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浦大桥专营管理办法

2024-05-15

1. 上海市徐浦大桥专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上海市人民政府决定以有偿出让方式,授予沪港合作上海徐浦大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作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建设、经营、管理徐浦大桥的专营权。为了明确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的权利和义务,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使用的有关用语的含义:

  徐浦大桥,系指于1994年4月开始建设,位于徐汇区龙华乡和浦东新区三林乡之间,主跨长度为1066米的黄浦江上游越江大桥。

  徐浦大桥范围,系指徐浦大桥通行部分以及划拨给合作公司专营所使用的土地范围。土地使用范围以土地使用证为准。

  不可抗力事件,系指水灾、地震等自然灾害以及战争和其他一切非人力可预测或者控制的事件、社会现象。

  专营权,系指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对徐浦大桥及其附属设施建设、经营、管理的权利。

  合作合同,系指沪港合作双方于1996年3月22日签订的合作建设、经营、管理徐浦大桥的合同。

  特种车辆,系指正在执行任务的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抢修车、警车、军车和其他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特殊任务的车辆。第三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

  有关徐浦大桥专营的合同和协议不得与本办法相抵触。第四条 合作公司对徐浦大桥的专营期限为20年,自1996年7月1日起计算。第五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无偿取得徐浦大桥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并免缴土地使用费。第六条 徐浦大桥工程建设期间,合作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上海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组织施工,遵守有关建设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接受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和工地环境等方面的监督检查。第七条 徐浦大桥工程竣工时,合作公司应当将徐浦大桥范围外所有受工程影响的土地以及地上与地下的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到工程施工前的相应状态。

  合作公司不能按照前款规定组织实施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将指定有关单位代为实施,所需费用由合作公司承担。第八条 徐浦大桥工程竣工后,应当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和合作公司联合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徐浦大桥方可正式通车。第九条 合作公司自徐浦大桥正式建成通车之日起,可以按照下列规定收取费用,直至专营期满为止:

  (一)对在徐浦大桥上通行的车辆征收通行费,但特种车辆除外;

  (二)对在徐浦大桥上通行时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而接受牵引服务的车辆收取牵引费;

  (三)对在徐浦大桥上通行时造成污染的车辆收取代为清洁费。

  通行费、牵引费和代为清洁费的标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核定。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需按照确定的财务模式调整徐浦大桥通行费标准的,应当报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第十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利用建筑规划许可的管理用房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可以免缴土地使用费。但在管理用房基础上新建、扩建建筑物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第十一条 合作公司需在徐浦大桥范围内设置广告的,应当报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合作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缴纳各项税金,并可以按照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优惠政策,向有关部门申请免税、减税。第十三条 合作公司港方在专营期间,按照合作合同中关于港方投资回报及其结算方式的约定取得投资回报,并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将其全额兑换成外汇汇往境外。第十四条 未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合作公司不得在专营期间将专营权及其他权益转让、出租、抵押给合作双方以外的第三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合作公司认为将全部或者部分专营权及其他权益转让或者抵押给第三方,可以继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时;

  (二)合作公司为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向第三方融资借贷,第三方要求合作公司将全部或者部分专营权及其他权益作为抵押时。

  按照前款规定发生专营权及其他权益转让的,合作合同中约定的相应权利和义务必须同时转让,并由受让人履行本办法的规定。

上海市徐浦大桥专营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