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查处套取社会保险基金规定

2024-05-13

1. 成都市查处套取社会保险基金规定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范社会保险监督检查行为,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查处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职权划分)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查处套取社会保险基金工作的组织、指导、监督和协调,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的监督检查。

  市和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稽核,核查套取社会保险基金情况。

  卫生、食品药品监管、人口计生、公安、工商、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单位和个人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第四条 (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

  下列行为属于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

  (一)虚构劳动关系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社会保险参保资格的;

  (二)隐瞒、编造病史,伪造、变造、非法更改个人身份证明及档案材料,骗取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的;

  (三)虚构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的;

  (四)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发生变更或者丧失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不按规定时间如实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

  (五)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社会保险证件或者支付凭证的;

  (六)将本人社会保险证件或者支付凭证交给他人,供其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七)虚列、虚报、虚增社会保险服务项目和金额,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八)出具虚假证明材料或者鉴定意见,为他人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提供帮助的;

  (九)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其他行为。第五条 (调查职权)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法进入与调查、检查事项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二)查阅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

  (三)要求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就调查、检查事项进行审计;

  (六)依法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第六条 (调查方式和回避制度)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制作调查笔录。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七条 (行政处理程序)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对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确需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确需改正而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发现不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八条 (工作时限)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完成;对案情复杂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为查明事实进行鉴定、审计的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办案期限。第九条 (社保经办机构处理程序)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依法开展社会保险稽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稽核结果,报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作出暂停、停止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相关费用的决定,并责令退还被套取的社会保险基金;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经依法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补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相关费用。

成都市查处套取社会保险基金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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