345678。已办理过预收货款、延期付款或预付货款登记的凭组织代码和密码进入系统。为安全起见,建议通过系统中“密码功能”修改初始密码(详见《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端操作手册)。
凡未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网上服务上注册的,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推广使用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系统的通知(汇发[2007]46号)的规定,先到所在地外汇局注册填报基本信息,外汇局将信息输入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后,系统将为新登记的完成网上登记的注册程序。
第八条 延期收汇额是根据前12个月出口收汇的一定比例(基础比例)、债权登记及注销情况等来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延期收汇额=前12个月出口收汇额×基础比例—(已确认债权登记金额—银行注销金额)
第九条 系统于每晚23时对当日完成债权登记的延期收款进行逐笔确认。如单笔延期收款债权登记金额不超过当前延期收汇额,系统将对该笔债权登记进行自动确认,否则,将不予确认。
第十条 新成立、无出口收汇历史记录或出口收汇历史记录无连续性的,在办理完延期收款债权登记后,可向外汇局申请人工确认。
第十一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暂不对的延期收款进行控制,已办理债权登记的延期收款将被全额确认。
第十二条 对已经确认延期收款债权登记的,须在系统中指定收款银行为其办理延期收款注销。
第十三条 在向银行申请办理延期收款的结汇或划出手续时,除应符合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相关要求外,还应向银行提交出口货物报关单并申请办理延期收款的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对已办理债权登记的延期收款,如出现以下情况,应向外汇局提出注销申请,由所在地外汇局确认注销:
(一)出口退货;
(二)经外汇局批准可在境外保留的外汇收入;
(三)其他无法收汇的情况。
根据出口约定不以货币形式结算的延期收款(如加工贸易进料抵扣),只需对以货币形式结算的延期收款办理登记和注销。境内收取外汇或人民币且按照要求应当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的(保税区外从区内收汇的除外),应当按上述规定办理延期收款登记和注销。
第十五条 出口收汇历史记录有连续性但延期收汇额不能满足需求的,可向外汇局申请调整基础比例或申请人工确认。除特殊原因外,同一申请调增基础比例距上次调增的时间应不低于3个月。
第十六条 申请调增延期收款基础比例时,应向外汇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参考格式附后);
(二)近三年出口及收汇(含延期收款)情况;
(三)延期收款登记情况;
(四)已签订未履行出口主要条款(封面、目录、主要条款页、签字页复印件);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人工确认延期收款债权登记时,应向外汇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参考格式附后);
(二)前12个月出口、收结汇(含延期收款)情况(新除外);
(三)已签订出口主要条款(封面、目录、主要条款页、签字页复印件);
(四)出口货物报关单;
(五)该笔延期收款的贸易信贷债权登记信息;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部分 银行延期收款结汇、划出及注销操作指引
第十八条 自发文之日起,各级银行凭其上级银行的授权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网上操作注册手续(详见《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银行端操作手册)。
第十九条 银行从待核查账户为办理2008年12月1日后出口且期限超过90天的延期收款项下资金结汇或划转手续时,应审核提交的出口报关单。如出口货物报关单注明的出口日期在2008年12月1日之后,且资金到账日期晚于出口日期90天以上的,应登陆系统核对与该笔报关单对应的债权登记信息,并按此次结汇或划转金额为该办理延期收款债权登记注销手续。如系统中显示无该笔报关单,银行不能为该笔报关单办理外汇资金结汇或划转手续(保税区外从区内延期收款的除外)。
第二十条 银行办理服务贸易收汇、货物出口项下期限在90天(含)以内的延期收款的结汇或划转手续,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四部分 外汇局延期收款登记管理操作指引
第二十一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贸易信贷活动的特点和国际收支形势,确定延期收汇额的核定原则和标准。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具体负责辖内延期收款基础比例调整和人工确认。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可根据辖区内具体情况对中心支局、支局进行相应授权。
外汇局应严格按照本指引审核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对于出口收汇历史记录有连续性但延期收汇额不能满足需求的,外汇局可根据实际需求及具体申请,为其调整延期收款基础比例或进行人工确认。
除特殊原因外,调增同一延期收款基础比例距上次调增的时间应不低于3个月。
第二十三条 对于新成立、无出口收汇历史记录或出口收汇历史记录无连续性的,外汇局可根据实际需求及具体申请,对登记的延期收款进行人工确认。
第二十四条 外汇局在为调整基础比例和人工确认延期收款债权登记信息时,应在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查验该的基本信息;对申请调增基础比例的,外汇局应在系统中查验该当前基础比例、延期收款登记情况及延期收汇额占用情况;对申请人工确认的延期收款债权登记的,外汇局还应在系统中查验该是否办理该笔延期收款的登记和债权登记。
第二十五条 外汇局应从以下几方面对该出口与未来实际收款的真实性和一致性进行评估:
(一)该过去若干年的实际收款和出口情况;
(二)该已签约未履行的出口的规模与收款计划;
(三)该在中约定的延期收款比例、金额是否符合行业结算惯例或产品的市场特征。
第二十六条 外汇局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基本信息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40号)规定,根据申请,将基本信息从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导入系统,以便能及时登陆系统(详见《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外汇局端操作手册)。
外汇局应严格按照相关操作要求按月提取、计算月度收汇额,并导入系统,以便总局每月1日根据前12个月出口收汇数据计算延期收汇额。
第二十七条 外汇局应按照对外债权管理有关规定和内控要求制定延期收款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内控建设,防范内控风险。
第二十八条 外汇局应对调增延期收款基础比例的收汇规模不定期地进行事后核对,如发现调增后基础比例与实际需求明显不符的,应及时调减基础比例,同时告知。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况的,外汇局应对其延期收款的登记、使用和注销情况定期进行事后监督和非现场检查:
(一)延期收款基础比例超过20%;
(二)延期收款债权登记人工确认申请频率较高(每月超过3次)、规模较大(每次申请额度超过100万美元);
(三)预计延期收款期限超过1年且延期收款余额规模超过500万美元。
第三十条 对超过预计收汇时间90天仍未办理延期收款债权登记注销手续的,外汇局应进行重点关注,必要时可组织对其进行现场检查。
对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银行和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当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映。

5. 请问 哪里可以下载 《对外担保反馈表》 和《对外担保登记表》?

  给你找来了
  直接复制出来到word里就可以打印了: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担保行为,完善对外担保管理,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对外担保的管理机关。


  第三条 对外担保应当经外汇局批准,本细则另有限定的除外。


  第四条 《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中国境内机构(以下简称担保人)以保函、备用信用证、本票、汇票等形式出具对外保证,或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中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财产对外抵押或者以《担保法》第四章第一节规定的动产对外质押和第二节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权利对外质押,向中国境外机构或者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债权人或者受益人,以下称受益人)承诺,当债务人(以下称被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由担保人履行义务;或者受益人依照《担保法》将抵押物或者质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五条 《办法》第二条第2款中有关概念含义如下:
  (一)“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向受益人融资提供的本息偿还担保。融资方式包括:借款、发行有价证券(不包括股票)、透支、延期付款及银行给予的授信额度等。
  (二)“融资租赁担保”是指在用融资租赁方式进口设备时,担保人向出租人担保,当承租人未按照租赁合同规定支付租金时由担保人代为支付。
  (三)“补偿贸易项下的担保”包括现汇履约担保和非现汇履约担保,其中现汇履约担保是指担保人向供给设备的一方担保,如进口方在收到与合同相符的设备后未按照合同规定将产品交付供给设备的一方或者由其指定的第三方,又不能以现汇偿付设备款及其附加的利息,则担保人按照担保金额加利息及相关费用赔偿供给设备的一方。非现汇履约担保不以现汇方式对外支付,不属本细则管理范畴。
  (四)“境外工程承包中的担保”是指在境外工程承包中,担保人向招标人担保,当投标人中标或者签约后,如不签约或者不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合同,则担保人在担保的范围内向招标人支付合同规定的金额。包括投标担保、履约担保、预付款担保等。
  (五)“其他具有对外债务性质的担保”是指除本款前四类担保以外的所有可能构成对外债务的担保。


  第六条 对外担保当事人包括担保人、被担保人、受益人。
  “担保人”是指符合《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或者经法人授权的机构,包括中资金融机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包括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其中,对外保证项下的担保人为保证人;对外抵押项下的担保人为抵押人;对外质押项下的担保人为出质人。
  “被担保人”是指境内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境内机构在境外注册的全资附属企业及中方参股的企业。
  “受益人”是指中国境外机构以及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其中,对外保证项下的受益人为债权人;对外抵押项下的受益人为抵押权人;对质押项下的受益人为质权人。


  第七条 《办法》中第十三条所称“书面合同”,可以是当事人之间单独订立的,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信用保险项下的保险合同、备用信用证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对外担保合同是主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务合同无效,对外担保合同无效,对外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八条 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
  (一)担保人(不含外商独资企业)为境内内资企业提供的对外担保和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1年期以内(含1年)的对外担保,由担保人报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审批;
  (二)担保人(不含外商独资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1年期以上(不含1年)的对外担保和为境外机构提供的对外担保,由担保人报经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初审后,由该分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三)担保人为在京全国性中资金融机构、中央直属内资企业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营业执照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含外商独资企业)的,担保人提供的对外担保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外商独资企业可以自行提供对外担保,无需得到外汇局逐笔批准。


  第九条 担保人办理对外担保批准手续时,应当向外汇局提供下列全部或者部分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担保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件或者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件及其他有关批复文件。
  (三)经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加盖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公章的担保人和被担保人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如担保人是集团性公司的,应当报送其合并资产负债表和其本部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四)被担保项下主债务合同或者意向书及其他有关文件。
  (五)担保合同或者意向书。
  (六)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对外抵押和质押应当提供抵押物或者质物的所有权证明及其现值的评估文件证明。
  中资金融机构和内资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对外担保时,必须提供外方投资比例债务部分所要求担保已落实的文件。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还需提供其总部的授权文件等。


  第十条 外汇局收到担保人提供的符合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申请资料后,应当予以审核,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之内予以批复或者转报上一级外汇局。对不符合条件的,外汇局应当将其申请资料退回。


  第十一条 外汇局批准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担保人6个月内仍未出具对外担保的,外汇局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如需继续担保,担保人须另行报批。


  第十二条 担保期限届满需要展期的,担保人应当在债务到期日30天之前到所在地经授权的外汇局办理展期手续,由外汇局依照本细则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十三条 中资金融机构总部应当制定其对各分支机构对外担保的授权方式及管理办法,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中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应当将其总部的授权方式及管理办法报其所辖外汇局备案。
  外汇局根据备案的授权方式及管理办法审查辖区内中资金融机构的担保能力。未经相应授权,中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不得对外出具担保。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中资金融机构的担保资格及能力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通知该中资金融机构并通知各地外汇局不予批准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


  第十四条 内资企业只能为其直属子公司或者其参股企业中方投资比例部分对外债务提供对外担保,但被担保人为以发行B股或者H股等方式在境外上市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外。


  第十五条 担保项下对外借款需要转换为人民币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资本项目结汇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外汇局对担保项下对外借款成本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七条 被担保人为境外机构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担保为境外贸易型企业的,其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10%;被担保人为境外非贸易型企业的,其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15%。
  (二)被担保人不得是亏损企业。


  第十八条 对外按揭担保项下的房地产发展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楼宇外销许可或者批准。
  (二)外销楼宇已投入资金应当超过总投资的70%。

  第二章 对外保证


  第十九条 《办法》所称对外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受益人约定,当债务人不按照约定偿还债务或者履行义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承担偿还责任或者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二十条 外汇局对对外保证按照下列规定管理:
  (一)对中资银行对外出具的融资保证、融资租赁保证、补偿贸易项下的现汇履约保证和超过1年(不含1年)的延期付款保证等实行逐笔审批。
  (二)对中资银行对外出具的非前款所述对外保证按照资产负债比例进行管理。
  中资银行在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对外担保能力内可自行对外出具上述保证。本款项下中资银行出具的对外保证合同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三)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企业法人出具的对外保证均需报外汇局逐笔审批。


  第二十一条 保证人为中资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金融机构的对外担保余额、境内外汇担保余额及外汇债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的20倍。
  (二)金融机构为一定企业法人的外汇放款余额、外汇担保余额(按5%计算)及外汇投资(参股)之和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的30%。


  第二十二条 保证人为非金融企业法人的,其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并不得超过其上年外汇收入。
  其中,贸易型内资企业在提供对外保证时,其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15%;非贸易型内资企业在提供对外担保时,其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30%。
  外汇局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中的主营项目来划分贸易型与非贸易型企业。

  第三章 对外抵押


  第二十三条 《办法》所称对外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细则第二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受益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受益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抵押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二十四条 下列财产可以对外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五)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六)依法可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二十五条 对外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第二十六条 对外抵押的抵押物应当得到国内作价评估机构的现值评估。


  第二十七条 抵押人以自身财产为自身债务对外抵押,无需得到外汇局的事前批准,只须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
  前款项下的抵押人为内资企业的,其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外汇局批准其对外负债的证明文件。
  第一款项下的抵押人的自身财产为《担保法》规定了相应抵押物登记部门的,抵押人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后,还应当到相应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


  第二十八条 抵押人作为第三人以《担保法》未规定登记部门的抵押物对外抵押的,由抵押人直接到外汇局办理抵押批准和抵押物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抵押人作为第三人以《担保法》规定了相应抵押物登记部门的抵押物对外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先得到外汇局批准,再按照《担保法》规定到相应抵押物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抵押人为他人债务向受益人提供抵押时,所担保债务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外汇收入。

  第四章 对外质押


  第三十一条 《办法》所称对外质押分为对外动产质押和对外权利质押。


  第三十二条 “对外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偿还责任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十三条 “对外权利质押”是指以下列权利对外质押:
  (一)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对外质押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和权利为质物。


  第三十五条 出质人以自身动产或者权益为自身债务对外质押,无需得到外汇局事前批准,只须事后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
  前款项下出质人为内资企业的,其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外汇局批准其对外负债的证明文件。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时,应当事先得到董事会授权,其中外商独资企业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时,还应当经其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六条 出质人作为第三人以《担保法》规定的质物对外出质,由出质人直接到外汇局办理质押批准和登记手续。
  出质人以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质物出质的,出质人还应当到《担保法》规定的相应主管部门办理质物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出质人为他人债务向受益人提供质押时,所担保债务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外汇收入。


  第三十八条 对外质押须满足上述要求后,出质人方可将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应当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担保登记手续。
  (一)非金融企业法人实行逐笔登记制。担保人自担保合同订立之日起15天内到所在地的外汇局填写《对外担保登记表》并领取《对外担保登记证》。担保合同执行完毕,担保文件自动失效,担保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缴销《对外担保登记证》。
  (二)金融机构实行按月定期登记制。在每月后的15天内填写《对外担保登记表》和《对外担保反馈表》,向所在地外汇局上报上月担保情况。


  第四十条 担保人履行对外担保义务,应当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凭外汇局核准件办理对外担保履约项下的售汇及付汇手续。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应当将履约核准情况同时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一条 担保人办理对外担保履约核准手续时,应当提供如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外汇局批准担保人出具此笔对外担保的批文原件。
  (三)外汇局核发的《对外担保登记证》及《对外担保登记表》。
  (四)对外担保的合同副本。
  (五)债权人要求担保履约的通知书。
  (六)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


  第四十二条 未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的对外担保,其对外履约时外汇局不批准其购汇及汇出。


  第四十三条 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债权人与被担保人如果需要修改债务合同主要条款而导致担保责任变更的,必须取得担保人同意,并按照原审批程序由担保人向外汇局报批。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外汇局批准的,担保人的担保义务自行解除。但根据本细则的规定,不需外汇局事前批准的对外担保,债权人与被担保人修改债务合同主要条款,不需获得外汇局批准。
  担保人未经外汇局同意更改经批准的担保合同主要条款,其变更条款无效。
  本条所称“合同主要条款”指担保项下受益人、担保人、被担保人、债务期限、金额、币别、利率、适用法律等条款。


  第四十四条 受益人将担保项下的权利转让须事先经担保人同意并经外汇局批准,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外汇局批准的,担保人的担保义务自行解除。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但根据本细则的规定,不需外汇局事前批准的对外担保,受益人将担保项下的权利转让,不需获得外汇局批准。


  第四十五条 担保合同应当列明下列内容:
  (一)担保人有权对被担保人的资金和财产情况进行监督。
  (二)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在其所担保的合同有效期内,担保人应当按照担保合同履行担保义务。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
  (三)担保人提供担保后,在担保合同的有效期内,受益人未按照债务合同履行义务而使被担保人因此免除债务的,担保人的担保义务自行解除。
  (四)担保人有权要求被担保人落实反担保措施或者提供相应的抵押物。
  (五)担保人有权收取约定的担保费。


  第四十六条 除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外,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担保不得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提供担保,内资企业和中资金融机构不得为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
  担保人不得为开办离岸金融业务的境内金融机构在外筹措离岸资金提供担保。
  担保人不得以定金和留置方式出具对外担保(贸易项下的预付款不在《办法》“定金”所限定的范围之内)。
  境外被担保人不得将担保人为其债务担保项下的资金调入境内使用。


  第四十七条 以下担保适用本细则:
  (一)对外反担保。
  (二)担保人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的担保。
  (三)担保人为境外机构向开办离岸银行业务的境内金融机构融资所提供的担保。
  (四)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境内中资金融机构作为担保人提供的离岸项下对外担保。


  第四十八条 按照本细则规定应当由外汇局审批的对外担保,如担保人未经批准擅自出具对外担保,其对外出具的担保合同无效。


  第四十九条 按照本细则规定应当由外汇局审批的对外抵押和对外质押,若抵押人或者出质人未到外汇局办理对抵押或者对外质押批准手续而办理了抵押物或者质物登记手续的,抵押权人或者质权人在主债务期满时拍卖或者变卖抵押物或者质物所得的人民币不得兑换外汇汇出境外。


  第五十条 担保人未经批准擅自出具对外担保的,由外汇局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者撤销担保人对外担保业务的处罚;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担保人出具对外担保后未办理担保登记的,由外汇局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者撤销担保人对外担保业务的处罚。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布日期:1997年12月11日 实施日期:1998年01月01日 (中央法规)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1996年9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令第3号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支持对外贸易发展,促进劳务出口和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设备及资金,顺利开展对外经济活动,规范对外担保行为,加强对外担保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中国境内机构(境内外资金融机构除外,以下简称担保人)以保函、备用信用证、本票、汇票等形式出具对外保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财产对外抵押或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章第一节规定的动产对外质押和第二节七十五条规定的权利对外质押,向中国境外机构或者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债权人或者受益人,以下称债权人)承诺,当债务人(以下称被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债务时,由担保人履行偿付义务。对外担保包括:
  (一)融资担保;
  (二)融资租赁担保;
  (三)补偿贸易项下的担保;
  (四)境外工程承包中的担保;
  (五)其他具有对外债务性质的担保。
  担保人不得以留置或者定金形式出具对外担保。
  对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出具的担保视同对外担保。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对外担保管理机关,负责对外担保的审批、管理和登记。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担保人为:
  (一)经批准有权经营对外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不含外资经营机构);
  (二)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非金融企业法人,包括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除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贷款进行转贷外,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不得对外担保。
  第五条 金融机构的对外担保余额、境内外汇担保余额及外汇债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的资金的20倍。
  非金融企业法人对外提供的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并不得超过其上年外汇收入。
  第六条 内资企业只能为其直属子公司或者其参股企业中中方投资比例部分对外债务提供对外担保。
  贸易型内资企业在提供对外担保时,其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15%。
  非贸易型内资企业提供对外担保时,其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30%。
  第七条 担保人不得为经营亏损企业提供对外担保。
  第八条 担保人为外商投资企业(不含外商独资企业)提供对外担保,应坚持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原则,同时被担保人的对外借款投向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未经批准不得将对外借款兑换成人民币使用。
  担保人不得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提供担保。
  除外商投资企业外,担保人不得为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
  第九条 外汇局在审批担保人为中国境外贸易型企业提供对外担保时,应审查被担保人的贸易规模、资产负债比例、损益情况,核定被担保人应接受的对外担保上限。
  外汇局在审批担保人为中国境外承包工程型企业提供对外担保时,应审查被担保人的承包工程量、工程风险、资产负债比例、损益情况,核定被担保人应接受的对外担保上限。
  第十条 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
  (一)为境内内资企业提供对外担保和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1年期以内(含1年)的对外担保,由担保人报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者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分局审批:
  (二)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1年期以上(不含1年)的对外担保和为境外机构提供对外担保,由担保人报经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者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分局初审后,由该外汇管理分局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第十一条 担保人办理担保报批手续时,应当向外汇局提供下列或者部分资料:
  (一)担保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件和其他有关批复文件;
  (二)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担保人的资产负债表(如担保人是集团性公司的,应报送其合并资产负债表和其本部的资产负债表);
  (三)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被担保人的资产负债表;
  (四)担保合同意向书;
  (五)被担保项下主债务合同或者意向书及其他有关条件;
  (六)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有关资料;
  (七)外汇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经外汇局批准后,担保人方能提供对外担保。
  第十三条 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应当与债权人、被担保人订立书面合同,约定担保人、债权人、被担保人各方的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担保人有权对被担保人的资金和财产情况进行监督;
  (二)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债权人与被担保人如果需要修改所担保的合同,必须取得担保人的同意,并由担保人报外汇局审批;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外汇局批准的,担保人的担保义务自行解除;
  (三)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在其所担保的合同有效期内,担保人应当按照担保合同履行担保义务。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
  (四)担保人提供担保后,在担保合同的有效期内债权人未按照债务合同履行义务的,担保人的担保义务自行解除;
  (五)担保人有权要求被担保人落实反担保措施或者提供相应的抵押物;
  (六)担保人有权收取约定的担保费。
  第十四条 担保人提供对外提供后,应当到所在地的外汇局办理担保登记手续。
  非金融机构提供对外担保后,应当自担保合同订立之日起15天内到所在地的外汇局填写《对外担保登记表》,领取《对外担保登记书》;履行担保合同所需支付的外汇,须经所在地的外汇局核准汇出,并核减担保余额及债务余额。
  金融机构实行按月定期登记制,在每月后的15天内填写《对外担保反馈表》,上报上月担保债务情况。
  第十五条 担保期限届满需要展期的,担保人应当在债务到期前30天到所在地的外汇局办理展期手续,由外汇局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十六条 非金融机构的担保人应当自担保项下债务到期、担保义务履行完毕或者出现终止担保合同的其他情形之日起15天内,将《对外担保登记证书》退回原颁发证书的外汇局办理注销手续。金融机构按月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担保人未经批准擅自出具对外担保,其对外出具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人未经批准擅自出具对外担保或者担保人出具对外担保后未办理担保登记的,由外汇局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者撤销担保人对外担保业务。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外反担保。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1年9月26日公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请问 哪里可以下载 《对外担保反馈表》 和《对外担保登记表》?

6. 国家为什么要实行外汇管制?

原因:
1.促进国际收支平衡或改善国际收支状况
长期的国际收支逆差会给一国经济带来显著的消极影响,维持国际收支平衡是政府的基本目标之一。政府可以用多种方法来调节国际收支,但是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其他调节措施可能意味着较大代价。例如,政府实行紧缩性财政政策或货币政策可能改善国际收支,但它会影响经济发展速度,并使失业状况恶化。
2、稳定本币汇率,减少涉外经济活动中的外汇风险
汇率的频繁地大幅度波动所造成的外汇风险会严重阻碍一国对外贸易和国际借贷活动的进行。拥有大量外汇储备的国家或有很强的借款能力的国家可以通过动用或借入储备来稳定汇率。对于缺乏外汇储备的发展中国家来说,外汇管制是稳定本币对外币的汇率的重要手段。
3.防止资本外逃或大规模的投机性资本流动,维护该国金融市场的稳定
经济实力较弱的国家存在着非常多的可供投机资本利用的缺陷。例如,在经济高速发展时商品价格、股票价格、房地产价格往往上升得高于其内在价值。在没有外汇管制的情况下,这会吸引投机性资本流入,后者会显著加剧价格信号的扭曲。一旦泡沫破灭,投机性资本外逃,又会引发一系列连锁反应,造成经济局势迅速恶化。外汇管制是这些国家维护该国金融市场稳定运行的有效手段。
4.增加该国的国际储备任何国家都需要持有一定数量的国际储备资产。
国际储备不足的国家可以通过多种途径来增加国际储备,但是其中多数措施需要长期施行才能取得明显成效。外汇管制有助于政府实现增加国际储备的目的。
5.有效利用外汇资金,推动重点产业优先发展
外汇管制使政府拥有更大的对外汇运用的支配权。政府可以利用它限制某些商品进口,来保护该国的相应幼稚产业;或者向某些产业提供外汇,以扶植重点产业优先发展。
6.增强该国产品国际竞争能力
在该国企业不足以保证产品的国际竞争能力的条件下,政府可以借助于外汇管制为企业开拓国外市场。例如,规定官方汇率是外汇管制的重要手段之一,当政府直接调低本币汇率时,或限制短期资本流入时,都有助于该国增加出口。
7.增强金融安全
金融安全指一国在金融国际化条件下具有抗拒内外金融风险和外部冲击的能力。开放程度越高,一国维护金融安全的责任和压力越大。影响金融安全的因素包括国内不良贷款、金融体制改革和监管等内部因素,也涉及外债规模和使用效益、国际游资冲击等涉外因素。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经济结构有种种缺陷,特别需要把外汇管制作为增强该国金融安全的手段。

7. 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可以贷款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一)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
  (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
  (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
  (四)特别提款权;
  (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以及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第六条 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国际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国际收支状况。
  第七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及账户变动情况。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的条件、期限等,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管理的需要作出规定。
  第十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遵循安全、流动、增值的原则。
  第十一条 国际收支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失衡,以及国民经济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危机时,国家可以对国际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第二章 经常项目外汇管理

  第十二条 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前款规定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十四条 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
  第十五条 携带、申报外币现钞出入境的限额,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章 资本项目外汇管理

  第十六条 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直接投资,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从事有价证券或者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市场准入的规定,并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七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国家对外债实行规模管理。借用外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外债登记。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外债统计与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第十九条 提供对外担保,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由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申请人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对外担保登记。
  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提供对外担保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其他境内机构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
  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 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但国家规定无需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资本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国家规定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应当在外汇支付前办理批准手续。
  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人民币,可以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汇出。
  第二十三条 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及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使用和账户变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经营或者终止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或者终止经营其他外汇业务,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经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 外汇管理机关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实行综合头寸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的资本金、利润以及因本外币资产不匹配需要进行人民币与外币间转换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五章 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
  第二十八条 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和符合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其他机构,可以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外汇交易。
  第二十九条 外汇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条 外汇市场交易的币种和形式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全国的外汇市场。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外汇市场的变化和货币政策的要求,依法对外汇市场进行调节。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外汇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有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的机构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交易单证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文件,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或者省级外汇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查询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账户,但个人储蓄存款账户除外;
  (七)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或者查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外汇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三十四条 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证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证件的,被监督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三十五条 有外汇经营活动的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三十六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客户有外汇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外汇管理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为履行外汇管理职责,可以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提供。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通报外汇管理工作情况。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外汇违法行为。
  外汇管理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规定对举报人或者协助查处外汇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或者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本转移境外等逃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违反规定以外汇收付应当以人民币收付的款项,或者以虚假、无效的交易单证等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骗购外汇等非法套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套汇资金予以回兑,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规定将外汇汇入境内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非法结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结汇资金予以回兑,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规定携带外汇出入境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金额20%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有擅自对外借款、在境外发行债券或者提供对外担保等违反外债管理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外汇或者结汇资金用途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有违反规定以外币在境内计价结算或者划转外汇等非法使用外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或者非法介绍买卖外汇数额较大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批准经营结汇、售汇业务以外的其他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相关业务:
  (一)办理经常项目资金收付,未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资本项目资金收付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
  (四)违反外汇业务综合头寸管理的;
  (五)违反外汇市场交易管理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机构可以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效单证或者提交的单证不真实的;
  (四)违反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的;
  (五)违反外汇登记管理规定的;
  (六)拒绝、阻碍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
  第四十九条 境内机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给予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处分;对金融机构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外汇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外汇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除外。
  (二)境内个人,是指中国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连续居住满1年的外国人,外国驻华外交人员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除外。
  (三)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涉及货物、服务、收益及经常转移的交易项目等。
  (四)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引起对外资产和负债水平发生变化的交易项目,包括资本转移、直接投资、证券投资、衍生产品及贷款等。
  第五十三条 非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可以贷款么

8. 备用信用证申请条件

备用信用证一般不作为贸易结算的方式, 所以进口设备仪器应该开立贸易结算信用证才对。
所谓备用信用证(英文是STANDBY L/C)是类似保函的一种银行承诺, 一般是在一方违约时才会凭以索取赔偿的一种文件。
申请备用信用证公司也需要向银行提供合同、开证申请书、付汇备案表等手续, 具体可以向开户银行国际业务部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