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2024-05-16

1. 太原市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改革开放的方针,促进太原市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吸收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加速开发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市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除适用国家和省的鼓励政策外,可同时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鼓励外商对能源、交通、煤炭深加工转化和综合利用,以及冶金、化工、机电、轻纺、建材、农副产品深加工、科研、教育、文化、卫生、高新技术项目进行投资。
  鼓励外商以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来料、来样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承租、承包、购买股权等多种方式,对本市企业(包括乡镇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或独资经营。
  允许外商在城市建设、房地产业、土地开发、金融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进行投资。
  对下列外商投资企业给予特别优惠:
  (一)企业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或者经认可达到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五十以上,当年实现营业外汇收支平衡或有结余的生产性企业(以下简称产品出口企业)。
  (二)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以增加出口创汇或者替代进口的生产性企业(以下简称先进技术企业)。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建设和生产、经营中所需国内供应的原材料及水、电、气、油等,有关部门应优先解决,并按国营企业标准收费,以人民币支付。
  物资部门供应外商投资企业的物资,除进口的以外,货币结算与国营企业同等对待。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电话初装和电话使用费、车辆养路费、货物运输、国内工程设计及施工、咨询服务和广告、保险,收费标准与国营企业同等对待,以人民币支付;收取外汇的,需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流动资金,临时周转资金,以及其它必要的信贷资金,经当地金融机构审核后,可按国营企业的贷款方法优先予以安排。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缴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缴纳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延长三年减半缴纳所得税。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减免税规定外,五年内免缴地方所得税和城市房产税;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十年内免缴地方所得税和城市房产税。第九条 外商投资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本市再投资举办、扩建经营期五年以上的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的百分之四十。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可全部退还。经营期不足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当缴回已退还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和追加投资从国外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它物料,为生产出口产品从国外进口的原材料、辅料、元器件和包装物料,以及外商进口自用的、数量合理的交通工具和办公生活用品,免缴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第十一条 在太原地区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凡属生产性企业用地可采用行政划拨和有偿出让的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旅游、商业等经营项目的用地,应采用有偿出让的方式。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根据不同用途为四十到七十年,土地使用权期满,可以申请续期。
  允许外商投资从事成片土地开发经营。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经过国家开发的土地,土地开发费的收取标准为:开发费一次性计收,以及开发费和使用费综合计收的,减半缴纳开发费。
  外商投资企业从用地合同规定的时间开始五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缴纳土地使用费。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兴办教育、文化、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等非经营性的社会公益事业,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免缴土地使用费。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地方性的其它税费,生产性项目下浮百分之三十,服务性项目下浮百分之十五。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通过出口本企业产品达到外汇收支平衡,如暂时不能平衡,经批准,可自行出口或委托外贸公司出口不属于实行出口许可证和配额管理的商品。

太原市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2. 太原市政府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与服务,做好吸引外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和国家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所有经我国政府部门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在太原市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政府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际惯例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应自觉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规章。第四条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是中方合营者的政府主管部门。
  中方合营者的政府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依法维护外商投资企业自主权,为企业提供有效服务。
  (二)帮助外商投资企业解决筹建和生产经营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将外商投资企业计划供应的物资纳入行业管理渠道。
  太原市对外经济贸易局是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协调部门,其职责是:
  (一)审批、审查或上报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及其变更事项;
  (二)监督、检查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各方履行合同、章程情况;
  (三)协调投资各方之间出现的纠纷;
  (四)负责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计划的管理和生产经营的统计工作,负责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认定和考核工作;
  (五)协调各有关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负责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出国人员的审批和申报工作。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和规模制定生产经营计划,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第六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董事会决定企业的一切重大事宜。
  企业的总经理负责实施董事会通过的各项决议,组织领导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第七条 中方委派董事会成员和推荐总经理、副总经理,应选用思想品质好,熟悉涉外法律、法规,懂业务、会经营、善于同外方人员合作共事的人。审批部门应认真审查。
  未经董事会同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撤换董事会成员或总经理、副总经理,中方董事会成员和正副总经理在任期内一般不得调动。如确需调离,应征得合作他方同意,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销售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向国家商标管理部门申请注册,注册后的商标受我国法律保护。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依照国家规定如期申报纳税。第十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金融部门应优先开设帐户,按照有关规定优先提供外币和人民币贷款,利息比照国营企业执行。外商投资企业所需信贷资金纳入年度信贷计划的,金融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发放,并重点支持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根据企业经营业务的实际需要,核定合理的现金库存和现金提取额。外商投资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可自行在境外筹措资金,但须于签订合同后十日内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债务登记,并领取逐笔登记的《外债登记证》。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进口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管理的商品的,应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编制进口计划,报市对外经济贸易局,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局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当年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未列入进口计划或在计划指标外需要进口国家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的,应逐项申报,经市对外经济贸易局审核后,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出口本企业生产的属于许可证或配额管理的商品,凭省、市对外经济贸易部门下达的外商投资许可证管理商品出口计划,向有关发证机关申领出口许可证或配额。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及时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进行外汇登记,选择一家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帐户,并将一切外汇收入存入开户银行。在其经营范围内进口物资所需外汇可以不经外汇管理部门审批,自行通过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应做到外汇收支平衡,平衡确有困难的,可向外汇调剂中心申请调剂。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建设和生产经营中所需国内供应的原材料及水、电、气、油等,应在企业批准时确定供应渠道,开列户头,安排供应。

3.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家和省鼓励外商投资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改善太原市的投资环境,促进本市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来太原市举办企业的外商投资者以及海外华侨和港、澳、台投资者,除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政策外,可同时享受本规定的各项优惠。第三条 为了方便外商投资,提高办事效率,太原市人民政府授权对外经济领导组统管外商投资企业有关事宜,在全市范围内凡属引进外资的项目,均由外经领导组审定,各有关部门据以办理手续。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太原市可享受以下优先照顾:
  1、生产所需煤、水、电、气、油等能源,优先供应;
  2、建设用“三材”和生产用原材料,列入计划优先供应;
  3、涉及铁路、公路、航空运输,优先安排;
  4、企业和个人所需的通讯设施,优先安装;
  5、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优先安排计划;
  6、流动资金贷款优先安排,其在银行的业务结算,优先服务;
  外商投资企业偿付以上条款的费用,价格按本市同行业国营企业对待,可以人民币结算。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太原市除享受国家减免税规定外,从开业之日起,五年内免征地方所得税和房产税;其中,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在五年期满后,可视企业具体情况,经税务部门审批,在一定期限内继续给予减免税照顾。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合同规定的内销产品,在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减免工商统一税。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和追加投资而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以及为生产出口产品而从国外进口的原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包装物料,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企业工作期间,运进本人自用的、合理数量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缴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外商投资企业中,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进口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也可免缴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明确规定限制出口的以外,免征出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第九条 凡使用太原市土地的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给予优惠。其收费标准,市区每年每平方米为三至五十元,郊区每年每平方米为一至三十元;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免缴土地使用费五年。具体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市外经领导组审定后,土地部门具体办理。第十条 外商在太原市投资举办的生产和经营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对本市规定征收的其它各项费用,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由市外经领导组审定,酌情予以减免。第十一条 外商在太原市投资举办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劳动工资等内部管理问题,政府部门不予干涉。凡属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人员,由企业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要的职工,经市劳动人事部门同意,可在本市择优录用。所需技术管理专门人才,可在本市在职人员中招聘。应聘人员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对此应予支持,如有争议,由市劳动人事部门裁决。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如需从外地聘用的,经市劳动人事部门同意,可到外地招聘;受聘人员要求在市区落城镇户口的,可按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四条 凡本市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职工,应聘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聘用期满后,允许回原单位工作;回原单位工作确有困难的,可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市人事劳动部门协调安排。第十五条 为了鼓励外商来太原市投资并帮助本市引进先进技术,对合作项目的中介人,实行以下奖励办法:
  1、凡引荐外商在本市投资的海外人士,按引进投资额的1%-3%一次性付给佣金;国内人员(执行公务的除外),引荐外商投资,按照低于海外人士佣金的标准,适当给予奖励。佣金或奖金的发放由市外经领导组会同公证、财政等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2、凡是先进技术的引荐者,在该企业投产达到预期技术经济效益后,按企业一个年度获利总额的1%一次性给予奖励。
  3、凡是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项目的引荐者,在项目落实、试产成功后,按项目工缴费总额的1%一次性给予奖励。
  以上奖励的开支,属于中外合资、合作、“三来一补”项目的,均由合资或合作企业的中方支付;独资企业项目的奖励,由同级财政专项开支。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4. 太原市外商投资企业条例(2015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规范政府部门、生产要素部门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为,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服务和依法监督管理,保障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鼓励外商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批准或市人民政府呈报上级审批机关批准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
  驻本市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分支机构,执行本条例有关规定。第三条 太原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外经贸部门为全市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管理部门,在权限范围内负责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审批工作,会同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负责监督检查外商投资企业协议、合同、章程的执行,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调解合营各方纠纷,协调有关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依法监督管理,并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备案工作;经济管理部门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的审批工作。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产业政策引导外资投向,优化结构,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效益。第二章 设立、变更、解散第五条 中、外方投资者确定设立合营、合作企业的意向后,应向项目审批机关编报项目建议书及其他法定文件。项目审批机关从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有效期限为一年。
  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中、外方投资者应当编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审批机关从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外资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外经贸部门审批,审批程序按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办理。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由省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经本市项目审批机关初审后上报。第六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中、外方投资者应订立企业合同、章 程,报送外经贸部门审批。外经贸部门从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后颁发批准证书。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自领取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三十日内办完有关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第七条 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投资者以国有资产(含出售部分国有资产股权)作为投资的,必须提供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中方投入资本的确认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外方投资者由境外进口的机器设备、物料等作价出资的物资,必须提供商检部门出具的证书。第八条 本市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外地设立分支机构,应向本市外经贸部门备案;外地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由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到外经贸部门备案。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间发生转让注册资本,改变合作条件、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等重要变更事项,应当报外经贸部门批准,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变更登记。第十条 合资、合作企业在经营期间出现法律、法规允许解散的情形,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其他合营方提出解散要求。提出解散要求的一方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合营方。第十一条 合营各方同意解散的,董事会或联管会应当形成决议并提出解散申请,报外经贸部门批准。
  董事会或联管会因意见不一致或其他原因不能提出解散申请的,坚持解散的一方或其他方均可根据合同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特别清算:
  (一)董事会或者联管会对清算事务不能形成决议;
  (二)资不抵债并且不属于破产清算;
  (三)不能自行组织清算;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解散,由原审批机关缴销批准证书,并在规定期限内到财政、税务、海关等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清算完毕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含有国有资产投资的,须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产权的手续。

5. 太原市外商投资企业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规范政府部门、生产要素部门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为,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服务和依法监督管理,保障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鼓励外商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批准或市人民政府呈报上级审批机关批准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
    驻本市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分支机构,执行本条例有关规定。第三条 太原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外经贸部门为全市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审批工作,会同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负责监督检查外商投资企业协议、合同、章程的执行,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调解合营各方纠纷,协调有关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依法监督管理,并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工作;计划管理部门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基本建设项目的审批工作;经济管理部门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的审批工作。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产业政策引导外资投向,优化结构,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效益。第二章 设立、变更、解散第五条 中、外方投资者确定设立合营、合作企业的意向后,应向项目审批机关编报项目建议书及其他法定文件。项目审批机关从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有效期限为一年。
    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中、外方投资者应当编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审批机关从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外资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外经贸部门审批,审批程序按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办理。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由省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经本市项目审批机关初审后上报。第六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中、外方投资者应订立企业合同、章程,报送外经贸部门审批。外经贸部门从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后颁发批准证书。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自领取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三十日内办完有关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第七条 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投资者以国有资产(含出售部分国有资产股权)作为投资的,必须提供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中方投入资本的确认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外方投资者由境外进口的机器设备、物料等作价出资的物资,必须提供商检部门出具的证书。第八条 本市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外地设立分支机构,应向本市外经贸部门备案;外地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由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到外经贸部门备案。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间发生转让注册资本,改变合作条件、经营范围和经营期限,以及改变董事会、联合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联管会)组成人员等变更事项,应当报外经贸部门批准。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变更登记。第十条 合资、合作企业在经营期间出现法律、法规允许解散的情形,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其他合营方提出解散要求。提出解散要求的一方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合营方。第十一条 合营各方同意解散的,董事会或联管会应当形成决议并提出解散申请,报外经贸部门批准。
    董事会或联管会因意见不一致或其他原因不能提出解散申请的,坚持解散的一方或其他方均可根据合同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特别清算:
    (一)董事会或者联管会对清算事务不能形成决议;
    (二)资不抵债并且不属于破产清算;
    (三)不能自行组织清算;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解散,由原审批机关缴销批准证书,并在规定期限内到财政、税务、海关等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清算完毕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含有国有资产投资的,须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产权的手续。

太原市外商投资企业条例

6. 山西省鼓励外商投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改善我省投资环境,更好地吸收外商投资,引进先进技术,促进我省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地方企业同外国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本省境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第三条 本省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优先提供生产所需煤炭、电力,列入计划,核定指标,保证供应。价格按省内同行业国营企业对待,以人民币支付。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其他物资,属于省内供货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报省物资管理部门列入计划,保证供应,按本省市场价格结算,以人民币支付,支付外汇者,给予价格优惠。对列入计划供应的物资,供应中出现的问题,由省经委协调解决。第五条 外商同本省合资、合作举办的煤化加工工业、铝工业、建材工业、陶瓷工业的出口产品,优先安排运输。出口产品从企业到国内口岸的铁路运输费用,给予部分补贴,由合营企业中方从该产品获得的利润中支付。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国投资者分得的外汇,经省对外经济贸易厅批准,可优先购买本省产品出口。第七条 外国投资者以分得的利润(外汇或人民币),在本省再投资举办企业,享有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再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需要进口机器设备而外汇不足时,经向省计委申请批准,可借给部分地方外汇额度。第八条 先进技术企业在开业后的三年内,外汇平衡确有困难者,由企业申请,经省计委批准,可从留成外汇额度内给予适当解决。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减免税规定外,从开业起五年内免征地方所得税和房产税。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享受免征地方所得税和房产税五年期满后,可视企业的情况继续免征或减征地方所得税和房产税五年。

  外商投资企业按合同规定生产的内销产品,在开业初期纳税有困难的,由企业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免工商统一税。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停业,由企业董事会决定。保障企业的用人自主权,其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由企业自行确定。第十一条 应邀、应聘来本省帮助技术攻关、进行技术指导的国外专业人员,待遇从优。对于向本省提供了有价值的经济技术建设或咨询服务,经采用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外国专家,给予优厚报酬。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洽谈、签约、合同审批和对外履约方面的业务,由省对外经济贸易厅归口管理,企业的生产、经营和企业管理方面的工作,由省经委协调管理。第十三条 本办法授权山西省对外经济贸易厅负责解释。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五年颁发的《山西省利用外资引进技术若干优惠规定》即行废止。

7. 山西省鼓励外商投资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均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待遇。
  鼓励外商对煤炭深加工转化和综合利用、铜铁和铝冶炼加工、化工、机械电子、建材、轻纺、农林牧副开发项目、高技术项目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进行投资,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待遇。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要的煤、电、水、石油,计划、交通运输、电力、供水和供油部门制定具体措施,优先安排解决。第四条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现行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可以延长三年减半缴纳所得税。第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和城市房产税十年。
  外商投资的其他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和城市房产税五年。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生产所需物资,由各级物资部门负责组织供应,与国营企业同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也可以进口或在境内自行采购。
  物资部门供应外商投资企业的物资,除进口的以外,计价和货币与国营企业同等对待。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免购电力债券。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电话初装和电话使用、车辆养路、供应水电气、货物运输、国内工程设计及施工、咨询服务及广告,收费标准与国营企业同等对待,以人民币支付。收取外汇的,须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第九条 外商投资办教育、文化、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等非经营性的社会公益事业,经省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免收场地使用费。
  外商投资企业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五年内免交场地使用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五年免交场地使用费满后,还可以减半缴纳场地使用费五年。
  外商投资企业的场地使用费按第二款规定减免期满,应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从低计收。缴纳场地使用费的具体办法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制定。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产品运输,按规定时间由企业直接报送省经贸部门同意后纳入全省出口产品运输计划,由省经委负责统一协调,铁路部门依据计划优先安排。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产品,免收地方能源基地建设基金。
  外商投资企业内销产品运输计划,按行业归口管理。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通过出口本企业的产品达到外汇收支平衡。如难以平衡,经省经贸部门批准,可自行出口或委托外贸公司出口不属于出口许可证和配额管理的商品。
  外商投资企业接收的还债物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允许企业自行销售。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出口产品需要的流动资金贷款,开户银行优先安排。
  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在当地开办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中自行选择开户银行,经外汇管理部门同意也可在两个以上银行开户。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劳动工资计划由企业决定,报劳动部门备案。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可从当地在职职工中招聘、借聘,或从城镇非农业待业人员中招收,经当地劳动部门同意也可从农村招收或从外省招聘必需的技术人员。具体办法由省劳动部门制定。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金、津贴以及奖惩制度,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自行确定。
  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所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从企业成本中列支。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依法自行管理。企业生产、经营、企业管理方面的工作由各级经委归口,组织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的基本建设计划、中方职工档案工资的管理和职称的评定、企业的升级和优先产品的评比,由主管部门办理。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委派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和企业董事会聘用的中文经理、副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确需调动的应经企业董事会同意。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文投资单位,不得干预、限制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对在中方投资单位厂址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供应电、水、气以及其他方面应提供方便,收费应合理。

山西省鼓励外商投资办法

8. 山西省外来投资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外来投资,提高外来投资服务水平,保护外来投资者合法权益,全方位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来投资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外来投资,是指本省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投资活动。第三条 外来投资促进工作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便利化,遵循政府引导、平等互利、重诺守信、高效便捷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本行政区域外来投资促进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外来投资促进主管部门),建立外来投资促进议事协调机制,协调和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外来投资促进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来投资促进的指导、服务、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外来投资促进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营造全社会关心、爱护外来投资和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的投资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干扰外来投资者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第二章 投资促进措施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产业政策以及本省实际,组织编制并定期发布鼓励外来投资重点产业指导目录。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外来投资促进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外来投资促进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外来投资促进规划应当坚持重点突出、错位发展、有序竞争的原则,支持外来投资参与传统优势产业改造提升,引导外来投资向新基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新产品、新业态聚集。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外来投资促进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和更新外来投资政策措施、投资促进项目等信息。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外来投资项目承诺事项办理、跟踪服务反馈、重点项目落地的保障和服务机制,落实优惠政策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外来投资促进主管部门应当对招商引资项目开展项目领办、帮办、代办服务,实行全程跟踪和服务保障,协调解决有关问题。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优化信贷结构,为外来投资者提供信贷、证券、保险等金融服务。

  鼓励和支持融资担保机构按照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外来投资者提供融资担保服务。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外来投资促进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国内外媒体和博览会、展会等平台,开展投资环境、招商政策、重点项目等促进外来投资的宣传推广活动。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外来投资促进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三章 投资促进服务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引导,行业协会、商会、专业机构等共同参与的外来投资促进服务体系,为外来投资者提供服务。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外来投资服务事项、内容、标准、流程,依托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实现外来投资政务服务全程网办、信息共享。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外来投资者在医疗服务、子女教育、住房保障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外来投资项目所需人才引进和激励机制,完善人才引进具体措施,落实有关待遇。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外来投资者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外来投资者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等支持企业发展政策措施的,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外来投资者。第十九条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维护外来投资者合法权益,化解投资矛盾纠纷,规范投资经营行为。第二十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与污水处理、通信、邮政等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向外来投资者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公共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