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2024-05-23

1. 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种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活动及其它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对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进行水土保持查勘,制定水土保持年度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
  (三)负责审批、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并发放《水土保持许可证》和征收水土保持防治费(含补偿费、治理费);
  (四)调查和处理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和预报;
  (六)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推广和人才培训;
  (七)负责水土保持资金、物资的使用和管理。第五条 市、旗、县、郊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均设置水土保持机构和专、兼职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员,负责本辖区水土保持工作。第六条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第七条 为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市、旗、县、郊区都要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并在资金、物资、技术、政策等方面给予保证。第二章 预防和治理第八条 在山区、丘陵区放牧、应以草定畜,避免超载,防止水土流失和生态环境恶化。第九条 禁止在风沙移动区和20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和放牧。
  凡已在禁止开垦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应当在建设基本农田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逐步退耕,开展植树种草,逐步恢复植被。退耕有困难的,应修成梯田,或者采取其它水土保持措施。第十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时,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同时将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共同监督实施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第十一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它大中型工业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领取《水土保持许可证》后,持证申请办理其它手续。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法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时,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第十二条 在各级地方政府行政区域内实行“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制度,审批费用从生产建设项目投资中列支。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在水土流失区内已开工建设或者已建成投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水土保持方案补报通知书》后,向本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和实施措施,并领取《水土保持许可证》。不按规定办的依法责令其停业治理。第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治理水土流失,应以小流域为单元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采取生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治理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相结合,逐步建立起水土保持综合防治体系。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集体和个人,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进行承包治理,承包者与土地所有者依法签定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并经公证部门公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发放《承包治理证》。第十六条 小流域治理完成后,要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即建立档案,树立标志,加强管理。第十七条 在水土流失区建设的水土保持试验场地和其它治理成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随意占用;因生产建设活动确实需要占用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实际价值给予补偿。

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2. 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条例(2014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或者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水土保持坚持政府组织、公众参与、分区防治、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多措并举、强化责任、加强监管的原则。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在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建立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政府考评体系。每年由上级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水土保持责任进行考核奖惩。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经济信息、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牧业、林业、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水土保持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大众媒体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积极倡导生态文明建设,增强全社会的水土保持意识。第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电话。第二章 规 划第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自治区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并向社会公告。第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国土资源、农牧业、林业等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和水土保持技术规范,编制本辖区的水土保持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土保持规划的内容包括系统分析和评价区域水土流失的面积、类型、分布、强度、成因、危害和发展趋势,水土流失类型区划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措施、投资和效益分析等。第十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涉及扰动、破坏原有地貌和植被,土石方开挖、排弃的,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对水土保持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在规划中单设水土保持篇章。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在规划报请批准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三章 预 防第十一条 水土流失的预防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的方针。严格保护原有植被和地貌,减少自然灾害和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避免重开发轻保护、先破坏后治理。第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水土保持规划,以封育保护、生态修复为主要措施,组织全民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保护植被、涵养水源,加强对生产建设活动管理,减少对地表的扰动,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封山禁牧范围并向社会公告,在封山禁牧区域的主要路口、边界等地设立明显标志。第十三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从事涉及扰动、破坏原有地貌和植被,土石方开挖、排弃的生产建设活动,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严格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第十四条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将水土保持防治工程纳入主体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中;在项目开工前依据水土保持方案制定与主体工程进度相适应的水土保持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将水土保持实施计划抄送项目所在地的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土保持实施计划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组织领导与施工管理;
  (二)水土保持各项措施及实施进度安排;
  (三)水土保持年度投资安排。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每季度向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土保持实施计划的落实情况。

3. 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水土资源开发利用与经济建设的持续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活动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因自然因素或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本条例所称水土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土壤和成土母质。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防治结合,加强监督,注重效益的方针;遵循谁开发建设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人必须采取措施保护其使用权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并负责治理因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工作,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的规划、国土、环境保护、市容、建设、农业、林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同级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跨旗县区生产建设项目、市属开发区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控告。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采用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奖励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第二章  预防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制度,加强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组织全民植树造林、种草,保护植被。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从事毁林开荒和其他破坏水土资源的行为。第十条  市和旗县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水土保持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应当列入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水土保持规划和水土流失状况,划定水土保持的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管理区及重点治理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重点防治。第十二条  在下列区域不得从事挖砂、取土、采石(矿)、采伐林木等损坏植被的活动:
    (一)水库、塘坝水位线以上至第一重山脊以下的区域;
    (二)河道及水渠两侧外延100米以内的区域;
    (三)铁路、公路两侧外延50米以内的区域;
    (四)崩塌滑坡危险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区域。第十三条  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旅游开发区和从事房地产开发;修建铁路、公路、电力工程、水工程、市政工程及其他基础设施;从事开矿、采石等土木工程的,开发建设单位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并持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办理建设项目其他手续。计划、国土、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将水土保持方案作为审批建设项目的必备条件。第十四条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具体审批权限与程序按照《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执行。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得变更。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水土流失预测;
    (三)水土流失防治方案;
    (四)水土保持投资估算及效益分析;
    (五)方案实施措施及实施方案的资金情况;
    (六)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内容及格式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第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应于一个月内批复。逾期未批复的,申请单位可以视为批准。

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条例

4. 呼和浩特市水资源管理办法(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保障本市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要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防治水质污染。第五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水资源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第六条 呼和浩特市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水利行政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旗、县水利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管理工作。其他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分工,负责有关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郊区水利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地区的水资源管理工作。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以及有关水行政管理的法律和法规;
  (二)统一管理全市水资源,负责向全市人民生活、生产提供水资源,归口管理水土保持和农村乡镇供水、节水;
  (三)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全市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研究和调查评价,编制培育保护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长期供水规划;
  (四)确定跨旗、县、郊区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水工程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授权协调处理水事纠纷;
  (五)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
  (六)负责督促、检查对水工程和水利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河流的流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 兴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影响原有工业、农业、居民生活用水及供水水源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支付安置费和补偿费。第十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管理,坚持采补平衡的原则,防止水源枯竭、地面沉降和水质污染。
  对于地下水位相对上升、埋深浅、盐碱、涝洼地区,鼓励开采潜水资源,在无排水设施前提下,限制引用地表水。
  对于地下水位相对稳定地区,应当合理调整井网布局,防止超采。
  对于地下水位持续下降区严格控制新凿井,实行限量开采地下水,并采取补源措施。
  对于地下水氟、砷含量超标区、矿化度超标区,优先开采承压水或者调水保证人畜饮水,并逐步进行高氟、砷水和苦咸水的综合治理。第十一条 兴建水工程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申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在城市规划区内兴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取水许可证。第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对河道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四章 水资源和水工程保护第十三条 确需在河流、水库、沟渠等水工程及其管理保护范围内设置或者改建排污口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保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批准。
  新建、扩建项目时,要防止造成新的水质污染。

5.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水土保持工作,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发挥水土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受益并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实施本办法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盟市、旗县已设立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行使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根据本辖区水土流失状况,划定本辖区的重点防治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重点防治区由重点防护区、重点治理区和重点监督区组成。
  重点防护区、重点治理区和重点监督区的具体范围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自治区划定的重点防护区是指森林、草原及植被覆盖率在百分之四十以上、面积大于一百平方公里的地区;
  自治区划定的重点治理区是指列为国家重点治理流域、大中型水库上游、发生洪水对下游造成严重危害及侵蚀模数在每年每平方公里两千五百吨以上的地区;
  自治区划定的重点监督区是指大中型建设项目所在地及影响范围和人为活动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地区。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建立领导任期内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除安排专项拨款外,还应多方筹措资金,组织有关部门,发动广大人民群众,积极预防与治理水土流失。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知识,增强全民水土保持的法制观念。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先进技术和先进经验,有计划地培养与培训水土保持科技人才。第八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同破坏水土保持行为作斗争有功的。第二章 预防与保护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种草,有计划地封山固沙、育林育草,因地制宜营造各种防护林,扩大林草覆盖率,防止水土流失。
  加强草牧场的管理保护与饲草料基地建设,坚持以草定畜,划区轮牧、圈养,防止超负荷放养,防止草场退化、沙化。
  大力种植薪炭林,发展利用沼气、小水电、风力发电和太阳能,推广节柴灶与组织煤炭供应,保护林草植被。第十条 禁止在二十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种植的耕地,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年内有计划地逐步退耕,种树种草,恢复植被。
  旗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小于二十度的禁止开垦坡度和其他禁止开垦范围。第十一条 新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宜农荒坡地种植农作物,必须先制定水土保持方案,并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办土地开垦手续。
  土地开垦与水土保持措施,必须同步实施,并由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和验收。第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应当选用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采伐方式与集材方式,及时采取更新造林和其他防治水土流失措施。
  在林区修筑道路,开垦坡地种植农作物以及从事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所申报的生产建设计划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方案,并征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进行。第十三条 在水土保持地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兴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等,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土保持的内容及要求,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水土流失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
  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职责划分:盟市、旗县审批立项的建设项目,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的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0修正)

6.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保障水土保持专项资金和工作经费。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水土保持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与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牧业、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相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督促村民履行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和民间资本参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并在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扶持。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教育和宣传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和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中、小学校应当将水土保持基本知识纳入教育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水土保持的公益宣传。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和水土保持设施、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和水土保持设施以及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第二章 规 划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统一部署和自治区发展需要组织开展全区水土流失调查,水土流失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告。
  水土流失调查内容包括水土流失的分布、类型、强度、面积、成因、危害以及变化趋势、预防治理情况及其效果等。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水土流失调查工作。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本行政区域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一)潜在退化的草原地区;
  (二)江河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区;
  (三)水库库区、湖泊、重要湿地;
  (四)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
  (五)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其他区域。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一)水土流失严重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
  (二)侵蚀沟道密集、植被严重退化、土地沙化、水旱风沙灾害严重的区域;
  (三)矿产资源开发等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
  (四)对河流湖库淤积影响较大,严重威胁土地资源的区域;
  (五)水土流失严重的其他区域。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以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编制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时,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论证,并将规划草案向社会公告,征求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第十四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乡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开发区建设、旅游景区开发、土地整理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7.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2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水土保持工作,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发挥水土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受益并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实施本办法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盟市、旗县已设立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行使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根据本辖区水土流失状况,划定本辖区的重点防治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重点防治区由重点防护区、重点治理区和重点监督区组成。
  重点防护区、重点治理区和重点监督区的具体范围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自治区划定的重点防护区是指森林、草原及植被覆盖率在百分之四十以上、面积大于一百平方公里的地区;
  自治区划定的重点治理区是指列为国家重点治理流域、大中型水库上游、发生洪水对下游造成严重危害及侵蚀模数在每年每平方公里两千五百吨以上的地区;
  自治区划定的重点监督区是指大中型建设项目所在地及影响范围和人为活动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地区。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建立领导任期内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除安排专项拨款外,还应多方筹措资金,组织有关部门,发动广大人民群众,积极预防与治理水土流失。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知识,增强全民水土保持的法制观念。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先进技术和先进经验,有计划地培养与培训水土保持科技人才。第八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 认真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 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 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 同破坏水土保持行为作斗争有功的。第二章 预防与保护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种草,有计划地封山固沙、育林育草,因地制宜营造各种防护林,扩大林草覆盖率,防止水土流失。
  加强草牧场的管理保护与饲草料基地建设,坚持以草定畜,划区轮牧、圈养,防止超负荷放养,防止草场退化、沙化。
  大力种植薪炭林,发展利用沼气、小水电、风力发电和太阳能,推广节柴灶与组织煤炭供应,保护林草植被。第十条 禁止在二十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种植的耕地,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年内有计划地逐步退耕,种树种草,恢复植被。
  旗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小于二十度的禁止开垦坡度和其他禁止开垦范围。第十一条 新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宜农荒坡地种植农作物,必须先制定水土保持方案,并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办土地开垦手续。
  土地开垦与水土保持措施,必须同步实施,并由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和验收。第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应当选用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采伐方式与集材方式,及时采取更新造林和其他防治水土流失措施。
  在林区修筑道路,开垦坡地种植农作物以及从事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所申报的生产建设计划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方案,并征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进行。第十三条 在水土保持地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兴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等,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土保持的内容及要求,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水土流失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
  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职责划分:盟市、旗县审批立项的建设项目,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的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2修正)

8.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水土保持工作,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发挥水土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受益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实施本办法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盟市、旗县已设立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行使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根据本辖区水土流失状况,划定本辖区的重点防治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重点防治区由重点防护区、重点治理区和重点监督区组成。
  重点防护区、重点治理区和重点监督区的具体范围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自治区划定的重点防护区是指森林、草原及植被覆盖率在百分之四十以上、面积大于一百平方公里的地区;
  自治区划定的重点治理区是指列为国家重点治理流域、大中型水库上游、发生洪水对下游造成严重危害及侵蚀模数在每年每平方公里两千五百吨以上的地区;
  自治区划定的重点监督区是指大中型建设项目所在地及影响范围和人为活动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地区。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建立领导任期内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除安排专项拨款外,还应多方筹措资金,组织有关部门,发动广大人民群众,积极预防与治理水土流失。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知识,增强全民水土保持的法制观念。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先进技术和先进经验,有计划地培养与培训水土保持科技人才。第八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同破坏水土保持行为作斗争有功的。第二章 预防与保护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种草,有计划地封山固沙、育林育草,因地制宜营造各种防护林,扩大林草覆盖率,防止水土流失。
  加强草牧场的管理保护与饲草料基地建设,坚持以草定畜,划区轮牧、圈养,防止超负荷放养,防止草场退化、沙化。
  大力种植薪炭林,发展利用沼气,小水电、风力发电和太阳能,推广节柴灶与组织煤炭供应,保护林草植被。第十条 禁止在二十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种植的耕地,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年内有计划地逐步退耕,种树种草,恢复植被。
  旗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小于二十度的禁止开垦坡度和其他禁止开垦范围。第十一条 新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宜农荒坡地种植农作物,必须先制定水土保持方案,并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办土地开垦手续。
  土地开垦与水土保持措施,必须同步实施,并由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和验收。第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应选用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采伐方式与集材方式,及时采取更新造林和其他防治水土流失措施。
  在林区修筑道路、开垦坡地种植农作物,以及从事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所申报的生产建设计划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方案,并征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进行。第十三条 在水土保持地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兴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等,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土保持的内容及要求,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水土流失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
  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职责划分:盟市、旗县审批立项的建设项目,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的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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