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2024-05-13

1. 安徽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救助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在所处城市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的人员。第三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助救站。 
  救助站应当具有与救助管理任务相适应的设施和人员。救助站的地址和求助电话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救助流浪乞讨人员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并根据当年救助工作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救助任务重,安排经费有困难的,由省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款捐物等形式救助流浪乞讨人员。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设立救助站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指导救助站落实救助措施; 
  (二)对救助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三)协调救助站与其他部门、单位的工作。 
  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救助站设立(变更)、人员编制核定和登记管理工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监督、指导和帮助救助站开展卫生防疫工作,监督医疗机构收治突发急病和患传染病、疑似传染病的受助人员。财政、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救助流浪乞讨人员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公安、城管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其可以向救助站求助;对要求救助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第七条 流浪乞讨人员可以向所在城市的救助站求助。 
  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站求助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下列情况: 
  (一)姓名、年龄、性别,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证件,户籍所在地、所住地的地址; 
  (二)是否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 
  (三)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 
  (四)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属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五)随身携带的物品。第八条 救助站负责对求助人员的情况进行核查、登记。 
  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求助人员,救助站应当及时救助。 
  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求助人员,救助站应当先救助,再查明情况。 
  对拒不提供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个人情况,或者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求助人员,救助站不予救助,并告知其不予救助的理由。 
  对故意提供虚假个人情况的求助人员,救助站不予救助或者终止救助,并告知其不予救助或者终止救助的理由。第九条 救助站应当给予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求助人员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卫生要求的食物和饮用水; 
  (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 
  (三)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 
  (四)对在站内突发急病或者患传染病、疑似传染病的,及时送医疗机构治疗; 
  (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船)凭证。 
  受助人员的食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医疗机构治疗突发急病或者患传染病、疑似传染病的受助人员的标准和经费结算办法,由救助站所在市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铁路、公路、水运等运输单位,应当将受助人员持有的乘车(船)凭证置换为相应的车(船)票,及时安排其搭乘相应的公共交通工具。乘车(船)凭证使用和结算的具体办法,由救助站与运输单位协商确定。第十条 救助站应当按照性别分室安排受助人员住宿。女性受助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救助站对受助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应当给予照顾。第十一条 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站可以适当延长救助期限,并报主管的民政部门备案: 
  (一)等待亲属、所在单位或者户籍地、住所地民政部门、救助站接回的; 
  (二)正在接受治疗的;
  (三)等待安置的。

安徽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2. 流浪乞讨人员自愿求助,无偿救助是怎么规定的

坚持自愿受助、无偿救助、来去自由的原则。受助人向救助管理站自愿求助,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管理站给予登记救助。受助人也可根据自己的意愿离站放弃救助,但必须告知救助管理站。【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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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自愿受助、无偿救助、来去自由的原则。受助人向救助管理站自愿求助,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管理站给予登记救助。受助人也可根据自己的意愿离站放弃救助,但必须告知救助管理站。【回答】
救助对象须符合四个条件:一是自身无力解决住宿;二是无亲友可以投靠;三是没有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农村五保供养;四是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以乞讨为生财手段或好逸恶劳者不属于救助范围。【回答】
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对流浪乞讨人员从强制性收容遣送改为关爱性的救助管理,保障其生活权益,从而使我国每个公民都有生活保障。【回答】

3.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介绍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是为了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而制定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3年6月20日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共计18条。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介绍

4.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现代法治既要保护多数人的权益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又要保护少数人的权益;既要保护好人的权益,也要保护过错者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要保护弱者的人身自由。拘留遣返制度是导致治安环境恶化的原因。有必要制定新的城管相关法规予以支持和对接,解决可能出现的问题。其他法律法规要相应进一步修改完善,配合《救济管理办法》的有效实施。法律依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 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救助管理办法》规定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属于救助对象。第三条 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站求助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下列情况:(一)姓名、年龄、性别、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证件、本人户口所在地、住所地;(二)是否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三)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四)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戚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五)随身物品的情况。第四条 救助站应当向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告知救助对象的范围和实施救助的内容,询问与求助需求有关的情况,并对其个人情况予以登记。第五条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应当及时安排救助;不属于救助对象的,不予救助并告知其理由。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站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对拒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不予救助。第六条 受助人员不得携带危险物品进入救助站,随身携带的物品,除生活必需品外,由救助站保管,待该受助人员离站时归还。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救助站受助人员的作息、卫生、学习等制度。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站的规章制度。第八条 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食物和住处,应当能够满足受助人员的基本健康和安全需要。受助人员食宿定额定量的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具体规定。第九条 受助人员在站内突发急病的,救助站应当及时送医疗机构治疗。救助站发现受助人员在站内患传染病或者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救助站应当送当地具有传染病收治条件的医疗机构治疗,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采取必要的消毒隔离措施。第十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提供的有关情况,及时与受助人员的家属以及受助人员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该地的公安、民政部门取得联系,核实情况。救助站发现受助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个人情况的,应当终止救助。第十一条 受助人员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时没有交通费的,由救助站发给乘车(船)凭证,铁道、公路、水运等运输单位验证后准予搭乘相应的公共交通工具。救助站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受助人员的亲属及前往地的有关组织、所在单位。第十二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情况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上级民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对受助人员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人,救助站应当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接回;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拒不接回的,省内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第十四条 对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但可以查明其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受助残疾人、未成年人及其他行动不便的人,省内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户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户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第十五条 对因年老、年幼或者残疾无法认知自己行为、无表达能力,因而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由救助站上级民政主管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安置。第十六条 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离开救助站的,应当事先告知,救助站不得限制。未成年人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开救助站,须经救助站同意。受助人员擅自离开救助站的,视同放弃救助,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第十七条 救助站已经实施救助或者救助期满,受助人员应当离开救助站。对无正当理由不愿离站的受助人员,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第十八条 受助人员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乡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安置。第十九条 受助人员在救助站期间应当遵纪守法,不得辱骂、殴打救助站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助人员,不得破坏救助设施,不得毁坏、盗窃公私财物,不得无理取闹、扰乱救助工作秩序。对受助人员的违法行为,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受助人员违规违纪情节严重的,或者发现受助人员有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第二十条 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安全责任制、工作人员行为规范等规章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救助站应当将受助人员入站、离站、获得救助等情况如实记载,制作档案妥善保管。第二十一条 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救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违反规定的,由该救助站的上级民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一)监督救助站落实救助措施和规章制度;(二)指导检查救助工作情况;(三)对救助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四)调查、处理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五)帮助救助站解决困难,提供工作条件。第二十三条 救助站的上级民政主管部门不及时受理救助对象举报,不及时责令救助站履行职责,或者对应当安置的受助人员不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安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5. 安徽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是指无家可归或有家不归,流浪在城市(含旅游区)以乞讨方式获取钱物的人员。第三条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管理由各级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共同负责,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配合做好工作。第四条 各地、市、县根据需要,可设立收容遣送站,负责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审查和遣送。收容遣送站的设立或撤销,应经当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民政厅批准。
  收容遣送站根据需要,经省公安厅同意,可设立治安民警办公室(公安派出机构)。所设治安民警办公室由公安、民政部门双重领导,负责维护治安秩序,协助执行审查和遣送任务。第五条 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应定期收容。遇有重要活动或重大节日,可由公安部门配合及时收容。第六条 收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一般采取说服收容的方法,对确属收容对象而抗拒收容的可强制收容。第七条 对已被收容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被收容人员),应在收容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询问。被收容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和收容遣送站的规章制度,如实回答管理人员的询问,服从收容、教育和遣送。第八条 对已查明情况属于收容对象的被收容人员,收容遣送站应及时办理收容手续。不属于收容对象的,应及时解除收容。有违法行为或犯罪嫌疑的,应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第九条 收容遣送站应及时将被收容人员遣送回原籍,抗拒遣送的可以强制遣送。对一时查不明地址的被收容人员,可以边劳动、边教育、边审查。第十条 被收容人员属于未成年人、痴呆傻或精神病人,一般不予遣送,由收容遣送站通知其监护人或所在单位领回。第十一条 被收容人员患有精神病,急性、恶性传染病或其他危重疾病的,先由卫生部门指定的医院收治,待病情好转后再予遣送。所需医疗费用,视病人情况分别处理;无法收取其医疗费用的,由地方财政部门负责解决。第十二条 被收容人员的留站时间,户籍在我省的,不超过一个月;户籍不在我省的,不超过两个月,有特殊情况的,不超过六个月。第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生活无着落而流浪乞讨的人员,在收容期间的食宿费及遣送费用由民政部门负担,其他被收容人员的食宿费及遣送费用,由本人或其法定抚养、赡养义务人承担;无法定抚养、赡养义务人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有劳动能力的,也可用其被收容期间的劳动收入充抵。第十四条 遣送被收容人员,应加强途中管理,确保安全,及时将被收容人员送达目的地。
  被收容人员户籍所在地负责接收的单位或部门,应填写遣送回执。第十五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入我省的被收容人员,应遣送回原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对口站处理。本省流人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我省对口站接转。接转和收容的本省被收容人员由户籍所在地收容遣送站或民政部门接收后,交原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安置。生活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可以给予适当救济;户口已注销的,当地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第十六条 对确系无家可归、无依无靠或确系查不明地址的被收容人员,有劳动能力的, 交外流人员安置农场安置;无劳动能力的,送交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收
养。第十七条 被收容人员的所在单位或安置单位,对安置工作不负责任,造成被收容人员屡遣屡返的,应承担被收容人员的全部收容遣送费用,并由当地民政部门通报批评。第十八条 铁路、交通部门应为收容遣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工作提供购票、进站(码头)、上下车(船)等方面的便利条件。
  计划、煤炭、粮食、商业等部门,应协助解决城市流浪乞讨人员在被收容遣送期间的粮、油、煤、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供应和收容遣送车辆的燃料供应。第十九条 收容遣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所需经费,从地方民政事业费项目中列支。收容遣送站的基建和修缮费用,由民政部门按现行计划、财政体制申报。第二十条 收容遣送站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工作人员应依法办事,文明管理。严禁打骂、侮辱或以其他方式虐待被收容人员。违者由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安徽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办法

6.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救助管理办法》规定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属于救助对象。第三条 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站求助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下列情况: 
  (一)姓名、年龄、性别、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证件、本人户口所在地、住所地; 
  (二)是否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
  (三)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
  (四)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戚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五)随身物品的情况。第四条 救助站应当向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告知救助对象的范围和实施救助的内容,询问与求助需求有关的情况,并对其个人情况予以登记。第五条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应当及时安排救助;不属于救助对象的,不予救助并告知其理由。 
  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站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 
  对拒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不予救助。第六条 受助人员不得携带危险物品进入救助站,随身携带的物品,除生活必需品外,由救助站保管,待该受助人员离站时归还。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救助站受助人员的作息、卫生、学习等制度。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站的规章制度。第八条 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食物和住处,应当能够满足受助人员的基本健康和安全需要。受助人员食宿定额定量的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具体规定。第九条 受助人员在站内突发急病的,救助站应当及时送医疗机构治疗。救助站发现受助人员在站内患传染病或者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救助站应当送当地具有传染病收治条件的医疗机构治疗,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采取必要的消毒隔离措施。第十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提供的有关情况,及时与受助人员的家属以及受助人员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该地的公安、民政部门取得联系,核实情况。 
  救助站发现受助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个人情况的,应当终止救助。第十一条 受助人员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时没有交通费的,由救助站发给乘车(船)凭证,铁道、公路、水运等运输单位验证后准予搭乘相应的公共交通工具。救助站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受助人员的亲属及前往地的有关组织、所在单位。第十二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情况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上级民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对受助人员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人,救助站应当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接回;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拒不接回的,省内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第十四条 对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但可以查明其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受助残疾人、未成年人及其他行动不便的人,省内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户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户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第十五条 对因年老、年幼或者残疾无法认知自己行为、无表达能力,因而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由救助站上级民政主管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安置。第十六条 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离开救助站的,应当事先告知,救助站不得限制。未成年人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开救助站,须经救助站同意。 
  受助人员擅自离开救助站的,视同放弃救助,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第十七条 救助站已经实施救助或者救助期满,受助人员应当离开救助站。对无正当理由不愿离站的受助人员,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7.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第三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国家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救助流浪乞讨人员。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第五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第六条  向救助站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并将随身携带物品在救助站登记,向救助站提出求助需求。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第七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 
  (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 
  (三)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 
  (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 
  (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第八条  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住处,应当按性别分室住宿,女性受助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第九条  救助站应当保障受助人员在站内的人身安全和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维护站内秩序。第十条  救助站不得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第十一条  救助站应当劝导受助人员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不得限制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站。救助站对受助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照顾;对查明住址的,及时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领回;对无家可归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第十二条  受助人员住所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教育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第十三条  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站内管理的各项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 
  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章制度,不准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不准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不准敲诈、勒索、侵吞受助人员的财物;不准克扣受助人员的生活供应品;不准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申诉控告材料;不准任用受助人员担任管理工作;不准使用受助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不准调戏妇女。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第十五条  救助站不履行救助职责的,求助人员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举报;民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责令救助站及时提供救助,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第十六条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受助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处理。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站的各项规章制度。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1982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同时废止。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8.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法律分析:为了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制定本办法。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法律依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国家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救助流浪乞讨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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