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行业有哪些不正当竞争?

2024-05-14

1. 金融行业有哪些不正当竞争?

我们来看金融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个问题的要点,可以概括几个回答:金融机构不正当竞争行为分析
一、概述现代意义的金融机构是指能够针对现代社会不同主体的实际需要,开发金融产品,为不同层次的客户提供金融服务,以获取收益的多元化机构,包括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融资中心、信用卡公司等。为规范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维护金融秩序,确保社会稳定,除已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外,我国立法机关、行政主管机构还分别在不同时期,出台或颁布了一系列与金融机构不正当竞争行为密切相关的金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鉴于此,本文主要对当前存在的金融机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归类、分析,与大家共勉。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分析通常情况下,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业务主要包括:存款业务、贷款业务、结算业务、保险业务、信托业务、金融租赁业务、票据贴现业务、融资担保业务、外汇买卖业务、金融期货业务、有价证券代理发行和交易业务,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金融业务等。在提供金融服务的过程中,基于选择通过金融机构所认为的最恰当的业务方式收集社会闲散资金,分配给具有资金需求的主体使用,并获得最大化收益的目的,金融机构往往有可能自觉或者不自觉地实施了对其他社会主体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目前,已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主要包括:
1、与服务场所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服务场所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往往与金融机构的收费方式密切相关。把这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单独划分出来加以讨论,主要考虑到服务场所本身具有独立性,亦是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服务、从事金融业务所必不可少的关键要素之一。与服务场所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中,尽管金融机构与其客户约定了提供金融服务所正常收取的服务费用。但是,金融机构往往还与客户约定:由金融机构无偿地向客户提供办公场所、办公设施、计算机软硬件系统,或者由金融机构在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前提下,在客户办公场所私自设立固定的服务网点。因此,尽管金融机构与客户所约定的这种正常收取的服务费用,表面上与其他金融机构提供相同或类似的服务时收取的费用相当或者有可能还更高,但实际上,客户因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

金融行业有哪些不正当竞争?

2. 我国金融业反不正当竞争的现状

我国现行金融业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法规
1.《反不正当竞争法》我国《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颁行以来,对于鼓励和发展公平竞争,制止和预防不正当竞争行为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是我国反不正竞争的基本法,适用于各行各业,自然是我国金融业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要的法律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除个别条款外,对整个金融业都是适用的。
2.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应作扩大解释,是指对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禁止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不仅包括《中华人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且包括其他部门法中相关的规范和条款。对于我国金融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金融立法和监管机构早已有所行动,在制定的法律法规中对其进行了不同程度的规范。
从金融业基本法的角度看,金融业四大基本法和监督管理法均涉及反不正当竞争问题,做出了不同程度的规定。如《商业银行法》第47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2003年1月1日施行的《保险法》第8条规定: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证券法》倡导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要求证券市场参与者遵循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对于欺诈、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明确禁止;信托业的存在是以诚实信用为基础的,信托机构之间的有序竞争更是关系信托业存在和发展的关键。从其他相关法规制定来看,我国关于金融业的一些条例和办法中对于金融业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具体规定。如《储蓄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储蓄机构不得使用不正当竞争手段吸收存款。”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制止存款业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则》对银行业的不正当揽存行为进行了制止。
一、金融业不正当竞争的概念、特征和表现形式
(一)金融业不正当竞争的概念和特征我国立法对金融业不正当竞争尚无明确规定,现参照一般不正当竞争的概念和特征,暂作如下解释,金融业不正当竞争是指金融机构或者相关从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金融机构合法权益,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金融业不正当竞争具备不正当竞争的般特征:
一是主体的特定性。其主体是金融市场的经营者——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主要是指以谋取利益为目的参与金融市场竞争,提供金融服务的企业,包括商业银行、保险机构、证券机构等等。
二是违法性。是指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了市场交易应当遵循的原则。
三是危害性。金融机构间的不正当竞争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金融秩序,危害到金融市场的安全和稳定。金融业是经营金融产品的行业,营运风险高,金融业的不正当竞争比一般行业的不正当竞争危害性更大。金融业不正当竞争除具有一般特征外,还具有行业性和技术性等特性。
(二)金融业不正当竞争的表现形式公平竞争应是我国金融业开展业务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是一些金融机构将不规范、不正当的竞争作为其扩张业务规模和增加市场份额的手段,不同的金融行业其表现形式各异,渗透到了各金融行业的所有业务当中。如:
(1)银行业的不正当竞争发生在存、贷款业务、票据承兑贴现业务、出具信用证(保函、资信证明)、信用卡等各种业务中。常见的有:用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利率、馈赠物品、给予回扣等方式拉存款;擅自降低中间业务收费标准,甚至出现不收取银行服务费的盲目让利现象等等。
(2)保险业的不正当竞争主要体现在保险同业机构间价格竞争的不合理性和利用外来力量竞争的不公平性。保险机构同业间价格竞争的不合理性表现为通过降低保险费率、提高手续费、扩大保障范围和协议性承保等违法违规手段在市场上承揽业务。利用外来力量竞争的不公平性主要表现为有的保险公司在业务经营中借助包括行政权力、私人关系在内的外来力量,促使客户投保,甚至还不惜通过向企业发放巨额贷款和提供担保、融资等手段来达到其扩张市场份额的目的。
(3)证券业有返佣、年费炒股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3. 金融机构不正当竞争行为表现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是指由于行为主体的违法行为而引起的自身应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但侵害了其他经营者甚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良好公平的市场经济秩序,是一种违法行为,必须受到法律的制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综合性的调整方式,是许多国家的共同做法。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也不例外,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根据情况分别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4章专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
一、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法律责任的一种,是违反了民事法律规定的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民事责任包括了违反合同的责任和侵权行为的责任。不正当竞争行为民事法律责任是指市场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非法侵害所要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因侵权行为而承担的民事责任。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经营者故意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侵害的经营者确实存在着受损害的事实,这些损害包括直接和间接利益的损失。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的损害主要是财产上的损害,所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主要是赔偿财产损失,并以金钱赔偿为主,辅之以非财产损害的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对此加之规定
二、行政责任行政责任是行为人违反行政法律的规定所应承担的一种法律后果。行政责任以行政违法为前提,其后果则是行政制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形式主要是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的形式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0条、第31条的规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形式主要有: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三、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行为人违反刑事法律规定,依法应接受刑罚制裁的法律后果。不正当竞争的刑事法律责任。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情节严重因而构成犯罪,依法应当承担的以刑罚为处罚形式的法律责任。其包括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刑事责任和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通过上面关于金融机构不正当竞争行为表现的法律责任是什么问题的解答,相信你有了一定的了解,

金融机构不正当竞争行为表现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4. 金融机构不正当竞争行为表现的法律责任是哪些?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是指由于行为主体的违法行为而引起的自身应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但侵害了其他经营者甚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良好公平的市场经济秩序,是一种违法行为,必须受到法律的制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综合性的调整方式,是许多国家的共同做法。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也不例外,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根据情况分别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4章专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
一、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法律责任的一种,是违反了民事法律规定的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民事责任包括了违反合同的责任和侵权行为的责任。不正当竞争行为民事法律责任是指市场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非法侵害所要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因侵权行为而承担的民事责任。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经营者故意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侵害的经营者确实存在着受损害的事实,这些损害包括直接和间接利益的损失。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的损害主要是财产上的损害,所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主要是赔偿财产损失,并以金钱赔偿为主,辅之以非财产损害的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对此加之规定
二、行政责任行政责任是行为人违反行政法律的规定所应承担的一种法律后果。行政责任以行政违法为前提,其后果则是行政制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形式主要是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的形式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0条、第31条的规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形式主要有: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三、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行为人违反刑事法律规定,依法应接受刑罚制裁的法律后果。不正当竞争的刑事法律责任。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情节严重因而构成犯罪,依法应当承担的以刑罚为处罚形式的法律责任。其包括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刑事责任和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

5. 工商部门能不能监管金融机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依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商业银行等金融企业不正当竞争管辖权》(工商公字【2008】7号): 除《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查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金融机构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包括金融机构的不正当有奖销售、商业贿赂、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监督检查权。

关于商业银行等金融企业不正当竞争管辖权(工商公字【2008】7号) 具体内容为: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商业银行等金融企业不正当竞争管辖权问题的请示》(赣工商文[2007]16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是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明确规定由其他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由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金融机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具体规定,该法第二条、第三条的原则性规定并不能排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金融机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管辖权。因此,除《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查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金融机构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包括金融机构的不正当有奖销售、商业贿赂、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监督检查权。


二○○八年一月八日

工商部门能不能监管金融机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6. 不正当竞争银监会,具体有哪些规定?

各银监局,各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中国银行业协会:
为整顿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吸收公款存款行为,强化廉洁从业,严禁利益输送,防范道德风险,提升服务水平,现就有关事项作出通知。
本通知所指公款是指财政专户资金、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资金和国有企事业单位银行账户资金。
一、加强业务管理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明确规定吸收公款存款的具体形式、费用标准和管理流程,加强相关费用支出的财务管理。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完善薪酬管理制度,改进绩效考评体系,不得设立时点性存款规模、市场份额或排名等指标。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强化吸收公款存款行为的审计监督,对违规问题严格问责和整改,涉嫌违纪违法的,应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二、严禁利益输送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督促员工遵守行业行为规范,恪守职业道德操守,廉洁从业。
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公款存款业务,不得向公款存放主体相关负责人员赠送现金、有价证券与实物等;不得通过安排公款存放主体相关负责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其他直接利益相关人员就业、升职,或向上述人员发放奖酬等方式进行利益输送。若公款存放主体相关负责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其他直接利益相关人员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员工,该员工应实行回避,对不按规定回避的,所在机构要作出严肃处理。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7〕76号)有关规定,按照公款存放主体的要求出具廉政承诺书。
三、提升服务水平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充分尊重公款存放主体的意愿和服务需求,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与公款存放主体开展业务合作。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积极主动参加公款存放银行的评选,持续优化业务流程,丰富产品种类,不断提升存款综合服务水平。要尽可能减少额外的手续和费用,尽可能避免不必要的公款存款大规模搬家。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通过质量优、效益好、安全性高的服务,盘活相关银行账户存量资金,增加资金存放综合效益,提高客户资金的保值增值水平。
四、强化行业自律
银行业协会应督促会员单位强化自律意识,培育合规文化,倡导公平竞争,抵制不当交易,共同遵守《中国银行业反商业贿赂承诺》《中国银行业反不正当竞争公约》等行业规约。
对于违反行业规约的会员单位,银行业协会按规定作出处理,情节严重的,相关情况应报送银行业监管部门。
五、加强监督检查
各级银行业监管部门应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吸收公款存款业务的监督检查。
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吸收公款存款业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各级监管部门应依法予以提示和纠正,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发现银行业金融机构借吸收公款存款进行利益输送的,应通报同级财政部门和相关纪检监察机关。
重大风险隐患或重大风险事件应及时向银监会报告。

7. 银行业不正当竞争规定

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银行业不正当竞争规定的,给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一、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四、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专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六、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污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银行业不正当竞争规定

8. 商业银行不正当竞争法

商业银行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的原因  1.商业银行主要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业务,特别是在发放贷款业务方面,拥有绝对的话语权。正因如此,商业银行作为市场交易中强势的一方,在交易活动中,往往凭借其优势地位,附加一些不公正或不合理的条件给交易相对方,造成交易行为的不公平和不公正。  2.因为商业银行数量和规模的膨胀,致使银行业竞争越来越激烈,商业银行为了能在竞争中提高市场占有率,往往通过各种手段淘汰竞争对手,其中不乏虚假宣传、 商业贿赂 、限制竞争等一系列不正当竞争的经济违法行为。这种行为不但侵害了同行业的其他合法竞争对手的利益,还损害了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以及银行业的金融市场监管秩序。 3.多头执法造成监管的错位、缺失。《 反不正当竞争法 》规定的执法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法律、行政 法规 规定的其他部门”。而《 商业银行法 》规定商业银行的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由银监会监督检查。《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业银行法》在执法主体上相竞合的规定,造成工商部门和银监会分别执法,尺度不一,影响了对商业银行的有效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