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2修正)

2024-05-16

1. 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2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地质环境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地质环境管理坚持积极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地质环境保护与利用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地质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第二章 地质环境评价与监测第五条 制定区域国土综合开发规划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对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项目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列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区域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建立和完善地质环境监测网络以及地质灾害预警系统,设置相应的监测设施,对地质环境实行动态监测、监督。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区地质环境监测站网发展规划,统一协调区域性和专门性地质环境监测站网的部署,统一制定技术要求,组织开展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全区地质环境状况公报。第三章 地质灾害防治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地质灾害现状进行调查,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防灾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安排必要的防治经费,用于地质灾害的监测、应急调查和防治。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并予以公告。
  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应当设立明显标志。第十一条 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进行采矿、建筑、削坡和开采、抽取地下水等容易诱发地质灾害发生的活动。第十二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在项目选址阶段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评估结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聘请有资格的专家组成专家组审查认定,并作为该建设项目用地审查报批的必备条件之一。未经认定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预审及审批手续。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报制度,对地质灾害及时做出预测,并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避险措施。
  地质灾害长期预报和重要灾害点的中期预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地质灾害临灾预报、短期预报以及一般灾害点的中期预报,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发布,同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勘查界定。跨区域的地质灾害的成因和治理责任,由其共同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勘查界定。
  属于人为活动诱发的地质灾害,其界定工作费用和治理责任均由诱发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属于自然形成的地质灾害,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治理。第十六条 诱发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地质灾害治理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地质灾害治理设计规范,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治理责任人应当按批准的治理方案施工。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应当经治理方案的审批机关组织验收。

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2修正)

2. 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21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质环境保护,防治地质灾害,维护公共利益,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调查监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地质遗迹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地壳表层岩(矿)体、土体、地下水等地质要素和地质作用的总和。第三条 地质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科学规划、综合治理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质量负责,将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环境保护与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工作,提高公众的地质环境保护意识。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地质环境调查与监测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调查工作,建立和完善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和地质灾害预警系统,设置相应的监测设施,对地质环境实行动态监测、监督。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区地质环境监测规划,统一协调区域性和专门性地质环境监测站网的部署,统一制定地质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组织开展地质环境监测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上级地质环境监测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从事地质环境监测的机构应当具备与其所承担的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相适应的能力和条件。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地质环境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行业技术规范,并对监测数据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第十一条 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求统一标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不得妨碍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正常使用。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全区地质环境状况公报。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新建、改建、扩建矿山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报有审批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方案进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土地复垦。

  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审查。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设计或者开发利用方案以及施工规范进行建设、开采,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因采矿造成地面塌陷、地面沉降、地裂缝、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每年制定年度治理计划,实行边开采、边治理,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并将年度监测数据报告矿山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第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减少对地质环境的破坏。造成破坏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当及时向旗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采取防灾避险措施并及时治理。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应当如实反映地质环境保护情况,并接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八条 自治区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制度,矿业权人应当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义务。

  采矿权人应当在其银行账户中设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账户,计提治理恢复基金,统筹用于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以及土地复垦等。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提取、使用以及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提取、使用以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执行情况应当列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

3.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12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自治区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确定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牧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引进、推广环境保护先进技术,培养环境保护人才,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优先发展环境保护事业,对资源综合利用和污染防治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在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科研、环境监测、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定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自治区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第八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盟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监测制度和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负责编报管辖区域环境质量报告书,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应当持有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有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签发的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要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十条 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管理工作,应当由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单位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染损害的赔偿或者环境破坏的恢复有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第十一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并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考核。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作为考核企业升级和评选先进、文明单位的必备条件之一,对未达到规定指标的,不得评为先进、文明单位,不能批准企业升级。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实行目标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要全面规划,科学管理,合理利用,切实保护自然环境、防治污染,谁利用谁补偿,谁破坏谁恢复。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土地、矿产、森林、草原、水以及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发利用。已经批准开发利用的必须采取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维护生态平衡。第十五条 加强对农牧业生态环境的保护,实行科学灌溉,合理使用农药、鼠药、化肥,综合防治植物病、虫、鼠害,回收废地膜,保护植被,防治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和草原沙化、退化,防止农牧产品污染。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和化石、火山、温泉等分布区域,建立自然保护区。对人文遗迹、古树、名木采取其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12修正)

4.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0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自治区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确定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牧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引进、推广环境保护先进技术,培养环境保护人才,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优先发展环境保护事业,对资源综合利用和污染防治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在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科研、环境监测、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定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自治区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第八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盟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监测制度和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负责编报管辖区域环境质量报告书,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应当持有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有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签发的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要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十条  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管理工作,应当由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单位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染损害的赔偿或者环境破坏的恢复有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第十一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并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考核。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作为考核企业升级和评选先进、文明、单位的必备条件之一,对未达到规定指标的,不得评为先进、文明单位,不能批准企业升级。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实行目标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要全面规划,科学管理,合理利用,切实保护自然环境、防治污染,谁利用谁补偿,谁破坏谁恢复。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土地、矿产、森林、草原、水以及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发利用。业经批准开发利用的必须采取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维护生态平衡。第十五条  加强对农牧业生态环境的保护,实行科学灌溉,合理使用农药、鼠药、化肥、综合防治植物病、虫、鼠害,回收废地膜,保护植被,防治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和草原沙化、退化,防止农牧产品污染。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的化石、火山、温泉等分布区域,建立自然保护区。对人文遗迹、古树、名木采取其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5. 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规划先行、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用地结构,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大力发展新兴产业,推动新旧动能转换。第五条 自治区发展现代能源经济,坚持煤、电、油、气、风、光等多种能源综合利用,构建安全、绿色、集约、循环、高效的清洁能源供应体系,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对开展技术改造、清洁能源替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给予税费减免、资金补助和财政贴息等政策优惠。第七条 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大气环境质量控制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产业结构,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环境空气质量约束性目标,分解落实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第八条 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环境信用管理数据库和环境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并纳入统一的社会信用体系。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大气环境监测数据、突发大气环境事件以及大气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第十一条 开展空气质量中长期趋势预测工作,完善重污染天气的区域联合预警机制,及时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实现预报信息全区共享、联网发布。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一发布大范围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各相关城市按预警等级启动应急响应措施,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自治区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统筹协调重点区域内的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权利和义务,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和大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工业污染防治第十四条 加大区域产业布局调整,加快企业技术升级改造,推进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大力发展循环经济。

  推进城市建成区企业退出城区、进入工业园区。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对位于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钢铁、石油、化工、有色金属、冶金、水泥、制药等高耗能、高排放企业限期完成搬迁或者改造。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采用能源和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鼓励排污单位优先采用同行业先进技术,提高生产标准和要求,实现大气污染物超低标准排放。第十六条 在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排污单位,应当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第十七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记录、保存监测数据,确保监测数据真实、可靠,并通过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五年。

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6.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自治区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确定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草原、农业、牧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引进、推广环境保护先进技术,培养环境保护人才,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优先发展环境保护事业,对资源综合利用和污染防治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在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科研、环境监测、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定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以及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自治区环境质量标准和自治区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盟行政公署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监测制度和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负责编报管辖区域环境质量报告书,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要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十条 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管理工作,应当由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单位所在地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染损害的赔偿或者环境破坏的恢复有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实行目标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要全面规划,科学管理,合理利用,切实保护自然环境、防治污染,谁利用谁补偿,谁破坏谁恢复。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土地、矿产、森林、草原、水以及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发利用。已经批准开发利用的必须采取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维护生态平衡。第十四条 加强对农牧业生态环境的保护,实行科学灌溉,合理使用农药、鼠药、化肥,综合防治植物病、虫、鼠害,回收废地膜,保护植被,防治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和草原沙化、退化,防止农牧产品污染。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和化石、火山、温泉等分布区域,建立自然保护区。对人文遗迹、古树、名木采取其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第十六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经批准建设的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要限期治理。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第十七条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防为主,防治结合,集中控制,综合整治。

7.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民健康,促进自治区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确定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牧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引进、推广环境保护先进技术,培养环境保护人才,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优先发展环境保护事业,对资源综合利用和污染防治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在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科研、环境监测、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定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自治区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第八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盟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监测制度和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负责编报管辖区域环境质量报告书,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应当持有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有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签发的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要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十条 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管理工作,应当由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单位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染损害的赔偿或者环境破坏的恢复有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第十一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并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考核。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作为考核企业升级和评选先进、文明单位的必备条件之一,对未达到规定指标的,不得评为先进、文明单位,不得能批准企业升级。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实行目标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要全面规划,科学管理,合理利用,切实保护自然环境、防治污染,谁利用谁补偿,谁破坏谁恢复。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土地、矿产、森林、草原、水以及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发利用。业经批准开发利用的必须采取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维护生态平衡。第十五条 加强对农牧业生态环境的保护,实行科学灌溉,合理使用农药、鼠药、化肥,综合防治植物病、虫、鼠害,回收废地膜,保护植被,防治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和草原沙化、退化,防止农牧产品污染。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和化石、火山、温泉等分布区域,建立自然保护区。对人文遗迹、古树、名木采取其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1997修正)

8. 内蒙古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及其相关活动。第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

  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落实相关部门的土壤污染防治责任。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综合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重大问题,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发现土壤污染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报告旗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卫生健康、交通运输、财政、商务、水行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土壤污染状况和防治信息。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发布全区土壤环境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土壤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的财政资金保障,建立政府、社会、企业共同参与的土壤污染防治多元化投入与保障机制。第八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基础上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查明土壤污染区域、地块分布、面积、主要污染物和对环境以及农产品质量的影响等。

  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详查由农牧、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组织开展。

  重点行业企业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详查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牧、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林业和草原、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规划设置全区土壤环境监测点,进行定点监测。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对农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第十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按年度向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二)建立并实施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定期对重点区域、重点设施开展隐患排查,发现污染隐患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三)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监测规范,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每年对其用地的土壤和地下水开展自行监测,监测结果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第十一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进行监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